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周刊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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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因素;心理因素;思维因素。 一、影响国际商务谈判的主要环境因素 (一)政治环境 政治环境的变化,通常会对谈判的内容、进程乃至协议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优秀的谈判者都非常重视对政治环境的分析,特别是会对国际形势、谈判对手国家的政局以及政府之间的双边乃至多边关系等方面的现状及变化趋势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以确保谈判可以顺利进行。 (二)经济环境 经济环境是影响国际商务谈判的另一重要环境要素,由于国际商务谈判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各国的经济环境又各不相同,因此,谈判者应时刻关注谈判对 手所在国家的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与谈判内容有关的经济形势的变化及时进行深入了解,并对这些变化可能会对当次谈判所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且根据评估的结果来调整谈判计划,以降低己方的风险。一般来说,对经济环境的分析不仅要包括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基本指标,还要考虑经济周期、国际收支与国际贸易政策、金融政策等指标。 (三)法律环境 通过谈判达成的协议通常会以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只有符合法律约定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国际商务谈判的合同通常会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问题,因此,谈判者在谈判前必须对与谈判内容有关的本国的、对方国的、国际的各项法律规则进行了解,并就各项法律规则有可能对当次谈判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以保证最终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可以符合谈判双方国家的法律,避免给合同的履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四)宗教信仰、社会风俗和文化背景 在国际商务谈判中,谈判者往往来自不同国家,拥有许多不同文化背景和宗教信仰,两个谈判者的价值观、道德规范、宗教信仰以及风俗习惯都可能有所不同。谈判者在和对方进行谈判之前,应该对对方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文化背景有所了解,在谈判中尊重对方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这既有助于了解对方的谈判作风,促进谈判者彼此沟通;也有助于谈判者针对不同的谈判对手,制定不同的谈判策略并采用不同的谈判方针与技巧。 二、影响国际商务谈判的心理因素 (一)个体心理 1.1个性,是人的心理特征和品质的总和,通常表现为人的性格、能力和素质等。人的个性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和制约人的言行。 1.2情绪 心理学认为,情绪是一种体验,该种体验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看法的一种本能反映,常见的喜、怒、哀、乐等行为便是这样的体验。情绪具有两面性,即肯定性的体验和否定性的体验同时并存。能够满足一个人需求的言行或事物,通常会引起该人肯定性质的体验—喜与乐;当一个人的需求不能得到满足时,很可能会引起其否定性质的体验—怒与哀。另外,人的情绪还具有明显的两极性,即积极 的情绪与消极的情绪同时并存。一般来说,积极的情绪会起到提高人们的活动能力和思维能力的作用,而消极的情绪则会降低人们的活动能力和思维能力。 1.3 态度 所谓态度,是指人们将其在心理上对其接触的客观事物所持有的看法以各种不同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状态。根据定义,态度包含了心理成分和行为动作两层含意。一个人对一件事物的态度会导致他在对性相关事物进行评判时带有倾向性(即心理学上所说的定势作用),这将直接影响到他对与该事物相关的一系列事物的评判结果。从这一角度上讲,一个人的态度对他的行为会产生出指导和推动作用。 1.4 印象 所谓印象,是指与人接触的客观事物在其头脑中形成的感性认识。印象可分为最初印象和后续印象,其中,由于最初的印象(也称第一印象)可以对后续印象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在商务谈判中给对手良好的最初印象非常重要。 1.5 知觉 所谓知觉,是指人的大脑对直接作用于感觉器官的人或事物的整体反映。当某人的知觉与其所接触的客观事物一致时,表明该人对其所接触到的客观事物的认识是全面的。一个人的知觉的通常都会受其知识、技能、需求、客观环境和主观心理素质等因素的制约,因此,不同的人对同一客观事物的会有不同的知觉,即使是同一个人也不能做到对任何客观事物都有全面的认识。 (二)群体心理 所谓群体,是指由两个以上的个体组成的组合体,成员们遵守共同的规范,为实现共同的目标而相互联系、影响和配合。群体介于组织与个体之间,若是人的组合体即为人群。 根据群体的概念,人群应该具有下列特征:1.由两人以上组成;2.有着共同目标;3.有严明的纪律约束。 谈判小组作为一个群体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作为群体,谈判小组必须要有两个或以上的成员,一般人数不多,属于小群体。第二,谈判小组属于正式组织。第三,以顺利完成谈判为终极目标。第四,群体成员之间联系密切。第五,群体内部有着严明的纪律约束。 此外,还应注意群体效能的影响。所谓群体效能,主要是指群体的工作效率和工作效益。群体并非个体的简单组合,因此,群体效能也并不是成员个体效能的简单相加,既可能远大于个体效能之和,也存在远小于个体效能之和的可能性。