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期末论文_法理学基本问题的论文
法理学期末论文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反思与发展
【内容摘要】从当前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来看,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应包括两类关系,一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内部的关系,另一类是
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随着知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理学受到相邻学科的冲击,因此法理学与其他学科的结合是
重新认识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全新视点。
【关键词】法理学 研究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0. 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 - 9106(2004) 03 - 0073 - 02
一、我国学者对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研究
我国法理学近20 年的研究在许多问题上都取得较大
进展,但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上却基本上没有变化。从能
反映这一问题的教材中可以看到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说
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认为法理学是研究法律现象的共性
问题和最一般规律的法学学科。例如:
(l)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
理) 、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
运行的机制。
———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9 年4 月第1 版,第3 页。
(2) 法理学所研究的对象是“一般的法律”和“一般的法
律现象”问题,包括法律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发展、形
式、法律运用、权利与义务等法律和法律现象的基本规律和
基本原理。
———孙笑侠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6 月第1 版,第14 页。
(3) 中国的法理学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研究一般的
法,特别是有关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
民主与法制、法的制定、实施、实现、法律监督的基本原理和
规律。
———张贵成、刘金国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1992 年8 月第1 版,第11 页。
(4) 法理学当以法为研究对象,其主要内容是研究法的
一般概念、范畴与原则,包括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的功
能、法的类型、法的形式、法律体系、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法
的效力、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意识、法治思想等,还包
括法的创制、法的实现等等的一般原理。
———王果纯著《: 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
版社,1995 年9 月第1 版,第3 页。
(5) 法理学以整个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法理学
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作为研究对象。
———卓泽渊主编《: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 年11 月
第1 版,第3 - 6 页。
(6) 法理学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
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4 年6 月第1 版,第5 页。
(7) 法理学是以法的普遍适用的原理、范畴、原则、规
律、价值等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徐显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4 年8 月第1 版,第4 页。
(8)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具体来说,是法律起源、本质、
历史类型、法律与经济基础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法
律的制定、形式、规范、作用、法律意识、法律关系、法律体
系、法律实施保证、法律的发展规律等。
———刘瀚、刘兆兴、刘翠霄编著《: 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指
南》,天津教育出版社,1988 年1 月第1 版,第5 页。
(9) 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理论,特别是我国社会
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具体地说,它要研究有关一般的法,特
别是有关我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作用、形式、
发展以及法的制定和实施等基本概念、原理与知识。
———沈宗灵主编《: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
1 月第1 版,第28 —29 页。
(10)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即法哲学方向,法社会学方向
和法的理论方向。
———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1 月第1 版,第10 页。
(11) 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 年10 月
第1 版,第12 页。
归结这些观点,对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表述实际有如下
几种: (一) 以“一般法”即整体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二) 以
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
(三) 以法和法学的一般原理(哲理) 、基本的法律原则、基本
概念和制度以及这些法律制度运行的机制为研究对象;
(四) 以法哲学为研究对象; (五) 以法为研究对象,其具体内
容包括法律起源、本质、历史类型、法律与经济基础和其他
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等。
从上述罗列的几种略有不同的观点看,我国学者关于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有如下五种:
(一) 一般法; (二) 法律现象的共同性问题; (三) 法的一
般理论; (四) 法律的本质和一般规律; (五) 法律的最一般规
律。在这五种观点中,有三种表述谈到了法理学研究对象
是法律的规律,有两种表述没有谈到规律问题,这一点可能
是我国法理学者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认识有其不同之
处。当然,这几种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与西方法理
学流派相比较,有其突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关于法
理学研究对象有较为一致的认识,这就是法的共性问题和
规律性问题;第二,这种定位目标高远。
二、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那么,究竟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呢? 从宏观来看,
法理学一词有着多种含义。一般来说,作为一个概念,我们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它进行界定:第一,它作为“法律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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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或“法律科学”的同义语,是在最广泛的程度上使用的,
它包括法律的研究和知识;第二,它是最一般地研究法律的
一门学问,即法律科学的一个分支,有别于某一法律制度的
制定、阐述、解释评价和应用,是对法律的一般性研究,着重
于考察法律中最普遍、最抽象、最基本的理论问题。
由于法律这一特定社会现象的纷繁复杂性,使得法理
学的内容变得极为庞杂。正如英国法理学家哈里斯(J ·W·
Harris) 风趣地指出:“法理学是一袋杂七杂八的东西。关于
法律的各种各样的一般思辨都可以投入这个袋中。法律是
干什么的? 法律要实现什么? 我们应重视法律吗? 对法律
如何加以改进? 可以不要法律吗? 谁创制法律? 我们从哪
里去找法律? 法律与道德、正义、政治、社会实践或赤裸裸
的武力,有什么关系? 我们应遵守法律吗? 法律到底为谁
服务? 等等。这些就是一般法理学所包括的问题,人们可
以不管这些问题,但这些问题却并不消失。”①当代美国著
名的法理学家波斯纳(Richard·A·Posner) 则认为法理学是
关于法律这种社会现象最基本的、最一般的和最理论化的
分析。他认为法理学的问题通常包括法律是否以及在什么
意义上是客观的(确定的、非个人的) 和自主的,而不是政治
性的和个人的( Personal) ,法律正义的含义是什么? 法官的
恰当的和实际的角色是什么,司法中裁量的作用;法律的来
源是什么;法律中社会科学和道德哲学的作用,传统在法律
中的作用;法律能否成为一种科学;法律是否进步;以及法
律文本解释的麻烦②。
从以上引文,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关于法理学的研究
对象实际上为两类关系,一类是法律和法律制度内部的关
系,另一类是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正如美国
已故法学家帕特森( E·Patterson) 所说:法理学是由法律的
(of law) 一般理论和关于法律的(about law) 一般理论构成
的。用这样两个命题,人们可以表明有两类法律理论和分
析。一类关于法律的内在方面(internal) ,一类关于法律的
外在方面(external) ③。当然,这种概括是就整个西方法理
学而言的,并不是指个别法理学家体系。可以这样说,在西
方国家,有多少法理学家就有多少法理学体系。
因此,从当前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水平来看,法理学的研
究对象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一般法”,这是法理学研究
对象的第一层次。所谓“一般法”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古
今中外的一切法,即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
及其各个发展阶段的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能解释
法的一切现象。其二是指法的整个领域或整个法律现实,
即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在内的
整个法律领域,以及从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法理学应当
以各个部门法和部门法学为基础,应是对各个部门法的总
体研究,是对整个部门法学研究成果的高度概括。
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第二层次是(法定) 权利。如前所
述,法学的基本问题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现代法学则
以权利为本位。作为法学体系最高层次的法理学应以(法
定) 权利为其研究对象。
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层次中,第一层次是基础,第二层次
是核心。确定第一层次可以使法理学的研究在面上有个范
围,以使它与哲学和其他社会科学(如伦理学、政治学等) 及
法学其他学科(如宪法学、行政法学等) 相区别,确定法理学
研究对象的第二层次,可以在点上有个中枢,使在面上所研
究的对象具有一个中心。这两个层次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
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三、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发展
法理学在历经上世纪的百年的演进之后,已经走向新
的发展之路。从时代的世界背景看,法理学的研究兑现也
要有所发展:
我们当下所处的是一个整合时代,学科之间的渗透与
合作成为科学发展的一个总趋势。因此,法理学在与其他
人文社会科学相互合作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遭受到相邻
学科的入侵,学科之间的边际界限变得有些模糊,这就给法
理学造成困境———难以确定纯粹属于本学科研究对象和范
围的界限④。或者说,传统上专属法理学研究的问题(如
“法律是什么?”) ,可能会成为一个哲学、社会学或人类学探
讨的问题;而一个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问题(如“进步与代
价”) 或部门法学的问题(如“犯罪与刑罚”) 也可能会纳入法
理学研究的视野。以问题为中心来选择研究的方法和理论
的姿态已是学科发展的一个方向,加强学科与学科之间和
本学科内部的交流显得愈加重要,不同法理学流派和学说
之间的渗透、吸收成为必然。法理学家们也已感受到:单靠
某一学派的方法和观点,不可能完成法理学所应完成的任
务。当今的法理学所需要的就是把分析法学(关于法律的
概念、渊源、形式、效力的解释) 、社会学法学(关于社会和文
化事实的社会学解释) 以及自然法理论中的价值(如自由、
平等、安全、人类幸福等) 分析统一起来,建立一门联合诸法
学流派的“综合法理学”。
而从整个法学体系来看,法理学又居于一种非常独特
的地位: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
念、制度,这种研究对象与人类的生活式样、理念、价值和人
文的总体精神息息相关。因此,法理学总是要站在法学学
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吸纳入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
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从法学的角度对各种
人文思潮做出回应。在一定意义上,法理学(尤其是法哲
学) 也属于研究人类精神的学问(人文科学) 之一种,与那些
专注于法律的应用与操作的学科(应用法学) 是存在较大区
别的。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
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它是建立在诸应用法
学(部门法学及其应用学科) 之上的具有普遍意义、属性和
职能的法学学科,其内容具有基础性、根本性、一般性、普遍
性和抽象性,从而对各种应用法学给予理论上的指导,法理
学是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法学
发展的水平。法理学研究的不发达,必然会对法学其他学
科的研究产生不良的后果。因此,强化法理学的基础地位,
深化法理学的研究,对于建立一国法学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是法理学的研究
