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鸟瞰某个海港,就会发现堆积许许多多的货仓,不知情的人就会觉得这个海港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业务一定很繁忙;而知情的人就知道海港的货舱里除了有面临交易的还有许多没有人提取的货仓。那么,我国海事海商法目的港弃货怎么处理呢?一、海事海商法目的港弃货怎么处理 我国海商法涉及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法律条文仅有如下两条:第86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以及第88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同以及上述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等原因,很显然,上述两条内容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无人提货、弃货问题,解决弃货方面的法律适用,还要从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海事法院的司法实践判例中寻找答案:二、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的原因 目的港无人提货(弃货)的发生一般有如下两种原因,一种是因为发货人因没有收到货款拒绝将提单交付收货人,致使收货人无法提货,这种情况下,很显然产生弃货的原因在于发货人;另一种是收货人因货物质量、市场波动等原因拒绝提货,尤其是在FOB运费到付的条件下,更为常见,这种情况下,发生弃货的原意在于收货人。三、身份定位的不同及责任的划分 在实践中,一旦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而产生滞期、仓储等费用时,货运代理人(或者无船承运人)往往是港口、船公司追索费用的第一对象,其实在很多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是没有义务承担弃货产生的费用的,或者说并不是最终承担弃货费用的责任主体,货运代理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在海运出口中的身份定位而区分:【拓展资料】1、货运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的身份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身份从事业务时,货代与发货人建立的运输代理法律关系,产生无人提货的原因是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于因弃货产生的费用(滞期费等)均不应当由代理人承担,而应当由与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货人或收货人承担。而承运人往往直接向货运代理人追索滞期费,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明确拒绝的。如果已经垫付了,在追偿时也会面临很大困难,越权代理是很多发货人的抗辩理由。必要时,需要实际承运人出具权益转让书和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2、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身份时无船承运人不同于实际承运人,其风险责任期间长于实际承运人,从收货时起至交货时止。在无船承运人,基本的法律关系由两个发货人与无船承运人基于委托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发货人是托运人,无船承运人为承运人),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同样也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船承运人是托运人,实际承运人是承运人),在这种情况下,无船承运人既然已经与实际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论产生弃货的责任在谁,无船承运人都有义务先行向实际承运人支付,然后自己再向发货人追偿。三、弃货产生费用的最终责任主体 前面提到产生弃货的原因有两种(发货人和收货人),但费用的承担却不能依此划分,应当看与承运人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责任人,即托运人,这也正是货运代理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时,有义务先行赔付实际承运人而单纯的货运代理人无义务支付弃货费用的原因。照此标准,发货人(托运人)承担费用为原则,收货人在一定条件下也需要承担责任,比如收货人持有提单或者以一定的形式主张了货物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如果收货人已经持有提单,证明其于承运人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反之,则相反,不应当承担责任。直接向发货人追索弃货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是考虑到长期的合作关系,货代企业较为谨慎采用。需要注意的是,贸易条款与弃货费用的承担没有关系,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条款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实践中,发货人或收货人以贸易合同约定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在少数。海港属于公共资源,并不是私人堆放货物的地方,对于既浪费海港资源又会导致堵塞商品流通的目的港废弃货物,我国海商法规定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保证海港的正常运行。
法律分析:属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目的港费用确实需要托运人承担(你方),但如果货代有责任的,可以主张由货代承担。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预约效力·违约救济。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真的把无人驾驶汽车投入使用,作为一项辅助驾驶技术而存在我个人尚能接受,完全代替人工操作的话显然会削弱驾驶的乐趣而且安全感将会大大降低,因为是电脑都会有宕机的时候,所以我不太喜欢。
自动驾驶汽车简介:
自动驾驶汽车(Autonomous vehicles;Self-driving automobile)又称无人驾驶汽车、电脑驾驶汽车、或轮式移动机器人,是一种通过电脑系统实现无人驾驶的智能汽车。在20世纪已有数十年的历史,21世纪初呈现出接近实用化的趋势。