一般来说,在谈判中影响群体效能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1.群体成员的素质; 2.群体成员的结构;3.群体规范;4.群体的决策方式;5.群体内的人际关系。 三、在谈判过程中,如果能够有效地调动群体内部各成员的积极性,使他们在工作中取长补短、密切配合,那么群体效能将会大于各个体效能的简单累积;相反,则会由于内耗而使群体效能小于各个体效能之和。力争使谈判小组的群体效能实现最大化是每一个谈判负责人的应尽职责。为此须做好如下工作: 1.合理配备小组成员;2.灵活选择小组的决策程序;3.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4.理顺小组内部信息交流渠道。 四、影响国际商务谈判的思维因素 所谓思维,是指人们对客观事物进行认识、分析、判断与处理的本能反映,属于主观心理因素这一范畴。 主要的思维方法有比较法、抽象法、概括法、分解分析法、综合分析法、演绎法与归纳法等。每种方法都各有各的特点,如何运用这些方法在国际商务谈判中具有重要作用。 五、总结 国际商务谈判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条件之下进行的,因此,多种客观环境因素都可能对谈判产生影响和作用;同时,谈判是一个集实力较量、技巧较量、心理较量于一体的过程,因此,还会受到谈判人员都有其自身的心理活动和心理特点的影响;另外,谈判还会受到谈判者的思维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周美娟. 影响国际商务谈判的文化因素[J]. 华北工学院学报,2003,(3 ). [2]国际商务谈判(第三版)[M].白远.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9). [3] 文化差异对国际商务谈判行为的影响[J]. 赵银德.对外经贸实务,2002,(10 ).
2015-12-25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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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wto官方网站消息,今年7月12日,中国和美国就如何执行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达成一致:中国同意在裁决生效后14个月内,即2011年3月19日以前执行裁决。
美国胜诉的依据
2007年4月10日,美国在wto指控中国限制外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进入中国市场,限制外商的营销权。这些指控是根据wto《货物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协定》分别提出的。
美国根据《货物贸易协定》认为,中国只允许政府指定的公司或者国有公司进口电影、家庭娱乐视听产品、录音制品和读物(包括书籍、杂志、报纸和其他电子读物),不合理地限制其他中国公司和所有外国公司的进口权,违背了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关于给予外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承诺,也违反了《关贸总协定(1994)》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和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
同时,美国根据《服务贸易协定》,认为中国没有给予外资经销商与本土经销商同样的待遇,违反了中国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和国民待遇义务。具体包括:
1、中国禁止外资经销商作为读物和电子出版物的独家代理商;对有读物分销权的外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经营项目、许可程序等方面施加了比本土经销商更多的限制;限制外资企业向中方占多数股份的中外合资企业销售家庭娱乐视听产品;对有家庭娱乐视听产品分销权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经营项目、许可程序等方面“歧视性地”提出比本土经销商更多的要求;禁止外资经销商通过互联网和移动电信分销录音制品。
2、对于某些进口读物的分销,中国没有给予与本土读物同样的待遇,只有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才有资格营销;对通过网络销售的录音制品,中国“歧视性地”设置了比本土产品更严格的内容审查机制;对用于剧院播放的进口电影,中国只允许两家国有企业进口经营,而对于国产电影,任何有经营权的公司都可以经营,这是一种歧视。
2008年3月27日,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欧盟、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和中国台北以第三方身份参与诉讼。
美国的指控涉及中国《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等法规中的诸多内容。中国首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有两个指控事项不属于专家组的管辖范围(被专家组采纳);其次引用“公共道德例外”,称对这些进口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是为了保护公共道德,这是《关贸总协定(1994)》第二十条所允许的。
2009年8月12日,专家组作出一审裁决,基本上支持了美国的指控,同时认为中国没有充分证明这些措施是“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美国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禁止外企申请许可证并分销进口电影。中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wto上诉机构除了认为专家组在“公共道德例外”方面分析有误之外,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
还有多少周旋余地?
