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民素质的论文
关于国民素质的论文
导语:时间也许会带走你的容颜和稚嫩,但现如今更可怕的是它将袭卷咱们的国民素质。以下是我为大家分享的关于国民素质作文,欢迎借鉴!
篇一:关于国民素质作文
现在,咱们社会上部分国民的整体素质偏低,这是有目共睹的。如名胜景区内标有禁烟标志,但仍有人肆无忌惮的吸烟;又如各大景区任何角落都能发现“XXX到此一游”的踪迹。记得一篇报道中提到央视主持人到英国进行采访的时候,曾在一堵墙上发现“国安必胜,国安加油”的字样,这些行为都无疑是在给国人脸上抹黑。
再看看咱们国民平时是怎么做的吧,随手乱扔垃圾、烟头等,哪怕离垃圾箱就一步之遥,他们也会毫不犹豫地明目张胆地扔在地上扬长而去。再看看我国的网络环境,也不亚于现实生活的“丰富”。贴吧、论坛等网络场所中的网民动辄对骂等现象都可以证明社会上部分国民的素质的低下。
近观材料中那只变成“片皮鸭”的大黄鸭,因为“漏气”拖走做例行检查,就有了是大陆游客乱扔烟头所致的传言。为什么第一个就被怀疑的是大陆游客呢,为什么我国国民躺着也中枪?究其深层原因,还是跟大陆部分人素质低下有很大干系,这个不好的名声,以至于竟会“享誉”全世界。
再让咱们把目光转向日韩欧美等发达国,放眼望去,文明的举止,礼貌的谈吐,严格的垃圾分类,干净的街道,人们参加活动现场的洁净度等等,都让人看后心情愉悦。司机开车经过斑马线时要停在斑马线前等待片刻,不论有没有行人经过。估计有人会说“为什么咱们跟外国人差距那么大呢“?不是制度问题,也不是种族问题,而是我国在素质教育这方面下的力度不及日韩欧美等国罢了。
有一次我上网看到一个调侃的段子:一个中国人去外国,刚开始还是像在国内的时候一样我行我素,不讲文明。但他在国外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改掉了不文明的习惯,成了一个文明人。而当一个外国人来到中国,刚开始他文明的做事,但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变得和国人一样不讲文明起来了。有的人会说老外入乡随俗。非也!这跟社会的风气有关,咱们现在社会的正能量还是太少。正所谓社会风气正的国家国民的素质就高,社会风气不正的国家的国民素质就低。
因为大黄鸭漏气事件,让国人又一次的重视起国民素质的问题,让国人反省自己。为了减少和防治此类事件的发生,我在此倡导几点:1、为了提高国民素质,国家应加大力度的普及基础素质的教育。2、把不文明行为列入法律并惩治。3、提高国民素质,从你我自身做起。
篇二:关于国民素质作文
2013年,中国出了一件喜事——中国作家莫言荣获诺贝尔文学奖,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诺贝尔奖。
这本是一件为国增光的好事,可是从这件事上,便可以看出,咱们的国民素质有待提高。为什么说“国民素质有待提高”,是因为莫言荣获诺贝尔文学奖的消息刚发布不久,来莫言旧居旅游的人就把门槛踏平了。不光踏平了门槛,还拔光了院子里的萝卜、树苗。一个后来者没东西拔了,只好扯了一把旧居墙外的树叶:“让儿子沾沾文曲星莫言的光,保佑儿子明年考上北大。”“文曲星”这个说法不免有些封建思想作怪,成功全在个人的勤奋和拼搏,与别人何干?更没有“文曲星”这一说了。从此事件中,便可以看出,我国的国民素质如何。
不仅是从莫言荣获诺贝尔文学奖所引发的蝴蝶效应中可以看出国民素质。
想必大家都知道,国人的爱国热情也都随之高涨。爱国,这是好事,也值得支持和鼓励。可随之出现的不仅仅是爱国热情,还有砸日产车、砸4S店、打日产车司机、毁坏日产的所有货品……咱们应当一致对外、拒买日货,这样毁坏同胞的财产是不理智爱国,是国民素质低下的显现。
爱国,是正确的,可要理智爱国,更要提高咱们的个人素质,提高国民整体素质,这才有利于一个国家的发展。
诸如各景点的文物上被刻上了“XXX到此一游”之类的“纪念”。这不仅是毁坏文物亦是素质低下的表现。
通过上述事件,可以看出,咱们的国家不仅要发展经济,更要提高咱们的.国民素质。而提高国民素质,更要靠咱们的自律!
