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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旅游与旅游法的论文

发布时间:2023-12-07 03:29

关于旅游与旅游法的论文

作为我们旅游管理专业的人特别是旅行社方向的人来说学习《旅游法》至关重要,《旅游法》的出台不但是大势所趋,也是正当其时,让旅游业有法可依,科学发展,是一件好事,对业内人来说,以后做旅游就有法可依了,知道红线在哪里,不敢轻易触碰它。《旅游法》不仅约束行业内的经营者,也对经营者的权益进行了保障,并对产业发展进行指导,最终促进行业发展。
《旅游法》对行业的规划影响深远,将通过竞争的方式促进行业内的优胜劣汰。《旅游法》中禁止旅行社零团费揽客,要求景区门票涨价必须提前 6 个月听证,这些规定对目前旅游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都有作用。限制景区随意涨价,就逼着景区经营者不再将创收的注意力单纯集中在门票上,而是通过延长产品线,提供附加服务、深度服务,发展二次消费、三次消费,这样即使不涨门票价格景区也能赚到钱 ;禁止零团费,就是限制价格战,逼着旅行社经营者通过提高产品质量和创新能力吸引客源,久而久之,提高了企业的创新能力。《旅游法》的出台,短期来看可能会让旅游业承受一些损失,比如限制涨价让景点收入减少,对旅行社提出各类要求使得经营难度增加,但长期来看是利好,通过优胜劣汰的方式,让旅游业整体质量得到提高。
目前旅游业中存在很多发展障碍,除了像零团费旅行团强迫购物、景区门票过高等痼疾外,还有很多门槛,如对旅行社出境游资质的限制,就导致了行业中的垄断现象。《旅游法》提出要“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如果这条规定能够得到具体落实和贯彻,那么对经营者来说也是好事,能让更多的经营者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发展。《旅游法》出台后市场要洗牌和调整,我认为这是必然的。如果能够按照《旅游法》的规定,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完善市场规则,进行规范性调整,市场便能够实现优胜劣汰,这正是制定《旅游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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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业的社会弊端及其治理

摘要:旅游经济作为一个经济性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调整生产结构难度大,见效慢的条件下,寻找新的消费点,必须考虑一个效益明显的带动行业,成为新阶段经济增长的源泉,旅游业具有这方面的作用.旅游业是一个以提供服务为主的综合性服务行业。通过为人们提供食、住、行、游、购、娱等各种服务,不仅为物质资料生产部门的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提供了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即满足人们对基本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求;而且也是社会总产品供给实现的重要环节,促使社会产品在社会各劳动者间进行合理分配,并不断创造着新的需求。然而,当我们在看到旅游业在发展中的种种积极作用时,其带来的社会弊端也是不容忽的。因此,还要加强对旅游业的社会弊端的治理.
关键词:旅游业;经济效益;价格竞争

绪论
旅游业是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物质相对丰富而相应发展的产业。近年来开放政策和经济的高速发展为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条件。我国旅游业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并由此产生了可观的经济效益。1994年我国旅游收人为1600多亿元,跃居全球十大旅游目的地。虽然前景十分诱人,但是,我国的旅游业存在很严重的问题,有利也有弊。比如说,全国共有6000多家旅行社,但企业规模实力小,经营管理分散,体制不活,营销手段滞后,技术依托和网络化水平低,市场尚不规范,绝大部分的旅行社为“小作坊”经营方式,只有几个员工,服务质量低下,产品创新不足,小的旅行社没有能力开发新产品,大旅行社又没有动力创新,最后,在缺乏产品创新的情况下,当前的旅游业市场竞争是单一的价格竞争,这是一种低层次的恶性无序竞争,恶性价格竞争最终导致行业利益的损失和消费者所应享受的服务质量下降。