自动驾驶汽车依靠人工智能、视觉计算、雷达、监控装置和全球定位系统协同合作,让电脑可以在没有任何人类主动的操作下,自动安全地操作机动车辆。
个人认为无人驾驶汽车的技术,随着技术的发展会很完美,但其应用主要还是在非私家车领域,比如货车、出租车、公交车等。毕竟这些领域的司机对驾驶车辆已经没有乐趣可言,只有疲惫。但是私家车就不一样了,开车跟坐车完全是两码事。
现在很多品牌的汽车都可以实现自动驾驶,未来的汽车一定是无人驾驶的。特斯拉、宝马、奔驰等品牌的汽车已经能够实现无人驾驶,这主要依靠摄像头、传感器、gps定位系统和电子控制系统。许多汽车带着l2级自动驾驶离开工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汽车可以自动行驶,而无需车主控制汽车。还有很多车有自动泊车功能,类似于无人驾驶功能。停车时,车主只需换挡。现在也有很多公司涉足无人驾驶技术领域。随着工程师们突破一个又一个难关,无人驾驶的时代总有一天会到来。无人驾驶可以避免人为的不正确操作,响应速度和准确率都比人高,因此无人驾驶技术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虽然目前的无人驾驶技术偶尔会引发事故,但随着科技的发展,无人驾驶技术也在不断进步。未来,无人驾驶技术肯定可以避免事故,甚至在关键时刻挽救车内成员的生命。
很对进步都源自于对未来美好的想象和探索实践,无人驾驶也一样,想想一下未来假如科技够发达,所有车辆都不用司机了,而且之前主要由人失误造成的事故率也大大降低,整个交通也变得更加规整有序,出行效率大大提升,无形中减少了能耗和污染排放,更加节能环保,一辆车的工作时间可以没有限制,夜间可以继续执行任务,特别是物流车,这样单辆车的利用效率大大提升,或许由此大家发现我们并不需要那么多的车,因此私家车等大大减少,进一步缓解交通拥堵,绿色节能,而且节省了车辆制造的各类物质消耗。由此看来,这个未来的画面确实可以很美。
关于建设领域人们法律意识单薄的问题在暑假实习过一个月,通过对工地各个工作阶段的人员接触,我发现了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基础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因为现在的工人大部分是农民工,相对来说他们的知识水平相对来说比较低,有时候并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来维护他们自己的基本权利。最近几年还好些,就像前几年,经常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事件,那时候我们经常能看到各种农民工为了要回他们被拖欠的工资,总是做出一些伤害他们自己甚至是违反法律的事。由此可见,基础施工人员法律意识薄弱,不知道如何正确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不过,随着国家领导人的重视,越来越多的基础工作人员了解到如何运用法律才能让自己得到维护。然而 是不是除了基础工作人员,从管理阶层开始,他们就有明确的法律意识呢?事实并不是这样的,有些管理人员法律意识也是比较薄弱的。在合同签订方面出现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建设工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活动。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要第3 / 6页注意发包方委托订立施工合同的受托人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一定要具体明确,使用格式化合同及合同文本,要根据具体的工程情况,对合同文本内容予以修改,即使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也要仔细斟酌,使其适合于合同指向的具体工程。在合同订立以后,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设计的变动等等,都有可能随着工程进度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这些变化情况都涉及原合同履行问题,应当均有书面的记录,并让发包方等相关单位进行有效的签字确认。在实践中往往是发包方与施工方口头协商对原合同内容予以变更,而无书面记载,工程完工产生纠纷后,缺乏证据,使企业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近年来,多数企业也采取签证方式对变更的内容加以确认。这些做法都是不规范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到建设工程完工后,发生纠纷时,则证据不足。本质上,上述任何一个方面的变更都是对原合同的变更,都应当有书面的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并由发包方、施工方有权签订合同的人签字或盖章。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后来的变更协议、补充协议,都应当由有权人签字或盖章,这样协议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要注意发包方对协议或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如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应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还载明合同从发包方、施工方单位加盖合同专用章起生效。实践中,有些合同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有些合同有盖章,但盖的是单位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因此,往往产生这类合同是否生效的争议。另外,要注意建设工程所要求的相应资质,因为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借用有资质企业名义的,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他们不了解合同签订时要注意的事项,甚至有些小包工头之类的小领导人,在签订合同时没发现合同的漏洞,从而导致了施工后期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时是非常容易出现法律问题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禁止转包,但可以依法分包。转包是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自己不履行合同,又将应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转包他人或将该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甚至个人,由他人来完成工程。