篇三:关于国民素质作文
在全国人民的期盼下,全国冬运会在我市(齐齐哈尔)召开了。这不仅给我市带来了经济,旅游方面上的兴起;更被人们看作为08奥运会之前的一次大练兵,同时也是国民素质的大练兵,这也就不知不觉的给这次冬运会添了几分重量。同时你我也应该深思一下何为素质,何为中国人的素质。
其实咱们的素质近些年有了大大的提高,应给予肯定。例如,不想过去那样言语间时不时的出来一个脏字,同时对人也热情了许多……这无时无刻都体现了我国国民素质正在逐渐走想完整话。但世间没有完美的事物,在国民素质提升的同时无形中暴露出了咱们以前做的不是特别好的地方。对于这咱们不要躲避,反而要更加正视于此。
说到这,也许有人会当场对我进行反驳,咱们“鹤城”好不容易举办一次冬运会,你不谈经济上的发展,反之谈起国民素质,真是杞人忧天。……的确,一个学生看问题看不出什么高深,也不能摸出什么哲理,但这不等于找不出道理。孔子曰:“吾日三省吾身”。如果没件事都从好的方面去评述,那么人们就会忽视其带来的弊端。如果这视为杞人忧天,我宁愿仰望苍天,继续着我的“痴人说梦”……
在这次冬运会期间,表现出了咱们“鹤城人”所独有的热情,也让一些游客们了解了咱们的文化,尤其是扎龙自然保护区的丹顶鹤,被喻为“吉祥鸟”,同时这次冬运会的吉祥物又是以丹顶鹤为原形,以吉祥如意相之呼应。我想此时的“丹顶鹤”不仅是一个吉祥物,还充当了文化的传播者,把“鹤城”的“鹤”文化讲述给全国各地区的朋友。
然而在不经意间,咱们却遗忘了咱们所传承的根源——华夏文明。
先秦诸子所传授的谦卑之德,包容之美,礼让之行似乎烟消云散。
在公交车上一些乘客因为“挤”而相互埋怨;公交车上的司机因为一些上车慢的老人而埋怨着;而一些人是因为别人在街道上乱扔纸屑正责备他人,但他自己却不知道自己之前随地吐痰的情景。这种种的错位如此有规律,真是让我忍俊不禁。……
但忍俊不禁的背后是多少叹息连我自己也不清楚了。
总结
透过现象看本质,人们常说“综合国力竞争终究是人才的竞争。”但我更以为是国民素质的竞争与是否能深刻的思考与认真的传承自身本有的文明。……
最后点明一点,也许我以上之言谈被您当作为痴人说梦。但往往真理出现之前,都是以痴人说梦为前提或者是一个有力的保证!
跪求一篇2000字论文 1、浅谈国民法律意识的培养 2、如何通过上海世博会提高国民的素质 3、浅析如何培养当
法律意识是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立法、执法、司法等活动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是社会主体对法律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关于法的知识、情感、评价与行为倾向的有机综合体。其中法律情感是社会主体对于法的稳定的情绪体验,如对于法的尊重、亲近、关切还是蔑视、厌恶、冷漠等。法律评价是指社会主体基于自己的法律知识、法律情感,对于法律是否能够实现社会正义作出的判断。在知识、情感、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守法还是违法等就是社会主体的法律行为倾向。法律意识有先进与落后之分,现代与传统之别。现代法律意识是符合社会客观规律和时代需求的法律意识,是先进的法律意识。
一 现代法律意识的概念分析
中国法治化仅仅依靠传统是行不通的。首先必须要明确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意识, 什么样的法律意识才能促进中国法治化的进程。现代法律意识的内涵可以说是极为丰富的,现代法律意识作为现代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方面,是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社会成员基于现代法制实践而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外在形式和内在价值合理性的主观心理反映,它既是对完美的法律形式的理想追求,也是现代法律精神的真实体现。虽然人们还一致认为法律是一种统治手段,是一种必要的压制性的工具(这也是我们传统法学教育的一种结果),但是法律已不再仅仅是权利的附庸。在人们的心目中,法律的价值体现为正义、公平、秩序、安全、财富、效益、人权等多方面因素的结合。[1]但是,从社会群体意识的角度看,人们对法律真实价值的认同还是“初级阶段”的,与法治国家理念尚有一定的差距。人们对法律价值的取舍并不到位,对多数人而言,法律仍然只是一种工具(换言之,就是有用的时候才用,没有用的时候就束之高阁,甚至规避),远没有成为人们情感的一部分。在我看来,现代法律意识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 信仰理念
美国学者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形同虚设的法律,在于不被人们信仰所致。当法律“形同虚设”时,法治必然会被人治所替代。法律的正义和目的性是法律成为信仰对象的内在要求。人们确信法律,是因为法律寄寓着人们的这样一种信念或信仰,即作为社会正义化身的法律一定能战胜邪恶,法律会使社会变得人道、合理、公正、自由、平等、秩序和幸福。正因为人们对法律有如此信念或信仰,才会有无数善良的人们对社会正义的执着追求,法律的实施也才能够最终实现。
(二) 权利意识
在传统法律思想中,权利意识极为贫乏,而义务本位的思想却极为丰富。与之相反,社会主义宪法和法治的基本内容是权利,要培养和树立人民是社会的主体,享有各种政治、经济和社会权利,明确权利的正当性和可行性,对一切合法的权利大胆行使并且在其遭受侵害时积极诉诸司法程序解决,同时也对别人的正当权利予以尊重。
(三) 契约意识
现代社会强调契约,它所要求的独立平等、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反映了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3]商品市场经济的交换活动是通过契约的形式连接起来,而契约具有平等、自主、自愿、互利、互相制约等特点。其法律涵义在于通过明确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所处的法律角色,从而有效地选择自己的行为。契约意识是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以建立和完善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意识。同时,契约意识也是国家民主法治的重要的思想基础。契约意识的普遍化,将使整个社会既充满活力,又有必要的约束,从而达到一种和谐的有序状态。
(四) 正确的诉讼意识
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人民群众对诉讼抱有一种深深的偏见。不管有理与否,都认为是很不光彩的事情,并往往把诉讼和受惩罚联系在一起。这种法律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这样也就失去了运用法律对其权利和利益的有力保护。然而,在现代社会,特别是在走向市场化、民主化和法制化的现代社会,通过司法途径即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应当是最正规的途径,因为司法机构能够为纠纷当事人提供相对公正的决结果。社会秩序是一种法律秩序,社会矛盾如果只通过非正当、非法律途径解决,往往是对正常法律秩序的破坏。因此,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既是维护个人利益的需要,也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
二、培养现代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意义
(一)现代法律意识是加强立法工作、促进立法完善的思想基础
一个国家法的形成和完善取决于该社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需要, 但这不能否认法律意识在社会立法工作中的能动作用。相反, 现代法律意识对立法工作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只有具备现代法律意识, 才能准确地把握立法时机, 才能适时地进行法律的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 才能真正使法律和社会发展同步; 只有具备现代法律意识, 才能保证立法的民主化, 保证法律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只有具备现代法律意识, 才能保证立法质量, 使所制定的法律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符合法治要求。
