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与知识产权论文
现代社会与知识产权论文
内容 提要」本文以民法学 理论 为基础,对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等基本 问题 进行了重新认识。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 法律 特征;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知识产品是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新的概括,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 「关键词」客体的非物质性、主体身份资格与多重主体、知识产品的范围 知识产权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新型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 经济 和 科学 技术 发展 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是难于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加以阐释的。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试对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描述该类权利的本质特征,概括其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区别。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调整对象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上,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及于物质实体和 自然 力。(注:参见刘心稳主编:《 中国 民法学 研究 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页。)法国民法理论虽对物作广义理解,但其无体物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注:参见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3卷,载“国外法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页。)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未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其实,以传统所有权制度涵盖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曾作过不懈的努力。18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曾流行着保护文学、 艺术 作品的“精神所有权”学说。早在封建时期,出版特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酿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识。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论。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权利观念的进化,出版商开始主张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他们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垄断权利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用“精神所有权”学说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权”主张。(注:参见 Patterson,Stanley 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其中,所有权定义的扩展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法国法理论上,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但这种理论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是: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 应用 在对非物质财富的权利上,“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注:(法)茹利欧·莫兰杰尔著:《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页。)尽管所有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并服从于不同于所有权的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上述权利并非真正的所有权”。(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它们未设定于物质产品(有体物)之上,而是系于智力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特殊客体。因此,为了适应 社会 科技 、文化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填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注:(美)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 在我国,有学者鉴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该学说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按照其逻辑表述即是: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因此,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注:杨紫煊:《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这种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既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起划归所有权客体范畴的设想,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依现有民事立法体系和民法基础理论,所有权客体是无法将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囊括于其内的。这是因为,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论就难免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用于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注:顾培东著:《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这即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权能”理论,完全是以实物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于非实物形态的精神产品。 精神领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调整对象,而只能归属于新型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曾世雄先生认为,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言,而系指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本身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注: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台湾 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51页。)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 现代 民法学家都将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除所有权以外)称之为无体物。因此,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是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的。 二、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教科书通常都有阐述。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版本的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主要是“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同时,这些特征的描述,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 1.