对象的发展必然所在。法理学是一门开放性的学问,这不
仅是指它的对外的开放(即法理学与整个人文科学、社会科
学和自然科学的结合) ,而且也指它对内的开放,即在法学
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
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
例如,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国内部门法学(民法学、刑法学、
宪法学等) 的研究,在某些方面有各自学科的优势和特点,
它们对历史上的法和现实的法所进行的实证考察,是法理
学所不可替代的。而且它们从各自学科出发对法的本质和
现实问题所作的结论,对于法理学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因此,法理学若不与法律史、国内部门法学结合,很可能会
陷入空泛和游移无根的窘境,也不能起到前导学科的作用,
不能对法学其他学科予以理论上的指导。然而,法理学与
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决不意味着法理学可以完全照抄、照
搬法律史学、国内部门法学的理论,将别的学科的东西据为
己有。否则,也就失去了法理学自身的特色。
注释:
①[英]J·哈里斯著:《法律哲学》,伦敦Butterworth 公司1980
年版,第1 页。转引自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
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2 —3 页。
②[美]A·波斯纳著,苏力译:《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1994 年版,序言第1 —2 页。
③[美] E·帕特森著:《法理学》美国Foundation press 公司
1953 年版,第2 页。转引自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
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第2 页。
④舒国滢《: 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 比较法研究》
1995 年第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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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本科论文
法学本科论文
在学习、工作中,大家都跟论文打过交道吧,论文对于所有教育工作者,对于人类整体认识的提高有着重要的意义。你所见过的论文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我帮大家整理的法学本科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司法考试背景下高校法学本科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之间存在矛盾
任何形式的教育都有其特定的目标。教育的培养目标定位,直接决定着人才的培养方向和培养模式。关于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育的定位,教育界曾进行过较激烈的争论,有的认为是通识教育,有的认为是职业教育,还有的认为是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结合。但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定位,集中体现在《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有关政策文件中。如教育部《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研究报告》中规定,法学本科毕业生应具备下列知识和能力:
(1)具有尚法精神和正义观念以及刚正不阿的人品;
(2)掌握法学各学科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
(3)具有创新意识与创新能力;
(4)掌握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与技术;
(5)了解法学理论的前沿和发展动态;
(6)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
(7)具有运用法学理论与法律知识认识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8)掌握现代文献检索和网上获取信息的方法。
从以上目标定位所涵盖的知识和能力可看,中国的法学本科教育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属于兼具通识教育特征的职业教育,具体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是:培养能够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具有高素质、强能力的法律专业人才。从形式而言,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是非常明确和理想的,但是,从反映和体现教育目标的法学教学内容来看,现行的法学教育目标主要是追求素质教育。具体而言,在教学内容方面,强调知识结构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培养学生具有深厚的专业理论基础、宽广的专业知识面和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为学生奠定从事理论研究或法律实务的基础。在这种法学教育中,法学教学过于理论化,教育不注重培养学生面对案例的实际操作能力,法学是仅作为一种人文知识而非一种职业的科学知识引入的,法学专业与法律职业相去甚远。从法学教育观念上来讲,在法学教育人才的培养上,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的目标,而是要把学生们培养成具有进行法学研究、写作论文、发表论文能力的法学人才。因此,一些高校擅长于进行理论研究,提高学生的学术素养,丰富学生的法学思想,夯实学生的理论功底。这一局面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来说是一件幸事,这种教学目标对提升法学教育层次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其使学生很少能够在学习过程中接触到法律应用的实际运作,无法形成法律应用思维和相关应用技巧与能力。简言之,现行目标定位之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能力培养基本脱节、教育目标定位与司法考试价值去向之间产生矛盾。
(二)我国现行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模式不太符合司法考试
众所周知,法律科学作为一门独特的学问,具有独特的语言、思维方式和博大精深的知识体系,法律科学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法学教育中课堂讲授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就法律从业者而言,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品德和法律职业能力,都建立在雄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职业训练基础上。在法学教育中,理论教学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没有系统的理论教学,实践就失去了根基。但与此同时,作为一门具有极强专业色彩的职业,法律专业要求从业者应具备相应的实践知识和技能。我国现行的法学本科课堂教学,是一种学科教学,也可称为通识教育,多年来承继重理论轻实务的传统,所开设的课程偏向于法学理论,不重视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首先,从教师在课堂上所讲的内容来看,大多数教师认为在课堂上需讲的是法学各学科的知识体系,法律实务问题只是个法律技能的操作问题,很容易掌握,无须在课堂上讲授,基于这样的观念,他们在课堂上主要以解释概念、注释条文、阐述理论为主,教学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色彩过于浓厚,学生在接触法学教育时,往往是将法律当做一种科学知识来学习,就如同学习历史、哲学和文学一样,强调的是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的传授和学习方法的掌握,对司法实务知之甚少。
这种教学虽然使学生拥有比较扎实的法律知识,而且学生能够在某个法学专题领域长篇大论,但却使其很难运用所学专业知识来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简单法律问题。这一情况充分,我国现在的法学本科教育主要是以法学理论知识为重,并且过于强调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学人文修养和学术精神的培养等,而对法律知识的实际运用不太重视。这样,法学教育局限在高等学校内部,有些学校认为法学教育纯粹是自己的事,与法律职业界的联系甚少。这种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将课堂讲授这一环节凝固化,课堂上理论教学过多,过于强调知识的灌输和纯理论的探讨,讨论式教学、案例式教学、启发式教学等其他教学方法运用过少,忽视职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培养、忽视分析及处理实际法律案件和纠纷的能力的培养。相反,司法考试,从其内容看,比较注重考察考生对与司法实务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或司法解释的理解力,从考试的方式看,则比较多地考察考生对有关法条和司法解释条款的记忆力和实际运用能力。我国现行法学本科教学模式的这种不合理性与滞后性是导致其与司法考试脱节并不兼容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现行法学本科课程设计与司法考试科目之间存在一定差异
我国教育部确定了法学本科专业必须开设的14门法学核心课程,其包括法理学、法律史、宪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民法学、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国际私法学以及国际经济法学等。这些法学核心课程涵盖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主体,学生通过学习这些核心课程基本上能够搭建完备的法律知识体系。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范围不仅包括了这些核心课程外,还包括了与法律职业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等。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核心课程与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基本上相吻合。
然而实践中,各个学校在核心课程之外还开设了大量的选修课。这些选修课中很多不是本科学生所需要学习的,如外国刑法、比较行政法等完全可以取消;很多选修课和其他课程内容重复,如开设了民法总论和物权法,再单独开设担保法全无必要。这样下来,核心课程的核心地位得不到保证,其课时被大量挤占。此外,给法学本科生的课程安排顺序上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其中,最典型的是法理学课程的安排。从我国各高校法学本科专业的课程安排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学校将法理学课程安排在大学一年级阶段,这样,刚从高中毕业进入大学的学生,在不知法律为何物的情况下,就开始接触法理学,在抽象的理论学习过程中就出现厌学情绪。这一情况说明,给法学本科生安排课程时应充分考虑课程的性质、难易度、学生的接受能力等。例如,在专业课程的安排上,应将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实践性较强,学生容易接受的课程安排在前,而法理学、法制史等理论性强、实践性特点较小的课程安排在后。从司法考试的考查内容来看,考试的大多数内容涉及到刑法、民法、刑诉法、民诉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课程,这些课程的所占分值比例也较大,而其它课程所占分值较少,有的只占一、两分,甚至有的内容多年不考。
二、司法考试背景下的法学本科教学改革建议
国家司法考试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其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也是必然的。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导向作用主要是通过引导本科教育的课程设计、培养方法革新、影响教学内容、提高学生能力来实现。
(一)应合理确定法学本科人才的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
培养什么类型的人才是任何高等教育的核心问题。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总是发挥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它不仅决定了法律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任务和发展方向,而且还必然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法律人才的培养过程发挥重要的引导作用。在当今社会中,法律职业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它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整套包括法律思想、学术流派、价值标准和各种制度规定在内的法律知识体系。就法学学科的本质而言,它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因此,法学本科教育不仅是以知识的获取为目标,而主要是以获得法律职业专业能力为目标。
从这点看,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属于种职业教育,法学本科教育应该以培养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较高的心理素质和较强的适应能力的应用型法律人才为培养目标。同样,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向法学教育转达这样的信息,即法学本科教育是应用教育,其不仅要使受教育者掌握专门的、相对抽象的知识体系和法律精神,而且要具备特定的法律职业思维、技能,必须以培养应用型人才为主。基于这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职能应该是使学生获得更多法学理论知识的同时,使其具备能够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和素质。法学本科教育的这种职能与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目标是一致的。
(二)优化课程设置,建构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体系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涉及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现行法律法规、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考试科目都是以14法学本科专业的14门核心课程为主体的,并且与本科教育的重点相一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法学本科教育应该将其侧重点放在以上核心课程的教学上,尤其是其教学内容必须包含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律事务的讲授,教师在上课时,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对司法考试内容涉及的核心内容进行讲授。这不仅不违反法学教育的学科属性,反而为更高层次人才的培养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此,在法学本科课程的具体安排应适当与国家司法考试相适应。例如,先安排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等应用课程,而理论法学安排在应用法学之后。因为这三门课程中,民法、刑法决定了公、私法两种不同的法律思维模式,诉讼法奠定了程序正义的理念,这些部门法的理论本身就是法律的基础理论,很多概念、术语、原则等在其他法律中还会反复出现,学生在有了较为具体的认识之后再学法理学等理论法学,更易于理解,知识才能一步升华和贯通。
