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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察学院学报发刊多钱

发布时间:2023-02-15 21:48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发刊多钱

铁道警察学院的学校代码是12735。院校代号是全国各高校录取时为方便考生填报志愿而加注的由数字组成的代号串,即院校代码或学校代码。院校代码就如同是学校的一个身份证号,方便查询学校信息。

教育部为高校编排的代码有5位(此代码全国通用),各省教育考试院为高校编排代码有4位(此代码一般作填报高考志愿用,同一所高校在不同省份代码也不一样),由于高校办学情况每年都有变动,所以高校代码也有变化。

代号编排

院校代码由教育部统一编排,号码有5位。各省教育考试院为方便高考生填报志愿,将有在本地区(包含省、直辖市,自治区)招生计划的高校重新编排,号码有4位。由于每年高校办学情况有变动,故高校代码有调整。

铁道警察学院(RailwayPoliceCollege)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主管、公安部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共建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院校。

学校前身可追溯至创建于1950年的铁道部公安干部学校,后辗转沈阳、上海、西安、唐山办学。1980年迁建河南郑州,更名为铁道部郑州人民警察干部学校,后更名为铁道部郑州人民警察学校、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2000年,由铁道部划归公安部管理,改建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2013年,更名为铁道警察学院,开始举办全日制普通本科教育。

学校占地面积1000亩;有8个教学系,开设5个本科专业和3个高职专科专业。

师资力量

截至2019年12月,学校有教职工421人,其中专任教师234人,外聘教师32人,专任教师中,“双师型”教师31人。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任教师109人,具有博士学位的有25人,具有硕士学位的有145人。

学校先后被公安部授予“全国公安系统抗雪救灾先进集体”和“北京奥运会、残奥会安全保卫工作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荣立上海世博会安保集体二等功、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安保集体三等功。

学科建设

省级重点学科(二级学科):侦查学

教学建设

国家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治安学、刑事科学技术

公安部重点专业培育点:侦查学

省部级精品课程:《刑事侦查学》《预审学》《经济犯罪侦查》《公安应用写作》

省级一流本科专业:侦查学

省级特色专业建设点:刑事技术

省级本科专业综合改革试点项目:侦查学、刑事科学技术、治安学、经济犯罪侦查

省级教育教学改革试点专业:刑事技术

省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刑事科学技术实验教学示范中心

科研平台

据2020年5月学校官网信息显示,学校有跨学科研究机构19个,与公安部业务局、公安部所属研究所、高科技企业等共建重点实验室多个,与郑州大学共建“公共安全研究院”。

校级科研机构:网络侦查应用技术研究中心、智慧警务研究中心、道路交通警务研究中心跨国犯罪与恐怖主义研究中心、交通案事件物证技术研究中心、社会治安治理研究中心、水域警务研究中心、空域警务研究中心、公安文化研究中心、犯罪心理画像研究中心等。

科研成果

据2020年5月学校官网信息显示,学校近5年主持国家“十三五”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和课题4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和社会科学基金项目4项,完成省部级科研项目80余项;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社科优秀成果奖约40项;出版学术专著多部,发表SCI、CSSCI、EI、ISTP、CSCD及中文核心期刊论文149篇;获发明专利8项。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基于新型可回收磁性纳米材料在犯罪现场汗潜手印中的应用研究》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未成年人犯罪危险评估研究》等

省高等学校重点科研项目:《面向轨道交通应用的安防设备优化布局算法研究》《新媒体时代高校突发事件网络舆情应对与引导机制研究》《公安类专业实战化教学体系建设研究》《互联网+”背景下河南省政府治理精准化创新机制研究》《基于信息融合的声目标特征提取及智能识别关键技术研究》《基于人工智能的火车站乘客实名制核验系统研究》等

馆藏资源

截至2018年12月,学校图书馆馆藏纸质图书总量70.28万册(含报刊合订本),中外文报刊426种,包库电子图书140万册(镜像81.7万册);开通了中国知网《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万方《中国法律法规全文库》、万方高铁专题数据库、外文警察资源检索系统、中国警察智识数据库、畅想之星随书光盘数据库、人大《复印报刊资料全文数据库》、北大法宝、起点考试等数据库24个,自建9个特色数据库。

学术期刊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是由公安部主管、铁道警察学院主办的铁路公安政法类期刊,主要设有铁道警务研究、侦查研究、刑事技术研究、治安治理研究、公安管理研究、法制论坛等栏目,是全国优秀社科学报、河南省高校特色期刊、河南省一级期刊。

