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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驾入后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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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驾入后研究论文

摘要: 刑事司法对于规制醉驾行为之罪名“争”多“论”少,洞见其症结乃是处罚醉酒犯罪的刑事立法过于粗疏所致。醉驾肇事行为的定性,依托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结合醉驾行为人所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况之不同,区别对待,力求主观罪过之精确认定。基于完善立法的考量,可在交通肇事罪中增添加重情节条款,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以达至一举多得之功效。 关键词: 醉驾行为;交通肇事;醉酒犯罪;公共安全 现代性已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形成一种崭新的“风险社会”形式。[1 ] 以交通运输为例,社会为快捷而选择了现代交通工具,在不遗余力的发展中一定程度上容忍了其带来的损害风险。当然,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也试图运用规范制度以将风险控制在“允许”、“容忍”的范围内,以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之目的。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爆发性增长,交通肇事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以2008 年公安部的统计为例,2008 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 起,直接财产损失10. 1 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 人死亡,304919人受伤。严重的后果一再挑战公众的“容忍”底线,其中,醉酒驾车肇事更是人神共愤,对其刑事规制乏力也就被广泛诟病。分析现行刑法对醉驾规制手段的缺陷,探求应对之策略,无疑是理论界面临的迫切课题。 一、当前刑事规制醉驾肇事行为之困境 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简明扼要地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应当对其醉酒期间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醉酒期间之责任能力丧失亦或明显减弱的情况下能不能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故意或过失)以及能否减轻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却缺乏规定,充其量只是以自然法感和刑罚功利性目的实现为基础,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多有“事后诸葛”之嫌。由于缺少详细法理支撑,造成了目前醉驾肇事司法认定的疑惑和混乱。 (一) 可罚的醉酒类型范围尚未明确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却缺少详细界定醉酒犯罪行为人之类型。广义之醉酒包括生理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三种。而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为证明是何种醉酒类型,就需要解析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并推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复杂醉酒是生理醉酒与病理醉酒的中间状况,而且复杂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削弱并非完全丧失,故刑事责任可适用生理醉酒予以解决,而病理醉酒可归类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之认定当中,亦没有在法条上区分之必要。[2 ] 然而,否定具体区分醉酒刑事责任类型的理由亦是以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区分为基础的,同“因”却逆“果”,有逻辑之谬。更为重要的是,区分醉酒类型之目的在于防止“一刀切”的刑罚扩大化。通说认为,病理醉酒状态(尤其是首次) 的行为人应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追究刑事责任是过分苛责的,司法实务中一般将其做暂时性的“精神病”对待,但立法之遗漏使实务操作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进而需要思考的是生理醉酒之后同样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又该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理由又为何? 由此推断,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问题无法在动用刑罚的合理性论证过程中予以回避,此为限制刑罚权恣意的重要环节。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细化行为人醉酒是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非自愿性醉酒多表现为被胁迫、等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之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参照英国立法,对非自愿醉酒的限制较严格。如果被告人明知其喝的是酒,他不能仅仅因为自己低估了饮酒量或者喝酒对其的影响而宣称醉酒是非自愿醉酒。只有在被告人没有意识到他正在饮用酒类饮料,或者在特定的案件中一个人因为服用了医疗处方上的药物(假定含酒精) 而陷于醉态,才是非自愿醉酒。[3 ] 以醉酒驾车为例,非自愿性醉酒对醉酒本身绝无认识,事前亦无驾驶车辆造成损害之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而在其后若醉酒驾车,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则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如若是处于限制责任能力下实施的,需依据实行行为的情形认定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进而明确刑事责任轻重。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阙如,使复杂情况过于简单化,具体到醉驾肇事的主观方面,也就难免众说纷纭了。 (二) 醉驾肇事认定罪名之困境 刑法上醉酒规定之粗疏,不仅体现在应罚的醉酒行为人范围尚未明确上,亦体现在所指向的构成要件之认定上。在目前公开的判例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在司法审判上亦涉及“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争议。① 虽然各案例中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然而对于行为人醉酒实施行为之主观方面分析的争议却从没停息过。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核心概念就是“肇事”,从本来意义上,“肇事”既有过失引起事故的含义,也存在故意挑起事端的意思。而现实生活中的酒后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很多场合更可能是故意放任所为。