此外,针对司法考试科目范围,应增加《法律职业概论》和《法律职业道德》等课程。这些课程的安排有助于学生对自己将来从事的职业有清楚的认识,进行职业规划,激发学习兴趣。不过,针对我国目前师资结构单一,教师缺乏实践经验的问题,上这些课程时,如果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安排司法机关的资深法官、检察官或者律师等到课堂来给学生进行专题讲座。此外,学生到大学四年级时,针对学生的考试需要,还可以给学生安排有关司法考试的专题讲座,就司法考试的内容体系,考生所具备的能力和学习方法等,给学生进行介绍,让学生正确、详细地认识司法考试。
(三)改进课堂教学方法,使其适应司法考试目的
法律科学的本质决定了课堂教学必须与活生生的司法实践紧密相连。在当今中国,法治建设迅猛发展,国家在加快各方面的立法进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数量也日益增多,因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而涌现出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这一情况说明,法学专业学生在大学学习阶段需要学习的法学知识也不断增多,有时候,学生有时候还没有学完一部法律的相关知识就出现这部法律被废止或者被大幅度修改的情况。对于即将成为法律人的人来说,要想在竞争越来越激烈、法律事务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中占据一席之地的前提不仅是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而且还要熟悉和系统地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法律事务。传统法学本科教育的最大缺点之一就是过于重视法学理论的培养,教师给学生提供的信息也仅限于抽象的理论和概念。这就导致法学教育的知识面过窄,信息量不足,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学教育的要求。
国家设立司法考试制度就是为社会挑选出足以为这个社会“定争止分”的法律工作者,而不是选拔什么“哲学大师”、“思想家”等纯碎的理论工作者,这说明司法考试的内容以现行法律法规为纲,考察重点为法学基础知识和处理实践问题的能力,考察范围也比较广泛和细致。针对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高校法学院系必须充分认识司法考试的性质和目的,不断地改革其课堂教学工作中的不足,使课堂教学的方法和内容与司法考试的目的适当相符合。就法学专业教师而言,衡量其课堂教学水平高低时,不仅要看其是否重视采用最新版的教科书,而且还要看其能否将国家颁布的新法律法规的内容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及法学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引入课堂来。具体而言,法学专业教师在备课时,必须了解与司法考试相关的信息,并在上课时,可以通过课堂讨论,案例教学等方法,将相关信息传达给学生。其中,案例教学有益于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因此在基础理论课程之后开设专门的案例分析课程是十分必要的。案例讨论课应当涵盖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领域,具体做法上,教师首先应给学生提供案例让其课后研读,然后在课堂上讨论分析。通过课堂上教师与学生的双向讨论可以激发学生的思考,增强由事实推论法律的能力。
(四)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使其与司法考试适当相适应
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进行改革的重点就是使其与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与目标相符合,实现法学本科专业考试与国家司法考试的合理对接。当前,我国司法考试的低通过率一方面反映出高校法学本科毕业生对司法考试试题的不适应,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校对学生训练程度的不够,考试难度也较低,学生容易过关。从当前我国各高校法学院系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学校并未实行严格的教考分开制度,一般情况下,到期末时,任课教师自己出题,自己评卷。在有的学校,学生的考试通过率作为教师教学效果的重要标准来看待,因此,有的任课老师为了考虑到自己的教学效果达标,其试题难度一般不大,学生只须在临考前背笔记就能够通过考试,甚至平时听课不认真的学生也能通过考前突击背笔记顺利过关,这样,几年下来,学生只要通过学校要求的所有课程考试,就可以顺利拿到毕业证书。
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我国目前难度较高的职业考试,其要求考生对法学各科基本知识的掌握要广博,为此,考生必须根据指定的大纲、教材和参考书,全面而详尽地备考,对于指定大纲的任何知识点,都不能抱有丝毫侥幸心理。在此种情形下,高校法学院系如果仍然沿袭陈旧的考试模式,其不仅不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学生将来的司法考试成绩。基于这点,笔者建议,各高校必须对现行法学本科专业考试制度进行合理改进,在适当提高考试难度的同时,应突出试卷的分析性、灵活性和应用性特点,应切实落实教考分开制度,要严格把握学生的及格率,从而使本科期末考试制度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接轨,使其成为司法考试的演练题。
(五)加强高校法学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建立起一支既懂法学理论,又通法律实务的教师队伍
就高校学生而言,教师所具备的修养和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其所培养的学生的素质。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高校法学院系普遍存在着教师队伍封闭化,很少参与司法实务,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这一情况不仅导致了法学教师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严重脱节,而且还影响了其课堂教学的效果,甚至还影响了学生的司法考试成绩。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职业考试,其不仅考察考生是否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而且还重点考察考生对法律的实际运用能力,司法考试的这一特点要求高校法学专业教师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而且还要具有较强的理论联系实际、运用法学知识分析具体问题的能力。
基于这点,有必要造就一支既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修养,又具备较高的法律职业基本素质和实践经验的法学教师队伍,进而在教学过程中通过教师的这些特点,优化教学内容,使学生耳濡目染,提高学生运用理论知识来分析和解决法律题和积极应对司法考试的能力。为此,各高校有必要在学校和各级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知识沟通机制。比如,应支持和鼓励法学专业教师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情况下在外面从事兼职律师、公司企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在司法机关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此外,还可以从司法机关或者律师事务所聘请优秀的法律职业人员到高校法学院系来开展授课或专题讲座等活动。
摘 要 法律信仰作为法治国家的精神基础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意义重大,本文通过对法律信仰和良法概念的界定、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被信仰的阐述,阐释了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作用。
关键词 法律信仰 良法 作用
一、前言
依法治国作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已经有十二年之久,为了实现依法治国的理想图景,我国已基本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基本有法可依。虽然有法,但法律在实践当中权大于法、人大于法、以言代法、以权废法的现象比比皆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归根到底是法律不被信仰,如果法律不被信仰,与一纸具文无异,就似伯尔曼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法律作为信仰的唯一对象在培养法律信仰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们究竟要信仰什么样的法律?良法作为一种有别于恶法的良善之法应作为法律信仰的当然对象。本文正是以良法在法律信仰形成中的重要性为理论基础,通过以下逻辑来分析良法的这种重要性:法律信仰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精神基础,这种精神基础又是如何形成的?法律作为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对法律信仰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那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呢?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的良善之法应成为法律信仰的对象②。
二、法律信仰与良法概念界定
(一)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一词在《辞海》中并没有针对性的解释,只有对信仰的'解释为:“信仰是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③。”谢晖教授认为“法律信仰是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④。”由此,笔者认为法律信仰是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重,并将这种信服和尊重的心理状态转化为行为准则的过程。法律信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止不动的,是包括心理状态和行为过程的有机统一。也就是说,法律信仰不仅存在于理论上,而且践行于法治实践中。
(二)良法
良法是与恶法相对应的法哲学范畴,是一个广泛且不断发展的概念,它包括法的实质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要对良法下个确切的概念不容易,可从良法的标准来探讨良法的概念。李龙教授主编的《良法论》一书认为良法的基本标准是:价值合理性、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⑤。笔者认为,良法应从应然角度考虑,良法应是实质良善和形式良善的有机统一,由此,法律应当是怎样的,而非法律实然或已然是怎样的。价值合理性应是良法的灵魂,规范合理性、体制合理性、程序合理性都是为了实现良法的价值合理性服务的。因此,良法应是符合自然、社会、人类发展规律的,能够满足主体享有最一般人权、公平正义的,并能为大多数独立社会主体所信奉和行使的准则。
三、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法律信仰作为信仰的一种,其信服和尊重的准则当且仅当是法律,而不能是诸如权力、教义、风俗习惯之类的对象,如果法律信仰除法律之外还有其他对象,那就不是法律信仰,也培养不出法律信仰。法律的三品性“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内在因素⑥。此外,规范的至上性是法律成为法律信仰对象的前提条件⑦。正是因为法律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的特性及其至上性,确定了法律是法律信仰的唯一对象。
四、什么样的法律才会被信仰
依法治国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只有建立并不断完善法律体系才能为依法治国提供法律基础,而法律被信仰是依法治国的精神基础,只有法律真正为社会主体所尊崇和行使才能实现法治,但是并不是只要是法律就一定会被信仰,还要看这种法律是否具有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等特性,是否能够保障人权、救济权利、实现利益,是否能够体现法律的应然性(公平正义性),即法律应是良善之法,是为良法。
五、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
根据谢晖教授将法律信仰分为法律信念和在法律信念支配下的活动两方面来看⑧,良法对法律信仰形成的作用可通过以下两方面来实现:1.良法对法律信念形成的作用。法律信念是一个有关个体主观心理的概念,内在包涵着个体对法律的信服和尊崇,并把这种信服和尊崇内化为一种恒定的意念,而这种信服和尊崇的前提是法律可以实现主体的某种利益。良法因其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自由-人权性,使其具备被信仰的价值基础;2.良法对法律实践的作用。法律实践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这个法的良善性决定了法律实践的有效性,法律的有效实行是法律实践的应有之义。法律的善恶决定了人们对其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础,只有善法――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法律,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并加以普遍遵守,法律的良好实施才能促使人们去信服和尊崇法律,法律信仰才能形成。
六、结语
法律信仰在依法治国的当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要真正让法律成为普通民众的信仰,首先法律应是良善之法,且应有效实施,法条具文的泛滥,除了带来种种社会成本,还会阻碍法律人职业自律,而法律人职业素质的降低,无疑会鼓励人们在法制外另辟渠道,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即求助于私力救助。因此,法律不仅在制定过程中要不断向良法靠近,而且制定出来的良法要得到有效的实施,这样才能为民众提供法律榜样,使民众信服法律,将法律内化为信念,从而信仰法律。
注释:
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28.
②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③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565.
④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⑤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71-72.
⑥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8(2).
⑦谢菲.小议形成法律信仰的前提条件和经济基础.律师世界.2002(7).
⑧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15.