医药企业资本结构优化的目的及意义

对于企业来说,资本结构是影响企业走向的血脉,也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之一。资本结构直接影响到医药行业上市公司的企业价值和企业发展。为了对我国医药上市公司资本结构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对医药行业的发展背景进行了剖析,概述了医药行业发展史;结合国内外医药行业发展研究现状总结出了其未来多元化融资方式的创新思路;分析了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资本结构所存在的负债比率低、流动负债比率大、权益资本比重较高以及存在股权融资等问题;根据问题产生的原因,从资本市场和医药行业两个层面出发,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措施。
关键词:医药行业 资本结构 对策研究
一、引言
医药行业是永不没落的朝阳行业。纵观人类发展史,不论是四大古文明时期,还是现在的互联网+时代,医药产品一直与人类休戚相关。上个世纪70年代到上世纪末,全球医药产业总产值不断提高,其年均增长率达到9.6%,实现了30年来的持续增长。如今,随着生物医药制造技术不断进步,更是为医药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广袤无垠的空间。从2016 年初开始,为了全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健全全民医疗保障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正式发布,拉开了建立健康中国的序幕。从政策上完善和规范了医药市场的发展秩序,保障了国民医药用品质量。2017年的《“十三五”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从文件上提高了医药行业管理的门槛,规范了医药电商市场秩序,尤其是对于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来说,从政策上规范了资本结构的走向,有利于推动我国医药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多元化发展。本文对我国医药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进行分析,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优化。
二、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现状
医药行业上市公司的资本结构现状是本文关注的问题,前面主要是针对医药行业的发展现状进行的研究。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特点明显,通过阅读有关文献查询众多医药行业上司公司信息,总结出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现状:
(一)资产负债率现状
从医药行业上市公司整体出发,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都低于50%。根据西方学者的研究,企业的资产负债率位于60%左右是最佳的,可见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距此还很远。根据现代信息网发布的我国2016年医药行业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都位于45%左右。下图为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每年排名前十位的企业资产负债率平均数,主要有东阿阿胶、云南白药、同仁堂、天士力等。
由图可知,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平均数低于35%,说明了我国医药行业负债水平低且没有发挥好抵税杠杆的作用;从另一个角度又可以看到我国医药行业的负债潜力很大,由于现阶段负债比例低,要发挥抵税效应时发挥空间很大。根据修正的MM理论,当提高企业的负债总额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就会提高,企业的价值也会随着增加。
(二)融资偏好现状
医药行业企业的融资来源主要由内源和外源构成,内源指的就是企业所拥有的资产带来的收益,比如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未分配利润等;外源指的就是向外部的融资方式,比如上面讲的债券融资,还有股权融资。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就融资偏好来说大多数企业都是偏向于外部融资。这就是说,企业的大部分资金都来源于外部筹集,会提高公司的运营风险,并且企业的规模大小是受很多因素共同影响的,如果过于偏好股权融资和债由图可知,医药行业上市公司的融资比例这五年来一直存在外源性融资偏好,五年的外源融资平均数达到了81.75%,但是从总体来看,外源性融资占比在逐渐缩小,不过降低幅度很低,直到2016年仍然高达75.2%。这将影响企业资本结构的优化。
三、影响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原因
(一)国家对融资政策有所侧重
国家政策是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资本结构主要影响因素之一。不论是资本市场的结构还是金融体系的健全,以及上市公司的市场环境,都是由宏观的政策背景来管控的。从之前的市场走向可以分析出,国家对资本结构的融资政策有所侧重。例如,目前资本市场的政策监管就存在一定的漏洞,导致上市公司的融资行为不规范。监管完善才能让企业的融资行为有序得当,减少不当融资带来的风险。但是政策上过于侧重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会倒逼医药行业上市公司扩大其股权融资比例,增加企业的融资风险。再者目前医药行业上市公司的融资门槛过低,也影响了医药市场的规模与秩序。上市公司在寻找自我发展模式时,缺乏政策的正确引导,很难寻找到自身的特点和适合的融资方式。因此资本结构体系的构建和完善离不开相关政策的指导。
(二)公司自身的盈利能力