[4 ]此种观点认为,醉驾行为在法律上明令禁止、舆论反复声讨的情况下仍层出不穷,体现了行为人对危害风险是可以认知的,而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采无所谓之态度,即并不反对危害风险的现实发生,与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相契合,从而在定罪上偏向“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此种观点从重塑法秩序价值、着力维护法益出发,若交通肇事罪仍以行为人主观过失为构成要件,则主张对醉驾行为规制予以提前并配合重罪量刑,即不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为启动追诉刑事责任的要件,而以交通肇事之过失结果犯变更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现醉驾行为即可认定造成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没有实现即为未遂,若实现了危害风险则成立既遂,量刑提高至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当前,对于醉驾行为重罪重判的观点是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的。而在其支持之声音以外,还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仍然是过失,其对于醉酒行为的危害结果虽具有认识,但是轻信其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结果真实发生,与间接故意之对危害发生持无所谓的心态相去甚远,是故在定罪上仍然坚持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而对于交通肇事发生之后具有规避责任的行为,如逃逸过程中又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损失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再做判断。[5 ] 对于醉驾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的观点争鸣,杂糅了刑罚目的、刑罚实施效果等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但由于缺少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应罚性之分析,故有将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与行为人对醉酒后的实行行为的态度相混淆之虞,重新陷入功利性认定酒后行为构成犯罪之穴臼,使得对醉驾的处罚更多地受到自然法感的牵扯,而出现同类案不同罪,多种观点争论难息的状况。 二、醉驾肇事主观方面认定之厘清 如前文所述,醉驾行为出现规制乏力之重要因素在于刑事法自身“阵脚混乱”,由于没有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与实行行为关系做出明确法理梳理,从而出现遇到“醉酒”就忽略特定状态下刑事责任能力之具体认定,直接判定主体适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而“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直接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样就逆向确定了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存在且罪过形式只能为过失;对于为何能够对醉酒后的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逆向寻求答案为基于刑法第18 条第4 款的规定;而刑法总则规定对醉酒行为人处罚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度逆寻答案为刑罚目的之需要,那么既然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为何不以更为严苛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醉驾肇事行为,就出现了以醉驾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之争议的表象,将行为人对“醉酒”与“行车”两个分开阶段的行为模糊为“醉酒行车”之统一行为项下予以考察其主观心态,造成了司法争议上的简单盲目化和双方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混乱现象。是故,厘清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应当撇除表象而追本溯源,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行为责任能力程度认定,以及支撑处罚特殊状态下之实行行为的法理依据为着手。 (一) 醉驾行为人之责任能力状态 以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表明,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一般在饮进的酒精饮料中纯酒精量达20~40 毫升后急速出现,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降低,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且易于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多在饮酒量较大时出现,醉酒人此时呈酩酊状态,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共济运动趋于失调即控制行为能力明显减弱;第三时期为昏睡期,在饮进的酒中所含纯酒精量达到100 毫升以上时,饮酒者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严重时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6 ] 而依据我国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酒精在血液中的含量认定,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 P100ml 、小于80mgP100ml 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P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低亦与饮酒人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② 从而有可能出现自认为头脑清醒之行为人,比头脑已经糊涂之行为人具有更高的酒精血液浓度之情形,是故在醉驾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兼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转向无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四种责任能力状态的可能性。其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之相关影响将在下文分析之。 (二)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否适用醉驾肇事行为 当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之时,其所实施之行为是否可因其行为能力瑕疵而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无法回避之问题。