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相对债权而言,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关于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法国学者曾展开过纯学术性的近乎刻板的“学究似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产权”(所有权),意即“知识所有权”。但多数学者怀疑知识产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他们根据该项权利标的及内容的特点,将知识产权概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注: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日本学者与多数法国学者的见解是一致的。小岛庸和认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可以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前者是指排他地、独占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该类权利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是指对违反不正当竞争义务进行制裁的禁止权,该类权利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注:(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第5-9页。)其实,专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两者的区别并不在于前者为“垄断权”,后者为“产权”,其关键性差异应是:前者是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后者是有形财产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 2.地域性 一般认为,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其实,在 历史 上民事权利的许多领域都存在过地域性。据国际私法学者研究,在侵权之债领域,侵权诉讼曾长期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合同之债领域,也曾因法律的地域性造成法律适用的僵化和判决难以在域外执行。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当这些权利产生之初,各国大都处于封建闭锁状态,对外经贸往来稀少,偶尔发生的涉外纠纷可以通过其国内法解决,因此没有必要诉诸权利的域外效力。(注: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民事权利不可能不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上述制度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这种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的精神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国家主权原则,(注: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不仅源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而且在于知识产权授权的地域限制(如经过国家审查、国家注册方能授权)。参见张乃根著:《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经审查批准。 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 到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由此,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地区经济一体化,使得一组一组的国家联合起来,实现了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在统一大市场内的自由流通,从而推动相关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走向统一。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目标,欧洲联盟采取的重要行动之一,就是在 工业 产权与著作权领域建立一个广泛的欧洲保护制度,即在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正努力实现着“欧洲共同知识产权的幻想”。(注:参见(德)阿道夫·迪茨:《欧洲共同版权是幻想吗》,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欧洲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声称,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限制必须在共同市场范围内作出解释,即在一个缔约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在整个共同体构成权利穷竭。(注: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国家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说明,知识产权跨出了一国地域限制,已在多国同时发生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该项权利的地域性特性。(2)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长期以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由权利要求地法院专属管辖。由于卫星技术、 网络 技术、录制技术的发展,涉及现代技术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发生,权利要求地也会相应增加,如果权利人依此在这些地方一一提起诉讼将会带来极大不便。于是一种全新的管辖权理论应运而生,即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其地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而且有权管辖在其他地域发生的相关纠纷。与此相联系,以权利要求地作为知识产权的准据法也相应发生变革。在一个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几个或十几个国家同时发生的情况下,恪守权利要求地法,将会造成同一案件适用几个或十几个准据法的不合理现象。(注:参见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因此,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这种新准据法原则也许是最好的选择。(注:本世纪初,国际私法学者华耶(Pillet)、尼波埃(Niboyet)曾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适用权利要求地法,而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应受原始国法(即权利的最初授予国法)的支配。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1页。)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非专属管辖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都会对这一权利的地域性特点带来重大 影响 。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依然存在,但已受
论述保护知识产权对现代社会的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它既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又是开展国际间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中国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七十年代末即着手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因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在初始阶段就显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中国知识产权立法速度之快,也是史无前例的
中国知识产权法现状及前景
「摘要」在经济、政治、科技等因素的交互影响和综合作用下,知识产权法因应时代之变迁,在其权利客体、权利归属、权利内容、权利限制、制度融合、国际合作等方面上,开始呈现出一些令人瞩目的发展态势,比如知识产权的客体逐渐远离传统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知识产权法激励创造者的目标逐渐转向激励投资者,知识产权法在整体上有向无形财产法演进的趋势,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全球趋同进程中的自主选择性严重削弱等等。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 现代发展