按照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如果不愿执行裁决,还有一定的周旋余地。
首先,案件裁决以后,败诉方可以与胜诉方协商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现在,中美双方已经就这个“合理期限”达成一致,即14个月,到2011年3月19日到期。
其次,如果胜诉方认为败诉方的执行措施不符合裁决的要求,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就需要再走一个“诉讼回合”,即胜诉方申请设立专家组审理败诉方的执行措施,败诉方如对结果不服,还可以上诉。
再次,如果败诉方仍然不执行,胜诉方可以申请wto授权对败诉方采取报复措施;至于在多大程度上进行报复,如果还无法达成一致,需要通过仲裁决定。
最后,如果有争端方是发展中国家,裁决时需要给予特殊照顾。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败诉方不愿执行,就通过这个复杂的执行程序一步步地拖延时间,导致案件在执行环节拖了很多年。
除执行程序之外,在实体上中国仍然存在不失自由裁量的余地。
一是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二十条,如果为了保护公共道德,成员国可以不受条约义务的约束。虽然中国在这次诉讼中没有充分证明这些措施是“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但并不等于说我们以后就不能根据“公共道德例外”对进口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美国在以前的案子中也曾引用“公共道德例外”来证明其贸易措施的合理性。
二是授权外资经销商申请经营许可并不等于一定授权经营,受理申请的机关当然要根据中国的标准审查其资质。
三是即便这些外商获得了经营许可,仍然要按照中国的法律接受政府监督,接受对违规经营的行政处罚。这说明wto仅仅是一个规范调整贸易政策的国际组织,不是超国家的主体,不仅不能影响成员国行使国家主权,相反,应该给国家主权让步。
是否开放取决于中国
中国出版物市场巨大,出版业正在不断发展。刚刚出版的《2009—2010中国出版业发展报告》(中国出版蓝皮书)披露,到2009年底,新闻出版业总产值增长20%左右,突破1万亿元大关,其中图书销售增长20%左右,印刷业增长24.9%,数字出版增长50%左右,投资总额增长35%左右。2009年我国出版图书70亿册(张),连续5年位居世界前列;报纸437亿份,日报出版总量连续9年居世界首位;期刊31亿册,电子期刊出版量达到9000多种,电子图书50万种,发行总量超过3000万册。
毫无疑问,如果中国执行裁决,对美国进一步开放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市场,会对国内产业造成冲击。根据wto最惠国待遇原则,中国对美国开放市场,也必须同时对所有成员国开放——欧盟、日本早就对中国市场垂涎已久。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这些发达国家确实有很多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文化品牌,如美国的读物、影视和音乐,日本的网络游戏和动漫等。它们不仅与国内产业竞争中国市场,获取利润,还会影响国人的思想观念。
如果中国“犹抱琵笆半遮面”,在同意履行裁决的同时,利用上述周旋措施与美国“兜圈子”,也完全在情理之中。这不是中国的独创,美国也经常在执行裁决时“兜圈子”,少则2年~3年,多则5年~6年,甚至拖得胜诉方灰心丧气,案件不了了之。
不过,以笔者之见,有步骤地开放文化市场也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一方面, 开放的经济需要合理的政体和多元的文化与之相配套,包容才能发展。我们应该在巩固民族核心精神的前提下,建立多元文化体系,帮助中国与世界的沟通和理解。
另一方面,中国几千年的历史早已孕育了丰富灿烂的民族文化,开放有利于我们吸收国外优秀产品,兼容并蓄,创造自己的国际文化品牌。我们需要做的不是一味地拒绝,而是如何转变发展方式,在守住国内市场的同时参与国际竞争,最终“走出去”。
本文系《中国经济周刊》专栏文章。
罗汉伟
法学博士,致力于国际经济法和wto法研究,长期关注中美贸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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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5 9
商务谈判寒暄式开局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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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商务谈判的开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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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的论文参考范文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以及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之间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国际经济法的论文参考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国际经济法的论文参考论文篇1
论国际法中的经济制裁