第一章 旅游业的社会弊端和隐患
1.1 引起物价上涨,损伤居民利益
在一般情况下,外来旅游者由于在收入水平和消费能力方面高于当地居民,因此他们能出高价购买行、游、住、吃、娱等无形服务产品和以旅游纪念品为代表的有形物质商品。在大量旅游者经常涌入的情况下,势必引起旅游接待地的物价上涨,从而损伤当地居民利益。随着旅游业的发展,要修建或扩充饭店等旅游设施,致使地皮呈现出求大于供的矛盾,因此,旅游接待地地皮价格的上涨也是件必然的事。据有关资料表明,在初办旅游业的地区修建饭店时,用地投资只占总投资的1%;而当旅游业发展起来后,修建饭店的用地投资很快就上涨到总投资的20%。而地价的上涨,又必然给当地居民的住房建设带来不利,从而使当地居民的生活质量降低。
1.2 破坏产业结构,危害经济发展
在产业结构以农业为主的国家或地区,由于旅游从业所得到的个人收入大大高于务农收入,因此大批农业劳动力纷纷抛弃农田改行从事旅游服务。这样,旅游业发展的结果破坏了原有的产业结构,形成了一种恶性互动:一方面旅游产业大量需求农副产品的供给,而另一方面却是旅游产业致使田地荒芜和农副业产出能力的降低,再加上旅游产业引起的农副产品价格的上涨,势必危害经济发展,殃及社会秩序。这种恶性互动问题如果出现在经济不够发达、旅游产业起步较迟的发展中国家,那么所造成的危害就会更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产业结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多元的,而不应当过分依赖旅游业发展自己的经济。像中国这样的大国更是如此。其原因是:
1.2.1 在旅游者队伍中比重最大的消遣型旅游者的度假旅游具有较强的季节性。
一个国家或地区如果过分依赖旅游业发展自己的经济,那么就会出现旺季旅游设施和服务人员不足而淡季服务人员过剩和旅游设施闲置,从而导致经济损失和社会问题。
1.2.2 旅游者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旅游客源地居民的闲暇时间、可随意支配经济收入、主观动机等因素。
这些因素都是旅游接待地无法控制的。一旦出现不利的变故,过分依赖旅游业发展自己经济的旅游接待地,其经济就必然受到沉重打击。
1.2.3 旅游业的发展,受着旅游接待地经济、社会、政治、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甚至控制。
而旅游业却难以对这些因素予以控制。正因为如此,旅游业是个极其脆弱而又不稳定的产业。一旦那些可能控制旅游业而为旅游业所难以控制的因素出现不利变故,过分依赖旅游业发展自己经济的国家或地区,其旅游产业和整个经济都会遭受较大损失。
1.3 干扰居民生活,诱发宾主矛盾
旅游社区的扩大和旅游设施的兴起,减少了旅游接待地原有的生产和生活场地。如:农牧民担心侵占了他们的农田和牧场;渔民们害怕污染了他们的渔场和河水;北美部分地区的居民曾抱怨旅游者杀死了他们的鹿,捕走了他们的鱼;而日本的部分农民也曾因修建机场破坏了他们的家园而与开发者们发生矛盾和纠纷。特别是到了旅游旺季,旅游接待地人满为患的状况加重了基础设施的负担,水、电、能源、交通等的供应因需求量的激增而严重不足;当地居民深感自己的生活空间相对缩小,交通堵塞,人口拥挤,又是停电,又是停水……所有这一切都使他们觉得,旅游产业的受益者只是少数经营旅游业的人,而大多数居民却没从旅游业的发展中得到真正的利益;自己可爱的家园正逐步演变成外来旅游者及时行乐的场所,一旦游人离去,留给他们的是破坏的环境和肮脏的垃圾,由此产生了对外来旅游者的敌对情绪。
