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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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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专利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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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据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Mark Lemley教授,广泛使用该术语“知识产权”是一个在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后出现的,最近几年才变得常见。  简介  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德文为“Gestiges Eigentum”,其原意均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者“智慧(财产)所有权”,也称为智力成果权。在中国台湾,则称之为智慧财产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有学者考证,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对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编辑本段由来  有学者考证,该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之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编辑本段类型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以及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它有两类:一类是版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 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文学作品享有的署名、发表、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和获得报酬等的权利; 工业产权则是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等的独占权利。 按照内容组成, 知识产权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构成,也称之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两类 所谓人身权利,是指权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或对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等,即为精神权利; 所谓财产权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认以后,权利人可利用这些智力成果取得报酬或者得到奖励的权利,这种权利也称之为经济权利。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  特点  一是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劳动取得的成果,并且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智力成果又不仅是思想,而是思想的表现。但它又与思想的载体不同。权利主体独占智力成果为排他的利用,在这一点,有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所以过去将之归入财产权。 二是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权”,它是指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领域从事一切智力活动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其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这种智力成果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或无体财产,但是它与那种属于物理的产物的无体财产(如电气)、与那种属于权利的无形财产(如抵押权、商标权)不同,它是人的智力活动(大脑的活动)的直接产物。 三是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的。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因此,知识产权既与人格权亲属权不同,也与财产权(其利益主要是经济的)不同。 四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时间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力、多边协定外,依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  编辑本段意义  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  有人称为精神的(智慧的)产出物。这种产出物(智力成果)也属于一种无形财产或无体财产,但是它与那种属于物理的产物的无体财产(如电气)、与那种属于权利的无形财产(如抵押权、商标权)不同,它是人的智力活动(大脑的活动)的直接产物。这种智力成果又不仅是思想,而是思想的表现。但它又与思想的载体不同。  权利主体独占智力成果为  排他的利用,在这一点,有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所以过去将之归入财产权。  利益性质不同  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的。这两方面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因此,知识产权既与人格权亲属权(其利益主要是非经济的)不同,也与财产权(其利益主要是经济的)不同。  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  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和工业产权。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文学作品享有的署名、发表、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和获得报酬等的 知识产权  权利;工业产权则是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名称或原产地名称等的独占权利。8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新技术革命的到来,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发生了引人注目的变化,特别是近些年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经济全球化趋势增强,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加快,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知识或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生产和运用已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托,专利的重要性日益凸现。  内容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与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 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制度; 著作权(版权)法律制度; 专利权法律制度; 商标权法律制度; 商号权法律制度; 产地标记权法律制度; 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等。 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在我国称为著作权)一共两部分。  编辑本段工业产权  发明专利、商标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方面组成工业产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植物新品种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 主要类型:  商标权  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和服务不同来源的商业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我国商标权的获得必须履行商标注册程序,而且实行申请在先原则。 商标是产业活动中的一种识别标志,所以商标权的作用主要在于维护产业活动中的秩序,与专利权的作用主要在于促进产业的发展不同。  