在中文中,“制裁”的基本释义是“用强力管束并惩处,使不得胡作非为”。而在英文中,sanction由法令、庄严的协定等含义发展出多种释义:一是从法律角度指为保证法律得到遵守而采取的手段,包括对于违反法律实行的各种惩罚和为了预防违法而采取的奖赏的形式;是从道德的角度指维护道德的约束力;三是从国际法或国际政治的角度指几个国家通常一致采用的一种强制性手段,迫使违反国际法的国家停止违法活动或服从裁决,尤指采取不给贷款、限制双边贸易,或者采取武装干涉或封锁等 措施 。国际经济制裁一般是指一国或多国对另一国或多国所实行的一种经济惩罚,其实质是以制裁为手段达到一定的政治目标及 其它 目标。西方国家直言不讳地宣称,制裁是其推行外交政策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联合国有时也以通过某些决议的形式迫使会员国参与集体制裁。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其使用频率越来越高。据K·A·伊利沃特(K·A·Elliott)和G.C.哈夫波尔(G·C·Hufbauer)对1914年到1998年170件案例的分析,150多件发生在战后50多年的时间里,而在90年代不到10年的时间里就发生了50多件。
通观战后国际经济制裁实例,可以得出所采取的形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也是应用最普遍的即战略禁运。禁止向被制裁国提供核武器、常规武器和军民两用技术产品,阻止高科技及其产品进入被制裁国;而在通常没有必要进行战略禁运时,一般综合贸易禁运。对被制裁国实行进出口禁运以及资金与人员往来限制。此外还有专项贸易禁运。重点选择关于被制裁国国计民生的若干贸易项目进行禁运。被选择的项目通常是粮食和石油等。
国际经济制裁的特点
首先是强制性。在强度上经济制裁是介于外交手段和军事手段之间的一种手段。制裁方为达到目的,不会顾及被制裁方的感受。
其次是对抗性。制裁者在实施制裁的时候从不掩饰自己所要制裁的对象以及所要达到的目标,这就使得制裁者与被制裁者之间处于一种公开的对抗状态。
此外还有相关性。经济制裁是使双方利益均受损失的双刃剑,而且制裁还会影响到第三国的利益。经济关系越密切,所受的损失就越大。经济制裁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大多数的制裁难以成功,因为在利益的驱动下,不仅制裁国的公司有可能违背政府意旨而行事,而且制裁联盟的成员国也会各行其事,从而使制裁效果大打折扣。
国际制裁的核心问题是效率问题,即如何以最小的代价,最少的时间达到是对方屈服的目的。伊利沃特等对大量案例的实证分析后发现,经济制裁的成功率在不断下降,1938-1972年间,迫使对方做出让步、达到制裁预定目标的为67%,1973-1990年则下降到22%,即使在90年代,经济制裁的成功率也只有大约1/4。在影响经济制裁效率的因素中,首要的是目标国所承受的经济成本。伊利沃特的统计发现,大多数成功的案例中,制裁所造成的成本超过目标国GDP的2%,而失败的案例中这一比例不到一半。
经济制裁的所造成的损失是要由民众来承担的。一般来说,经济制裁会造成民众的损失,导致民众对政府不满,进而影响政府的决策。这个假设是建立在受制裁政府是民选政府的前提上的。假若被制裁的国家政权不是民选政权,那么制裁的效果值得推敲的。例如像朝鲜这样的国家,政府控制了全部的媒体,民众得到外部消息的唯一来源就是官方消息,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稍作煽动,民众对所遭受苦难的痛苦情绪很容易就转化为对制裁方的仇恨。这样不仅达不到发动制裁的目的,反而使受制裁国的政权更加稳固。海湾战争后,联军对伊拉克的制裁一直延续到2003年,大大地削弱了伊拉克的实力,从而为后来的军事行动铺平了道路。但是制裁的最初目的——希望伊拉克人自己反抗来推翻萨达姆政权—无疑是失败的。
经济制裁往往对制裁国自身也会造成很严重的损失。例如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为了迫使苏联撤离阿富汗,对苏联发动了粮食禁运,随后又发动了油气管道禁运。对苏联的粮食和油气管道禁运严重损害了美国农场主和工业企业以及相关产业的利益,最后在利益集团的压力下,美国后来不得不主动取消了这一制裁。当然这也和阿富汗战争的进程和国际形势的转变有关。美国七八十年代对伊朗和利比亚的资产冻结,既包括保存在美国本土的两国资产,还涉及到美国银行海外分公司及其附属机构中的资产。其实施不仅引起与离岸金融市场所在地的法律冲突,损害到该地的主权和金融界的利益,也损害了美国金融界的利益。 "从更广阔视野看,更重要和攸关美国国家利益的是,客户对美国银行服务能力的信心的丧失,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这类顾客离开纽约或美国其他市场,到诸于伦敦这类被认为能够提供比较公平环境的外国市场"。据国际经济研究机构在1995年的 报告 称,制裁给美国公司造成的损失在150亿到190亿美元之间,并且影响到约20万工人的就业问题,其结果必然引起相关行业的不满。
至于民主国家之间,政治体制越发成熟,国家间的联系日趋紧密,牵一发而动全身,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做出会受到制裁的行为,更不用说去制裁别人了。
所以,有时候,往往制裁不一定给力,直接采用军事手段,才是最有效的 方法 。随着地球上敢于公然进行独裁的国家越来越少,可以预见的是,制裁这种手段,离消失已经不远了。
国际经济制裁的法律地位
一般说起来,国际经济制裁的法律地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制裁国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有权采用经济制裁。二是制裁国在什么样的程度上有权使用经济制裁。前者系指国际经济制裁的程序性规定,后者即国际经济制裁的实质性规定。
国际上第一个涉及国际经济制裁的公约,是1919年巴黎和会结束时签订的《国际联盟盟约》。该盟约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联盟会员国不顾以仲裁解决争端的规定而从事战争者,“应即视为对于所有联盟其它会员国有战争行为。其它各会员国担任立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Α之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财政上、商业上或个人往来”。这就是说,第一,经济制裁是针对特定的战争行为,该行为一旦发生,其它会员国实行制裁的义务即自动产生;第二制裁是全面、彻底的,是“全面的经济制裁”;第三,不仅会员国,非会员国也得参加经济制裁,因而是“全球性的经济制裁”。