目前医药行业整体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盈利能力较弱、过多的依赖于外部融资、忽视内部融资等,导致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过低。多数企业没有足够的能力获取到相当可观的利润,导致企业的利润率也越来越低,甚至濒临破产。判断盈利能力指标主要有六项,通过六项指标来评判一个企业的获利能力大小。比如对于成本费用的控制来说,当企业的成本费用控制得很好时,盈利能力自然也会受到积极的影响。再比如对于融资来源来说,过于依赖外部融资也会降低企业的盈利能力,所以在整合融资结构时要内外兼顾,这样做可以降低企业的融资风险,采用内源融资就可以解决融资问题,从而推动资本结构的融合性。盈利能力往大了说就是营运能力,当下行业内部许多企业的营运能力较弱,其资金的周转速度就会较慢,不利于企业资本结构的管理。显然,企业的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作为一项重要的指标,反映出了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目前艰难的财务状况和发展前景。
四、优化医药行业上市公司资本结构建议
(一)资本市场层面的政策建议
1.完善政策制度,规范融资行为。“十三五规划”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医药行业的发展,《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明确的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标准。一方面,可以利用法律规范医药行业融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可以推动我国医药行业的自我创新和改革。例如医药供给侧改革,通过需求来供应所需产品,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助力优秀企业发展。
第一,调整股权结构,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医药行业上市公司这道关卡必须严格把好,应该在政策上落实到位,加强医药行业上市公司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和监管,防止在企业上市过程中出现资金利用率低和违规控股行为。
第二,规范企业信息披露,构建信号传导机制。对于医药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给予专业性的规范和统一披露,不仅对公司的经营内容、生产技术进行有关的具体披露,还要通过建立信号传导机制进行追责。从股权融资整体出发,整合融资中介行为,奖罚并行,严惩不贷。
2.发展债券市场,平衡资本市场。着眼于国际市场,企业债券融资已经发展成为了推动企业扩大生产规模、调整资本结构的主要手段之一。但是放眼于我国,可以明显地看到我国医药行业上市公司在债券市场存在很大的空白,其发展空间还很大。因此,为了优化资本结构组成,应该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适当放权,减少行政上的干预,给予债券市场足够的发展空间,取消对其发行数量和价格的规模控制,由市场主导债券的发行方式,不能一味地要求低风险却还幻想拥有高的收益。因为在债券市场上,利率是资金的价格信号,如果债券无法体现收益和风险的对等,那么会导致医药行业市场失去应有的市场价值。
第二,规范信用评价体系,合理评估企业债务风险。在债券市场上企业的信用等于是透明的,不但可以让投资者进行参考是否信任该企业,也会让许多合作企业进行评估,提高决策的科学有效性,因为这个信号是客观可见的。在市场上信用等级的高低会影响一个企业的债务选择和投资决策。只有提高企业的信用等级,完善市场评级体系,债券就可以以较低的利率进行发行,从而降低企业的筹资成本。
(二)医药行业层面的具体建议
1.完善内部监督,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健全的内部监督可以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这样不仅可以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还可以提高企业经营利润。企业内部建立一套集中程度较高的管理模式和程序,在制度的范围内规范公司管理人员、股东、投资人员的各种市场行为。具体的措施可以有以下几点:首先强化监督功能,这里的监督可以是员工之间的监督,可以是股东之间的监督,也可以是互相监督,起好约束性工作;其次是降低代理成本,优化股权结构,给投资者提供多元化投资方式,增强外部对公司的监督;最后是对企业管理人员给予最大程度的长期鼓励和激励,比如给予在本公司长期担任管理工作的管理人员股权奖励,这样不但可以留住人才,将员工的个人利益与企业的利益挂钩,还可以提高企业内部向心力。
2.提高盈利能力,扩大内源融资比例。医改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是前所未有的,医药上市公司只有在这个时代抓住发展的机遇扩大企业的融资比例,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就必须增加自己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水平。由于我国的医药上市公司资本结构单一,且与盈利能力呈现负相关的态势,所以起步阶段就要求企业自身做好管理工作,利用科学技术,提高核心技术,把握核心竞争力。立足于整个行业发展,也为了改变外源融资偏好,扩大行业的内源融资是必经之路。
五、结论
总的来说,我国医药行业乃至医药事业都有广袤无垠的生存发展空间。立足我国,随着对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视,医药行业发展规模不断扩展。本文重点是立足于医药行业的整体,分析了资本结构的影响因素,并从资本市场层面和医药行业层面提出了优化资本结构的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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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下面是我整理推荐的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欢迎各位法学毕业的同学阅读,同时为大家推荐 简析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