(二)现代法律意识是正确执法和司法的必要思想条件
只有具备现代法律意识, 执法和司法人员才能真正理解法律的本质、作用和功能, 才能准确地理解法律的含义和内容, 也才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法律的精神和目的, 准确地适用法律; 只有具备现代法律意识, 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才能正确地确立自己的位置, 合适地处理权力和权利、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的关系; 只有具备现代法律意识, 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才能真正理解并切实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特别是在法律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而需要借助法律意识处理问题时, 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是否具备现代法律意识就显得更为重要了。
(三)现代法律意识是推动公民自觉守法的一个重要的思想动力
法律的实现不仅要靠国家的强制力, 更需要公民以及社会组织的自觉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主要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 那就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公民法律意识水平高低直接影响着法律的遵守情况。首先, 公民只有具备了现代法律意识, 他才能摆脱传统的畏法、厌法的心理, 才能主动去学习、认识法律, 从而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其次, 公民只有学习、认知法律, 他才能够准确地把握法律规范的内容、法的精神、价值和目的,才能明白自觉遵守法律的意义。再次, 公民只有具备了现代法律意识, 他才能自觉遵守法律, 正确行使法律权利, 履行法律义务。最后, 公民只有具备了现代法律意识, 他才能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自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现代法律意识是法律监督有效实现的思想保障
法律监督是实现法制的关键和保障, 没有有效的法律监督, 就没有法治。法律监督的有效与否, 固然受制度、体制, 甚至受设施、机构的制约, 但公民的法律意识也是影响法律监督的关键因素。只有具备了现代法律意识, 监督主体才能自觉进行法律监督; 只有具备了现代法律意识, 监督主体才能依法监督, 才能保证监督的合法性、有效性。
(五)现代法律意识是法治的精神原动力,是法治的内在支柱
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和实践总是在某种法律意识的指导下进行的, 而且从最终意义上讲, 法治的实现依赖于人们的自觉, 也就是依赖于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
三、当代中国公民法律意识之现状
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为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注入了强大的动力。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治国方略的确立,中国法制建设呈现巨大的创新乃至现代化的发展态势,当代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也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而逐步现代化。但是应该看到,在社会转型时期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竞争过程中,由于个人利益的驱动、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影响以及对市场经济法律精神的扭曲,加之对外来的文化观念不能系统全面地把握和理解,以及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使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过程充满着各种矛盾和冲突。
(一) 对法律意识的确立和培养停留在表面性、片面性和零散性的层面上,缺乏对法律的理性认识一方面,人们希望法律走进自己的生活;但另一方面,不少人对法律持一种片面的态度,要求法律保护自己,却无视法律保护的平等性,为了一己私欲而任意侵犯他人或者国家的合法权益。比如,由于片面理解市场经济的利己本性,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牺牲他人的、集体的和国家的利益,将他人和国家作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采取各种不正当的和非法的手段牟取暴力,甚至达到了违法犯罪的地步;由于对市场经济和现代法律平等原则的错误理解,他们往往将平等要求对己不对人,要求自己的权利应当受到确认和保护,但对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利益和权利就不能平等对待,甚至认为国家的财产“不拿白不拿”等等。这些都表现了相当一部分人对法律的理解还只是停留在片面的、零散的、感性的认识阶段,而且是对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所要求的现代法律意识的片面理解和扭曲。
(二) 对法律有所认识,法律价值观初步形成,但对其评价不高
随着现代法制的建设和逐渐完备,法制教育的普及,人们已经普遍认识到法律应有其独立性和至上性,而不再仅仅是权力的附庸。但是,从社会群体意识的角度看,人们对法律真实价值的认同还仅仅停留在一般规范层次的水平上,对法律价值的取舍不太重视法律对自由理性的要求,不怎么关心法律在国家结构、政治体制、政府活动等方面的内容和形式;对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还不能完全摆脱传统的观点,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权力往往可以超越法律的范围,不受约束;对重大的政治问题更愿意持观望态度,对法律救济的期望值不高。这集中反映在人们对法律至上性要求有所理解与法律信任不足之间的矛盾上。法律的至上性意味着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实现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和管理,不允许任何人和组织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不受法律的制约;它还要求法律与领导人的意志发生抵触的时候,必须以法律为准。但是,法律之上的观念在当代中国还没有完全确立。有的领导干部执法或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由于受到传统的[4] “官本位”、“权力本位”、“人治主义”等因素的影响,“法律至上”观念的确立尚有困难。有的人甚至一旦大权在握,就认为能够凭借其职权为所欲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由于群众的合法权益不能凭借严格的法律程序得到及时有效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就出现了群众回避诉讼的现象,倾向于用传统的社会调整的方式和手段来解决纠纷,这就进一步造成了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感、信任感和依赖感难以完全确立。
(三) 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断增长,但法律意识还不坚定