《合同法》的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查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查、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建筑法》的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四种违法分包情形:(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无效,不但建筑企业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还要将已经取得的利益收缴国有。当然 我国法律体系也需要完善,有关法律法规配套规章制度制定缓慢,系统性不强。我国的建筑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在系统性方面的缺憾主要是由本法规体系中有关法律或者法规授权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出台的速度太过缓慢, 有关规章和技术标准根据新出台的法规修改抵触或不相符地方的速度也太过缓慢, 如果再考虑到法律这一层级或因为与建筑行业特点结合不紧密,或因为制定年代太久,实际上已没有发挥经常性作用这一现实,我国目前的建筑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实际上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即真正发挥作用的实际上就只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因此,我国
分析建筑施工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的深层论文
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如墙面开裂、建筑物不均匀沉降、安全管理混乱、造价管理不完善,以及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等。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建筑工程质量和群众利益。
1.房屋建筑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1.1质量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建筑行业的发展,城市的环境工程建设逐步优化,人们的居住水平和要求不断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施工水平有了明显提升。但同时,由于市场体制的不完善,竞争机制还有很多缺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有些甚至出现不均匀沉降的倾斜、整体坍塌等严重质量事故,更普遍的是一些质量通病难以根治,如:房屋墙面空鼓、开裂、起砂、脱落,屋面、墙体、厨卫间的渗漏水等现象,以致后期质量投诉处理难度很大。
1.2环境问题
房屋等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都会对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粉尘污染、大气污染、固废污染和水污染等。一般来说,噪声污染贯穿于建筑施工的全过程,所有噪音混杂在一起,可以高达100多分贝,是影响最大的污染。粉尘等大气污染也是施工过程中环境污染的—个重要方面,多种材料的装卸中会尘烟弥漫、粉尘四起;另外,产生的废弃建筑材料、渣土、废包装、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如果处理不当,也会污染周围的水体和大气,还有很多事故过程中产生交通中断、临时停水停电等问题也会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1.3造价问题
由于当前建筑市场竞争过剩,加上现阶段房屋建筑工程造价的管理中存在着定额核算不健全、工资、材料价格波动性大、相关政策还不配套,缺乏科学完善的统筹管理机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缺乏可操作的成本控制依据,成本控制手段落后;工程索赔意识薄弱、不注重索赔证据的收集和整理,而且,现在都是甲方市场,双方在责、权、利等方面完全不平等,索赔难度极大等。另外施工中对周边环境、矛盾的协调、以及不可预见的恶劣天气变化、政策性变化、市场波动、主要人员的流动变化、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不确定性等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工程的造价。
1.4安全管理
1.4.1对相关施工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力
近年来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建筑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但部分施工企业迫于抢工期、节约成本、或只顾眼前利益,心存侥幸心理,不能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来加强安全管理,或是管理的力度不够,导致在建筑施工中安全事故频繁发生。
1.4.2施工企业自身的内部安全制度不健全
目前,许多中小型建筑企业普遍存在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相关措施简陋、人员意识麻痹、与实际工程要求不符合,而且具体执行力度不够,还有施工单位的缺少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业务水平不满足工程安全需要。
1.4.3安全监督部门监管不力
现阶段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普遍存在着监督人员配置不足,对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监督力度不够,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受到方方面面的干扰和影响,不能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到位等缺点。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问题也不能够一个履行安全职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最终导致安全事故频频发生。
2.解决方案
2.1加强质量管理措施
2.1.1增强施工技术人员责任心
