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玉米秸秆得到充分的利用,用化学法处理玉米秸秆,并对其木质素含量的变化进行了测定.结果表明:NaOH与氧化剂复合处理法对玉米秸秆中的木质素降解最强,降解率最高可达74%;用氨气、尿素处理降解率可达和.英文==================================================For making the maize straw stem get sufficient making use of, admeasurement having used chemistry to follow the stem handling maize straw, and being in progress to whose lignin contents change. Result is indicated: NaOH is most strong with oxidant compound lignin degradation in the stem handling law to maize straw, degradation rates most Gao Ke Da 74%; Use ammonia , urea to handle degradation rates but amount to and .
1234567阿阿阿阿阿阿阿 这个回答太牛了
在美国处理秸秆一般是有两种方法的,第1种方法就是先把秸秆处理掉,然后过一段时间再去耕地,第2种方法就是把处理过的秸秆直接当成动物的饲料,通常使用第2种方法的时候会把很多的饲养场放在农业区的旁边,这样处理的时候就会非常的方便。
其实大家都知道,一般秸秆险要完全的腐烂也是需要一些时间的,所以放在地里会影响到耕地。所以在美国一般会先把秸秆打碎,然后放在地里,大概过一段时间以后才会去进行耕地,这样可以让秸秆充分的腐烂,而腐烂以后的秸秆其实是非常好的肥料。如果是把处理好的秸秆当成饲料来使用,那对很多农民来说,其实是可以增加自己的额外经济收入的,所以在美国其实第2种方法用的会更加多一点。
其实现在美国的饲养场也是比较的多,很多饲养场也都是非常缺少动物饲料的。这个时候,很多人会选择把这些秸秆进行加工,加工好的秸秆可以直接作为动物的饲料来使用,这样可以节省很多饲养场的饲料成本。而且秸秆里面的营养成分也是比较的多,如果给一些动物喂食加工好的秸秆,也是可以让家禽发育的更加快一点。
处理秸秆一直都是每个国家最难解决的问题,在之前很多国家都会选择把这些秸秆直接焚烧掉,但是后来发现焚烧这些秸秆也是会污染空气的。而且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都是在提倡环保,正确的处理好这些秸秆其实是非常重要的。
美国的秸秆一般是先把秸秆处理掉,然后过一段时间再去耕地,有的也会把处理过的秸秆直接当成动物饲料。营养又方便。
1、秸秆肥料化。
秸秆还田肥料化是实现秸秆综合利用的主要手段。深入秸秆还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微生物学,加快秸秆的腐熟时间,迅速完成从秸秆到肥料的转变,缩短土壤的吸水时间。充分发挥秸秆的肥料化,可以促进农民的参与度,起到有效减少秸秆不合理处置产生的生态破坏。
2、秸秆基料化。
秸秆中含有丰富的矿物质,比如碳、氢、磷等。以秸秆作为基料种植各种食用菌,丰富的营养可以提高菌类的产量。而秸秆可以在收获季节后的农田轻松获得,基本没有成本,可以扩大食用菌的种植效益。利用秸秆种植食用菌,还能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利于发展生态农业。
3、秸秆原料化。
如今的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已经有技术可以以秸秆作为原料,用于制造秸秆纤维板,秸秆地砖、秸秆纤维等材料。秸秆原料化是一种可塑性较强的材料,通过一定的技术还能达到一定的强度,完全可以用于建材领域。加大这方面的资金投入,或许会取得更大的技术成绩和发展。
4、秸秆燃料化。
秸秆具有易燃性,研究和应用秸秆的燃料化技术,能提高秸秆的综合利用价值。比如把秸秆作为燃料转化为电能,这样的技术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应用。当然,可以把秸秆当成发电原料的发电厂,不单单可以燃烧秸秆,还可以燃烧其他的农作物和废弃物作为燃料。秸秆燃料化的应用场景很多,不过需要在燃烧的同时,注意燃烧的安全性,避免发生危险。
5、秸秆饲料化。
秸秆的饲料化,主要通过青贮、微贮以及厌氧发酵技术等技术手段的研究和应用,转化秸秆中的木质纤维为糖类物质,然后借助有机发酵菌再次转化为脂肪酸和乳酸,就成为了一种有机饲料,实现饲料化。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重视环保,很多秸秆燃烧出来的灰尘会污染大气,所以很多人把秸秆回收,用来做成枕头,这样的枕头既便宜又环保。
环境专业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就是当课题方向确定之后,课题负责人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撰写的报请上级批准的选题计划。下面是环境专业开题报告,欢迎参考阅读!