在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利的过程中,一旦遇到阻碍,往往选择逃避或退缩这一方面是由于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中国公民虽然已具有了法律观念的普遍准则和价值取向,但这种法律观念还未能有效地转化为现代法律意识。对许多中国公民来说,他们仅仅是在观念形态上欣赏西方传来的法律制度和技术,而当其回到现实生活中,面对“家国”情结沉重的中国特定的人际关系结构,相当多的中国民众是有固执的传统倾向的。在中国社会,“克己忍让”、“中庸适度”、“息事宁人”、“宗族亲善”、“邻里和”、“近情理远诉讼”等传统意识仍较为盛行。[5]因此,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群众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传统的某些束缚,而对利用公开的法律程序来进行维权的方式敬而远之。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目前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的大量存在,使民众对法律维权的可靠性和有效性产生怀疑和不信任,从而回避法律途径。[6]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对受到侵害的人民权利给予补救的关键一环,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关。[7]公民对法律的接受和支持的程度,并不直接地来自法律规定本身的影响,而是直接地受到执法、司法行为及其结果的影响。
四、培养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途径
(一)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
建立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感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内涵和要求就是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实现法律的统治,维护法律的绝对权威,即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而“法律至上”的原则既体现于公民的法律观念中,更要在制度上得到体现,以确保公民的“法律至上”的观念的形成和发展。因为只有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宪法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至上的地位,公民才可能确信法律是社会主体行为的最为重要和根本的评价标准,才能以法律为依归,对法律产生依赖感,相信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是最重要的行为规范,从而自觉守法、用法和护法。而这就要求做到在社会调整体系中法律始终处于最高的地位,是评价主体、行为、利益等的合法性的唯一和最终标准。全体公民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人都不例外,包括党和国家。法律掌管对国家政治权力的配置、保障和控制,不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具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在现代社会,法律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它的平等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实现的程度是公民理性对待法律的基础,是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感形成的前提条件。特别是政府是否遵守法律,直接影响和制约着公民法律权威意识的形成和培养。这就需要建立一整套完善的运行体制和监督机制来防止权力的滥用,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不断完善民主政治制度,是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形成的政治条件
相对于经济因素来讲, 政治因素对法律进步的影响更为具体和直接。首先, 执政者的治国理念直接影响法律的地位和权威。如西方自古希腊以来就形成的“法治国”传统, 而中国几千年来对超越法律之上的“道德理想国”的苦苦追求却导致了“重礼轻法”的观念。其次, 执政者的政治主张为了能够得到广泛的服从, 往往都会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具体化、固定化和条文化。从这一角度讲, 政治的每一个进步都会在法律中得以显现, 亦即表现为法律的进步。所以, 要实现法律意识的现代化, 离不开政治的民主化和政治体制的现代化。这就要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 也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 两者是相互依赖, 相互配合的。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 是按照民主化、制度化、法律化紧密结合的要求, 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在现代法律意识的构建中, 政府的守法楷模作用同样是不容忽视的。公民对法律的信赖一方面着眼于法律本身是否能够反映公民的利益要求, 是否能够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就是着眼于国家、政府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只有国家和政府对法律本身的尊重、服从与遵守才能导致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否则将会摧毁公民对法律的信念, 甚至倒向反面。有学者就指出“ 政府守法程序从一定意识上关系着法律至上观念的成败。因为完全缺乏对法律的经验, 人们尚可以相信法律的价值及其作用, 保留对法律的企盼, 若是一种恶劣的‘ 政府都不守法’的法律经验, 将会从根本上摧毁关于法律的信念, 甚至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信心。” [8]因而, 政府应规范行为, 严格依法行政, 起到守法楷模作用, 激发民众对法律的信任感和依赖感。
(三)继承和发展思想文化领域的精华,是公民现代法律意识形成的精神动力
文化作为一种人类历史文明的积累和遗留, 它不可能像某些有形的事物那样截然的泾渭分明。所以我们既要承认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的渗透性, 又要承认他们的差异性。要想实现中国法律意识现代化, 在文化方面我们必须做两项工作:一是加大教育投入, 搞好基础教育, 提高文化素质, 从而促进公民法律意识提高。二是做好对西方法律文化的吸收。世界法律的发展史表明, 法律移植是落后国家加速法治发展的必由之路。通过对中西法律文化的考察可以发现, 中西法律文化乃至整个中西文化的差别, 是“古”与“今”的差别。西方国家为人类创造了发达的法律文化, 这是人类的共同财富, 作为在整体上处于落后状态的我们, 必须大胆地移植其先进的成果, 从而实现传统法律意识向现代化的转变。
