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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论文思路

发布时间:2023-12-12 11:00

建筑法规论文思路

建筑法规对建筑市场的规范作用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建筑和法律的关系、我国建筑业的一些混乱现象以及通过 出台《建筑法》对于这些现象的约束作用体现建筑法规对建筑市场的规范作用,并 于结尾处提出想法:发挥建筑法规的作用重在执行。 关键词:建筑法规法律手段制度 在现代社会里,法律在建筑市场中起着不可估量的监督 和规范作用,协调整个建筑市场的有效运转,促进建筑行业的 健康发展。法律法规是一个国家市场准入的门槛,也是政府进 行行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但一直以来,由于市场的不规范和缺乏明确的法律制 度,建筑领域里的每一个环节都存在着严重危机,我国建筑 市场混乱现象严重: (一)转包及承包不合法。在中国,很多时候都讲究“社 会关系”,加上建筑市场呈现“僧多粥少”的现状,建设方往往 在招投标过程中乱用发标权,利用对施工单位压级压价,提出 垫资施工等不合理要求;其次,建设方在承发包过程中往往会收 取“介绍费”、“中介费”,违法分包“管理费”,大量工程款被 揣到个人腰包里,不仅使得整个建筑市场变得混乱而无序,而 且使得工程质量也难以得到保证,造成重大的事故隐患。 (二)工程款拖欠现象十分严重。施工企业在建成一座座高 楼大厦的同时,往往因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困扰,从而给本 来已经经济十分紧张的施工企业雪上加霜。层层经济压力最后 转移到了民工身上,这是造成民工工钱被拖欠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由于我国的监理制度起步比较晚,工程监理单位更 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首先建设单位的无理性膨胀导致监理 公司的质量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很多监理公司因承揽不到 业务而又必须要承揽业务便产生了不正常的竞争,过低的报 价使监理的质量得不到保证。同时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缺乏 信任,缺乏配合,使监理工作难上加难。 面对以上众多问题,如何建立严格的法律责任体系和制 裁体系显得尤为重要。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 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 发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n月1 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次把建筑市 场的规范运作纳入法制轨道。 一、工程承包、发包须依法行事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工程的发包方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才有资格进行发包。这些条件至少应包括:有法人资格或者系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 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者委托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代理机构代理发包;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对发包方一个基本的要求。 其次,就承包方来说也应具备一定条件。承包单位从 事建设承包活动,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筑工 程。另外省市的承包单位还应当向当地的建管办办理申请登 记手续,获得从事勘查、设计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者施工许可 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境外企业也需向 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承包活动。 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是非常严肃的商业活动,其规 范必须严格。在建设工程的承包、发包过程中,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有关管理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承包单位。 二、要用法律手段解决清收工程款问题 首先要严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关,尽量完善合同条款。 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拟定了一套新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用于签订合同,但在套用合同范本的同 时,要根据企业和业务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做到具体问 题具体分析,让合同在开始的时候就能贴合企业和业务的需 求,对于财务方面的问题要做好全面的设想和明确的规定,以 免发生纠纷时无据可依。 另外,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按期付款的履约担保。为 了使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一开始就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可 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方对应付的工程价款提供相应财产作为 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来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是连带责 任保证。这样将来万一发包方无力支付拖欠工程款时,承包方 即可用发包方用以担保的财产来清偿债务,或者要求第三方承 担保证责任,从而使承包人的风险尽可能地降到最低。 诚信缺失是造成工程款拖欠的重要原因。我们不仅仅要用 法律来防范和治理失信行为、更要依靠良心和信念来支撑诚信 制度,维护良好秩序的屏障。因此建议在建筑业逐步建立和完善 企业信用体系系统,将企业身份、工程质量安全和服务情况等信 息记录在案,打造“诚信建筑’,,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 关系来完成市场主体行为的互相约束和自我约束,这将大大缓 解由于供大于求造成的严重不公平交易、拖欠工程款、恶意压价 等行为。最后,通过立法来确保工程保险和担保的事实。 三、用法律手段规范监理市场 1 . 明确监理人工作水平的衡量标准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要求同时达到三个条件:一 是应在建设岗位上工作;二是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得到资格, 三是应经过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制度”,缺一不可。 同时,根据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 建立业绩等,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等,且 三级均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 筑师或者高级经济师做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 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作技术负责人。另外 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还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 从事建立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建设监理业务。 2.明确监理人的地位和作用 在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中,对建立在各阶段的工作依据和 内容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立项阶段、设计阶段、施工 招标阶段、材料物资采购阶段、施工阶段以及合同管理阶 段,建设工程师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要求建设单 位在工程中必须聘请监理工程师,这是对监理工程师重要性 的肯定,同时也是对监理工程师的信任。 但是由于我国的监理行业是个新兴的领域,使得建设 公司要在心理上真正重视它,承认它的权威性确实需要一 定的时间。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应该对建设单位进行 开导和教育,明确监理工作的重要性、专业性和公正 性,要与时俱进,转变观念。现在的工程监理不只是技 术工作,更是结合了管理、法律、经济、技术的综合 性工作,是工程质量的有效保证力量。另一方面,应该 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自身素质和专业水平。因此监理公司要 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认真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建 立监理工程师的权威,在执行监理业务时严格把关,保 证优秀的工程质量,这就是一种良性循环。 结语 无疑,建筑法规对建筑市场有很强的规范作用,但是 在执法和守法的过程中,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一个国家 的法律制度再如何完善,最终还是要看执法的过程。所以,我 想我们更加应该做的是改变思想,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 口号变成现实,让法律走进每个人的身边,走进每个人的心 里。另外,为了尽快与WTO的协议、协定及国际惯例接轨,促 进我国建筑企业适应国内外市场的竞争的要求,我们应加强 建筑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并完善建筑法规体系,改变传统的 做法,加快立法的速度。 参考文献: 【l]陈东佐.我国建筑法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探讨.太原 大学学报,2003.4 fZ]许戈.我国建筑法规与FIDIc合同文本.广东建筑装 饰,2003.5 〔3」梁成柱渭To与我国的建筑法规.山西建筑,2003.

