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爱民个人信息权出书
齐爱民个人信息权出书
1、《电子商务法学教学中的一个核心理论问题——论网络空间的域名权》(齐爱民),《人大复印资料》2004年第11期(全文转载),原载《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4期。2、《论电子档案中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齐爱民、贾淼),《人大复印资料》2005年第4期(全文转载),原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河北法学》(核心期刊)2005年第5期。4、《论个人资料》(齐爱民),《法学》(核心期刊),2003年第8期。5、《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简论》(齐爱民),《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核心期刊)2004年第4期。6、《美德两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之比较——兼论我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立场》(齐爱民),《甘肃社会科学》(核心期刊),2004年第3期。7、《UNCITRAL电子订约公约大会评述》(齐爱民),《法学评论》(核心期刊)2004年第4期。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示范法》(合著),《法学评论》(核心期刊)2004年第4期。9、《UNCITRAL电子商务工作组第四十届大会综述》(齐爱民),《现代法学》(核心期刊)2003年第5期。10、《电子订约中的风险负担原则》,《法律适用》(核心期刊)2005年第5期。11、《英国1998年个人资料保护法》(审校),载《知识产权文丛》(权威法学类论丛),郑成思教授主编,方正出版社2004年总第11卷。12、《土地法、动产法到信息法的社会历史变迁》(齐爱民),《河北法学》(核心期刊),2005年第1期。13、《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卷》2005年第8期(全文转载),原载《苏州大学学报》(核心期刊),2005年第2期。14、《电子合同典型法律规则研究》(齐爱民),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核心期刊),2002年第2期。15、《信息技术与合同形式》(合著),《法学》(核心期刊),2002年第2期。16、《论电子签章及其法律效力》(齐爱民),《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17、《论网络空间的特征及其对法律的影响》(齐爱民),《贵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2期。18、《《洪湖水,浪打浪》著作权纠纷案程序问题评析》(齐爱民),《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19、《电子商务法学教学中的一个核心理论问题——论网络空间的域名权》(齐爱民),《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4期。20、《OECD<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资料跨国流通的指针的建议>》(审校),《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21、《联合国1990年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的指南评析》,齐爱民、候巍,《河南警官司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22、《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及其保护》(齐爱民、吕光通),载《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孟勤国、黄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3、《我国电子签章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齐爱民、张海龙),载《互联网时代的法律问题》,杜敬明、唐建国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4、《论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赔偿责任》(齐爱民、张海龙),《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4年第5期。25、《论美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之会议公开制度》,《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学论丛)》,2005年第1期。26、《网络时代合同法的最新发展》,《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27、《美国信息隐私立法透析》,《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28、《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客体的价值序位》(齐爱民、潘勤毅),《知识产权》2005年第3期。29、《完善知识产权临时禁令制度的构想》(齐爱民、盘佳),《中国版权》,2005年第3期。30、《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临时禁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齐爱民、盘佳),《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教学论文专刊31、《论网络虚拟物的权利属性与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3期。32、《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客体》,《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33、《论信息法的地位与体系》,《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6年第1期。34、《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苏州大学学报》(核心期刊),2005年第2期。35、《电子商务法的地位与学科体系》,《学术论坛》,2006年第1期。36、《不畏浮云遮望眼——读郑成思先生主编的新作》,《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
数据交易合规研究者齐爱民:鼓励金融教育等探索行业交易规则
数据交易问路之专家访谈
数据交易所的核心竞争力,在于效率、合规与安全,需要系统研究数据交易方式与交易场景,推动数据产品标准化,创新 探索 新型交易模式。我国大数据交易产业仍然处于初级 探索 阶段,虽然得到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支持,但大数据交易发展存在诸多障碍。
那么,国内数据交易市场现状如何?数据交易存在哪些问题?数据交易需要什么样的发展路径?齐爱民曾经带领团队到杭州、贵阳、武汉等多地数据交易场所调研,是重庆大学法学院二级教授、重庆大学国家网络空间安全与大数据法治战略研究院院长,就上述问题接受南都专访。
以政府主导大数据交易平台模式为主
南都:齐教授曾经带领团队到多地数据交易场所调研,据您观察目前国内数据交易市场发展现状如何?主要包括哪些类型?
