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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器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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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器论文参考文献

1、关于定,看佛学辞典的定义就知道:止心于一境,不使散动,曰定。心性之作用也。有二类:一生得之散定,二修得之禅定。修得之禅定者,为色界无色界心地之作用,必勤行修习而得之者也。如三学中之定学,六度中之禅定波罗蜜,即指修得之禅定。梵名三摩地,译言定,或等。等持者,平等保持心性之义也。个人体验,无论行立坐卧,均可以得定。80年代,在下曾学过气功,会打坐,能入定。90年代,学念佛,也有念佛得定的情况,后来结婚建立家庭,得定的情况就少了,这也说明依戒得定确实是真理。入定的体验难以直接描述,只能说两件实例:其一,1988年,上大学期间,有一天上午,我感觉身体有些不适,遂逃课上山欲练气功,在一树下,背风而立,观看远处时,突然有气往下沉之感,我知道要入定了,遂不作任何思想,任运自然,低眉垂目,站在那里约有半小时之久,周围微风轻拂,风吹草响,任何微细的响动了然于心,而身心不为所动。如果不是有意要出定,恐怕能站上更长的时间。其二,我祖父早逝,父亲是遗腹子,父母亲经常梦见穿长衫人,疑为祖父求超脱。我从1989年起学净土宗念佛法门。1990年春节,按农村习俗,要看祖坟。我想趁机为祖父念佛,于是在坟上静心,念起佛号,不经意间,佛号起处,契入定中,一念即有十来分钟,十来分钟只念了一句佛号,历历在心,清清楚楚。如果不是有人喊叫要走,相信此定可以维持更久。由此,我印证了一个道理,一念,并非一句,也并非一直念,而是真真切切只有一念,时间长短没有固定的。这些体验,仅为个人体验,目前还没有任何善知识为之印证,我自己绝不敢作为圣解,也请楼主及观者勿作圣解。2、关于法器方面的知识,有一本《佛教器物简介》的书,可以参考。下面摘录一些:法器又称为佛器、佛具、法具或道具。就广义而言,凡是在佛教寺院内,所有庄严佛坛,以及用于祈请、修法、供养、法会等各类佛事的器具,或是佛教徒所携带的念珠,乃至锡杖等修行用的资具,都可称之为法器。就内义而言,凡供养诸佛、庄严道场、修证佛法,以实践圆成佛道的资具,即为法器。法器的种类十分的繁多,而各种法器的用途、型制、大小也差异极大,因此在不同的时空因缘中,也产生了许多的变化。即使是相同名称的法器,也因为时代、国家区域乃至宗教的不同,而在形式、材料及制作方法上,有极大的差异。在佛教的工艺美术中,也往往都是以法器为代表。法器如果以用途来区分,一般大约可分为庄严具、供佛器、报时器、容置器、携行器及密教法器等六种。但在本书中,为了使读者能更深切的了解这些法器,所以将之分为八种,做更为细密的分类。其中,除了分出禅门的特别法器之外,再从密教法器中,分出藏密使用的特别的法器,如此一来,读者将更能了解这些法器的原貌及运用情形。这八种法器的分类如下:一、庄严道场的佛具:这是指庄严佛堂、坛城、道场的器具,包括:佛坛、须弥坛、幡、盖、经幢等物。二、供养用的佛具:这是指日常以供养诸佛菩萨本尊的器具,包括:灯、华、香、香炉、衣(左示右戒)、阏伽器等。三、梵呗赞诵用的法器:用于寺院日常行事或临时集会敲鸣用的器具,及唱诵、法会及各种仪式中领众之用。包括木鱼、钟、鼓、磬、云板等。四、古代比丘生活用器具:此类用品为古代大乘比丘随身所持及生活中所用的器具,包括:钵、三衣、澡豆、头巾、手巾、齿木、滤水囊、念珠等。五、禅门的法器:此类是指禅门中,除了生活上的实用性之外,亦常为禅师悟入学人的器具,如:拂子、如意、竹篦、蒲团等。六、置物用的法器:此类法具指可收藏或装置修行用的器具,如:佛龛、舍利塔、经箱、戒体箱等。七、密教的法器:此类法器指密教修法时经常使用之法器,包括曼荼罗、金刚铃、金刚杵、法螺、护摩器具等。八、藏密特别的法器:此类法器是指西藏密教中特别的法器,如:唐卡、哈达、食子、八吉祥、七宝、颅器、嘎乌等。法器其实是实践佛道的器物,同时也是实践佛教礼仪与佛法生活的器具,是与修行相合为一的。因此,法器除了在佛教工具艺术上,有著极高的价值之外。对于修行者而言最重要的当然是要体会法器的内在精神,而应用于佛法的修行上,以实践圆满的佛道,这才是法器真正要展现的风貌。佛教的法器,又称为“佛器”、“佛具”、“道具”、“法具”。举凡佛坛,用于祈祷、修法、供养、法会等各类佛事,乃至行者所携行之念珠、锡杖等修道之资具,统称为法器。在《华严经》(入法界品·宝髻长者章)中说:“如诸菩萨得不思议功德宝藏,乃至修无分别功德道具。”又<观自在章>云:“善财作如是念:善知识者,至一切智,助道之具。”在《中阿含经》中说:“所蓄物可资身进道者,即是增长善法之具。”而在《菩萨戒经》也说:“资生顺道之具。”《禅林象器笺》卷十九中也说:“凡三衣什物,一切资助进道之身物,具名为道具。”法器的内容依诸书所记,并不一定,但一般均将修行修法等所用的器物类,称为“法具”或“佛具”。依《古事类苑》<宗教部>所记载,古称之道具,即三衣六物、独钴、如意、拂子、坐具等僧众所持的资具类,也称为僧具。而花瓶、火舍、香炉、灯台、斗帐、盖、花幔、幡、磬、铃、法螺、木鱼、铙、钹、金鼓、钟等物,则总称为佛器、佛具或法具。法器的种类非常繁多,其用途、大小、形状等各自不同;即使是同一名称的法器,也会因为制作材料、手法,或宗派、时代的差异,而在形式上完全不同。如果以法器的用途来分类,一般约略可以分为庄严道场的佛具、供养佛菩萨的法器、梵呗法器、置物用的法器等六种。(1)庄严道场的佛具,如:幡、天盖、伞盖、宝幢等,可以用来庄严佛堂道场之器物。(2)供养佛菩萨的法器,例如香花、香炉、灯笼、净瓶、衣(祴)等可用作日常勤行供养之器具。(3)梵呗赞诵的法器,例如钟、鼓、磬、木鱼、云版等,可供寺院日常行事或临时集会之敲鸣用,或于唱诵、法会、仪式中领众之用。(4)置物用的法具,如:舍利容器、经箱、经箧、戒体箱等,可收藏或装置有关习道之器具者。(5)古代比丘生活器具,指古代大乘比丘生活中必需之物,如:钵、锡杖、如意、尘尾、拂子、念珠等日常随身所持之物。钵为比丘游化乞食所用,依个人食量差异而有不同大小,材质则以铁钵、瓦钵为主。锡杖则是为了托钵时避免打扰施主,而于门口振锡,代替敲门。锡杖之杖头为金属所制之轮状宝珠形,其间有数环相接,振之即相撞鸣,僧侣持之,既为圣智威仪之表帜,且可于荒野行脚时,振动警觉,驱遗毒蛇等物。(6)密教的法器,包括了修法、灌顶及护摩时所用之法器。例如羯磨杵、金刚杵、金刚铃、金刚盘、六器(火舍、阏伽器、涂香器、华鬘器、灯明器、饭食器),及结界所用之金刚橛。以上,总称为大坛具。羯磨金刚又称羯磨杵,亦单称羯磨,呈三钴十字之状。金刚杵有独钴杵、三钴杵、五钴杵、九钴杵等诸种,其各钴(股)形状或呈鬼面,或为人形,钴之上方则呈握状,可供行者手持之用。金刚铃亦有独钴铃、三钴铃、五钴铃之别;若将以上三种铃安置于塔顶宝珠形之上端,则称为塔铃、宝铃。金刚盘为修法时安置金刚杵、金刚铃等物者。此外,尚有藏密特别的法器,如:唐卡、食子、摩尼轮、八吉祥、七宝、曼达、嘎乌等。密教的法器,除了修法所用之外,由于其制作十分精美,亦常被视为艺术品珍藏。3、佛教经典的翻译,可以参阅《古今译经图记》和《续古今译经图记》,在大藏经里有。我国的译经事业,从东汉明帝的摩腾尊者开始,至唐朝开元年间的金刚智禅师止,之后就鲜有人敢贸然翻译经典。具体的翻译人和所翻译的经典名称,请看书,内容太多,不可能列举出来。