摘要: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对于旧《民事诉讼法》修改多达80余处。其中,第56条对于第三人诉讼制度进行了确立。该项制度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提起期限、程序、处理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当然,我国的此项新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存在一定的区别,系建立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基础之上。另外,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所以有待进一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来予以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引言

民事诉讼制度是公权力对于私权纷争的一种救济,其目的在于解决私权的纠纷争议。常态民事诉讼以对立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心,即所谓的两当事人主义。但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第三人诉讼主义被普遍认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多元化,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的诉讼日益增多,完全并且有效的第三人诉讼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针对民事诉讼第三人之概念的界定,法学界曾有不同表述。1982年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入法,并将其界定了明确的定义,即第三人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由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其后的法学界,大致也以此为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成立,需要具备有以下几点要素:第一,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二,诉讼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非维护他人的权益;第三,诉讼第三人参与到本诉中的时间是在本诉开始之后,判决裁判之前。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第三人往往通过两种方式参与到诉讼中去。一方面,案外人自主发现案件的诉讼标的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由案外人自己申请的方式参与;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的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另外,根据我国相关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案外第三人若原本没有参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在该诉讼的裁判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无论是案件的执行内容或者是执行的标的物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产生损害,第三人均可以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回转。但在确认判决或形成判决、或者裁决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第三人将无法通过此项制度来维护权益。

案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如果执行法院对此异议进行了驳回,第三人若不服此驳回裁定,仍然具有两种权利救济方式:第一,第三人的不服若与原裁判有关、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案外第三人可以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提起再审,以减少不利后果。第二,第三人的不服若与原裁判无关,则可以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即案外人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此种立法体系,实际是基于如下理念:为了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以及第三人权益保障的正当性基础,任何法律制度中均需要对于第三人的权益保障建立一套完整的事前保障系统和事后保障系统。

但是,上述机制存在不完善之处。

再审程序的启动相对而言比较复杂并且程序要求非常严格,启动周期以及诉讼消耗时间较长,可能会造成诉讼标的物的毁损,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再审程序的选择也是少之又少。新民诉法赋予利益因本诉受损的第三人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且不必经过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异议程序,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这对于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

三、2012年《民事诉讼法》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入法的背景

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现代社会经济赖以存续的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化,导致诉讼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诉讼的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并且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对错误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及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的救济无力。

此类判例的产生会使得法院的裁判丧失其公信力,使得人们对于司法救济丧失信心,并且使得受损害的案外人利益救济成为难题。

根据我国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任何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裁决。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审判程序(仅再审案件的重审就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比打“两个官司”更为复杂的诉讼过程,往往会持续数年以上。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借鉴了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了与再审诉讼相并列的一种新的特殊的救济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中,第56条新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特点

通常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对于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于本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是对于本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改变或者撤销本诉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被告。(4)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本诉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被撤销。   基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方式,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理论上大体上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再审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新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案外人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直接以原诉的原被告作为撤销之诉的共同被告对于原判决请求法院进行撤销或者改判独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独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不依附于任何已有的程序或者判决结果,独立于原诉是一个新的诉讼,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被限于应当或可以参加原诉却未参加的第三人。实务中,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诉的诉讼标的其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由其提起的撤销之诉较容易理解。但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学界的界定较为模糊。在实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性第三人因其不承担义务而不能成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2.程序要件

一个要件是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另一个要件是为参加诉讼的原因是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对于第二个要件,应当明确以下两点:(1)关于举证责任。要求第三人对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要求极高,应确定为有初步证据证明即可。(2)关于何种事由可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自己。一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原诉的存在;二是虽然知道或应当知道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

3.实体要件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有错误的部分,包括一、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目前对于再审主要是给予原审当事人的'救济程序,撤销之诉是给予第三人的救济程序,虽然两者都是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程序,但不能排除再审裁决有损害第三人权益情况的发生。在此情况下,不准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其只能通过另两种程序救济,会发生对再审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情况。

4.结果要件

即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民事权益是否局限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以及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法律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

5.时间要件

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初步举证责任归于第三人,被诉当事人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

四、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国家的比较

就目前的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情况看来,给予第三人更便利的救济途径的理念虽然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未在各国立法中有所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世界上仅有《法国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澳门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这一制度也有零散规定。[1]因此,新民诉法第56条第3款的增加对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而言不仅是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更是使我国的第三人诉讼制度达到了比较先进的水平[2]。

案外人撤销之诉最早起源于法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移植。在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制度展开比较。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83条规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由该条法律规定可见,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对于第三人的定义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的定义基本一致,并且其范围实质上更广。

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需要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应当具有可能利益,所谓可能利益则不一定是既得利益,也可能是具有可期待性的利益。2)非本案的当事人。3)不曾有过他人代理诉讼。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定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则范围较为模糊。