据此,大陆法系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其已有详细之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7 ] 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行为,称为原因行为;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基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行为具有自主决定之能力,故以原因自由行为相称。该理论之孕育旨在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通过追溯行为人制造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之主观恶性,达到规制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然而随着理论细化,其理论自身亦围绕着如何解决“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之行为所指为何”[8 ] 之核心问题展开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9 - 12 ] :其一,间接正犯构造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原因行为入手,类比间接正犯理论,利用原因行为寻找实行行为的主观依据,并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其二,行为意思决定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结果行为入手,某种程度上忽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以结果行为溯及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最终意思决定能力,即以事前之控制力指代整体行为的责任考察;其三,相当因果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联与责任关联,就可以追究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于原因自由行为之相关论点仍在不断争论发展当中,论点间的交锋已超出本文主旨范围,在此不做赘述。而在醉驾肇事案件中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意义在于区分了“醉酒”与“驾驶”两个阶段的行为,相较我国相关内容之法理,对于明晰行为承载之主观责任更具贡献。 (三) 主观责任之分类确定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论证特殊状态下的实行行为应罚性之法理,应当得到肯定。只是正如否定原因自由行为应罚性之观点所指摘的那样,“心神丧失后与丧失前的心理关联性已完全断绝,不能想象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的决定,在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地依原定的计划进行。倘若仍能依计划进行,即可证明心神未丧失,行为人自不能免除刑责;如谓已心神丧失,即应无责任”[13 ] ,面对__否定论的质疑,原因自由行为无法令人信服地予以释疑,不免遗憾。但是对于认定醉驾行为之责任认定已为足够。由于行为人可能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故在原因行为设定之时与结果行为具有相当因果联系时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论证行为人之主观责任关联,而在相当因果联系并不明显时即可直接认定行为人之主观责任。此为相当因果行为说之优势所在,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即结合行为人醉酒后所处之行为能力与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共同研析。 1. 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该类行为人在结果行为开始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直至实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此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仅是醉酒使得其观察或控制能力降低,处于非正常行车之状态。正是基于其尚未完全灭失行为能力,是故支撑实行行为之主观故意与过失是存在的,并应结合先前饮酒行为区分为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四种情形。前者对自陷于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具有故意与过失两种心态,而在处于该状态之后的实行行为亦存在故意与过失之心态,既包括原先之故意在限制行为情形下较难予以扭转,也包括新生之故意心态亦或对危害发生之过失心理。 其一,在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之情形下,饮酒之故意弱化于实行行为之故意,行为人自陷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可能仅为最终完成实行行为的步骤之一,也有可能是在故意酗酒阶段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在实施醉驾行为时形成B 犯意,是故前者之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犯意连续之时关系紧密,前心态可被后行为之主观心态吸收。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伤害而故意酗酒并陷入醉态,但实施醉驾行为时产生了杀人的故意,此时,直接依照行为人在醉驾实行行为时之故意心态认定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其二,在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基于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不可能对自陷行为之事前恶意在认识或控制能力仅为一定程度削弱的状态下,转变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之过失,只可能存在自陷行为时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行为人在实现行为阶段对B 结果持过失之心态。此时之原因行为为结果行为发生之始然,若无原因行为则无结果行为,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若故意醉酒为实施A 犯罪,则应认定为A 犯罪未遂并与过失之犯罪B 共同处罚。例如,行为人为杀A 壮胆而酗酒,在前往作案现场时因醉驾肇事致路人B 死亡,则行为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和交通肇事罪;若故意酗酒时无犯意,仅仅因醉驾过失引起结果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之。 其三,在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与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对于陷入限制行为能力为过失,但因为行为人处于责任能力有所限制的状态,故对醉驾引起的结果仍以通常的方法予以考察,行为人在醉驾时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的,则以故意犯罪认定,反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之心理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 2. 醉驾行为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此时行为人已丧失辨认或控制之能力,在此种状态下行为人主观不应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存在,即实行行为与责任是相脱节的。