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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个人出书章程

发布时间:2023-02-11 18:34

山东个人出书章程

一般出书流程分为三类:
1、传统的出书方式,找几家图书公司和出版社,合作出书,双方赢利,其合作方式有:一种是买断出版权、发行权,另一种是作者从每本书里抽取百分之几的利。即每买一本给作者多少等。这一种是出版社发行出版。
2、个人出书发行:首先排版、设计,然后找出版社申请书号(买书号),一本单本书号,在1.5万元,审稿费在几千元。当然要根据字数而定,这只是起价,如果超过百万字的话,最少也得3万左右。(审定时要复合出版社出的要求)等申请下来后,把整理好的稿件教给出版社,再由出版社的编辑进行审稿,一般情况都是三校一合红。他们要改三边,将文字的错误率控制在万分之三以内。通过后,出版社最后给您版权页的CIP数据以及委印单合同,然后,你再拿着委印单给印刷厂,印刷厂根据你的委印单进行印刷。当然还有丛书号,一般情况3万左右,可以出10-15本类同的书。(不过这是一种打擦边球的书号,原则上没有丛书号。)
3、个人收藏类:只单单印刷几十本,送给朋友,或是自己收藏的。那就用不着书号。只需要付成本费和上机费,也就是短版印刷。当然,这样下来每本的成本大概在50元左右。(同样包括封面设计、正文排版、正文定稿等。)

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刊、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含年历、台历、图片等,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报刊、图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新闻出版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觉接受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第二章 出版管理第四条 创办报纸、期刊,建立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在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和建立出版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办社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或总编辑、社长)和适应工作需要的编辑、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第六条 报刊、图书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抵毁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四)宣传淫秽、凶杀、封建迷信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五)歪曲历史真相,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它内容。第七条 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宗旨、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开本、页码和发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如需变更上述其中任何一项或停刊,均须向省新闻出版局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第八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图书或与办刊宗旨相悖的其它刊物;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或变相出版刊物。第九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擅自扩版和增刊(含精选、精华本),如确有必要扩版或增刊,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报批,办理准印手续后,按扩版、增刊的规定出版。第十条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不得转让、出卖和变相出卖刊号和书号。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各出版社制定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省出版总社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由省出版总社统一组织制定后,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出版社应按出书选题计划出版,增补或调整选题,须按规定报批。第十二条 各种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须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印制出版。除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可由非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外,其它公开地图一律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对国家明文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严禁出版明令禁止的图书和未经批准的图书。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须物价部门定价的报刊、图书,应报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等出版物,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报刊、图书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报刊、图书。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不得登载、报道、宣传。第十八条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出版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省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

个人如何出书,出书的一般步骤是什么

1 找到出版社提交选题策划;
2通过后签约,付清书号申请费用;
3提交书稿;
4送三审三校;
5等待下号,书稿排版;
6上机印刷;
7样书出品。

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保障电子出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进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其他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主要包括软磁盘、只读光盘、交互式光盘、照片光盘、集成电路卡等。第三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积极健康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四条 禁止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五条 省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电子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电子出版物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出版行政部门做好电子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对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让或者涂改。第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电子出版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第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向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发给《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向省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第九条 出版单位出版(再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制定出版选题计划,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按规定需专题报批的,须经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必须在装帧纸上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条码,出版日期、刊期以及责任编辑等事项。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不得出售、出租或者转让。
  禁止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办理注册登记后,向省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编录复制非营利的资料性电子出版物,应当报经省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录证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凭准录证和委托书委托复制单位复制。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应当出具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发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必须报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版权管理部门登记,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品外必须全部返销境外。第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批发单位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零售、出租单位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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