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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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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论文参考文献

大陆法系优点:规则明确、系统。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缺点:僵化。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大英美法系优点:灵活。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而是法官创设的。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缺点: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

试论《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我国《合同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断融合的发展方向。现就《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分析。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制度源于德国法,又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实现了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作出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的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如果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的财产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这将影响先履行一方债权的实现。如: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交货,履行时,付款方发现供货方根本不可能交货,如果付款方仍必须付款,就可能是不但得不到货,甚至还退不了款。如果付款方不付款,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以前的规定,会认为付款一方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这对于付款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设定一个保护机制来维护先履行一方的权益,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在大陆法系,这一规定就是不安抗辩权。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继承了大陆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其适用条件、效力等作出了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详尽的规定。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中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异时履行,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有先后顺序,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一般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是同时履行;而对于租赁、保管、承揽、运输、委托等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根据合同的性质,一般是异时履行。 (三)、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即财产状况发生恶化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果后履行一方已经濒临破产,处于停产或半停产,遭受经营上或财产上的重大损失,因资金困难而不能支付相互间先期发生的债务,已经严重影响到先履行方债权的实现,均可认为属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甲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期房买卖合同,约定甲于3月1日缴款,乙于10月1日交房。正当甲准备付款时,忽然得知因乙方原因,银行已停止向乙方提供建房贷款,乙方又无其他资金来源。甲就可以以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拒绝按约定时间付款。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也即指财产以显著减少,危及债务履行的情况。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如果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还不是后履行一方主观愿望所致,那么如果后履行一方主观上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根本就是为了,先履行一方当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因为此时先履行一方确确实实地感觉到“不安”了。转移财产是指将自有的财产隐匿起来或者无偿及低价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抽逃资金是指在不改变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将资金转移隐匿的行为。如果抽逃的资金是公司的注册资金,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是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以上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逃避债务,让自己事实上无法承担任何财产责任,损害先履行方的利益。如果后履行方转移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低价)行为是发生在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之后,则先履行方可根据的《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3、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合同主体的信用程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可以说是交易的基础。如果一方主体丧失了商业信誉,那么交易对方理所当然地要怀疑其履约能力。如商场多次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所卖商品质量低劣,多次不履行与他人合同,不付款等情况;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发生倒塌、倾斜、致人伤亡、多次发生不按期交工等情况,均可认为丧失了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条件,适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而立法时又无法一一列举的情形,同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如后履行一方丧失履行能力但不体现为财产减少及经营恶化的情况。例如:特定物的买卖合同,应当先付款的一方在付款时发现该特定物已灭失,不可能交付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又如,提供劳务的合同,应先付劳务费的一方发现该提供劳务者因病致残,劳务合同不可能履行,可拒绝先行支付劳务费。 按照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有二种不同的态度:一是在合同成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在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恶化的状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个人认为,财产状况恶化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因为如上述情形发生在合同成立前,如一方因不知道或出于重大误解,则他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解决,如一方明知对方财产恶化仍与其签订合同,那么其是自愿承担风险,法律则没有必要保护。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的证据。《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参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但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即主观上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就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与其不同,我国《合同法》使用了“确切证据”标准,即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只有用确切证据来证明发生了法定的四种情形,而不能凭主观猜测。《合同法》之所以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是因为立法者担心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会被滥用。因此规定: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合同法》对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规定了两项义务,作为合同双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其一,及时通知的义务,即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以消灭不安抗辩权。如先履行方不履行该通知义务而中止履行合同,则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甲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交货,但没有通知对方乙。而乙为了接受货物租赁了部分仓库,即使不安抗辩权成立,因其未及时通知对方乙,也应承担因此给乙造成的租赁费损失。至于“及时通知”应理解为在可能的情况下立即、不迟延地通知。在此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通知是否“及时”。实践中通知的方式也应注意,《合同法》无具体规定,但依通常理解,应以对方接到通知为准。对此,先履行方也应举证证明自己已发出通知,并且对方已收到该通知。其二、举证义务。即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举出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有“确切证据”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条件,而向对方提出证据却是程序上的要求。不履行通知义务及不履行举证义务同样要承担责任。因为证据是判断不安抗辩权是否成立的依据,证据是否真实可靠需得到对方的认可。如果不举证,对方无法对证据判断,也就不能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如果已举证,则不论后履行方是否认可先履行方提出的证据,只要不安抗辩权成立,后果由后履行方承担。当然,如果双方对证据存有异议,不安抗辩权是否能够成立,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判断,先履行方对该证据是否合格承担责任。

(1)英美法系,陪审团定罪/大陆法系,法律条款定罪/(2)英美法系,没有成文法典,依照以往经验的参照,陪审团定罪。大陆法系,拥有成文法典,一切按照法律条款定罪。(3)假设:自卫,防卫杀人同样是杀人,大陆法系会获罪(防卫过当) 英美法系,或许无罪释放。(4)英美法系优点:人性化设计,应用灵活。 缺点: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法律漏洞)(5)大陆法系优点:成文法典,想钻法律漏洞,极其困难。缺点:死板,不够灵活,不够人性化

大陆法系

优点:规则明确、系统。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

缺点:僵化。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

英美法系

优点:灵活。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而是法官创设的。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缺点: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

扩展资料:

法系区别

世界各国沿用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可分为二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国内地曾采用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

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的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该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第五,法律分类不同。大陆法系一般会把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而英美法系就不会这样的区分,英美法系主要把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分类方法的不同对法律的制定有思想上的根本差异。

第六,法律术语的不同。两大法系的法律术语有很多不能相互对应的概念,即使有相同名词的法律术语,但是在意思上也会有很大的区别。

此外,两大法系在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司法体制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英美法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大陆法系

民法和商法关系论文参考文献

商法相关的论文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飞速发展时期。在此背景下,商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以下是商法相关的论文,欢迎阅读。

前言

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营利性主体日益增多,彼此间的商事关系不仅日益复杂,而且在不断拓展,逐渐发展成为一种主流的社会关系[1]。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基于法律角度对这些关系进行约束和规范,这一类法律便是所谓的商法。总之,在社会生活中,商法所具有的作用以及地位日益凸显。

1 商法概述

概念

商法是指基于调整商事关系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总称。

性质

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在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两大特性,一个是具体性,另外一个是实用性。商法由种类繁多的市场组织规范以及五花八门的交易规范组成,因此,基于市场经济调整角度分析,商法的存在为市场经济法律规范的适用提供了详细而具体的法律指导。如果将民法视作一般私法,那么商法则属于特殊私法[2]。

发展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成熟的背景下,我国商事立法也随之取得了明显进步。我国前后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如《海商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合同法》等。由这些商事法律的相继实施可以看出,商法体系日渐完善,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2 确定商法基础性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商法的基础性法律地位是新时期我国社会实际的客观要求,具体表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以及发展的内在需求和客观要求;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要求。

3 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从商法的重要性看我国商法的地位

商事活动源远流长,原始社会时期的以物易物便是最初的一种商事活动。商法历史要追溯到中世纪,当时从商人员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阶层,商会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商事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到了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空前发展和繁荣造成商事习惯法越来越无法满足实际需要,一系列成文法应运而生,各国陆续开始商事法典的编撰工作。从确立市场经济发展道路开始,我国才慢慢认识、接受和关注商法,可见起步较晚,但我国商法的完善速度以及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非同一般[3]。

