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职业
毕业论文,泛指专科毕业论文、本科毕业论文(学士学位毕业论文)、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博士研究生毕业论文(博士学位论文)等,即需要在学业完成前写作并提交的论文,是教学或科研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理论联系实际,独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得到从事本专业工作和进行相关的基本训练。毕业论文的基本教学要求是:1、培养学生综合运用、巩固与扩展所学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培养学生独立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培养学生处理数据和信息的能力;2、培养学生正确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3、培养学生进行社会调查研究;文献资料收集、阅读和整理、使用;提出论点、综合论证、总结写作等基本技能。毕业论文是毕业生总结性的独立作业,是学生运用在校学习的基本知识和基础理论,去分析、解决一两个实际问题的实践锻炼过程,也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习成果的综合性总结,是整个教学活动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撰写毕业论文对于培养学生初步的科学研究能力,提高其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有着重要意义。毕业论文在进行编写的过程中,需要经过开题报告、论文编写、论文上交评定、论文答辩以及论文评分五个过程,其中开题报告是论文进行的最重要的一个过程,也是论文能否进行的一个重要指标。
Past和to在表示时间的用法上,有什么区别
面临当前就业形势,作为大学生应该怎样增强就业能力做好求职准备论文的范文如下: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准备;职业生涯规划正文:如何在如此庞大的求职大军中找到理想的工作,对刚从学校踏入社会,开始职业生涯第一步的大学生来说至关重要。那么,应该如何做好就业准备,提高大学生择业竞争力呢?笔者认为要从两个方面做好准备,即学校的积极引导和大学生自身的准备。一、高校应引导大学生做好就业准备:高校作为培养学生的摇篮,积极引导大学生就业成为其重要职责之一,为提高大学生就业竞争力,实现高质量、高水平的就业,高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帮助大学生做好就业准备。1、引导学生做好职业生涯规划: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是高校开展就业教育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合理设计自己的职业生涯,是大学生走向择业成功的第一步。高校应从大一新生就开设这门课,引导学生尽早学习并做好职业生涯规划。这样做,首先可以帮助大学生认识自己,通过发现自身的优势和不足,在大学期间针对性的锻炼,弥补自身不足之处,发展自己的能力和特长;其次可以尽早认识职业、了解职业,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同时可以涉猎更多的课外知识,丰富自身素养,这对将来自身的发展也有重要作用;第三了解就业市场,了解当前的对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了解自身将来想从事职业的就业环境,做好就业的心理准备。高校引导学生尽早做好职业生涯规划,也有利于学生根据自身的特点作出计划并根据发展态势不断的调整和完善,从而增加就业竞争力,提升就业质量。2、加强就业指导中心的引导作用:学校的就业指导中心是专门从事学生就业指导和就业推荐工作的部门,对学生的就业有很大的引导和指导作用。就业指导中心一方面应根据当前就业形势积极开展就业教育、就业推荐和就业咨询指导等方面的工作;另一方面,应多方面收集、整理和发布招聘单位的信息,举办校内毕业生供需见面会;最后还要积极与招聘单位联系,努力拓宽毕业生的就业渠道。3、鼓励学生自主创业:大学生自主创业已成为重要的就业方式,国家也出台了很多优惠政策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在当前日益严峻的就业形势下,自主创业既能解决自身就业难的问题,还能拓展就业渠道,更重要的是也满足了大学生自我实现的需要。这也要求学校一方面积极宣传大学生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举办大学生创业大赛,鼓励和吸引大学生自主创业;另外设立创业教育基地,为学生创业做坚强的后盾;第三聘用专业的创业导师或社会上创业成功的人士讲授课程,让学生学到更多的创业相关知识及实践经验;第四保证资金的充足和到位,为创业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支持和保障。二、大学生自身的准备:大学生作为就业的主体,自身是否做好准备是择业成功的关键所在。在当前就业压力比较大的形势下,大学生应做到不打无准备之战,根据自身的职业生涯规划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就业准备。1、知识上的准备:大学生要学好学业知识,为未来的职业生涯做好充分的知识准备。笔者认为,作为大学生应学好和涉猎以下几个方面的知识,首先是专业知识。专业知识是未来工作的根本,在职业发展道路上起着重要作用。其次是哲学社会科学知识。必要的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能使大学生更加理性和睿智。第三是计算机、网络及外语知识。当今是网络化的信息时代,这些已成为必备的职业基础要求。