然而,如此严厉的经济制裁的法律规定不久便为国联大会一项关于“经济武器”的决议所取代。这项决议提出:破坏盟约的战争行为是否存在,由各会员国自己决定;国联行政院可对此提出咨询意见,但不能作出约束性的决定。这一修改,限制了国联行政院的权力,加强了各会员国的任意性,削弱了1935年对意大利经济制裁的力量,同时,也为此后单边国际经济制裁的根据留下了伏笔。
同多边制裁和全球性制裁的法律地位相比,单边经济制裁的法律地位则至今尚未明确。一方面,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决定同另一个国家建立或断绝经济、贸易往来,纯属该国内政,系该国主权的体现,外界不得干预。西方有些国际法学者还找出前面提到过的国联决议来论证单边经济制裁的合法性。他们提出,由于联合国的无能为力,促进和维持国际和平的任务已经落在各个成员国之上,而各国的主要工具就是经济制裁。
另一方面,国际上也有个趋势,主张对国际经济制裁加以限制。如联大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和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32条)就曾规定: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它种措施强迫另一个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但是,什么是“外国不得干预的主权行为”,什么是“迫使一主权权利行使之屈从”,则各国都有自己的标准,很难达成一致的定论。
目前的习惯国际法是,一国对另一国的经济制裁只要不牵涉军事行动或武装封锁,只要不牵涉它国的司法管辖权(1984年1月美国总统里根宣布扩大对苏联出口石油和天然气设备的禁运范围后,美国就曾同英、法、西德等西欧国家就管辖权问题发生过争执),一般并不会引起别国的非议,当然也不会引起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492页
[2]牛津当代大辞典,广州,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644页
[3]国际经济制裁的效率与外部性分析,武汉大学学报,第五十八卷,第三期 2005.3
[4]HAASS,R. N. Sanctioning Madness [J]. ForEign Affairs,1997,76.
国际经济法的论文参考论文篇2
浅析国际经济法视野中的主权基金
[摘要]主权基金是一种全新的专业化、市场化的积极投资模式。从国际经济法视野来看。主权基金对于现代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发挥着重要作用。主权基金是国际经济法中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与国际合作发展原则的充分体现,使得全球资本市场更为安全、稳定。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看,主权基金的兴起也将使世界经济重心从私营部门转向国有部门。因此,主权基金的良性运作与健康发展需要在全世界范围内营造公平互利的法治环境。
[关键词]主权基金 国际经济法 法治环境
在2009年4月的伦敦G20峰会中。西方各国一再强调中国应在主权基金领域担负起大国的责任。2009年4月18日,中国投资公司董事长楼继伟在博鳌论坛“国际金融体制改革:新兴经济体的作用”分论坛演讲时称,主权财富基金是现存的不合理的货币体系的必然产物。从50年来的历史上看,主权财富基金在市场上没有不良记录,是现代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力量。
主权基金(Sovereign Fund)又称主权财富基金,是指掌握在一国政府手中用于对外进行市场化投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盈余、外汇储备盈余、自然资源出口盈余等,由政府设立专门的投资机构管理。主权基金是一种全新的专业化、市场化的积极投资模式,其投资方向不仅包括股票和其他风险性资产在内的全球性多元化资产组合,也拓展到外国房地产、私人股权投资、商品期货、对冲基金等非传统类投资类别。
主权基金的崛起与经济全球化密切相关。进入21世纪以来,以中国、新加坡、印度等为代表的新兴工业化国家已经实现了经常项目巨额顺差常态化,而这些国家又不希望汇率上升过快,于是外汇储备急速膨胀;此外,以俄罗斯和海湾国家为代表的另一批新兴国家则直接受惠于全球化带来的能源需求激增,在石油价格、矿产品价格居高不下的背景下,凭借国家对资源开发权力的拥有。也积聚了大量国家财富。这些国家具有政府主导的传统,市场运作下的理财工具又不完善,于是财富大量集中在主权基金手中。目前,主权基金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一个日益活跃的参与者,其资金规模已经超过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市场影响力正不断增强。据统计,1990年全球主权基金的规模仅有约5亿美元;而2007年全球已有36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主权基金,资金规模约2.8万亿美元。其中,最大的阿联酋阿布扎比基金规模高达9000亿美元;中国和俄罗斯拥有的主权基金规模也分别达到2000亿和1280亿美元。从发达国家与新兴市场国家双赢的角度考虑,主权财富基金的存在不应被视为一种威胁,只要各国努力规范其行为并改善其透明度和信誉,主权财富基金理应为世界金融市场的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从国际经济法视野来看,主权基金对于现代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主权基金是国际经济法中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直接体现。