民法和商法存在密切的内在联系。选择民商分立,还是选择民商合一,影响深远,关系到商法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关系到商法通过何种形式运作,还关系到商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协调。值得一提的是,不管是分立,又或者是合一,均不允许对商法规范的存在以及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民商合一并不代表否定了商法存在的意义和作用;商法的存在并不代表要百分百制订一部完全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4]。基于全球范围的民商立法情形来看,无论是民法的商事化,又或者是商法的民事化,均属于一种再普遍不过的现象。民法的商事化指的`是,在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深入交融的背景下,民法法规在不停地吸收和融入一系列与商事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惯例,并对自身调整范围予以进一步拓展,从而在商事领域发挥作用;商法的民事化指的是,在经济生活日益频繁的背景下,用于规范企业的商法日益重要,并逐渐在民法系统中发挥主导作用,进而造成对民法原理进行必要调整和修正的现象。随着一系列商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民法已经无法完全覆盖商法,由此可见,民法和商法在客观事实上已经发生分化,商法的重要性日益显现。

从商法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商法与民法

支持民商分立的专家和学者认为,商法能够发展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法律部门,其原因在于商法有着本身专属的调整对象,即商事关系,同时商事关系也具有鲜明的自身特点:发生在具有平等地位的商事主体之间;出于营利目的而得以建立;发生在具有持续性质的营业之中。但是,对商事关系的特点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便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存在的一定的模糊区域。首先,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一方面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另一方面包括经由特殊登记途径获得主体资格的那些特殊主体,即商事主体(如合作企业等);其次,无论是民事关系,又或者是商事关系,均将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关系作为自身的一大基本特征,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相关调整;再次,民事活动的实际范围不仅涉及营利性的活动(如生产领域等),同时也涉及非营利性的活动(如消费领域的等)[5],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系列营利性活动是民事活动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第四,对于民事活动而言,其营利性活动可能具有持续性,也可能具有非持续性。上述提到的诸多相同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法商法化”的未来发展方向,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越来越表现出一种明显的包容和被包容关系。

商法与经济法

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不同专家和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均将企业当作最为核心的对象,因而两者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机能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因而它们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第二种观点又可被细化为以下两种:商法和经济法是相互分立的,但商法和民法是合二为一的;商法和经济法是相互分立的,同时商法和民法也是相互分立的,即商法是具有独立性质的法律部门。

基于商法和经济法各自性质分析,它们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商法是一种私法,其实施理念在于有效维护主体私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积极调整;经济法虽然在原则上被纳入公法的范畴,但仍旧能够从中发现某些私法特点。对于经济法而言,其公法性主要表现在其将社会作为基础本位,立足于整体利益的综合调整,即以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为目标对象,进行积极调整,从而在国内营造并维护一种良好的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具有一定的私法特点还表现在,其在调整过程中将会体现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以及协作关系[6]。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基于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分析时,不管是从国际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分析,又或者是从国内立法体例所处的具体国情分析,均能够看出:在我国,商法若想成为具有独立性质的法律部门,在内外部条件上均存在一定的不成熟。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法中的特别法;商法和经济法之间在本质属性上便存在很大差异;无论是商法,还是经济法,均和企业法存在直接而密切的关系,然而均无法分别涵盖企业法涉及的所有内容,由此可见,商法和经济法基于不同视角以及侧面以实现对企业关系的有效调整。

参考文献:

[1]刘道远. 再论商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地位――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商法地位之思考[J]. 政法论丛,2011,04:13-22.

[2]王作全.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商法立法分析――兼论商法的存在价值[J]. 青海社会科学,2011,05:77-81.

[3]赵万一,赵吟. 论商法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J]. 现代法学,2012,04:60-73.

[4]杨芳. 探讨民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发展历程[J]. 法制与社会,2012,36:268+271.

[5]孙峰. 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社会作用[J]. 法制与社会,2014,02:12-15.

[6]吕海宁,王彦斌. 我国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和谐体系之构建――以《海商法》和新《保险法》为视角[J]. 中国商法年刊,2010,00:433-441.

