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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明显位置表明广告二字

发布时间:2023-02-15 06:29

期刊明显位置表明广告二字

报纸刊登广告须在报纸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不得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报纸出版单位发布广告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纸出版活动,适用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的总则。报纸由依法设立的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出版单位出版报纸,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报纸出版许可证》。本规定所称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与时事评论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本规定所称报纸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报社。
法人出版报纸不设立报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视为报纸出版单位。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全国报纸出版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建立健全报纸出版质量综合评估制度、报纸年度核验制度以及报纸出版退出机制等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纸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报纸出版单位负责报纸的编辑、出版等报纸出版活动。报纸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报纸的出版。
创办报纸、设立报纸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已有报纸重复的名称;
(二)有报纸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三)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管、主办单位;
(四)有确定的报纸出版业务范围;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新闻采编专业人员;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固定的工作场所;
(八)有符合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中国公民;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期刊发布公益广告需要有广告标记吗

总署:审批、颁发国内刊号。

  主办单位:到省局领取并填写《期刊出版登记表》。

  省局:审核《期刊出版登记表》,发放《期刊出版许可证》

  主办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两个及以上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负责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须在同一行政区域。

  一个国内刊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刊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出版不同版本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二、关于期刊发行范围的规定

  公开发行(有ISSN号及其条码):可以向国内外公开发行、征订。

  内部发行(只有CN号):只能在境内按主管单位确定的发行范围征订、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陈列和销售。

  三、关于期刊变更登记的规定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均应依照有关创办期刊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其中,仅变更刊期的,省局经总署委托后可代行审批。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须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局备案。

  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省局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休刊时间超过一年的,由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由省局注销登记。

  四、关于期刊刊号的规定

  全称"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包括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和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

  所有经过批准登记的期刊,不论其发行范围如何,均配给CN号。公开发行的期刊则还可分配ISSN号。

  刊号的分配原则是一刊一号。期刊经批准更改刊名或出版地后,审批机关将重新配给刊号。

  分配给期刊的刊号不得用于出版图书或其他出版物。

  刊号的两部分可合在一起印刷,置于期刊面封右上角、版本记录页和底封下方。两个部分分两行印刷,其间以一横线隔开。如:

  ISSN 1008-1798

  CN 11-3950/D

  刊号的两部分也可分开印刷:ISSN独立印刷时,应印于期刊面封右上角、版本记录页,也可与条码一起印刷。CN号独立印刷时,应印于版本记录页和底封下方。

  五、关于期刊编辑出版的规定

  (一)关于期刊的编辑活动

  1.可以转载、摘编,符合法定许可,但必须尊重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公开发行期刊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和其他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内容。

  2.期刊出版单位要有专职主编和专职编辑。不得有买卖刊号等行为。

  3.期刊采编业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4.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期刊社可设立异地记者站,必须经所在地省局批准。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经营、开办经济实体等经营活动,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5.刊载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期刊出版单位应公开予以更正、消除影响,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6.期刊出版单位如需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须经总署批准。

  (二)关于期刊的标准化标志

  1.版本记录与刊号

  期刊须在底封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经营广告业务的,还须刊载《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2.刊名与顺序号

  期刊须在面封的醒目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顺序编号。其他文字不得比刊名更明显。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也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三)关于出版增刊

  第一,期刊可以在正常刊期之外出版增刊(包括精选本、精华本、珍藏本),每种期刊每年可以出版两期增刊。

  第二,出版增刊报请省局审批,发给一次性增刊许可证。

  第三,增刊的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必须与正刊的开本和发行范围一致。

  第四,增刊的版本记录中除须刊印期刊名称、刊号等正刊必备的项目之外,还须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面封上须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字样,不得省略正刊名称和突出增刊要目名称,也不得以增刊副题名称代替正刊名称。

  (四)关于出版合订本

  期刊合订本不得对内容另行编排,须按原期刊出版顺序征订,并在其面封的明显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字样。如出版行政部门认定已出期刊中存在违法内容并予以行政处罚,存在违法内容的相关篇目不得收入合订本。已经注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

  六、关于期刊广告经营的规定

  (一)对发布广告的规定

  第一,期刊出版单位要经营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登记后才可经营。

  第二,期刊发布广告之前,出版单位应严格审查广告客户是否具有发布资格。

  比如,对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对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必须查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对各种出版物的广告,必须查验出版许可证,不得为非出版单位的印刷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限内部发行或国内发行的书刊做广告。

