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内涵法律原则指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它是储存于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准则,不是法律规定本身,不直接涵摄案件事实,须被法律规定或法条承载。但这种承载并非明白无误地直接宣示。直接宣示只是部份法律原则的确定方式,但多数法律原则必须从法律规定中借助整体类推或回归立法理由的办法推求出来。那些贯穿于某一类法中的最高层次的共同性价值准则,可称为该类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中的价值准则,是合同法的主旨和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合同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合同法的最高层次的价值准则,就应该能与整个合同法的内容和功能结合起来,既要适用于整个合同法规范,又能体现出合同法的基本价值;既不能将其他法律、特别是其上位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作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样便体现不出其特殊性,同时,也不能将适用于某一合同制度的具体法律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此便丧失了其价值承载功能。为此,我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1、合同自由也称契约自由,其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产生了。《法学阶梯》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现代合同自由的思想。但其还只是一种思想,并且只反映在诺成契约一种形式中,并未形成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从15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个人逐渐从封建的、地域的、专制的直接羁绊下解脱出来而成为自由、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从而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合同自由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同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背景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十九世纪的确立提供了条件,这时,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才被各国法律陆续确立下来。从该原则产生的历史来看,合同自由原则是商品经济及至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越频繁,整个市场经济就越繁荣。而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实质上是一个接一个的合同的产生、履行、消灭的过程,市场主体间的交易就是一个个的合同连接。故合同法在英美法上又被称为交易法。交易自由必然要求合同自由。2、诚实信用原则最早也是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就有“善意”的概念,规定了“诚信契约”,根据“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本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将其确立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乃在于:(1)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集中的体现是在合同法中,从合同的订立、成立、履行、履行完毕后的义务,到违约责任的承担,皆有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2)合同法对诚实信用原则有进一步的要求和内涵。(3)许多合同法上的制度是据该原则创造出来的,例如,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协力义务,相互保护对方利益的义务,提供信息和呈示帐目的义务,情势变更,权利滥用规制,后合同义务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还会衍生出其他制度。3、合同法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对象,各种交易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并借助合同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合同法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鼓励交易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鼓励交易应是其根本目标,应成为其根本原则之一。
民商法的研究与实践,在于掌握民商法学的基本原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浅谈民商法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 》
【摘 要】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1],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 ,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6] 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 方法 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
[2]傅廷中.海商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
[3]司玉琢.海商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2.
[4]司玉琢,__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John F Wilson.Carriage of Goods by Sea(Seventh Edition)
[6]周琦,林源民.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几种常见情况看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缺陷[A].海商法研究(总第3辑)[C].法律出版社,2000.
[7]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00).
《 探析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 》
摘 要 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涉及范围很广,不仅有国家机关、企业法人还包括了合伙组织以及个人,民商法对于这些主体的连带责任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了共同侵权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责任三种情况下出现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法律的运行,该规定也出现了一些侵犯其他人权利的弊端,因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民商法 连带责任 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张笑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009-0592(2016)02-281-02
我国民法和商法都有涉及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该规定的细致化划分和适用并没有完善的法条。民商法之所以提出连带责任也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发生,在现实中,该规定的适用率也比较高,足可见连带责任设立的重要意义。
一、连带责任的内涵
至今为止,我国民商法中并未从法理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过全方位的定义和解释。然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和解释,比如 “连带责任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也不分先后顺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等。这些概念指出了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但是在推广中并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就目前来说,人们有一种约定俗成的认可性观点:连带责任是一种涉及责任主体比较多,但是任何一个主体都必须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商法规定了普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当然满足以上基本条件是必须的,除此之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才可:其一,债务人至少是两人以上。其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而且密不可分。其三,连带责任涉及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旦客体为特定的物,那么债务由其他债务人进行清偿也就难以实现。其四,连带责任的履行,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前约定。
三、连带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民商法中涉及的连带责任种类繁多,且法律均对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就几种常见的进行分析研讨:
(一)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
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其一,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所谓的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人)由于有着共同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由于这种原因造成了对他人利益的一定损害,从而一起承担债务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据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是需要所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的,但是实际执行却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比如说,如果造成他人利益损害不是由于责任人主观故意或过失,那么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对此基本有两种观点:有的人认为由于不是行为人主观意识造成的,就不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则以造成的结果为依据,认为既然实际当中他们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那么不管主观意识如何,都应该为其承担后果。由于没有确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视情况而定。其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下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上来说,在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下,一旦出现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要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共同情况下造成的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不明确情况,这种连带责任在相关的法律条例中获得了认可。这对连带责任的具体实施也有现实的意义,能够弥补长期以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判决的一大空白,可以说这是法律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有效结果,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建构和法治文明建设。
(二)委托代理行为中产生的连带责任
代理行为和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等同的,只有代理行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代理人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代理人明知道自己代理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能够履行的还故意为之,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委托代理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就是为了制止这种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的代理行为。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事先的规定,能够更为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
(三)由承担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
由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在前期保证阶段对保证方式和具体办法要求不明导致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就会出现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无法逃脱的。但是法律规定了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是两个以上就必须事前说明担保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如果前提忽视了这一点,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就会转化成共同承担。一旦债权人无过错,承担者之间就共同负责赔偿,这种情况时常发生在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件之中,民商法将这种连带责任种类融入其中也是为了有效的阻止或者减免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设立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义
综上可以得之,连带责任的每一个主体都有承担全部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同样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事前约定对任何一个连带责任债务人进行债务的追偿。其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有两种:第一,这些债务人本身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这些连带责任主体对于内部责任并不应该承担。这里就存在一个点,为什么法律要规定一些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来承担一份债务的全部责任呢?因为这种规定无疑就会加重本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或者是本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人的责任,这就引出了设立连带责任的意义:即使某些债务人本不需要承担一定的债务或者不需要承担全部债务,但是由于其与真正债务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关系,通过连带责任的绑定,让他们去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真正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从而更好的保证债权的实现,是一种共同作用实现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制度和规定。
五、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随着民商法规则的变化,司法中有关损害人利益的赔偿发生了本末倒置的现象
实体法与民商法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因此民商法的制定、修订以及适用都不能忽视实体法,且需认可实体法所要保护的一切利益,否则民商法的存在就等同于形式,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此外,一旦现实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发生了一定的冲突,首先要以实体法为主,这是考虑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一种本末倒置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为了配合程序法中的共同诉讼,把实体法中发生的共同侵权现象进行重新定义和认识。
(二)法院没有正式受理侵权行为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的侵权者和被起诉的侵权者之间分担的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案件受理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侵权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对责任人和赔偿范围进行圈定还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一旦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法律则忽视对其他侵权人责任的追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显失公平。法律的本质是公平的,因此法院受理原告对侵权人进行的诉讼,理应当进一步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那些未被起诉的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而置之不理是有悖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意义的。
(三)把原告拥有的选择权调到执行阶段之后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法实践中,倡导能够合并的诉讼不要分开行使,鼓励人们减少诉讼,尤其是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更要坚持减少诉讼的原则。但是权利的最终行使依然掌握在原告手里,法院只能规定,不能要求其如何行使。且实体法给予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请求权往往会发生冲突,比如原告只对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目前法律将原告的选择权行使放在了执行阶段之后,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试想一下,在执行之后再让原告进行诉讼对象的选择,那么有很多在前期应该得到解决的问题就难以执行,这种做法显失严谨,且对侵权人以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六、完善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建议
(一)在《侵权法》中填入必要的公共诉讼
必要的公共诉讼主要分为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以及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当诉讼标的一样时, 要让几名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并且,法院应对该种诉讼一并审理。简言之,在几个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中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时, 若当事人想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义务的时候,法院应要求几人一起提起起诉。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把诉讼标的客观上的牵连性质也纳入到考虑的范围内,法院对几人一起起诉或者是将相同的情况合并审理,而与此同时,几人也能够一起或者单独被起诉。
(二)把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
我国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想要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的权利以及连带责任人应该具备的权利,就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要将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而不能一味的将其认定为共同诉讼,其目的亦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有法可依,向任何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也就可以任意的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中选择一人或者多人来要求赔偿。
(三)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之后的追偿
债务人承受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要加强债务人相应责任,让他担负那份本不应是自己承担的局部责任。并且,为了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批准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再追加其他的债务人并让其偿还。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仍然没有法律方面的制度来规制具体的相关程序以及赔偿的数额,若跟实际情况相结合,一般来讲可以通过如下方法予以解决:其一,根据多个债务人自己约定的比例来偿还。这个方法适用的前提就是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通过约定确定每个人应该赔偿的数额,一旦有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向其他人索要赔偿的时候,也要按照事前的约定分别索要,每个债务人对约定债务额之外并不承担责任。其二,按照债务人中每个人的过错大小进行相应的偿还。这种方法运用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每个责任人对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了相应责任,一个或者多个责任人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之后可以按照每个人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从而再按照相应的比例来对其余债务人进行追偿。这种办法从实质上来说是较为公平的。其三,连带责任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此办法运用的基础条件即连带责任人本身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只是由于事前有约定必须按照约定先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事后再按照约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一种办法,此类型的救济途径是严格受法律保护的。
参考文献:
[1]赵志豪.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4).
[2]范滨.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法制与社会.2013(23).
[3]刘雪.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现代经济信息.2013(14).
[4]王晓凤.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中国市场.2014(39).