香奈儿论文参考文献

品牌策略的关键是以消费者为目标定位,将不同层次的品牌深入消费者心中,对品牌价值进行定位,从而实现以品牌资源获得收益。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论市场营销与品牌包装策略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市场营销策略与品牌包装策略分析》

摘要:新时期,市场营销与品牌包装战略在企业发展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对市场营销与品牌包装进行深入的考察和研究,详细分析市场营销与品牌包装的具体实施策略,有利于指导企业进行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市场营销;品牌包装;策略

中图分类号:F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01

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市场营销与品牌包装战略应用越来越广泛,需要企业积极探索和创新市场营销策略和品牌包装策略,指导企业进行更好的发展,提高企业的整体市场竞争力,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

一、市场营销策略分析

1.提高产品声誉和口碑,注意改善企业形象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产品的种类越来越多,竞争越来越激烈,而只有具备良好声誉和口碑的产品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进而促进企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而企业的良好形象能够提高消费者对产品的信任,让消费者在购买此类产品时能够在众多的同类产品中迅速想到这个产品,因为消费者一般更倾向于口碑较好、自己信任的产品,并最终购买这个产品,进而增加产品的销售量,为企业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提高企业的整体竞争力。也就是说,现代企业的竞争,已经从过去的质量竞争逐步变成现在的品牌、口碑和形象的竞争,因此,企业要积极提高产品声誉和口碑,注意改善企业形象,提升企业的整体地位,促进企业的健康、长久发展。

2.建立稳定的良好客户关系

传统的企业营销中,企业和消费者是一种比较单一的单向沟通模式,主要是通过一些广告让消费者了解自己的产品和企业,严重阻碍了企业和消费者者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使消费者处于一种比较被动的地位,只能被动地了解广告传达出的产品信息,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且企业也无法从消费者那里了解对产品的实际看法,以及对产品的新需求。但是随着现代信息的不断发展,企业只有和消费者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才能及时了解消费者对产品的实际看法和对产品的新需求。目前,企业消费者可以利用微博、微信、企业网站、企业论坛等多种方式进行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这样,企业可以在第一时间了解消费者的最新需求,制造出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产品;消费者也可以随时了解企业的最新动态和最新产品介绍,并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传递给企业。现在很多企业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信息平台,建立了稳定的良好客户关系,同时吸引着很多新客户不断加入,使自己的消费者队伍不断发展壮大,大大提高了企业的销售额,促进了企业的更快、更好发展。

二、品牌包装策略分析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品牌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人们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可以说,现在企业的竞争就是品牌的竞争,只有将自己的品牌经营好,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一席之地。而作为企业品牌的外在要素,品牌包装的作用也越来越大。特别是随着现代化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企业产品在质量、技术上的差距越来越小,只有对产品进行独特的包装,才能有效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和购买欲望。

1.对市场进行深入的考察

不同的品牌具有不同的消费群体,因此,企业要明确自己品牌所要面对的消费群体,熟悉这个消费群体对产品的具体需求,以及最看重产品的哪一部分或哪一方面功能,才能有目的、有针对性地设计满足这类消费群体的产品,并逐步形成自己独特的品牌。而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不但要对消费群体的具体需求比较熟悉,还要对竞争对手的情况比较熟悉,要时刻关注竞争对手的一举一动,并积极地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劣势进行科学分析,只有知己知彼,才能制定出正确的市场竞争策略,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

2.进行准确的品牌定位

进行准确的品牌定位,有利于加深消费者对产品品牌的认识,让消费者在购买这种类型的产品时,第一时间想到这个品牌。这就需要企业充分了解自己品牌的特征,概括出独特的品牌个性,这种个性可以在第一时间传达给消费者,如香奈儿在第一时间传达给消费者的就是一种高贵、性感的气质;星巴克在第一时间传达给消费者的就是一种温暖、愉悦的舒适感觉。可以说,鲜明的品牌特征可以让消费者在最短的时间内了解这个产品,并认可和接受这个产品。只了解品牌特征还不够,企业还要明确自己品牌的核心价值,然后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将自己品牌的核心价值生动、形象地表示出来,提高消费者对品牌的认识很了解,加深对品牌的记忆,达到更好地销售该产品的目的。