论文题目:农业秸秆制备活性炭及其性能研究
学 院:生物与环境工程学院
专业班级:08环境工程一班
一 选题依据
1.设计题目:农业秸秆制备活性炭及其性能研究
2.研究领域:固体废弃物处理与处置
3.设计工作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我国农业在我国产业结构中处于基础地位,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也不乏废弃物的产生,其中秸秆就是农业生产的主要固体废弃物,这就需要我们对其进行处理。焚烧秸秆现象不仅严重污染环境,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特别是造成烧伤甚至死亡,更是得不偿失。因此,我们利用农业秸秆制备活性炭,既将农业秸秆有效的处理了,减少了固体废弃物,节约了资源,也制备了具有良好吸附性能、也可以作为燃料的活性炭,满足了人们对活性炭的需求。处理了固体废弃物,较好的保护了环境,减少了环境污染。
4.目前研究的概况和发展趋势:
目前,利用农业秸秆类废料制备活性炭是一种既可以减少环境污染,又可以拓宽能源渠道的新模式。制备活性炭的秸秆有:玉米杆、稻壳、稻杆、剑麻杆、黄麻杆、蚕豆杆等。不同的秸秆可以使用不同的方法来制备活性炭。如稻壳类活性炭的制备方法包括:NaOH法、磷酸法、氯化锌法。稻杆类活性炭的制备方法有:化学方法、微波辐照法。近几年来,利用廉价易得的农业废弃物—秸秆来制备活性炭在国内外得到了大量的研究。制得的活性炭具有吸附性,还可以作为燃料来燃烧。
虽然我国拥有巨大的农业秸秆类资源,但现阶段对其应用还十分有限,对于很多秸秆制备活性炭还处于实验研究阶段,对于真正的大规模工业化生产和利用,还需要不断地探索和推进。利用农业秸秆制备活性炭,不仅可以扩大废弃资源的利用,而且可以保护环境,真正实现“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活性炭在生产和人类生活中应用越来越广泛,如何制备质优低廉的活性炭变得越来越重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研究的深入,将来可能生产出更优质的低廉的活性炭。
二 毕业设计研究的内容
1.重点解决的问题:
(1)制备工艺的选取,活化剂的.选择
(2)活性炭性能的研究
(3)活性炭灰份去除
2.拟开展研究的几个方面:
(一)、使用何种活化剂
(二)、活性炭的性能研究
(三)、采用哪种方法
(四)、最佳工艺条件
3.本设计预期取得的成果:
制得具有吸附性能和可以作为燃料的活性炭,将秸秆有效的利用,减少了固体废物,减少了环境污染,保护了环境。
三、设计工作安排:
1.拟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
在查阅文献基础上,通过科学实验结合综合理论分析得出合理的结果和结论,找出最佳工艺条件和最优化的活化剂。
2.毕业论文(实验/论文)进度计划
第一周:下达任务书,毕业实习。
第二周:毕业实习,查阅文献资料。
第三周:毕业实习,查阅文献资料,拟定实验方案。
第四周:毕业实习,整理文献资料,确定实验方案,撰写开题报告。
第五周:实验阶段的初期准备(实验材料、装置、仪器与分析方法)。
第六至十三周:开展实验研究工作。
第十三、十四周:实验结果分析与讨论,撰写论文初稿。
第十五周:论文修改。
第十六周:毕业答辩。
四、阅读的参考文献
[1]郑秋生,李龙,胡雪玉.农作物秸秆用于制备活性炭的进展研究[J] .西安工程大学纺织与材料学院,2010,18(3):69-82
[2]沈铁焕,时运铭.磷酸法麦秆活性炭的研制[J]中小企业科技,2001(10):11.
[3]张利波,彭金辉,涂建华等.氯化锌活化烟杆制造活性炭研究及孔结构表征[J]炭素技术,2005,24(3):14-19
[4]张生明.青稞秸秆氯化锌法制备活性炭[J].青海科技,2008(5):38-39
[5]张世润,李海朝,张丽君等.稻壳活性炭的研制[J].林产科技,2001,26(1):36-38
[6]李玥,陈正行.稻壳制备活性炭的研究[J].山西食品工业,2004(3):15-19
[7]韩彬,周关华,荣达.稻草秸秆活性炭的制备及其表征[J].农业环境科学学报,2009,28(4):828-832
[8] 王守疆, 王孝恩,东玉武.氯化钙活化法从玉米芯生产活性炭[J].山东化工,1994(1):4-5
[9] 蒋应梯.麦秸用磷酸法制粉末活性炭的研究[J].浙江林业科技,2000,20(6):31-33
[10] 卢春兰,徐绍平,刘淑琴等.烟杆制活性炭的工艺研究[J].林产化学与工业,2007,27(4):127-130
[11] O Ioannidou A residues as precursors for activated carbon production-a review[J].Renewable and Sustainable Energy Reviews,2007,11(9):1966-2005
一、 选题意义
1、课题来源概况
本课题题目为北京市名门宾馆空调设计。本次毕业设计的任务要求是完成建筑物冷、热源空调系统负荷设计计算;分析并确定空调系统设计方案和主要设备的选型;完成管路系统的设计计算等;不低于规定要求的工程图纸设计任务;撰写毕业论文。要求各项设计计算正确,论文条例清晰,图纸符合国家要求,按时完成各项设计任务。
2、研究设计意义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大发展,各地都在兴建高标准的宾馆。宾馆的建筑水准和设备水准是一个国家现代化程度和技术水平的标志,而其空调方式应能适应宾馆的功能需求,因此搞好宾馆空调设计是至关重要的。在此设计中采用中央空调系统,满足室内工作人员的舒适感。【2】
二、调研综述
在现代宾馆建筑的空调中,中央空调与局部空调相结合的方式成为主流。而中央空调方式中,由于旅馆建筑中数量多是客房,采用半集中式空调为数较多,客房的空调方式几乎公认首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半集中式空调系统。国内以往设计旅馆大部分采用定水量系统,但在目前节能趋势下,外资或合资宾馆已较多
的应用变水量系统。【5】
旅馆建筑中的公共用房如餐厅,商场和多功能厅等场所,一般采
用全空气低风速单风道系统,而对于负荷和人流变化均大的采用变风量系统,但是其初投资较高没有能推广使用。【6】另外,为了满足一些建筑过度季节或冬季内部区供冷,周边区供暖的要求,采用内部区变风量或单风道集中方式,外部区用双水管风机盘管加新风的半集中方式。
同时,还有一种水源热泵系统,属于半集中局部方式,用同一系统按照不同房间的不同要求分别供冷或供热,且热泵效率较高,能大幅度的节省一次能源,但其初投资和运行经常费比较高,只能在有条件的场合推广使用。对于办公室采用分散式或个别空调方式,其中,全空气系统的下送风空调方式的应用正越来越广泛。
由于受工程多变,施工技术水平参差不齐,设计者力求安全等因素的支配,对于设备的选型,往往取大,造成系统的使用效率过低,或者空调工程不能满足变工况的使用要求造成过冷或过热,即调节性差。 【7】
三、基本内容及技术路线
1、主要设计内容及具体步骤:
(1)确定室内外参数;
(2)房间冷(热)负荷计算;
(3)确定送风状态及送风量;
(4)确定新风量;
(5)确定空气处理方案;
(6)空气处理设备的选择确定气流组织;
(7)风管路、水管路的水力计算;
(8)机组选择与计算;
(9)消声减震要求;