有关浅谈民商法硕士论文推荐:
1. 法学论文
2. 中国司法制度研究论文
3. 法学学士论文
4. 《法学研究》论文格式
5. 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6. 浅谈法律系毕业论文
7. 浅谈法学系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关键词: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 衡平性 行为规范 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基本原则应该成为法官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漏洞和空白、衡平个案正义与公平的基准。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发挥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司法,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必须在成文法的框架下进行。民法基本原则成为连接法官自由裁量与成文法框架的桥梁。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更应该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裁判准则。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意义与立法技术上的特点所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更是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或称法官……一指导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包括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三个方面的指导作用 二约束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都有约束力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基本法中的具体规范和单行民事法规具有约束力即民法规范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行为受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司法活动具有约束力法官解释和适用民法规范应当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如果偏离民法基本原则就会形成错判 三补充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规范中处于指导与统帅的地位但是通常在民法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称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帝王条款因此不可轻易动用否则就会造成适用法律有偏差和混乱在民法规范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民法规范起补充作用由于立法者的认识有局限性;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由于社会关系不断发展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因此现行法规往往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实际的需要在民法规范存在漏洞的情况下需要法院补充法律漏洞需要法院造法这是各国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补充法律漏洞和法院造法比根据基本原则限制法律的效力有更高的要求应当十分慎重需要针对个案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进行充分说理的创造性裁决由于基本原则是没有具体构成要件和后果的抽象规定如何准确地适用基本原则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形成类案例型明确适用的基准从司法实践看民法基本原则的补充功能更多地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有那些?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一,平等的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人事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民法基本原则概括为: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二、等价有偿原则, 三、自愿原则, 四、公平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 教材不同,归纳也不一样,理解就行。上面几位网友回答的只是民法中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我国的民法目前并不是成文法典,因此所有的教材对于基本原则的理解和定义都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共八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1、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2、自愿原则 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机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4、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我也是法律本科毕业的,自己有一份,网上绝对找不到第二份,只可惜你给的份太少了。我的是浙大的,发给你肯定能过关。
1.《强制执行竞合刍议》,载《安徽法学》1995年第3期。2.《论协议管辖及我国立法之完善》,载《学术界》1996第1期。3.《试析起诉的消极条件》,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第5期。4.《试论仲裁协议若干法律问题》,载《律师世界》1996年第5期。5.《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及其发展》,载《社科信息》1996年第7期。6.《“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作为民事再审事由之我见》,载《江西法学》1997年第1期。7.《诉讼成本控制论》,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8.赵钢、占善刚:《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9.《代位执行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10.《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判行为约束软化的若干表现及其矫正》,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1998年第2期。11.《论代位财产保全》,载《律师世界》1998年第4期。12.《也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关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13.《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不应轻易否定》,载《律师世界》1998年第9期。14.《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新论》,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15.《美国民事没收法与正当程序的冲突与衡平》,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16.《试论民事诉讼特别地域管辖之立法缺失及其完善》,载《法学》1999年第8期。17.《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关系探析——从法院裁判之生成角度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18.《关于二审程度中反诉问题的一点思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19.《完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之构想》,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20.《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初步检讨》,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21.《略论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原则》,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22.《略论专属地域管辖适用之特质》,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23.《关于撤诉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24.《再论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及其适用——以〈民事诉讼法〉之修订为背景》,载《诉讼法论丛》2004年版。25.《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免证事实之应有范围及其适用》,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26.《略论民事强执行中不动产查封之方法》,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27.占善刚:《当事人陈述探微》,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28.占善刚、刘显鹏:《论不服仲裁裁决应有之救济途径及其适用》,载《仲裁研究》2006年第1期。29.占善刚:《略论诉之追加》,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30.占善刚:《关于民事诉讼期间的几个问题》,载《珞珈法学论坛》(第5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31.占善刚、熊洋:《关于二审程序中诉之追加问题的思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32.占善刚、刘丹:《试论行政诉讼中之自认》,载《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33.占善刚:《论民事诉讼中之自由证明》,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34.占善刚、阮志勇:《漏判及其救济刍议》,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35.占善刚:《证明妨碍之比较研究》,载《珞珈法学论坛》(第6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6.占善刚:《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文书提出义务》,载《求索》2008年第3期。37.占善刚:《第三人之文书提出义务初探》,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38.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分析》,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39.占善刚:《当事人讯问之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40.占善刚:《我国民事判决脱漏应然救济途径之探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3期。41.占善刚、朱建敏:《证据保全若干问题探析》,载《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5期。42.占善刚:《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免证事实之应有范围及其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0期。43.占善刚、熊洋:《论第三人之文书提出义务及对我国立法的借鉴》,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44.赵钢、占善刚:《浅议10年司法改革之得失》,载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45.占善刚:《证据法定与法定证据——兼对我国<民诉法>第63条之检讨》,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46.占善刚:《主张的具体化化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47.占善刚:《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载《法学评论》20010年第3期。48.占善刚:《证明妨害论——以德国法为中心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49.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的抗辩论析》,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50.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费用请求权简论》,载《求索》2010年第6期。51. 占善刚、王登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正当性基础与制度构建》,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52.占善刚:《对我国民事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初步检讨——以《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修改为对象的分析》,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53.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的不变期间探微》,载《学习与实践》2012年第1期。54.占善刚:《民事诉讼“期间”的法律规制思考》,载《理论探索》2012年第4期。55.占善刚:《言词辩论的全部意旨研究——德国、日本的判例、学说之考察及其启示》,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2期。56.占善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定性分析》,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57.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共通原则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58.占善刚、王登辉:《案外人申请再审研究》,载《珞珈法学论坛》第11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59.占善刚:《附理由的否认及其义务化研究》,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60.占善刚:《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勘验及我国立法完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61.谢绍静、占善刚:《比例原则视角下我国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增加罚款数额为切入》,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3年第3期。62.占善刚、刘丹:《民事诉讼保全的类型化分析》,载《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63.占善刚、刘丹:《民事诉讼中的勘验协力义务论析》,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5期。64.占善刚:《民事诉讼中罚款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65.占善刚:《论民事证据调查的应有法律规则——以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作证为视角》,载《学习与实践》2014年第2期。66.占善刚、刘芳:《论舍弃上诉权》,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67.占善刚:《论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之应有后果——〈民事诉讼法〉第78条评析》,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68.占善刚:《德国、日本民事诉讼中不知的陈述规制之比较及其启示》,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69.占善刚:《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性质及其给付路径》,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70.占善刚、刘丹:《论我国行政诉讼中自认制度的构建》,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71.占善刚、刘芳:《程序违法与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检讨》,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72、占善刚、宋庭辉:《论民诉法“涉外诉讼程序”一编的废除》,载《天津法学》2015年第2期。 73、占善刚:《当事人申请证据调查的法律规制问题》,载《理论探索》2015年第4期。 74、占善刚、杨瑜娴:《论民事诉讼鉴定费用的性质及制度矫正》,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75、占善刚:《民事诉讼鉴定费用的定性分析》,载《法学》2015年第8期。 76、占善刚、严然:《“省统管”背景下地方人大监督同级司法机关问题研究》,载《学习与实践》2015年第10期。 77、占善刚:《证据保全程序参照适用保全程序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三款检讨》,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78、占善刚:《民事诉讼发回重审的理由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6期。