3.制定包装设计原则,明确包装目标

要想取得良好的品牌包装效果,就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视觉形象相统一的原则。规范地、明确的品牌视觉体系,是一个成功品牌包装设计所必须具备的,这样,企业的品牌形象才能得到不断得到强化,实现更快、更有效的品牌形象传播,加深消费者对品牌的印象,提高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二是设计风格一致性原则。一个品牌明显区别于另一个品牌的最根本标志就是具有一致性的独特风格设计,而且风格一致的品牌包装设计,可以让消费者对企业品牌有一个统一的、系统的、完整的认知,能够在众多不同风格设计的同类产品中一眼辨别出这个品牌,有利于品牌形象的传播。需要注意的是,一个品牌的设计风格一旦确定就不要轻易改变,这样才能不断加深消费者对品牌的熟悉度。三是强化个性形象的原则。不同的品牌具有不同的包装设计,而个性化包装设计最能体现品牌的个性,也是企业进行营销的主要出发点。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产品的包装设计不再是简单的文字、图片或二者结合的表达,而是融合了众多的艺术元素,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特艺术设计,只有在设计中体现出自己品牌个性形象,才能在众多的商品中脱颖而出,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在实际的品牌设计中,设计者可以在产品大小、形态、色彩等不同方面下功夫,并积极运用摄影、绘画、书法等手法进行独特的设计,将企业理念、企业文化等融入到品牌形象当中,形成独特的企业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的辨识度,加深消费者对品牌的印象,提高对品牌的信任。

