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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必须加注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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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必须加注释吗

必须写注释。

那个不叫注释,那叫参考文献。这得看你的导师是怎么要求的。我写毕业论文时,要求必须写参考文献的。

正规论文都要加引用别人的话不去注释那不就是抄袭吗如果都是自己的表述那就不用了不过初写议论文老师可能会有规定让你按照正规论文格式去写,所以说让你必须加引用和加注释

论文必须写注释吗

看一下你参考的文献就可以了,内容不能抄,格式是可以借鉴的。

嗯,是的,而且篇幅不…能过长,

参考文献一定要有,但注释不是一定要有,需要注释就注释,不需要就不用了。 一篇文章的引用参考部分包括注释和参考文献两部分,注释是作者自己的解释(转引的参考文献也可以放在注释里),参考文献仅需列出参考书或论文的名称、作者、出版社或发表的期刊、著作时间或期刊期数等。注释用圆圈1 2标注,放脚注,参考文献用[1][2]标注,放尾注。  有的刊物要求注释和参考文献都要在内文标注,有的刊物对参考文献不要求内文标注,在尾注列出就行。按最新的CNKI规范的要求应是前者。为保险起见,你还是都标吧。注:参考文献如是著作要标页码,论文只要标出期刊是第几期。  例: 注释: 1 如云南杜培武案件,河北陈国清案件,辽宁沈阳李俊岩案件,等等。 2这种推定的建立从美国来看,对口供自愿性的证明,由控方承担。从证据法的原理来看,口供是控方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有义务证明自己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以真实性转向自愿性为核心来规定口供的规则,是证据法的发展趋势。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在口供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利大于弊。关于口供的真实性与自愿性的协调,参见汪建成、孙远:《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3 对口供的强调,部分原因也来源于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立法模式,缺乏实用性,导致了对犯罪的证明十分困难。因此除了获取口供以外没有其他的有效途径加以证明如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明。   参考文献:  [1]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中国法学,1994,(3)  [2]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J]河北法学, 1997,(5)  [3]金福海消费者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4]闫玮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7,(1)  [5]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J]民商法论丛,2001,(3)  [6]王堃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J]现代商业,  [7]梁慧星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3-  [8]孔祥俊公平交易执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

必须写注释。

论文必须有注释吗

嗯,是的,而且篇幅不…能过长,

正规论文都要加引用别人的话不去注释那不就是抄袭吗如果都是自己的表述那就不用了不过初写议论文老师可能会有规定让你按照正规论文格式去写,所以说让你必须加引用和加注释

必须写注释。

是的,必须要,一般论文都要标明注释。

论文注释必须写吗

正规论文都要加引用别人的话不去注释那不就是抄袭吗如果都是自己的表述那就不用了不过初写议论文老师可能会有规定让你按照正规论文格式去写,所以说让你必须加引用和加注释

是的,必须要,一般论文都要标明注释。

注释是为了说明哪一段是参加什么文献资料的,有必要就写,没必要就不写。我一般都不写的

论文注释必须有吗

嗯,是的,而且篇幅不…能过长,

看一下你参考的文献就可以了,内容不能抄,格式是可以借鉴的。

参考文献一定要有,但注释不是一定要有,需要注释就注释,不需要就不用了。 一篇文章的引用参考部分包括注释和参考文献两部分,注释是作者自己的解释(转引的参考文献也可以放在注释里),参考文献仅需列出参考书或论文的名称、作者、出版社或发表的期刊、著作时间或期刊期数等。注释用圆圈1 2标注,放脚注,参考文献用[1][2]标注,放尾注。  有的刊物要求注释和参考文献都要在内文标注,有的刊物对参考文献不要求内文标注,在尾注列出就行。按最新的CNKI规范的要求应是前者。为保险起见,你还是都标吧。注:参考文献如是著作要标页码,论文只要标出期刊是第几期。  例: 注释: 1 如云南杜培武案件,河北陈国清案件,辽宁沈阳李俊岩案件,等等。 2这种推定的建立从美国来看,对口供自愿性的证明,由控方承担。从证据法的原理来看,口供是控方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有义务证明自己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以真实性转向自愿性为核心来规定口供的规则,是证据法的发展趋势。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在口供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利大于弊。关于口供的真实性与自愿性的协调,参见汪建成、孙远:《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3 对口供的强调,部分原因也来源于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的立法模式,缺乏实用性,导致了对犯罪的证明十分困难。因此除了获取口供以外没有其他的有效途径加以证明如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证明。   参考文献:  [1]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中国法学,1994,(3)  [2]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J]河北法学, 1997,(5)  [3]金福海消费者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4]闫玮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7,(1)  [5]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J]民商法论丛,2001,(3)  [6]王堃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J]现代商业,  [7]梁慧星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3-  [8]孔祥俊公平交易执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

是的,必须要,一般论文都要标明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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