(10)风机盘管加新风机组系统的有关要求;
(11)防火排烟;
(12)全年运行方案的确定;
(13)说明书部分;
(14)空调平面图;
(15)空调剖面图;
(16)空调系统图;
(17)相关必要的详图。
2、方法:
通过实习参观掌握工程实际操作,资料翻阅、搜集,小组探讨,指导老师指导来完成本次设计。
四、毕业设计报告(论文)提纲
第一部分 绪论;
第二部分 设计内容;
第三部分 空调方案;
第四部分 空调设备的选择与计算;
第五部分 水力计算;
第六部分 结束语;
第七部分 参考文献;
第八部分 谢辞;
第九部分 附录。
五、进度安排
熟悉图纸、明确设计任务、收集资料 周
空调负荷计算 周
设计方案选择、设备选型计算 周
水、风系统水力计算 周
绘制施工图周
编制说明书及修改设计周
外文翻译 周
答辩周
六、主要参考文献
【1】单寄平,《空调负荷实用计算方法》,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钱以明,《高层建筑空调节能》,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
【3】赵荣义,《空气调节》,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4】范存养、金东哲 译,《空气调节手册》,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5】顾兴蓥,《民用建筑暖通空调设计技术措施》,北京,建设部建筑设计院,。
【6】樊高定、截世龙,《我国制冷空调主要能效现状分析》,《制冷与空调》,北京,中国制冷空调工业协会,2009年第01期。
【7】许宏褉、万嘉风,《上海四季酒店暖通空调设计》,《暖通空调》,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年第06期。
【8】余晓平、付祥钊,《室内相对湿度对夏热冬冷地区新风耗冷量的影响》,《建筑热能通风空调》,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1年第02期。
【9】周学文,《地源热泵竖直地埋管换热器的热平衡问题及解决方案》,《建筑节能》,北京,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9年第01期。
【10】刘源全等,《空调节能泵应用的节能效果》,《建筑节能》,北京,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8年第12期。
可以使用秸秆还田,也可以作为饲料进行使用。一定要将秸秆进行处理和发酵,这样才会有很好的效果。
90年代,开展了秸秆及木材细胞壁中化学成分的分离和结构鉴定及过氧化氢制浆机理方面的研究。主要学术成就和创新性工作有以下几点:① 首次系统地提出了一整套秸秆中化学成份的分离、提纯和鉴定方法。该方法已作为标准方法被载入英国《分离科学百科全书- Encyclopaedia of Separation Science》;②提出了两步分离秸秆中木质素的新方法,使得分离的木质素含多糖杂质降至为以下;③首次提出了英国小麦秸秆中木质素-半纤维素的化学结构模型;④首次上提出了均相催化化学改性小麦秸秆半纤维素反应工艺,比传统的异相催化反应速度提高了5-10倍,并为工业化生产改性半纤维素产品提供了理论依据;⑤首次在国际上提出两步中度碱水解和两步酸水解测定秸秆细胞壁中酯化或醚化阿魏酸和香豆酸的新工艺方法。⑥发明了低温无溶剂化学改性秸秆和蔗渣木质纤维以制备新型高效吸油剂的新工艺。他与合作者已在Journal of Agricultural and Food Chemistry, Polymer, Carbohydrate Polymers, Holzforschung 等国际本专业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110篇,并全部被SCI收录并被多次引用;同时他还被邀请参与编写Pectins and Pectoase, Chemistry and Technology of Hemicelluloses 等专著8部(英文)和英国科学分离百科全书1部。申请发明专利4项。1998年曾获留英华人化学学会和英国科学协会(CSCST1994-1998)联合举办的化学学术成就奖。2000年10月获国家杰出青年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名称:木材废物及农作物秸秆在工业中的应用研究)。 小麦秸秆细胞壁中羟基肉桂酸化合物分离和结构鉴定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获教育部提名国家自然科学一等奖(2002),并推荐为2003 年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
秸秆生物质通过液化或固化等方式制造成燃料可直接供热,或是制造成秸秆清洁煤炭等等。秸秆煤炭是一种新型的生物质再生能源,环保清洁,远远低于原煤的成本和市场价格,应用范围极为广泛,可以代替木柴、原煤、液化气,广泛用于生活炉灶、取暖炉、热水锅炉、工业锅炉等。但是如何将生物质燃料像煤、煤气和天然气一样在老百姓的生活中普及,还需大力宣传和推广。交通能源秸秆的主要成分是碳、氢、氧等元素,有机成分以纤维素、半纤维素为主,其次为木质素、蛋白质、脂肪、灰分等,用秸秆转化的生物燃料如生物乙醇和生物柴油作为交通能源,同石油、天然气和煤等化石燃料相比,最大特点是可再生性和对环境更友好。国际上生物交通能源技术相对成熟,主要路线是:谷物、秸秆、其它植物等发酵生产乙醇-车用油、乙烯、无毒溶剂及上百种化工、原材料产品等;我国秸秆交通能源技术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日趋成熟,有些正形成小型规模和商品化。3秸秆生物质能源化应用技术秸秆生物质能源化应用技术主要包括秸秆沼气(生物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热解气化、直燃发电和秸秆干馏等方式。
植物原料所含聚糖在催化剂与水的作用下水解成单糖的解聚过程。用于水解生产的主要植物纤维原料为森林采伐剩余物、木材加工废料和农业废料。20世纪60年代以前,水解科研及生产系以木质原料为主,当时常用“木材水解”一词。水解工业是以植物纤维为原料通过水解获得单糖等中间产物,再经生物化学或化学加工转换成一系列有机化工产品及蛋白饲料等产品的化工生产部门。
简史
