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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出书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23-02-13 09:59

个人出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包括挂历、年历、年历画、年画、图片、台历等,下同)出版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图书出版工作必须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不断提高图书出版的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的出版。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措施,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的图书出版,给予积极地扶持。第五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图书出版的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图书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管理措施;
  (二)审核报批设立图书出版单位;
  (三)审批报批图书出版选题计划;
  (四)指导图书出版单位和下级出版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工作;
  (五)对图书出版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审读、鉴定豫版图书,查处违法行为。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开业。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并有相应隶属关系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出版方针、专业分工和出书范围;
  (三)有社长、专职总编辑、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场所、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第八条 禁止出版有下列内容的图书:
  (一)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或诽谤、诬陷他人的;
  (六)损害国家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
  (七)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其他图书。第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按照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出书范围和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并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补充选题计划的报批制度。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严禁图书出版单位转让、出卖或者变相出卖书号。
  非图书出版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图书出版活动。第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和图书价格管理的各项规定。第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图书质量管理的规定,保证图书出版的质量。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图书出版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必须在图书出版后的30日内,向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版本书库报送样书,接受监督审查。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图书的版权记录页如实登载出版社登记号、书名、作者、责任编辑、出版单位地址、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开本、印张、字数、版次、印数、标准书号、定价等内容,并按国家规定使用条码。第十五条 挂历、年历、年历画、图片、台历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企、事业等单位确需印制的,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批准,但不得销售。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传播媒介,登载、播放、宣传图书出版的消息和广告,必须是正式出版的图书并说明出版单位。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地)出版管理职能部门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非法成立图书出版单位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和非法收入,并可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违禁图书的,一律没收并销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总定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报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出版社登记。
  (三)不报、瞒报选题计划,违反选题管理规定和专题报批制度的,予以警告或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刊代书、买卖书号、或变相买卖书号以及未经批准超专业分工出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范围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自费出版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逾期不报送样书的,责令补报;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图书版权记录页中,不如实登载有关内容的,责令更换版权页;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擅自出版挂历、年历、年历画、图片、台历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对擅自出版挂历的,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出版年历、年历画、画片、台历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具有上列数种非法图书出版行为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罚没收入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规定执行。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印刷、发行的管理,以促进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对科学文化和精神生活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或传播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县出版(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第五条 图书、报刊出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出版的方针、政策,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禁止图书、报刊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的;
  (三)宣扬凶杀、淫秽和煽动他人犯罪的;
  (四)歪曲历史真相和伤害民族感情的;
  (五)诽谤他人的;
  (六)传播封建迷信的;
  (七)妨碍政法部门审理案件的;
  (八)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第六条 图书、报刊出版,由全民所有制出版单位经营;印刷,由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印刷厂经营;发行,由全民所有制书店(含图书、报刊出版单位的发行部门)、邮电局、集体书店和个体书亭(摊)等经营。第二章 出版管理第七条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第八条 创办报刊,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审批机关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独立经营报刊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第九条 出版单位应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一)出版社的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应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或变相出版期刊。
  (三)报刊社不得出版或变相出版图书。
  (四)报刊改变原审批的重大项目或出版增刊,应重新报批和登记注册。
  (五)报刊停刊应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注销原登记证号。停刊后如需复刊,应重新履行审批、登记注册手续。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报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的定价。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和报刊登记证号;不得将出版物的专有出版权全部或部分出卖给发行单位或个人。第十二条 出版社应在图书上按规定标明版权记录。报刊社应将编辑出版单位、登记证号、期刊、定价、发行范围、发行方式、出版时间等项目印在报刊上。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按规定向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缴送样本。第三章 社会出版管理第十四条 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报刊。
  自费出版图书,应按规定由可以经办自费出版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等需要,编印本单位内部使用的无偿交流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应经地、市以上(含地、市,下同)主管部门批准。学校编印自用教材,应经省教委批准,但不得向外单位征订发行。凡属收费者,均应经地、市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核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印制,违者视为非法出版活动。第十六条 年历、挂历除按专业分工由出版单位出版外,地、市级以上商业部门印制,须报请省商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号码印在年历、挂历上。第十七条 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应报请其所属地、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
  用于政策性宣传的年历、挂历,应经地、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印制,但不得销售。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和书号、期刊号等手段,或不署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也不得翻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第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机构,不得登载、播放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的消息报道和广告。第四章 印刷管理第二十条 开办印刷图书、报刊和以印刷图书、报刊为主的印刷厂,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其它印刷厂和誊写、复印社,须经县以上出版(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凡属印刷行业,都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备案,并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外营业的,应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刊、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含年历、台历、图片等,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报刊、图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新闻出版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觉接受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第二章 出版管理第四条 创办报纸、期刊,建立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在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和建立出版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办社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或总编辑、社长)和适应工作需要的编辑、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第六条 报刊、图书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抵毁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四)宣传淫秽、凶杀、封建迷信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五)歪曲历史真相,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它内容。第七条 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宗旨、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开本、页码和发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如需变更上述其中任何一项或停刊,均须向省新闻出版局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第八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图书或与办刊宗旨相悖的其它刊物;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或变相出版刊物。第九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擅自扩版和增刊(含精选、精华本),如确有必要扩版或增刊,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报批,办理准印手续后,按扩版、增刊的规定出版。第十条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不得转让、出卖和变相出卖刊号和书号。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各出版社制定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省出版总社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由省出版总社统一组织制定后,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出版社应按出书选题计划出版,增补或调整选题,须按规定报批。第十二条 各种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须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印制出版。除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可由非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外,其它公开地图一律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对国家明文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严禁出版明令禁止的图书和未经批准的图书。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须物价部门定价的报刊、图书,应报物价部门核定。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等出版物,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报刊、图书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报刊、图书。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不得登载、报道、宣传。第十八条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出版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省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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