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无论在理论上还 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它不但影响到我国民商法学科的发展前景,而且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思路。本文试从民商关系的角度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就教于各位同仁。一、传统民商分离的历史功绩及其局限性(一)民商分离的涵义及其历史沿革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体系而言,在民法典之外另定单独商法典;二是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由民法和商法共同实现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和商法各自独立而又相互依存。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商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民商分立的模式之所以至今仍占支配地位,不仅由于传统,而且还有某些理论依据”。[1]如果追溯民商分离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虽然商事习惯和商事规则很早就已出现,但商法真正作为一个法律部门而独立存在却是近代的事情。商事关系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结果。罗马法作为商品生产社会的第一部世界性法律确定了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范围的扩大,面对纷繁复杂的商品经济关系,以民法为基本内容的罗马法开始有捉襟见肘之感。对此,伯尔曼认为:“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包括万民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种商业问题。”[2]由此产生了对商法的需求。而在商法制度的构建和商法体系的完成方面,商人无疑发挥了重大作用。商人们在长期的交易中摸索出一套规则,即商业习惯。商业习惯在商人们之间有类似于法律的效力,商人自治团体按照已经发展起来的商业习惯解决商人间的纠纷,并发展起自已的司法系统———参与裁判制的商事法院。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2]作为最早出现的意大利商人习惯法主要根据的是罗马法,运用了罗马法的法律术语和权利义务观念,并吸收了教会法的善意、公平交易和信守合同的道德观念,它构成了近代商法的基础。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的一些国家封建势力逐渐衰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开始被废弃,统一民族国家逐步形成。随着国家干预商事事务的强度不断增大,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的商事法所取代,从而导致在欧洲大陆相继出现了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17年的《卢森堡商法典》、1829年的《西班牙商法典》、1888年的《葡萄牙商法典》、1838年的《希腊商法典》、1838年的《荷兰商法典》、1850年的《比利时商法典》、1865年和1883年的《意大利商法典》、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等,并由此形成了所谓的民商分离立法模式。(二)民商分离的历史功绩民商分离既是一种科学的法律体系划分,带有较多的主观色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从理论上说,将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体例,是一种符合经济生活对法律调整的不同需求的体例,这不仅使民法与商法各自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而且使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及其特有的立法技术全方位地为人们所了解、知晓并加以应用,这对树立重商扬商的法律观念具有重大意义。[3]具体说来,民商分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民商分离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从法律上对资本主义经济关系进行了巩固和加强。商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联。与民事主体不同,市场经济主体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其唯一存在目的的经济人——商人。经济人必须具有理性,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商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而且必须考虑商事行为的营利性这一要求,尽可能减少市场运作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和制度成本。就立法实践来说,整个商法制度的设计都是为了满足商事主体的营利性要求。整个商法的运行过程也表现为对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选择和取舍,并通过权利和义务对各种利益进行规范和调整。如果说民法对商品交换的一般性调整为商事关系的调整提供了基础的话,那么,商法则对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形成的经济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营利调节机制是它特有的方式。商法把营利视为自己的宗旨,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4]第二,民商分离促进了整个社会立法技术的提高。一般而言,民法规范为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的行为规则,这些一般行为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合理也较为稳定。正是基于这种调整对象的性质和特征以及调整手段的特点所决定,因此民法条款绝大多数属于伦理性条款。不仅如此,自罗马法特别是德国民法典之后,民法非常注重对概念的使用及对概念的界定。但民法概念却具有相当的弹性和不确定性,典型的如作为民法基本要求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判断行为效力的善意和恶意、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过错等概念,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而商法则不然,商法规范则要求所使用的概念应具有明确肯定性和不可产生歧义性。商法最早起源于“商人法”,从它产生伊始就具有专门性及职业性,而后虽经多次进化,“商人法”发展成为“商行为法”,但商法的基本特质并没有变化。商法始终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基本规则及基本运作方式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构成了商法规则。有什么样的市场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内容,就相应有什么样的商法规范进行调整。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并且这些技术性规范不能简单地凭道德伦理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可以说,若没有大量技术性规范的有效调整,商法的营利性和商法宗旨均难以实现。第三,民商分离促进了法律规范的国际化运动。从历史渊源方面来看,早期商法在西欧中世纪商人习惯法时代就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商法本属于国内法,它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内商事法。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国际交往的加强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许多商事关系中都涉及到国外主体或其它涉外因素。不仅如此,商法所调整的市场经济本身就具有良好的成长性和显著的跨地域性,一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它国经济的发展,任何一国要想采取闭关锁国的政策不依赖其它国家而独立发展几乎已不可能。因此,国内商法也就不能再局限于本国的领域内,而要顾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另一方面,与其它法律制度相比,商法的国际统一性要求有着较好的客观基础。一是商法的大多数规定都是技术规范,既不像刑法那样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也不像民法那样有着浓厚的民族色彩和伦理色彩,这就为实现商法的国际统一化奠定了良好的法律技术基础。二是商法的内容大多源于中世纪的商人自治法,这些自治法主要来源于在商事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商事惯例,而这些惯例在各国制定成文商事法时都曾广泛地加以借鉴,即各国商法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具有同源性。因此,商法的每一个部门法在具体操作上都具有易于统一性。从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制现状来看,商法中有关票据、海商、国际货物买卖和商事仲裁的国际一体化发展实际上已经是无法逆转的趋势。第四,民商分离强化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民法比较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要求不同,商法中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作了较多的限制。商法中包含有较多的涉及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规范,这些规范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在法律适用上,公法规范具有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的行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被认为是有效的,单纯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行为合法的当然理由;二是在法律适用上公法规范可以排斥私法规范而单独发生效力;三是对于带有公法性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或章程而改变其内容。就商法本身来说,为了突出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商法在商行为的法律控制方面实行了强制主义和严格主义。通过商业登记、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之禁止、商业垄断之限制等一系列规则调整商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商法还比较注重商事行为的独立性,强调每一行为的有效与否仅仅取决于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与其它行为的效力无关。与此相关联,商法非常强调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强调行为的外观效力,公示于外表的事实纵与真实的情形不符亦确认其行为效力,而不需要探究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想法。以上这些制度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非常显著的作用。第五,民商分离扩大了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的适用范围。在商法制度创立的初期,为了有效调整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特别是跨地区、跨国境的商事关系,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贸易关系的正常发展,商人们根据商事交易的实际需要,创造出一些习惯做法和惯例。即使在现代社会,习惯仍然是各国商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交易习惯由于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为交易主体所主动遵守,并对交易主体的行为形成必要的约束,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确信性。交易习惯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提高市场的自律水平,降低法律的运行成本;可以填补法律的空白,解释法律的含义,使法律得以更加合理的施行。(三)民商分离的历史局限性民商分离虽然适应了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现代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形成。但由于商法从一开始便带有商人习惯法的局限性,是实用主义和折衷主义的产物,其立法过程缺乏类似于民事立法那样的理论准备,因此在缺乏理论准备下建立起来的欧洲各国商法体系,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其内容被不断修改和补充,从而成为发展最快、变化最为迅速,但同时又缺乏必要理论指导的法律部门。[5]随着现代生活的发展,民商分立的一些先天不足也逐步暴露出来。首先,我们无法从理论上对民法和商法作出明确界定,其原因在于:(1)民商法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等;(2)都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3)都有赖于现存的相同经济基础和经济实现方式;(4)在法律属性上同属于私法范畴等。其次,商法的内容和原则要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和制约。由于民法和商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都属于私法范畴,因此,民法和商法在基本原则上具有相通性。不仅如此,相对于商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原则更具有基础性,在性质上属于根本性规则。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规则属性有两层来源,一是其内容的根本性,二是其效力范围的广阔性。由于“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6]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表现为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流转所必须遵循的一些基本准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则,商法提供的是具体规则,所以民法是一般私法,而商法则是特别私法。民法是纯粹私法,有着完备的自治体系;商法为混合私法。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通常可以适用于商法规定。最后,商法的产生存在先天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就商法的体系来说,商法本身的体系纷纭芜杂,难以形成共同的法律原则,各组成部分之间没有充分的内在联系。从德、法等国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来看,商事规则本来就是民法的“弃儿”,商法典是对游离于民法之外的“散兵游勇”的收容,故其内在联系性远远不如民法。不仅如此,商事法律规范本身还缺乏必要的共同性,“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出于科学的构造,而只是历史的产物”。[7]商法规范没有形成完全独立的调整方法,它的方法仍然是建立以权利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它的对象仍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商法内容主要是对民法规范的变更、补充或排除。[8]从历史发展来看,法、德、日等国的商法典不但制定较早,而且在形式理性上也远不如民法典完美,无论是商法典的结构与内容,还是商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都不能与民法典同日而语。由于商法没有民法那样坚固的基石和传统,没有一套严密精深的商法理论和商法学说来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和立法活动,因此注定了它的出现不但不能动摇民法的传统地位,而且面对民法强大的扩张性和包容性,还有逐步丧失自己独立的危险。[9]二、民商合一与商法的民法化为了弥补民商分离的理论缺失,在理论上主张民商合一的呼声渐趋高涨。民商合一论者的主张按其含义不同又可以分为两派:一派主张“商法民法化”,另一派主张“民法商法化”。前者以商法较之于民法是个性小于共性,民法原理足以解决所有商事问题为由,主张将商事规范纳入民法中而不必另定商法典,用民法取代商法。后者以现代社会更加强调商事活动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商事交易及商法上形成的制度与思想已逐渐成为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为由,主张构建以商法为主要内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用商法原理统帅民法,将民法制度融于商法之中。[10]在这两种观点中,主流是商法的民法化。从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国家的实际情况看,也都是以商法民法化作为其立法模式的。因此,通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指的就是商法民法化。随着近几年来我国民法典制定研讨的深入,民法学界有人明确提出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主张。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使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和商事特别法。就立法实践来看,瑞士是首先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现代国家,1911年3月30日,瑞士通过了统一的债务法典。原先采用民商分立制的意大利在1942年制定了一部包括民商法在内的综合性的新民法典。土耳其1926年新的民法典也接受了瑞士民法典的合一体例。泰国、匈牙利、南斯拉夫、俄罗斯等国也相继采取民商合一制。因此有学者断言:“民法法系的现代趋势是朝着法典统一,包括商法典和民法典统一方向发展。”[11]民商合一论的主要理论是建立在对作为传统商法立法基础的商人和商行为的否定基础上的。即认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人的普遍商化,人的普遍商化导致人人都是商人,人人都是商人导致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融合,因此商法应融入民法;另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导致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融合,因此商法应融入民法。以上推理颇有牵强附会之感。所谓商品经济发展导致人的普遍商化,只不过是指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后,绝大多数人都被卷入了市场和参与市场交换,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人都是商人,商事行为的本质在于资本的营利活动,因此,商人仅仅应当界定为资本的人格化身。因此,不能认为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诸多的民事主体都卷入了市场、参与了商品交换,就认为民事主体已经与商事主体相融合。商人仍是独立存在的与一般民事主体不同的主体,商法仍然表现为现代商人的身份法。只不过传统商法的商人身份特性是建立在商人特权基础之上的,而现代商法的商人身份法的特性是建立在现代民法的具体人格基础上的。商事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的显著表现是商事主体将其范围延伸到了公司。公司制度的出现不但使主体范围由单纯的自然人扩及到了不具有自然思维能力的社团组织,使主体资本的筹集超出了单个自然人的能力和财力的限制,使主体人格不再依附于自然人的寿命而可以具有永久存续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是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而“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增长的关键要素;西方世界兴起的原因就在于发展了一种有效率的经济组织”。[12]不仅如此,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的融合只表明作为商的资本活动的范围的扩大,但并不表明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融合。现代意义的商法已不再是单纯的属人法,而是以一切商事活动和商事关系为调整范围的法律部门,商事行为并非只有职业商人才能为之,相反,任何实施了商事行为的人,都会受到商法的管辖,如公司行为、票据行为、证券行为、破产行为、商买卖行为等。商法尽管脱胎于民法,却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法律原则、制度,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理论依据,有了完全不同于民法的调整方式,而决不是民法基本原则、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具体化和特殊化。[13]商事活动的营利特殊性使得民法中平等自由等原则经过商法的改造,变成为具有新的内涵的商法原则。三、民法商法化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一)民法商法化及其立法实践民法的商法化主要表现为民法对商法内容、商法原则和商法规则的吸收和借鉴。所谓“民法商法化”,其意义有二:一是由商事交易及商法上所形成之思想或制度,为民法逐渐采用;二是原属民法上的制度或法律关系,后渐归商法所支配。这一理论并不主张商法复归传统民法规则,而主张相互吸收。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采取了民法商法化的立法模式,确立了以商事合同为常态、以民事合同为例外的立法格局。从而实现了民法和商法的有机结合,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民商合一的典范。当然,我们强调民法与商法的相互渗透与同化,主要是表明两者的内容相互交叉和接近,两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差别日益缩小,两者的功能日益趋同。但是,这并不是说民法与商法已融为一体,彼此不再独立存在。虽然民法已经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后的民法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而不可能变成商法。(二)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理念和思路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理念和思路应当是:在正确界定和承认民法和商法差别的基础上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是商品社会的“宪法”。民法的产生与发展是社会生活诸条件互动作用的结果,创造法律同创造历史一样,“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14]21世纪民法将在20世纪民法的基础上继续向前发展,它将面临一些有待解决的、更具挑战性的难题。世纪之交的民法无疑正处于一种统一化与多元化、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对立发展的态势中。[15]我们应对传统民法做成功的现代转化:适应整个现代社会,制定一部民商混合的法典,即在正确界定和承认民法和商法差别的基础上,以商法编的方式对民商法进行统一立法。当然,采取民商统一立法,有两点是不能忽视的。一是商事活动的某些特殊要求,必须在未来的民法制定中加以满足,统一不能漠视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活动的差异性;二是要追踪新时期商事活动的变化,使我们的法律不至于与现行的商业条件不相关联,成为一种不合时宜的法律。[16]我国现阶段之所以要采取民商统一立法体例,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上具有不可区分性。民法和商法都调整市场主体及其活动。市场经济必须有赖于商品经济而存在,以承认和实施商品经济的基本要求为条件。商业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明确的界限,都会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商分别立法可能引起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其次,法律性质和属性上具有相同性。民法和商法在性质上都属于私法范畴,在规范内容上都属于权利法。完全实行民商分立有人为割裂同一法律关系之嫌,既有害于私法体系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私法理论的深人发展。最后,民商分离的立法条件在我国并不具备。在我国发展的所有历史阶段,商人都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阶层,而是依附于其他主体而存在,现在的商人仍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阶层,因此中国缺乏民商分离的主体基础。不仅如此,一般言之,民商分立必须以民法的高度民主发达为条件,是在民法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现有的民法规范无力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时才产生对商法的渴求。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是,民法本身尚有待完善和弘扬,民法观念也有待于进一步深化。在民事立法尚待进一步发展特别是民法典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实行民商分离,无异于在沙滩上修建摩天大厦。笔者始终认为,民法虽然是主要调整财产(经济)关系,但民法就其产生和演变来说,对人(其中特别是公民)自身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人的权利的关注远胜于对财产的关注。这也是民法区别于商法的表现之一。因此,对民法来说,只有人本身才是目的,而财产仅仅是实现人的目的的手段。如果本末倒置,把规范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主要着眼点和核心内容,而不注重对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确认,那么因此而制定出的民法典只能是对民法本质的歪曲和异化。[17]因此,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主要应当是由商事法律规范来实现的。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由于缺乏一部总纲性的法律协调,使各个单行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体系内在应有的联系,致使商事法律杂乱无章,缺乏统帅,不成体系。这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制,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的全面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18~19]由于没有一部总纲性的商事立法,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商事法律基本理论,没有形成系统的商事法律理论,没有实现商法学体系和内容的科学化。通过商法编的方式对商法内容进行疏理和整合,明确规定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并把单行商事法规中带共同性的东西以商法原则和商法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不但有利于我国独立商法体系的形成,也有助于对单行商事法规的统一理解,更有助于其有效实施。由此可见,民商统一立法并不是简单地将商法并入民法,或是将商法完全融入民法,或是完全由民法取代商法,而是以承认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独立的调整内容为条件,在充分承认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殊性的基础上,将民法内容和商法内容进行充分整合,以民法典(或称民商法典)为载体,分别以民法编、商法编、知识产权法编和家庭法编为各自所属法律类别的统率,以一系列单行法为特别法的一个系统完整的民商法规群,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民法和商法对经济的共同调整。[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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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对我国的影响研究论文