1819年法国科学家布拉孔诺()首先发现纤维素可经浓硫酸水解成葡萄糖,为植物原料水解利用奠定了基础。1854年法国公布了阿雷纳(Aréna)和佩卢兹(Peluse)用浓硫酸木材水解法制酒精的研究成果。于次年在巴黎建成了世界上第一座木材水解酒精厂。早期的浓硫酸水解法虽已显示了工艺设备简单易行及糖得率高(近理论值)等方面的优越性,但由于硫酸耗量高达原料重的~倍,且不能有效回收,使这一方法的推广和应用受到限制。1856年法国学者贝尚普(échamps)首次以发烟盐酸为催化剂进行了木材水解研究。其后经过许多研究者的持续工作,两种浓盐酸水解方法——普罗多尔(Prodor)法即气体盐酸水解法,及贝尔吉乌斯—莱茵奥(Bergius-Rheinau)法即液体盐酸水解法,在20世纪20年代初达到中间试验水平。1933~1942年期间德国及意大利分别建成浓盐酸法及浓硫酸法木材水解厂,并先后投产。稀硫酸水解的研究最早可追溯至1844年。在此之后,瑞典的西蒙森()、德国的克拉森()和朔莱尔()等作了大量研究,为以后稀硫酸水解法的工业化生产打下基础。朔莱尔所提出的水解法的特点是在水解器中形成的糖可及时连续地渗滤排出。糖的分解大为下降,得率提高。这一渗滤式水解法经继续改进后,被称为朔莱尔(Scholler)法。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苏联、美国等国先后对稀硫酸渗滤水解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开发,并相继建厂生产,主产品为酒精,部分厂尚生产饲料酵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为了达到甜味资源自给及发展新木材化学工业的目的,全面开展了浓硫酸及浓盐酸水解技术方面的研究,并于50年代末60年代初采用浓硫酸法先后建厂试生产,在回收硫酸上采用了新的途径,主产品为结晶葡萄糖。此方面研究开发工作终因60年代木材价格上涨而中断。苏联拥有丰富的森林资源,始终重视发展其水解工业。从60年代开始,由于大力发展牲畜饲养事业,产品结构发生改变。饲料酵母上升为主产品,同时也巩固酒精生产,发展糠醛生产。此外,木糖醇及木质素深加工产品也得到了相应发展。水解原料构成也逐渐变化,农业废料比重日益上升。中国的水解研究,始于20世纪40年代。从60年代起,科研及生产发展较快。糠醛生产厂已遍布全国,并建立了木材水解酒精厂、木糖醇及木糖生产车间。从70年代中期起,国际上对植物纤维水解利用的研究更趋重视,主要集中于水解方法新领域的开拓研究,在纤维素酶水解法的研究方面取得了不少进展。
原料
木质原料有等外材、梢头木、木片、刨花、板皮、板条及木屑等。林产品工业领域中的废渣废液,如栲胶渣、纤维板生产废水,也不同程度地用于水解生产,硫酸盐法预水解液也有用于水解生产的。制浆生产中的亚硫酸盐法纸浆废液,作为含糖水解液早已在全球范围内大量用作发酵原料。农业废料有玉米芯、甘蔗渣、燕麦壳、棉籽壳、稻壳以及玉米秆、麦秆等。据估计80年代全世界每年用于水解生产的原料约700万吨,林业原料及农业原料各占一半。
在评价植物水解原料时,通常将其所含聚糖分为易水解聚糖及难水解聚糖两类。前者主要指半纤维素(包括果胶质、树胶类聚糖),易为酸及酶等催化水解;后者主要指纤维素及部分伴生其间的聚甘露糖和聚木糖,难被稀酸及酶催化水解。两类聚糖的含量多寡,对确立水解工艺参数有密切关系。植物因种属不同,以及生长地区、气候条件的差异等因素的影响,其化学成分,以至易水解及难水解聚糖比例等都有明显的变化。大量测定表明,林、农废料中三大组成含量的平均范围是:纤维素30~45%,半纤维素15~40%,木质素12~30%。某些富含聚糖的植物原料所含聚糖与普通谷物所含聚糖(淀粉)相近。
产品
水解生产的产品主要有酵母、糠醛、酒精(乙醇)、木糖醇、木糖、饲料糖浆、木质素植物刺激素、木质素植物生长刺激肥料、木质素活性炭等。由水解产品经再加工可形成大量二次产品及系列产品。例如糠醛除了本身可作为产品直接应用外,还是呋喃化工系列产品(包括呋喃类药物)的基本原料。按80年代末期统计数字,全球由植物纤维原料直接生产的饲料酵母每年在45万吨以上(未包括由制浆废液等工业废水生产的产品),糠醛及酒精的年产量分别为25万吨及12万吨左右。
水解厂副产品的种类与所选择的主产品种类及水解工艺有关。如采用稀酸渗滤水解法生产酒精时,可得副产品糠醛、酵母、石膏、液体二氧化碳、干冰等。生产结晶木糖醇或结晶木糖时,可同时得到饲料酵母或饲料糖浆。醋酸及醋酸盐是糠醛生产的副产品。
水解原理与方法植物纤维所含聚糖——纤维素及半纤维素加水分解的总过程可分别表示如下:
水解所得单糖中,属于己糖的除葡萄糖外,尚有甘露糖及半乳糖,戊糖为木糖及阿拉伯糖。在高温酸水解条件下,单糖将进一步发生分解。已得到生产应用和正处于研究开发中的水解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
稀硫酸高温渗滤水解法
简称渗滤水解法。是国际上目前大规模工业生产酵母和酒精唯一应用的一种水解方法。水解时由水解器顶部向器内连续泵入高温稀酸溶液,使其透过(渗滤)水解物料层及时地将已水解出的单糖液(水解液)排出反应空间,以减少糖的分解,获得高的得糖率。半纤维素、纤维素的水解速度及其水解出的单糖的分解速度均相差甚远,植物纤维原料的形态在水解过程中变化很大,这些因素要求水解温度要由低(175℃)向高(190℃)逐渐升温,且要严格控制渗透速度。水解时,硫酸浓度为~,水解液比(水解液采出量与干基原料重量比)为14左右。渗滤法水解生产工艺包括原料制备(粗大原料削片、粉碎)、水解、水解液中和、澄清等基本工序。水解流程如图1。
图1水解器是水解生产的关键设备,在苏联该项设备在向系列化、大型化方向发展。常见的计有容积为18、20、30、37、40、50、70、80及160立方米9种。70立方米容积水解器结构见图2。
图2国际上采用渗滤法水解生产的企业为了全面利用原料中的聚己糖及聚戊糖,依所选定产品方案的不同主要有4种类型的水解厂:①酵母水解厂;②酒精酵母水解厂(酒精为主产品);③糠醛酵母水解厂(糠醛为主产品);④木糖醇酵母水解厂(木糖醇为主产品)。酒精酵母水解厂基本生产流程见图3。
通过渗滤法水解,每吨绝干原料(按针叶树材计)可获得450~500千克左右的还原糖。今以酒精酵母水解厂及酵母水解厂为例,其产品(包括副产品)及数量见下表。
现阶段,采取稀硫酸高温渗滤法进行水解生产的国家主要是苏联。此外,保加利亚、中国及巴西亦属生产国。
图3浓盐酸水解法
植物纤维素在盐酸浓度高于39%的情况下即可在常温下水解。水解前先经过吸附、润胀、溶解等过程。但在浓酸介质中,纤维素水解成葡萄糖后又立即回聚成结构不同于纤维素低聚糖的新低聚糖。这种新低聚糖在稀酸中极易水解成葡萄糖。浓盐酸水解法有液相(大酸比)及气相两类。以生产结晶葡萄糖为主产品的大酸比浓盐酸水解法,其工艺主要包括原料制备、预水解、纤维木质素干燥、水解、盐酸回收及葡萄糖复盐结晶及复盐分解等基本工序。与稀硫酸水解法相比,浓盐酸水解有得糖率高、糖浓度高、糖质纯以及节约能源等许多优点。但是,液相浓盐酸水解法在其工业生产中有不少技术难关,有待继续解决。
酶水解法
以纤维素酶及相应的半纤维素酶为催化剂,对纤维素及半纤维素聚糖进行水解的方法。酶法水解在常温常压下进行,不需要耐压耐腐蚀设备。由于酶促反应的特异性,产物单一,可免除产物的二次降解,故糖质纯净。但也存在不少技术难关,如原料预处理及酶制剂生产费用昂贵,酶水解反应慢、周期长,酶的有效回收难等,有待进一步解决。
高温快速水解法
从70年代以来,各国普遍研究这一方法。此法一般以~的稀硫酸为催化剂,在220~240℃高温下于管式水解器中连续进行,水解时间仅为数秒到数分钟。葡萄糖得率可达理论得率的50%以上。该法目前尚处于试验阶段。
趋势
现有稀硫酸高温渗滤水解法的继续完善与提高,仍将是各生产国今后的一项重点任务。以生物技术的新研究成果改进酵母生产技术将受到重视。酶水解技术在商业化的道路上可望取得更多突破,原料的经济预处理方法和酶制取成本的下降及回收利用技术的研究仍将会成为研究的中心目标。占首位的水解产品将继续是饲料酵母,其次为糠醛、酒精及水解糖质饲料等。由于饲养业迅速发展的需要,饲料酵母产量可能增长较快。为了水解生产的进一步发展与扩大,新水解原料资源的开发利用已引起普遍重视。预计城市纤维质垃圾、高位低分解度泥炭及富含聚糖的海洋植物等将会得到更多研究与应用。营造水解原料基地林亦可能受到重视。