专利权与专利保护  是指一项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后,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时间内对该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专利法,发明创造有三种类型,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对该项发明创造拥有独占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当然,也存在不侵权的例外,比如先使用权和科研目的的使用等。专利保护采取司法和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平行运作、司法保障”的保护模式。本地区行政保护采取巡回执法和联合执法的专利执法形式,集中力量,重点对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等严重扰乱专利法治环境的现象加大打击力度。  商号权  即厂商名称权,是对自己已登记的商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不受他人妨害的一种使用权。企业的商标权不能等同于个人的姓名权(人格权的一种)。 此外,如原产地名称、专有技术、反不正当竞争等也规定在巴黎公约中,但原产地名称不是智力成果,专有技术和不正当竞争只能由反不当竞争法保护,一般不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  编辑本段著作权(版权)  概述  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文学、音乐、戏剧、绘画、雕塑、摄影和电影摄影等方面的作品组成版权。版权是法律上规定的某一单位或个人对某项著作享有印刷出版和销售的权利,任何人要复制、翻译、改编或演出等均需要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否则就是对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的实质是把人类的智力成果作为财产来看待。 著作权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作品的原创作者,依法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 在我国,著作权用在广义时,包括(狭义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这是著作权人对著作物(作品)独占利用的排他的权利。狭义的著作权又分为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有时有交叉情形,这是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  主要内容  1: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2:又叫版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 3:有以下几条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因为在保障著作财产权此类专属私人之财产权利益的同时,尚须兼顾人类文明之累积与知识及资讯之传播,从而算法、数学方法、技术或机器的设计均不属著作权所要保障的对象。  编辑本段特征  主要特点  (1)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 (2)知识产权具备专有性的特点。 (3)知识产权具备时间性的特点。 (4)知识产权具备地域性的特点。 (5)大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程序,比如,商标权的的获得需要经过登记注册。  专有性  即独占性或垄断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这表明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只有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才能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体物或无体物,所以既不能属于人格权也不属于财产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只是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兼具经济性与非经济性,因此也不能把知识产权说成是两类权利的结合。例如说著作权是著作人身权(或著作人格权、或精神权利)与著作财产权的结合,是不对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内容较为复杂(多种权能),具经济的和非经济的两方面性质的权利。因而,知识产权应该与人格权、财产权并立而自成一类。  地域性  即只在所确认和保护的地域内有效;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所保护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知识产权既具有地域性,在一定条件下又具有国际性。  时间性  即只在规定期限保护。即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 ,各国法律对保护期限的长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 ,只有参加国际协定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对某项权利有统一的保护期限。  属于绝对权  在某些方面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例如是对客体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可以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为他种支配(但不发生占有问题);具有排他性;具有移转性(包括继承)等。  法律限制  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虽然法律也承认其具有排他的独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很多限制: 第一,从权利的发生说,法律为之规定了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条件以及公示的办法。例如专利权的发生须经申请、审查和批准,对授与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规定有各种条件(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对某些事项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25条)。著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制,但也有著作权法第3条、第5条的限制。 第二,在权利的存续期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大不同的。 第三,权利人负有一定的使用或实施的义务。法律规定有强制许可或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对著作权,法律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法律特征  从法律上讲,知识产权具有三种最明显的法律特征: 一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力、多边协定外,依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只能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 二是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即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行使其权利; 三是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一定期限,期满后则权利自动终止。 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兰台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的负责人表示,“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创造性的劳动所完成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编辑本段作用  (1)为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调动了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为智力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传播提供了法律机制,为智力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运用到生产建设上去,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为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和文化艺术的交流提供了法律准则,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和经济发展。 (4)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现代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编辑本段历史  从前,特别在大陆法国家,把知识产权称为无体财产权,列入财产权之中(与物权、债权并列)。从“知识产权”一词在国际上流行,特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之后,“知识产权”就完全取代了“无体财产权”一词。