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自古以来一直就有编纂成文法的习惯.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诉讼程序之比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裘晶文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对于这种行为,德国的律师却认为是违反职业道德的。[4]由此我们也不难想象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经常有出人意料的结果,为什么那些能在法庭上以一己之力翻云覆雨的律师总是受人尊敬。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庭审理却总是给人按部就班的感觉,而显得不够精彩,律师很难有非常精彩的表现。 既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采用一次性审理的模式,那么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审判开始之前,律师们进行了精心的准备,而法官对于争议的问题和有关的证据却极不清楚。据认为,法官靠律师通过口头陈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实和法律。[5]我们都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庭上,律师独立地决定传唤哪些证人、提问证人。每个证人都是被一方提问之后,再由另一方进行反提问。提问证人也是律师智慧的体现,出色的律师常常能使对方证人的证词不可信,而无法被法官或陪审团采纳,从而失去了证据的效力。 律师提问证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听取证人的证词。法官如果发言,通常都只是“反对有效”或“反对无效”之类的判断性语句,以决定当事人的问题是否可以被采纳。然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问证人的,但他们为了避免卷入冲突,并且保持中立,而倾向于少开口提问。曾经有一个案例非常经典地从反面诠释了法官这么做的明智,即“琼斯诉全国煤炭委员会”案:在该案初审时法官提问过多,使双方当事人不可能用他认为最好的方式提出证据,上诉法院仅据此就将该案发回下级法院重审。[6]这个案例同时也说明了英美法系中“程序优于权利”的原则。 英美的法官在审判中处处表现得较为消极,他们在案件的开始阶段对案情一无所知,必须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因而当事人及其律师就必须发挥主要的作用。这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最好办法是让当事人辩论出真实的情况,而法官则只是充当法庭规则的监督者的角色,即“对抗制”的诉讼。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却正好相反。他们认为,如果能让法官发挥较大的作用,可能会更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情况。因而法官有义务提问、告知、鼓励和劝导当事人、律师和证人,以便从他们那里获得全部真实情况,避免当事人的过失导致败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审判多少还是带有一些“纠问式”的性质,具有一些官僚特征。[7]对于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皆以法院为主,法官是以积极审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审理。在美国,“对抗制”诉讼程序的实行是非常严格的。这主要是因为,只要是普通法而非衡平法上的请求,民事诉讼的初审阶段仍然由陪审团参加审理。 结语 大陆法系主要是继承了罗马法而产生的,而英美法系恰恰是未继承罗马法,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巨大的。如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等。本文所选取的诉讼程序的比较,只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具体司法制度上的一个差异。研究不同法系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有意义的,可以使我们取长补短,吸收别的法系中的好的制度,来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这将会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 我国当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正处于紧锣密鼓的阶段,在立足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同时,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等,来充实、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也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各样的新情况、新问题,这都需要我们放眼于全球,大胆地吸收、借鉴外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精华。

