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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利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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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利奖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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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利奖

第一条 为保护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第四条 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协助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财政、工商、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五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第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扶持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的实施。第九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 凡由政府有关部门资助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科技攻关、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划任务书(合同书)中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项目,承诺申请专利的义务,项目取得成果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验收。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有法定机构专利检索内容的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国家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出口专利项目;   (三)申报省、市(行署)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四)申报省、市(行署)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时,申报前不能明确该项目的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申办企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权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还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第十二条 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第十三条 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作价出资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第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专利证书?很难吗?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发展战略的实施。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若干行业评审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省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省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项目的情况从省科学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报省评委会批准。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30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励不分等级。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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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发展战略的实施。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若干行业评审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省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省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项目的情况从省科学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报省评委会批准。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30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励不分等级。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黑龙江省专利奖公示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加强对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省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最高科学技术奖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第三条 省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发展战略的实施。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省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第七条 省评委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和若干行业评审组。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技奖励的日常工作。各行业评审组由省内各行业专家组成。人选由省奖励办每年根据行业和参评项目的情况从省科学奖评审专家库中选聘,报省评委会批准。第八条 省科技奖奖励在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任何公民或者组织不得剽窃、侵夺他人或者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的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省科技奖。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一般性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候选人。第九条 省科技奖最高科学技术奖类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第十条 省科技奖自然科学类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第十一条 省科技奖技术发明类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等研制中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前款所说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有发明专利的;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  (三)在应用实施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研究,医疗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软科学等社会公益性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的;  (二)应用、实施、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中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创新的;  (四)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做出成绩的。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授予与我省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研究、或者研制开发并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和效益的外国人或者组织。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最高科学技术奖类不分等级,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数量不超过300项。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励不分等级。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由下列部门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市人民政府(行署);  (二)中、省直各有关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资格的单位;  (四)在本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部门的初选与推荐工作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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