通过加强岗位技术培训,加强建筑规范标准的宣传和指导力度,强调工程责任质量终身制的后果严重性,并通过典型案例宣传、实例剖析、与项目负责人签订责任状等方式,提高对工程质量问题危害性的认识。
2.1.2严格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建立健全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制度,加强质量保障体系的贯彻执行,严格按照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加强自查、互查、检查,严格执行质量工序验收制度,严格履行验收签字程序,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入后道工序施工,对验收不合格的,严格执行质量整改和闭合制度。
2.1.3加强施工现场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的项目监理机构应针对工程特点,将易发生质量问题的部位和环节作为质量控制的重点,在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中突出这些部位和环节,编制专项的质量控制专篇,并在施工中重点控制。监理人员应按规定认真做好质量验收工作,在材料、构配件进场、使用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各项检查,加强检测见证和质量平行检验,重要部位和环节应加强旁站并做好详细的记录,把好现场施工质量监管关口。
2.1.4重视工程质量通病防治
在保证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加强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减少质量投诉。首先工程设计单位应针建筑物的开裂、渗漏水等通病,应设计通病防治专篇,细化交底说明和处理要点;施工和监理要编制专项施工和监理方案,经过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严格执行;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监督和指导,切实提高建筑观感质量,提高耐久性,满足更高的使用功能要求。
2.2减少环境污染措施
2.2.1噪声污染
可以通过错时施工,对噪音较大的施工尽量放在白天进行,板面夜间扰民;也可以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必要的改良、更换,在保证质量的同时,达到减小噪音污染。如在打桩时尽量采用静压桩、或采取改型打桩机等,都可以减少噪音污染。
2.2.2粉尘污染
对工地道路加强硬化处理,如浇筑砼路面,既可以减少粉尘污染,又能提高运输效率,同时安排人员加强渣土清扫、路面保洁和洒水;对施工使用的搅拌器和水泥罐等设置除尘器;运输散装建材的车辆物料采取有效的遮敝措施等。
2.2.3固体废弃物污染
施工单位应使用带有围挡设施的车辆,规范运输,不能随路抛洒滴漏;在指定地点堆放建筑垃圾;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多余、废弃的土方和垃圾,拆除临时工棚等建筑物。
2.2.4水体污染
将生产施工废水通过沉淀后再排入市政管网,对车辆、建筑设备使用燃油等产生的油脂类应收集、集中处理,不得随意倾倒、排入水管网和附近其他河流。
2.3加强造价管理措施
2.3.1做好项目成本控制与管理
项目开工前,做好施工项目的经济成本核算,编制施工成本控制计划。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来达到控制工程成本目的'。
2.3.2加强施工管理
加强工程质量管理,避免返工;加强工程进度控制,减少管理费、人工费等;加强工程变更管理,严格控制工程变更,不准随意变更图纸和随意提高设计标准。
2.3.3加强材料价格控制
在项目投资中,工程材料费一般占总投资的50以上。很多新型材料性能方面优于替代产品,而且价格低廉,可以降低材料费用。所以要按市场变化规律,对材料价格实行动态管理。
2.4施工安全管理措施
2.4.1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
建立明确的安全目标、方针和计划,建立企业安全责任的考评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建立高效的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普及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管理活动,提高安全意识。
2.4.2加大安全资金投入,减少安全事故
加大安全资金投入,更新安全设施,使设备、工具、材料等免遭毁损,减少或者避免施工人员的伤亡。
2.4.3完善施工安全监督
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严格执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施工单位主要从安全教育、检查、隐患公示和整改方面进行重点监控。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进行全面量化监管,建立监督和惩戒制度,使安全管理工作真正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3.结语
房屋建筑施工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综合性工程,存在着许多方面的影响因素。应根据不同工程的特点和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实际问题,具体对待、灵活应用,准备充分、解决及时,对保持建筑业的安全、高效、绿色、可持续地发展做出共同努力。
论文题目 浅析我国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业务的风险范防与控制1.正确认识我国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业务存在的风险按照金融学有关理论,风险就是指某种资产的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发生偏离的可能性或概率。由于个人房贷持续期较长(最长30年),在理论上其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发生偏离的可能性更大。一般而言,个人房贷业务会存在以下风险:(一)信用风险,即借款人在还款期内由于失业或者收入锐减而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月供的情况;(二)流动性风险,由于银行资金过度集中投放于期限较长的个人房贷业务,造成商业银行面临流动性不足的情况;(三)操作风险,由于存在不完善或失灵的内部程序、人员、系统或外部事件而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况;(四)利率风险,由于利率的变化而使商业银行遭受损失的情况;(五)市场风险,由于整个房地产市场大幅下降,房产价格贬值造成银行损失的情况;(六)政策风险,由于有关房地产市场或个人房贷业务相关政策的出台而使商业银行的个人房贷业务受到影响的情况。