美国五十个州和联邦政府均有各自的刑法典,每一部与其他五十部皆不相同。但是,三分之二的刑法典都以美国法学会的《模范刑法典》为蓝本。《模范刑法典》反映了当前美国刑法之状况,这令其他任何一部刑法典都难望其项背。 在过去的二十年里,美国实体刑法经历了广泛的修订与法典化运动。1962年完成的美国法学会 《模范刑法典》在这期间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说,绝大多数州法律的制定全都受到了《模范刑法典》所采取立场的影响。美国法学会制作《模范刑法典》的目标也正是促进立法过程并协助其实施。最初公布的《模范刑法典》仅包括十三部《暂行草案》、初期《最终草案》和全部法典的《正式建议草案》)。由于需求量很大,它经常被重印。考虑到在过去十年间法典注释部分做了适当更新,美国法学会最初的设想是公布一个深入的最终版本。然而,该工作被推迟,因为一项更艰巨的工程得到了支持——修订和扩充释义,以探究和反映立法和司法部门对《模范刑法典》的广泛回应。我们可以发现《模范刑法典》的一般性规则所处理的刑法问题更多更广。近年来,这些规则在大量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取得的认同正体现了《模范刑法典》的重大成就。在法典释义修订期间,公布一部最终的、正式的《模范刑法典》完整条文显得很重要。因此本卷目的便系于此。在本卷中,建议的正文均伴有简要注释,以及修订后的释义的参照卷次和页码,在那里可找到相应的详细解释。《模范刑法典》的正文经过了理事会和年会全体成员十年之久的审议,而注释和释义则是报告人员的工作成果。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摘要:共犯关系脱离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重要内容,但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缺乏充分的研究。为了合理地处理实践中出现的共犯关系脱离行为,需要在借鉴国外相关理论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对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构成要件和罚则进行合理的界定。关键词:共同犯罪;脱逸;成立要件所谓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意,并终止与其他犯罪人的共犯关系,从而对脱离后其他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共犯关系脱离所需研究的主要问题是,需具备什么条件脱离者才对其他共犯者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界也鲜有人论及。笔者拟对此问题及相关内容加以浅析,以期裨益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一、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成立条件立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有的学者认为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人放弃共同犯罪的故意;二是本人中止自己的行为;三是为阻止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努力;四是在某些场合让其他行为人知道自己脱离共犯关系。笔者认为,根据以上要件,在某种情况下,无疑会扩大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外延,而在有的情况下,则又不适当地缩小了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范围。具体说来,首先,论者并没有限制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成立阶段。根据论者提出的四要件,在犯罪发展的任一阶段,都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但是,笔者则认为,在直接实行者着手实行犯罪后,即使一部分共犯人自动放弃犯意,并有脱离共犯关系行为的,也不能解除他们的共犯关系。其次,第三要件即“为阻止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努力”是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充分而非必要要件。因为脱离共同犯罪关系可以表现为不同的行为方式。在有的共同犯罪如平等型的共犯关系中,只要有消极的脱离行为即可,而无须实施积极的脱离行为。以上两种情况其实是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问题。在此需将共同犯罪关系脱离与共同犯罪中止区分开来。前者是指共犯人脱离了共犯关系,因而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后者则是指共犯人并没有脱离共犯关系,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仍然承担共犯责任,只是应从轻处理。可见,在理论上,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当然,共犯关系的脱离与共犯的中止有着密切的关系,如两者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都是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意;在表现形式上,一些犯罪中止行为就是一种脱离共犯关系的行为。因此共犯关系的脱离必然有着共同犯罪中止的某些特征,但是它毕竟有着自己的特定构成要素,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应具备以下条件:1、发生在直接实行者着手实施犯罪以前。这是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的犯罪阶段要求。关于共犯关系脱离的成立阶段,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发生在共同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前、直接实行者实行犯罪后以及既遂后的继续犯场合等三个阶段。笔者认为,这是从形式意义上来理解共犯关系脱离的。就脱离者而言,在犯罪的发展过程中甚至犯罪既遂后的继续犯场合,他都可以有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但是这种脱离行为是否能解除共犯关系尚需要实质地进行判断,即共犯关系的脱离并不是以脱离者单方面的意志为转移的,需要结合共同犯罪关系的实质来认定。一般说来,只要直接实行者已着手实施犯罪,共犯关系就不能解除。因为,根据刑法理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已形成共犯关系。如同犯罪既遂后的恢复原状不能改变行为的犯罪性一样,成立共犯关系后就不可能再解除。