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判例在法律上不被认为是具有正式意义上的渊源,法被理解为抽象规范;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英美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英美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无公法和私法的之分,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5)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审理方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干涉主义;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角色。

法系是具有共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其他的法系还有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中华法系、犹太法系、非洲法系等。对资本主义法影响最大的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法治体系论文参考文献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最关键的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和坚持社会主义法治之间的关系问题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党的领导地位。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二、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归结到一点,就是要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道路。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的指引下,开始各领域的立法工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三、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不但要求我们按照法律条文办事,更主要的是要把它作为一种治国理论和治国方略,与民主结合起来,要求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含五个具体的体系,即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四、坚持“两个坚持”,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法治中国”,并且把“法治中国”归结为“三个依法、三个法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为彻底否定人治、全面实行法制提供了根本的政治保障。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这一要求被称为依法治国的“新十六字方针”。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这是我们法治工作的布局,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是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执政的基本方式;依法行政是各级政府的基本准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点和保证,法治的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提升法治能力是重点

法制 教育 对每一个公民都具有深刻的意义。大学生作为新一代重要群体,在法制教育上必须着重加强。下面是我给大家推荐的大学生法制教育探究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大学生法制教育探究》

摘 要:法制教育是普及公民 法律知识 、培养个人法律观念的主要途径。国家通过法制教育让每一个公民了解法律内容,培养公民规范的社会参与意识,帮助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信仰。法制教育对每一个公民都具有深刻的意义。大学生作为新一代重要群体,在法制教育上必须着重加强。

关键词:法制教育;大学生;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 编号:1002-2589(2016)01-0120-02

大学生作为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有生力量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法律素养,作为国家发展的先锋力量,只有在懂得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前提下进行发明创造才能推动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因此在大学期间重视大学生法律思想的培育也成了大学生学习的重要部分,国家和社会应该加以重视。

一、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形势严峻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到提出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不断被贯彻、落实。这说明了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迫切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民主、平等、公正、法治四个词也强调了法制的重要性。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有效手段,从大学生的层面上看,更应具有法治观念和法律常识,这样才能全面促进社会的法制化。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性我们必须提上一个高度。

当代大学生作为新一代知识分子,对科学知识有着极高的学习欲望,但忽略了对法律知识、观念的学习和培养,在法律素质方面显得十分薄弱。大学生在大学校园内外违法案件频发,涉及方面众多。例如:财产纠纷、暴力伤人、团伙勾结以及高智商犯罪。

曾有过一项调查:中国犯罪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康树华对大学生犯罪细致调研后得出了一些结论:“从‘“”’前,20世纪50年代末到60年代中叶,那时候青少年的犯罪几乎很少,大概仅占总体犯罪人数的20%到30%左右,当时高学历、高智商的大学生犯罪几乎屈指可数,只占到青少年犯罪的1%;但是由于各种社会因素的转变,在‘“”’期间,青少年犯罪人数也急速增加,最多的时候大约能占到犯罪总人数的60%,当时由于大学生思想严谨约束力强、思想淳朴,大学生人群的犯罪率也仅仅增长了;自20世纪70年末期到改革开放以来,青少年群体成为我国刑事犯罪的重灾区,刑事犯罪人数中的80%左右来自青少年,而70%的青少年犯罪都是大学生所为,这也占到了全国高校总人数的”。人群数目庞大触目惊心。近些年,大学生在社会上引起多次反响的典型案例也有很多,例如:西安音乐学院药家鑫撞人后害怕担责任连捅伤员数刀、北京邮电大学世界学院祁可欣不顾儿女砍死自己妻子、复旦大学医学院的林森浩运用 医学知识 的高智商投毒等。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导致大学生初入社会之时便误入歧途,这正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

有很多大学生会选择传销这种违法的行当,找工作期间经常受到非法商业人士的欺诈,有的侥幸躲过了这些灾难,但是在后来的生活和工作当中变成了非法商人的傀儡,做违法的商业活动和买卖牟取暴利。如此看来,缺乏法制教育成为非法者利用大学生的原因,大学生不但没有用自己的力量报效国家,反而因为法律观念淡薄导致违法犯罪。

现代的大学生基本上都是没有步入社会的青年学生,从小只是受到学校的科学知识教育,法律层面还是空白,有极强的可塑性。如果没有法律知识和法律信仰的约束,就会出现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十八届三中全会第四次会议提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家强调了依法治国的主题,体现了法制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看到这些,我们应该意识到大学生法律教育应该跟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步伐,如果法律教育体制不完善就会减缓我国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制进程。

二、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存在的不足

提到了大学生的法律教育问题,我们常常单纯地认为是学校教学出现了巨大漏洞,把责任推到了大学校园。其实,大学生的法律教育工作是国家进行普法的主要途径,学校教育也是大学生人群普法的常用手段,国家应将大学生法制教育作为全方位的工程展开。教育主体需要在国家社会的带领下,多 渠道 、多手段、多方面来实施法律教育。由于大学生是一个相对特殊的群体,其法制学习的途径主要来自于课堂教育,所以必须加大学校法制教育中的课堂教育。同时,法制的教育体制改革必须把目标转向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方面,从诸多因素综合起来看待大学生法制教育问题,绝不是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推卸责任,把所有的矛头都指向学校教育方面。

学校的法制教学由于课程的局限性和对法律教育的不重视也只能做到法律知识的传播。不管是大学生还是其他的国家公民提高法律素养的途径也不能仅仅依赖于法律常识的学习,当你遇到突发事件的时候其实并不是没有了解相关法律内容,而是缺乏法律信仰和法律信念,一时糊涂知法犯法,甚至是法学专业的大学生也不能做出理性的选择。所以说法律不光光是单方面教育可以解决的问题,法律信念和法律信仰是需要长时间从社会国家各个层面慢慢培养的。

这样看来,我国法治化进程需要的是全民积极响应国家出台相应政策,从而推动社会法治化的进一步发展。全民法制的形成就使得社会与大学校园之间存在了良性的互动,进而形成有利于发展的态势。假如仅仅是从学校法制教育单一的角度切入,古板地去要求大学生从法律知识的学习中去提高学生的法律素养,造成的结果也可能只是优化了表面现象,而本质性的东西没有改变。

在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层面上我们应该如何合理地看待和评判法制教育实施手段的合理性呢?基本上归结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应该从法制教育的实施者、受益者、具体实施 方法 分析。第二个方面:法制教育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多元化的教育要从国家的法治建构、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执法方式和宣传手段、社会舆论、媒体宣传、学术研究做起,这些都将影响大学生在校园和社会生活中对法律的认知和认同。所以法制教育还是需要宣扬法治的精神,教学中的法制教育和家庭中的法制观念的传播具体而且直接,也应该继续发展学校家庭的法制教育。

三、对当代大学生法制教育现状的思考

(一)大学生法制教育存在的问题

在对当代大学生法律教育问题的调研中发现了诸多问题所在,从中 总结 了以下几点。

第一,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地位,即法制教育的地位和其应履行的责任大相径庭,因此,为了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重新定义其地位。

第二,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内容,广泛而空洞,形式单一,欠缺一定的针对性,而且缺乏相应的师资力量,况且如今的应试教育又使得大学生的法制教育被边缘化。