在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房贷业务在以上所列风险方面具体表现存在以下几个特点:1.1信用风险,不良违约增加,投资用途贷款潜藏较大风险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管理状况,使得商业银行很难进行准确的风险判断。一方面,国外的金融危机已经逐步影响到我国的实体经济,进而引起借款人在工作、收入等因素的不良变化,导致不能按期或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记录增加,有可能出现违约导致放弃所购房屋,从而给银行利益带来损失的违约风险。另一方面,借款人还可能故意欺诈,通过伪造的个人收入资料取银行的贷款,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其中个人信用风险又分为:(1)、购房者由于收入水平下降,无力偿还贷款 。值得指出的是,个人住房贷款属于中长期信贷,其还款期限通常要持续20~30年左右,(2007年我国个人房贷平均贷款年限最短的西部地区14.9年),在这段时间中个人资信状况面临着巨大的不确定性,信用缺失以及个人支付能力下降的情况很容易发生,往往就可能转换为银行的贷款风险。考虑到当前个人住房贷款的申请者主要是当前收入水平波动较大的、收入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白领阶层,这种中长期内的风险尤其值得关注。(2)、购房者由于投资方式失败的原因拖欠贷款 ,购房者对市场的估计不足,进行了购房投资,采取以租养贷等投资方式的失败,造成无力偿还贷款。这种情况所占比例不下,随着房地产的降温,房屋租赁市场的低迷,所占比例将会越来越大。1.2流动性风险,个人房贷引发的银行整体流动性风险并不明显,但局部值得关注商业银行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资产负债的期限错配是可以接受的,但是这个缺口应当控制在一定的比率范围之内,对这个缺口进行管理,就是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利率风险管理。根据国际经验,个人住房贷款比重接近或达到20%时,商业银行整体流动性和中长期贷款比例的约束才会成为非常突出的问题。截止2007年末,我国主要商业银行的个人房贷业务在各项贷款中的占比只接近 10%。并且值得一提的是,20%的警戒线是针对房地产市场较为成熟的国际大城市而言,对于象我国房地产业正处于快速化成长阶段,这一占比在短期内超过20%也不会出现太大风险。但对于一些资产规模较小、资产种类较为单一的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来说,实际上已经开始要关注到流动性问题。1.3操作风险,普遍存在,应引起银行高度关注由于缺乏必要的相关法律约束,再加上各大商业银行之间激烈的竞争,银行的信贷部门常常为了扩大其业务范围,竞相放松贷前审查和贷后检查工作,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等贷款要素放松审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大打折扣,从而留下贷款风险漏洞;按照“贷款三查”的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应对借款人及其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可现实上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的问题是银行贷款检查流于形式。很多借款人出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甚至某个共同借款人突然意外死亡的情况,银行也一无所知,其中隐藏的风险之大可想而知。还有外部欺诈造成的操作风险,主要是房地产开发商利用“假按揭”的形式取银行资金 上面的分析告诉我们,个人房贷风险较低只是相对而言,在房市的不同阶段,个人房贷风险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果不能意识到这一点,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个人房贷业务的快速发展终会给我国的商业银行积累巨大的风险隐患。2.对症下药,防范和控制我国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业务风险要防范和控制我国商业银行在个人房贷业务上面临的风险,首先,颁布通过房地产市场相关管理部门充分协商制定的《房地产管理条例》,从法律高度规范、约束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其次,在充分调研市场及听取各家银行的意见及建议的基础上,由银监会出台各家银行对个人住房贷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禁忌,制定严格的从业机构和人员准入、退出、奖惩条例,切实加强监管,规范银行个人房贷业务市场无序的竞争。再者,商业银行管理层必须改变思想认识。正如一枚硬币有正反两面,个人房贷业务同样如此。从一个侧面来讲,个人房贷属于符合我国持续的产业政策的配套金融产品,属于我国商业银行的优质资产和利润增长点,银行绝不可错过发展的良好时机;但另一个侧面来看,个人房贷并非无风险资产,目前情况下面临的系列风险不容忽视。对此,我国的商业银行应该有足够清醒的认识,面对困境,正视重视风险,多想对策。除此之外,加快推进以下方面的革新:2.1加大金融改革,稳妥引进新的金融商品。尽快导入资产证券化和房地产投资信托,这些也是发达国家通常用来提高银行的资金流动性,降低个人住房贷款风险,以及作为处理房地产危机的金融工具。2.2推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为了化解个人住房贷款带来的流动性风险应积极鼓励商业银行采取市场化的手段转移风险,推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首先,逐步推行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的建立,即房地产抵押债权转让市场,房地产贷款由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创造出来以后,再转售给其他投资者,或者以抵押贷款为担保、发行抵押贷款债券的市场。通过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衔接,提高银行资金的流动性,一方面银行通过发行抵押贷款债券可以获得充足的资金满足个人信贷需求,另一方面贷款的额度与债券发行量相匹配,分散了流动性风险。在此基础上,住房贷款的证券化应当提上日程。2.3强化内控制度建设按照要求制定了商业性房地产贷款管理的实施细则,建立完善个人住房贷款的风险控制政策,根据房地产贷款的专业特征,按照申请的受理、审核、审批、贷后管理等环节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程,明确了权责和考核标准,并强化贷款操作过程的监督管理;2.4推广全面实施个人住房贷款保证保险制度将贷款风险转移给专业保险公司。提高贷款行为的安全保障,选择高资质的保险公司,投保房屋财产险,以保障贷款抵押物的安全,增强贷款的信用度,保证资金安全贷放。 风险并不可怕,只要你去了解它,熟悉它,掌握它,那它还有什么可怕的呢?围绕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业务的各类风险也是如此,只要你有信心,有决心,有智慧,早行动,从完善制度建设,严密内控监督,严格制度落实,加强奖罚措施力度,范防和控制风险是水到渠成的事。