至于把知识产权从财产权中划分出来,则是因为知识产权有它的特点,与财产权大大不同。 知识产权包括哪些权利,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再如何分类,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涉及现在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67年)第2条第8项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有关的产权:文学、艺术和科学著作或作品;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唱片或录音片或广播;人类经过努力在各个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号名称及标识;以及所有其他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中的智能活动产生的产权。  编辑本段分类  根据这种规定,可以将知识产权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以保护人在文化、产业各方面的智力创作活动为内容的,包括著作权和发明权;第二类是以保护产业活动中的识别标志为内容的,包括商标权、商号权等。前一类又可分为以保护和促进精神文化为主的著作权与以保护和促进物质文化为主的专利权。 但是在实际上,在上述公约之前,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已经有了关于“工业产权”的规定,说: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所以一般又把知识产权分为著作权与工业产权两大类,在工业产权之下又分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等。这种分法也有道理。工业产权是涉及“产业”的,著作权则否。 现在,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智能产物应受法律保护的日益增多,知识产权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例如受保护对象又增加了版面设计、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集成电路等等,而且还在增加。所以知识产权现在是一个尚在扩大中的、一类权利的总称。  编辑本段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行为按主体可分为网站侵权(法人)和网民(自然人)侵权,按侵权的主观过错可分为主动侵权(恶意侵权)和被动侵权,按侵权的内容可分为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也有同时侵犯的情况) 网站侵权多为主动性侵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向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赢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件、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当然,侵权人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网站的被动侵权主要是指在网站所不能控制的领域内本网站的用户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著作权人向网站提出警告后网站仍不将侵权作品移除的情况。由于网站信息的海量和自由度较大的特征,决定了网站不可能审查所有上传信息的合法性,当网络用户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发生时,网站往往不能及时发现。此时,权利人不能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但网站负有配合著作权人查明侵权人信息(一般的网站都实行注册用户管理)的义务,并在著作权人提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确实发生并向网站提出警告后及时将该作品移除,否则即构成共同侵权。 网民的侵权多为被动性侵权,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在论坛或者博客等网民可以自由发表言论(文章)的领域,大多数网民并不知道自己使用别人的作品(图片、文章、音乐、动画等)还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甚至还要向作者支付报酬,虽然大多数网民主观上是没有恶意的,但确实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是复制了别人的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发表那就是主动的和恶意的侵权了,我们通常把这种情况叫做抄袭。我国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的情况,比如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而使用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了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既不需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这些情况都不看做是侵权。但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权利人明确声明未经同意不得使用(转载、复制)的,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二是权利人未明确声明的情况下可以不用征求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但在使用时必须注明作品的出处和作者,否则一样构成侵权。  编辑本段问题  关于知识产权,有不少问题有待研究。1893年,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局与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局联合起来,组成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合局。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4年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之一。它的宗旨是通过国际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以及保证各知识产权同盟间的行政合作。中国已在1980年3月3日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同年6月3日成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6种知识产权类型,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并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在第七节,以八条的篇幅,确定了知识产权犯罪的有关内容,从而确定了中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制度。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发明奖励条例》等单行法和行政法规也都对相关的知识产权作了规定。  编辑本段发展  不断扩张的开放体系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不仅使知识产权传统权利类型的内涵不断丰富,而且使知识产权的外延不断拓展。根据TRIPs协定、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公约和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国内立法。  主要范围  1.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其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邻接权在著作权法中被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2.专利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实施权。 3.商标权,即商标注册人或权利继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4.商业秘密权,即民事主体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5.植物新品种权,即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的专有权。 7.商号权,即商事主体对商号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对于科技成果奖励权、地理标志权、域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数据库特别权利、商品化权等能否成为独立的知识产权,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编辑本段战略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