对建设法规的一些论文

建设事业作为入世谈判的一个重要方面,主要涉及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房地产业、城市规划、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以及与建设领域相关的各项中介服务。在WTO协议中建设事业所属领域属于服务贸易协议的范畴。从服务贸易协议的内涵看,目前我国建设领域在当前国际服务贸易中基本上是处于劳动密集型的服务这个层次上,而发达国家则已经是技术、知识和资本密集型的服务的层次上。从长远看,加入WTO对整个国民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利大于弊,对建设事业各行业而言也是如此。从近期看,对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可能影响较大,而对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影响相对较小,冲击最大的是与建设事业有关的各种中介服务。

我国建设事业存在的问题

应该看到,建设事业在取得了很大成绩、得到了很大进步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矛盾,这些问题和矛盾与WTO的运行规则和机制是不相吻合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建设领域的市场机制发育还不成熟,工程建设市场条块分割的局面还没有打破,没有建立起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统一的、符合WTO规则的市场体系;二是还没有建立一套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和技术法规体系,政府还没有完全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管理行业,行业管理水平还有待提高;三是行业价格机制、取费标准等很不合理,良性的价格、取费运行机制尚未建成,建筑行业、勘察设计行业、特别是市政公用行业企业的经济效益不佳,极大地阻碍着行业发展;四是技术创新能力比较低。

建筑业、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的技术装备水平还比较落后,在勘察设计咨询、城市规划领域和发达国家相比在设计思想、理论方法和经营范围、经营机制等方面还有很大差距,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的任务很重;五是建筑企业、勘察设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市政公用企业在技术、资金方面的实力不强,还没有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成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管理水平较低,经营机制不灵活,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比较弱,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很小,个别行业至今还没有进入国际市场;六是中介服务尚处于起步阶段,体制不健全,管理不规范、队伍薄弱,还没有建立起一个行之有效的了解国外信息的网络体系。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及涉及建设事业的主要内容

为了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GATT于1994年4月正式签定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成为国际服务贸易多边法律框架和贸易规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原则:总协定有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逐步自由化原则共六项基本原则。

我国加入WTO的原则:我国加入WTO主要有两项基本原则,一是以关税减让方式为承诺条件加入,不承担具体进口增长义务;二是以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进入。这样做可以享受相应的待遇,并承担与我国经济和贸易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义务。