  第三,严禁利用发布新闻的形式刊登广告。期刊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第四,广告用语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五,期刊每年刊载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商业广告版面的3%。

  第六,酒类广告的刊载每期不得超过两条,并不得置于面封。

  (二)对广告刊载内容的规定

  第一,广告中不得包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内容,诽谤性宣传的内容,有损我国民族尊严的内容,以及反动、淫秽、丑恶、迷信的内容。

  第二,严禁用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形象和声誉做广告或变相做广告。

  第三,禁止刊载或变相刊载烟草制品广告。

  第四,广告宣传不得使用有损国格的语言,不能迎合庸俗低级的趣味。严禁在广告中用色情、凶杀的文字和图片招徕读者。

  第五,凡广告中含有虚假不实的成分、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或广告主管部门命令禁止使用的词语等,一律不得刊登。

请问报纸、刊物和宣传品的区别?相关法规等

法律不可能涵盖或者规定任何概念
法律上也有学理解释和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就是通常说的语文中的名词解释
报纸:是以刊载新闻和时事评论为主的定期向公众发行的印刷出版物。是大众传播的重要载体,具有反映和引导社会舆论的功能。
刊物:定期或不定期的出版物,一般名称固定,按顺序编号,装订成册
宣传品:为了进行宣传而印刷的物品

新闻出版署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25日新闻出版署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纸的审批

第三章 报纸的登记

第四章 报纸的出版

第五章 报纸的变更

第六章 报纸的经营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报纸事业的繁荣与健康发展,加强报纸的行政管理,使报纸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对现有以非新闻性内容为主或出版周期超过一周的、以报纸形式出版的散页连续出版物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报刊登记证”(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一××××)的报纸、即为“正式报纸” 。正式报纸的发行分为“公开”和“内部”两种。公开发行的,可以在全国或以某个地域为主的范围内公开征订、陈列、销售;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可向国外征订、陈列、销售。内部发行的,只能在国内指定范围内征订、陈列、销售,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

第四条 正式报纸的合订本(含缩印本)、应视为报纸本身的自然延伸。

第五条 出版正式报纸的报社,可在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新闻业务及其他有益于社会和人民的活动。

第六条 凡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用于本系统本单位内指导工作、交流经验的报纸(不含文件性材料和简报),称为“非正式报纸”。“非正式报纸”属非卖品,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不得公开征订、发行、陈列或销售,不得刊登广告和刊出定价,出版非正式报纸的报社不得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第七条 我国的报纸事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新闻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方针,坚持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中国共产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方针和政策;传播信息和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的娱乐;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任何报纸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或煽动叛乱、暴乱的;
(三)煽动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
(四)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煽动民族、种族歧视或仇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破坏社会安定和煽动动乱的;
(七)宣扬凶杀、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伪科学,教唆犯罪和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
(八)诽谤或侮辱他人的;
(九)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报社因新闻业务需要,接有关规定,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设置一定数量的记者站。记者站是报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记者站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记者站应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报社不得设立社外编辑部或类似机构。
出版非正式报纸的报社,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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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报纸的审批

第十条 创办正式报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
(二)有确定的并与主办单位、主管部门的工作业务一致的专业分工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确定的、能切实担负领导责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中央应为部级以上(含副部级)单位;在省为厅(局)级以上(含副厅级)单位;在地(市)、县(市)为县级以上(含县级)单位;
(四)有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专业要求、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总编辑和一定数量的专职编辑、记者组成的编辑部;
(五)有与所办报纸规模相适应的创办资金、办公场所、出版与印刷条件和维持正常出版所需的正当可靠的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中央单位(即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民主党派和全国性群众团体及其直属单位)创办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解放军系统创办报纸,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地方单位创办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并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办报纸,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和一个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创办正式报纸,须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并由报纸主管部门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书,中请书须写明下列内容:
(一)创办报纸的理由、报纸的宗旨和专业范围;
(二)报纸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报纸的名称、刊期、开张、版数、发行范围及方式;
(四)报社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报社组织机构简况;
(五)报社办公场所和印刷场所的地址(办公场所应与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同在一地);
(六)资金来源。
申请书上述六款内容不周全或申报不实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同一名称的正式报纸的不同版别、文种,一般按不同报纸对待,须分别申请“国内统一刊号”。