该原则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不受任何外来干涉。而主权基金本身就是一国对经济活动的自主决定权和对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延伸,属于国家利益的范畴,一国政府对其主权基金享有完全的占有、管理和支配权。主权基金主要来源于属于国有资产的财政盈余、外汇储备和自然资源出口盈余,是国家主权财富在现代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表现形式。特别是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主权基金不仅是国家经济主权的象征。更是保障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获得平等的参与和决策权,进而实现国际经济格局多元化的有力武器。根据美国主权财富基金研究所(Sovereign Wealth Fund Insti-tute)2009年4月发布的数据,截至2008年,中国外汇储备管理局旗下的华安投资管理公司管理资产约为3471亿美元,位居世界第三;中国的另一只主权财富基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1900亿美元资产排名第八。2004年,具有主权基金背景的联想集团以17.5亿美元成功收购IBM全球Pc业务,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中国在中美高科技贸易中相对弱势的地位,使中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获得了更多的话语权。2008年6月,在第四次“中美战略经济对话”宣布正式启动中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谈判中,美方也明确表态:欢迎来自中国的主权基金,并将在修改投资法时认真考虑中方的立场。
其次,主权基金的积极发展是国际经济法中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的充分体现,使得全球资本市场更为安全、稳定。由于主权基金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低风险,当资本市场面临崩溃危机时,投资者不必担心主权基金会陷入恐慌性抛售中,而且大部分主权基金并不像养老基金一样需要定期支付红利,从而避免频繁地在证券市场上套现。因此。主权基金能够成为一个长期战略投资者参与世界各国的区域经济合作,这将有助于稳定国际股票和债券市场。此外,主权基金的兴起使得新兴市场国家从发达国家的债权人转变成资产所有者,使国际金融市场的权力重心发生根本性转移,全球金融市场格局将从美国一元支配格局向欧亚国家和能源输 出国 共同参与的多元体系转变,发展中国家正逐渐成为国际金融投资的强势力量,这些都充分体现出国际经济法中的国际合作与发展原则。据美国财政部统计,仅2006年以主权基金为主体的跨国投资就使得美国资产净增加1.9兆美元,为社会提供了1000万个就业机会,并对研发支出有13%的贡献。
最后,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看,主权基金的兴起也将使世界经济重心从私营部门转向国有部门。据美国财政部估计,当前由各国政府控制的金融资本(外汇加上主权基金)约有7.6万亿美元,相当于全球总产出的15%。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跨国公司将面临实力更强的、由政府投资的主权基金的竞争,各国的国有资产通过优化整合以后将以更加灵活的姿态投入到国际资本市场中,这将使传统的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面临重大挑战。推动了国际经济法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美国近期酝酿修改投资法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尽管主权基金的出现对国际经济法产生了十分积极的影响,在现阶段实现主权基金的法制化仍然面临着种种困境。首先,由于上千亿美元的主权基金规模十分庞大,远远超过普通的国际投资,在债券之外的市场往往会因流动性和交易量不足而难以对其充分吸纳,使得各国现行的投资法律体系无法进行有效监管。其次,由于目前大多数国家立法缺乏对主权基金信息披露的规定,使得主权基金的运作缺乏透明度,既没有准确披露是由谁控制着这些庞大的资本。也没有定期公布投资策略和资产报表等可靠信息,而相关的国际组织也没有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使得对主权基金进行信息披露 的法律规制处于事实上的缺位状态。最后,基于政治与国家安全等非商业因素的考虑,部分发达国家对主权基金背后的国家背景十分谨慎,导致主权基金缺少足够的商业性与运作独立性,容易引发投资保护主义,形成投资壁垒。近年来,美国国会腰斩迪拜港口公司收购美国港口。中海油收购优尼科未果以及华为收购3Com遭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HIUS)否决,都带有明显的投资保护主义色彩。