加入WTO我国建设领域所作出的承诺

——在市场准入方面:除城市总体规划不对外开放、高档房地产项目(包括高档宾馆、高档公寓、高档写字楼)不允许外商独资外,建设事业所属其它领域均对外开放,按照各个行业的具体情况,在3年内或5年内,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允许国外企业或个人以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4种提供服务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向我国提供服务。

——国民待遇方面:基本享受国民待遇。

——在其他方面不作承诺。

加入WTO对建设事业的影响

加入WTO标志着我国建设事业将在3-5年内与国际建设市场逐步接轨,随着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建设领域的开放速度也必将加大。加入WTO后,虽然近期对建设事业带来的冲击与国民经济其它部门比相对较小,但是,一旦加入,仍将对我国建设事业带来巨大的影响。从长期来看,有利有弊,但从总体来看是利大于弊。一方面国外企业要更多地进入中国市场,必然要占据国内建设市场的一定的份额,势必增加国内建设企业参与竞争的激烈程度,有其冲击的一面;另一方面也为建设事业扩大利用外资、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了更为广泛的空间,对促进建设事业体制改革,加快建设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等增加新的动力,有其有利的一面。

——加入WTO对建设事业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加速我国建设事业所属领域的市场化进程。尽管目前我国建设领域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渡时期,但是加入WTO以后,根据市场准入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我国经济建设环境将会进一步得到改善,国外资本将会更多进入我国房地产、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市场,需要进口的先进建筑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关税将会进一步扩大,对外商进入我国建设市场更具吸引力。

2、有利于提高行业的管理水平。加入WTO后,按照透明度原则,成员国之间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法规方面透明度要求高,这一方面将促进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靠法律法规和技术法规去管理行业,运用法律法规和技术法规去调控市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完善市场风险约束机制;另一方面,我们可以根据WTO的规则,通过WTO组织,了解国外发达国家在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法规的情况,借鉴他们的行业管理经验,完善我们的行业法律法规和技术法规体系,使我们能够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管理行业,提高我国建设领域的行业管理水平。

3、有利于加快行业的技术进步。加入WTO后,外国企业将会利用他们的优势进入上述领域,这为我国扩大与世界各国的技术经济合作提供了更多的机遇。我们可以利用3-5年的过渡期,通过扩大利用外资,与国外企业合资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加快建筑业、房地产业、城市规划、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勘察设计和与此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等行业的技术创新步伐、促进行业技术进步。

4、有利于促进行业价格机制的改革。加入WTO后,很多国外企业要进入中国市场,他们将会在追求利润方面给我们带来经验,促进我们一定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确定市场价格,这就要求国内企业的产品定价、收费标准必须改变现有的定价模式,按照价格规律确定产品价格。这对于扭转我国建筑行业、勘察设计行业、特别是城市市政公用行业经济效益不佳的状况、建立合理的房地产价格运行机制都是十分有益的。

5、有利于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加快企业改革步伐。加入WTO后,国内企业将直接面临国外企业的竞争,这就迫使国内企业增强竞争意识,更加自觉地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这将有利于国有建筑企业、房地产企业、城市规划、勘察设计和部分城市市政公用企业以及相关的各类中介服务企业全面走向市场,由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从而加快企业改革进程。

6、有利于行业组织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加入WTO后,一方面随着我国国内建设工程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将促使国内企业按照自身的技术、资金、人员状况,调整发展战略,通过与国外企业的嫁接,走集团化、专业化发展的道路,这将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管理水平和资金实力,培育和造就一批大型企业集团,提高中小企业专业化水平,推动行业组织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加入WTO后,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直接融资增强,按照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原则,这将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有利于国内企业通过平等竞争不断开拓国际市场,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价格等方面的比较优势,带动机电产品和劳动力的出口。

7、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程质量水平。加入WTO后,要进一步强化市场竞争机制,引进先进的设计理念,优化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加强工程管理,合理控制工期,强化工程建设技术法规的实施和人员培训,同时借助WTO的规则,引进国外先进的施工机具和新材料,可以有效降低工程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水平,提高工程质量。