第十五条 创办非正式报纸,由报纸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非正式报纸或由非正式期刊改为正式报纸的、由正式期刊改为正式报纸的,均按创办正式报纸程序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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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报纸的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正式报纸,由其主办单位凭新闻出版署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程序为:
(—)报纸主办单位填写“报纸申请登记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并由报纸主管部门审核签章;
(二)登记机关对“报纸申请登记表”审核无误后,发给“报刊登记证”,并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当地序列;
(三)“报纸申请登记表”一式四份。除留存报社、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机关各一份外,另一份应由登记机关于报纸登记后十五天内报送新闻出版署备案。所在地暂未建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机关留存二份。

第十八条 报纸登记注册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报纸名称的商标注册。

第十九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非正式报纸,由其主办单位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第二十条 “报刊登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新闻出版署规定;“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有效期和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报纸自批准之日起,办报单位在六十天内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其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予以登记注册。如要继续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须重新申请和审批。
报纸经登记注册后半年不出版的, 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要继续出版,须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报纸停办,应由其主办单位提前三十天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及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停办手续。
报纸出版过程中,若报纸的主管部门没有承担或通过正式文件表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则该报即自行失去继续出版的合法权利,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该报登记。报纸注销登记,应由其主办单位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报纸因违反本规定或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而被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登记的,应由其主办单位到登记机关办理撤销手续。
报纸办理停办、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手续后,由登记机关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报纸停办、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善后事宜、由报纸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共同负责妥善处理。
报纸停办、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以后,报社不得再以报纸名义继续进行新闻业务活动和其他任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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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报纸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 报纸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认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对所办的报纸进行管理、在报纸的政治方向上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在报纸的资金、人员编制等方面要给予必要的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政治、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报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后方可出版,否则属非法出版。
报纸经批准登记注册后,严禁转让其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出资代办或其他方式控制或接管报纸。

第二十五条 报纸经批准出版之后,不得擅自改变其办报宗旨、编辑方针和专业分工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出版的报纸,必须与“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登记项目相符。不得利用“报刊登记证”或“内部报刊准印证”出版登记项目以外的其他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报纸、不得直接转载内部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转载或摘编国外和港、澳、台报纸、期刊、图书内容时,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正式报纸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出:
(一)“国内统一刊号”;
(二)出版日期;
(三)期号;
(四)发行方式(邮发的应标明邮发代号);
(五)报社地址、电话、电报挂号和邮政编码;
(六)定价;
(七)印刷厂名称;
(八)“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九条 非正式报纸应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及编号。需收取工本费的,应标明工本费数额。

第三十条 报纸经批准出版之后,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缴送样报、合订本,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缴送样报、合订本。

第三十一条 已批准出版的报纸,自批准之日起半年内可出版试刊。

第三十二条 正在申报而未获批准创办的报纸,其筹备组织和人员,不得以该报社名义对外进行公开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地报纸(含非正式报纸)每年的有关情况统计,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汇总,于第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统一报新闻出版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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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报纸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报纸的变更是指: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定价、发行范围、临时增版、临时增期和中断出版等。

第三十五条 正式报纸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变更主办单位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报;变更主管部门应由其主管部门与拟接管报纸的主管部门分别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六条 正式报纸需变更名称、文种的,应由其主管部门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七条 正式报纸需变更刊期、开版和发行范围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 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八条 正式报纸需变更定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正式报纸需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三十天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三十天前申请的,须经特别批准)。 中央单位的报纸, 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 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出版。
正式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应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文种、开版等进行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致;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纸印数应与主报的印数—致(因特殊情况,临时增期印数需少于主报印数的,须经特别批准),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
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报纸不得随意减版、减期(因不可抗力的情况引起的除外)。

第四十条 正式报纸出版“号外”,须事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出版。中央单位的报纸,向新闻出版署报告;地方单位的报纸, 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正式报纸如连续三个月不出版的,便自行失去出版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需继续出版,须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四十二条 两家或两家以上正式报纸需合并为一家报纸的,由各有关报社的主管部门共同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合并。中央单位的报纸,由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报纸,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非正式报纸的变更,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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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报纸的经营

