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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出版管理条例2018

发布时间:2023-02-11 01:57

期刊出版管理条例20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依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所称发行,是指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履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各自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出版物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海关、铁路、民航、公路、水运等单位应当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做好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自开展网络批发、零售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第五条 批发、零售、出租出版物应当在固定场所亮证(照)经营,不得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第六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从事经营,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2年,以备查验。第九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行。第十条 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等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出版物者和非法出版物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运输、保管、附送、邮寄等条件。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出版物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不得接纳无证出版物经营者,并协助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查处无证经营出版物的活动。第十二条 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随意流动和摆摊设点经营出版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与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吸收借鉴国外优秀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下列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等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经营;

  (二)电影、录音、录像、激光视(唱)盘制品的经营;

  (三)各类艺术演出,时装、健美表演及文化展览的经营;

  (四)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音乐茶座及台球、电子游戏和游乐场的经营;

  (五)绘画、书法、裱贴、雕塑等工艺制品及书稿、文印、摄影的经营;

  (六)国家允许经营的文物监管品的经营;

  (七)各种有偿的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鼓励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积极参与文化市场的建设,开办国家允许的文化经营项目,进行文化经营活动。

  鼓励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加速文化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各项经营活动,必须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摆在首位。

  各项文化经营活动内容必须健康有益,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文化市场的领导,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文化发展的规律,培育和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市场,完善文化市场运行机制,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扶持农村文化市场的发展,加强农村文化建设,进一步丰富农村文化生活。第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文化经营活动中,贯彻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举报、协助查处违法行为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文化市场管理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检查监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

  (三)办理有关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检查、处理有关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图书报刊、录音录像的出版和图书、报刊的发行,以及审查鉴定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发行和内容的审查鉴定工作。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的治安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对淫秽制品进行鉴定和处理,取缔利用文化经营场所进行的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和赌博等行为,查处各种犯罪活动。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产品,查处各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卫生健康、民航、铁路、交通和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文化执法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维持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检查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第十六条 文化执法机构查获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交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所查获的实物和现金,必须随案件如数移交,不得截留。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第四条 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跨区案件、重大案件、敏感案件的查处工作。各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执法工作。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第六条 申请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内资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区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由所在区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第九条 除出版物企业外,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再报有关外经贸部门批准后,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应当事先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申请印制境外出版物的,应当持有关出版物著作权的真实合法证明文件,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印制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市、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鼓励印刷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的,应当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样本一套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成品交付、印刷残次品销毁、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应当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两年,以备查验。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一经查实,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金为罚没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第十八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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