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如何扣除

发布时间:2015-11-06 09:28

 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笔者发现,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相关纳税调整容易出错。为此,笔者特撰本文对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难点,进行了归类梳理。
    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关联方利息调整是关键
    非金融企业向无关联的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但对于非金融企业向有关联的非金融企业借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但要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限制,而且还要受关联方债权性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的约束。例如,甲公司、A公司和B公司均属非金融企业。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A公司占甲公司30%股份。2011年1月1日,甲公司向关联方A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12%。同日,甲公司又向无关联企业B公司借款500万元,年利率10%。以上借款均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3年,年底支付利息。已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假定甲公司从关联方A公司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且所得税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那么甲公司该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可见,甲公司当年扣除的借款最高扣除限额为2000(1000×2)万元,由于关联方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未超出扣除限额标准。这样,甲公司从A公司借款应扣除的利息支出为30(500×6%)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500×12%-30)万元。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甲公司向无关联的B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500×10%-500×6%)万元。
    不过,企业从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如果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规定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另外,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向自然人借款,股东和非股东税收“待遇”各不同
    企业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按规定准予扣除。但对于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但要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约束,还要受债权性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控制。例如,乙公司属于非金融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自然人C占20%的股份。2011年1月1日,乙公司向股东C借款200万元,年利率为12%。同日,乙公司又向20名内部职工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10%。以上借款均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为2年,年底支付利息。乙公司向内部职工的借款,与职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乙公司该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之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以及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可见,乙公司当年扣除的借款最高扣除限额为1000(500×2)万元,由于关联方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未超出扣除限额标准。这样,在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乙公司向股东C自然人的借款,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200×12%-200×6%)万元。
    同时,该文件第二条还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借款,即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的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一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在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乙公司向内部职工借款的利息支出,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300×10%-300×6%)万元。
    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借款,不合理支出纳税调整没商量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例如,丙有限责任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成立时,注入资金200万元;2011年4月1日又注入资金100万元;10月1日又注入资金8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与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注册资本500万元相比,丙公司还有120万元的注册资本没有到位。2011年1月1日,丙公司向银行贷款600万元,作为企业的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8%,年底支付利息。假定出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到位,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因素,丙公司该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相关规定: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由此可见,丙公司2011年注册资本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1)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31日期间不得扣除的利息=600×8%×3÷12×(500-200)÷600=6(万元);(2)2011年4月1日~2011年9月30日期间不得扣除的利息=600×8%×6÷12×(500-200-100)÷600=8(万元);(3)2011年10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不得扣

上一篇:同一立项是否允许合并计算土地增的税务计算方

下一篇:建立“三业”会计实验模式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