台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简单的说就是在申报之前没有和你一样的,具体的话就专业了,要考虑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新颖性: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只要具备新颖性,则可以申请,这里所指的新颖性,则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款"是“条”下面的单位,一般一条中分开极段就是几款。第二款指的就是第二段。

1、只要不是中国政府主办或者中国政府承认的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上公开的技术都会使其在中国的申请丧失新颖性。2、宽限期内任何形式的公开都不导致发明丧失新颖性(包括出版物公开)。

台湾专利法34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八 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等文件。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一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六十三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第六十七条 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第六十八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第七十条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我国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实行形式审查制,即只进行形式审查也就是初步审查,通过后不必要申请实质审查。而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的是“早期公开,迟延审查制”,早期公开就是34条,根据35条,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3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新颖性: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只要具备新颖性,则可以申请,这里所指的新颖性,则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主要有以下三条客观标准。(1)公开标准公开与否,是区别新旧发明、新旧实用新型,以及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重要根据。所谓公开,主要是指书面公开、使用公开和口头公开三种公开的方式,即用上述的方式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以达到为人们所知晓。在实际操作中,审查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往往靠文献检索。查阅已批准的专利中是包括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查阅公开发表的文献中是否包括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2)时间标准同一发明或实用新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人分别独立地创造出来,那么,判别谁的发明具有新颖性,就有一个时间标准问题,这是认定发明或者实新型是否具有新颖性的第二标准。目前,世界各国有两种时间标准:一种是发明日标准,根据这种标准,只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在发明日之前未被公开(公知公用),就具有新颖性;另一种是申请日标准,凡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在申请日之前未被公知公用就具有新颖性。我国采取的是申请日时间标准,专利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3)地区标准主要指在法定地区内未被人们所公知公用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均可被确认为具有新颖性。目前,世界各国判断新颖性所采用的地区标准,有绝对世界性地区标准、本国地区标准和相对世界性地区标准三种。我国专利法在书面公开上采用了绝对世界性地区标准,而在使用公开或者其他公开上采取了本国地区标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科学研究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是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是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是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值得注意的是,各国专利法关于丧失新颖性例外的规定是不同的。我国专利法如上述所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在多数国家是不承认的,况且在国内此宽限期也并非是给申请人的一种优先权,因此,为了万无一失,应尽可能在完成发明创造之后,尽早提出专利申请。

专利法第22条第四款

在包括请求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必要时应当有附图)及其摘要等一系列文件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书作为法律文件之一无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权利要求书本质的作用之一在于确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论是专利的代理、审查、推广,还是在无效宣告及侵权诉讼等程序中,都是以权利要求书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为基础[1]。由此可以看出,撰写出高质量的权利要求书对于专利新申请是十分重要的[2]。有质量的专利就是有效的专利,而对专利质量的评价主要分为技术评价、法律评价和市场评价三个指标。通过专利申请文件撰写的技巧,能够对某些专利质量指标进行改进。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进行限定,而权利要求的限定具有广度与深度两个维度,一项权利要求本身的保护范围,更多的是体现广度,一项专利或其申请中权利要求数量的多少,体现了申请人在深度这一维度的策略性布局。二、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的概述《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3]。因此,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也是判断他人是否侵权的依据。权利要求书和权利要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更不能简单的划等号。权利要求书是专利申请人为获取专利权而撰写并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一项重要文件。权利要求则是指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具体的技术特征,一项权利要求书中可以包含多个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是权利要求的载体。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权利要求是作为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其对专利的概括程度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大小有密切关系。为了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权利要求应能够谋求尽可能大的保护范围。一般而言,权利要求数量越多,专利的保护范围越大,说明专利的原创性越高,专利质量也越高,同时遭遇侵权和诉讼的频率也越高[4]。三、关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撰写有多种撰写方式,应当要和技术交底材料的内容相适应[5]。撰写前排除明显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主题撰写以前,首先要排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有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定义的主题,排除明显属于《专利法》第5条或者第25条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客体,排除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规定的主题。 撰写要求(1)权利要求书应当包括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2)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满足下列要求:①在合理的前提下具有较宽的保护范围,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申请人的而利益;②清楚简明地限定其保护范围(《专利法》第26条第4款);③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④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⑤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独立权利要求的其他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应当满足下列要求:①从属权利要求的数量适当、合理;②与被引用的权利要求之间有清楚的逻辑关系(《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③当授权后面临不得不缩小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情况时,能提供充分的修改余地;④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其他规定。