管理学基础期末论文范文精选
管理学是经管系学生的一门必修课程,是培养管理型人才的基础学科。下面是我为大家推荐的管理学基础论文,供大家参考。
管理学基础论文 范文 篇一:《法理学视域下企业制度建设思考》
一、引言
从管理的依据和环境而言,成功的企业一般都会经历管理流程-管理制度-管理 文化 几个特定的阶段。其中管理制度的出现和完善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固化优秀的管理 经验 ,提高工作效率,降低管理风险的重要环节。制度作为一个行为控制系统,一方面引导人实施有利于制度目标实现的提倡行为,同时限制人可能出现的不提倡行为,制度自身的限制性要求导致了制度的复杂性。目前尚没有一整套成熟的理论予以支撑制度建设过程。从本质而言,制度管理是法律思想的重要体现,因此将法理学的逻辑构架移植于制度建设中,形成制度建设自身的理论体系,成为保证制度建设工作科学性和合理性的有力支撑。
二、制度本质
制度建设是在既定的管理框架下,挖掘管理价值的探索性工作,是保证企业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手段。基于基本的法学思想,在开展制度建设之前,先要确定企业的“宪法”,明确企业的性质,经营的目的,员工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将是制度建设的基础,每项制度的形成都有其自身的管理原则,这些原则都服务于企业“宪法”。制度的运营最终都是为了实现企业的经营目的。在实际的管理过程中,我们很难要求所有企业都像“华为”一样拥有自己的“基本法”。比较实际的做法是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其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可以说公司章程就是企业运行的“宪法”。整个制度建设工作都应以公司章程为依据,制度规定的管理原则都要服从于公司章程,保证制度建设的公正性。制度建设的各个环节够围绕制度本质开展工作。
三、制度体系
企业的经营发展涉及众多领域,管理范围也相对广泛。因此需要参照法律部门的形式对制度进行分门别类,同时确定制度关系。
1.制度分类。
制度分类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和营业范围区别对待,依据管理领域范围划分制度类别。一般而言制度分类基本包括行政管理、 财务管理 、 人力资源管理 、安全管理等,并根据企业类型有所调整,研发类企业设置科研管理、质量管理,制造类企业设置物资管理、生产管理,贸易公司设置经营管理、客户管理。根据不同的经营重点及管理侧重,结合具体的管理层级,大致相同的企业也会形成不同的制度分类。
2.制度关系。
虽然制度领域各有不同,但是受众群体却互有交叉,在运行过程中管理原则和规则的冲突在所难免,因此确定制度间的优先等级就显得尤为重要。制度关系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不同层级制度间的关系,是指由于机构层级不同导致的制度管理效力的差别。以集团公司为例,母公司与子公司均制定了管理制度,母公司的制度一般适用于子公司,这两个层级的制度属于隶属指导的关系,即母公司的制度较子公司制度优先。一种是同级的不同类制度间的关系,是指在同一层级机构中,由于业务重点的不同导致的制度运行冲突时的优先关系。这类优先关系主要用来解决诸如“因为自卫而杀害保护动物”是否合理的问题。就一般的管理优先程序而言,遵循“安全第一,兼顾效率”的原则,具体的优先原则随着公司业务重点的发展而变化。以科研单位为例,一般优先顺序为:安全-科研管理-质量管理-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后勤保障管理。经贸企业、生产企业给予不同的管理重点其制度优先顺序也有所不同。
四、制度设立
制度是管理的依据,其合理性显的尤为重要,需要设计严谨的制度设立程序,保证制度合情合理兼顾效率。制度审查程序应该体现两个关键环节:一是征求意见,二是逐级审查。“征求意见”注重意见的征集的广度,需要有一定的样本量,这样才能征集出制度中共性的问题,这一方面有力于制度问题的发现和整改,另一方面也是管理 措施 在实施前宣贯的另一种形式,在互动过程中柔性的实施管理提升。“逐级审查”体现了制度审查的程序性,能够通过程序实现问题的不断聚焦,同时也是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核心的关键制度建议通过高层级的决策机构进行讨论确定,最终以行政文件的形式形成制度。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首先应该以上述原则形成《制度管理章程》暨“立法法”,保证制度设立程序的合理性,当然制度管理章程必然是需要通过广泛的征求意见且以“总经理办公会”一级的高层级决策机构确认确定的。在征集意见的过程中建议按照制度类别预先圈定各管理领域的资深管理人员建立“制度审查委员会”,在制度审查过程中保证征求意见的广泛性和准确性。
五、制度运行
制度运行过程中一方面要解决制度执行的问题,另一方面要解决制度在企业发展过程中管理效力变化的问题暨制度的解释。如果说可预测性是对制度执行者的限制的话,那么制度的解释就是对制度制订者的要求。
1.可预测性。
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必须保证其可预测性,按照管理制度办事,按照管理制度惩处。制度建设工作的成败表象是制度自身的正当性,但是关键是实施过程的可预测性。如果制度成文在册,但是无人执行,违反制度没有惩戒和纠正,那么制度的规范作用无法得到体现,反而会引起管理秩序的混乱。
2.制度解释。
企业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的,但是制度是相对固定的,在用“老制度”解决“新问题”的过程中不乏要对制度进行解释,注意这个解释是以制度中管理原则为依据,针对新的实际情况,对固有的管理规则进行细化,并不是没有边界的解释。
六、制度建设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制度建设过程环节多,问题多,难点多。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总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出现,针对几个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
1.零星管理事项没有制度依据。
在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经常会发现要处理某些零星的事项没有管理依据,使管理活动步履维艰。首先要看有没有以往类似事项的管理实践即“判例”,如果有就按照原有判例实施管理措施,如果没有看是否能够借鉴同类型企业涉及该事项的管理制度,可参照执行,形成新的“判例”,如果没有,那就按照公司章程,从公司利益的角度分析问题,确定管理方案。
2.制度运行评估。
企业的不断发展的,制度的相对固化的。用固化的标准管理变化的事物需要定期进行评估,对制度进行修改和调整,适应企业新的发展实际,保证制度运行的有效性。一方面加强新建制度针对试行期间问题反馈修改,保证新制度起到作用;另一方面加强老制度的修订工作,通过修改调整继续发挥作用。3.制度内容的宣贯。制度的编写审查过程虽然广泛的征求意见,但是总体而言还是相对封闭的,制度的效用是建立在“知法守法”的基础上的,因此有计划有步骤的针对制度管理领域进行必要的培训 教育 就显得尤为重要,很多企业不缺好的管理制度,管理效果长期上不去的原因就是教育宣贯不到位,没有形成制度管理氛围。
七、结语
制度建设工作是 企业管理 规范化程度的重要体现,是企业管理活动的基础和依据。以法理学逻辑构建制度建设工作流程,明确制度的本质,规范制度设立程序,强化制度运行管理,从体系化角度确定制度建设的重要作用,是制度建设的核心理论和重要功用。在工作中不断加强制度建设的理论化研究和实践性经验,提升制度建设能力,实现企业管理水平的实质性提高。
管理学基础论文范文篇二:《浅谈高校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思考》
我国的高等院校(除部分民办高校外),实行的是行政事业单位管理,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资金的筹集 渠道 也逐渐多元化。在资金的使用方面,高校通常涉及到基础设施建设、教学科研、物资采购以及后勤保障等业务。加强高校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可以有效地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2014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为高等院校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提供了指引。
一、高等院校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1.内部控制意识淡薄,认识不到位。
内部控制是高校内部风险防范的机制,目的是为了提高管理效率,充分有效地获得和使用各种资源,达到既定的目标。目前高校的内部控制制度从制定到执行,存在着较大的脱节,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内部控制的意识淡薄。有些院校的领导对于内部控制不重视,把内部控制当作一种形式,未采取实质性的措施,导致内部财务工作人员对于内部控制认识不到位,内控意识薄弱,内部控制中的重要部门之一的内审机构严重缺失。
2.内部控制体系不健全,执行情况不理想。
内部控制体系不健全,直接影响到了高校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很多高校领导权力得不到有效的束缚,而依托高校建立的内部审计部门独立性很差,无法按照制度执行相关的工作,导致一些高校的内部控制流于形式,内部审计工作也只能停留在基础的层面,难以深入下去,甚至个别高校中出现内审部门与管理人员串通舞弊的情况。此外,高校的内部控制制度本身也存在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一些高校的内部控制制度更新速度慢,难以适应改革的需要,导致内部控制系统制度产生漏洞。在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方面也存在着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最突出的就是执行不到位,不按照内部控制的要求执行,严重地削弱了高校内部控制制度的效力。
3.会计 岗位职责 不明,会计人员素质偏低。
由于高校财务部门工作比较繁重,需要处理各方面的事物,仅教职工报账,就是十分庞杂的一项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员进行处理。有时候会出现人手短缺,导致一人多岗、工作交叉等情况的出现。而财务部门的很多岗位是不相容的,这样很容易出现内部控制的漏洞。一些办学规模较小的高校中,内部控制方面的工作没有独立出来,而是由财务部门来完成,这样的内部审计结果也就无法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体系。此外,很多高校中财务人员职称、学历、年龄结构不合理,对于新的会计准则、内部控制制度等新制度的贯彻学习不够,导致专业知识跟不上时代的步伐,高校内部控制水平低下。
4.缺乏有效的外部评价系统,审计监督力度薄弱。
新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中,设计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但是其中缺乏有效的外部评价机制,即没有引入第三方审计监督。在《规范》中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如何对内部控制实施的效果如何没有评价的机制,这对于提升高校内部控制效果十分不利。此外,高等院校的内部监督力度也相对薄弱,目前,我国的高等院校的内部监督主要由内部审计部门担任,但是内部监督缺乏独立性,在实际的审计监督过程中无法进行全面有效的审计,很多时候流于形式。虽然各大高校每年会定期进行内部审计,但是从实际的审计监督效果看,效果不理想,仅仅是对个别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而且处罚的力度也不够,没有形成很好的威慑力。
二、强化高等院校内部控制的对策
1.高校领导重视内部控制,提高整体的内部控制意识。
目前高校内部还是呈现较为明显的集权制,高校的主要负责人对于制度的实行有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因此,内部控制意识的强化需要领导给予足够的重视,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以后,还要以身作则,积极督促,提高执行的效果,而不是仅仅把内部控制制度当作一种形式。如果高校的领导都不重视内部控制制度,在执行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时,下面的员工就很可能出现消极应对、敷衍了事的情况。因此,高校领导的重视至关重要。
2.依据最新的 规章制度 ,不断健全内部控制体系。
高校必须根据新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结合自身的财务工作特点,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首先,在《规范》的指导下,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构建针对性强、执行性好的内部控制制度。其次,强化内部控制系统审计工作,这样可以与制度的执行效果形成有机的衔接,从而形成有效的权力约束机制,防止内部控制执行效果不到位而出现的舞弊、挪用公款等问题。这就要求高校的财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3.明确岗位职责,提高财务人员专业素质。
岗位分离是财务工作的基础,不能因为工作繁重,而产生内部控制制度中禁止的岗位交叉和一人多岗的情况。要在内部明确各个岗位的职责,对于不兼容岗位的工作必须分离。加强学习,进一步提升财务人员的专业素质,特别是有关内部控制重点的学习。高校可以选择一家师资力量雄厚的会计培训机构,对财务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此外,高校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引入奖惩机制,对于执行内部控制制度表现优秀的工作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形成良好的示范作用。而对于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中消极应对、执行不到位的,进行内部通报批评,并适当进行处罚,从而有效的提升高校的内部控制管理水平。
管理学基础论文范文篇三:《试谈新形势下管理学教学改革应用》
一、《管理学》课程特点
管理学是经济管理类专业的主要学科,是培养管理型人才的基础学科。管理已经深入到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企业的管理、国家的管理、团队的管理等等,都离不开管理学的理论支持。在社会发展相当迅猛的今天,要想让经济成为推动国家向前发展的动力,主要靠有效的管理,其次就是科技的支持。因此,管理学已经成为经济类专业的主干课程,为培养合格的管理人才服务。
1.管理学的实践性较强
管理学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科学,管理学中没有亘古不变的管理定律,具体的问题应该有具体的解决办法。因此,单凭学好课本上的管理学理论是无法成为一名合格的管理者,必须将实践融入管理教学中才能从根本上掌握一门科学。管理学没有一成不变的法则,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掌握管理经验,在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时,才能因情定因,做到活学活用,因此,管理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
2.管理学是一门软科学
首先,管理的宗旨是通过有效 方法 的将各种资源进行分配和利用,争取以最少的投资换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另外,管理本身并不能创造价值,是通过对被管理者和其他条件,创造出一定的社会价值,管理的价值也是通过被管理者的价值而体现出来的。管理是一个过程化现象,不像普通的商品,生产出来、销售出去就能换取一定的商业价值,管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发酵,才会体现出它的价值。
3.管理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
管理学是人类所有学科中较为复杂的学科,它不仅涉及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了人与生产资料之间的分配关系。管理学兼具了经济学、哲学、社会学、历史学、心理学、人类学、工程学等知识,是这些知识融合而成的学科。根据管理对象的不同,管理者需要用不同的知识进行管理,因此管理学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课程。
4.管理学是一门发展中的学科
将管理作为一门科学来研究是近几十年的时间,管理学的历史还很短,在经验的积累上还不太完善,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拓展。管理学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受经济发展的影响,管理学也正处于转型阶段,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管理学会有进一步的发展。
二、我国管理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1.重理论,轻实践
各个高校的管理学教学环境都设立在课堂中,并且多数的情况下,限制在理论讲授的形式和内容中,缺少知识的突破和形式的创新,顶多是在课堂教学中插入情境教学,但是学生们同样没有真正的将理论知识进一步的运用。因此,在管理学课堂中,重理论轻实践的现象特别严重。教师主要将书本上的理论知识,讲述了一遍,即使里面穿插案例分析,也是那些经典的老案例,对新形势下的管理工作缺少指导意义,对具体的实践活动没有多大的帮助。而且教师以及学校都没有给学生安排管理实践的机会,以至于学生的经验都是从课本上得来的,缺少时代特征。