三、结语

总之,现代企业采取市场营销和品牌包装战略的最终目的是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的整体市场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因此,企业要积极探索和创新市场营销策略和品牌包装策略,不断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和竞争力,赢得更多消费者的信任和青睐,使企业获得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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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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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既表现为不同法系的不同法域的法律之间的冲突,也表现为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相同社会制度下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还表现为它是在国内没有统一的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的法律冲突,并且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内容复杂,既有一般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也有国际条约适用上的冲突。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主要有区际冲突法途径、统一实体法途径以及统一实体法途径与区际冲突法途径相结合的途径。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特点;解决途径“所谓区际法律冲突,就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属地性法域之间法律冲突。”[1](P49)而法域是指“一国内各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区域”[2](P386)。任何一个法律现象的产生都有其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被殖民统治多年的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各自拥有高度的自治权和立法权以及司法终审权。这在客观上造成了我国同时存在大陆、香港和澳门地区之间实行不同的法律制度,而这些不同法律制度相互之间彼此承认其域外效力,使得中国进一步成为多法域或复合法域的国家,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在中国也就成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随着三地之间的经贸往来的进一扩展,区际间的法律冲突就日益突显,将来台湾统一后,这种区际间的法律冲突只会增强不会减弱。一、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是中国社会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具有非常复杂的特点:1、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为不同法系和不同法域的法律之间的冲突“西方法学家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3](P78)据此分类,由于香港和澳门回归后仍保留原有的法律制度,香港法属于普通法法系,澳门法属于民法法系,而中国大陆则属于社会主义法系。这样,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为分属不同法系之间和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表现为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相同社会制度下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香港和澳门回归后仍保留原来的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不变,而在中国大陆则实行社会主义制度。香港和澳门与中国大陆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就表现为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法律与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之间的冲突。但是在香港和澳门之间就表现为相同的资本义社会制度下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3、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在国内没有统一的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的法律冲突在美国,各州法院对属于州性质的案件享有终审权,但属于联邦性质的案件,终审权则归属于美国最高法院。在实行判例法的美国,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其他州法院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英国,情况也与之相类似。但是与美英不同,由于香港和澳门实行高度的自治权,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中国大陆的法律除宪法和基本法外,基本不对两个特别行政区产生效力,香港法院对案件的终审判决也不对大陆产生判例法上的效力。因此,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各法域之上,没有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的区际法律冲突加以协调”[4](P449)“这在国际社会是极其少见的。”[4](P449)4、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还表现为“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内容复杂。既有一般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也有国际条约适用上的冲突。”[5]以及某一法域的法律与外法域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法域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的冲突按照《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节和《中葡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八节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条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要在这两个行政特区实行必须事先征询它们的意见以决定是否适用。中国大陆虽未参加,但已经实行于香港和澳门的一些国际条约仍然适用于香港和澳门。“显然,这将会导致这样一种情况的产生,即一些国际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一地区而不适用于其他地区。由此又会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各地区的本地法同其他地区适用的国际协定之间以及各地区所适用的不同国际协定之间会产生适用结果上的冲突。这无疑是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中一种特有的现象。”[2](P393)有学者将此种层面上的法律冲突称为“同为WTO成员的四个法域之间的冲突”[6](P573)5、也有学者认为各法域法律内容规定差异和复杂性也是构成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主要特点之一。[5]“鉴于以上各项特点,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除了不属于主权国家间的法律冲突之外,与国际法律冲突几乎没有多大的差别。这些情况反映了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和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4](P449-500)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途径(一)一般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途径一般而言,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主要途径有二:一是区际冲突法途径,二是区际统一实体法途径。1、区际冲突法途径所谓区际冲突法途径,是指采取通过制定区际冲突法的方法来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它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一种方法。由于区际冲突法是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的方法,而各国的实际情况又不一样,导致其相应采取的解决措施又各有不同:(1)采取一国内制定统一区际冲突法的方法加以解决。这种方法既可以采取就某一方面制定统一区际冲突法的方式解决各法域在该方面的法律冲突,如波兰1962年制定的《全国统一的区际私法》;也可以就全国各法律方面的法律冲突制定统一区际冲突法加以解决。由于复合法域国家中各法域的实际情况复杂多样,一国各地区在短期内对所有法律冲突方面都达成共识难度较大。(2)由各法域在各自领域制定区际冲突法加以解决。此种方法是在各法域既有冲突法的基础上,根据一国成为复合法域国家的事实及实际情况,由各法域立法机关进行冲突法立法加以解决,可行性较大,但必须兼顾本法域与外法域的不同规定,避免出现较大的分歧。(3)不加区分地适用与解决国际私法大致相同的法律规则加以解决。“普通法系国家中,在冲突法意义上,法院将本国内的其他法域视为同其他主权国家一样的“外国”,因而某一法院在解决本法域与其他法域的区际冲突时,适用的是与解决国际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7](P422)(4)将类推适用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视为一种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只是简单地按照既有国际私法规则来适用区际法律冲突,是用一种消极的态度来对待变化了的情况,毕竟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有着很大的不同,用国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难免有失偏颇。2、区际统一实体法途径实体法途径“是指复合法域国家制定或由复合法域联合起来采用统一的民商事实体法,直接适用于有关跨区域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从而避免在不同法域的法律间进行选择,以最终消除区际法律冲突。”[7](P422)“统一各法域的实体私法,消除产生法律冲突的根源,当然是解决法律冲突最理想的模式。”[7](P422)但需要在私法较发达的国家才可能出现,如瑞士。(二)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1、坚持一国两制原则香港和澳门的回归,以及今后台湾的统一,都是建立在“一国两制”的基础上的,因此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在考虑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过程,应首先考虑不影响一国两制为原则。2、坚持有利于增进中国四地经济往来、发展为原则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对经济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因此法律必须充分发挥其为经济服务的功能,区际私法亦然。不同法域的法律之矛盾势必阻碍区际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发展,因此,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另一个根本的出发点在于制度的制订应有利于促进中国四地经济的交往和发展。3、坚持有利于促进人员交流和社会融合为原则四地的居民由于政治、文化、历史等原因而被分处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交往甚为艰难。直到近几年,内地居民到香港、澳门旅游、购物甚至投资购置不动产渐为流行,而到台湾旅游成为可能也是近一、二年的事。究其原因,历史、政治原因固然不可忽视,不同法律制度所形成的障碍则更应引起重视,在设计区际法律冲突解决途径时亦应朝着有利于人员社会交往为原则。(三)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中国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一般区际法律冲突的共同特点,也有着其独特之处。在设置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途径的时候,既要考虑到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一般方法,也要根据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考虑特殊的解决方法。1、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途径同解决一般区际法律冲突的冲突法途径一样,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区际法途径,也可以有3种方式:(1)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制度。首先需要在充分考察中国四地各自法域内的区际私法并对此进行充分、有效的论证、协调的基础上始能成行。与统一区际实体法途径相比,“它不能直接构成当事人为或不作为的准则,当事人也很难以它为根据来预期法律关系的后果,因而冲突规范缺乏实体规范那样的预见性和明确性。”[4](P131)但是区际冲突法又具有灵活、适应强的特点,在中国目前建立统一的区际实体规范仍存有诸多困难的今天,运用区际法律冲突途径解决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不失为一种好方法。(2)由大陆、香港、澳门以及统一后的台湾根据中国已经是复合法域国家的事实,在各自原有冲突法的基础上,制定各自的区际私法,以解决有关的区际法律冲突。(3)在中国少数不同的法域内就某个具体法律冲突方面制定统一区际法律冲突法,然后再逐步实现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区际私法。不可否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制度尚有法律、历史等诸多因素的障碍而面临困境,有学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各法域地区的国际私法。“…按照这种方法,各法域法官在审理区际民商事案件时,可以直接类推适用其国际私法上现有的冲突规范。…”[4](P452)笔者认为,由各地类推适用各自现有的国际私法,并不是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途径之一。这是因为各区域延用已有的国际私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是中国在出现多法域之前就有的做法,中国出现多法域之后仍延续此前的做法,实为一种消极的方式,根本谈不上“解决”。另一方面,中国是采取社会主义的单一制国家,将外法域视为“外国”不加区分地采用或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则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这种做法将会(至少在区际法律冲突方面)误导人们将各地区视为单一“国家”,不利于人们统一国家观念的形成,特别是在香港和澳门刚回归不久、各项制度尚待完善、而台湾仍未实际统一之际,这种做法更是不能提倡的。2、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途径不同法域的地区针对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经济现象,在详细考量各地不同的文化差异和不同的历史背景前提下,求同存异,据此制订统一的区际实体法,将原来适用不同法域的不同法律,经过整合、调适并进而制定统一适用的实体法,避免在不同法域的法律间进行选择,将从根本上消除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这被认为是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最佳途径。作为一种循序渐进的策略,制定统一区际实体法,可有以下两种方式:(1)借鉴英国的做法,在中国少数不同的法域内先就某个法律冲突方面制定统一区际实体法,如在香港和澳门之间制定可统一适用香港和澳门的某一实体法,在台湾和中国内地制定可统一适用的某一实体法。(2)借鉴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的做法,在全国范围内制订统一的区际实体法。中国实际上存在着四个不同法域的地区,制订一个全国统一适用的实体法,将可以避免多个法域之间不同法律规定的冲突。但是,由于中国四个不同法域地区之间文化、历史背景、人们思想观念等的差异,很难在短期内形成在某方面共同适用统一实体法的局面,它需要一个长期、艰难而复杂的协调、磨合过程。在中国采取统一区际实体法途径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其一、我国的四个地区,有着相似的文化背景,中华民族的许多文化传统都是相通的,因而,对于实体法方法应用的领域就相对能更宽一些;其二、应将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区际私法与在部分法域内制定区际统一实体法结合起来,在合适的领域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区际私法,在其他领域考虑在部分法域内制定统一区际实体法。3、统一实体法途径与区际冲突法途径相结合的途径统一实体法与区际冲突法这两个途径对解决中国目前区际法律冲突而言各有优劣。而审时度势,在充分考察论证的基础上将两者结合起来一起考虑构建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不失为一个良策。(1)从实际来看,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规则并不现实,但是在经济交往频繁,已相当程度上形成唇亡齿寒的经济依赖关系、经济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区域,先制定局部的区域统一实体法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确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因此,在合适的区域,先制定区域统一实体法,在时机成就时再考虑制定全国统一实体法。(2)在不能制定区际统一实体法方面,则考虑制定全国统一的冲突法规范进行调整。(3)在制定全国统一的冲突法规范或法律冲突方面尚未成熟的区域,则考虑先在少数区域内的某些法律冲突方面制定有少数法域参与的统一区际冲突法。当然,通过全国实体法最终实现统一而消除中国区际法律冲突是最好的办法,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尚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参考文献][1]黄进.区际冲突法研究[M].北京:学术出版社,1991.[2]张仲伯.国际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刘金国等.法理学教科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张潇剑.国际私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程宗璋.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若干问题[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4(4).[6]赵相林.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96至97页.