“经济适用房”政策实施中的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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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摘 要:我国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已走过十多年的历程,但总体效果并不理想。改制后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将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系统工程,它直接关系到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进程和成效。本文即是在结合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分析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建议和对策。关键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对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一词起源于西方经济学,是指由一套组织结构严密的自然人来治理公司而形成的组织结构体系。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执行机构(经理层)四部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衡,共同组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我国自1993年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在国企改革与发展过程中,有一批企业通过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建立了比较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形成了科学的决策机构,提高了市场竞争力。但也有不少企业虽然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机关职能不健全,权力不能有效制衡,并未真正建立起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和完善。一、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一)所有者缺位状况仍未解决,由此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从理论上讲,改制后的公司中只要存在国家股,那么国家就是公司的股东。国家所有,其实质就是全民所有。但是在实际的经济运行中,全民对公司的产权并没有极强的约束力。因此,由什么机构或人员来代表国家(全民)来履行作为出资人的股东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以及这种代表产生的法律依据、授权基础便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国家股的代表人至今仍然不十分明确,因而造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缺位。这就给企业的经营者为牟取个人私利或本企业职工的小集团利益以可乘之机,从而产生了“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已经组建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使得股东和董事之间的信任委托制衡关系形同虚设。(二)公司股权结构过于单一,政企不分,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并未真正落实虽然我国《公司法》第4条第2款以及第5条确认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但由于我国公司化改制是在传统的国有企业基础上进行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股权结构过于单一的现象,难以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使得《公司法》赋予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实体地位难以实现。(三)关于股东大会的问题我国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制后,“由于公司产权过分集中,国家股处于绝对控制地位,加之我国证券市场尚不成熟,产权交易市场也未建立,而社会个人股数量和持股比例有限,个人股(股民)倾向于进行短期的投机操作,所关心的不是公司的长远发展,而是短期的股价涨跌。因此,他们对出席股东大会不感兴趣。即使有若干分散的小股东关心公司的长远发展,一些公司对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在持股比例和数量上也作了限制” ①,这种限制使分散的小股东“心有余而力不足”。股东大会实际变成了国家股东会议或董事会扩大会议,难以形成规范、有效的对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及公司行为的制衡约束机制。(四)关于董事会的问题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受全体股东的委托,享有充分的权力,代表股东进行决策,在公司领导中起着核心作用。但在现实中,许多公司的董事会并没有发挥其核心作用。其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1、董事会的产生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股东大会没有召开,董事会就已产生。也有许多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老国企时代的“总经理负责制中个人权力高度集中的基因又在新组建的法人治理结构中得到了‘继承’和‘萌生’,致使一些企业经营者产生不正之风,以权谋私,直至陷入犯罪的泥潭中不能自拔,大量的国有资产被侵吞和流失。”