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代表人诉讼论文
证券法代表人诉讼论文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第95条新增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对于优化证券民事赔偿救济路径具有重大创新意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一起来了解下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主要内容。
制度衔接与规则细化
新《证券法》第95条是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基础性规范,起到了统领全局的作用。第95条共计3款,其中第1款和第2款是关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规定。第3款是关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明确了“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且确立了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殊规则,该款规定也被学界和舆论誉为“中国版证券集体诉讼”的开端。
《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民事诉讼法》《证券法》等法律,结合资本市场实际情况与法院审判实践,针对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所量身打造的司法解释。《若干规定》共计42条,针对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提起条件、权利登记、诉讼开展、调解结案及执行分配等内容均作出了较为详实的规定。正如有学者所言:“《若干规定》在程序规则上细化了新《证券法》第95条的规定,实现了新《证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衔接,真正激活了中国版的证券集体诉讼。”此外,证监会于2020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这些共同构成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不同层级的规范,正式构建起了我国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制度架构,增强了规则的可操作性。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类型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其中,两者在一些适用规则上具有相同性,比如,《若干规定》对于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没有特别规定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关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至于两者的差异性,主要如下表所示: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实践与价值亮点
具体明晰的制度规则能够指导实践,并对实践产生正向激励作用。据媒体报道,“2020年8月18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了一起多名投资者共同申请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该案是《若干规定》出台以来全国法院首例当事人申请以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见开放包容、与时俱进的制度规则对实践具有明显的激励作用。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已经扬帆起航,相信在不远的将来,特别代表人诉讼也将会在实践中崭露头角,这对于资本市场秩序的长期稳定繁荣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都将会大有裨益。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的最大亮点当属特别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具有如下独特价值:首先,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高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特别代表人诉讼适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殊诉讼规则,有利于克服常规诉讼所遇到的障碍,能够更大范围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且“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可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这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激励更多投资者加入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队伍之中。其次,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具体开展具有高度专业性,能够保障诉讼正义并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特别代表人诉讼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来参加诉讼,而且我国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目标的公益机构,具有高度专业性和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保障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具体开展的专业性。在具体实操层面,作为专业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已发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以往实践与现有具体规则相结合,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诉讼正义并实现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第二条 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二、普通代表人诉讼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第六条 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
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权利登记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权利人范围及登记期间;
(四)起诉书中确定的拟任代表人人选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自愿担任代表人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公告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第八条 权利人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发生效力。
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权利人进行登记时,应当按照权利登记公告要求填写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对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审核。不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确认其原告资格。第十条 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其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
简析新《证券法》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法律责任
信息披露制度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石。2019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新证券法新增信息披露专章,对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完善,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要求,扩大了责任人员范围,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完善了法律责任体系。实践中,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日常经营中侵犯上市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出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经常是导致违法行为出现的“首恶”。新证券法扩大了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范围,显著提高了处罚力度,旨在通过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行为。
0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定义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结合实际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质上是以其对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投资关系,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进而能够决定公司董监高人选,而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
02增加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事项范围
新证券法第八十条增加了应当披露的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事项范围,包括:
(1)第二款第(八)项增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尽管同业竞争在公司上市后也是需要关注的事项,但过去对同业竞争的关注主要停留在公司IPO阶段,本条将同业竞争纳入信息披露的范围显示出对同业竞争信息披露的重视。
(2)第二款第(十一)项增加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对于上市公司影响颇大,尤其是民营企业,因此,增加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涉嫌犯罪的信息披露事项对证券市场及广大中小投资者有重要意义。
(3)新增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款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强化了其信息披露责任,有助于信息披露制度得到切实执行。
03新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义务
新证券法第八十四条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公开承诺的行为增设了信息披露义务,并且规定其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本次修订中的创新,加强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约束,真正做到有诺必践,违诺必究。
证券市场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公开承诺时有可见,过去,由于缺乏制度规则的具体规定,即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履行承诺,也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及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随着新证券法修订并生效,若后续出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履行公开承诺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可依据该条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有力保障了投资者的信赖利益。
04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过错推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对于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中,将原证券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形式由过错责任修改为过错推定责任,规定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与信息义务披露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项修改显著降低了受损投资者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请求民事赔偿的举证难度,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未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提起证券代表人诉讼或证券支持诉讼时,依据“追首恶”原则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亦能够依据过错推定的规则原则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大大降低了原告方的举证难度,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
05信息披露违法范围拓展至消极违法行为
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行人信息披露违法的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相较于原证券法中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发行人、上市公司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积极违法方式外,该条规定将法律责任范围拓展至消极违法方式,即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行人信息披露违法,而此种消极违法方式在实践中甚至比积极违法方式更为常见,从而实现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不同违法形式的全面覆盖,形成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义务披露行为的有效制约。
06大幅提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力度
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大幅提高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违规违法时的处罚力度,将原证券法中规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调整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罚款为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报送的报告或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罚款为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
新证券法不仅整体加大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而且还针对不同形式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区分了处罚位阶,即着重打击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形成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效威慑。
新证券法的修订与实施,既完善了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的法律基础,又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了从严规范,使得能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精准、严厉、有效的打击与惩处,从而一定程度上实现从源头处遏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改善资本市场生态环境。
新《证券法》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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