转毕业论文主标题(黑体·三号字)--副题(宋体·四号字)考号:(楷体·四号字) 姓名:(楷体·四号字)(内容提要) (黑体·五号字)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以公诉权为基本内容的检察权在本质属性和终极意义上应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力都是具体的诉讼程序性权力,与所谓的法律监督权并不存之必然的关联性。(宋体·五号字)[关键词)(黑体·五号字)检察权 公诉权法律监督(宋体·五号字)正文:(宋体·三号字。)谈论中国的检察体制,探讨检察机关转职托以及检察机关的改革,首要的问题就是对检察权的性质给出一个科学的解释。目前学术界刘这个问题已经作了初步的探讨,但是意见颇多分歧,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观点一: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权就是行政权。(1)观点二:司法权说,认为检察官与法官同质但不同职,具有同等性,检察官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2)(注 释) (黑体·五号字)(宋体·五号字)(1)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2)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朝。 (参考文献 )(黑体·五号宇)(宋体·五号字)l、朱勇、李育编著:《台湾司法制度》,时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页。 2、张穹、谭世贵:《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一、《宪法学》 1、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特征2、违宪问题研究;3、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4、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发展趋势5、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6、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立法7、宪政比较研究8、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 1、论离婚自由2、试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3、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4、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 5、对结婚禁止条件的探索 6、拟制血亲间婚姻关系探讨7、试论夫妻相互忠实义务8、论家庭暴力中的权利救济9、论重婚1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婚姻家庭观12,论"禁育不禁婚" 13、论探视权的实现14、婚外同居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责任15、试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三、《刑法学》 1、论无罪推定2、论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3、论无限防卫原则4、论犯罪构成5、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6、论紧急避险制度7、论数罪并罚8、论受贿罪 9、浅议计算机犯罪10、论洗钱罪12、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14、论毒品犯罪15、论金融罪 四、《刑事诉讼法学》 1、论两审终审原则2、论回避制度3、论刑事辩护人 4、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5、论取保候审6、论不起诉制度 7、论当庭判决8、论死刑复核程序9、论死刑缓期执行10、论审判监督程序五、《民法学》1、论民法的基本原则2、论诚实信用原则 3、论民事主体制度4、论物权与债权的异同 5、论物的所有权6、试论用益物权 7、论债的担保8、论引起债产生的原因9、试论代位权10、论无权代理11、论表见代理的条件和结果12、论合同的订立 13、论无效合同的种类 14、论合同的履行 ]5、论交付的种类和意义16、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则17、试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18,论人身权的种类19、试论不当得利 20、论一般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六、《民事诉讼法》 1、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2、论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3、论诉的和关4、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5、论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6、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7、论特殊地域管辖8、论我田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制度9、试论第三人10、试论共同诉讼 11、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 12、论举证倒置13、论起诉的条件 14、论反诉制度15、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程序16、试论支伺令17、论上诉的条件 18、论民事案件的督促再审程序19、论民事案件:的执行"难" 20、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七、《知识产权法》 I、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2、著作权许可使用之研究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界限之研究5、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法律保护之异同6、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7、驰名商标的法律问题8、企业名称权研究9、从商标纠纷看企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10、论商标撤销制度¨11、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八、《公司法》1、论我国公司法的体例与结构 2、论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3、论我国公司的种类4、论公司设立的条件 5、论公司设立的法律责任 6、论公司资本的三原则7、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8、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东出资9、论公司的发起人制度10、论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11、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2、试论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完善12、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 1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发行15、试论上市公司。 16、论公司 股票发行的条件 17、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的条件18、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沟的设立程序19、论公司集团的设立 20、试论破产债权九、《外国法制史》 1、世界著名民法典体系之比较研究 2、试论英美判例法之可借鉴性 2、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4、罗马法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构建中的法理问题 5、论美国商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6、信托的发展与我国信托制度的建立7、论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关系 8、法国民法发展制度考 9、普通法系主要国家刑罚制度之比较10、民法法系主要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十、《合同法》 1、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论合同的分类 3、试论合同的成立条件4、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5、论合局的效力 6、试论无效合同 7、论债的保全8、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9、试论合同的转让10、试论合同解除的条件11、论提存12、试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13、试论定金责任14、论违约行为的形态和责任15、试论合同的解释16、论要约和要约邀请17、试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18、试论不安抗辩权.19、试论概括移转20、论合同权利和义务终止的原因十一、《国际私法》 1、论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原则与补充完善2、论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和方法3、论冲突规范的意义与重要组成部分的探讨 4、试论香港与大陆的法律冲突问题 5、谈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十二、《国际经济法概论》 1、论关税减让原则与我国关税制度改革 2、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法律问题 3、试述关贸总协定对国际贸易的法律调整 4、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5、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关系十三、(劳动法学》1、试论劳动法律关系2、试论劳动合同法律制度3、试论工资保障法律制度 4、试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律问题5、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十四、《保险法》1、试论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异同2、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3、试论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十五、《金融法学》 1、论贷款的法律调整2、浅议我国商业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对策 3、金融违法行为的研究4、票据法的探讨5、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权利及其制约十六、《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制度》 1、论环境标准2、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论"三同时"制度 4、论排污许可制度5、论水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6、论土地资源的法律保护 7、论风景名胜地的法律保护8、论国际环境责任9、论可持续发展原则10、论国际水道的保护 11、论海洋污染防治12、论文化遗迹地保护的法律制度十七、《公证与律师制度》 1、论公证的客观真实原则 2、论遗嘱公证3、论房屋买卖合同公证4、论出国留学协议公证5、论涉外公证6、论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7、论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8、论行政诉讼中的律师代理9、论政府法律顾问的实务操作 10、论法律援助制度就几个方面论述一国际投资争端是什么二解决方案三ICSID是什么四两者比较下面再简单阐述一下编写毕业论文提纲的方法:1.先拟标题;2.写出总论点;3.考虑全篇总的安排:从几个方面,以什么顺序来论述总论点,这是论文结构的骨架;4.大的项目安排妥当之后,再逐个考虑每个项目的下位论点,直到段一级,写出段的论点句(即段旨);5.依次考虑各个段的安排,把准备使用的材料按顺序编码,以便写作时使用;6.全面检查,作必要的增删。在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时还要注意:第一,编写毕业论文提纲有两种方法:一是标题式写法。即用简要的文字写成标题,把这部分的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简明扼要,一目了然,但只有作者自己明白。毕业论文提纲一般不能采用这种方法编写.二是句子式写法。即以一个能表达完整意思的句子形式把该部分内容概括出来。这种写法具体而明确,别人看了也能明了,但费时费力。毕业论文的提纲编写要交与指导教师阅读,所以,要求采用这种编写方法。第二,提纲写好后,还有一项很重要的工作不可疏忽,这就是提纲的推敲和修改,这种推敲和修改要把握如下几点。一是推敲题目是否恰当,是否合适;二是推敲提纲的结构。先围绕所要阐述的中心论点或者说明的主要议题,检查划分的部分、层次和段落是否可以充分说明问题,是否合乎道理;各层次、段落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过渡是否自然。然后再进行客观总体布局的检查,再对每一层次中的论述秩序进行五总结
这是跟法律相关的论文呀~你在网上找下这类的期刊看下撒~像(法学)这种期刊就可以吧~~
法学论文答辩时,答辩老师一般会问到下面几个问题:1、选择该课题的原因是什么?首先,多年的经验积累,使我掌握了更多与课题观点一致或相反的资料、示例引发的思考.这样更有利于对本课题的研究和思考,更能发现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最后,可以说是与指导老师进行深入沟通交流后选择该课题(这一点很重要)2、该课题研究的意义和目的?目的-重在阐述论文要解决的问题.即为什么选这个课题进行论述,要论述出东西.意义-重在表明论文选题对理论研究有哪些贡献,或对实践具有哪些帮助和指导.在明确两部分的区别之后可以对选题的相关领域进行搜索,明确当下该选题有哪些研究成果,还有哪些部分是你的选题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对选题的价值有一个综合性的判断.3、全文基本结构、框架是怎么设计的?你可以以文章内容为例先说明几点,大概内容就是每一部分之间的联系,A段为B段铺垫,C段辅助说明问题,D段提出解决方案什么的.既可以说明逻辑关系,又能表示出你对自己论文的熟悉程度.最后再来个总结,类似如下:总之,各部分相互间有逻辑联系,相互配合,成为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为展开论题服务.使得论文的结构更统一而完整,为更好的表达论文的内容服务.4、全文各个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怎样的?介绍研究的背景,提出研究问题,并总结前人的对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及不足,而在自己的论文中,我将会运用xxxx理论,遵循以下结构.正文部分的思路是 首先讨论xxx 然后xxx 再次xxx 同时基于我的研究兴趣,我重点讨论了xxxxx基于以上的分析,最终我得出结论xxxxx- -5、在研究该课题过程中,是否发现了不同的见解?自己是如何逐步认识这些见解的?又是如何进行处理的?该问题切记回答"并未发现不同见解"!!!!!首先必须要肯定,对于该问题存在诸多不同的见解(此处需要对各类不同见解加以总结阐述,分列成条,比如传统观念认为XXXXXX,现代观念认为XXXXX),其次,阐述自己是如何看待这些不同见解的(记住,不能完全否定或肯定某一种见解,各个不同见解都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不管对错,只要不离谱即可),最后,处理不同见解,一是在论文写作中是怎么处理的(你是用什么"见解",也就是理论作为理论基础展开研究的),二是自己在平常学习研究中如何处理(依旧不能完全肯定或否定某一种见解,去取精华去其糟粕!)6、课题研究中有哪些问题是没有涉及的,但却是与课题研究密切相关的?任何一篇文章,无论字数多少,不可能将所有涉及到的问题全部研究清楚,所以,需要您选择一到两个和该课题联系紧密的问题,并对其做精简的概述(概述不是长篇大论,一定要精简)7、还有什么问题是你自己还未研究透,论文研究还不够深入透彻的?该问题需要您结合自己文章的实际情况来回答(但注意和问题6分开),该问题是论文已经提到或已经进行了相关说明,但不够深入!(这是考核老师想知道您是否对自己的研究课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8、在写作过程中,立论的主要依据是什么?该问题必须要与问题1严格区分,需要结合课题所研究问题的现状、意义、目的展开叙述.9、该课题研究的创新点是什么?课题的创新性应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①课题研究能够反映时代特点②课题研究具有新内容③课题研究具有新的角度④课题研究采用新的方法,用不同的研究方法会得出不同的结论⑤广泛收集资料,了解课题的研究状况,搞清已有的研究解决了哪些问题,还存在哪些不足,怎样加以改进,在此基础上,确定该课题的着眼点,避免选题的盲目性.课题研究的创新点,要在课题研究方案中明确提出来,目的是表明你的研究不是简单的重复别人的研究工作和成果,而是进行新的创造,这也是你的课题研究的最突出的价值或意义所在.10、该课题研究存在哪些不足?该问题的回答可结合问题7展开,按照以下步骤:第一,XXXXX;第二,XXXXX(如果实在不知道,那么可以结合其他专业来说,比如您是财会专业,那么肯定要涉及到专业统计学知识,您可以说"由于对统计学专业知识学习欠缺,在研究过程中XXX部分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等,因为任何论文的写作,都必须要涉及到其他专业的知识点,独木不成舟!)