第四十四条 凡出版正式报纸的报社,可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结合自身业务,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凡出版正式报纸,且具有法人资格的报社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应持报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有关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经营项目凡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事先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报社开展有偿服务和多种经营活动必须由报社的经营部门进行,其他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凡出版正式报纸的报社经营广告业务,须持“报刊登记证”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获准后方可开展广告业务。
报社开展广告业务,应由报社的广告部门及专职广告人员进行,其他部门和人员一律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四十七条 正式报纸为报纸、期刊刊登广告,须验明其“报刊登记证”;为图书、音像出版物刊登广告,须验明其出版单位。
公开发行的报纸不得为内部发行的报纸、期刊和图书刊登广告。

第四十八条 报社经营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报纸刊登任何形式的广告,均应在报纸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严禁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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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报社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除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还可视其情节轻重,直接给予报社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报纸;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停止出版一至五期;
(六)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七)撤销登记。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报社因受到处罚或报纸停刊而对读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报社负责赔偿。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处罚,须报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给予本条第(六)、(七)款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第五十条 报纸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假冒、伪造、变造“报刊登记证”、“内部报刊准印证”、报纸刊号和非法出版报纸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在本部门权限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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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涉及报纸行业管理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期刊出版形式规范的规范内容

1、 期刊CN (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以CN为前缀,由6位数字(前2位为地区代码,后4位为地区连续出版物的序号)和分类号组成。是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分配给一种期刊的唯一代码。1.1 期刊CN 规定1.1.1 CN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GB/T 9999-2001《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相关规定。1.1.2 获得CN的期刊应持有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2004年以前批准的科技期刊持有科技部文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并在新闻出版总署备案。1.1.3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1.1.4 CN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1.2 期刊CN准则1.2.1 一个CN对应一种期刊唯一刊名,期刊更名、变更登记地(跨行政区域)应获得新的CN。1.2.2 一个C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1.2.3 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CN。1.2.4 CN编号后面不允许附加任何其他标识信息。1.2.5 CN分类号应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为准,不能任意跨学科更改和刊印时省略。1.2.6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售、出租和转让CN给其他期刊使用。1.2.7 C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2 期刊ISSN (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以ISSN为前缀,包括一位校验码在内的8位数字。由ISSN中国国家中心分配给每一种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的唯一识别代码。2.1期刊ISSN规定2.1.1 期刊社应持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创办期刊文件复印件、期刊出版许可证复印件和期刊出版登记表复印件向ISSN中国国家中心申请ISSN。2.1.2 ISSN执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2.1.3 获得ISSN的期刊应持有ISSN中国国家中心颁发的ISSN证书并在该中心数据库注册。2.1.4 ISSN应印在期刊封面右上角、版权页或封底上。2.2 期刊ISSN准则2.2.1获得CN并公开发行的期刊应申请ISSN,期刊更名须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申请新的ISSN。2.2.2 一个ISSN应与该刊的CN及刊名保持一致。2.2.3 一个ISSN只能出版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2.2.4 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ISSN。2.2.5 ISSN应按规定格式和字体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或封底上。3 期刊条码出版物条码是由一组按EAN规范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出版物标识。期刊条码由前缀码977(3位)、数据码(ISSN前7位)、年份码(2位)、校验码(1位)以及附加码(2位)组成,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负责制作。3.1 期刊条码规定3.1.1 期刊条码执行《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和GB/T 16827-1997《中国标准刊号(ISSN部分)条码》等相关规定。3.1.2 期刊条码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统一负责制作。3.2 期刊条码准则3.2.1 期刊条码应与该刊的ISSN及刊名保持一致。3.2.2 一种期刊的条码只能用于一种期刊的一个版本,不同文种、不同载体的期刊应分别有各自的期刊条码。