齐爱民: 目前,各地积极响应国家关于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的发展规划。2021年期间,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所相继成立,中新天津生态城获批设立北方大数据交易中心。就整体而言,我国在数据确权、数据定价、交易模式、制度建设等方面尚处于 探索 阶段。
在交易类型上,我国以政府主导的大数据交易平台模式为主,还包括互联网企业生态体系内的数据交易和第三方数据公司推动的数据交易。对于大数据交易平台中的数据交易,目前交易主体以央企、国企以及研究机构为主,商业机构因合规风险等考量尚未大范围参与到大数据交易平台之中。在交易内容上,各交易平台有所不同,有的交易平台提供API数据服务,有的交易平台提供经过加工后的数据产品,还有的交易平台提供原始的数据集。
南都:调研主要发现数据交易存在哪些问题?经过几年发展是否得到改进?对此有什么建议?
齐爱民: 我们2016年前后对北京、上海、杭州、贵阳、武汉等地的大数据交易平台进行调研,发现7个问题包括:各类数据主体缺乏共享理念;数据交易平台定位不明;数据交易缺乏统一标准;数据法律属性与归属存争议;交易规则理论亟待创新;缺乏跨学科人才和培养基地建设不足;政府数据分类不明,存在交易风险。
经过这几年发展,我国在数据要素市场顶层规划以及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发展上有了较大进步,但数据流通的基础法律制度构建问题仍未得到很好解决,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几乎陷入业务停滞状态,国内同类大数据交易所也尚未形成较为成熟的商业模式。我认为,应当吸取前几年大数据交易平台实践 探索 的经验和教训,一方面鼓励各地开展大数据交易试点工程和规则制定,另一方面也应当从法律层面解决数据的权属、数据价值评估、数据交易的边界等基础性问题。
南都:目前市场上数据交易平台主要包括政府类数据交易场所、数据服务商等,各有什么优势?随着数据应用更精细化,您认为哪些数据更符合市场需求?
齐爱民: 目前国内知名的大数据交易平台,如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上海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主要是由政府支持建设,这类数据交易场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能够在地方政府的推动下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激发数据交易主体的积极性和交易市场的活力,可以促进数据资源整合、规范交易行为、降低交易成本、增强数据流动性,在数据来源、运营规范化等方面有较大优势。
数据服务商以服务客户的特定数据分析需求为目标,通过将合法收集到的数据经过加工处理后提供给客户来盈利,其服务方式更加灵活和多样化,如帮助客户进行消费者身份验证和欺诈检测,为客户提供营销效果分析等。我认为,一些数字化程度较高的领域,如金融、医疗、教育、交通等领域的数据对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具有较大影响,也更符合数据交易市场需求。
南都:高质量数据主要集中在政府部门、头部互联网平台及金融机构等主体手里,我们需要如何培育多样化数据供需市场及交易场景?
齐爱民: 我认为需要确立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如数据的法律性质,数据交易的边界等,一方面让高质量数据的控制者敢于并积极释放数据,另一方面也让数据需求方放心使用数据。数据交易市场培育是一个系统性工程,我们不应过分仰赖大数据交易平台这一当前的主流模式,还应鼓励金融、教育等数字化程度较高的领域开展行业内的数据交易规则 探索 ,从而形成多样化的数据交易市场。
南都:我国《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被作为网络空间治理和数据保护的三驾马车,目前数据交易仍然面临哪些新难题?需要如何完善交易模式与法律制度的构建?
齐爱民: 我国近些年在网络空间立法方面取得了较大成效,《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为数据交易确立一些基础边界,但数据交易仍面临权属不明、定价模式不成熟等问题,阻碍了数据的自由流通和开发利用。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肯定数据的合法性,为数据交易的专门立法提供了民事基本法支撑。
我认为,首先要在民法层面确立数据的法律性质。其次,通过部门规章等方式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推动形成多元化的数据定价模式。最后,对大数据交易平台等数据服务提供者设立准入门槛和备案登记制度,采取政府和平台协同监管模式,加强对平台内交易主体和交易活动的合规审查,尤其是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和国家数据主权的风险评估和防范。
南都:数据权属是数据立法绕不开的问题,深圳出台国内首部综合性数据立法,提出数据权益概念,《上海市数据条例》提出授权运营等,2022年1月25日天津发布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目前,对于数据确权、数据交易在立法层面有哪些经验?地方数据立法应往何处?