(四)完善法制运行体系,加强立法、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提高公民法律意识,首先要制定出能够令人信服的“良法”,而“良法”制定出来以后,还需要通过严格的执法与公正的司法活动来得到切实地贯彻,这样公众才能从法制运行的过程中切实感受到法律的权威性和不可侵犯性,从而对其产生信仰和依赖,在现实生活中自觉守法护法。一方面,法律应该更加明确地规定其权力行使范围和条件,并且规定严格的法定程序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使范围或法定程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必须完善对执法、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它应当包括多方面、多层次的监督。首先,完善国家的检察、监督制度及检察机关的机构人员设置和权力的有效行使,使其能够切实发挥国家专门监督机关的职能。其次,执法、司法机关相互监督和制约。执法是对法律的直接实施,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判具体案件,则可以在此层面对执法机关滥用权力或程序非法等现象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救济。反过来,执法行政机关对法院判案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等现象可以通过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等方式进行救济,从而及时纠正司法不公现象。再次,增加普通群众监督、投诉执法、司法机关行使权力过程中的不合法、不公正情况的途径,如设立独立于其他行政、司法机关的专门受理群众投诉的部门,加大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等,提高广大民众爱法、护法的积极性,将执法、司法机关合理合法行使其国家权力置于更加广泛的监督力量之中。此外,加速体制改革,加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使其避免来自其他层面的干扰和压力,对其公正判案也是非常必要的。
(五)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的双重使命
在现代法律意识的构建过程中, 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的作用无疑是重大的。法学家在法学理论上的探讨、研究法律工作者自身的法律素养, 在法律运作过程中的行为、态度对现代法律意识的构建都起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的双重使命在现代法律意识的构建过程中, 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的作用无疑是重大的。中央电视台有个《今日说法》栏目, 很多法学家去上电视, 通过案例, 阐述法理, 既普及法律知识, 又传播法律精神和理念, 有着广泛的观众群, 其社会影响和社会意义不可低估。这就是一个好的形式的范例。法律工作者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 他们在法律运作过程中的观念、态度、行为, 直接影响着法律运作的后果, 进而影响着民众对法律的态度、看法。老百姓可能就是从一个正义的法官身上产生了对法的认同。[9]反之, 法律工作者自身的行为不端正, 直观地影响着民众对法律的信任感。所以, 法学家、法律工作者智者和牧师双重身份的担当, 都是以其自身的法律素养,人格水准为前提的。
(六)普及法律知识,是公民法律意识现代化的重要渠道
一是继续搞好普法工作。随着“一五”、“二五”、“三五”、“四五”普法的开展, 大大提高了公民的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 推进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但是, 我们应清醒地看到, 普法教育在广度和深度上还不够, 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 轻法、厌法的心理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所以, 我们的普法首先是普及法律知识, 其次是普及法律观念。因为, 一个人只有掌握了相应的法律知识, 他才知道什么是可以做的, 什么是不可以做的, 什么是禁止做的, 才知道从事这些行为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才有可能依法作出相应的行为, 才有可能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二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 利用影视、广播、出版、互联网等各种宣传教育阵地, 面向社会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不断提高全社会在改革开放日益发展的历史条件下树立起现代法律的意识。三是利用学校法律教育阵地, 为国家造就合格的法律操作者和守法公民,特别是根据青少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有的放矢地施加法制影响, 使青少年学生知法懂法, 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从而有效地扼制青少年犯罪。这也是学校对建设法治国家和维护社会稳定应尽的法律责任。
(七)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国民文化素质和现代化法律意识
我国公民文化素质普遍还不高,其法律意识多还停留在对法律的片面的、直观的和零散的认识层面上。从社会现代化的角度论,首先,并且最重要的是人的现代化,或者说是人的现代化素质的培养和形成,没有人的现代化,就没有社会的现代化,更没有社会意识的现代化。现代人的精神品性和人格系统是现代社会主体头脑中的反映,是社会主体对现代社会的主观把握方式,它包含着多方面的内容。而现代法律意识是其中最重要的子系统之一,它是社会主体对现代社会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是现代公民对法律的理性、情感和意志等各种心理要素的有机综合体。这是一个高度综合和理性的要求,由于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的影响,不可能在公众中自发形成,必须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律专业人士在合理构建比较完善的法律机构体系和价值体系的基础上,在群众中进行广泛深入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帮助其尽快树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较为系统和科学的现代法律意识。在法制宣传和教育中,应把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让群众真正看到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和积极影响,这样才会更有说服力。
现代法律意识的构建是一个庞大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因为社会意识决定于社会存在, 但其自身又有其相对独立性。中国传统法律意识、外来的法律意识, 都会对中国现代法律意识的重构产生深远影响。中国现代法律意识的构建目的就在于奠定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 促进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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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家福.论依法治国〔J〕 .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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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现代法律意识: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基础》,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2003年3月 第5卷第1期
2000字:“素质教育之我见”的论文
周作云/李明刚
“素质教育”这个词,目前在学校生活中和有关文件、文章中,是使用频率最高的。可是其中的“素质”到底是什么东西?却有不同的解释。
一
到底什么叫“素质”?