2.课堂教学模式和评价模式落后
现在的大学课堂依然是以讲授法为主要的教学法,学生处于被动的位置,不符合“以学生为本”的教学理念。在教学过程中教师的主体地位过于突出,以至于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缺乏主动性。并且现在的教学评价模式依然沿用传统的评价模式,以分数判断一个学生的成绩好坏,评价过于死板和形式化,不能准确的评估学生发展情况。
3.教材建设落后
管理学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的发展,是一门发展迅速的学科。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不断加深,国内外各大企业的管理理念也在不断的变更,新的管理理念和方法层出不穷。原有的老教材已经无法满足现在社会对管理人才的需求,无法跟上时代发展的脚步。但是我国的大部分高校还没有意识到这个情况的严重性,有的意识到了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改善这个情况。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学生学习知识的积极性,使他们在学习过程中得不到成就感。
4.案例教学较少
案例教学是讲授教学的补充,在无法创造更多的实践机会的时候,案例教学是增加学生管理经验的最好办法。但是由于学校的师资力量限制,许多教师在案例的收集及分析方面做得不到位,以至于给学生提供的案例分析少之又少。远远不能满足学生对管理经验的需要。
三、新形势下管理学教学改革的内容
新的管理学教学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新的管理学教学改革的宗旨是,不仅要创新教材、完善教材,并且对教学的方法和教学环节进行改良。
1.科学编制教学大纲
教学大纲是教师进行教学的主要依据,是教学活动的指明灯,教学大纲应该跟着社会的发展进行不断的变更,尤其是像管理学这种发展型的学科,需要不定时的增加或删减教学内容,以达到与时代发展情况的匹配。科学的教学大纲不仅可以提升教学效率也可以提升学生的学习效果,因此应该将教学大纲的科学性编制放在教学改革的首位。教学大纲的编制应该秉持与时俱进,增加实践的比重,增加范例教学、以及课外实践教学等方面的内容。
2.加强教材建设
教材是管理学教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科学的实用的教材作用下,学生才会学到更加科学的知识,对教师和学生的成长都有一定的帮助。教材的建设应该借助国内外知名企业在管理上的经验,并结合时代的大背景,对企业的管理进行评价。教师可以在规定的教材之外,开设辅助教材,将自己平时收集的材料进行汇总,把其中较好的内容装订成册,给学生们传阅。在一定的积累以后,进过学校教研组,甚至是有相关教育部门的大讨论,将优秀的教材内容在更大的范围内传阅。
3.对 教学方法 进行改革
教学方法的好坏,关系着教学效果的好坏。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关注教学方法与学生的适应程度。比如说,较为活跃的班级,教师应该增加课堂教学的严格程度,在他们积极思考的同时,要强调思维的严密性,切忌在过于活跃的课堂氛围中,忽视系统教学的重要性。相反在沉闷的课堂中,应该用生动有趣的手段,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除此之外,教师应该强调学生的主体地位,教师的主导地位,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调换学生与教师的角色,让学生讲,教师听。
4.加强实践环节的教学
实践是管理专业学生提升能力的主要途径,是学生将间接经验付诸实践的重要方法。学校可以与一些企业建立校企合作,在暑假或者在校时间,把学生分配到各个企业进行学习和实践,增加学生的实践机会,并要求学生在实践的过程中, 总结 自己的实践经验,做好书面的记录。
综上所述,本文首先从《管理学》课程特点入手,分析了管理学的特点,管理学不仅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并且具有综合性和发展性的特点。其次就我国管理学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展开了讨论,提出了现在在管理学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然后就这些问题展开了讨论,在实践中下进行管理学教学改革,首先应该从编制科学的教学大纲入手,加强教材的建设,与此同时应该加强教学方法的改革,并通过实践检验教学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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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法律局限性论文(法理学)
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弊端和不足,它是法理学中经常被人关注的一个问题。许多法学专家从法律自身属性来分析法的局限性以及其在发展过程中所必须经历的历程,认为法律并非十
全十美,而是有缺陷的,这个事实是法律本身不可避免的。本文拟在法律自身及法律的运行等角度对法律的局限性进行探讨,以资实践。
一、法律创制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创制是立法者为分配和协调社会中的各种利益而对人们权利义务进行设定的一种活动。法律的创制以立法者认识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为前提,在认识世界是可知的同时也并不否认世界上存在未知之物,因而,人对整个世界的认识只是局限性的正确把握。人对特定的具体事物也只是对其一定程度、一定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徐国栋教授曾提到法律不周延性。所谓法律的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所调整。不周延性是法律在认识表现出的量的局限。法律不周延性使得人们只能在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良好的法律体系。法律不周延性的存在让人们清晰地认识到法律无所不包的观点都是虚幻的,不切实际的。他们指出,立法者认识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所有事情,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些事情,立法者也可能由于表现手段有限而不能把它们完全纳入法律规范,因而法律必然是不周延的。正是因为存在法律的不周延性,更进一步说明,法律无法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为会存在遗漏。从另一方面讲,立法当时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物,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辞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语言都不可能是万能的,它不能包罗万象去穷尽所有的行为与事件。这就是法律的不周延性,它使得应该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调整。
二、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一)滞后性。法律是对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的肯定。法律作为肯定现存利益关系的工具,当变更某些利益关系时,往往遭到现有利益者的反对,这些都构成了法律发展的阻力。同时,作为一种设定人们权利义务的制度,法律也必须具有稳定性,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极度缺乏稳定性,人们将无所适从,也就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法律就会失去其权威性和确定性。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它意味着法律是一种不可以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然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却是不断发展的,而且社会关系的发展往往比法律的变化快,这样便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法律的这种滞后性总体上是不利社会发展的。如果立法者总是只把成熟的东西才制定为法律,那么法律将只能在经验上被动地爬行,这是不利社会发展的。
(二)僵化性。法律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它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即法律只注意对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而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次要性。二是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即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人或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它使每一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最低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它也防止法律变为具体命令而为某些人开专断之门。但法律的普遍性也带来了其不利的一面。“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它只是由一些抽象、概括的术语所表达的行为规则,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法律是普遍的,然而法律所解决的却是特殊的、具体的案件,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是不可能的。法律所要解决的却是各富个性的单一问题,正是存在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共性与个性,变化多端的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是司法操作中一个大难题。
三、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法律的运行过程就是法律功能的发挥过程。法律功能的发挥也旨在实现法律自身的价值。如果法律达不到既定的价值目标,满足不了社会的需求,那么我们说法律在功能上是有局限的。法律的功能像其它事物的功能一样,受到其自身要素的性质、数量及其结构体系的决定,从而也表现出一定的局限性。这也就是法律运行过程中表现出的局限性。
1、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上的局限性。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是指法律对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行为的作用和影响。它通过评价、指引、预测、保护、强制、思想教育等方法和途径来完成。由于法律自身属性上的局限以及社会系统结构对法律功能的决定,法律的行为规范功能往往受到限制。具体表现在:其一,法律的不周延性、不确定性使得法律评价、指引、预测人们行为及其后果的作用难以实现。法律的滞后性、僵化性也使其难以全面保护人们的权利和自由。这里着重谈一下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对法律功能正确发挥的影响。如前所述,法律是普遍的,法律为所有人都设定一个硬性标准,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在这一点上,法律形式上是正义的。但是,社会生活千差万别,把普遍的硬性标准一律加于不同情况,又难免会丧失法律的正义价值。比如:违反某规定将受到罚款1000元的处罚,这对某些贫穷的农民来说,无疑过于苛刻,而对某些富裕者而言,1000元的罚款不过是九牛之一毛,这无异于赋予了那些富裕阶层某些特权。公平、正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然而“任何权利都是把同一标准运用在不同的人上、运用在事实上各不相同、各不等同的人身上,因而“平等权利就是不平等、就是不公平”〔8〕。其二,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调整方式, 它是社会调整系统中的一个构成要素,其功能又受到其它社会调整方式和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的制约和影响。法律规范必须与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规范、社团规范、习惯等)相配合、相协调,其功能才能充分地发挥出来。比如:法律是训诫,不是劝说,它通过强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规范人们的外在行为,因而,法律只能对人们的外在行为产生作用和影响,它不能深入到人的内心世界,这就需要道德的辅助与补充。
2、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上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种性质、对象、效力不同的规范建构起来的有机结构体系,它除了具有规范人们的一般行为功能外,还担负着巨大的社会组织功能。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就是通过法律有计划的社会中各种不同的要素或部分组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法律对之施以一定的调整,以摆脱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在秩序中求进步。但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的需要又有质和量上有限度,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给予过多或过大的干预,就会把管理变为限控,束缚社会关系的发展,导致社会系统的超组织性;如果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干预过少或不力,又会使法律秩序达不到社会的要求,使社会生活缺乏组织性。无论是超组织性还是缺乏组织性,都不利于社会发展。现代社会由于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法律的社会组织功能大多体现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因而社会关系对法律调整质和量上的需求限度常集中表现为国家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质和量的限度。行政机关权力过小,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维护,人民权利也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权力过大,往往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影响社会关系的有效发展。这一点在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我国以前的单一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经济控制得过多、过死,故在一定程度上损伤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限制了市场的正常运行,社会经济发展也受到一定限制。当前,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同样要适度。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始终应为其经济基础服务,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发挥其组织功能,然而,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需要往往是难以恰当把握的,因而,法律在社会组织功能上也就常表现出在某些领域的超组织性和缺乏组织性。
3、法律的语言及成文规则的局限性
法律语言有其不足之处,它有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给适用带来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价值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外;二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法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非理性因素。
法理学部分论文选题
法理学部分论文选题
法理学部分
1. 系统论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
2. 评析资产阶级法的自由、平等原则。
3. 论法律权利和义务
4. 论依法办事
5. 论综合治理法律在民主政治建设中的.作用
6. 论法律在国家宏观调控经济中的作用
7. 论法律与道德
8. 对现代资本主义法治研究
9. 法律与科学技术
10. 论改革中的“合理”与“合法”的矛盾
11. 法律与政策
12. 法律与自由