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构建研究【摘 要】国务院 2002年4月4日发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废止了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已经实施了15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条例》与原《办法》相比,在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患者权利保护、损害赔偿标准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等五个方面,有了新进展,保护患者受到医疗事故获得赔偿的权利方面大有进步。本文拟对《条例》所确立的我国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介绍。其中将对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损害赔偿的最终实现等问题进行分析。【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过错原则 民法硕士论文卫生部11月19日就近期发生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通报,各地近期通报的几起医疗安全事件来看,相当数量发生在具有一定医疗水平的三级甲等医院。暴露出部分医疗机构、部分医务人员仍然对医疗安全缺乏足够的重视,医院管理松懈,存在较多的医疗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导致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有技术上的问题,但更多的是医疗安全管理和责任心的问题。可见,我国现在的医疗事故依然严重,在百姓越来越难以承担昂贵的医疗费用的同时,医生对大众的生命反而呈轻视的态度,不得不引起社会的反思与争议。作为行政立法,本《条例》可当作是为将来的《侵权法》中有关医疗事故编的进行的一次探索,对即将出台的《侵权法》有怎样的影响,我们可以拭目以待。一.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一)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医疗事故,根据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民法通则》对医疗损害侵权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侵权行为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无过错原则。另外,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医疗事故归责原则在现行法上是过错责任原则,在过错的证明责任上采过错推定原则。[1]杨立新教授认为,对于医疗事故的归责原则可作如下划分。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2](二)责任构成要件过错责任原则决定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成立要求以下三个要件的具备:1.医疗事故中的过错。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过错可以是对其职业道德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是医疗技术上的过错。(1)对医疗职业道德义务的违反该项义务主要包括告知义务、取得患者(包括其家人)同意的义务、保守秘密的义务、还有违反管理规范损害责任。另外,笔者认为对于在治疗或诊断过程中知悉的像艾滋病这种目前医疗水平难以治愈且极具危险性的疾病,在个人的隐私权与他人生命安全利益冲突时,为了更多人的利益与安全,规定的揭露义务会更利于治疗和预防该疾病。(2)医疗技术上的过错除了对医疗职业道德义务的违反之外,医疗技术上的过错也可以引起医生的过错责任。对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上的过错,应比照法律规定、行业规则或职业惯例中所规定的行为准则来认定,即应通过比照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技术上应该有的行为和其实际履行的行为来判定。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对其医疗过程中由于疏忽或不谨慎对这些义务的违反则构成他们的医疗技术上的过错。2.损害医疗事故中,就诊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人身损害(包括精神损害),也可以是财产损害;既包括就诊人的直接损害,又可以包括其间接损害(如可得利益或机会的丧失)。此外,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行为也可以给第三人(如就诊人周围的人或就诊人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这些人也可以就其遭受的损失向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请求赔偿。3.因果关系医疗责任的成立当然还要求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就诊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医疗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应依据普通法的原则:当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就诊人损害的产生或加重时,即可认定两者有因果关系。当多个过错行为都是引起损害产生或加重的原因时,则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医疗责任的免责事由。《条例》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如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等。二.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一)赔偿义务人1.医疗事故责任人。当医疗单位违背法定义务时(如医疗单位在医疗行为的组织方面的过错,及医疗单位对患者的人身或财产的看管上的过错等),医疗单位的法人民事责任将会被追究。但具体的医疗行为只能由医务人员来实施,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医疗单位为其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因为根据"利益--风险"理论,社会个体应就其所得利益承担与之相应的风险,因此应该要求真正的利益享有人-医疗单位-作为责任人来承担该风险,但个体医生除外。2.医疗事故国家赔偿。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范围并不包括"医疗事故"的赔偿。但医疗过程本身充满了不确定性,有时即使没有医疗单位或医生的过错,损害也有可能发生。如此,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责任不能成立,但如果不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又有悖于对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法国建立了一项以国家赔偿为基础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基金,在医疗民事责任不成立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单纯因医疗风险引起的损害进行赔偿。另外,在责任人没有按规定投保强制医疗责任险、保险人未提供理赔或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理赔额度时,将对受害人进行先行赔偿。赔偿了受害人之后,可以向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人或其保险人进行追偿。(二)损害赔偿的范围-全部赔偿原则。在民事责任领域,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一点并没有特别处,原则上适用普通法上的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即包括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害的赔偿,也包括其间接损害(如可得利益或机会的丧失)的赔偿。医生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就诊人丧失被治愈或继续生存的机会时,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但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份额只是就诊人残疾或死亡等最终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损失。这是因为就诊人可得利益或机会的丧失是一种不同于最终损害的特殊损害类型,即丧失的机会或可得利益。三.结语:从民事赔偿的角度出发,我国医疗事故应当包括因医方过错给患方导致了损害、依照民法原则可得到民事赔偿救济的所有医疗上的不利事件。医疗机构除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外,还依监管责任对其雇员的损害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医生和护士等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职业的公认水准对各自的行为负责。我国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分离的,一般医疗机构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医务人员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使两种主体重合,将医务人员也作为责任主体,一方面可以提高医务人员的责任感,同时也使医疗单位所承担的责任风险减少,将医疗事故责任风险分散化。参考文献:[1]王 成:论医疗损害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配置,证据科学2009年第17卷(第3期)[2]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6-71页[3]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年4月第1版,第461-474页。[4]姜影:法国 2002年《患者权利和卫生系统质量法》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中国民商法律网--2009年第10期
法学论文答辩会流程及常见问题1 、自己为什么选择这个课题?2 、研究这个课题的意义和目的是什么?3 、全文的基本框架、基本结构是如何安排的?4 、全文的各部分之间逻辑关系如何?5 、在研究本课题的过程中,发现了那些不同见解?对这些不同的意见,自己是怎样逐步认识的?又是如何处理的?6 、论文虽未论及,但与其较密切相关的问题还有哪些?7 、还有哪些问题自己还没有搞清楚,在论文中论述得不够透彻?8 、写作论文时立论的主要依据是什么?答辩程序1. 自我介绍自我介绍作为答辩的开场白,包括姓名、学号、专业。介绍时要举止大方、态度从容、面带微笑,礼貌得体的介绍自己,争取给答辩小组一个良好的印象。好的开端就意味着成功了一半。2. 答辩人陈述收到成效的自我介绍只是这场答辩的开始,接下来的自我陈述才进入正轨。自述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1 )论文标题。向答辩小组报告论文的题目,标志着答辩的正式开始。( 2 )简要介绍课题背景、选择此课题的原因及课题现阶段的发展情况。( 3 )详细描述有关课题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答辩人所持的观点看法、研究过程、实验数据、结果。( 4 )重点讲述答辩人在此课题中的研究模块、承担的具体工作、解决方案、研究结果。( 5 )侧重创新的部分。这部分要作为重中之重,这是答辩教师比较感兴趣的地方。( 6 )结论、价值和展望。对研究结果进行分析,得出结论;新成果的理论价值、实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展望本课题的发展前景。( 7 )自我评价。答辩人对自己的研究工作进行评价,要求客观,实事求是,态度谦虚。经过参加毕业设计与论文的撰写,专业水平上有哪些提高、取得了哪些进步,研究的局限性、不足之处、心得体会。3. 提问与答辩答辩教师的提问安排在答辩人自述之后,是答辩中相对灵活的环节,有问有答,是一个相互交流的过程。一般为 3 个问题,采用由浅入深的顺序提问,采取答辩人当场作答的方式。答辩教师提问的范围在论文所涉及的领域内,一般不会出现离题的情况。提问的重点放在论文的核心部分,通常会让答辩人对关键问题作详细、展开性论述,深入阐明。答辩教师也会让答辩人解释清楚自述中未讲明白的地方。论文中没有提到的漏洞,也是答辩小组经常会问到的部分。再有就是论文中明显的错误,这可能是由于答辩人比较紧张而导致口误,也可能是答辩人从未意识到,如果遇到这种状况,不要紧张,保持镇静,认真考虑后再回答。还有一种判断类的题目,即答辩教师故意以错误的观点提问,这就需要答辩人头脑始终保持清醒,精神高度集中,正确作答。仔细聆听答辩教师的问题,然后经过缜密的思考,组织好语言。回答问题时要求条理清晰、符合逻辑、完整全面、重点突出。如果没有听清楚问题,请答辩教师再重复一遍,态度诚恳,有礼貌。当有问题确实不会回答时,也不要着急,可以请答辩教师给予提示。答辩教师会对答辩人改变提问策略,采用启发式的引导式的问题,降低问题难度。出现可能有争议的观点,答辩人可以与答辩教师展开讨论,但要特别注意礼貌。答辩本身是非常严肃的事情,切不可与答辩教师争吵,辩论应以文明的方式进行。4. 总结上述程序一一完毕,代表答辩也即将结束。答辩人最后纵观答辩全过程,做总结陈述,包括两方面的总结:毕业设计和论文写作的体会;参加答辩的收获。答辩教师也会对答辩人的表现做出点评:成绩、不足、建议。5. 致谢感谢在毕业设计论文方面给予帮助的人们并且要礼貌地感谢答辩教师。答辩注意事项( 1 )克服紧张、不安、焦躁的情绪,自信自己一定可以顺利通过答辩。( 2 )注意自身修养,有礼有节。无论是听答辩教师提出问题,还是回答问题都要做到礼貌应对。( 3 )听明白题意,抓住问题的主旨,弄清答辩教师出题的目的和意图,充分理解问题的根本所在,再作答,以免答非所问的现象。( 4 )若对某一个问题确实没有搞清楚,要谦虚向教师请教。尽量争取教师的提示,巧妙应对。用积极的态度面对遇到的困难,努力思考做答,不应自暴自弃。( 5 )答辩时语速要快慢适中,不能过快或过慢。过快会让答辩小组成员难以听清楚,过慢会让答辩教师感觉答辩人对这个问题不熟悉。( 6 )对没有把握的观点和看法,不要在答辩中提及。( 7 )不论是自述,还是回答问题,都要注意掌握分寸。强调重点,略述枝节;研究深入的地方多讲,研究不够深入的地方最好避开不讲或少讲。( 8 )通常提问会依据先浅后深、先易后难的顺序。( 9 )答辩人的答题时间一般会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内,除非答辩教师特别强调要求展开论述,都不必要展开过细。直接回答主要内容和中心思想,去掉旁枝细节,简单干脆,切中要害。答辩常见问题在答辩时,一般是几位相关专业的老师根据学生的设计实体和论文提出一些问题,同时听取学生个人阐述,以了解学生毕业设计的真实性和对设计的熟悉性;考察学生的应变能力和知识面的宽窄;听取学生对课题发展前景的认识。常见问题的分类如下:( 1 )辨别论文真伪,检查是否为答辩人独立撰写的问题;( 2 )测试答辩人掌握知识深度和广度的问题;( 3 )论文中没有叙述清楚,但对于本课题来讲尤为重要的问题;( 4 )关于论文中出现的错误观点的问题;( 5 )课题有关背景和发展现状的问题;( 6 )课题的前景和发展问题;( 7 )有关论文中独特的创造性观点的问题;( 8 )与课题相关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的问题;( 9 )与课题相关的扩展性问题。
论文答辩自述尊敬的各位老师:下午好!(鞠躬)我叫xxx,是山东微山湖地区的一个农村自考生,我参加了贵校法律本科段的自学考试。今天,我怀着激动的心情,终于第一次来到梦寐以求的南京大学进行论文答辩,接受各位老师对我的指导和考核,感谢南京大学给了我这个求学进取的机会。我的毕业论文题目是《浅谈我国农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论文是在xxx导师的悉心指点下完成的,在这里,我向我的导师表示深深的谢意,(鞠躬)向参加我的论文答辩的各位辛勤老师表示衷心的感谢。(鞠躬)下面我把这篇论文的基本内容向各位老师汇报如下:近几年,农村的环境遭到前所未有的污染和破坏,农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农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极大威胁,其生存权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萌发了我写作的意图。本文试从农民环境权的提出、概念及现实中对农民环境权益的侵害等方面作简要的分析,以期对农村环境污染进行预防和治理,切实保护农民生存权、环境权。论文共分为六大部分。即:第一部分,环境权与农民环境权概述。第二部分,农民环境权益受侵害的现状,(一)环境污染转移到农村。1.环境污染;2.一些排污企业在农村进行“二次污染”。 3.农村乡镇企业、地方政府的急功近利,过度开发自然资源,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日益严重。(二)农村自身的环境污染。1.农业生产的污染。主要指过量滥用化肥、农药等造成的环境污染。2.农村生活的污染。主要指村镇等农村聚居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因缺乏规划和环境管理滞后造成的生活污染。3.农村养殖污染。(三)农村环境不断恶化,农民的生存权、环境权受到极大挑战。(四)农民环境权维权的现状,长期以来,农民的环境权益被忽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1.一方面,政府在农村环境侵权救济中严重缺位。2.另一方面,农民维权意识薄弱,不懂得应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再者,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十分困难,使农民环境权不易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三部分,农民环境权保护的法律意义,1.保障农民环境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农民人权、公民权的基本要求。2.保障农民环境权是保障农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需要。3.保障农民环境权是保障农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4.保障农民环境权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5.保障农民环境权是实现环境公平的需要。第四部分,农民环境权保护的政府责任角色定位,政府在对农村环境治理和农民环境权益的保护中,应该积极作为、依法作为,政府应扮演重要的角色。1.立法、司法部门:(1)应当把农民环境权纳入宪法中保护。(2)赋予农民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让农民参与到农村环境治理的事项中去。(3)增加环境公益诉讼。另外,要建立专门的农村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实现环境维权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2.执法部门:环保行政部门对破坏环境,侵害农民环境权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3.各级政府:要增加农村环保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增加对农村环境保护的投入。第五部分,关于农民环境权学理的争议和探讨,(一)环境权在法律部门中是否应该提出或存在。两种观点:1.反对说。2.支持说。(二)有没有必要建立一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持赞成的观点认为,环境侵权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公共利益,发生的容易是公害的群体事件,危害性大。因此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便于维护公共权益。反对者认为,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完全可以保障公民的合法诉权,如果在法律中增加环境公益诉讼,他们担心这会造成滥用诉权的现象。第六部分结论,研究农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助于完善环境权理论,而且对改善农民生态环境,保护农民环境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另外,本次论文的写作,使我受益匪浅。 xxx老师严谨求实的态度,踏踏实实的精神,一丝不苟的作风,深深地感染和激励着我。同时,我感悟到论文的写作过程是真正的学习提高的过程。由于本人能力有限,在论文的内容表述、论证上还存在不当之处,许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钻研和学习,借此答辩机会,诚请各位老师给予批评指正!谢谢!(鞠躬)