第三,现代信息化社会的发展在带来信息便捷的同时不良信息的传播速度也变得极为快速,产生了更多公民犯罪的诱因,也严重影响着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外部环境。除此之外,法制教育在我国一直不受关注,主要是因为我国是一个受儒家 文化 传导的国家,礼大于法的观念一直存在我们的思想里。一方面学校的法制教育一直是以辅助教学出现,教学中存在着教育观念的次要引导;另一方面学生从小受到的传统观念影响,在家庭和社会中道德礼仪成为代替法律出现的一种教育手段。这使得学生经常混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对法律的强制性观念十分欠缺。

(二)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对策

首先,我们需要制定法制教育的基本目标和实施原则。我们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已经不仅仅定格在普及法律知识的表层,而是需要重点培养大学生的法律素养。所以我们提出的建议是“三个结合两个渗透”原则。在法制教育的课堂内容里要体现出法律知识与法律实践相结合、理论研究与案件评述相结合,法律信仰和德育理念相结合,在其他课程中希望可以在教材设计和选取上下功夫,在相关教学课程中对法律知识进行渗透。还可以在课下的校园活动中开展与法律相关的宣传,将知识从生活中渗透进学生的内心里。

其次,要优化大学生法制教育的具体内容。第一,规范法律的认知。明白国家出台法律政策的意义和目的,懂得法律的强制性,从而为大学生建构内心的法律框架,引导学生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行为;认知法律规范使得大学生懂得运用法律规范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对其社会生活进行有效的约束。第二,法制 思维方式 的培养。注重法制思维的培育是为了在大学生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运用法律的标准,分析和判断,从而合理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中的法律层面部分。第三,坚定法制信仰。这是法律教育的最高要求和最高目标。在大学生内心里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时让法律教育深入学生心中,这对大学生三观的塑造是无比重要的。因为信仰是自我行为约束的主要内心反映,而维护国家社会稳定,主要是靠每一个公民的自我约束而完成的。之所以要形成法律信仰是为了法律可以被有效执行,在维护了利益的同时更有效地保护了自己。

最后,不断地拓宽大学生法制教育的路径。第一,基本路径。课堂教学是必不可少的教育组成部分。基于当代法制教育的现状我们主要是要对法律教育课程的重要性提出要求。在学习法律知识、传导法制观念、坚定法律信仰上下功夫,教育深度必须提高上来。第二,拓展路径。拓展需要的是多元化拓展,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参观和写 观后感 ,而是从多角度多侧面地发散性拓展,让法律融入大学生活。例如:让大学生将课堂的法律知识向外在社会进行宣传,不但可以提高大学生的法律自信,还可以更有效地检验大学生的法律素养。第三,探索路径。探索路径指的是要实践调研,在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进行科学的考察和结论建议的提出。我国的法律还不够健全,需要我国法律人才和高智商人才对法律的全面性进行考察,找出不足,提出建议。在探索中让大学生更深刻地理解法律的意义和依法治国的重要性,进而坚定法治信仰,遵守法律规范,从而投入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队伍里。

四、结语

总之,大学生法制教育是一个持久全面的教育工程,不是纸上谈兵就能够完成的,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我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用法制观念作为指引,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体系进行进一步的优化与改造。各个学校要紧跟政策,做好大学生法制观念和法律信仰的引路人,提高大学生的综合素质,培养“人才”不培养“人柴”。另外,学校更要为学生营造一个民主、理性的法制校园环境,让学生们意识到法律就在我们身边。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将大学生的法制教育真正地落实下去,为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化贡献一分力量。

参考文献:

[1]于飞.加强和改进法制教育的研究[D].成都:成都理工大学,2012.

[2]崔长珍.关于加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思考[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3]陈美香.论高校法治教育的现状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0(23).

[4]张阔海,宋宝萍.大学生法制教育困局探析[J].教育与职业,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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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患法律关系论文参考文献

1影响因素

1.1护理人员方面因素护士的技术水平和服务意识,法律意识,T作责任心护,理行为是否规范,以及护士沟通技巧的掌握等,言谈举止、道德修养,护士高强度高负荷工作压力,人际关系复杂等。

1.2患者及家属方面因素患者及家属的受教育程度和对医学知识的掌握程度,患者的要求合理与否,患者的自主权增强等。

医院及社会方面因素医院对护患关系的重视程度和规章制度的建立等方面,以及社会影响力。

2新形势下促进护患关系的策略

2.1创建良好护患关系的气氛及环境

护理人员通过对病人接待的重视,运用好文明语言,理解和同情病人,端庄的仪表、稳重的举止,提高服务意识,密切护患关系。和谐的护患关系能增加病人对护士的信赖,给病人带来精明能干的信誉感和安全感,给病人以温暖,使病人增加战胜疾病的信心。

护士自身素质的培养

护理工作是精细艺术中之最精细者因此护士要有一颗同情心和一双愿意工作的手,要具有良好的素质。护士不仅需要娴熟的操作技巧,而且需要掌握与患者的沟通技巧。语言是思维的反映,是护士与患者交流感情的重要工具,通过语言来传递感情,缩短护患之间的距离,护士的文明不仅标志着一个人具有良好的道德情操,而且对患者的病情有很大的影响。做为新形势下的护士,更应热爱护理专业,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加强业务学习,拥有过硬的技术水平。坚持社会主义,具有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要具有博爱的胸怀及亲切、和蔼的服务态度,健康的工作情绪,良好的工作热情。要培养护士有献身于护理事业的崇高理想,高度的责任感和神圣的使命感,工作热忱,积极主动,热心为患者服务,关心患者疾苦,牢固树立人道主义观念,把护理事业看作是对社会、对人民应尽的职责。重视情商培养,加强礼仪培训,提升沟通技能。

2.3注意管理方式

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是通过护士来监督实行的,如陪伴制度、探视制度、作息制度、病房管理制度等。如果护土在不充分宣传的基础上,摆出管理者姿态,动辄指责或罚款,患者就会产生对立情绪,影响护患关系。护士应在患者住院期间,耐心反复地向患者及家属宣传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出现不合作者应耐心指出,对患者提出的意见,护士应虚心接受。

2.4与服务对象建立充分的信任关系,信任感的建立是良好护患关系的前提。

2.5良好的人际沟通技巧合理把握护患沟通时间,知晓沟通技巧的重要性,注意沟通技巧的应用。沟通能力从来没有象现在这样成为个人成功的必要条件。个人成功的因素75%靠沟通,25%靠天才和能力[21。

2.5.1建立良好的管理沟通意识

逐渐养成在任何沟通场合下都能够有意识地运用管理沟通的理论和技巧进行有效沟通的习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显然是十分重要的。学习沟通技巧,将使您在T作、生活中游刃有余。护理工作有一大部分是通过与病人沟通来实现的,作为护士应充分认识到沟通交流的重要性,并将沟通交流落实到]一作的一言一行中。平时要加强培训,提高沟通技巧结合规范服务和优质服务,结合行风建设和医德医风考评,通过操作规程培训,通过服务礼仪培训,通过参观学习和实际工作的调研,提高沟通能力。交际交往是fJ艺术在与人交往的过程中,同样的目的,不同的实现方式,往往会导致天壤之别的结果,为了使交际交往活动达到预期的.最佳效果,在交际交往过程中,应该铭记以下几点:使用称呼就高不就低、人乡随俗、摆正位置、以对方为中心。合适而亲昵的称谓是沟通护患之间情感的桥梁。因此对医生、护士来说,与患者交谈技巧与语言艺术是改善医患、护患关系,提高防治效果,减少医疗纠纷,促进医德医风建设的重要方法,是医务人员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功。