借助经济、政治、科技等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和综合作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渐次诞生,茁壮成长,遂形成今日之规模。知识经济、信息社会的时代背景,互联网络、生物技术的科技浪潮,必将推动知识产权法因应形势之需求,继续向前发展。本文旨在从零散的法律改革中,自不同的角度,梳理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脉络,以揭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态势。
一、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之初始,仅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其主干。历经岁月变迁,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客体)日益延伸,渐成无形财产保护的主要法律表现。譬如商标法,早期仅保护商品商标,其后扩及服务商标,现在又延及地理标志和证明标记,似有将商业标识一网打尽的趋势。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客体虽日益丰富,但也日益背离其传统意义上的范围和特征。
知识产权客体(即知识产品)的范围传统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创造性的知识产品,比如专利技术、文艺作品等;一是识别性的知识产品,比如商标、商号等。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在传统上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并非只要是具有无形性或非物质性特点的财产,就都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框架中找到位置。但近年来的知识产权立法,开始缓慢的动摇知识产品传统上应具有的创造性或识别性特征。
如果留意著作权客体的悄然变化,即可感受到背离传统的趋势。早期著作权法在保护范围上主要限于文学艺术作品,后来扩及到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显然这些作品逐渐的远离了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至于保护计算机软件,更是与文学艺术作品毫不相干。为此,中山信弘曾经指出:“著作物的范围正在由纯粹的艺术型或者学术性向着实用型、机能性方面扩展。” 可见,著作权法之客体范围已然发生重大变革,但无论如何,这些客体尚能保持独创性的特征,只是独创性的程度逐渐弱化了。
但是最近,甚至连独创性的特征都抛弃了。1996年通过的《欧盟数据库指令》,确立了一种新的知识产权“数据库特殊权利”,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摘录权”和“再利用权”,意在阻止他人擅自使用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部分的内容。从此,在内容选择和结构编排上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也可以得到这种新型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在传统上,数据库只有在选择和编排上满足独创性的要求,才可按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性特征,由此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在商标法上,识别性的特征也日益弱化。证明商标的保护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记。在证明原产地时,证明商标尚能体现出些许识别性,但这种识别性是对商品的来源地区的识别,而不像一般商标那样,是对商品的来源厂商的识别。可见,原产地证明商标已改变了识别性的内涵。至于仅仅是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地等特定品质起证明作用的证明商标,基本上没有任何来源识别的功能。因此,证明商标动摇了商标权客体传统上的识别性特征。
知识产权客体的类似变化,在其他领域仍然存在。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造性比专利法上的创造性要求低得多。商业秘密中的一些,比如经营秘密,可能只是一些客户名单或进货渠道,既与创造性无关,也与识别性无涉,但也能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礼遇。
此外,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还触动了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中的一些固有原则和观念。比如生物技术的兴起使发现与发明的界限变得模糊,“专利只能授予发明,不能授予发现”的传统观念遭到了挑战。算法、治疗法不受专利保护的说法也有人质疑。 因此,传统上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的一些内容,可能也会逐渐聚集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伞下。
二、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之一在于激励知识创新,知识产权因此归属于创造者,实属当然。1791年法国专利法前言宣称:“任何新的想法,其实现或者开发可以变为对社会有用的,主要应属于构思出这种想法的人。如果认为工业发明不是发明人的财产,从实质上来说,那是违反人权的。” 而著作权归属作为自然人的作者,更是天经地义。法国和德国等坚持“作者权法”传统的国家,曾坚持认为作者是作品的主人,作品只能是作者的财产。 知识产权归属于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甚具伦理上的正当性,因而甚至被当作一种人权。
但是随着知识产品的商业化生产,知识产权归属于创造者的原则,渐渐让位于保护投资者的需要。对于发明的专利权,是属于发明人还是属于其雇主(投资者)?在法律上最早回答的是1897年奥匈帝国的专利法,该法承认发明人对其发明有权获得专利权的原则可以有例外,即在合同或者服务章程中另有规定的,专利权可以不归属于发明人。 后来各国陆续作出类似的规定,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雇员在执行包含发明任务的雇佣合同过程中作出的发明,或者从事明确委托给他的研究、设计任务作出的发明,除合同另有利于雇员的规定外,都属于雇主所有。我国《专利法》第6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上同样如此,美国从实用主义出发,为保护投资于创作的产业者利益,其雇佣作品制度直接规定雇主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之规定与其几乎类似,而第16条第2款则规定了职务作品的经济权利由作者的受雇单位享有。知识产品的真正创造者在被剥夺了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后,只能从其雇主(投资者)那里获得工资、奖励等报酬。
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归属上的发展,与知识产品生产方式的转变密切相关。一方面,随着技术成果的广泛应用,文化事业的繁荣昌盛,知识产品的商业价值日益凸现,因而知识产品的商业投资也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单靠个人自身的创造性发挥,已难以适应社会对知识产品的巨大需求。因此,从事知识产品生产的企业应运而生。投资者开办企业,雇佣职员,有组织的从事技术开发、作品创作。知识产品的现代生产方式,逐渐从个性创造向投资创造转变。在知识产品的生产中,创造者的人格及个性成分渐少,而经济投资的成分渐多。由于投资者对知识产品的生产,发挥了组织作用,注入了巨额资金,承担着高度风险,因此法律将知识产权的归属从创造者手中移交给投资者,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否则会减少知识产品生产上的投资,而在现代社会,如果不在巨额资金保障下从事有组织的生产,许多发明、软件、电影等知识产品将难以面世。
从激励创造者转而激励投资者,似乎成了知识产权法的一个方向。法律通过激励投资者,促进知识产品的商业生产;而投资者通过支付报酬,激励其雇员从事知识产品的创造。因此,随着知识产品生产的日益商业化,知识产权将越来越多的聚集在投资者在手中。欧盟对于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发展,更是鲜明的表现出保护投资者的趋势,因为对非独创性的数据库提供特殊权利保护,目的在于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收回投资和赢得利润,几乎没有激励创新的直接功能。
三、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