②2、有的企业虽然从组织形式上完成了公司化改制,但原有的领导班子基本不变地进入了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使董事会被经理班子控制,董事代表股东利益的作用失效,董事会形同虚设,不能正常运作。3、把公司分权-制衡机制看成“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甚至是“董事长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未经董事会的授权,董事长处处以“法人代表”和“一把手”自居,要事事“领导”总经理,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没有形成,扰乱了公司的责任体制,使公司经营管理效率降低。(五)关于经理层的问题“近年来,国有企业经理层以权谋私、贪污的现象时有出现,特别是一些曾为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家,如云南红塔集团的楮时健,在临退休之际晚节不保,在经济问题上栽了跟头,令人叹息。由此引发了”59岁现象“的讨论和反思。”③这一现象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的激励机制的空缺,另一方面也表明法人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的约束机制的空缺。我国《公司法》第50条确认了对公司经理层人员的选拔和聘任机制。然而事实上,许多改制后公司仍然以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模式来管理现代公司的经理层人员。这种做法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本不能相容,它打破了经理层人员与董事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破坏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之间层层产生、层层制衡负责的机制。(六)关于监事会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第38条第(三)项、第103条第(三)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对董事会和高级经理层的违法乱纪行为进行监督约束。由于改制后的公司一般是由国家股占绝对优势,监事会成员实际上就成了国家股东指定的人员,这就造成监事会很难发挥其监督作用。另外,监事获取信息的不充分性,监事会的人员素质较低,不熟悉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也是公司监事会没有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律思考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现状说明:一方面,目前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存在种种被扭曲的现象。另一方面,现有法律也没有很好地解决企业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因此,要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公司制改革的初衷,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的困境,就必须要克服企业改制过程中和改制后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失衡的现象,建立和完善权力分立、相互制衡的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基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完善对策:(一)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解决公司所有者缺位的问题,确保出资人到位。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前提根据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十六大”的精神,国务院已经组建了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于2003年4月7日挂牌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独立于政府部门,有利于政资分开。但要将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改革的宏观决策落到实处,仍缺乏相应法律的保障和支持。因此,应尽快出台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行的根本性法律-《国有资产法》,并在这一法律的规范性指引下,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样才能解决困扰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已久的所有者缺位问题,也才能确保出资人到位,从而解决“内部人控制”的问题。(二)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家股,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从目前我国改制后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情况来看,国家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股权所有制结构过于单一,董事会运作的方式比较封闭,公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不能真正落实。而欲改变此状况,就必须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减持国家股,扩大非国家股比重,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只有国家股比重降低,才能真正确保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之间相互制衡的决策与管理、约束机制的正常运行,也才能真正落实公司法人的自主经营权。(三)切实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在公司制改革中,通过调整公司产权结构,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后,可以避免任何个人、机构法人或国家单独控制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层经理人员。