具体说来,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根据占统治地位的共犯从属性说,教唆犯和帮助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取决于正犯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只要正犯已着手实行犯罪,三者就形成了共犯关系。而就共同正犯而言,由于各犯罪人基于意思联络而成为同心一体,因此只要一部分正犯已着手实行犯罪,即使其他正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不影响共同正犯的成立,即一部分正犯的行为就是共同正犯的行为。这也正是对共同正犯实行“一部行为负全部责任”的理论基础。因此,成立共犯同犯罪关系的脱离必须发生在着手以前。当然在着手后,共犯仍有脱离行为,但这是涉及到是否成立中止犯的问题。2、脱离者必须自动放弃犯意。这是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的主观要求。多数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也有论者认为,只要在着手前切断因果关系,即使不是基于任意性,也不影响。笔者认为,既然脱离者在处理上不承担共犯关系责任,那么就应对其成立要件做出严格的限制,即脱离者应自动放弃犯意。但关于自动性,德、日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多种观点:主观说认为,由于认识外部的障碍而停止的场合以外,是自动放弃犯意。限定主观说主张只有放弃犯意即后悔而中止的场合,是自动放弃犯意。客观说主张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以客观的判断为标准认定障碍的性质。折衷说主张在一般经验上对意思给予强制影响的情况为动机以外的场合是自动放弃犯意。通说认为折衷说比较妥当。我国理论界关于自动性的观点比较一致。一般认为是指在行为人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停止犯罪行为。这表明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能够完成犯罪,即使客观上难以完成犯罪,也不影响自动性的成立。3、行为人必须有脱离共犯关系的行为。这是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的实质性要件。何谓脱离行为?笔者认为,应以是否切断脱离者已经实施的加功行为与此后其他共犯者的行为或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原则。只有切断了与此后其他共犯者的行为或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脱离者才不负共犯刑事责任。基于这一原则,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可将脱离行为分为消极的脱离行为与积极的脱离行为。前者是指脱离者将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传达给对方,或者单纯地撤回自己的加功如帮助者将其提供的工具索回,就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这种脱离行为一般是针对平等型的共同犯罪人即共同犯罪人之间不存在领导、制约关系。如普通的共同正犯,或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消极地位的帮助犯、胁从犯以及犯罪集团中的一般参加者等。由于这些犯罪人对犯罪的实施并不起主导、支配地位,因此只要消极地将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传达给对方或者单纯地撤回自己的加功,一般就可以消除自己的加功行为对正犯的影响。内心的脱离或单方面的脱离是不能成立共犯关系脱离的。因为二人以上基于实行一定犯罪目的而成为同心一体。如果某一共同犯罪人有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但是却并没有传达给其他共犯人,那么对于其他共犯人来说,这种同心一体的联系仍然存在。当他实行犯罪时,与脱离者也依旧存在着心理上或精神上的因果联络。因此只有将脱离共犯的意思传达给其他共犯人,这种同心一体才能解体。对于传达脱离的方式,通常是以明示的方式做出的,如明确告诉对方自己决定从犯罪活动中退出来,并中止了犯罪行为。对于以默示的方式表达脱离犯罪活动的意思,如从犯罪现场离去、帮助者没有按约定提供工具或出现在现场,如果同时符合其他条件,也不失为一种脱离行为。日本的一些判例就肯定了这一方式。例如共谋强盗并实施了预备行为后,其中一人悔悟,从犯罪现场离去。对于这一案例,福冈高级法院昭和28年1月12日判决认为:虽然行为人既没有阻止其他共谋者的犯罪行为,也没有明确表示脱离的意思,但是当剩余的共犯者不仅认识到了脱离者的脱离事实,而且认识到只能由自己来完成共谋的犯罪事实时,可以说共谋者接受脱离者默示的意思。因此脱离者只对当初共谋的强盗预备负刑事责任,而不承担强盗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所谓积极的脱离行为就是指脱离者采取措施阻止他人犯罪或为此做出了真挚努力的。这种脱离行为是针对支配型的共同犯罪人而言的,即在共同犯罪中起着领导、指挥、主动等地位或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教唆犯等。由于这类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支配作用,因此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人,只要单纯地将自己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传达给其他共犯人就可以脱离共犯关系,他们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将自己给予犯罪实行的效果予以消除才能成立共犯关系的脱离。从国外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将下列行为认定为积极的脱离行为:(1)使其他共犯者确定地放弃犯意。如日本1976年松江地方法院的判决“当脱离者作为共谋者团体的头目可以强制支配其他共谋者的地位时,倘若脱离者没有恢复到不存在共谋关系的状态,就不能说解除了共谋关系。确定地放弃犯意是否要求其他共犯者必须真正放弃犯意。”笔者认为只要其他共犯者答应放弃犯意即可。至于是否真正地放弃犯意并不影响行为人脱离共犯关系。因为脱离者已将自己给予犯罪实行的效果予以消除。(2)向国家有关机关告发、举报的,如俄罗斯刑法第205条规定,参与准备实施恐怖行为的人员,如果及时提前报告权力机关或采取其他措施预防恐怖行为的发生,如果其行为没有别的犯罪构成则免除刑事责任。这种行为既可以作为第一种行为失败后实施的一种补救行为,也可以单独实施。(3)其他阻止犯罪实行的行为,如向被害人通报等。