在经济、政治和科技的推动下,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日益丰富,一面通过颁布新法,增加权利种类,比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一面通过调整旧法,增加新的权项。比如专利法上增加了许诺销售权;著作权法上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权等。同时,知识产权的权利内涵也日益拓展。比如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扩及域名之上,禁止在域名上恶意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著名的商标;作品的复制权也延及到将作品数字化的权利。下面兹从两个方面观察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内容上的发展趋势。
从具体的知识产权法上看,商标权、著作权等各种知识产权类型开始从板块保护模式发展到网络保护模式,其表现主要集中在权利冲突的解决上。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因而知识产品往往可以成为多种知识产权的客体。比如“lawking”可以用作商标、商号、域名等多种商业标识;一幅图案可以同时作为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客体。既然如此,当同一知识产品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而权利人又并不一致时,权利冲突就不可避免,这就需要知识产权法通过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加以协调。由此,著作权人有权制止他人在商标上使用其图形作品,尽管在商标上利用作品只是彰显商标的识别性,与著作权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有天渊之别。而商标权的保护,不仅在商号领域继续得到巩固,而且已经扩张到域名之上。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有权阻止他人不当的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号或域名。可见,各种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不再局限于自身原有的保护空间,而是扩张到了其他权利的保护空间。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各自相对独立的板块保护模式的基础上,逐渐发生权利交叉,形成了相互牵连、相互影响的网络保护模式。
从整体的知识产权法来看,知识产权的触角越伸越远,逐渐背离了其原有的范围,有向无形财产法渗透的趋势。前已述及,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么具有创造性,要么具有识别性,而这些特征逐渐被扬弃。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投资回报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下,开始延伸到数据库、证明商标等创造性和识别性极弱的客体上。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似乎渐渐的泛化到无形的财产之上,而不论其是否有创造性或者识别性。纵览知识产权现有的保护范围,与知识产权法诞生之初相比,可谓面目全非,除了无形性之外,几乎难以抽象出其共同特征。长此以往,知识产权法也许面临着自我解构的困境,当知识产权法客体的创造性或识别性越来越淡化,知识产权法或许就真正成了规范“无形财产”,而非“智力成果、商业标识”的法律,从而对称于规范有形财产之物权法,并肩而立,相互呼应。
四、知识产权法在权利限制上的发展
由于知识产品上往往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所以知识产权法在其发展历程中,似乎从来没有忘记给予社会公众以适当的照顾。无论时代如何变迁,知识产权法始终以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保持恰当的利益平衡为其使命,这在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上,体现得较为明显。在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时,为了增进社会公益,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产权设有一些限制,除了依赖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还设计了一些操作性较强的具体制度,著作权合理使用、专利强制许可即其典型。近年来,令人关注的是在知识产权权利行使限制上的新进展。
知识产权作为完整意义上的私权,其行使本应遵循权利人之意愿。但知识产权关涉社会利益甚巨,为防止权利人垄断其权利,不适当的侵害或减损社会利益,法律不得已强行干涉权利人的意愿自由,在一定条件下,准许第三人在支付适当报酬的情形下,可以不经其许可即能利用其知识产品,从而增进社会利益。当今之世,知识产权已成人们追逐之新宠,企业竞争之手段。权利人以知识产权为武器,处处划界圈地,正如陶鑫良教授所言,仿佛一举手就触到知识产权的高压线,一抬足就陷进专利权的地雷阵。同时,知识产权种类和内涵的日益拓展,更是加剧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矛盾。为此,重新调整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尤其是在权利行使上)显得更为迫切,更为必要。
随着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保护的日益强化,负面影响也如影形随,比如专利权与社会伦理道德、公共健康、人权等已产生碰撞和冲突。2001年底,在卡塔尔多哈召开的WTO第四届部长级会议上,与会代表就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问题进行了三天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明确了WTO成员政府采取措施维护公共健康的主权权利,尤其是明确了TRIPS协议中可以用于保护公共健康对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弹性条款。 以使得深受爱滋病、结核病等公共健康危机困扰的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有权颁布医药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北欧国家近年来兴起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已经超越了对著作权行使的传统限制。通常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仅能管理会员(即向其授权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在北欧国家,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也能管理非会员的作品,此即为“延伸性集体管理”或曰“扩展性集体管理”。例如就“影印复制权”而言,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授权影印复制机构有权复制不在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下的特定种类的作品。 由于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数目是有限的,使用人需要的作品可能不在其管理之列,而使用人又几无可能去逐个取得权利人之许可,因此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目的在于为使用人取得授权许可提供方便。法律为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专为使用人设计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极大的限制了著作权之行使,因为此时的著作权人已丧失了对作品的许可自由。
在作品的网络传播上,有学者更是主张直接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 无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只是必须支付适当的报酬,甚至连集体管理组织这个中介都跳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也支持此点。 此时的著作权似乎已弱化成一种纯粹的报酬请求权。可见,在知识产权(尤其是对其权利行使)的限制上,知识产权法有向社会公众倾斜的态势,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产品的推广使用。
五、知识产权法在制度整合上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变迁一般是围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调整或修正而展开。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此种仅局限于自身范围的调整或修正,已不能满足形势的需要。比如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处于传统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交接地带上。因此,各自相对独立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需要相互沟通,相互融合,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势。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即深刻的表现出了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综合和交叉。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基本原理,在解决布图设计的保护上往往捉襟见肘。比如,若采用著作权法,由于布图设计更新换代较快,著作权法过长的保护期不利于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若采用专利法,由于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光刻线条的不断减小和集成规模的不断提高,故难以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因此,各国纷纷采用专门立法的保护方式,既可以借鉴著作权法的经验,也可以吸取专利法的惯例,同时又适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的需要。《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可以说是著作权法与竞争法的融合。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数据库特殊权利”,其实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此前对数据库的保护内容。