3.2.3 期刊条码的附加码应与期刊出版的刊期和(或)出版的年份、月份或期号保持一致。3.2.4 期刊条码可以通过相关设备识读。3.2.5 期刊条码应印在规定的位置,印刷质量和色彩应清晰并便于识读。4 期刊广告经营期刊刊登广告应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4.1 期刊广告经营规定4.1.1 期刊广告经营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4.1.2 期刊刊登广告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4.1.3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应印在期刊版权页上。4.2 期刊广告经营准则4.2.1 刊登广告的期刊须将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印在每一期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5 期刊名称期刊使用的名称,包括期刊中文刊名和外文刊名。中文期刊使用中文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外文期刊使用相应语种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少数民族语文期刊使用相应语言刊名,刊名包括分册(分辑)刊名、不同内容版本刊名。5.1 期刊名称规定5.1.1 期刊名称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中国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相关规定。5.1.2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5.1.3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5.1.4 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5.1.5 期刊名称应印在期刊封面、版权页等处。5.2 期刊名称准则5.2.1 期刊刊名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同时为该刊名分配CN。一个刊名对应一个CN为一种期刊。5.2.2 期刊刊名变更须经批准并获得新的CN;未经批准不得在刊名中增加、删减和更改字词。5.2.3 一种期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不得使用同一个CN出版不同刊名的期刊,如:◆ 一种期刊不能以增加类似版别方式,分别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一种期刊不能以“社会科学版”、“自然科学版”,“教师版” 、“学生版”等字样,交替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 一种教育辅导类期刊不能分别使用“XX年级”、“小学版”、“语文版”、“英语”等字样,出版两种或两种以上期刊。5.2.4 期刊名称应出现在封面和版权页等处。5.2.5 期刊刊名应明显于期刊封面的其他标识性文字。5.2.6 期刊名称在封面、版权页、封底、书脊等处应保持一致。5.2.7 期刊外文刊名的翻译应准确并与中文刊名保持一致,不能使用不相关的外文名称。6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包括期刊的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和出版单位。6.1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规定6.1.1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6.1.2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变更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6.1.3 两个以上主办单位合办期刊,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期刊的主要主办单位应为其主管单位的隶属单位。6.1.4 期刊出版单位须与主要主办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6.1.5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6.2 期刊主要责任单位准则6.2.1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变更。6.2.2 期刊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名称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期刊封面等处。6.2.3 未经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期刊社(杂志社)的期刊,出版单位应标识为:“XX编辑部”。6.2.4 期刊出版单位和主要主办单位的所在地须在同一行政区域。7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印刷单位是具有印刷经营许可证可以印制期刊的机构。发行单位是承担期刊发行的部门。7.1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规定7.1.1 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或封底上。7.2 期刊印刷发行单位准则7.2.1 期刊印刷单位和发行单位的刊印不应省略。8 期刊总编辑(主编)总编辑(主编)是主持期刊编辑和终审等工作的负责人。8.1 期刊总编辑(主编)规定8.1.1 总编辑(主编)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和相关法规。8.1.2 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8.2 期刊总编辑(主编)准则8.2.1 总编辑(主编)姓名应印在期刊版权页等处。8.2.2 期刊上不得出现多个总编辑(主编)。9 期刊出版标识期刊出版标识包括期刊编号、刊期、期刊版式设计等。期刊编号指期刊在编辑出版过程中所采用的卷、期、年、月标识。期刊刊期指一种期刊每年出版的频次。9.1 期刊出版标识规定9.1.1 期刊出版标识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9.1.2 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9.1.3 期刊应按批准的刊期出版。9.2 期刊出版标识准则9.2.1 每期期刊封面和版权页等处的年、月、期号标识不能省略。9.2.2 期刊的年、月、期号标识可采用卷号和(或)总期号方式标识,凡采用卷和总期号标识的期刊,其卷号和(或)总期号应连续编排,不应随意更改,不得使用总期号和卷号代替年、月、期号。9.2.3 同一期刊每年出版的各期不得分别独立设置编号体系交叉出版。9.2.4 一种期刊的每一期应为一册。9.2.5 任何期刊不得以不同刊期或增加刊期频率方式变相出版两种以上期刊。9.2.6 期刊不得随意脱期出版,不应任意增减出版刊期。9.2.7 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的版式设计风格应基本保持一致。9.2.8 同一期刊在每年度中各期的幅面尺寸应保持一致。10 期刊版权页期刊出版情况的记录,列载供国家版本管理部门、出版发行单位、信息资源管理等部门使用的版本资料。10.1 期刊版权页规定10.1.1 期刊版权页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10.1.2 期刊版权页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10.2 期刊版权页准则10.2.1 期刊须设立版权页,版权页位于期刊正文之前,也可设在期刊封底上。10.2.2 期刊版权页记录的各个项目应完整。10.2.3 期刊版权页记录的项目应与封面或封底上记录的相同项目保持一致。11 期刊标识性文字期刊版权页规定的记录项目之外,在期刊封面或显著位置上对期刊进行宣传的文字。11.1 期刊标识性文字规定11.1.1 期刊标识性文字执行《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11.1.2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11.2 期刊标识性文字准则11.2.1 期刊标识性文字不得使用毫无实据的、过于夸张的宣传语言,如:“世界排名第X名、“全球发行量最大”、“中国唯一的”、“XX领域最早期刊”、“获奖最多”等。11.2.2 期刊刊名的补充文字说明、期刊内容宣传等标识性文字不得明显于期刊刊名,不得通过颜色、位置等手段突出显示。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其他