二、脱离共同犯罪关系者的处罚对于脱离后其他犯罪者实施的犯罪行为,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脱离者不承担共犯责任,这与共犯处罚的根据密切相关。关于共犯处罚的根据,理论上有责任共犯说、行为价值惹起说、惹起说等不同观点。虽然观点聚讼,但在对待脱离者的刑事责任上,则无论根据哪一种理论,都可以得出脱离者不对他的犯罪行为负共犯责任的结论。如惹起说认为共犯之所以处罚是因为与共犯者共同惹起犯罪结果。根据这一理论,在共犯关系脱离的情况下,脱离者不仅与其他共犯者解除了意思联络,而且给予他人实行犯罪的效果予以消除。因此与正犯惹起的犯罪结果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也不对其承担共犯责任。对于脱离者脱离前的行为,从司法实践与有关国家的刑法规定来看,一般也是免予处罚的。这有理论上的依据和刑事政策上的考虑。从理论上来说,脱离者的行为是着手前的预备或阴谋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并无实质的危险,同时脱离者又系自动放弃犯意,主观恶性较小。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从轻处罚。从刑事政策上来说,这样处理无疑是给犯罪者“架设后退的金桥”(李斯特语),对于鼓励犯人改过自新,瓦解、分化和打击犯罪组织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然并不是说脱离者可以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结合具体案情,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处罚:(1)预备行为构成犯罪的。如甲、乙为了抢劫成功,事先各自购买了枪支。但在实施抢劫前,甲因惧怕而放弃犯意,并没有参加抢劫。甲的行为构成菲法买卖枪支罪。(2)共谋实行重大的犯罪活动,并进行了预备活动。如共谋抢劫国家金融机关、爆炸国家重要设施、部门等。是否属于“重大”的犯罪,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使用的犯罪方法等。(3)为阻止他人实行犯罪做出了诚挚的努力,但并没有真正阻止他人实行犯罪者。如被教唆者虽然答应放弃犯意,但是仍然实施了教唆的犯罪的。须注意的是,即使是应追究以上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应从轻处理。即将共犯者的脱离作为从轻处理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共同犯罪关系脱离的立法评价从世界各国刑法规定来看,多数国家对共犯关系的脱离没有作明文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的解释问题,如日本。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对共犯关系脱离的条件及责任作了规定。概括起来,大致有三种立法方式:一是规定在总则中,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该法第206条第6项第C款规定,在实行犯罪之前,终止共犯关系且将共犯关系给予实行犯罪之效果完全予以消灭或给予执法机关适时警告或以其他方式阻止其罪之实行作适当的努力,不能作为他人所实行之罪之共犯。第503条第6、7项规定,行为者共谋实行实质犯罪后,在能确认其在完全而自动放弃犯罪目的的状况下,阻止共谋目的之达成,即为积极抗辩。共谋者之一,纵有废弃其合意,如未将合意之废弃告知共谋之对方,或向法律执行机关申告共谋之存在以及自己为共谋之一员时,对该人之关系上,不得认为共谋已终结。二是规定在分则,这是针对特定的共同犯罪制定的。如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422条规定,恐怖活动之正犯或共犯,如其告知行政当局或司法当局,从而得以制止犯罪行为,或者得以避免犯罪造成人员残废或永久性残疾,且在相应场合,得以侦破其他犯罪的,其所受自由刑减半。三是总、分则结合式。即既在总则中作出一般性规定,同时又对分则中的特殊的共同犯罪专门作出规定。这种立法体例为多数国家刑法所采纳。如1976年的西德刑法典第31条规定:犯罪之不发生,非由于中止者之所致,或犯罪之发生,与中止以前加功行为无关者,如中止者确曾因己意而尽力谋犯罪之防止,亦足免罚。同时分则第129条对脱离犯罪集团作了规定,如自动将其所知犯罪行为之计划,于尚可阻止其实施之适当时机内报告官署者,法院得依其判断减轻或免除。此外,1997年的俄罗斯刑法典也采纳了这一立法体例。综观各国关于分则的规定,可以发现有以下特点:(1)其适用对象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特别是恐怖活动组织犯罪;(2)客观上必须是积极的脱离行为;(3)在处罚上,从宽有两个层次:一是从犯罪组织中退出来则给予从轻处罚,二是如果他们对侦查予以积极帮助的则对其免除处罚。在分则中针对特定的共同犯罪另作专门规定是伴随着有组织犯罪的猖獗而采取的一项策略。实践证明,奖赏脱离者或称“悔过者”的刑事政策在侦查期间打击最为恐怖的有组织犯罪形式是极为有用的。“悔过者”或更确切地说司法机关的合作者,在与通常的有组织犯罪特别是黑手党犯罪的斗争中无疑是有意义的。我国的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共犯关系的脱离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情形可以按预备犯的中止犯处罚。这样看来,提出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似乎意义并不大。因为与国外的刑法规定不同,在我国对于预备犯原则上是可罚的,而且中止犯不仅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在预备阶段也能成立。所以,外国刑法中的关于共犯关系脱离的情形,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实是共犯中止犯的问题。但是,从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出发,笔者认为,在理论上还是有必要将共犯关系脱离作为共犯论体系的一个独立范畴予以研究。因为共犯关系脱离之所以不适合我国主要在于我国刑法对预备犯的规定过于宽泛。首先,我国刑法原则上处罚一切预备犯;其次,我国刑法并未限定预备犯的成立范围,不仅包括自己预备,也包括他人预备。这样共犯就有成立预备犯并受到处罚的可能。然而,在目前各国刑事立法中,多数国家是将预备犯的处罚严格限制在少数严重的犯罪中,即预备犯原则上不处罚,如法国、日本、韩国、德国。同时在理论上,多数学者也主张预备犯只能以自身的行为为前提,他人预备行为不能包括在预备行为中。可见,我国刑法对预备犯的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这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一致”。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应改进我国关于预备犯的立法,即只处罚少数严重的犯罪的预备行为。