主权基金的良性运作与健康发展需要在全世界范围内营造公平互利的法治环境。目前,各国已经开始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和规范主权基金,通过立法明确主权基金的管理体制、具体运作和投资审查,提升主权基金运作的透明度。2007年美国《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规定:在涉及主权基金投资时,授权CFlUS进行为期90天的调查。直至认定该投资不会危及美国国家安全;2008年2月,在中铝收购力拓的背景下,澳大利亚政府也公布了6项法律原则,宣布将对政府控制的外国投资者加大审查力度。上述立法试图通过对主权基金加大审查力度来规范主权基金的运作,这既是一种公司治理模式,也是其保护战略资产意愿的结果。相比之下,欧盟对主权基金采取了更为积极的开放态度。为实现投资自由化的目标,2008年2月,欧盟宣布将出台主权基金行为准则,试图通过制定全球性的自律性规范来消除法律对主权基金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动的限制。欧盟贸易委员曼德尔森建议,为保护具有战略意义的欧盟公司不被主权基金收购,欧盟应考虑实施“黄金股份”制度(即政府持有带有特定权利的股份。这种股份份额很小,通常为一股,但对公司重大战略决策拥有发言权和否决权),使政府对一些涉及重要敏感行业的外来投资拥有否决权。欧盟准备出台主权基金自律准则的同时,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也在制定旨在规范主权基金的行为指南。该组织已经明确要求新加坡、挪威和阿联酋等国为其主权基金制定详尽的披露标准,并开始推广挪威立法对主权基金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定,认为通过信息披露立法能够促使主权基金的规范运作,避免投资保护主义。
主权基金本质上是专业化的商业机构,而非政府的行政机关。套用行政模式势必压抑专业精神与商业 文化 ,导致类似于官僚组织的死板僵化,显然不利于其高效率运作。因此,应尽量避免对主权基金的行政干预,确保主权基金市场运营的自由度。例如,为了最大程度保证实现良好投资回报率的核心目标,阿联酋与新加坡的主权财富基金员工队伍中极少有公务员,而是竭力在国际金融市场网罗吸引招聘一流金融人才,绝大部数基金经理包括首席投资官都是外聘的专业人员。
另外,主权基金要想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一员,还必须通过立法明确主权基金的商业性、专业性和独立性,打消被投资国的政治疑虑和阻挠。在投资法中,应明确主体投资应该交由外部基金,进行第三者管理,从而淡化政治色彩,建立多策略、多通道的投资组合,加强基金间的竞争。弥补主权基金自身在资源、人才、内部监控上的不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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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WTO官方网站消息,今年7月12日,中国和美国就如何执行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达成一致:中国同意在裁决生效后14个月内,即2011年3月19日以前执行裁决。
美国胜诉的依据
2007年4月10日,美国在WTO指控中国限制外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进入中国市场,限制外商的营销权。这些指控是根据WTO《货物贸易协定》和《服务贸易协定》分别提出的。
美国根据《货物贸易协定》认为,中国只允许政府指定的公司或者国有公司进口电影、家庭娱乐视听产品、录音制品和读物(包括书籍、杂志、报纸和其他电子读物),不合理地限制其他中国公司和所有外国公司的进口权,违背了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关于给予外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承诺,也违反了《关贸总协定(1994)》关于国民待遇原则和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
同时,美国根据《服务贸易协定》,认为中国没有给予外资经销商与本土经销商同样的待遇,违反了中国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和国民待遇义务。具体包括:
1、中国禁止外资经销商作为读物和电子出版物的独家代理商;对有读物分销权的外资企业,在注册资本、经营项目、许可程序等方面施加了比本土经销商更多的限制;限制外资企业向中方占多数股份的中外合资企业销售家庭娱乐视听产品;对有家庭娱乐视听产品分销权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经营项目、许可程序等方面“歧视性地”提出比本土经销商更多的要求;禁止外资经销商通过互联网和移动电信分销录音制品。
2、对于某些进口读物的分销,中国没有给予与本土读物同样的待遇,只有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才有资格营销;对通过网络销售的录音制品,中国“歧视性地”设置了比本土产品更严格的内容审查机制;对用于剧院播放的进口电影,中国只允许两家国有企业进口经营,而对于国产电影,任何有经营权的公司都可以经营,这是一种歧视。
2008年3月27日,WTO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欧盟、日本、澳大利亚、韩国和中国台北以第三方身份参与诉讼。
美国的指控涉及中国《电影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等法规中的诸多内容。中国首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有两个指控事项不属于专家组的管辖范围(被专家组采纳);其次引用“公共道德例外”,称对这些进口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是为了保护公共道德,这是《关贸总协定(1994)》第二十条所允许的。
2009年8月12日,专家组作出一审裁决,基本上支持了美国的指控,同时认为中国没有充分证明这些措施是“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美国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国禁止外企申请许可证并分销进口电影。中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WTO上诉机构除了认为专家组在“公共道德例外”方面分析有误之外,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
还有多少周旋余地?