1、《行政裁决辨析》,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6期2、《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3、《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4、《国家赔偿立法探索》,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5、《向新的高峰迈进——九十年代我国行政法学展望》,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6、《行政处罚现状与立法建议》,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7、《规范行政行为》,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8、《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构想》,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9、《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10、《公务法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11、《行政许可权初探》,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3期12、《论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13、《司法赔偿制度论要》,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4期14、《论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特征》,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15、《论行政诉讼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16、《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17、《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18、《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19、《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20、《行政许可案件判决方式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21、《行政许可、登记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载《法学》2001年第10期2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23、《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2期24、《关于收容审查、行政程序及法治原则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25、《行政法官对国际法的适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26、《公安派出所能否采取刑事强制传唤措施》,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27、《行政赔偿的范围》,载《江海学刊》1994年第5期28、《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29、《行政诉讼范围研究》,载《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2002年)30、《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载《证据学论坛》2002年3月31、《国家赔偿法的完善及发展探索》,载《政府法制建设》2001年第2期32、《论行政诉讼中的撤销判决》,载《法学与实践》1990年第5期33、《建议制定行政许可证法》,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5期34、《我国立法法应规范的“法”的范围》,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4期35、《荷兰的行政法制度》,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36、《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模式》,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3期37、《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38、《中国法治的里程碑--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问题》,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39、《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40、《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探索》,载《求是学刊》1999年第1期41、《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载《求是学刊》2000年第3期42、《透视中国的行政审判体制:问题与改革》,载《求是学刊》2002年第3期43、《法治难题与行政法的任务》,载《求是学刊》2002年第5期44、《司法赔偿研究》,载《人民检察》1994年第1期45、《行政许可案件判决方式探微》,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8期46、《析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之必要性》,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0期47、《公益行政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方式》,载《方圆》2001年第11期48、《澳大利亚行政法概览》,载《法律适用》1993年第4期49、《行政机关赔偿协议程序》,载《法律适用》1994年第2期50、《论对物行政行为》,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51、《试论行政诉讼的种类》,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52、《中国行政许可程序解决方案之选择》,载《法制建设》2002年第6期5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关键是严格执法》,载《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7期54、《正当期望:概念性的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55、《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56、《司法独立与宪法修改》,载《法学》2003年第12期57、《地方保护主义的成因和解决之道》,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58、《中国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59、《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方式》,载《法学》2005年第5期60、《警惕执法者规避法律》,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2期61、《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62、《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载《中国改革》2005年第3期63、《立法的民主化及法律监督》,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64、《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载《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65、《创新立法方式提高立法质量的重大举措》,载《中国人大》2006年第5期66、《修改行政诉讼法需重点解决的几个问题》,载《江苏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67、《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载《人民论坛》2005年第7期68、《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研究》,作者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27次集体学习的部分讲稿,略有删节。原讲稿执笔人为马怀德、史际春、薛刚凌、刘守文。69、《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及提起条件论析》,载于《中州学刊》2006年第3期70、《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及立法意义》,载于《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71、《完善城管综合执法需更多智慧》,载于《法制日报》2006年9月5日
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作者: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是什么?对这个问题可能有不同的回答,也可能有不同的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和理论模式。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权为核心够建理论体系传统的行政法学都是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战前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以及旧中国等,他们的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就是行政权。这集中表现在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架构上结构方面。传统行政法学的结构主要由有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行政组织法。行政组织、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这三个概念的含义存在差别,运行机能也不尽相同,不是同等概念,但都与行政权有关,都是作为行政权的载体存在的。二是行政作用法或行政行为法,都是有关行政权运作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的法律。三是行政救济法。行政机关要为其权力的行使承担责任,给受损害的公民提供赔偿。总的说来,在历史上大陆行政法系国家强调以行政法为工具来保障行政权有效地行使,强调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等。英美传统行政法理论体系,主要也是三个部分,即由委任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三部分内容构成。这三个部分内容体现的中心原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委任立法是通过立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行政程序是事中控制行政权,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可以看出,这种理论体系还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来构建,强调控权,不重视相对方应有的地位位置。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行政法学界也有过关于行政法性质、功能的争论,提出了控权、保权以及既要控权又要保权的三种理论观点。由于当时行政法学还处于起步阶段,又急于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便大量地从日本和我国台湾教材中“移植”其概念、原则甚至理论框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为制定行政诉讼法作理论准备,我国行政法学阶曾围绕行政法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展开一场关于行政法要“控权”、“保权”还是“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争论。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场学术争论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争论并不深入的立法宗旨,与这一阶段理论争论有密切的关联。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行政法学界对实践的发展作了比较深入的总结。人们逐步认识到,虽然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行政诉讼制度,、强调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整个行政法制、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来看,其视角比较狭窄,思路比较短浅,形而上学的片面性比较突出,认识到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具有很多缺陷很多,难以揭示行政法内在质的规定性和发展的预期,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事实上,二战后,特别是自80年代以来,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欧洲,其行政法理论也不完全拘泥于传统的理论,也在不断探讨2。这些都促使我们重新考虑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二、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当前,理论界已就行政法的核心问题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我们认为,应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以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应该说在当前的理论界争议并不大,共识程度比较高。行政权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只有同相关的概念结成一定关系,才有其实质意义。在行政法上,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一对相互关联的范畴。行政法学归根到底也是权利义务之学。但是即便承认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也不等于只有一种理论模式。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认知和定位的不同,以及价值取向、目标的差别,会形成不同的理论模式。第一种理论认为行政主体和公民的关系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把公民置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主张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调维护行政特权。以这样的原则来构建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我们称之为“管理理论”。第二种理论强调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主张通过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认为只有行政权受到严格控制,公民权利才有保障。其最大特点是突出监督行政的关系。,我们称之为“控权理论”。第一种理论曾主要流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如苏联等,第二种理论主要流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应该说,近几十年来德、日以及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已有长足的进步,无论在体系、方法、原则、规范,还是行政法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所创新,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并加以借鉴,但也应当看到,他们的行政法理论模式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第三种就是我们所倡导的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我们认为,行政法关系的各方主体都是能动的,扩张的,又有两重性。