[2]陈林《“一国两制”的模式新思考》.

[3]《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59至60页.

[4]《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87页.

[5]林友树《“一国两制”对台湾的启示》.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和平统一而提出的基本国策。按照邓小平的论述,“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

“一国两制”是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之一,是为解决台湾问题,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实现祖国和平统一而提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和科学构想  。

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高票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

这是“一国两制”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的大事,充分体现中央维护国家安全的坚强意志和坚定决心,充分体现中央对香港整体利益和香港同胞根本福祉的坚决维护和最大关切。

2021年6月12日上午,中国共产党与“一国两制”主题论坛在香港会展中心举行,隆重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

香港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香港地区保荐制度特点探析

保荐制度最引人注目的规定就是明确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将建立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保荐期限、确立保荐责任、引进持续信用监管和“冷淡对待”的监管措施。以下是我收集整理的香港地区保荐制度特点探析论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 保荐制度是一项兴起于英国,旨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市场约束机制、创造良好竞争环境的制度。中国内地在2005年修订《证券法》后,以香港地区的保荐制度为蓝本,正式引进并建立保荐制度。香港地区的保荐制度有严格的保荐人准入机制,对相关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还设立了一套专业弥补保险来保障投资者的权益,而内地的保荐制度设立至今,存在不少缺陷。因此,香港地区发展保荐制度的有益经验对完善内地保荐人准入标准、明确机构职责分工、健全民事责任体系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 : 保荐制度;准入标准;保荐职责;民事责任

淤保荐人名册由香港联合交易所设立,收录了全部有资格在香港地区从事保荐业务的公司。被录入保荐人名册的公司必须持续地具备保荐人所需的专业资格和相关保荐经验以及能够履行保荐人的基本职责。香港联合交易所每年对保荐人名册进行一次审查,若发现有保荐人不再符合相关资格的规定,即予摘牌除名。

保荐制度1995年兴起于英国,而后扩散至全球证券市场。该制度旨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强化市场约束机制、创造良好竞争环境,有“第一看门人” (gatekeeper)之称[1]。该制度具体指保荐人对公司进行上市辅导和推荐,证明相关文件中所载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符合上市条件,从而协助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承担风险防范责任[2]。中国内地在2005 年修订《证券法》后,以香港地区的保荐制度为蓝本,正式引进保荐制度。随着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证券市场联动加强,对于内地证券市场而言,香港地区在保荐制度方面的有益经验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香港地区保荐制度的特点

(一)保荐人准入标准严格

为充分发挥保荐制度的功用,香港地区有关法例和联合交易所规则设定了严格的保荐人准入标准,保证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队伍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保荐机构的资格要求严苛。香港地区的证券公司要从事保荐业务首先要满足一系列严苛的资格要求:一是保荐机构必须是有限公司,且须被录入保荐人名册淤;二是保荐人必须拥有港币一千万以上的实缴股本和不可派分的储蓄,扣除少数股东权益后的非抵押财产的有形资产值也要在港币一千万以上;三是保荐人在申请日前五年内具有相关的企业财务融资经验;四是保荐人在过去五年内没有受到公开谴责;五是保荐人必须是香港证监会所公布的注册投资顾问或者证券交易商,或者虽然不具有以上资格但却获得了豁免权[3]。由上述要求可以看出,香港保荐机构的准入资格要求相当严苛,其目的是保证保荐机构履行职责的质量,只有严格规制保荐机构的资格取得才能避免不良主体对证券市场的有害干扰。

2.重视保荐代表人的工作经验。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在两方面对保荐代表人提出较为严格的要求。一方面,要求申请者提出担任保荐代表人申请之前拥有五年的企业财务从业经验和公开招股的活动经验;另一方面,申请者应当是香港联合交易所核准的属于联合交易所保荐人名册内的从业人员。只有拥有业务水平过硬、经验丰富并且信用良好的保荐从业人员队伍,才能为企业上市活动把关,避免其丧失其本身的中立地位,为广大投资者壮大投资信心,推动证券市场稳步发展。

(二)保荐职责分工明确

在香港地区最初的保荐制度中,保荐人要承担相当大的职责。2004年底至2005年初,香港地区改革后的保荐制度对原保荐人的职责一分为三,由保荐人、合规顾问、独立财务顾问共同承担保荐责任,明确各机构的职责分工淤。虽然由一个保荐人来履行全部的保荐职责可以减少内部摩擦、提高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保荐效率,但是保荐人既要对上市公司进行上市前的辅导推荐、审查核实,又要承担上市后的持续监督职责,难免存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嫌疑。香港地区现行的保荐制度划分保荐角色和责任的举措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

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必须是独立机构或个人,以确保其公正无私的独立性;而合规顾问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非独立的。保荐人的主要职责是在公司上市前对其进行审核、辅导和推荐;合规顾问的主要职责是对上市公司进行上市后的持续协助和监督;独立财务顾问根据相关法例和规则的要求对发行人和拟发行人的重大交易和法律行为等方面的公允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并按照指定的格式出具独立、客观公正的专业意见[4]。这样以公司上市为时间分界点,在此点前后对中介机构的职责需求有所不同,由于各中介机构又具有各自的优点,这样的区分有利于中介机构优势的充分发挥,能够更好地完成他们的使命。

(三)专业弥补保险保障投资者权益

香港法例、香港证监会文件和香港联合交易所规则针对保荐制度构建起了较为健全的法律责任体系。其中,在民事责任部分,有一个颇具特色的专业弥补保险。该保险是一种民事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保荐人的专业弥偿保险最初由香港证监会和香港联合交易所于2005年6月发布的《有关监管保荐人及合规顾问的咨询文件》中提出。该咨询文件第75条提出, “鉴于《关于保荐人的投资者调查》的结果,香港证监会建议保荐人为保荐人工作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投购专业弥偿保险,有关保险额应与保荐人的业务规模相称,但需投购最低保险额;香港证监会希望听取对什么是审慎及不构成过分负担的最低保险额的意见”。