然而,从自然法感出发又需要对故意或过失陷入无行为能力之行为进行应罚性衡量,应当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在自陷行为之时对于实行行为之主观认识程度。基于此,也应分为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三种情形。前者为自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之主观意愿,括号中为行为人对后续实行行为在自陷行为实施时所持之态度。其如同琴键之黑白,白键为原音,黑键为加强音,单个键均不能涵盖和弦之音域,是故需两键同时按下,方可求得“应罚”之音律。 其一,在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追求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并对驾车行为具有认识,而采取希望或放任之态度时,其主观应当综合认定为故意。在故意心态中,直接故意之态度较为显见,而持间接故意之放任态度需要综合认定。 其二,在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如甲到餐馆用餐,故意饮醉(因心情不好想要酩酊大醉) ,甲没有意识到他稍后必须开车回家,就在回家的途中撞死乙。甲在处于原因设定之时,追求无行为能力状态为故意,却并没有开车撞死人之故意,只是其对即将开车上路可能会出事的结果是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的,具有疏忽大意之过失。[14 ] 在这种情形下,其主观罪过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同时,行为人对于结果行为亦可能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具有多年安全醉驾“经验”的行为人“意外”地造成了事与愿违之结果,基于其深信自身能够避免危险结果,故在主观上也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故意陷入醉酒并在实行行为阶段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对于结果行为之主观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较为困难的。例如,同样造成了人员伤亡,如若是行为人第一次醉酒行车即被推定为持放任态度之间接故意,那么似乎难以解释上述习惯性醉驾之行为人为什么不是基于轻信自身能力而成立过于自信之过失。[15 ] 否则会演变成为认定主观恶性小之过失取决于越轨行为的发生次数以及经验之积累,显然违背逻辑。过于自信之过失作为交通肇事类案件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广泛而真实存在的,需要结合行为人醉酒之具体成因,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时之言行,对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反应,酒醒后及案发后的反应等综合分析,才能做到区分情况认定。[16 ] 其三,在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自陷于无行为能力之状态为过失,故并不存在其对于醉酒驾车的后续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状况,而只能在原因__设定阶段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在主观上应综合认定为过失。 3. 醉驾行为人由限制行为能力发展为无行为能力。酒精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常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醉驾行为人在驾驶途中亦可能出现行为能力之转变,如在开始驾车时为限制行为能力而在一定时间之后发展为无行为能力状态,并最终在该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则该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应如何认定? 理论上的分析认为,只要是在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下实行行为已经进行了的,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后行为虽然在主观认识上与前者发生断绝,但是实质上后行为的相关行为样态与前者具有同一性,那么就不必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媒介,而可直接认定责任,[17]即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故意与过失统领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阶段行为之主观认定。 4. 醉驾行为人由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醉驾行为人在实现行为开始阶段中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而由于突发事件转化为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情形在现实当中也存在。如行为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醉驾,肇事后猛然刺激神经,从而在“酒醒”状态下驾车逃窜又连撞数人的,可依两种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处理,即前者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依照前述2 之情形判断,而后者“酒醒”实为仍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下,是故考虑其重新获得有限的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可直接认定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③ 据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 条第1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8 ] 此认定是符合此类行为人主观特征的。 三、醉驾规制之刑事立法完善 交通肇事类犯罪之认定屡被争议并非偶然,从上文分析可见,对于醉驾行为之主观认定出现“故意派”与“过失派”之争,均失之于绝对。醉酒驾车仅为社会生活之白描话语,而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在进入醉酒状态出现的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中该如何认定才是理论分析的焦点所在。故并非醉驾就不能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故意饮酒至无行为能力之前对实行行为持故意之心态抑或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时之主观出于故意,即可认定之。而在其余之情形下均应认定为主观为过失交通肇事犯罪。但是,精细的分析仍然抑制不了司法实践为达至功利性效果的冲动,只有补足我国刑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缺失才能最终实现规范判定此类犯罪的目的。 (一) 相关立法建议之评析 1.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法修改之建议。