双方既对立又合作,是行政法制发展的根本原因。行政法对双方主体既要加以制约,又要加以激励。当然在中国现有的法治条件下,我们应该重点强调制约行政权。行政主体应维护和增进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方要理解和支持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特别要通过互动的参与机制,形成和谐、合作的行政关系格局。我们的理论框架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因此,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构建行政法理论体系,至少有三种模式。这些模式在价值取向、目标、规范体系、制度体系的设定,以及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要求等方面都存在差别3。三、行政法平衡理论的创见与价值在行政法学的研究中,是否还存在别的研究视角?是否还有别的研究范式,或者别的理论模式?回答是肯定的。行政法现象纷繁复杂,并在发展之中,人们的认识不断深化,行政法的研究方案也呈现多样化,理论模式决不会是单一的。何种理论模式更具合理性,有待时间的考验。但是,我们认为,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模式,主要有自己的有如下独特的创见和价值特点:(一)平衡理论为建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良性互动构筑重要平台提供理论支持。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行政领域十分广泛,具体关系多种多样,非常复杂。但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将日益缩小,而以协商、引导等方式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为将大量增加。激励性规则的引进,将极大地改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良性互动的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良性互动的平台,必须保证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宪法上看,这个问题早已明确。但仍有不少人认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主体地位不平等是行政法的本质特征”。我们认为,主体地位平等是现代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我国当前转型的社会形态而言,首先要逐步提升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独立的主体;其次,要调整行政主体的职能,改革行政权力的运作方式;第三,要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增强其公共治理能力;第四,要尽量发挥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作用,保证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动态平衡平等。(二)平衡理论为调整行政法权利(权力)结构机制的构建提供理论指导。在行政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主体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作为最优化的平衡状态是相对的,不平衡状态则是绝对的。平衡理论不仅在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和理论体系上有所创新,同时非常注重对行政法制度的研究。主张构建调整权利结构的机制,明确评价权利结构平衡与失衡状态的标准,并通过相应的手段对影响权利结构平衡的各种因素进行有效的调整,以维护和实现相对平衡的状态。平衡理论认为,有效的机制是发展和维持一种良好行政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良好的机制调整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结构,一个完美的制度设计是无法在运作中发挥现实作用。因此,行政法学不但要对制度本身进行研究,还要研究相应的机制,通过机制的有效运作,实现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在行政法机制的构建上,应当特别注重对激励机制的研究。建立激励机制是现代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由现代市场经济、现代行政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趋势所决定的。而这些机制的构建与权力的配置、行政程序的设置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有着密切的联系。(三)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特有的不对等关系。平衡理论首次揭示行政法关系的本质特征,认为行政法关系中的每一个具体关系都是不对等的。一般情况下,在实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形成行政机关为优势主体、相对方为弱势主体的不对等关系;在程序法律关系和司法审查关系中,则形成另一种反向的不对等关系。4不对等关系是行政法关系不同于私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特征。在行政法关系中,一定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是必要的,但不等于所有的不对等关系都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也不等于不同性质的不对等关系必然形成平衡的行政法关系。平衡理论对行政法中不对等关系的揭示,有助于行政法在权利义务配置的合理化方面取得的突破。我们在研究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关系的形成过程的同时,要研究正向不对等关系的必要性、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等非强制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不等关系的特征和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中的反向不对等关系等等相关问题。另外,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对等程度的区别,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对等与行政法关系平衡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与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制度构建之间关系。把不对等关系问题的研究与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安排相结合,改善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结构。(四)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程序的性质。行政程序制度的建构对于建立和维持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对行政程序性质的研究和探索至关重要。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程序规范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既可以是权利性规范也可以是义务性规范。不同的学派持不同的主张,集中体现了不同的程序性价值取向。这种观念阻碍了行政程序理论的发展和行政程序制度的建设。平平衡理论第一次把行政程序界定为行政行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并根据双方的情势,认为把行政程序法应重点制约行政主体的行为,应为其设定更多的规范界定为义务性规范。,但不同的行政行为其适用的程序的性质应有所不同,行政相对方亦应遵守必要的义务性规范。是对行政程序理论的重要变革。平衡理论认为,义务性的行政程序规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义务性规范,行政程序其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方权利的影响程度。但行政程序不应是越复杂越好,越严格越好,而是要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安排。对于严重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应当设置严格的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对于不会严重影响或者不会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建议行为等,应当设置相对宽松的行政程序,要给行政机关积极行政、充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留有余地。(五)平衡理论有利于行政法方法的创新和引进。促使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进行良性互动、进而调整权利结构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平衡理论主张运用各种有效方法实现权利义务的均衡化。这有利于方法论的创新和引进。除了传统的历史、比较、逻辑等方法外,平衡理论更多地运用博奕和利益衡量的方法研究行政法的制度、机制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讲,行政立法是一个通过博奕的方法使行政主体和相对各方达成共识或达成一定的共识,并通过一定的程序上升为法律和政策的过程;行政管理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在既有的规则(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的框架内的博奕过程。平衡理论为引进博奕方法研究行政法问题提供理论上的可能,而博奕方法有助于分析和解决行政机关和相向对方的动态矛盾,为制度的设计和机制的构建提供实证依据。博奕方法的引进,有利于促进作为博奕规则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公平、公开,并有利于优质的行政对策的产生和行政管理质量的提高,对于揭示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也有重要意义。由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司法审查案件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利益平衡已经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司法方法。平衡范畴不仅体现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状态,同时也体现一种方法。在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是法官审视行政法主体之间博弈是否符合原则和规则的重要方法,同时,利益衡量也是在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促使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方法。这种方法正在司法审查的各个领域受到重视并得到不断运用。(六)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的功能。关于行政法的功能问题,理论界历来争议很大。我们可以换一个思路,从平面思维转换到立体思维,可以认识到行政法应当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良性互动的构建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首先,行政法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提供一定的程序和机制,使各方有可能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5这种利益主张表达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一个政治过程,但更多的应当体现为一个行政过程,这就要求行政程序的公平、公开和公正。其次,行政法还应当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合理的利益主张的实现提供渠道和保障。其三就是这是一个权利补救的问题,即当相对方的合理利益主张无法通过相应的制度和机制获得实现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候,提供应当有一个后续的制度和机制作为权利补救的保证。此外第三,行政法不但应当具有为行政法主体利益主张得到代表并得以实现的功能,还应当具有保护行政法主体利益以外的权利的主张和实现协调发展的功能。行政法的功能不应当简单的界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保护公民权利,我们需要通过对行政过程的研究,揭示现代行政法的最高真正功能,并为行政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尽管平衡理论提出了自己的创见,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但目前还存在一些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今后,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行政相对方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市场机制与政府机制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平衡理论是一种开放式的理论,自身也正在不断的完善。理论模式的变化,会引起行政法概念、原则、制度等方面的变化,也会引起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的变化。因此,我们必须深入研究,整体把握。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开拓进取。例如:注意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研究,主张现阶段要强调提升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合理定位行政职能,调整行政权力,综合利用相关因素,逐步实现权利(力)结构动态平衡、实现利益均衡、实现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主张整合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调整规范体系,形成统一、有机、协调的行政法律制度;强调制约与激励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行政法机制;主张行政程序重点制约“硬性行政行为”,对“软性行政行为”,则重绩效,只要求其符合一般程序原则;主张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的行使,促进其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营造一种合而不同、和谐的行政法制环境;注意研究行政法制方法,提倡在某些决策过程中,通过各方反复博弈,形成广泛共识,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坚持行政法治原则支配整个行政过程,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实现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均衡化;等等。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研究行政法平衡理论的不是我一个人,而是一个不断扩大的群体,并已历时十余年。本书作者是参与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一员,为行政法平衡理论研究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本书以两个对立的理论模式为切入点,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作了系统的、历史的、比较的研究,对行政与法律的基本理论作了深入的阐释,对中国的行政法理论状态提出不少建设性批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平衡理论研究的成果,具有一定的创见。本书作者作为一名法官,对基础理论的实践运用价值问题有较为深入的观察和分析,有独到的见解。因此,本书对于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司法机制,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注释:1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理事长。2 可参见:(英)CarolHarlow, RichardRawlings,在《Law andAdministration》(《法律与行政》)一书中关于行政法的“红灯理论”和“绿灯理论”的论述;[日]和田英夫在《现代行政法》一书中关于“对以公共权力为中心的行政法体系一直在传统的行政法中占主导地位,现在人们对此提出了疑问和批评,不断主张建立新的方法”(第12页)的论述,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3 关于行政法的三种理论模式,即“管理理论”、“控权理论”和平衡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历史过程以及它们之间的相异之处,我曾在一些论著中论及,也有其他同志的相关论著可以参考。可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 参见罗豪才、袁曙宏:《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石》,《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和“平衡理论”范畴》,《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5 美国学者理查德·B·斯图尔特认为,“历史上,行政法的根本前提始终是限制政府权利以保护私人自治权”,然而,由于积极行政的出现,公民的参与,“私人行为和政府活动截然两分的领域已经融合在一起”。这个设想就不再是一个适当的模式了,外部对政府控制的原则已“无济于事了”。他更认为,“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6-197页。