1.4 改变社会结构,产生社会问题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旅游经营者通过旅游接待得到不少实惠,形成一个以旅游商为首且令人羡慕的社会群体。能否跻身于旅游业供职,成了区分身份高低贵贱的标准之一。而一些本应受到尊重的社会群体或个体,其尊严、声望和地位与旅游者的金钱比,已经降到微不足道、不屑一顾的层次。在家庭成员中,父母辛苦一个整月的工资收入抵不过儿女三天得到的小费。父母作为家庭顶梁柱的形象由此崩溃。他们对儿女那老生常谈式的说教,不仅苍白无力,而且往往是加深代沟、激化家庭矛盾的直接原因。
虽然妇女走出家庭从事旅游接待,可改变其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但在金钱的诱惑下,有些妇女却变成了吸引旅游客源的赚钱机器,其社会地位反倒比过去更低。而那些通过旅游接待确实提高了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的妇女,其婚姻状况又可能发生变异。世界上许多旅游接待地都曾因此而出现家庭解体的问题,美国夏威夷在这方面尤其突出。从旅游接待地的整体社会结构看,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者的涌入,改变了人们的社会地位和传统的人际关系。其中有些变化是当地居民既不愿接受、也不能接受的。比如,外来游人与当地居民之间的关系,原本是相互平等的宾主关系,然而,在金钱的驱使下却似乎变成了高低分明的主仆关系。这种现象为当地居民所不忍。诚然,“客人永远是对的”,作为旅游服务行业处理宾主之间人际关系的一条原则无可非议,但是,把它推而广之,运用到旅游社区调解外来游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则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否则,就不仅会使当地居民产生自卑心理,而且还会引起当地居民的排外情绪,甚至会产生意想不到的社会矛盾、冲突和问题。
1.5 歪曲民族文化,腐蚀社会意识
旅游产业的发展,既可使民族文化得到保护和发展,又能使民族文化受到歪曲和冲击。特别是在外来异质文化的冲击下,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族文化变了味,甚至逐渐在消失。比如,传统的节会庆典和当地的宗教仪式,其时间、地点、内容乃至节奏、次序本来都是约定俗成的,然而,为了吸引外来游人,它们随时随地都会被搬上“舞台”,其内容往往被压缩甚至被删改,并明显地加快了活动节奏,颠倒了活动次序,久而久之,变成了纯商业性的娱乐方式,失去了文化意义和应有价值。至于为了适合旅游者的情趣而生产出来的民族工艺品,有的失去了民族风格,显得不伦不类;有的为突出景点魅力,对文物古迹过分粉饰,使其真实性大大丧失;有的为了同外来异质文化“接轨”,不适当地修改民族舞蹈、民歌民谣,使其民族风韵丧失殆尽……。特别是那些粗制滥造、已不能表现民族风格和制作技艺但却以民族工艺为表现形式的旅游纪念品充斥于市,这对于那些只图价廉而不顾货真的购物者来说也许没有大碍,然而,如果旅游者误以为当地的工艺品就是如此,如果旅游者把它们带回去向亲友或同事们展示,那就会严重地损害和贬低当地工艺品的形象、声誉和价值。