8、有利于扩大信息渠道,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外建设领域的信息。加入WTO后,我们可以按照WTO制定的透明和公平的原则,借助现代化的信息网络技术,及时了解国外在建筑施工方面的新技术、勘察设计、房地产、城市规划方面的新理念、行业管理方面的新经验和国际市场的其它各种信息。这对我国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外的新技术、新思想、分析国际市场走向、指导国内企业生产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加入WTO带来的负面影响
1、对我国建设领域的市场产生较大的冲击。由于当前我国建设领域市场的开放程度还不是很大,市场机制还不健全,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相比实力比较弱,企业适应市场的能力比较差。加入WTO后,按照市场准入原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在3-5年内虽然不会有太大影响,但从长期来看,中国建设领域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城市规划、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房地产业和中介服务业的巨大市场将会被许多的外国企业看好,进入我国的外国企业必然增加。一般说来,他们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和较高的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经营范围广,经营机制灵活,可以提供项目前期、勘察设计、设备采购、工程施工、经营管理等各个方面的服务。因此,他们将凭借技术、管理、设备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千方百计在我国建设领域的市场占有尽可能多的份额,从而对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独资企业已有的市场构成威胁,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2、对现行的行业管理体制带来冲击。虽然我国在建设事业的管理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建设事业法律法规体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行业管理,但是现行的建设事业法律法规仍然很不健全,一方面政府直接干预市场的行为依然存在,条块分割的局面还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另一方面对市场风险的约束机制尚不健全,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与WTO的运行规则和国际通行模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加入WTO后,按照透明度原则,行政干预行为、非关税贸易壁垒都需逐步取消。如何按照WTO的规则,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进行行业管理缺乏经验。因此加入WTO以后将会对我国现行的行业管理体制提出严峻挑战。

3、对工程建设技术法规的管理产生冲击。我国现有的各类工程建设技术法规约有3500项,要求强制执行的2700多项。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存在制定、实施、修改方面透明度差、强制性标准范围过宽、数量过多与WTO要求不协调等问题。加入WTO以后,现行的技术法规与国际标准对接难,给技术法规的管理带来了很大困难。

4、对我国建设领域的中介服务将产生冲击。我国建设领域的中介服务尚处于起步阶段,体系不健全,管理不规范,队伍薄弱,服务领域窄,没有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管理、监督机制,和发达国家比差距较大。目前我国的许多重大项目的评估、监理、造价咨询等都是由外国的中介机构承担。因此,加入WTO以后,我国建设领域的中介服务将面临国外中介服务机构的严峻挑战和强大压力,将有可能产生极大的冲击。

5、将加剧人才争夺。由于我国在用人的机制、环境等方面还存在一些弊端,不能做到人尽其才,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因此加入WTO后,外国企业将有可能利用他们在技术、待遇等方面的优势,招揽人才,这将可能导致建设领域现有人才特别是高级人才的流失。