(4)撰写多个独立权利要求的,多个独立权利要求之间应当具有单一性。 权利要求撰写的方式(1)不考虑概括的撰写方式撰写的核心任务是找到技术交底材料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围绕区别技术特征撰写权利要求书,将起到基础、根本作用的区别技术特征作为发明点。技术交底材料如果针对发明点只有一个实施例,一般不需要考虑对实施例的概括。1)不需要对多个实施例的概括情形以下几种情况,一般不需要对涉及同一技术内容几个实施方式进行概括:①如果技术交底材料只给出一个技术主题之下的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一般不进行上位概括或者功能性概括;②如果技术交底材料给出了多个实施例,但是多个实施例的之间为主从关系,可针对基础结构的产品撰写独立权利要求(不需要概括),而将其他几种结构的产品作为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撰写;③如果交底材料中明确给出了上位或者功能概括的方式,也不需要考虑多个实施例的概括问题。2)权利要求不需要概括的情形下的撰写步骤针对不需要概括的权利要求,通过以下6个步骤撰写:第一步:技术特征分析。第一步技术特征分析中包括两个方面:列出全部技术特征;分析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关系。第二步:找发明点。找发明点的步骤中包括两个方面:技术对比,找出区别技术特征;在区别技术特征中确定发明点。第三步:确定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第三步中,应当根据第二步中确定的发明点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第四步:确定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术特征是解决最根本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特征,实际产品必不可少的特征不一定是必要技术特征。第五步:撰写独立权利要求。在第四步确定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完成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分为两个方面:①确定主题名称。主题名称一般限于技术交底材料提供的产品或者方法的名称,主题名称一般不需要概括。主题名称注意不要出现区别特征;② 对必要技术特征在语言上进行调整。将第四步确定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组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做比较,将它们共同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区别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特征部分。第六步:撰写从属权利要求。对其他附加技术特征进行分析,将那些对申请创造性会起作用的附加技术特征写成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如果从属权利要求的数目不多,现有技术的特征也可以写入从属权利要求中。(2)多个实施例的概括撰写方式如果针对发明点有两个以上的实施例,尽可能将其共性在一个权利要求中进行概括。1)多个实施例需要概括的判断对于具有多种不同结构的产品权利要求而言,在撰写权利要求时,首先应当分析这些不同结构的产品之间的关系:①多个实施例的改进之间为主从关系;②多个实施例为并列改进,各改进方案之间具有相同的构思。多个实施例可以进行概括。如果这些不同结构产品之间是并列的、且满足单一性要求的技术方案,则应当尽可能对这些不同结构的产品采用概括方式(上位概括或者功能性概括)的技术特征加以描述,从而将这些不同结构的产品都纳入独立权利要求中;在此基础上再分别针对这些不同结构的产品的区别撰写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多个实施例无法进行概括,可以分别针对这些具有不同结构的产品撰写独立权利要求:③多个实施例为并列改进,各改进方案之间不具有单一性。如果几种不同结构的产品是并列的技术方案,且彼此之间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则只能分别在两件专利申请中以独立权利要求方式撰写。2)需要概括的权利要求的撰写步骤针对需要概括的权利要求,仍然通过前面介绍的6步法进行撰写,在第4步确定必要技术特征时,需要对多个实施例的共同点进行概括。对于针对发明点有两个以上并列实施例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概括:①功能性概括,采取具有……的功能的装置/部件/结构的概括方式;②功能性概括,但是不出现部件名称,而是直接以功能代替具体结构;③上位概括,采取部件的上位名称代替具体部件;④上位概括,不出现上位名称,而是用省略具体结构的方式表述。(3)并列发明点的写法如果最根本的区别特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则属于并列发明点。1)并列发明点的判断。出现以下情形时,需要考虑并列发明点独立权利要求的布局问题:①技术交底材料中明确给出了发明所要解决的多个最根本的技术问题,多个根本的技术问题是并列的,无依存或者主从关系,实施方式之间也没有相同构思;②虽然技术交底材料中只有一个最根本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是有多个实施方式,多个实施方式之间不具有相同的构思,无法进行概括,撰写为多个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又不具有单一性。2)并列发明点的布局方式。对于技术交底材料有多个发明点的撰写,首先在第一件专利申请中,技术交底材料给出的技术内容都要写入到权利要求中。这时,第二个发明可能会写为从属权利要求。但是为了充分的保护发明创造,还需要针对第二个发明点撰写成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及其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并建议委托人在同日另行提出一件专利申请。3)撰写步骤。并列发明点的撰写与前面介绍的6步法基本相同,只是多了一个步骤7。在第二步确定发明点时发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并列发明点时,在第五步撰写独立权利要求先以第一个发明点为核心撰写独立权利要求。在步骤7中,以第二个发明点为核心再撰写第一个独立权利要求。(4)并列主题如果技术交底材料中出现了产品、制造方法、化学成分、配套的设备等内容,则考虑为并列主题。对于每一个主题,都需要写成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如果技术交底书给出发明创造的若干技术主题,则首先要确定技术主题,在每个技术主题下,分别按照6步法进行撰写。1)判断技术主题的类型及数量在阅读技术交底书的过程中,首先应当判断出技术交底书中描述的技术主题的类型,是产品还是方法?如果技术交底材料中涉及多个技术主题,在技术特征分析后,通过特定技术特征的比较确定多个主题之间是否具有单一性。对于不具有单一性的并列技术主题,需要撰写另案申请的权利要求。2)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有两种撰写方式:①引用式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例如,多个独立权利要求写为:“一种XX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ABCD。一种使用如权利要求1所述XX设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A’B’C’D’”一种YY设备,其特征在于:将权利要求1所述的XX设备与M设备连接起来。”引用式撰写方式一般用于相互有专属配合关系的独立权利要求。②相互不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例如,多个独立权利要求写为:“ 一种XX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ABCD。一种XX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A’B’C’D’。”四、权力要求书撰写注意事项从创造性的角度看为满足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在申请文件撰写中需注意:充分检索和分析现有技术、权利要求撰写要提炼发明点、说明书撰写应证明发明创造性的证据。(1)充分检索和分析现有技术 一般而言,专利发明人在研发过程中已经对先期技术有了一定的检索和了解,然而在专利撰写过程中仍有必要进一步全面检索,并深入分析现有技术,看在研发过程中是否有相关文献披露,是否仍然对现有技术具有贡献点,这不仅让撰写者更全面和客观地理解现有技术,更能让撰写者明白专利申请相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即发明点,这有利于后续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撰写中对核心内容的把握。