2.选择合适的称谓

称谓包括伦理尊称,如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叔伯、姨等;职务、职称尊称,如院长、局长、书记、经理等。

2.5.3注意维护患者的尊严

随着现代护理学的发展,护理模式的转变和健康概念的更新,患者对护理的需求显然已经超出_『仅对疾病进行护理的基线,因此护患关系的内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尊严需要欲也随之增加理学家马斯洛将人类的需要按其发展先后顺序分为五个层次,其中尊严的需要是指所有人都需要自己有稳定的地位,希望别人的良好评价,需要自尊白重并为他人所尊重。护患之间也如此需要得到应有的尊重,一旦尊严受损护患间就产生矛盾冲突。

2.5.4不容忽视的心理沟通

构建和谐的护患关系,提高社会和患者的满意度,必须加强护患间的心理沟通。良好的心理作用和稳定情绪是治疗疾病的关键构建和谐的护患关系,必须注意语言的通俗性,语言的针对性、语言的礼貌性、语言的安慰性和艺术性、科学性,更有效地促进心理沟通。

2.感情投入是建立良好护患关系的基础

护士与病人的关系是相互依赖的,病人需要护士关心照顾,护士也需要病人的支持、理解和尊重。感情投入和交流是相互的、双向的,护士占主导地位是主动的。

2.6培养高尚的护理道德修养

作为一名医护T作者,必须以护理道德来严格要求自己,并贯彻于护理工作的始终,在做好临床护理的同时,做好病人的心理护理,处理好护患关系。

2.7避免偏见和鄙视,端正服务态度对患者生、冷、硬、撞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单位的社会形象和声誉。重点抓思想教育,强化优质服务意识,为了冲破传统的护理服务理念,实现个性化的贴心护理服务,提高患者满意度,密切护患关系,实现护患关系零距离,减少护患纠纷,和谐医疗环境。

2.8为服务对象树立角色榜样,理解服务对象所承受的社会心理负担,减少服务对象的角色冲突,促进服务对象的角色转换。

2.9深化医院改革、完善制度建设,加强业务素质建设、提高护理工作质量,强化服务意识、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加快卫生立法、规范护患行为等措施。

夯实基础护理,为患者提供必要的生活护理,真心地为患者提供帮助,促进患者身心舒适,耐心、细心、贴心地为患者提供周全的护理服务,内心对患者充满爱心,具有爱伤心理。

3结论

在新的医疗形势下,随着整体护理模式的试点与推广,护患关系已从主动一被动型发展成为指导合作型与共同参与型的新型护患关系,对护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护士提供的服务要适合病人个体的生理、心理状态、更贴近病人的需求。良好的护患关系已成为必然趋势。医疗机构和护理人员要责无旁贷地建立起稳定、和谐、融洽的护患关系的意识,更新护患思想观念,强化医德教育,并贯穿于整个医疗服务的行为和过程中,为病人提供优质、安全、贴心的护理,让患者满意、政府满意,社会满意。