比对和借鉴法国与台湾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求实则更接近于台湾地区条文规定:(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除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最根本要件。并且新《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的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定,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必须有撤销之诉的利益,“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的进入到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而是在制度上预先设置一道关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能够得到法院的确定判决。而这一‘关口’就是诉的利益[3]。”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程序的条件一定要包括诉的利益的存在。不同于法国民诉法中对于诉的利益的范围,既包括了现实利益,也包括了潜在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的利益要求是物质的,可见的,现实的利益。(3)非归责于个人的原因导致未能获得适当的程序保障。如果是因为第三人个人的原因导致其怠于行使权利未参加诉讼程序,那么第三人则不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规定的十分宽泛,一般而言,第三人对于所有的判决、仲裁都可以提出撤销之诉。相对而言,台湾地区虽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根据其第507条的规定可以推理出该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承认了生效判决的客体属性。

而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属性也作了相关的明确规定,由于生效的裁决书与调解书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侵害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所以新民事诉讼法在限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仅限于生效判决,对于生效的裁决和调解书也同样适用。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限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的相关规定较为完善,根据不同的情况,设立了不同的期间:(1)以本诉讼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常期限为30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对另一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判决,如果针对某人援引该裁判,那么该人可以没有期间限制地针对该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3)如果判决结果及时通知了第三人,并且在通知书中明确地指出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那么该第三人就只能在两个月内提出。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或送达前已经确定的从送达之日起计算,30日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人申请撤销原判决的理由是在送达作出之后或者在送达之后才知悉的,自知悉之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超过5年的,不得提起。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与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权益保护制度的理念的不同。法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体现出法国法律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十分注重,但是却疏于对于原判决既判力的维护和法律权威的维护,而台湾地区虽然兼顾了对于原判决既判力的维护,但给予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期间不仅是不变期间,而且较短,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救济权,且没有体现法律的能动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第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给予了第三人较为充分的时间,但也不会过长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但是由于这一制度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并不成熟,所以相关法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最长保护期限,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是不利的。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也针对不同的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是由做出原判决的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定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做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与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类似。但是如何避免原诉法院受到原诉判决结果的影响而导致判决不公的问题,在日后司法实践中值得探索。

五、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部分,世界范围内也并不普遍入法,无论是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无丰富的可参考经验,相对其他法律制度而言也不是那么成熟,因此尚有许多有待解释或完善的地方。

(一)对原裁判错误的理解

法律规定,因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可以对此提起撤销之诉。笔者认为,对这一部分应该作狭义的理解。第一,除主文外,法律文书的其他内容,不论是对事实还是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对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不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第二,他案中,虽然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三人无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三,允许第三人就法律文书的其他内容提起撤销之诉,基于上述,对于当事人而言,会造成讼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是否可以附带提出原诉之外的实体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获知原诉的结果侵犯其权益,往往是正在发生或已经产生结果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可否在撤销之诉中一并提岀要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等实体诉请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于其予以许可。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宗旨应是给予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更好、更方便地保护,如不允许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一并提岀实体诉请,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违背了该宗旨,同时也必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虽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并不妨碍与其他给付、确认之诉构成复合形态之诉。在原诉出现一些侵犯所有权、物权类的情况,如以第三人所有之物抵偿债务等,应当给予第三人如其他撤销之诉一般的可以合并提起给付、确认之诉的诉权。例外的情况是,经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通过执行回转程序的,应当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以避免诉讼的复杂性和裁判的再申请执行。

(三)第三人对救济程序的选择权

第三人因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对前述三种救济途径,应有选择权,但仅应择其一而行使,否则为其对权利的滥用,不应得到支持。惟有在第三人因暂时的证据不足而撤回撤销起诉,在6个月内又不能重新提起诉讼的,在其有新的证据支持下,应当赋予其另外的救济权的选择。但需指出的是,原裁判确有错误但不涉及第三人权益时,法院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否则与撤销之诉的法理和立法初衷相悖。此时,纠正原裁判错误,完全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

注释:

[1]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期。

[2]杨荣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9页。

[3]王学棉:《论案外人撤销之诉》,载《法学杂志》2011第9期。

参考文献:

[1]蒲一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2]杨荣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3]胡军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为参照[J].政治与法律,2009,(1).

[4]季蓉.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问题研究.[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4).

[5]董露.第三人撤销之诉探究.[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12,(6).

[6]王学锦.论案外人撤销之诉[J].法学杂志,2011,(9).

[7]李洁.论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J].韶关学院学报,2008,(2).

[8]周艳波.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位[J].法治论丛,2009,(1).

[9]胡军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J].政治与法律,2007,(5).

[10]陈贤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台湾地区立法例为中心[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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