(2)权利要求撰写应提炼发明点权利要求书是申请人对所保护的技术内容和保护范围给出清楚、准确限定的法律文件,是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权利要求的撰写应注意表达具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的内容与范围,在撰写中需提炼发明点,即为专利申请的技术带来创造性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特征的组合。一般情况下,建议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时对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进行合理有度的概括,不要一味追求大的保护范围而过度地抽象概括,使方案本身发生畸变,从而影响对整个方案的理解和技术性的判断,为其后续审查以及专利申请人的利益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从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角度看(1)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的关系权利要求书是申请人对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用法律语言进行的描述,也是授权后专利保护的技术范围,它分为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从整体上反映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含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可以独立存在。在一份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主题的类型必须是明确的,或是方法独立权利要求,或是产品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在一个独立权利要求中既包括方法又包括产品。从属权利要求是对其独立权利要求的补充限定,限定的技术特征一定 是已经出现于在前的权利要求中。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体现宽,主要是起到专利“进攻”的作用;而从属权利要求则是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补充限定,起到专利 “防守”的作用。所以,一个好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和多个从属权利要求。(2)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度”的把握虽然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体现宽,但并不是越宽越好,应该有一个度的把握。在撰写独立权利要求时切勿将权利要求写得较为宽泛,特别是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太宽,所涵盖的必要技术特征过多,可能会涉及他人专利已有的技术特征,使权利不稳定,易于被他人宣告无效。同时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太宽,也容易导致与公知技术发生冲突,遭遇公知技术抗辩。(3)独立权利要求切忌写入非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生产产品时技术上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应从整体上反映出发明全部的必要技术特征,把非必要技术 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将导致专利保护范围过窄,使专利的保护陷入被动,很难指控他人侵权。 (4)对权利要求书的自查和优化选择 在撰写独立权利要求后,应该从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角度进行自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应相互对应,尽量删除不必要的用语和限制。在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自查时,应审视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尽可能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是否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对其独立权利要求进行补充限定,二者之间的层次是否相差过大。对同一项发明申请,申请人可以撰写几个不同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因为要达到既符合国家专利局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要求,又能恰到好处地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是很不容易的,多撰写几个权利要求书,有利于申请人在反复比较过程中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方案。另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比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窄,所以独立权利要求如果能够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的话,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样能够满足这一条件。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为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并增加了一些新的限定特征[6]。从权利要求的数量来看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概括得恰到需要注意:(1)独立权利要求的数量:数量越多越能从不同角度如产品和方法上对技术进行充分保护;(2)从属权利要求的数量:数量越多越能对抗他人申请同样或类似的专利,从而与独立权利要求共同构成完整的权利保护体系;(3)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的数量:在专利技术创造性确定的情况下,撰写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区别特征数量越多,一般会导致专利保护范围越小[6]。在符合“清楚”要求的前提下,专利申请独立权利要求的撰写比较上位或者比较概括,专利的保护范围就较宽,如果写得过于具体或加进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则专利权利范围变小。但也不能认为撰写得越上位越好,其原因是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过于上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不支持,无法有效对抗他人的无效宣告请求,降低专利的稳定性,以至于专利质量同样会受到影响。因此,只有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概括得恰到好处才算合理。

红色字部分为22条第3款。 发明专利实质审查中,通常都会遇到创造性问题。具体判断方法较为复杂,建议详细看一下专利审查指南《创造性》部分的讲解。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使用、收益、处分其发明创造,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及法律确认性。获得条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1、 硬性规定2、 专利法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内容和技术领域: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以上第4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专利法授予专利权。3、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4、 授予专利权和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生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后面这些可以参考用: 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形式条件指获得专利所必须具备的程序、形式上的要件。 实质条件即专利性问题,指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自身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以下阐述其实质性条件。 一、 授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 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规定为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即所谓的'三性'标准。 1、新颖性 对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要求条件是相同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这就是说一项发明创造在其申请日以前未曾向社会公开过,不构成公众能够得知的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我国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是以申请日划定的,凡是在申请日以前(不包括该日)已经有相同的发明创造,由他人完成并公开或者发明人自己公开,如在新闻发布会、科研鉴定会、展览会上披露了该发明创造的实质性内容都会丧失新颖性,不能再申请专利。 