按照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如果不愿执行裁决,还有一定的周旋余地。
首先,案件裁决以后,败诉方可以与胜诉方协商执行裁决的“合理期限”。现在,中美双方已经就这个“合理期限”达成一致,即14个月,到2011年3月19日到期。
其次,如果胜诉方认为败诉方的执行措施不符合裁决的要求,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就需要再走一个“诉讼回合”,即胜诉方申请设立专家组审理败诉方的执行措施,败诉方如对结果不服,还可以上诉。
再次,如果败诉方仍然不执行,胜诉方可以申请WTO授权对败诉方采取报复措施;至于在多大程度上进行报复,如果还无法达成一致,需要通过仲裁决定。
最后,如果有争端方是发展中国家,裁决时需要给予特殊照顾。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败诉方不愿执行,就通过这个复杂的执行程序一步步地拖延时间,导致案件在执行环节拖了很多年。
除执行程序之外,在实体上中国仍然存在不失自由裁量的余地。
一是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二十条,如果为了保护公共道德,成员国可以不受条约义务的约束。虽然中国在这次诉讼中没有充分证明这些措施是“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但并不等于说我们以后就不能根据“公共道德例外”对进口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美国在以前的案子中也曾引用“公共道德例外”来证明其贸易措施的合理性。
二是授权外资经销商申请经营许可并不等于一定授权经营,受理申请的机关当然要根据中国的标准审查其资质。
三是即便这些外商获得了经营许可,仍然要按照中国的法律接受政府监督,接受对违规经营的行政处罚。这说明WTO仅仅是一个规范调整贸易政策的国际组织,不是超国家的主体,不仅不能影响成员国行使国家主权,相反,应该给国家主权让步。
是否开放取决于中国
中国出版物市场巨大,出版业正在不断发展。刚刚出版的《2009—2010中国出版业发展报告》(中国出版蓝皮书)披露,到2009年底,新闻出版业总产值增长20%左右,突破1万亿元大关,其中图书销售增长20%左右,印刷业增长24.9%,数字出版增长50%左右,投资总额增长35%左右。2009年我国出版图书70亿册(张),连续5年位居世界前列;报纸437亿份,日报出版总量连续9年居世界首位;期刊31亿册,电子期刊出版量达到9000多种,电子图书50万种,发行总量超过3000万册。
毫无疑问,如果中国执行裁决,对美国进一步开放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市场,会对国内产业造成冲击。根据WTO最惠国待遇原则,中国对美国开放市场,也必须同时对所有成员国开放——欧盟、日本早就对中国市场垂涎已久。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这些发达国家确实有很多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文化品牌,如美国的读物、影视和音乐,日本的网络游戏和动漫等。它们不仅与国内产业竞争中国市场,获取利润,还会影响国人的思想观念。
如果中国“犹抱琵笆半遮面”,在同意履行裁决的同时,利用上述周旋措施与美国“兜圈子”,也完全在情理之中。这不是中国的独创,美国也经常在执行裁决时“兜圈子”,少则2年~3年,多则5年~6年,甚至拖得胜诉方灰心丧气,案件不了了之。
不过,以笔者之见,有步骤地开放文化市场也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一方面, 开放的经济需要合理的政体和多元的文化与之相配套,包容才能发展。我们应该在巩固民族核心精神的前提下,建立多元文化体系,帮助中国与世界的沟通和理解。
另一方面,中国几千年的历史早已孕育了丰富灿烂的民族文化,开放有利于我们吸收国外优秀产品,兼容并蓄,创造自己的国际文化品牌。我们需要做的不是一味地拒绝,而是如何转变发展方式,在守住国内市场的同时参与国际竞争,最终“走出去”。
本文系《中国经济周刊》专栏文章。
罗汉伟
法学博士,致力于国际经济法和WTO法研究,长期关注中美贸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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