尽管市场中一些机构对责任补偿保险还有疑议[5],但是香港证监会提出《有关监管保荐人及合规顾问的咨询文件》的意图很明显,就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的信心,并维护香港作为地区和全球主要融资场所的声誉和地位[6]。由于专业弥补保险的存在,一旦因保荐人的质量或责任事故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保荐人能够及时地利用该保险对投资者进行赔偿,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投资者的损失赔偿问题。

二、我国内地保荐制度的缺陷

(一)保荐人准入门槛偏低

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对保荐人的资格标准要求相对较低,主要表现在保荐机构准入门槛低和保荐代表人资格取得机制不合理两方面。

1.保荐机构准入门槛低。内地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所需要满足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求。除此以外别无其他准入要求。根据《证券法》第 125、12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保荐业务的要求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下称《保荐办法》)则规定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 亿元,净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0 万元。这些规定的本意是通过设置较高的资产标准来保证保荐机构的资质,因为只有规模较大的证券公司才拥有与准入标准相当的雄厚资本,实力不足的证券公司就被排除在准入门槛外,一定程度上保证保荐机构的质量。然而,上述规定也仅仅是对保荐机构的资产作了量的规定而没有进行质的规定,即《证券法》和《保荐办法》并没有要求对保荐机构的资产质量和信用情况加以规定。部分低质的证券公司可能会为了取得从事保荐业务的资格而利用法律漏洞,使公司资产“在数量上”达到准入标准,至于资产的质量状况和公司的信用状况可以完全不予考虑。这就可能导致保荐机构的资产准入标准形同虚设,起不到预期的效果,最终影响到保荐制度的实际效用,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

2.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取得机制不合理。目前内地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取得采用“一考定终身”的资质认定方式,忽略了对综合能力的考察,显得极不合理。内地的保荐代表人资格考试(即“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只注重笔试成绩,对资格申请者的相关从业经验、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等没有具体的硬性指标要求,实际上就是缺乏对实践经验和道德水平等综合素质的考察[7]。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资格申请者为了“保荐代表人”这个头衔,纯粹地为考试而考试。虽然考试涉及投资、法律、会计等知识,但单纯的笔试并不能完全体现出资格申请者的执业能力。另外,缺少对保荐代表人的后续培训和辅导工作,一些保荐代表人在实践经验和职业道德方面的表现仍然与实际的业务需求相去甚远,难以发挥其在证券市场中的应有作用。

(二)保荐职责不明确

1.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责任设置不合理。内地保荐制度采用的是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双保”制,即将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同时列为保荐责任的承担者。在 “双保”制下,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职责没有得到合理的区分和设置。换言之,一旦出现问题,无法确定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证券法》第192 条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根据该条,《证券法》对保荐机构的处罚力度并不大,而对保荐代表人的处罚力度则偏大。保荐机构在极大的利益诱惑之下,违规成本又相对较低,加大了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概率,何况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问题也不明了。保荐代表人是保荐机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与保荐机构密不可分,只以保荐机构有无业务收入来判断责任承担问题减轻了保荐机构的责任,却加重了保荐代表人的责任。保荐机构并没有为其保荐代表人的违法行为负责,这会加强保荐机构的侥幸心理,在事后的保荐工作当中不勤勉尽责,因为一旦出现违规问题,大可把责任推卸到具体负责的保荐代表人身上而使机构本身免受或减受处罚。

2.保荐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不明确。一般而言,企业上市前需要聘请保荐机构和相应的证券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进行上市前的尽职调查和辅导,不同的机构在此过程中承担不同的职责、发挥不同的`作用。但保荐机构和这些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实际上并不十分明确,存在保荐人职责过重的现象。如《保荐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该条款间接地提及了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具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尚未作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再如《保荐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在现实中,保荐机构一般是证券公司,虽然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会计等复合知识背景,但相对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而言,相关的专业程度还是存在明显差距。要求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核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复核,未免过于严苛。保荐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要求保荐机构承担超出其能力范围以外的责任,实在有失偏颇[8]。

(三)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自保荐制度开始施行至今,内地法律法规已就保荐制度建立起一套法律责任体系。但该体系主要以行政监管为主,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较少,而且现有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较为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一旦保荐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投资者会因为缺少有效的手段追究相关保荐人的民事责任,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内地现行的有关保荐人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是《证券法》。该法对保荐人的民事责任直接规定在第26、69、77、78条等条文中,在其他部分条文中也有间接地涉及。但这些条文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仅模糊而笼统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是什么责任、怎么赔、赔多少,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为审理有关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淤,最高法院曾经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保荐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对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管辖、诉讼方式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初步建立起一套基于追究虚假陈述责任的民事追责机制。只要保荐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害,就可以适用该套机制追究保荐人的民事责任。

由于《若干规定》先于保荐制度出台和施行,其中有不少规定已经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需要加以检讨并修改。例如,当投资者需要通过诉讼来维权时,《若干规定》设置的诉讼前置程序对于大多数投资者来说不具备可行性,因为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投资者必须先出示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等证据②。可是,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通常较为隐蔽,短时间内较难被发现。即使被发现,证券监管机关对其处罚的调查也需要一定时日,而且证券执法力量相对有限,对违法行为的打击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受虚假陈述影响的投资者们往往处于欲告无门的被动地位,其经济损失无法及时获得赔偿。

最令人遗憾的是,对内地保荐制度最为重要的《保荐办法》和《保荐业务监督意见》均未涉及保荐人的民事责任,无法构建起一套适应目前内地证券市场发展需要的民事追责机制。

三、借鉴香港地区经验完善内地保荐制度

(一)完善保荐人准入机制

完善保荐人准入机制,对保持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有重要意义。内地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提高保荐机构的准入门槛,完善保荐代表人资格取得方式,重视保荐人的信用。

1.提高保荐机构的准入门槛。不仅要规定保荐机构的资产数额,还要对资产质量加以规定。内地施行保荐制度之初,就借鉴了香港地区的作法,规定了证券公司申请保荐业务所需满足的资产数额要求。为提高保荐机构的准入门槛,内地仍然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即借鉴香港保荐制度规定信用资本的作法,保证保荐机构的资产质量符合准入标准。