新颖性的地域标准按公开的方式可划分下列四种情况: (1) 出版物公开。 出版物公开。这是指那些在正式出版物上已经记载了同样发明创造的情况。 出版物公开的地域标准是全世界范围内,属于'绝对新颖性',不论在世界哪个地方,只要在申请日以前找到相同发明创造在出版物上有过记载,该发明创造即不具有新颖性。这里所说的'出版物',不仅指一般的书籍、杂志、专利文献、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和报告、报纸、产品目录及样本等纸件出版物,还包括缩微胶片、影片、照片、唱片、磁带、软盘、光盘等其他载体的出版物。对于一些标有'内部资料'字样的期刊,只要能为不特定的人获得,也认为是公开出版物。 (2) 使用公开。 由于使用导致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处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技术方案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 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地域标准仅限于我国国内,属于'相对新颖性'。在国外的使用不算作公开。 (3) 其他方式公开。 其他方式公开。这是指那些能为公众所知的其他公开方式。它主要是口头公开,如口头交谈、报告、讨论会发言、广播、电视播放以及科研鉴定、科研总结、设计文件、图纸、橱窗展示、展览、展销广告等方式。 这种方式公开的地域标准也限于我国国内,在国外的这种公开方式不对新颖性构成威胁。 (4) 抵触申请。 抵触申请。这主要是指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以相同内容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情况。 出现抵触申请时,视先申请案为后申请案的现有技术,故后一申请不具备新颖性。但如果前一申请没有公开而中止申请,则不属于抵触申请。抵触仅指由他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的,不包括他人在申请日提出的,也不包括申请人本人在申请日以前提出的同样的申请。 2、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作了分别规定。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对于发明专利,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关于发明专利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的本质区别,对于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他不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得出构成该发明全部必要的技术特征,也不能够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试验而得到。 '显著的进步'是指从发明的技术效果上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进步,它表现在发明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或者该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提出了一种新的研究路线,或者该发明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以及代表某种新技术趋势。 (2) 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它的创造性标准比发明要低,只要与现有技术相比有所区别并具有进步即可认为具备创造性。 3、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根据这一定义,一般具备下列条件即认为具有实用性: (1) 工业实用性。 工业实用性。这里的工业是广泛上的概念,它包括农业、矿业、林业、水产业、运输业、交通业等各个行业。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只要在任何一个工业部门能够制造或使用,即具有工业实用性。 (2) 重复再现性。 重复再现性。这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专利申请案中的技术内容,这种重复实施,不依赖任何随机因素,并且实施结果是相同的。 (3) 有益性。专利技术实施后应能产生积极效果,具有良好的技术、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 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外观设计专利应具备下列条件: 1、新颖性 判断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是申请日,地域标准与公开的方式有关:对于出版物公开,是在世界范围内已有记载过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绝对新颖性标准';对于使用公开,仅限于国内,即没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实物公开销售或使用,属于'相对新颖性标准',这一点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规定是一致的。 2、独创性 独创性这是指与现有的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即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不相同或不相近似表面看来是两个条件,实质上是一个要求。它不是指申请外观设计的产品与已公开过的产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而且指与申请日以前公开过的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所引起的美感或视觉是否相同或近似。对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都是指在同一类产品基础上的形状、图案、色彩的相同或相近似,在不同类产品上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这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后加入的内容。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专利申请人以外的人已经取得了的合法权利。依照2001年6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这些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璜使用权等。' 三、 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对于上述三种专利新颖性的时间标准均是以申请日划分的,但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又规定了下列三种例外情况: 1、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发明创造,在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的,可认为不丧失新颖性。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 2、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发明创造,在发表后六个月内申请专利的;不丧失新颖性。这里说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受国务院各部委或者全国性学会委托或者以其名义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 3、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申请人于泄露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仍可认为不丧失新颖性。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对发明创造所作的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保密信约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或者间谍活动等手段从发明人或者经其告诉而得知发明创造内容的任何其他人那里得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后公开。上述情况的公开都是违反申请人意愿,是非法的公开。 对于这些例外情况,我国法律规定了申请的宽限期。但是,如果向国外申请专利,宽限期的优惠保护可能就不存在。因为各国的规定不一。因此,是否在申请专利前公开技术,应当慎重考虑。而且就上述(1)(2)两种情况,即使在我国,也仅仅对首次展出、首次发表的公开加以保护,优惠期内的再次公开以及他人独立做出同样发明后进行的专利申请,都会导致发明创造新颖性的丧失。

  • 索引序列
  • 台湾专利法第22条
  • 台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 台湾专利法34条
  •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 专利法第22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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