第二十四条 期刊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期刊刊载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期刊不得刊载《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禁止内容。第二十六条 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期刊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期刊出版单位更正。第二十七条 期刊刊载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重大选题的内容,须按照重大选题备案管理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内容。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第二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三十条 期刊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期刊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期刊须在封底或版权页上刊载以下版本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领取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须同时刊印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第三十二条 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第三十三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 期刊可以在正常刊期之外出版增刊。每种期刊每年可以出版两期增刊。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增刊,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拟出增刊的文章编目、印数、定价、出版时间、印刷单位,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批准的,发给一次性增刊许可证。增刊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增刊除刊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版本纪录外,还须刊印增刊许可证编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第三十五条 期刊合订本须按原期刊出版顺序装订,不得对期刊内容另行编排,并在其封面明显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字样。期刊因内容违法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该期期刊的相关篇目不得收入合订本。被注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期刊出版单位利用其期刊开展广告业务,必须遵守广告法律规定,发布广告须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不得刊登有害的、虚假的等违法广告。期刊的广告经营者限于在合法授权范围内开展广告经营、代理业务,不得参与期刊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第三十八条 期刊采编业务与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禁止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第三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的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必须持有新闻出版总署统一核发的新闻记者证,并遵守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 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的期刊出版单位在登记地以外的地区设立记者站,参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审批、管理。其他期刊出版单位一律不得设立记者站。期刊出版单位是否具有新闻采编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第四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期刊。第四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期刊出版单位应配合国家认定的出版物发行数据调查机构进行期刊发行量数据调查,提供真实的期刊发行数据。第四十三条 期刊出版单位须在每期期刊出版30日内,分别向新闻出版总署、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图书馆以及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缴送样刊3本。 第四十四条 期刊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期刊和期刊出版单位的登记、年度核验、质量评估、行政处罚等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期刊出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期刊出版管理实施期刊出版事后审读制度、期刊出版质量评估制度、期刊年度核验制度和期刊出版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将从事期刊出版活动的情况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四十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期刊审读工作。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期刊进行审读。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审读报告。主管单位须对其主管的期刊进行审读,定期向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审读报告。期刊出版单位应建立期刊阅评制度,定期写出阅评报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随时调阅、检查期刊出版单位的阅评报告。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标准体系,对期刊出版质量进行全面评估。经期刊出版质量综合评估,期刊出版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不能维持正常出版活动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期刊实施年度核验。年度核验内容包括期刊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期刊登记项目、出版质量、遵纪守法情况等。第四十九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期刊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检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经期刊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本年度出版的样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单位自检报告、《期刊登记项目年度核验表》及样刊进行审核查验;(三)经核验符合规定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加盖年度核验章即为通过年度核验,期刊出版单位可以继续从事期刊出版活动;(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完成期刊年度核验工作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期刊年度核验工作报告。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履行管理责任,导致期刊出版管理混乱的;(四)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缓验期满,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重新办理年度核验。第五十一条 期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二)期刊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四)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未通过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自第二年起停止出版该期刊。第五十二条 《期刊出版许可证》加盖年度核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有关部门在办理期刊出版、印刷、发行等手续时,对未加盖年度核验章的《期刊出版许可证》不予采用。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期刊出版单位,经催告仍未参加年度核验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第五十三条 年度核验结果,核验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第五十四条 期刊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新闻出版职业资格条件。第五十五条 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期刊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期刊出版单位的新任社长、总编辑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五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警示通知书;(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检讨;(四)责令改正;(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六)责令收回期刊;(七)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期刊出版单位整改。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期刊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期刊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处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第六十三条 期刊出版单位新闻采编人员违反新闻记者证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记者站的有关规定,依照新闻出版总署《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 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期刊出版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闻出版署《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期刊出版活动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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