第四是法律法规常识。了解它能更好的保护自身权益。第五是人际交往知识。良好的人际关系,可以更快适应职场,在工作中也能提高成功率。2、能力上的准备:大学生拥有了一定的知识积累,但不等同于有较强的实践工作能力,知识也不能简单和能力划等号。一个合格的大学生要有合理的知识结构、科学的思维方式和校内外的实践能力的锻炼,这样才能在择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大学生在校期间,除了学习,还应多组织或参加班集体活动、学校社团活动及暑期实践活动,并在活动中不断提高组织能力。四是承受和应对困难的能力。学习和求职择业都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都会面对这样那样的阻力和困难,这就要求大学生要有承受困难和应对困难的能力,这对将来走入社会适应社会更加有用。当然,同时也要加强其它方面的能力,如思维能力、表达能力、动手能力、适应能力等被动性的能力。3、思想上的准备:毕业生在求职中有一些常见的思想矛盾,比如不能正确的自我认识和评价,容易在求职中得意忘形或患得患失;理想过于丰满,毫无思想和能力准备就盲目创业或在择业中把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工作环境等作为首要要求;盲目从众,跟风去考研、出国或不考虑自身情况,找和朋友、同学一样的工作;面对竞争,缺乏勇气和能力应对等等。所以,作为毕业生来说,良好的求职心态非常重要,大学生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思想上的准备,一是要正确的自我认知,找准职业目标,合理定位;二是做好竞争的准备,调整好面对竞争成功和失败的心态;要时刻做好职业理想与择业现实差异的思想准备;四是要做好面向基层工作的准备;五是要有面对困难的勇气和承受失败和挫折的准备。4、材料的准备:求职择业中,也要重视材料的准备,做到万事俱备。一是推荐材料的准备。包括个人自荐信;学校推荐表;专家举荐书等。二是物资的准备。包括服装;交通费用、通讯设备;用人单位的资料等。三是问题材料。包括面试中的问题及注意事项、对用人单位的了解及自我发展的认识等。大学生从学校走入社会择业,开始真正意义上的职业生涯,能否走好第一步对以后的人生发展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做好就业准备就要求学校和学生共同努力,学校通过多方途径积极引导,达到提高就业水平和就业质量的目标。对大学生而言,正确认识自我,做出合理的职业生涯规划,并在大学期间,根据规划贮备知识、锻炼和提高综合素质,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竞争力,走好职业生涯第一步。扩展资料:写求职准备论文的相关说明:求职准备择业是人生必经的门槛,但随着高校毕业生就业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如何提高择业竞争力,找到理想工作,成为很多大学生毕业时面临的现实问题。写求职准备论文需要从高校和大学生自身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高校应从引导学生做好职业生涯规划、建立高水平的教师队伍、加强就业指导中心的引导作用、鼓励学生自主创业等方面引导学生做好就业准备;而大学生本身也要从知识、思想、能力、材料等方面做好准备。
面对这样的就业形势,大学生应该提高自己的就业能力,让自己从需要就业的人 做好准备,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现象企业发布校招计划多为“若干”当前的!
毕业是道坎儿,每个人在这个坎儿前,都会有自己的选择。有的人为了争取毕业前哪怕多一寸光阴,拼劲全力奋斗,希望折腾出最后的光辉;有的人,却选择了放弃,放弃了原来所认同、所坚持、所追求的东西。而作为在校大学生我认为首先应该端正自己的态度,努力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和自身素质。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要完成好大学学业首先必须树立正确的学业观。所谓学业观就是对所学专业、课业的态度和认识,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大学生们的学习、生活乃至人生前景。当代大学生在对待学业问题上存在着种种误区:或将学业涵义理解过窄,或对学业生活预期过高,或学业角色定位不准,或职业期望值过高,以至学业不精甚至荒废学业。 为此我认为我们在校大学生应该正确处理以下几方面的关系:一是正确处理学业与专业的关系。珍重自己的学业,就该学得其所,努力培养自己的专业兴趣,掌握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相关能力,培养自己的专业素质。二是正确处理学业与职业的关系。在学习期间就应自觉地学好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锻炼职业能力,以期在将来的从业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三是正确处理学业与事业的关系。将自己现在的学业、将来的职业和未来的事业联系起来。四是正确处理学业与就业的关系。就业与学业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就业是学业的导向,学业决定了就业。以就业为学业的导向,有利于大学生专业报考的选择、学业目标的调整、学习方式的改变、学习外延的拓展以及综合素质的提高。 由于缺乏就业经验和就业市场竞争激烈,许多大学生倍受就业问题困扰。他们在寻找工作的过程中或焦虑不安,茫然不知所措;或情绪亢奋,四面求职,一旦碰壁,又灰心丧气或怨天尤人;还有的学生优柔寡断,患得患失,整日心绪不宁,以至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如何避免或减轻这种负性心理呢?掌握以下四点是很有帮助的。 第一:确立就业目标。确立就业目标是维护良好就业心理的第一步,也是关键一步。