论我国旅游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健全的旅游立法是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产业建立和良性发展的法制前提和保障。加快旅游立法是培育、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应对和接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建立我国旅游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和步骤。许多旅游业比较发达的和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旅游法律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部门法为主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框架体系,但是从部门法的角度看,我国旅游法律还存在着严重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已给发展旅游业带来了不利影响,甚至出现了一些企业为了赚钱,在开发旅游资源的幌子下搞出破坏环境、糟踏资源的项目,扰乱旅游经营市场、侵害游客合法权益,使我国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旅游大环境的建立面临严重的挑战。这种滞后性主要表现为:

一是旅游基本法和单行法空白。旅游基本法属于我国旅游法律体系中的“宪法”,是各级、各类旅游立法的渊源和依据。旅游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不仅对于旅游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我国旅游业的整体发展也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但自建国以来,我们尚未制定过一部全面、系统的旅游的基本法律或单行法律。九届全国人大以来,不断有代表建议国家应将旅游法的制定颁布作为当前旅游业发展工作的重中之重,组织专门力量,加快旅游产业法律体系的建设[1]。事实上,旅游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整个中国旅游法制建设处于“群龙无首”的状态,也使得地方性旅游立法活动缺乏可供遵循的立法根据和原则。这种状况也是引起目前旅游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是国家级旅游立法数量少,层次低,旅游法律体系很不完备。改革开放后我国非常重视法制建设,但至今没有一件专门调整旅游关系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调整旅游关系的行政法规仅有三件[2],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规章也仅有六件。总体上看,现行的法规、规章在立法层次上没有对国家发展旅游业的原则和措施作出根本性的规定,也没有对旅游业所涉及的各方面的关系作出有效的约束和调整。所以,在我国旅游法律体系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为社会公共产品在数量上供给严重不足,在立法的位阶上处于比较低的层次,有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立法思想过时,内容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三是地方性旅游立法各自为政,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近年来,一些地方为了实现和保障旅游业在本地产业中的支柱性地位,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旅游法规。但由于各地市场经济和旅游业发育程度不同,这些地方性旅游法规立法水平参差不齐,内容不一,个别的还存在与国家政策导向相抵触的现象。同时由于其适用范围分别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因而无法实现对整个西部地区旅游资源的整合,也不可能统一协调各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无法实现跨省、跨区域间的旅游合作。

法理学原理告诉我们,法的运行与作用的发挥不是仅仅依靠一部法律或地方性立法,而是由成龙配套的一系列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共同发挥作用。

旅游立法也应当是多层级、全方位发展。要加强和完善旅游立法,首先要合理协调“两级”的立法关系。国家立法要先于地方立法,要在宏观上能够规范和引导地方立法;地方立法要与国家立法相互协调,增加国家立法在地方的适应性,细化国家立法的可操作性;要调动“两级”立法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在规范、保障、引导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产业建立、旅游市场秩序维护及旅游监管体制创立与运行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其次,要加快国家级旅游立法的进程。国家立法涉及到以下几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一是完善旅游大环境的法律。这类国家级大法的重点是解决旅游发展的法治大环境问题。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有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保险法、食品卫生与安全法等。这些大法对旅游发展的宏观环境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法律已经制定,现在需要逐步修订和完善。二是加快制定旅游法。旅游法是规范旅游业发展的综合性实体法和部门法。同时该法作为规范旅游业的“宪法”,还要为旅游单行法、国务院旅游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旅游法规提供立法依据和指导。所以,旅游法对旅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旅游法》的内容应重点放在:“明确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确定国家发展旅游业的原则和措施,确立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制度,规定对旅游者权益的保障等”[3]方面。三是健全旅游行政法。这是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旅游行政法规,通常以“条例”等形式出现。国务院旅游法规的内容一般操作性比较强,制定程序也不像制定旅游法律那么复杂。目前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如税收、出入境管理、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等涉及到旅游方面,但这些都不是针对旅游业发展而专门颁布的旅游行政法规,在适用上有一定局限性,有的还不相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与修订。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旅游行政法规的类型与数量还远远不够,与旅游大国不相适应。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旅客权益保护条例》《旅游饭店管理条例》《旅游安全与旅游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四是搞好部门规章的配套工作。这是由国家旅游局单独制定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各种调整特定旅游关系的行业性规范。部门规章已有近20件,其中由国家旅游局颁布的13件。这些部门规章是目前我国旅游行业中遵循得比较多的规范,包括一些具体规定和技术标准,是调整全国旅游工作的主要规范。这类旅游规章需要进一步清理、补充、修改。
第三,地方立法的重点是要抓紧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旅游条例、旅游资源保护条例、旅游市场行为的监管及游客利益保护等地方性旅游规范[4],细化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拓展地方旅游立法的空间范围;注意把比较成熟的由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及时上升为稳定的地方法规。这样既可以完善地方立法,又可以为旅游基本法的制定和颁布积累丰富的地方立法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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