妇产科护理是一门实践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妇产科是医院风险科室较高的科室之一。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妇产科护理论文优秀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妇产科护理论文优秀范文篇1 浅析妇产科护理学 【摘要】妇产科护理学是一门专业性、 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随着社会的发展、医学模式的转变,人们对健康的需求和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 临床实践中遇到前所未有的冲突与困惑。由于妇产科服务对象是女性,并且在护理中存在许多不安全隐患。现就妇产科护理临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创新型;妇产科护理;安全意识;手段 引言 是一门涉及范围广和整体性较强的学科,在临床实践中医务人员必须具备专业所必需的妇产科护理的专业知识和 职业技能,运用护理程序为护理对象实施整体护理,提供减轻痛苦、促进康复、保持健康的服务。然而,随着社会 经济 的繁荣与发展,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法制观念日益增强,对医疗护理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近年来, 病人的投诉, 新闻媒体的曝光, 越来越多的医疗纠纷困扰着 医院 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在临床实践中培养创新型妇产科护理的安全意识,最大限度地降低医疗护理差错的发生,已成为医院 管理者的一项常抓不懈的课题。现对护理不安全隐患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了防范对策及手段。 党的十七大 报告中指出: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因此培养创新型妇产护理的安全意识与手段是医疗管理的战略目标。在临床实践中培养创新型妇产护理的安全意识要求我们创新观念、创新机制、创新队伍。建立一支高水平的医学护理队伍和高水平的护理专业学术创新的团队,乃是决定临床实践中妇产科护理创新能力的关键。 2妇产科护理中不安全隐患的现状分析 护理人员 法律 意识淡薄,观念转变缓慢,缺乏应有的危机意识和应急措施,在护理过程中忽视危机因素和潜在的隐患,忽略患者的 心理需求和患者权益尊重,引发护患之间冲突和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 执行护理制度和操作常规不严。在护理诊疗过程中,有些护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执行医嘱不严谨,药品管理混乱,违反护理操作常规和不严于职守,观察病情不周到、不细致,不及时发现病情变化而延误抢救时机,拒收危重病人等而引发护理差错事故和纠纷。 医院领导、护理管理职能部门对执行规章制度的监督不力。医院领导检查流于形式,执行部门监管疲软,只是应付主管部门的指示,这是隐藏护理差错事故发生的重要缺陷。 专业技术素质及其影响。许多护理差错事故和纠纷源于护理技术上的分歧,或者说是病人及其家属认为的护理 治疗 技术上的失误。提高护理人员的业务水平、技术素质,从而避免护理差错事故的发生,减少护理纠纷的产生。同时,更要重视的是护理人员的专业技术素质对病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影响。 3培养创新型妇产科护理的安全手段 强化护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加强安全管理。 法律是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护理人员应积极主动地 应用法律手段维护护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医院的正当权利。 组织全院护理人员接受”四五“普法 教育 及医疗行政法规 专题讲座, 建立学法制度, 使全院护理人员能自觉知法、守法,自觉规范护理行为, 强化依法行医观念。我院制订了护理安全管理制度及防范措施, 成立了院安全管理委员会、科安全管理小组。每月进行安全检查, 针对不安全隐患进行分析, 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提高护理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加强素质教育,强化岗位职责。 组织护士观看护士行为规范录像, 举办护士 职业礼仪示范表演, 从而规范护士行为举止,以良好的精神风貌促进高尚职业道德的养成, 提高护理人员素质。为加强 工作责任心, 护理部针对不同岗位、不同层次的护理人员, 制定不同的教育内容, 并统一全院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严格的质量考核制度使各项制度真正落实在工作中, 保证护理工作质量。 加强敬业精神的教育,培养严谨的工作作风。 教育护理人员本着对病人生命高度负责的精神, 认真护理, 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确保医护安全和医护质量。同时, 护理部在护理质量和护理技术方面常抓不懈,从基础质量到终末质量,从关键部门到薄弱环节,从基本功训练到重点人才的培养,从新技术 应用到新设备的引进,从质量考核到制度落实等,都有强有力的质量 管理机制。将质量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评优晋升的重要指标,加强质量控制,立足目标,着眼环节,逐级考核,层层把关。将医疗安全作为质量考核的重要内容列入科室质量考评指标中,如个人出现差错事故时,除 经济 处罚外,还要记入个人档案并在全院曝光,影响评模晋升,从而培养了护理人员严谨的工作作风。从单纯被动受检变主动参与检查管理,使护理人员认识到”病人在心中,质量在手中“,提高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时效性。 4小结 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关键是怎样理论 联系实际,怎样落到实处。十七大 报告把医疗卫生,人民健康提到了非常高的高度,报告第八部分”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 社会建设“里面,第五点很大篇幅专门讲到“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专门谈医疗卫生。第一句话是“健康是人全面 发展 的基础,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幸福”,把对健康的关注,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充分体现到党对民生,对人民健康的关注,高度重视。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以优质的服务态度,丰富的理论知识,精湛的护理技术为病人提供全程服务,以适应 现代 护理事业的发展,最大限度地保证病人安全。 参考 文献 1徐又佳,包士尧.医疗 法学在医务人员再教育中的地位[J]. 中国 医院 管理,1997,17(10):50 2许晓斌,赵晓勤.运用 法律 武器正确处理一起医疗纠纷的 体会[J].中国医院管理,1999,19(5):280 3邓坊非.医疗护理隐患自查报告制度的建立与实施.护理研究,2000,14(4):174 4吕军,陈刚.对医院安全卫生管理的思考[J ]1 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3,19:4541 妇产科护理论文优秀范文篇2 浅谈妇产科护理管理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医疗体制的改革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临床护理工作者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冲击。由于人们对医疗技术的质量和医疗服务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因此,提升护理质量,势在必行,我们必须实施全面、规范的现代化护理管理模式,积极调动护士的潜能,为患者提供更全面、更优质的服务。 【关键词】妇产科;护理管理;探讨 护理管理对妇产科来说至关重要,高质量的护理管理可以给妇产科患者带来福音。特别是妇产科工作复杂、繁琐、危重、疑难的病例增多,这就要求我们对当前的妇产科管理模式进行有效的改革,因此本文首先分析妇产科护理管理的自身特点,最后针对妇产科护理管理模式目前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以便更好地指导以后的妇产科护理工作实践。 1、存在的问题: 护理人员观念及专业水平问题 现在的妇产科产室中存在着许多基本医疗服务不到位专业水平相对落后的护士医师。这样从本质上就影响了我们整体的工作质量。并有可能造成患者家属对医院的不信任。其次,这也会对刚出生的婴儿造成不良的影响。并且现在许多医护人员在诊治及服务中对患者耐心不够,没有足够的热请去为患者服务;在现在的医护管理中,一些检查过于流程化,落不到实处,于是一些医务工作者就随便应付了事,一些人员更是草草了之。对待一些评比也就是当时认真,过后不当回事。 病患沟通问题 从医院的角度出发,现在有许多医院所设立的护理评价机制与患者的需求非常的不符,这样使患者的诉求非常难传播出去,也不利于医院自身的完善和对医护人员的要求。同时这也与患者的家属产生了非常大的隔阂。这样的结果就最终导致了在孕妇生产时,由于对医师护士的不信任而产生的紧张。对胎心造成一定的影响最终影响到胎儿。如果长此以往下去,我们医患之间的隔阂就会日益加深。如果这样,就会引发十分严重的影响。 制度缺陷 从一个问题的完整程度上想,想要究其根源不应该简简单单只存在于表层上,而应在本质上寻找问题的根源,是不是在制度上存在着缺陷。现在助产室中有编制的人员不在少数,这也就使得一些助产人员对待工作的态度上不够积极不够热情,尤其是妇产科的护士,工作量明显超负荷,每天夜班工作繁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对待工作的积极性。如果这样常此以往的话,对护士的本身健康也有非常不利的地方。 缺少实践经验 近些年,国内大批高层次护理人才进入临床,这批新生力量拥有丰富扎实的理论基础,但缺乏实践经验。妇产科作为基础科室,工作负荷过重,患者进出频繁,并且较单一的流程及繁重的工作使护士容易产生职业倦怠。 2、建议及对策 护理管理者要重视自我管理,提高团队凝聚力 护理管理者是医院护理管理层最基层的管理者,是护理管理中的重要角色,是病房工作的具体领导者和组织者,在完成病房管理和基础护理技术管理中起着主导作用,尤其在基层医院妇产科,护理管理者不仅承担着助产技术持续改进,还承担对病房护理质量的持续改进,更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协调者。提高护理队伍的整体素质,护士长要重视自我管理,并着力提高整个护理团队的凝聚力,培养且使用专业护士。 护理人员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可以运用自己所学的专业知识,主动去观察病人,给予产妇心里的安慰鼓励,让患者感到惬意和舒适,而不是被动的单纯的查房。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以德治医。护理人员要与病患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体系,及时了解病人所需。做好护理人员的管理,对护理服务的提升、护理队伍的稳定、护士素质的提高、护理专业的发展都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护理管理者要坚持科学的护理管理,通过不断的学习,持续的改进,灵活的运用,将人员管理的效能发挥到最好。 加强监督管理 大力开展医护工作的检查工作,做到每周一小查,每月一大查,每个季度一次彻底查。在检查的过程中要设身处地的为患者着想,从患者的角度出发这样才可以有效地提高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如果有条件可以设立开放日,让每一个患者都参与到医院的建设当中来。同时要求每一位医护人员在医院检查中找到自身不足完善自己,全心全意把自己的业务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把每一位患者当作自己的家人。同时也应该注意到,我们应当从源头上,对医护人员的素质做一个有效并且严格的筛选。通过严格的笔试,来择优录取。作为整个医院的最特殊而又最敏感的地方,妇产科的医护配备应该是最先进并且也应该是学习性最强的,对妇产科的医护人员多外派学习,学习新的理念新的知识。同时,也应该多多了解并学习产后的一些相关护理知识,例如:母乳喂养和新生儿的养护。 加强妇产科护理管理实践 首先,要加强妇产科病房管理,增加晨间护理的力度,做到护理单元的整洁,努力为妇产科的患者创造一个清洁、整齐和舒适的住院环境。其次,要深入开展整体护理,积极发挥妇产科责任护士的主观能动性,认真组织整体护理查房、健康教育指导,特别加强入院介绍、康复指导、出院指导等健康教育工作,使得患者对健康教育知识的知晓程度高,从而提高妇产科患者的满意度。再次,加强妇产科护理安全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护理安全措施和护理安全管理制度。对护理工作中出现的缺点与差错,及时进行认真分析、总结与改进。增强护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和相关安全保护意识;同时加强妇产科住院患者的安全管理,杜绝突发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最后,加强妇产科危重患者的管理,对年轻而缺少经验的护理人员进行抢救技术的相关培训,提高危重患者的抢救成功率。另外要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及护理操作规程,医嘱要做到班班查对,切实杜绝严重差错及电脑信息与医嘱不相符合的现象,加强妇产科护士对患者的基础护理知识的积累,提高妇产科护理人员的基础护理合格率。 3、总结 通过本文分析可得知,由于妇产科护理工作有其特殊性,所以要求护理人员要把精湛的专科技能、高度的责任心和优秀的道德品质、认真的工作态度、敏锐的观察力贯穿于护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只有这样才能克服护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更加完善地为广大患者服务。 参考文献: [1]李明慧.产科护理工作易出现的纠纷原因分析及应对措施[J].中国中医药咨讯,2012,4(4):55. [2]佟丽芳,林春敏,石丽.护士长在护理安全中的管理作用[J].吉林医学,2005,48(9):934―935. [3]黄琼.论妇产科护理管理[J].中国医药指南,2011,99(13):149. [4]吴慧群,胡杰,张明英.妇产科护理安全隐患及对策[J].中国医药导报,2008,5(10):25. [5]刘兰珍.以人为本概念在妇产科护理管理中的运用[J].医学信息,2011,24(5):2101. [6]谭有妙.护理查房在提高妇产科护理质量中的应用[J].中国医药导报,2008,5(20):48. 猜你喜欢: 1. 关于产科护理论文范文大全 2. 妇产科护理论文范文 3. 有关妇产科护理论文范文 4. 妇产科护理论文精选 5. 关于妇产科护理的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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