确立就业目标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正确认识自我,即认真客观地分析自己的兴趣特长、性格气质、能力水平等,检查自己想干什么,能干什么,竞争力如何。现在不少城市成立了人才及职业能力测评机构,大学生不妨去试一试;二是正确认识就业形势,即考虑自己的专业和理想职业在社会上的需求量如何,竞争强度如何;自己的理想职业与自己所学的专业是否相符,如果不符合,该如何弥补;将要去求职的单位对求职者有何具体要求等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立就业目标,就比较符合实际,可以避免过高的心理预期。 第二:树立自信心。自信是对自己的一种积极评价,大学生要相信自己具备某项职业所要求的条件,鼓足勇气,参与竞争。但自信是以充分的就业准备为基础的,即正确地认识自我及就业形势、确立恰当的就业目标、搜寻就业信息以及求职材料准备等等,但自信心并非短时间内所能树立。树立自信的最根本途径还是提高自己的能力水平。大学生只有搞好学业,发展特长,全面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面对招聘者才可能信心十足。 第三:提高心理承受力。较强的心理承受力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中是不可缺少的,它能使人们经受住挫折的打击,依旧保持进取的勇气。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肯定会遭受到求职失败。面对失败,有的人心情烦躁,精神不振,甚至产生自卑感,这显然是心理承受力不强的表现。真正的强者面对求职失败,会认真反思,吸取经验教训,努力去争取新的机会。 第四:增强应变性。应变性指大学生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就业期望值和自己的知识能力结构,以便与就业市场的需求保持最大的适应性。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职业种类及要求的变化越来越快。有的人在刚进大学时所学专业还是紧俏的,但毕业时却已经饱和了,以至就业困难。因此,大学生免除就业烦恼的良方之一就是要大大增强应变性,如辅修第二专业或尽可能多地学习理想职业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另一方面我们需要考虑客观现实的原因,经济低迷,就业形势严峻,都是我们就业道路上的一道道障碍。当前大学生“就业难”已是不争的事实,因而我们需要努力提高提高学习积极性,所谓笨鸟先飞嘛,在大一的时候努力学习专业知识。有了牢固的专业知识基础还愁找不到工作吗?二是我们需要早早明白当前的形势努力培养“先就业后择业”的思想观念。 最后我们需要全面提高自身综合素质。虽然学习和专业知识很重要,但社会中需要的是复合人才,职业中更是非常看重情商和逆境商。如果能力太单一,那么职业发展也会很受限制。所以,大学生还需要掌握其他综合能力。如掌握一些工具类的技能,如网络、外语、谈判等。提高自己在人际交往、沟通协作方面的能力。大学生应该通过几年的学习,让自己能真正独立和成熟起来,能通过在学校中参与处理各种关系,参加各种活动来提升自己的沟通技巧、人际能力、团队协作能力等,让自己具备自信、谦让、果断、责任心等美德,以良好的形象进入职场。 现在我们需要对自己有信心,既然“寒潮已经袭来,就要有“过冬”的准备。分析就业形势,转变观念,正确审视自己。因为你可以不了解别人,但必须了解你自己,对自己剖析的深度和广度比以往时候更重要,如自己的优点、缺点、能力、性格及弱点,切忌好高骛远。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尤其需要改变错误的自我认知和社会认知。 金融风暴不可怕,就业形势也不可怕,可怕的是你没有信心到社会中去竞争,去搏奕,去接受新的东西。正如温总理所说“信心比黄金重要”,谁能经得住考验,谁就是最终的胜利者。 “大学毕业等于失业”并不是针对所有的大学生来说的。有些大学生认为找工作好难,难于上青天。但是从 我们学校许多优秀的师哥师姐那里我们得到的并非如此。他们觉得找工作不难,只要放下“大学生”这个架子,不好高骛远、眼高手低。就业不是很难。他们觉得是金子就一地会有发光的时候,因此巩固自己的学业基础,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是我们大学生该做的,这样我们的理想家园会更美。
“嘀—嘀—”,伴随着一阵悠扬的喇叭声,一辆崭新的WCN996型超长宝马车停在母校门口,一位年轻靓丽、衣着时尚的女士打开车门走了下来 ,二十年后相约母校。不用说了,这个人就是我了。走进了阔别已久的校园,立刻感受到了母校的巨大变化:一座座崭新的教学楼拔地而起,先进的多媒体教室宽敞明亮;运动场已经达到了国家的标准了,有设施完善的游泳馆、羽毛球馆、篮球馆;校史室里摆设了各式各样的金牌,奖杯……琳琅满目,记载着二十年间的母校的巨大成就。我信步走在了教学楼的走廊上,看着一张张写满了欢跃的脸庞,听着一声声充满稚气的声音,童年的往事不论是酸甜苦辣,都化成了一丝丝小甜蜜涌上心头,。我仿佛回到了从前,回到了那无忧无虑的童年。是母校赋予了我们一张张灿烂的笑脸,给予我们崇德明善的求知的力量。最令我惊喜的是,在校园中还遇到了几位曾经教导过我的恩师和几位同学。看到他们,我的心中一颤,眼泪在眼眶里打转,我们长大了,可老师也老了,曾经的黑发中,丝丝的银丝已悄悄地布满了,岁月的风霜在老师的脸上留下了无情的痕迹……唯一不变的是他们无论如何也磨灭不了的热爱教育、关爱学生的心。同学们一个个都长大成人了,有的成了著名的节目主持人,有的成了一个兢兢业业的教师,有的成了优秀的建筑师,更多的人平平凡凡的在各行各业中默默地作着贡献……我们拉着老师的手久久不愿松开,欢声笑语在校园上空回荡……
格式要正确
我跟同学今年在浅论天下上写的,信誉和质量都还不错,也挺负责的, 修改了一次都过了,你可以去问问他们,祝你也顺利通过。
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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