齐爱民: 数据确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数据不同于传统的有形商品,具有非竞争性,直接采取确权的方式可能并不利于数据的流通。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尚未确立数据的权利归属,但对数据交易活动的开展以及边界作出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例如,《网络安全法》第42条允许将匿名化后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为数据交易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数据安全法》第33条规定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民法典》《刑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禁止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的法律底线。
在促进数据交易方面,深圳、上海、天津等地进行地方立法 探索 ,其内容更多是鼓励市场主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开展数据交易创新实践。我认为,对于一个刚刚建立还尚未成熟的市场,应当给予市场主体更多自由 探索 空间。在各地相继建设大数据交易平台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的数据交易实践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如《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在规则的适用过程中不断完善数据交易制度,待相关经验成熟后再上升为国家立法。
出品:南都大数据研究院 数字政府研究中心
策划:王海军 统筹:邹莹 凌慧珊 研究员:袁炯贤 设计:刘寅杉
客户资料已经全部交给公司,离职后是否还有保密义务
客户资料已经全部交给公司,如果和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离职后在规定期限内有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谈谈大学生就业权益如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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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学生就业是最近几年的热点问题,着力提升大学生就业率成为毕业季政府、学校的头等大事。如何保障大学生的就业权益,促进大学生就业的公平和效率?本文从个人信息保护、平等就业和加强就业服务三个方面加以阐述,以起抛砖引玉之用。
关键词:个人信息 平等就业权 就业服务权
中图分类号: F2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日前,某地环卫工岗位就招聘了若干硕士研究生。我们且不论此现象是否是浪费人才,也不论现阶段大学生就业的惨烈程度,就从这一个侧面反映了大学毕业生已成为普通劳动者的主要来源。虽然大学生作为普通劳动者没有必然的特殊性,也没有必要专门立法对大学毕业生就业权的保障进行规制,但就根据现有的法律制度,对这个群体进行必要的就业权的维护和保障,在目前形势下是极为重要和具有积极意义的。因之,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大学生就业相关权益的保障进行阐述。
一、就业中个人信息的保护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状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的该个人的信息。【1】
目前,大学生在应聘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存在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性。用人单位利用买方市场的地位可以随意索取大学生的个人信息。具体而言,一方面,大学毕业生个人的诸多个人信息被招聘者通过各种途径所掌握,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生活经历、财产状况等;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获取这些个人信息后会处于某种利益的考量经意或不经意地将这些信息非法公开或不当处理,甚至将这些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售卖。而大学毕业生社会经验不足,个人信息极易被人利用进行非法活动。严峻的现状除了大学毕业生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外,亟待《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进而有效地保护大学毕业生的个人信息。
二、平等就业权的保障
大学生平等就业权,是指在就业的地位、机会、条件及权利保护等方面,每个大学生与其他劳动者以及每个大学生之间都享有平等的权利。【2】“平等就业”实质上就是要反对求职与就业中的各种歧视行为。
当前在劳动力市场中,大学生就业的不公平现象依然严重,大致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身份背景歧视;二是生理歧视。身份背景歧视可以分为社会关系歧视、户籍歧视和经验歧视三个方面。生理歧视可以分为性别歧视、健康歧视和外表歧视等,这些都是比较好理解而且时常发生的歧视在此不多阐述,笔者只对前者着重分析和评价。
拥有良好社会关系的求职者能够在求职中为其带来好处,一方面能够便宜地获得就业信息,另一方面能够协助推荐就业。由于就业市场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监管的缺失,导致有权有关系者利用这种“便利条件”绕过法定程序,甚至采取提前内定、漏考题等非法手段获取就业机会。反之,没有这种便利条件的普通学生却有可能不能依靠自己的能力和知识获取相应的就业机会。