建筑论文怎么写

浅论建筑施工组织设计编制方法的改进 施工组织设计作为指导施工全过程各项活动的技术经济的纲领性文件,是施工技术与施工项目管理有机结合的产物,它是工程开工后施工活动能有序、高效、科学合理地进行的保证。 从施工组织设计编制的特点看:施工组织设计是以单个工程为对象进行编制的,一般情况下是各个施工企业分别独立进行,它有很强的技术性和综合性,需要编制人员有足够的建筑工程理论基础和一定的实践经验。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必须适应工程项目和业主、设计、监理的特殊要求,同时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地方规范的要求。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必须满足最终的一个基本要求即对施工过程起到指导和控制作用,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实现工程项目的技术经济效益,达到施工效益与经济效益双赢的目的。 施工组织设计编制目前所存在的缺陷: 1.目前所累积的建筑施工技术资源得不到有效、充分的应用,特别是其中的智力资源,这一方面是编制人员自身素质和经验不足造成的;另一方面是传播渠道不足不畅通所致。对早已有的成功经验没有进行借鉴,所编制的内容缺乏新技术、新工艺,没有起到提高劳动效率、降低资源消耗的作用。往往有这种情况,某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人员在构想的内容,早已是有经验可以借鉴,但他不仅没有借鉴,甚至根本不知道有这项成果的存在,这就给编制人员带来了大量的重复劳动。 2.有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人员缺乏技术理论基础和具体施工经验,编制中只是对技术规范照搬照抄,而未对具体工程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划和设计,没有起到指导施工作用。 3.施工组织设计必须对每个建筑工程逐个进行编制,以适应不同工程的特点,但不同编制人员对于同类型的施工工艺在进行编制工作的同时,作了大量不必要的重复劳动,降低了工作效率。 4.现在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只作为技术管理制度的一项工作,它主要追求施工效益而很少考虑经济效益,存在只注重组织技术措施,而没注重经济管理的内容,以至在实施过程中不讲成本,没有实现经济效益的目标。 5.目前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经常是技术部门的几个技术人员包揽,技术部门搞编制,生产部门管执行,出现设计与实施分离的现象,以至造成施工组织设计只是个形式而已,不能真正起到指导施工的作用。 对建筑企业而言,企业间竞争将逐渐由产品质量竞争过渡到价格竞争。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减支增效,将成为大多数企业的长期经营战略。 —、加强成本核算的意义对于成本,不同学术机构给出了不同的概念。我国的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商品进价以及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人生产经营成本。企业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分配计人生产经营成本。”美国会计学会(AAA)认为:“成本是指为达到特定目的而发生的或应发生的价值牺牲,它可以用货币单位加以衡量。”这两个成本概念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我国的成本概念较为具体,而美国会计学会的成本概念更具有普遍性。建筑工程成本,是成本的一种具体形式,是建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为获取和完成工程所支付的一切代价,即广义的建筑成本。在项目管理中,我们更多接触的是狭义建筑成本的概念,即在项目施工现场所耗费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现场其他直接费及项目经理为组织工程施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之和。狭义建筑成本,将成本的发生范围局限在某一项目范围内,不包括建筑企业期间经营费用、利润和税金,是项目经理进行成本核算和控制的主要内容。在我国,通常把施工项目成本管理划分为相互联系的六个环节,即成本预测、成本计划、成本控制、成本核算、成本分析和成本考核。在欧美等国,施工项目成本管理的基本步骤有:成本估算、成本预算、成本计划、成本控制、数据分析及归类。可以看出,无论我国还是欧美国家都强调了成本预测与计划的重要性,即通过科学的预测(估算)来制定项目成本计划,确定成本管理目标。但是,我国项目成本管理的实践效果却并不十分理想。有些项目缺乏必要的成本管理环节,不进行成本预测和计划,管理存在随意性;有些项目成本计划和实施“两张皮”,没有依据成本计划进行成本控制或由于成本计划编制质量不高,无法依据成本计划进行成本控制,使成本管理走向形式化。究其原因,主要的问题出在成本核算环节。由于我国大多数建筑企业没有建立完善的项目成本核算体系,成本核算目的性不强,不系统,使项目成本预测与计划失去了数据基础。而成本预测与计划不准确,又使施工项目成本控制失去目标。加强项目成本核算,正是从施工项目成本管理的症结人手,也是建筑企业发展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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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1997年11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是根据当时建筑市场的客观实际情况和需要而制定的,实施6年以来,对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市场的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随着一些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现行《建筑法》的有些规定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目前《建筑法》的修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目前,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在网上公布。针对建筑行业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结合征求意见稿的有关内容,笔者对现行《建筑法》的修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转包的概念,加大对转包行为的处罚力度
《建筑法》第29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该法的第61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说现行的《建筑法》中对禁止转包和对转包的处罚虽然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对转包的概念规定不明确,处罚的力度不够。