郝文武在《素质教育之我见》一文中,[1]是这样说:“素质,一指事物本来的性质,二是指素养、品质、资质。素养即平时修养而成的人的知识、能力、品德等。品质即人的行为、作风上所表现的思想、认识、品性等的本质。资质,一说人的素质,主要指智力;另说人的天资、禀赋。三为心理学所指人的神经系统和感觉器官的先天特点。综上可见,人的素质就是构成人身体和心理的主要因素,基本成份,结构和功能,即人的身心发展的基本质量。”
这说法还是令人费解的:
什么叫“思想、认识、品性等的本质”?
“人的素质,主要指智力”云云的“素质”和“素质一指……二指……三为……”云云中“素质”为什么都叫“素质”呢?
什么叫“天资、禀赋”?它们和“神经系统和感觉器官的先天特点”是一回事呢还是两码事?
上述说法不费解么?
娄赫民的《也谈素质教育》[2]则是如此解释“素质”的:“一个人素质是以生理和心理作基础的,如果个体生理和心理的成熟程度不同,那么就决定了个体素质上必然存在着差异。”
到底什么是“素质”呢?没有讲个所以然。只是说一说“素质以生理和心理作基础;生理和心理的成熟程度不同,素质就不同”;这等于没有对“素质”作任何解释。
燕国材在《素质教育问题研究》[3](下简称《研究》)中,则有较详细的对“素质”的论述。他是如此讲的:
“人的素质即人的本质、本性。据此,人的素质自然也就应当包括自然素质与社会素质两个方面。心理素质讲的显然是自然素质,仅涉及素质的一个方面。这样看来,素质的基本涵义应当表述为:人们与生俱来的自然特点与后天获得的一系列稳定的社会特点的有机结合称为素质。”“素质可以分为自然素质与社会素质两类。自然素质亦称生理素质,它既然是与生俱来的,可以说它属于纯先天因素;社会素质既然是后天获得的,可以说它属于纯后天因素。除此之外,还有一种介乎生理素质与社会素质之间的素质,可称为心理素质,它乃是先天因素与后天因素的‘合金’。”
“素质的涵义已明。顾名思义,素质教育就是提高素质的教育。大而言之,就是提高民族素质或国民素质;小而言之,就是提高学生的素质。这是既简且明的事,根本用不着多费唇舌。”
“根本用不着多费唇舌”,讲得多么明快!可是,《研究》的这番议论仍然令人费解:
1.何谓“人的本质”?《研究》在论述它的“教育人本论”时,曾这样说:“我所说的教育人本论,是以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本质学说为指导”。据此可知,《研究》所讲的“人的本质”是马克思所讲的“人的本质”。
马克思在《费尔巴哈论纲》的第六条中,对“人的本质”是这样讲的:
“人的本质并不是某一个人生来固有的抽象的东西。人的本质实际上就是社会关系的总和”[4]
很清楚,马克思所讲的“人的本质”不包括“某一个人生来固有的”东西,也就是说,不包括《研究》所说的“自然素质即生理素质”。“自然素质即生理素质”是“一个人生来固有的”。
《研究》把“人的本质即人素质”界定为:“人们与生俱来的自然特点与后天获得的一系列稳定的社会特点的有机结合称为素质。”这和马克思对“人的本质”的界定是很不同的。《研究》的说法,不是马克思主义的。
2.就逻辑而论,如果说“自然素质”、“社会素质”、“心理素质”都是人的“素质”;那么,它们都应该具备有“素质”之所以为“素质”的“特点”或“属性”。什么是“素质”的“特点”或“属性”呢?照《研究》给“素质”所作的界定来说,这“特点”或“属性”就应该是:“与生俱来的自然特点与后天获得的一系列稳定的社会特点的有机结合。”
《研究》讲得十分清楚:“自然素质亦称生理素质,它既然是与生俱来的,可以说它属于纯先天因素;社会素质既然是后天获得的,可以说它属于纯后天因素。”纯先天因素的“自然素质”和纯后天因素的“社会素质”自然是不具备“素质”的上述“特点”或“属性”的。难道不是这样么?只有《研究》所说的“心理素质”符合它所作的“素质”的界定。
《研究》对“素质”所作的界定,和它对“素质”所作的分类是冲突的,其界定与其分类“打架,打得头破血流”!势不两立!