户籍歧视,是指一些大城市针对外地求职和就业人员所采取的一些不公平政策和待遇。这种户籍限制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某种专业、学历、学校的大学毕业生受户籍限制比较明显;二是外地大学生报考公务员之类的公招考试受到户籍限制;三是大学生的工资福利待遇与户籍密切相关,显性方面表现为工资上,隐形方面则表现在五花八门的福利保障上。因此,没有当地户籍的大学毕业生很容易成为该城市的廉价劳动力,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就业保障。
所谓“经验歧视”就是要求大学毕业生要有相当的工作经验,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就是“来之能战、战则能胜”,这也成为许多用人单位招聘的条件。笔者并不否认有些岗位确实需要有一定工作经验,但是很多职位对经验的依赖并不大。对工作经验的过分苛求并适用于所有职位,是一种严重的歧视。经验歧视从一定程度上排斥了大学应届毕业生,是就业的不公平。
以上现象损害了大学生的公平就业权。因此,国家应当保证大学生就业的公平性,用系统的法律手段来规制。首先,在《劳动法》中增加禁止就业歧视条款;其次,制定《反就业歧视法》,针对就业歧视提供完善的救济方式;再次,强化劳动保障部门的执法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最后,要提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增强他们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就业服务权的保障
就业服务权就是大学毕业生在求职过程中,所享有的由政府、高校、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等服务主体提供就业服务的权利。就业服务对于大学生就业来说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政府、高校、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承担着服务大学毕业生就业的任务,共同维护大学生的就业服务权。
我们先以美国为例介绍他们的高校就业服务工作。美国政府、高校及用人单位在大学毕业生就业过程中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其中,美国政府在就业方面发挥着宏观调控的作用,主要是涉及就业政策的发布以及高校专业设置的调整等方面。高校的就业服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就业信息服务,高校会通过信息网络将收集的各种就业信息提供给学生;二是拓展实践途径,高校努力为学生提供单位实习和工作机会;三是服务雇主,当毕业生与雇主达成就业意向之后,雇主往往会派人来校与毕业生洽谈,学校就业机构在这方面的接待服务也是经常性的、大量的;四是举办校园招聘活动。
从美国高校的就业服务来说呈现以下特点:首先,以学生为本位,无论是职业方向的确定还是职业能力的培养,都是以学生的自主选择和兴趣能力倾向为指引的,引导多样化的就业价值观并进而实现就业岗位获取的多元化与社会化。其次,就业服务工作的全程性,从大学生刚踏入高校时起,高校就为大学生提供一系列的就业服务工作,高校将大学生就业当成了一个长期的工程进行投入且并不以学生获得实际工作岗位为止。再次,注重就业服务的实效性,美国高校在就业服务中特别注重实习实践的机会提供,将就业能力的培训、就业方向的明确与就业渠道的获得相结合,真正在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
参酌美国的大学生就业服务工作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大学生就业服务保障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政府的宏观调控亟待加强。近些年来,大学生就业难一直是个社会热点、难点,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国家对高校专业设置的调控不到位。这表现在,不管是规模大的学校还是规模小的学校,不管是综合类大学还是专业性大学,不管是师资财力的有无,各学校对于增加专业的追求是无止境的,而政府部门对于专业的调整往往忽视市场的供求,造成现在高校专业的“大而全、小而全”的现状,而这种局面往往忽视了社会的需求度,造成了某些专业学生“毕业即失业”的局面。
其次,高校还应加强大学生就业服务工作。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学生就业能力的培养。首先,是对大学生就业兴趣的引导和就业心理的疏导,让学生加强兴趣培养和养成积极的从业观、认真的工作观、正确的竞争观和必要的团队合作精神。其次,高校应加强对大学生从业的专业能力方面的服务,这包括高校应加强对学生理论和实践的统一,加强大学生就业信息的提供、就业资源的开拓,同时要对大学生进行必要的和有效的求职技能方面的培训。
总之,大学生就业权的保障是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学校、社会和大学生个人的共同努力,才能形成大学生有序、公平、和谐的就业机制。
参考文献
[1] 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J].河北法学,2008,4:16-17
[2] 胡拥军.大学生平等就业权初探[J]经济师,2008,11:124-125
作者简介:赵晓平(1977-)女,籍贯:河北邢台,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机电系讲师,本科,主要研究方向教学管管理、机械设计教学
论文来源:《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2013年4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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