从而保证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能真正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高层经理人员能真正凭自己的知识和才能受聘于董事会。也才能最终真正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发挥股东大会的作用。(四)健全董事会制度,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董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它对经理层作出的决定进行管理,决定高层管理的水平和结构,监督公司的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系统,决定公司的主要战略和决策。因此,健全董事会制度势在必行:1、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彻底消除董事会产生的随意性、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以及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高度重合的现象,真正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2、优化董事会的结构和功能,提高董事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同时强化董事会的决策支持系统;确保董事会集体决策,防止内部合谋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3、建立和完善董事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更加透明。基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公司股东有权利获悉关于董事活动、薪酬以及商业利益议的相关信息。4、完善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制度。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因董事和公司的信托关系而产生,主要义务和责任有:(1)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2)竞业禁止义务;(3)借贷和担保的限制。④(五)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经理层的运作机制,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选拔聘任机制,这是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点如何既保证那些具有经营才干的高层经理人员放手经营,又不至于让所有者丧失对公司的最终控制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1、实行经营者持有股权制度并完善经营者报酬制度。根据企业的规模、性质等实际情况有区分实行经营者持有股权。同时,“公司经营者的报酬应与公司经营业绩相挂钩,对经营者的贡献应给予应有的回报和奖励,对业绩突出的经营者的奖励上不封顶,对不能按期完成业绩指标的,应相应扣减其报酬或所拥有的股份”⑤2、严格实行经理层的董事会授权制,避免产生“内部人控制”现象。培育和建立我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完善经理聘任制。在经理与公司之间,形成真正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加强经理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六)强化监事会的职能、健全监督约束机制,真正发挥监事会的作用1、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的选举程序选举监事组成监事会。监事应忠诚公正的履行职责,不但要认真检查公司财务,保障公司利益和公司业务活动的合法性,还应监督、纠正董事和公司经理层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股东大会报告。2、牢固树立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的法律观念,建立和完善监事会的责任机制和约束机制,明确职权和法律责任。引进外部监事制度,可由外部监事和内部监事共同组成监事会。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是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方向,而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基于我国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革的特殊情况及存在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的种种表现,规范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将是一场企业革命。而这场革命的成功,也一定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打好坚实的经济基础。[注释]①《股票期权:国企与经营者双赢的选择》,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营者期权与股票期权法律实务讲座”讲义。2002年6月;② 白谦德:《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规范化障碍及其完善对策》,见《国有企业改革和实践的新探索》,刘海藩、吴光辉主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第94 页;③《股票期权:国企与经营者双赢的选择》,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营者期权与股票期权法律实务讲座”讲义。2002年6月;④ 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见《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20页-123页;⑤《股票期权:国企与经营者双赢的选择》,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营者期权与股票期权法律实务讲座”讲义。2002年 6月;仅供参考,请自借鉴希望对您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