明知转包行为是违法的,是要受到处罚的,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为了追求利润,仍然明知故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实践中已经很少有那种简单明了、直截了当、明目张胆的公开转包了,承包单位和接受转包单位都在绞尽脑汁采取各种各样的对策以掩人耳目。在此仅举一个例子,甲方是发包方,乙方中标后与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当初乙方承诺垫资施工,但乙方在取得承包权后由于根本没有资金,于是私下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丙方。为了逃避制裁,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从表面上看自然不是转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签约之日起丙方的对外身份即为乙方下属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全部工程施工、管理、垫资等等所有工作均由丙方负责,乙方只负责在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时出面盖几次公章,按约定乙方要获得工程结算价款15%的所谓管理费,其实这也就是乙方通过转包获得的利润。乙方为丙方刻制一枚该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以乙方下属的负责该工程的项目部的身份出现。直到丙方独立地将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因乙方与丙方在利益分配问题上发生纠纷时,甲方才知道事实真相——乙方未派出一名管理人员或劳务人员、未投入一分钱资金,而是将整个工程整体都转包给了丙方,全部工程都是由丙方施工完成的。本案例中,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没有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任何工作,实质上乙方就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了丙方。因为法律中对转包的概念规定得不明确,在诉讼中,乙方对自己的行为提出了种种辩解,乙方认为丙方是自己的下属项目部,丙方施工就是乙方自己施工,不是整体转包。其实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因为丙方首先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并不是乙方内部的分支机构,双方虽然在协议中将丙方约定为乙方下属的项目部,但这是一种明显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变相的转包。类似这样的变相转包行为法院往往不认定为是转包,这就不利于处罚转包行为。
实践中有很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利。很多工程出现质量不合格、工程拖延、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等都与转包或层层转包有关。转包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危害了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在利益驱使下,转包行为大量存在,而且屡禁不止,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有很多转包行为都无法认定。究其原因,一是法律中对转包行为的概念没有明确;二是很多转包行为非常隐蔽或者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是处罚力度不够。
随着法律规定的不断出台和对转包处罚力度的逐步加大,转包的行为也不像最初那样明显了,而是越来越隐蔽。为了有效地禁止转包行为的发生,严厉处罚各种转包行为,有关的法律规定也必须作相应的修改。转包不仅包括那些一目了然的公开的非法转包行为,同时还应当包括那些各种各样的规避法律的变相转包行为,针对实践中转包形式的多样化、隐蔽化,法律中对转包的概念应当进一步明确,及时处罚和禁止转包行为。
二、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承包方垫资施工
有的发包方没钱也要搞建设,承包单位为了承揽到工程不得不垫资施工,这就是造成建筑业三角债问题的根本原因。建筑业拖欠工程款现象的普遍存在,给施工企业、建材供应商、劳务单位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不良连锁反应,已经波及到与建筑业相关的众多行业:建材生产销售行业、建筑机械设备生产销售业、建筑机构设备租赁行业、劳务单位等等,因拖欠工程款或材料款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也时有发生。
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禁止承包方垫资施工的规定。有些专家、学者提出,这一现象既然无法禁止,还不如顺其自然,在法律规定中允许承包方垫资施工。甚至还有人说,将来可以将垫资数额的多少作为考查承包人实力的一项指标,有垫资实力的投标人在同等情况下还可以优先中标。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单位有钱才能搞建设,这是很简单的道理。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建设单位没钱也要搞建设,完全靠承包方垫资施工,这是造成拖欠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以及很多工程“烂尾”的根本原因。如果允许承包方垫资施工,将助长“没钱也要搞建设”的坏风气,后患无穷。第二,承包人是靠承包工程来获取利润的,建设一项工程需要有大量的投资,如果允许承包人垫资施工,承包人在没有赚到钱的情况下,就要先支付巨额的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等等,承包人的资金从哪里来?很显然,绝大多数款项都只能是靠拖欠材料款,设备款,人工费的方式来解决。如果在工程竣工后,承包方不能顺利地得到工程款,到那时所形成的三角债的情况就更加严重,甚至是不可收拾。
笔者认为,在发包方信誉严重缺失、拖欠工程款风气盛行的今天,在建筑业三角债拖欠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在很多发包方由经营性拖欠工程款转变为恶意拖欠的今天,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绝不可以将承包人垫资施工合法化。
不仅如此,既然垫资施工的危害性如此明显,就应当在《建筑法》中明令禁止承包方垫资施工。实践已经证明,禁止垫资施工问题仅仅靠行政规章是不能有效解决的,如果在修订的《建筑法》中仍然对垫资施工问题不置可否,就会让很多施工企业认为这是允许垫资施工的一个信号,将来的垫资施工问题就会更加难以查处。
三、对黑、白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予以明确
黑白合同也叫阴阳合同,是指承发包双方在签订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再签订一份严重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所谓的补充协议。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就是白合同,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真正要履行的合同,也就是黑合同。发包方的优势和主导地位决定了承包方只有被迫接受那些损害自己利益的霸王条款。如果承包方事先声明不接受这些条款,就休想取得承包权;如果承包方在取得承包权以后,不接受这些条款,就违反了约定俗成的“游戏规则”,最终是要被清除出局的。所以,很多承包方只得委曲求全。