准上两点,我们认为《研究》并没有把它所说的“素质”的涵义弄明白。“素质”的涵义都未弄明白,就去讲“提高素质的教育”,这很令人费解。
二
“素质教育”一词的产生,是作为“应试教育”的对立面而产生的。故而论“素质教育”者总是要提到“应试教育”的;而且常常引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这一重要文件中的一段话作为论述“素质教育”的科学性先进性的论据。这段话是这样讲的:
“发展基础教育,必须继续改善办学条件,逐步实现标准化。中小学要由‘应试教育’转向全面提高国民素质的轨道,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技能和身体心理素质,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发展,办出各自的特色。”
这段话中两次使用了“素质”这个词。这段话中讲的“中小学要由‘应试教育’转向全面提高国民素质的轨道,……。”是不是就是“由‘应试教育’转向‘素质教育’的轨道”的意思呢?要弄清这点,首先要明白“素质”这个词,在文件中的含义。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开宗明义就这样讲:
“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确定了九十年代我国改革和建设的主要任务,明确提出‘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这是实现我国现代化的根本大计’。为了实现党的十四大所确定的战略任务,指导九十年代乃至下世纪初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使教育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纲要。”
这里讲得很清楚,为了“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特制定本纲要”;而没有讲“提高什么什么素质”。“水平”二字,一目了然,不需要作任何解释。
《纲要》就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六个重要问题,讲了五十条,怎样才能“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
在共五十条的论述中,有这样的带有“素质”一词和“水平”一词的一些话语:“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劳动者素质”,“政治和业务素质”,“政治业务素质”,“全民族的素质”,“全民族素质”,“民族素质”,“思想文化素质”,“思想政治素质和政策、业务水平”,“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教师素质”,“农村从业人员的素质”,“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技能和身体心理素质”,“国民素质”,“一支人员精干、素质优良、待遇较高的师资队伍”。
就《纲要》的全文来看,“素质”一词的含义,在这里就是“水平”的意思。“劳动者素质”、“民族素质”、“国民素质”、“教师素质”和“农村从业人员的素质”等,都是指相应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身体心理的水平。“素质”就是“水平”之意。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国民经济整体素质”中“素质”该如何解释?如果不把“素质”理解为“水平”,那么,“业务素质”和“业务水平”的区别何在?只有把“素质”一词的涵义理解为“水平”,才符合《纲要》在开宗明义的第一段中所谈的“努力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的意思。
“素质”一词在《纲要》中虽然使用了二十次,却没有“素质教育”这一概念的影子。《纲要》第七条中有这样的论述:“中小学要由‘应试教育’转向全面提高国民素质的轨道,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技能和身体心理素质,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发展”。这里的“转轨”云云,并不是讲的“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轨”;而是:使只注重文化科学知识、片面发展的、面向少数学生、死板枯燥的“应试教育”转变为面向全体学生、使学生生动活泼、全面提高其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观点和劳动技能、身体和心理水平的全面发展教育。这是很清楚的。
全面发展教育,不同于所谓的“素质教育”。就是提倡、推行“素质教育”的论著,也不认为“素质教育”等同于全面发展教育。——如果二者等同,“素质教育”的提出就没有必要了。
毫无例外,凡是论述“素质教育”的论著,都要把“素质教育”与人所共知的全面发展教育“挂起钩来”,并论证“素质教育”如何如何比全面发展教育更科学更先进。——如果没有这种科学性先进性,“素质教育”还有什么值得提倡的必要呢?
有文章这样讲:所谓素质教育“是与应试教育相对立的,它是以全面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身体、心理、劳动技能素质,培养能力,发展个性为目的的基础教育”。[5]
“全面提高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身体、心理、劳动技能素质,培养能力,发展个性”这一事实,人所共知,在“素质教育”这名词出现之前,是全面发展教育的目的、任务。今天,把它说成是“素质教育”的目的,理由是什么?
又有人说:“‘素质教育’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技能和身体心理素质”作为其基本内涵。[6]
事实是,在“素质教育”这一名词出现之前的许多年,在全面发展教育的理论中,就已把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观点和劳动技能、身体和心理的健康水平,作为全面发展教育的基本内涵了;而今却把此内涵说成是所谓“素质教育”的东西;请问:“素质教育”与全面发展教育到底是一回事呢还是两回事?
上述问题都是需要认真回答的;不然,“素质教育”这一概念的科学性就很令人怀疑。
三
对于“素质教育”的理论的阐述,燕国材的《研究》是较全面细致的;从“素质”的界定到“素质教育”的涵义、分类、基本特点以及其有效实施等等,都费去了许多唇舌;而且把他的“智力与非智力因素结合论的学习理论”也揉了进去。
关于《研究》对“素质”的界定,上文已经讨论过了,不再赘说。在此,仅就其“学生主体论”和A=F(I•N)这个公式讲一点我们的鄙陋之见。
1.“学生主体论。即主张学生是教育过程中的唯一主体。”
有什么根据说“学生是教育过程中的唯一主体”?