13. 论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14. 论市场经济与法治观念
15、司法中的正义问题
16、法与利益
17、法与廉政建设
18、法律渊源论
19、论立法体制的完善
20、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
21、论“特权”及其限制
22、法与宗教、法的神圣性问题
23、法律制裁的目的思考
24、违法的根本原因
25、当代中国的治吏问题
26、法治与中国现代化
27、论立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28、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29、论民主政治是法治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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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去各大高校的法学院看看毕业论文选题。另外还有部分一,《法学基础理论》论文选题论法律解释的功能试论法的正义性有法不依的原因及其对策试论我国法律监督的机制及其对策论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及其对策程序法治的价值及其实现中国固有法文化的特点及其现代化试论法的规范作用中国法律现代化及其意义论法治国家的模式及其实现二,《宪法》论文选题简论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一致性从我国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看法制的完善论选举权民主政治的价值及其实现论我国宪法中的司法制度及特色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三,《行政法》论文选题依法行政与市场经济论依法行政的实现途径论行政相对人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模式选择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论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制度论行政合同的可诉性论行政许可制度及其完善论国家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五,《行政诉讼法》论文选题论行政诉讼价值及其结构论行政公诉制度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对行政诉讼庭审若干问题的探讨论行政机关败诉原因及其可诉性论行政诉讼第三人论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六,《刑法》论文选题试论罪刑法定主义与刑罪罚个别化的关系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问题论犯罪构成的内部结构主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意义及认定论共同犯罪的类型及刑罚规定论集团犯罪安乐死的刑法思考金融犯罪及其刑事对策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关于知识产权的几种犯罪论家庭暴力犯罪玩忽职守犯罪之定罪限合同诈骗罪主观故意探析七,《刑诉法》论文选题论证据的审查判断法人犯罪的刑事诉讼初探论刑事诉讼与人权保护关于死刑复核程度的思考论刑事诉讼价值不起诉制度研究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浅谈对电子证据的几点看法我国设立少年法院若干问题的研究与思考论律师的职业道德律师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研究论律师的权利律师法庭辩论技巧探讨八,《民法》论文选题论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论诚实信用原则论失踪人财产的代替论抵押权的实现浅论无效保证合同中民事责任显失公平制度的运用及现有规定的弊端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其处理医疗纠纷的特有原则论权利质权论表见代理制度论取得时效制度论缔约过失责任论合同的法定解除论善意取得制度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论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九,《民事诉讼法》论文选题论处分原则论管辖异议制度论合格当事人的确定论民事诉讼制度民事复议制度研究十,《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等论文选题论国有独资公司涉外债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论仲裁决的域外执行论税收管辖冲突论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原则论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论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论金融鉴管法律制度的完善WTO反倾销规则与中国反倾销规则的比较论寄售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中外独立董事制度的比较研究论保险代理人制度论保险合同的变更十一,《婚姻法》论文选题论无效婚姻论亲权夫妻财产制论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我国婚姻法的伦理性十二,《知识产权法》论文选题简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法律特征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的立法与展望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作品的版权保护十三,《劳动法》论文选题论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保护的必要性及措施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意义及对策其他选题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的法律问题信用证诈骗及其防范税收滞纳金探析还有另外的一个学院是这样的1、系统论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2、评析资产阶级法的自由、平等原则。3、论法律权利和义务4、论依法事5、论综合治理6、论社会主义法律关系7、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监督8、论我国的司法原则9、法与人权10、法与自由11、法与平等12、法与秩序13、法律移植初探14、法与道德15、立法与正义16、司法中的正义问题17、法与利益18、法与廉政建设19、法律渊源论20、论立法体制的完善21、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22、论“特权”及其限制23、法与宗教、法的神圣性问题24、法律制裁的目的思考25、违法的根本原因26、当代中国的治吏问题27、法治与中国现代化28、论立法监督体制的完善29、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30、论民主政治是法治政治31、论法律至上32、中西方法理学研究方法之比较33、论法的时代精神34、论立法的合宪性原则35、论立法的民主性原则36、法律与规律37、论司法独立38、论检察职能与检察改革39、法的定义的比较研究40、论自由思想的起源和发展41、中国法治之道路初探42、人权的司法保障43、论对执政党的法律监督44、论我国法律平等的理论与实践45、我国法院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状况46、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原则47、论权利与财产的一般关系48、论刑事法律关系49、论经济法律关系50、论行政法律关系51、试论法律信仰的培养52、论对权力的监督53、法与其它规范的关系54国际关系与法的发展55、法律程序的意义56、法律机制初探57、法治的路径58、法的性质59、科技革命对法的促进作用60、法律解释方法研究61、法律解释原理研究62、论法律原则63、论法的效力与法的实效64、论法的制度功能65、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66、制度创新与法制建设67、判例法在中国的创立与发展研究68、法的外延研究69、政党机构在中国的法律性质及其改革70、权力与权利关系研究71、司法改革问题研究72、中国法制建设的前景与道路73、中国法制建设的历史教训74、发达国家法治建设经验研究75、法的效率价值研究76、纠纷的解决原理77、法制运行规律研究78、论中国农民的法律地位79、农村法律问题研究80、论权力81、论权利行使的原则82、两大法系的比较及其中国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83、论法与政治文明84、论法之真善美85、法与艺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1.论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2.试论特别权力关系3.对行政法渊源的思考4.论依法行政原则5.论行政合理性原则6.论责任行政原则7.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8.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9.对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10.论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11.论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关系12.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区分标准探讨13.论行政法原则与行政法规则的关系14.论行政相对人在依法行政中的地位和作用15.论公务员救济制度的完善16.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17.论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关系18.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及其保障19.关于行政法性质的思考20.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21.论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22.论行政授权23.论行政委托24.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25.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26.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27.论行政自由裁量权膨胀条件下的“合理性原则”。28.试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抗辩权29.试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30.论对行政立法的控制31.论行政立法中的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原则32.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标准33.论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34.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35.论无效行政行为及其法律后果36.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关系37.论合法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38.对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特征的认识39.论行政事实行为及其法律控制40.准行政行为探讨41.论行政处罚的设定权42.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43.论行政处罚中的“罚缴分离”制度44.论行政处罚中的“职能分离”制度45.论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46.论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47.论行政处分及其法律救济48.论行政处分程序的完善49.论《行政处罚法》对公民权益的保护50.论行政法上的应急性原则51.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52.论行政强制措施及其法律控制53.论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54.论行政征收与征用的关系55.论行政征收及其法律控制56.论征收、征用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57.论行政征用补偿制度58.政府采购中的政府角色分析59.论当代行政法的发展特点60.论行政国家与行政权的控制61.论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62.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认知63.论行政滥用职权及其法律控制64.论行政越权65.论行政不作为及其法律控制66.论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赔偿责任67.论行政许可的性质68.论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及其适用69.论《行政许可法》对行政立法的影响70.论《行政许可法》对建设法治政府的作用71.论行政许可权的相对集中72.论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73.论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74.论行政许可范围的设定75.论行政许可中的监督检查原则76.论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77.论行政指导及其法律控制78.论对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79.论行政合同的性质80.论行政即时强制81.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82.论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定位83.论行政法治与行政程序84.论正当行政程序原则85.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权86.论行政公开原则87.论行政立法中的公民参与88.论行政执法中的公民参与89.论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90.论行政程序的价值与功能91.论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92.论对行政裁决行为的司法审查93.论行政给付及其法律救济94.论公共行政与国家行政的关系95.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96.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认识97.论我国行政复议管辖体制的缺陷及其完善98.论行政复议的性质与功能99.论行政复议中的举证责任100.完善行政复议决定种类的构想101.行政复议“司法化”探讨102.论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103.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识104.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思考105.论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106.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107.论行政诉讼的被告108.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109.论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110.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111.对行政诉讼中不停止执行原则的评析112.论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113.论行政公益诉讼114.论行政诉讼判决种类的完善115.论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116.扩大行政赔偿范围的构想117.论行政赔偿标准的完善118.论行政追偿119.