2.完善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取得机制。内地应该改变保荐代表人的资格取得过分注重其笔试成绩而缺乏对其实践能力的考察的现状,应当借鉴香港地区经验,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者的业务经验给予足够重视。保荐代表人资质的取得应当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笔试,除了考查一些条文性的专业知识外,还应该突出对案例分析的考核,用以考核报考人员的分析和判断能力以及实际工作的经验。二是业务经验考核,合格的保荐代表人的工作经验尤为重要,申请者就其以往承揽项目的质量及公司上市后的表现进行参加考核。考核者尤其注重考察申请者辅导公司的治理效果以及过往的项目表现。三是综合考评,经过笔试业务经验考核,应当对申请人作出综合性评价,特别应当注重考核申请者在执业过程中职业道德表现及诚信状况。通过考核的保荐代表人,还应当接受证券监管机构的严格监管和持续性培训,以保持业务素质处于较高水平。

3.重视保荐人的信用。对保荐人的职业道德和信用状况进行监管,公开保荐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保荐办法》第63 条虽然有关于保荐信用监管系统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要求公开保荐人的不良记录,不利于投资者充分了解保荐人的完整信息。如果保荐人有不良信用记录却不为投资者所知,那么对于保荐人行为的约束力就会弱化,投资者无法准确判断企业经营状况和市场行情,对于保荐人出具的保荐意见无从把握。建议强制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诚信记录公开,提高保荐人的职业道德标准,将其信用记录公开,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更有利于保荐人队伍的成熟和壮大,真正符合“守门人”的标准,将业务水平低下,道德水平缺失的保荐人排除在证券市场之外,有利于净化证券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秩序。

(二)调整保荐职责

各有关机构之间职责不明,影响了保荐制度发挥作用,有必要对保荐职责的分工进行调整。

1.从“双保制”转向“单保制”。从现行的“双保制”即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制度,逐步转向实行由保荐机构承担责任的“单保制”,是为了明确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职责分工,划分责任归属。现实中,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保荐代表人实际上只是保荐机构的内部员工,保荐代表人必须服从保荐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安排,而保荐机构甚至可以撤回对保荐代表人的推荐使其失去保荐代表人资格,可以认为,保荐代表人是缺乏独立性的。现行的“双保制”,未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责任作明确划分,一旦发生问题,将难以追责。如果让缺乏独立性的保荐代表人与保荐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未免过于苛刻甚至不合理。在制度的具体构建中,需要让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变为保荐机构。应当按照一般的单位与内部员工的关系来确定保荐机构与保荐代表人的关系,明确保荐代表人只是保荐人的内部员工,并不对外承担责任,保荐机构是对外承担责任的唯一主体。若确实是由于保荐代表人的原因造成保荐工作的错误或者失败,保荐机构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内部追责机制来要求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责任。

2.明确保荐机构与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分工。保荐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都属于证券中介机构。根据《保荐办法》,保荐机构在这些中介机构中承担着组织、协调的工作,并且要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然而,要求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无异于加大了保荐机构的成本投入,违背了市场参与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尽其能、各担风险”的基本原则,也因为不易追责而容易造成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9],因此有必要明确保荐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各自的职责,调整机构之间的分工,重新规定保荐机构只需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形式审查,保荐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只对各自的专业意见和具体工作承担责任。

(三)健全民事责任体系

健全内地的保荐制度民事责任体系可以从明确责任类型与责任承担方式、建立保荐责任保险两方面入手。

1.明确责任类型与责任承担方式。《证券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了保荐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就如何追究保荐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如何使投资者受损的利益得到真正的救济和赔偿,相关法律法规仍然缺少可实际操作的具体规定。建议对保荐人的责任区分为故意与过失,就其是否具有共同故意为界限,界定其连带责任。从《证券法》第69、77、78 条等条款规定来看,保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损害赔偿,但就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尚无明确规定。考虑到证券市场的特殊性,证券价格波动性较大,究竟以何种标准计算投资者的损害赔偿数额,需要有关部门就此作出特别规定。

2.设立保荐责任保险。借鉴香港地区保荐制度的专业弥补保险,内地可以设立保荐责任保险,即保荐人与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保荐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保荐人在履行保荐职责的过程中因过错致使需要向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投资者进行赔偿。设立保荐责任保险,不仅可激励保荐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做好保荐工作,还能够有效地分散保荐人的责任风险,并可以逐步发展成为一种集体保险机制。在借鉴香港地区经验的基础上,设立保荐责任保险还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修订《保荐办法》,实行保荐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规定保荐人必须购买责任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特定的承保协议,协议中详细载明具体的保险事项、理赔程序等等;二是对于保险费用的确定,通常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保荐机构的规模、保荐代表人信誉度、业务能力、出现意外损失赔偿责任的机率、法律法规对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赔偿限额等;三是承保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持对投保的保荐机构的跟踪调查和风险评估,并根据其风险状况的变化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参考文献:

[1]Fanpeng (Frank) Meng.Gatekeepers:Bonding Benefits ofListing Chinese Companies in Hong Kong?[J].European Busi原ness Organization Law Review,2013,14(2):266-302.

[2] 范健主编. 商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74-275.

[3]马爽.保荐人制度法律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1:1-64.

[4]朱婧婧.论我国保荐人法律地位及完善[J].前沿,2013(10):87-88.

[5]厚朴.保荐人监管计划遭香港市场反对[EB/OL].[2005-09-06].

[6]严红梅.建立证券保荐人责任保险制度研究———来自香港证券市场的经验及其改革意向[J].湖湘论坛,2007(4):89-90.

[7]黄复兴.我国保荐人制度的实施功效与机制缺陷[J].上海经济研究,2010(11):39-48.

[8]张存美.保荐代表人:“第一看门人”还是“利益合谋者”———“胜景山河造假上市”的反思[EB/OL].[2012-05-20].

[9]林志玲.论保荐人的法律规制———以市场准入和保荐行为为中心的研究[D].泉州:华侨大学,2010:1-61.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96至97页.

[2]陈林《“一国两制”的模式新思考》.

[3]《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59至60页.

[4]《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87页.