如题要 诸葛求 文库题 帮你目格式都按严格的论文格式写
论国际私法领域国际惯例的适用摘要 4-8 前言 8-9 第一章 国际惯例概述 9-19 一、国际惯例的概念及特征 9-12 (一) “惯例”及相关词语释义 9-10 (二) 国际惯例的含义 10-11 (三) 国际惯例的特征 11-12 二、国际惯例的种类 12-14 (一) 强制性国际惯例与任意性国际惯例 12-13 (二) 成文国际惯例与不成文国际惯例 13-14 (三) 实体性国际惯例、冲突性国际惯例 14 三、国际惯例的性质 14-19 (一) 国际惯例是不是法 14-16 (二) 国际惯例是否属于强制性惯例 16-17 (三) 国际惯例是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 17-19 第二章 国际惯例的效力 19-26 一、国际惯例效力的表现形式 19-20 (一) 契约性效力 19-20 (二) 强制性效力 20 (三) 替补性效力 20 二、国际惯例取得效力的途径 20-22 (一) 直接途径 21-22 (二) 间接途径 22 三、对国际惯例适用效力的限制 22-26 (一) 适用范围的限制 22-23 (二) 强制性法律规范限制 23-24 (三)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 24-26 第三章 国际惯例适用的立法实践 26-33 一、国外关于国际惯例适用的规定 26-27 二、我国立法对国际惯例适用的规定 27-31 (一) 实体规范国际惯例说 28 (二) 冲突规范国际惯例说 28-29 (三) 国际惯例二元说 29-31 三、关于我国适用国际惯例的立法建议 31-33 第四章 国际惯例适用的司法实践 33-43 一、各国实践中对适用国际惯例的态度和实践 33-35 (一) 允许当事人选择国际惯例而不参照任何国内法 33 (二) 将国际惯例与国内法结合起来适用 33-34 (三) 较严格的限制对国际惯例的适用 34-35 二、国际惯例在我国适用的司法实践 35-43 (一) 国际惯例适用的条件 35-37 (二) 国际惯例适用的途径 37-41 (三) 国际惯例适用中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41-43 结语
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从概念上分析,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石。当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笔者试在本文中概括和分析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 1、主权原则是国家基本权利的基础 主权国家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正因为有此作保证,国家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和对外事务。因此,主权原则是国家基本权利的基础,也是国家区别于其它政治实体的标志。从一般的国际实践看,国家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正因为有了主权,国家才能真正区别其它政治实体,才有其基本权利与义务。然而,在国际实践中,国家主权原则受到来自多方面的挑战。尤其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部分强国无视国际法基本原则,肆意践踏别国主权,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各种非国家组织与集团的发展,国际干涉的日益增多,也对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迫使国家主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2、主权原则是最为基础和核心的国际法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其它任何原则的基础和核心,国际法领域的原则、制度都是从它引伸和派生出来的,也就成为整个国际法的基础和规范国际关系的基础。联合国及其联合国的一系列国际文件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规定,从法律上奠定了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地位。当然,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实践中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形势下,也会出现对其他原则的倾斜和侧重,譬如,有时较强调合作,有时更强调民族自决,有时则侧重保护人权。因而,我们的任务是如何寻求和协调各重点实施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的统一,而非刻意扩大甚至制造它们之间的对立。 3、确立了主权平等与不干涉的国际法原则 国家法中的国家主权有两项重要原则: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原则。首先,主权平等原则( sovereign equality )意指主权国家之间,在国际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方面是相等的。1970年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国际法原则宣言》中,详尽阐明了主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各国法律上一律平等;每一国均享有主权的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他国的国际人格;国家的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受侵犯;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及文化制度;每一国均有责任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它国家和平相处。其次,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原则( non-intervention )是指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属于其它国家内部管辖事件的不干涉,干涉代表着对于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法律权益的损害,也就是对国家主权的侵害。二、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法中的作用 1、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有利于发展国家关系 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只有回到国家主权的基石上,才能发展国家之间的关系;相反,任何否定、限制国家主权的理论和实践都是不利于国际关系的发展,也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和长期形成的国际惯例。以中美关系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自1978年12月16日公布以来已19个年头了。中美关系在许多领域取得了进展,两国间的一系列问题都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了。在中美建交公报中,美方承诺只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就不能把台湾作为一个国家对待,更不能向台湾出售武器。2、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有利于促进国际合作国际合作是指国家之间为了解决某些国际问题或谋求共同发展而通过谈判、签订条约、参加国际会议或加入国际组织等形式而进行的双边或多边协作。国家间只要有共同的需要就存在着合作的可能性。一方面,国际合作是由每个国家独立自主决策的,也是国家主权发挥作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国际合作为各国解决国内问题开拓了更广更有效的方法和途径。国际合作只有在尊重而不是损害各国主权的前提下才能取得成功,并且主权原则贯穿于国际合作的全过程。 3、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是限制霸权的重要制度化装置 在冷战时期,弱小国家有两种选择,其一是在现实的政治游戏中通过纵横捭阖的外交手段达到势力均衡并借以拓展生存空间;其二是在国际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据理力争”,通过法律手段和国际舆论的压力来保障自己的地位和利益。然而,自冷战结构崩溃之后,全球一体化的大趋势使前一种机制所起的作用在现阶段已经微乎其微了,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成为限制霸权的重要制度化装置。在缺乏一个世界政府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依然是主要行为者,也是执行维护人权和环保规范的主要政治机构。因此,国家依然是提供人类保护和安全的最主要的政治组织,主权概念也将与国家长存。 4、国家主权是人权的根本保障 人权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对人权的保护与促进的主要责任在国家,抛开国家主权来谈人权只能是空谈。历史反复证明,主权是人权的根本保障。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国际法原则宣言》所提出的人权保护与合作均是以确认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为前提的。一个国家,如果丧失了主权,受制于人、任凭他人宰割,那里的人民就会失去一切权利。这是为近代一切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的历史一再证实了的。自鸦片战争以来,由于西方列强的瓜分豆剖和压迫盘剥,中国大地百业凋零、满目疮痍,亿万百姓流离失所、饿殍遍野,连生存权都不能保证,还哪里谈得上其他权利?中国人民的人权状况的真正改变,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事。这样的历史,中国人民永远也不会忘记。尊重国家的主权,不仅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经济、政治和文化合作的基础,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前提,也是有效地实现人权的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的根本条件。5、引起国际法的变革甚至革命 全球化促进了生产的全球分工,在经济、贸易领域各国的联系程度较之以往更甚,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便借机将其“触角”延伸至成员国主权管辖的内部事务,不可避免地给国家主权带来冲击,引起当代国际法的变革甚至革命。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等现象的出现,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方面的演变,给世界政治、经济、文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由此而来的一系列新问题,要求法律制度作出回应,予以调整和解决。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部分,也应对全球化问题作出反应。总之,国家主权原则在当代国际法中具有核心地位,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nt L):是指那些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道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1、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原则
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4、平等互利原则
5、和平共处原则
6、民族自决原则
7、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8、忠诚履行国际义务
拓展资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1、初步形成和创必时期(17-19世纪)
《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主权国家平等原则;
1793年,法国《人权宣言》: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1823年美国“门罗宣言”,提出美国奉行不干涉政策。
2、快速发展和充实时期(在两次大战之间)
1899年和1907年海牙和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列宁签署《和平法令》:“民族自决”、“和平共处”
《国际联盟盟约》:限制战争权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止战争
3、深入发展和系统化时期:
联合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系统化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确定了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依据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各国公认;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网页链接
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原则1、主权的概念和基本内容。主权,即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由国际法所赋予的。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2、主权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现代国际法确认上述内容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础。这就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含义。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述了主权原则的内容,其中心是各国主权平等。该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②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③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④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⑤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在国际实践中,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相反,如果各国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借口主权性质不同而兵戎相见,国际关系就要混乱,国际法也就无法存在了。因此,将国家主权原则比作各国保护自己生存,反对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确的。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国家主权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特别是二战之后,几乎所有的国际文献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主权平等原则依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此原则列为首位,也说明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2、互相尊重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是国家领土主权的表现,国家之间相互尊重领土完整是尊重国家主权的最主要内容。应当指出,领土完整是个法律概念,而非单纯的地理学概念。在地理学上,依领土分布的连续程度认识领土的完整性,将领土连成一片的称“连续领土”,领土被海洋分隔的称为“不完全连续领土”,部分领土被他国领土分隔或包围的称为“非连续领土”。习惯上将连续领土视为完整,而后者为不完整。而在国际法上,领土完整表明了领土整体性和统一性的内在特征,指国家领土不能被分裂,领土主权是否被侵占。连续领土若为别国侵占或分裂,也不能视为领土完整;相反,领土并不连续,但并未被别国侵占,仍应属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是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部分,是鉴别国家是否真正享有独立和主权的重要标准。3、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两个互相联系又不尽相同的概念。国家是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只有国家主权存在,才能保证国家领土主权不可侵犯,才能保证领土完整。如果国家主权被剥夺,领土主权就失去了保证。国家领土主权受到侵犯,领土也不可能完整。如果侵犯了一国的领土完整,肢解、分裂、侵占了该国领土,当然就破坏了该国的主权。因此,尊重一国主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基础,尊重的一国的主权必然应该首先尊重一国的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家主权的概念比领土完整的概念更广泛。互不侵犯原则1、互不侵犯原则的含义和内容。互不侵犯原则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或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国际法原则宣言》对互不侵犯原则的内容作了阐明:①侵犯战争构成危害和平之罪行,须负国际责任;②各国皆有义务避免从事侵略战争之宣传;③各国有义务避免使用武力或威胁侵犯他国边界和国际界线;④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对阐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原则时所指之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之任何强制行动;⑤每一国皆有义务避免组织或鼓励组织非正规军或武装团队,包括雇佣军在内,侵入他国领土,有义务避免在他国发动、煽动、协助或参加内战或恐怖活动,或默许在其本国境内从事以犯此等行为为目的之有组织活动;⑥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2、侵略的定义。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互不侵犯并不是一般地反对战争,而是反对侵犯战争。对于自卫战争,民族解放战争则给以肯定和确认。