论行政补偿制度120.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121.论电子政务及其法律规制122.论经济全球化与政府职能的转变123.论网络时代行政法的发展124.论经济全球化对行政法的影响125.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126.完善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127.论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的完善128.论公务员的惩戒制度刑法学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或平等原则)论犯罪概念论罪与非罪的界线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论犯罪构成理论论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论犯罪结果(或危害结果)论行为对象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论单位犯罪论刑法中的不作为论犯罪的故意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论正当防卫论犯罪预备论犯罪未遂论犯罪中止论共同犯罪论牵连犯的几个问题数罪并罚的几个问题论死刑论罚金刑论缓刑论自首累犯的几个问题论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几个问题论交通肇事罪论走私罪论洗钱罪论有组织犯罪论假冒商标犯罪论重婚罪论挪用公款罪论破坏生产经营罪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线论强奸罪39“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论诬告陷害罪论伪证罪论抢劫罪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贪污罪的几个问题论合同诈骗罪论保险诈骗罪论受贿罪论滥用职权罪论玩忽职守罪论侵占罪论刑法对我国多种经济成份的保护市场经济与刑法的适用论刑法在廉政建设中的作用市场经济与刑法观念的变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论刑事责任能力论定罪论刑事责任论量刑情节论“死缓”制度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论证券犯罪论毒品犯罪论转化犯论淫秽物品的犯罪论刑法的时空效力持有型犯罪之研究婚内强奸的刑法分析环境犯罪研究论洗钱罪四、犯罪学犯罪概念的犯罪学分析犯罪学实证主义学派的基本观点评价我国现阶段犯罪现象的规律与特点犯罪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与现状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防治对策暴力犯罪的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金融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贪污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贿赂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女性犯罪的原因与防治对策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控制农村犯罪的特点与控制城市犯罪的特点与控制强制性环境对犯罪人人格特征的影响智力、气质与犯罪的关系情景因素在犯罪行为生成过程中的作用生物因素与犯罪的关系需要结构与犯罪的关系犯罪的犯罪学分类犯罪人的犯罪学分类犯罪统计的价值评断犯罪数(隐亲)存在的原因与对策社会反应与犯罪的关系刑罚的预防犯罪价值预防犯罪的模式探讨刑事政策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与定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五、宪法学论宪法概念“宪法为根本法”命题之辨析论宪法与宪政的联系与区别论宪法至上与法治论宪法的基本精神我国宪法关系初探论宪法关系的特点论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的形态及其比较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论宪法解释的功能宪法解释基本问题研究宪法序言法律效力问题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宪法功能的再认识社会转型与宪法变迁试论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试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我国宪法修改的历程及评价宪法修改的公众参与问题研究我国宪法修改的模式分析论宪法信仰论宪法权威宪法惯例的生成及特点论宪法性法律当代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论宪法监督体制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完善问题研究论宪法诉讼制度的价值及功能论我国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论宪法与公共权力WTO下的宪政建设近代中国的宪政文化述评宪法与国际人权公约关系研究论宪法的国际化论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特征论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实现人民民主的基本形式选举权平等性的理论与实践论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论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公民投票问题研究宪政语境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完善问题研究代议制度比较研究试论专职代表制论人大代表的身份论人民代表素质论人大会议制度的完善论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及其完善人大会期制度完善问题研究论选民和选举单位对人大代表的监督选举制度之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意义试论美国的选举制度地方人大党委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初探试论统一战线在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中的作用试论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人民政协地位探究论人民政协的性质试论民主党派参政制度试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关系试析我国地方立法中的问题公民权利与社会安定的关系初探试论民族区域地方自治机关的建设论民族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效力论宪法中的权利与权力结构体系论我国行政区划的改革及完善论我国的地方制度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质及其优越性论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性质论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论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特点论中央和地方关系对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评价与展望论基层民主自治试论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论公民论公民意识论公民权与人权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权利的发展论迁徒自由论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保障宪法基本权利效力问题研究论宪法基本权利的功能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问题研究社会转型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与国际人权公约接轨问题研究选举制度与政治文明比较各国环境权的宪法规定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宪法依据公民财产权研究论公民的被选举权互联网时代的言论自由论新闻自由的界限论我国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完善死刑的存废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安乐死与公民生命权的保障“人权”入宪的意义及思考立法平等与平等权的实现平等权的保障与差别待遇论言论自由试析公民结社自由的立法劳动教养制度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障论公民就业平等权的保障宪法视域中的“三农”问题论城乡公民权利的平等保护试析公民基本权利立法的价值取向我国公民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研究论公民基本义务的性质及功能论劳动基本权利的构成论生存权的保障信息安全立法与公民知情权保障的协调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试论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国家求偿权初探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关系论社会保障权产生的背景论公民控告、检举、申诉权的制度化保障我国关于公民出版自由立法的现状及发展趋势论公民的知情权论表达自由的特征刑事诉讼原则宪法化问题研究论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论我国公民权利的救济制度及其完善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冲突与协调正当法律程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问题研究论司法权的性质与配置论我国的国家元首制度公民受教育权问题研究论环境权论宗教信仰自由宪法视角的司法改革问题研究论司法独立论人大监督权的理论基础“个案监督”的是与非论人大对政府财政的监督论地方人大的立法权论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论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民族立法权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及其改革问题研究论检察权的性质及功能紧急状态的立法研究论紧急状态时期的公民权利保护试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宪法依据论总理负责制论公职人员名誉权与公民监督权的冲突与协调法治政府的标准公众参与与民主政治六、中国法制史论神判、天罚观念的社会历史基础中国法律起源的基本特征论马锡五审判方式试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中的中国传统试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法制中的“社会本位”原则论北洋政府时期法制中的封建性试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的资产阶级法治原则试论《大清民律草案》中对中国传统的民事规范体系模式的创新试论《大清民律草案》中对中国传统民法的继承论《大清新刑律》对中国传统刑律的创新论外国列强的在华治外法权论清朝法律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抑制从唐律的内容看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完成(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乎)试论太平天国法制的进步性试论太平天国法制的封建性论明代法制中的“重典治国”精神试论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创新试论元朝法律对唐宋法律的反动试论《开皇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历史地位论汉朝的春秋决狱论秦代法律制度对西周法制的创新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刑法在中国古代刑法史上的历史地位。论儒家法思想的现代价值试论汉朝的刑法改革及其历史意义试论春秋时期的成文法运动试比较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狱中国当代检察制度之异同试比较中国古代官僚制度与近代公务员制度之异同试比较新民主主义法制与南京国民政府法制的主要区别论孙中山法律思想中的“中西合璧”特征论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土地法从汉朝刑法原则和制度看法律的儒家化试论中国古代工商经济法制的主要特征论儒家法律思想与现代法治思想的冲突司法独立原则与中国法律近代化论中国古代民法的的基本特征论南京国民政府的检察制度试论大陆法系对清末和民国法制的影响试论明代婚姻和继承制度的变化试论唐宋到明清三法司职权的变化及其意义论中国传统的法律教育七、外国法律史西方自然法思想源流论中西法律起源的比较希腊、罗马宪政研究罗马私法的精神中世纪法律思想研究中世纪教会法研究中世纪西欧法律二元化的影响古东方法特点研究伊斯兰法律传统研究法律移植与法制变迁的历史实践与理论欧陆法律传统解析法国民法典与法兰西民族文化德国民法典对世界法制的贡献法德民法典比较普通法精神与英吉利民族文化英国土地法研究英美判例法研究英美宪政制度研究英美司法独立制度研究英美陪审制度研究英美律师制度研究英美合同法与对价制度研究英美信托财产制研究英美侵权制度研究英美刑罚制度研究英美法制现代化比较研究近代西方法制思想研究卢梭与孟德斯鸠法律思想比较研究边沁功利主义法律思想研究历史法学派的思想贡献刑事古典学派刑法思想研究刑事人类学派刑法思想研究刑事社会学派刑法思想研究两大法系陪审制比较研究西方监狱制度比较研究西方检察制度比较研究西方警察制度比较研究西方法院与法官制度西方庭审模式研究新自然法学思想评析社会学法学思想研究新分析法学思想研究经济分析法学对现代西方法制的贡献八、民事诉讼法学关于民事诉讼法学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关于民事诉讼若干基本问题研究关于网上名声诉讼方式的可能性探讨论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及其理论基础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论我国市场经济下的民事诉讼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若干问题的探讨我国海峡两岸民事诉讼程序比较一国两制下的民事诉讼特点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论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论诉权论诉诉讼标的及其识别标准研究论诉的成立要件论反诉制度论处分原则论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论辩论原则论法院调解原则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合议制度研究回避制度研究公开审判制度探讨我国民事案件审级制度研究民事诉讼案件主管问题研究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若干问题共同诉讼研究论第三人论代表人诉讼制度论诉讼代理制度论证据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免除问题研究证据的理论划分标准研究证据保全问题探讨关于强制措施若干问题探讨论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制度论财产保全论先予执行制度诉讼费用问题研究若干不同类型案件审判程序问题研究第一审程序研究普通程序研究简易程序研究论起诉第二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论上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研究论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研究(或完善)公示催告程序研究(或完善)论破产程序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研究执行难及其对象之我见论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司法协助论民事诉讼中的区际司法协助论民事纠纷的地域特点论民事纠纷的时代特点论民事纠纷的人群特点论促裁制度的若干问题论人民调解国际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探讨公证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及作用问题研究九、刑事诉讼法学论刑事诉讼主体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价值目的构造等若干基本理论论无罪推定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及其保障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试论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试论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及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理论问题探讨刑事证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探讨试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诸责任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试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试论被害人陈述论证人证言间接证据及其运用海峡两岸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论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完善论刑事自诉案件论上诉不加刑原则试论涉外刑事诉讼的特点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试检察机关的抗诉论刑事申诉制度论刑事代理制度关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研究关于刑事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论刑事证据的法律性论我国公诉制度的完善论我国证据立法模式的选择论审判公开原则刑事二审程序的若干问题我国审前程序的立法完善十、国际法论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论国际法与国际政治国际法方法论国际法价值论国际法认识论6.