可见,单独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面对新出现的保护对象,往往无能为力,或者勉为其难;因而需要整合各种知识产权法的优势,设计出新的知识产权制度。或者以一种制度为主,参酌其他制度之优势;或者兼取各法之所长,揉为一体。于是,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特别是与专利权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而开始模糊不清。
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上开创了具有历史意义的新纪元。自此,知识产权法的整体性融合,亦即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趋势,开始在全球蔓延。《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迅速跟进,成为世界上第二部知识产权法典。相比于具体制度的交叉融合,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在制度整合上,更有其独特的意义所在:一方面,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层次将因此提高,其制定程序也会更加严格,利益斟酌将更加客观理性,有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而且法律的效力越高,越有利于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将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而且有利于消除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进而加强知识产权制度的科学化。
六、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上的发展
1873年,奥地利邀请各国参加国际博览会,但各国都拒绝参加,其原因在于担心展览的技术得不到保护。正是以此为动机,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开始酝酿,最终在1883年诞生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为知识产权法国际合作成果的典范。在知识产权法100多年来的国际合作中,作为其成果体现的国际条约不断涌现,日渐细密,其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也不断提高。目前向全球开放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将近30个,几乎涉及知识产权各个领域,包括发明、实用新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业秘密、商标、商号、原产地名称、作品、印刷字体、科学发现、奥林匹克会徽等。
近年来,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上的重要性日益增加,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因此得到进一步强化。除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水平继续通过国际条约进行协调外,最令人瞩目的是,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尤其是在国际条约的加入上,从自主性渐渐走向了强制性。本来,主权国家是否加入某一国际条约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但是,随着世界贸易组织(WTO)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相勾连,使得各国在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上的自主性严重削弱。因为一旦加入WTO,就必须无任何保留的全部接受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内的一揽子协议,而值此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加入WTO几乎是必须的选择。
以TRIPS协议为标志,知识产权法的国际合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加速了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全球趋同化进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即其著例。1989年缔结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仅有一个国家签署,因而生效本是遥遥无期。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5条规定:“全体成员同意,依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其中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及第16条第3款,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并未生效的《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因此竟在WTO框架下的100多个国家得到了实际的执行。无论此前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予保护的国家,还是对其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都得按照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由此可见,TRIPS协议加速了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水平上趋向一致的进程。
由于知识产权法全球趋同的结果是提高了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于发达国家,其知识产权更能得到有力的保护;但对于发展中国家,因其知识产权上的弱势状态,经济利益必将受到严重损害。尤其是限制了发展中国家试图通过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去追求促进本国经济利益的努力。所以,在国际条约的修改和制定中,发达国家总是试图将自己的法律制度反映在国际条约中,而且因其经济强权的压力,往往得以成功。随着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上的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上的不断提高,各成员国的立法空间就相应的受到挤压,比如TRIPS协议把触角伸进了知识产权国内执法程序,包括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以及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等,而在过去这一领域被视为国内立法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或更为基本的方式上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合作上的新进展,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
从上面简单的梳理中,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在各个方面都缓慢的发生着变迁。观察知识产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一方面,旨在根据情势变迁,妥善安排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以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另一方面,旨在及时发现利益失衡、危害公益之迹象,进而竭力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平和利益冲突,维持利益平衡。
上一篇:论文摘要和背景的区别
下一篇:论文摘要和前言怎么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