黑白合同是建筑行业公开的秘密,也是业内不成文的“规则”,这种现象从表面看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可谓是周瑜打黄盖,是双方自愿的,但是从本质上看,没有任何一个承包商会自愿放弃一个能够获得较高利润的合同而去另行签订一个获利较低、甚至严重损害自己利益的合同,仅从这一点上看,签订黑合同就是违背承包方真实意思的,是严重损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是承包方迫不得已才接受的。黑白合同的出现,一方面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也容易使某些人趁机混水摸鱼,这也是孳生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温床。
《征求意见稿》的第31条虽然规定了“发生纠纷时以备案的合同为准”,但是,该条并没有对备案的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执行起来有可能会走样,很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所以,此条规定还应进一步完善。
四、工程竣工结算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2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承包合同对于竣工结算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经发承包双方协商不成的,承包方可以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咨询,发包方应当按照咨询结果在不迟于竣工验收后18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很显然,这条规定有利于保护承包方的利益,在目前拖欠工程款问题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条规定也有利于从宏观上有效地治理拖欠工程款问题。但是,这条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工程造价问题比较复杂,授权承包方单方委托造价机构进行咨询,并且以承包方单方委托咨询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发包方的合法权益。
因结算问题互相扯皮的现象在建筑业非常普遍,承发包双方站在各自的利益角度,对结算结果会有不同的意见。一般而言,承包方总是希望结算结果尽量高一些,多挣钱,所以,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的数额一般都要高于工程的实际造价数额。而发包方则正相反。发承包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不能签订结算协议的原因有多种,不排除有的发包方是在故意拖延结算时间,以此达到长时间拖欠工程款的目的。但是,同样也不能排除有很多情况下是因为承包方提出的结算报告的数额过分高于工程的实际造价,而造成发包方不能接受的情况。另外,则是因为承包方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是严重拖延了工期。
工程造价问题的专业性很强,也很复杂,造价部门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既要根据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定额标准,又要根据发承包双方在施工过程签订的大量的洽商变更资料;既要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还要考虑到招标、投标文件中的规定;既要认定工程量,同时还要考虑到人工费调价系数、商品混凝土差价调整、钢筋量调整问题等等。很多问题需要反复核实,造价部门不能只凭承包方单方提供的材料就作出咨询结论。按照《征求意见稿》的第29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造价咨询机关只凭承包方单方的委托和单方提供的资料就可以作出咨询结果,如此一来,这个结果很可能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从法律上规定发包方必须接受承包方单方的咨询结果,很有可能会严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工程造价问题的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为了慎重和公平,不能将这一复杂问题的解决办法过于简单化。为了使造价结果客观公正,不能剥夺发包人参与造价鉴定、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也应明确规定造价咨询部门在接受承包方委托后,通知发包方在规定的合理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资料及对争议问题的书面意见。如果发包方在接到通知后,拒不提交这些资料及书面意见,才可视为发包方放弃权利。
笔者不同意《征求意见稿》的第29条中由承包方单方委托造价咨询部门进行造价咨询的规定。具体理由是:(一)有的造价争议是发包方原因造成的,比如,发包方为了长期拖欠工程款而故意拖延结算时间。还有一些造价争议则是承包方的原因造成的,比如,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是优良,而实际却只达到合格标准,还有些情况下是承包方严重地拖延了工期。在这些情况下,是否也要规定发包方同样可以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造价咨询呢?从总体上说,产生造价争议的原因是双方面的,只规定承包方一方有权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造价咨询,显然不公平。(二)单方委托的造价结果对另一方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承包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造价咨询作出咨询结果后,如果发包方仍不执行,这一结果不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还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这一咨询结果就显得没有意义。(三)根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在诉讼中,单方委托作出的咨询结论不能当然地作为认定工程造价数额的依据,需要由法院委托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这也就造成了在时间上和造价鉴定费用上的浪费。
在解决问题时,有一种习惯的做法是矫枉必须过正。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比较严重的今天,确实要加大解决这一问题的力度,但是,不能顾此失彼,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法律应当是公平的,法律应当平等地保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征求意见稿》的第29条的内容应当进一步修改完善。 望楼主采纳以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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