论国际法的效力7.论国际法由弱变强的趋势8.论国际法的法律基础与社会基础9.论国际法的法律性10.论国际法的渊源11.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12.论国际习惯和条约的动静态关系13.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践14.论条约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15.论国际法与国家主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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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律相关的思修论文篇一
《论法律与道德》
摘要: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古今中外的哲人和智者都试图给出答案。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是不可能划上一条泾渭分明的楚汉河界的,它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挥着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要作用。唯有“法律”与“道德”携手,才能真正地达到法治的目的。法德相融,相互渗透与协调,法律适当道德化,道德适时法律化,“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社会。
关键词:法律;道德;道德法律化;限度;法律道德化
法律和道德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两大调控手段。自从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法律和道德就始终相伴、形影不离,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它们凭借着自身的独有优势规范着人们的言行,推动社会不断进步。
人们习惯借用西方的一句 谚语 “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来定位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认为法律和道德调整着各自的领域。我不反对这种观点,但在法律调整而道德不调整的领域以及道德调整而法律不调整的领域外,还存在一个法律和道德交叉调整的领域。正如博登海默说:“道德和法律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的命令,其控制范围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秩序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范仍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1]法律是在原始社会的末期随着氏族社会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而产生的,换言之,法律与国家的产生同步,而在法律出现之前道德就已经存在了,早在原始社会就有氏族成员一致遵守的氏族习惯和宗教禁忌了;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通常通过各种法律文书表现出来,而道德主要是人们的一种主观意识,它是导向性的,没有强制力,它存在人们的思想中,无须通过书面文字表达出来;法律调整的只是人们所表现出来的外化的言行,而道德不单单调整人的 言行举止 ,还调整着人们的动机和意识;法律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这也是法律的核心,而道德强调的是义务本位,它要求我们主动追求真善美,不去计较个人得失。可见,法律和道德产生的条件、表现的形式、调整的范围和具体内容有着明显的区别,因而他们应该有各自单独调整的领域。它们自律的领域是不可以相互干涉和侵蚀的。例如,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和规则,司法审判程序等只能由法律调整,而不随地吐痰和不讲粗言秽语之类只能由道德来规范。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伦理和道德上升为法律,由国家使用强制力来约束人们遵守和履行。社会生活中最重要和基础的社会关系既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也是道德调整的对象;对这类社会关系的破坏既受法律的制裁,也受道德的谴责。在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常常看到道德的影子,比方说,在行政法中对行政人员的道德要求,民法中以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为指导原则。从某个角度看,道德是法律的上位概念,道德的外延要宽于法律,法律所调整的很大一部分可以归入到道德范畴中来。庞德在《法律与道德》一书中提到“刑法不应调整的,交给行政法和民商法;而那些法律不该调整的,就交给当事人的良心和他们的牧师吧!”
有人说“越是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就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范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成为了一部道德规范的汇编。”[2]从中可以看出道德法律化的倾向。所谓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法律的、国家意识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3]中西方都不乏道德法律化的例子,较为典型的是中国古代的立法过程。周公制礼,就是将夏商的礼进行整理补充,使礼的规范进一步系统化,礼的原则趋于法律化。“尊尊”、“亲亲”是周礼的基本原则,这种道德性要求成为法律中最重要的内容。礼和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在适用上是互补的,违礼即是违法,违法即是违礼,出礼入刑。在汉朝,道德法律化又向前迈进了一步,深受汉儒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影响,汉朝的法律中将符合儒家的原则均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唐朝是礼法结合的鼎盛时期,宗法伦理关系的礼基本上法律化了,“一准乎礼”是对唐律的评价,礼不仅指导法律制定,而且直接入律。因为我国长期处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所以我们向来重视发挥道德在社会中的作用,也一直存在道德法律化的趋势。
道德法律化有其必要性。我们在现实社会中总会看到一些人明知道德的要求,但其行为却偏与道德相背。一个丧失良知、不知廉耻的人是不会考虑自己行为的道德后果的。这就需要将道德法律化,使人们的“所知”和“所做”一致起来。法律是权力和义务的统一体,而道德偏重于义务,将道德法律化能保障履行了道德义务的人得到相应的权力,当然,权力是可以放弃的,行为人可以做出主动放弃权利的抉择。这样,可以激励更多的人来履行道德义务。“把守法作为一种道德义务”[4]有利于法律的实施。“道德所能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和对抗性矛盾中非对抗性的行为。”[5]对于人们之间对抗性强、利益冲突激烈的矛盾必须由法律来调整。道德在一些情况下是无能为力的。“道德社会的维护,不仅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的人都无条件地这样做。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者极少数的人不道德,它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资源配置制度。”[5]道德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谴责而没有惩处功能,这显然是不够的,对于犯罪之类的行为需要严厉制裁。正是因为道德本身有不够完美之处,所以我们要“道德法律化。”
道德法律化应该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而不是一味地将所有的道德规范都纳入到法律范畴。法律应该是“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合理兼容。事实上,法律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也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可以转化成法律问题的。法律有其自身的缺憾和局限性,这是无法克服和避免的,也正是因为这样,激发了人们不断完善法律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梁启超先生在其《先秦政治思想》一书中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法律的缺憾:“法律权力的渊源在于国家,一次过度迷信法治主义,便迷信国家权力,结果是自由都被国家吞灭了,此其一;法治主义,总不免机械观,万事都像一个模子里定制出来,妨害个性发展,此其二;逼着人民在法律范围内取巧,成了儒家所谓的‘民免而无耻’,此其三。”将道德都并入法律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最终目的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道德逐渐凸显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并且有被经常违反的风险,就有可能吸纳到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要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道德法律化是将部分道德赋予法律效力,而哪些道德需归入到法律中取决于人们对行为的认可程度。道德法律化的这个“度”,可以看成是普通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所接受和需要的程度,法律对社会成员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整个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和个人素养参差不齐,对于道德品质高的人来说,法律的标准过低,对于道德品质低的人来说,法律的标准过高,所以法律要取一个“折中值”。一个人可以忽视道德,但是不可以违反法律。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就准确地反映了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我国封建社会实行“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重婚是普遍的、道德的、合法的。我们现代社会以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为道德要求,现行的婚姻法坚持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明确规定“禁止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将重婚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及规定了无过错方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看出,现行的婚姻法较大程度地吸收现代社会的道德因素,加大了对重婚的惩罚力度,但现行婚姻法并没有把所有的婚外恋的情况都囊括在调整的范围内。婚姻家庭归根到底属于私人领域,还是要感情和亲情维系,法律不宜规定得过于苛刻。又如,有学者曾经提出将“见死不救”纳入刑法中的“杀人罪”的不作为犯罪。见义勇为、舍己为人是一种美德,也是我们一直倡导的主流价值观。每个人都能这么做当然好。但是,我们不能不给一个人选择的权利,如果“救别人”要用自己的性命来换,那么我们起码要有权决定是否要放弃自己的生命。如果法律硬性规定去“救别人”,就是强行用一条性命去换另一条性命,造成了两个生命权实质上的不对等。因而还是将是否“救别人”的问题留给道德来规范,通过社会舆论和社会公德来促使人们做出积极的回应。过分强调道德的法律化很可能导致道德的弱化,而且“国家的财力也不能支撑道德全部法律化之后的执行成本。”[7]法律不能够也不可能完全代替道德。
在道德法律化的同时,我们还要使得法律道德化。法律道德化并非指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吸收到道德范围内,而是说法律规范中的倡导性的规定和禁止性条文能内化为人们自觉遵守的对象,而非迫于国家的强制力和法律的约束力不得已而为之。道德是法律的升华。法律规范必须以伦理道德为基础,失去伦理道德这个基础,法律规范势必蜕变成立法者的专横意志。解决法律中现存的一些尴尬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注入道德的血液,灵活地运用法律,吸取儒家伦理法的合理内核,换言之,道德化的法律要借助于道德的职能。何况人的思想、信仰、私人生活领域等都是法律不能调整的领域,在这些领域加强道德建设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社会环境。法律道德化不仅有助于公民道德的提高,也是法治目标的实现。法律和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也都是社会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发展有着巨大推动作用。无论是“道德法律化”还是“法律道德化”都是当今法治社会的亮点,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迎合法治的需要。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古今中外的哲人和智者都试图给出答案。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是不可能划上一条泾渭分明的楚汉河界的,它们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挥着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要作用。唯有“法律”与“道德”携手,才能真正地达到法治的目的。法德相融,相互渗透与协调,法律适当道德化,道德适时法律化,“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 方法 .华夏出版社,1987,P386.
[2]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哲学研究,1997年第一期.
[3]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法学评论,1998年第二期.
[4]刘云林.论公民守法道德的养成.中州学刊,2003年第二期.
[5]罗国杰.伦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6,P72.
[6]王建国.人性的假设与市场经济.经济学茶座,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P75.
[7]郝铁川.道德法律化.检察日报,1999-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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