《研究》是如此说:
“在教育过程中,影响学生成长发展的因素(条件)是多种多样的,但归结起来,不外乎两大系列,即外部(客体)因素(条件),简称外因;内部(主体)因素(条件),简称内因。……心理发展,这实质上仍为内外两因的相互作用……。条件——根据论。认为外因是条件,内因是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凡是外部的客体的东西转化为内部的主体的东西,就叫做心理内化,如社会道德转化为个体品德……。从培养学生的角度说,在教育过程中,除学生主体属内因外,其余的一切因素,如政治要求……教师作用等等,都属于客体——外因范畴。这样看来,……以内因为依据,即札札实实地以心理内化论为关键,才能有效地实施素质教育。”
从这段论述中不难看出:《研究》把教育活动的“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与学生成长发展的“动力”同“条件”的关系,弄混淆了。
“主体与客体”是“用以说明人的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一对哲学范畴。主体是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承担者;客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指向的对象。”[7]故此,在教育活动中,教师是主体,学生是客体;在学生的学习活动中,学生是主体,学生所学习的东西就是客体。《研究》把学生的学习活动混同于教师的教育活动,说“学生是教育过程中唯一主体。”这是不是概念混乱?
“内因与外因”是“表明事物运动发展的动力同条件之间关系的哲学范畴。内因是指事物发展变化的内在原因,即内部根据;外因是指事物发展变化的外部原因,即外部条件。”[8]
《研究》把学生的心理内化和教育活动混淆起来,把外因称“客体”,把内因称为“主体”,弄错了哲学范畴,“把张飞的胡子往岳飞的脸上安”,不知燕教授有何根据?
2.关于公式A=F(I•N),《研究》说:“公式中的‘其它条件’指客观条件,可用'E'来表示;'A'代表成功、成就;'F'为数学的函数关系;'I'代表智力因素;'N'为非智力因素。这个公式告诉我们,学生在教育过程中的成功,假定其客观条件是差不多的,那么,就是由他们的智力因素与非智力因素共同来决定的。同时,事实告诉我们,学生的智力因素本身是无所谓积极性的,只有非智力因素才有积极性。”“智力因素的积极性来自非智力因素。”
把《研究》这段解释和燕国材的“IN结合论”的有关说法与这个公式相对照,不难发现A=F(I•N)这公式的错误。
(1)《研究》讲得明明白白:“公式中的‘其它条件’可用'E'来表示。”不知有哪一位读者能够在A=F(I•N)中看见"E"?公式中根本没有"E",而要说有"E";这是怎么一回事?
(2)根据众所周知的数学原理,A=F(I•N)中的"I"和"N"都是变量,不是常量,不是一个既定了的“定数”;可是,据燕国材的“IN结合论”的说法:“任何人的非智力因素都是后天培养、发展的结果。”[9]而人的智力水平则是“生来超常就是超常,中常就是中常,低常就是低常,”[10]“智力因素本身是无积极性可言的,只是非智力因素才具有积极性。”[11]可见,非智力因素是个变量,而智力水平则是一个“定数”,是一个常量。
例如,某学生学习三门学科,一门学科的成绩优秀,一门学科的成绩中常,一门学科的成绩低劣。照“IN结合论”理论来说:三门学科的成绩的差异的原因,不是该生的智力水平的问题(生来超常就是超常,中常就是中常,低常就是低常,是不会改变的);而是其非智力因素(如动机、兴趣、意志等等)的积极性的发挥与否的问题。
"I"(智力因素)既是一个“定数”,是常量,怎么又被塞进变量的行列,与"N"(非智力因素)混在一起,冒充变量呢?这不是“IN结合论”的论述,和其提出的A=F(I•N)公式之间的冲突么?
《研究》认为:“素质教育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定于教育工作者对教育人本论、学生主体论、心理内化论与IN结合论的理解与把握。”它又说:“学生主体论是教育人本论进一步的具本化。”“IN结合论又是心理内化论的进一步具体化。”
我们在上文已论证过“学生主体论”是个概念混乱的理论;如果“IN结合论”又是一个漏洞丛生的理论,我们教育工作者又将如何去把握《研究》所谈的“四论”呢?《研究》对“素质”的涵义都还没有讲清楚,就讲“素质教育的效果”,更不能使人捉摸了。何谓“素质”教育的“效果”?
窃以为,讲“素质教育”,论“素质教育的效果”,首先应该辨明什么叫“素质”?讲“素质教育的科学性先进性”,应该弄清“素质教育”和全面发展教育的区别,不能把全面发展教育理论中的东西说成是“素质教育”的东西;如此,“素质教育”这一概念才有生命力,素质教育的理论才有可能建构起来成为一种新教育理论。
作者单位:四川教育学院
责任编辑:魏知
[1][2][3][6]《江西教育科研》,1995年,第1期;1995年,第3期;1996年,第4期;1995年,第6期。
[4]朱光潜:《美学拾穗集》,百花文艺出版社,1980年,第75页。
[5]柳斌:《关于素质教育问题的思考》,《人民教育》,1995年,第7•8合期。
[7][8]《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第1240页;第646页。
[9][11]燕国材主编:《非智力因素的理论实证与实践研究》,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1页;《前言》,第2页。
[10]燕国材、马加乐著:《非智力因素与学校教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2年,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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