[5]林友树《“一国两制”对台湾的启示》.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中国政府为实现国家和平统一而提出的基本国策。按照邓小平的论述,“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的主体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台湾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长期不变。

“一国两制”是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之一,是为解决台湾问题,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实现祖国和平统一而提出的重大战略决策和科学构想  。

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高票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

这是“一国两制”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的大事,充分体现中央维护国家安全的坚强意志和坚定决心,充分体现中央对香港整体利益和香港同胞根本福祉的坚决维护和最大关切。

2021年6月12日上午,中国共产党与“一国两制”主题论坛在香港会展中心举行,隆重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

关于麝香的论文参考文献

你知道麝香吗,它是一种中药材哦,而且也是一种具有治疗疾病的中药材,是不是在电视里多次看到过麝香伤人的事件呢,其实麝香如果利用不当的话对身体的健康是不利的,而且还会诱发疾病,来看看关于麝香的药用功效和价值吧,你会更多的了解它。

药理作用:

1.有兴奋中枢神经和苏醒作用,可兴奋呼吸, 加速心搏,升高血压;能使大多数蟾蜍心脏心缩增强,表现有强心作用。麝香对于升高血压有好处,而且还可以有增强体质和心肌功能的作用和效果。

2.能增强肾上腺素β受体的作用,并有对β-儿茶酚胺的增强作用。

性味归经:温;辛;归心、脾经。功能主治:开窍醒神,活血通经,消肿止痛。用于热病神昏,中风痰厥,气郁暴厥,中恶昏迷,经闭,瘕瘕,难产死胎,心腹暴痛,痈肿瘰疬,咽喉肿痛,跌扑伤痛,痹痛麻木。麝香可以有消肿止痛的作用,而且还可以预防中风的哦,对于缓解咽喉肿痛啊还有去火是有好处的。

含麝香酮、降麝香酮、麝香醇、麝香吡喃、麝香吡啶、羟基麝香吡啶-A、羟基麝香吡啶-B、3-甲基环十三酮、环十四烷酮等。亦含胆甾-4-烯-3-酮、胆甾醇和它的酯类、睾丸酮、雌乙醇、5α-雄烷-3,17-二酮等11种雄烷衍生物。尚含蛋白质与氨基酸,麝香中含蛋白质约25%,麝香中发现一种分子量为1000左右的肽类活性物质。

麝香的药用功效以及它的价值,你都知道了吧,它含有的一些化学成分是可以有药用功效和作用的,而且还可以有治疗疾病的功效,对于预防中风啊还有活血通络是有好处的,还可以醒脑开窍,当然要根据医嘱进行服药,以免导致不良反应的发生哦。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条 1 黄长干;黄翀;;以松节油为原料合成香料[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87年03期 【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10条 1 张诚,姚志鹏,马建中;坚木栲胶的化学改性及其鞣革性能的研究[J];浙江化工;1997年02期 2 李汉铭;甲基紫罗兰酮、鸢尾酮辨析[J];香料香精化妆品;2000年01期 3 谢家理,冯易君;改性木屑处理含Cr(Ⅵ)废水的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5年05期 4 聂少凡,林金国,林思祖,傅祥久,谢友森,林庆富;人工杉木林木材纤维形态变异规律的研究[J];西北林学院学报;1998年04期 5 杨建洲;软木材料漂白方法研究[J];西北轻工业学院学报;1996年03期 6 周雄志,刘正添;阻燃处理木材的热分析[J];木材工业;1991年03期 7 项东升;固体超强酸ZrO_2-SO_4~(2-)催化合成水杨酸异戊酯的研究[J];日用化学品科学;2004年02期 8 崔莉凤,刘博;食用香料甲基2-甲基-3-呋喃基二硫醚的分离提纯及结构鉴定[J];色谱;2000年05期 9 赵丽娟,李铁纯,丁旭光,张捷莉;木蝴蝶挥发油成分的研究[J];化学工程师;2002年01期 10 崔志敏,陈学恒,李楠;用固载强酸TiO_2/SO_4~(2-)催化甲基紫罗兰酮合成中的环化反应[J];化学通报;2002年02期 合成香料 合成香料 aroma chemical 用单离、半合成和全合成方法制成的香料。用物理或化学的方法从精油中提取出的香料称为单离香料,如从丁香油中得到的丁香酚;利用某种天然成分经化学反应使结构改变后所得到的香料称为半合成香料,如利用松节油中的蒎烯制得的松节醇;利用基本化工原料合成的称全合成香料(如由乙炔、丙酮等合成的芳樟醇)。 合成香料工业创始于19世纪末。早期从天然产物中所含的芳香化合物,如冬青油中的柳酸甲酯、苦杏仁油中的苯甲醛、香荚兰豆中的香兰素和黑香豆中的香豆素等人工合成香料并实行工业化生产。稍后,紫罗兰酮和硝基麝香等的出现,也是合成香料发展中的重要里程碑。由于天然精油生产受自然条件的限制,加上有机化学工业的发展,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合成香料发展迅速,一些原来得自精油的萜类香料如芳樟醇、香叶醇、橙花醇、香茅醇、柠地醛等已先后用半合成法或全合成法投入生产,产量相当可观。此外,还有一系列在自然界未曾发现的新型香料如铃兰醛、新铃兰醛、五甲基三环异色满麝香等陆续出现。这类香料对新香型香精的调配有重要作用,目前常用的品种不少于2000种。 合成香料通常按有机化合物的官能团分类,主要有烃类、醇类、醚类、酸类、酯类、内酯类、醛类、酮类、缩醛(酮)类、腈类、酚类、杂环类及其他各种含硫含氮化合物。各种合成香料的分子量一般不超过300,挥发度同其香气的持久性有关。分子结构稍有不同往往会导致香气的差异,如顺式-3-己烯醇(即叶醇)要比它的反式异构体更为清香,左旋香芹酮有留兰香的特征香气,而右旋体为葛缕子香,因此用途也不一样。 合成香料是精细有机化学品的一类。合成方法繁简不一,涉及多种有机反应,如氧化、还原、酯化、缩合、环化、加成、异构化、裂解等,主要通过减压分馏和结晶等单元操作进行提纯。产品除了要符合规定的物理化学规格如比重(d悭)、折光率(n慱)、比旋度([α]慱)、熔点(mp)、溶解度外,还要符合应有的香气质量要求。不论是配制食用香精还是日化香精所用的香料均有安全使用方面的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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