这样,认识战争的性质,认清什么是侵略战争就显得至关重要。关于侵略的定义是个国际上长期讨论的问题。从1950年联合国大会审议此问题,直到1974年12月14日第二十九届联大才通过了一项《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大会建议安理会在确定是否发生了侵略行为时,以该定义为指导。该定义为:“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定义还列举了应视为侵略的七项行为。武装侵犯一个主权国家是最严重的违反国际法的罪行,一个关于侵略的定义是不能将侵略行为的特征包罗无遗的,该定义把侵略行为仅仅限定为使用武力的行为,而且,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应由安理会断定,可见这个定义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正如我国代表在联大会议上指出的,定义把侵略只限于武装侵略行为而没有包括其他形式的侵略像领土兼并和扩张,政治干涉和颠覆以及经济控制和掠夺等,而这些也恰是当今世界上超级大国推行侵略扩张政策的主要形式。再者,定义中某些条文的含义模糊不清,在适用或解释时会造成不同理解而发生分歧。应当注意,互不侵犯原则不仅反对大小规模的武装进攻,也禁止进行武力威胁、禁止武装进攻的准备和进行战争的宣传。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规约第5 条规定,凡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任何一种战争的行动都构成违反和平罪,是严重国际罪行。此规则得到联合国大会的确认。这里指出的当然是侵略性的非正义战争而言。还应强调,“侵略定义”同《联合国宪章》一样,禁止的是侵略战争,没有规定禁止一切战争,下列两类战争不在禁止之列;①联合国按照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②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和人民为行使自决权,为取得被剥夺的权利、自由和独立而进行的民族独立解放战争,包括民族武装斗争和反对侵略的自卫战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依此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对别国进行干涉,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政与外交事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别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而《联合国宪章》将“不干涉内政”明确为“不干涉国内管辖事件”原则,按照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解释,“国内管辖事件”包括内政或外交事务。1、内政及内政的范围。内政就实质而言是国家在其管辖的领土上行使最高权力的表现。也就是说,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都是国家内政。如决定本国政治制度、经济体制、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政策、社会进步、文化教育体制以及建立对外关系、缔结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出席国际会议、宣战等等都属国家内政。总之,内政包括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任何措施和行动,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外交等多个方面。但也要认清“内政”绝不是一个单纯的地域上的概念,一个国家在本国境内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是违反国际法的。别国对此违法行为的干扰并不构成对内政的干涉、比如一国在本国境内扣留外国外交代表作人质就不属内政的范围。因为在这种场合扣留人质即破坏了国际法上规定的外交代表的豁免权。再如某国在国内实施种族隔离,也不是内政,因为这是被整个国际社会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一国并不得借口“内政”来破坏国际法。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种族歧视、种族灭绝等行为,国家不加干扰和制止,甚至默许和支持,就不属于一国内政的范围。2、干涉的含义及形式。干涉指一国或数国为实现自己的意图,使用政治、经济、甚至军事的手段,以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干涉另一国的内外事务,使被干涉国按照干涉国的意图行事,以改变被干涉国所执行的某种方针,政策或存在的情势。如前苏联对阿富汗的干涉,美国对科索沃的干涉。干涉有多种形式,有采用武力的干涉,也有采取其他形式的干涉。因而干涉与侵略有联系又有区别:侵略是非法使用武力侵犯他国主权,从某种意义上讲侵略是最严重的干涉,是最直接露骨、最粗暴的干涉;干涉则不限于使用武力,干涉可采取军事、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的各种手段,所以绝不能将非法使用武力理解为干涉的惟一方式。尤其是在现代国际关系中,由于各国人民的觉悟,干涉的方式除了公开露骨的干涉外,更多的是采用较为狡猾、隐蔽的方式,如在他国收买代理人,组织、制造、资助、煽动或怂恿在他国内部进行颠覆活动,或者鼓励插手他国内乱,派遣间谍、特务,刺探情况和进行破坏,对他国的内政事务指手画脚等等。干涉也包括积极的干涉和消极的干涉。行为的干涉,属积极干涉,是最常见的,是直接的进行干涉。不行为的干涉即消极干涉,是指打着不干涉的旗号而纵容别国侵略的情况,这是一种干涉的特殊形式。国际实践中最明显的例证是1936年西班牙内战时期,英、法等国打着“不干涉主义”的旗号,不谴责佛朗哥的法西斯暴行,不制止意、德法西斯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从而使西班牙的合法政府被法西斯推翻。这样,英、法就构成了消极意义上的对西班牙内政的干涉。西方学者为了帝国主义侵略扩张的目的,千方百计为他们的干涉进行辩解,甚至为干涉罩上“人道主义”、“维护人权”的外衣,他们提出“依据权利进行干涉”和“人道主义的干涉”是合法的。他们认为,凡根据“国际条约”、“应合法政府邀请”、“保护外国侨民”、“防止不法行为”而进行的干涉活动,都是“依据权利的干涉”;凡根据一个外国的判断,一国确有违反“基本人权”行为时,该外国进行的干涉就是“人道主义的干涉”。对所谓人道主义的干涉,应从其实质而不应单从字面来看,如果一国随意按照自己的标准判断他国是否违反了“基本人权”,进而进行干涉,势必要使国际关系发生混乱。可见,西方学者这些学说实质都是为干涉他国内政制造法律根据。国际法允许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对他国提供援助,这种援助必须是在完全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的共同防御和抗击侵略者以捍卫被援助国的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另外,各国对实行种族隔离或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行为所作的斗争,当然不构成国际法上的干涉。平等互利原则平等互利原则包括平等和互利两项内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平等与互利联系在一起,标志着平等原则的新发展。所谓平等,就是国家不分大小强弱、人口多寡、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如何,都具有平等地位。因而都应该互相尊重,平等相处,任何国家不应谋求任何特权;所谓互利,就是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能谋取片面的利益,更不能以损害、剥削或榨取别国为目的,而应该对双方都有利。国际实践已表明,倘若双方是不平等的,肯定不可能有互利可言,国家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同样也只有实现互利,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所以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既有平等,又有互利,才是完全的国家平等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不仅对国家政治关系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国际经济关系和提供对外援助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处理对外经济关系和提供对外援助时严格遵循平等互利原则,周总理1963年提出了我国对外援助的八项原则:①中国政府一贯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对外提供援助,而且认为援助总是相互的;②中国政府严格尊重受援国的主权和独立,绝对不附带任何条件和要求任何特权;③中国以无息或低息贷款的方式提供经济援助,以尽量减少受援国的负担;④中国政府提供援助的目的,是帮助受援国逐步走上自力更生、独立发展的道路;⑤中国政府帮助建设的项目,力求投资少、收效快;⑥中国政府提供质量最好的设备和物资,并且保证退换;⑦中国政府保证使受援国的人员充分掌握技术;⑧中国的专家和技术人员,不容有特殊要求和享受。上述八项原则,体现了我国的对外政策,体现了我国恪守平等互利原则的诚意。我国一贯认为,援助国与受援国是相互援助的,对双方都是有利的。1983年我国提出了对外援助四原则,即“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便是平等互利原则在对外经济活动方面的具体运用和对该原则内容的发展和补充。在国际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平等的国际习惯,包括:①非经一国的同意,不得对该国强加以有约束力的规则;②国家在外国享有司法豁免权,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③在国际会议上表决时,各国都有一票,而且大小国家的投票具有同等性质,在国际会议上各国位次的排列或采圆桌会议或用抽签方式或依会议采用文字的本国国名字母顺序确定;④各国在缔约时,有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各种文字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签约时双边条约往往采用“轮换制”;⑤国家在外交礼仪上享有平等权利,如国家的尊严应受到尊重,国家元首、国旗、国徽、代表不受侮辱等。和平共处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总称。和平共处原则是50 年代中期由中国、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的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该原则第一次见之于1954 年4月29日,中、印两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于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四十多年来,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除了又有大批第三世界国家承认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外,一些发达国家,包括日本、美国也都明确承认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这样,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超出了亚洲、非洲的范围,得到了欧洲、美洲、大洋洲很多国家的承认,超出了发展中国家的范围,得到了发达国家的承认。据统计,至今已有一百多个条约全面承认了这五项原则,还有相当多的条约明确载明了五项原则中的几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在双边条约中得到确认,而且也在重要的国际文件中得到确认。这足以证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经得到各国公认,已经成为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及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的有力武器。在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今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显示出其特别的重要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已被国家社会承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确立不仅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也表明了中国对现代国际法发展的重大贡献。从国际法原则角度看,和平共处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上,应彼此尊重对方现存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改变或企图改变对方的社会经济制度,根据国际法的要求,实行广泛的合作,发展友好关系,和睦相处。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问题早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列宁领导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时即已提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和殖民体系的瓦解,民族自决原则逐步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发展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确认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文件。国际法上民族自决原则的含义是指,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的主权国家,并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民族自决原则是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殖民主义的统治和压迫的过程中产生的。随着民族独立目标的实现,民族自决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中更具有了新的内容。“自决”已不仅体现在政治上,而更多更重要的开始体现在经济上,即谋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国家只有摆脱经济上的落后和依附状态,才能实现真正的独立与自决。按照民族自决原则,虽然允许国家对行使民族自决权的民族给以支持和援助,但任何国家假借民族自决名义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不仅是对民族自决权的曲解、滥用,而且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破坏,是完全违背国际 法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办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作了详细解释。其主要内容有:1、一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2、各国应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办法之利用或其所选择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国际争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释。于寻求此项解决时,各当事方应商定与争端情况及性质适合之和平方法。3、争端各当事方遇未能以上述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之情形时,有义务继续以其所商定之他种和平方法寻求争端之解决。4、国际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足以使情势恶化致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之任何行动,并应依照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5、国际争端应根据国家主权平等之基础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之原则解决之。各国对本国为当事一方之现有或未来争端所自由议定之解决程序,其采用或接受不得被视为与主权平等不合。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由“条约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国际习惯演变而来的,已为国际实践和国际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1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2 .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3 .每国均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在依公认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之国际协定下所负之义务。遇依国际协定产生之义务与联合国宪章所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宪章之义务应居优先。忠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在国际交往中,国家必须善意地履行其依国际法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一个国家既然对某项国际义务明示的(通过条约)或默示的(通过习惯)表示接受,那么就必须善意地履行。如果国家可以不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国际法就失去了有效性,国际法本身也就不会存在,国际社会也不会有正常的交往关系和正常的秩序。凡是符合国际法的、由有效条约产生的国际义务,而非奴役性的、侵略性的或由非法条约所产生的国际义务,国家都应善意地履行,不得违背。帝国主义国家经常违背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破坏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这项基本原则。中国一贯恪守自己的诺言,忠实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谴责帝国主义国家破坏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的行为,反对任何强加给弱小国家的任何非法的国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