笔者赞同这一见解。若从这一立场出发,则提出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就具有了刑事立法上的根据。不仅如此,提出共犯关系脱离的概念更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举一不恰当的比喻来说,共犯关系犹如民法上的合伙,有其成立、变更、撤销的情形。因此,在共犯的本体论中,应包括共犯关系成立即共同犯罪的成立、共犯关系的变更如实行过限、共犯关系脱离等内容。因此,将共犯关系脱离作为一个独立的范畴予以研究,可以推动我国共同犯罪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最后,从性质上看,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都小于共同犯罪中止,是一种应当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将共犯关系脱离在立法上予以明文化,不但可以增强司法操作性,而且能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同时也使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更趋完善。那么,在上述三种立法体例中,哪一种立法体例比较适当?仅在总则中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固然具有其长处,但是由于没有区别对待不同的共同犯罪形式,必将不利于打击、分化和瓦解有组织犯罪,毕竟有组织犯罪的惩治是当前刑事司法工作的重点;分则性规定虽然突出了对有组织犯罪的惩治,但是对于一般共同犯罪缺乏规定。比较起来,总、分则结合式就比较可取。它可以克服两者的缺陷,同时又取两者之长。这种立法体已为新近制定或修订的刑法采纳。具体言之,一方面在总则中规定着手前脱离共犯关系的,免予或减轻处罚;另一方面,对于分则中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规定特殊脱离行为,即实施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者,在逮捕或追诉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处罚:(1)解散或决定解散犯罪组织的;(2)不是发起者或首要分子,并且退出该组织的;(3)以任何方式阻止犯罪集团犯罪的。仅供参考,原创进空间问
秸秆生物质通过液化或固化等方式制造成燃料可直接供热,或是制造成秸秆清洁煤炭等等。秸秆煤炭是一种新型的生物质再生能源,环保清洁,远远低于原煤的成本和市场价格,应用范围极为广泛,可以代替木柴、原煤、液化气,广泛用于生活炉灶、取暖炉、热水锅炉、工业锅炉等。但是如何将生物质燃料像煤、煤气和天然气一样在老百姓的生活中普及,还需大力宣传和推广。交通能源秸秆的主要成分是碳、氢、氧等元素,有机成分以纤维素、半纤维素为主,其次为木质素、蛋白质、脂肪、灰分等,用秸秆转化的生物燃料如生物乙醇和生物柴油作为交通能源,同石油、天然气和煤等化石燃料相比,最大特点是可再生性和对环境更友好。国际上生物交通能源技术相对成熟,主要路线是:谷物、秸秆、其它植物等发酵生产乙醇-车用油、乙烯、无毒溶剂及上百种化工、原材料产品等;我国秸秆交通能源技术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日趋成熟,有些正形成小型规模和商品化。3秸秆生物质能源化应用技术秸秆生物质能源化应用技术主要包括秸秆沼气(生物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热解气化、直燃发电和秸秆干馏等方式。
秸秆可收集量增加的原因有很多,以下是其中一些可能的因素:1. 政策鼓励: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环保政策,鼓励农民收集和利用秸秆,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2. 经济利益:随着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的发展,收集、打包和运输秸秆已成为一项有利可图的生意,这也促使了更多的人参与到秸秆收集中来。3. 环保意识提高:随着环保意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秸秆是宝贵的资源,而不是垃圾。因此,他们开始更认真地对待秸秆,并积极参与到秸秆收集中来。总之,秸秆可收集量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政策鼓励、经济利益和环保意识提高等。这种现象在未来还会继续发展,为社会和环境带来更好的效益
2010 年,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利用量约5 亿吨。其中,作为饲料使用量约 亿吨,占;作为肥料使用量约 亿吨(不含根茬还田,根茬还田量约 亿吨),占;作为种植食用菌基料量约 亿吨,占;作为人造板、造纸等工业原料量约 亿吨,占;作为燃料使用量(含农户传统炊事取暖、秸秆新型能源化利用)约 亿吨,占,秸秆综合利用取得明显成效。1.多元化利用格局形成。秸秆由过去仅用作农村生活能源和牲畜饲料,拓展到肥料、饲料、食用菌基料、工业原料和燃料等用途;由过去传统农业领域发展到现代工业、能源领域。秸秆能源化利用发生了质的变化,从农民低效燃烧发展到秸秆直燃发电、秸秆沼气、秸秆固化、秸秆干馏等高效利用。秸秆工业化利用发展迅速,秸秆人造板、秸秆木塑等高附加值产品实现了产业化生产,产品已经应用于北京奥林匹克公园、上海世博会等多项重大工程。2.技术水平明显提高。通过自主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多项技术取得一定突破。秸秆沼气、秸秆固化、秸秆人造板、秸秆木塑等综合利用工艺技术以及秸秆联合收获、粉碎、拾捡打包等机械装备得到成功应用;秸秆直燃发电技术装备基本实现国产化;秸秆清洁制浆等多项技术的应用部分实现了造纸工业污水循环利用和达标排放;自主研发的秸秆人造板粘合剂已经实现甲醛零排放。3.综合效益快速提升。通过大力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带动相关产业加快发展,重点地区的秸秆焚烧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大气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带动了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促进了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2010 年养畜消耗的秸秆相当于节约粮食5000 万吨;作为燃料使用相当于节约标煤约6000 万吨,实现了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多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