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之主观心态应当包括间接故意,醉驾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放任还是排斥的态度很难在其意志不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故在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情况下,应判定为故意,但是毕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求的态度,因此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19 ]此观点将对交通肇事罪之构造产生巨大改变而不仅只表现为增加了一种主观罪过,是不足以采信的。首先是故意仅选择间接故意在条文表述上之不便。其次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之故意态度容易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行为本身之态度相混淆。行为人对于交通法规之违反完全可能是明知故犯,即众多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行为将严重压缩甚至实质上排除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失之心态。第三,仅为“攘外”并未“安内”,即依据违反法益之特殊性撇除其他罪名对规制交通肇事类案件具有更为直观的意义,但对于例如醉驾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持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仍没有在交通肇事罪内部予以解决。 另一方面,有观点主张,可以单独针对醉驾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特别条款,并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20 ] 我们认为,这是比较中肯性之意见。目前刑法中对于醉驾行为认定刑事责任仅依照总则第18 条第4款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2 条中的内容确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逸行为,普通交通肇事依法量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也仅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仅仅将“酒后驾车”作为“定罪情节”在评价体系上是残缺不全的:其一,在第一量刑幅度中,在同样导致“死亡1 人或者重伤3 人以上”的情况,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其二,在第二量刑幅度之中,即“死亡2 人以上或者重伤5 人以上”的“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21 ] 特别“是以往,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 %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 %以上。因此,实_______践中,往往给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出事赔了钱,就能了事”,[22 ] 直接让刑罚规制醉驾行为出现威慑力不足的情况。故可在交通肇事罪中明确分列醉驾行为条款,并以低门槛配以高量刑,在普通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系醉酒驾车的科以“特别恶劣情节”档位之刑罚幅度,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配以最高档位量刑。 2. 设立中间罪名之建议。由于醉驾行为的危险性,有观点提出,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还缺少一个过渡的罪名。即可在罪名的设定上,将其设定为危险犯、行为犯,如只要喝了酒,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23 ] 此种观点以搁置前述两罪在主观方面之争议,而着手解决醉驾行为本身的需罚性问题。问题是由于类似之行为犯原为行政处罚之科处范围,若将其全部入刑,有刑法万能主义之倾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规定的科处醉驾行为也包括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拘留等手段。保留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层次性,有利于增加行为人悔过自新的机会,以及减少社会“抗药性”的程度,刑罚之猛药若广为适用,则在未来只有更为严苛之处罚才能维护秩序价值,而无舒缓之可能性。 (二) 我们的主张 以最高法院2009 年9 月9 日公布的两起醉驾肇事判例为标本,以“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为政策导向,实务中出现了治乱用重典的传统思维导向。实务中有人提出:“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以后可能不用再争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了———以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醉驾犯罪,基本成为了共识。”[24 ]但事实上,如果对醉驾行为完全从功利性的刑事政策考量,只简单考虑严重后果而不明晰和充分细化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身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实现行为应罚性,可能有动摇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基之虞,毕竟处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犯罪与未醉酒人犯罪主观苛责性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是故,刑法理论应重新厘定风险社会下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界限,刑事政策应当以法的合目的性与合稳定性为宗旨,刑事司法应以醉酒行为阶段之应罚性着手,仔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就立法完善而言,为避免醉驾行为主观认定的困难,我们主张,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对这些“马路杀手”设置可达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如此立法,可收到一举多得之功效:一是适应了风险社会强化刑法规制的需要,满足了社会严厉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期待;二是淡化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避免司法纠缠于主观方面而犹疑不决;三是统一法律适用,纯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执法机关的罪名适用少一些随意性。只有那些明显表现出故意的醉驾肇事行为才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四是减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的选择性执法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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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文教学案例分析研究

摘 要:我国语文教学的困难和问题,主要出在教学内容上,而不仅仅是教学方法上。本文将用分析法,从课堂的导入、教学过程、教学内容的达成和对教学的思考四个方面,对郑桂华老师《陋室铭》课例进行研讨,和大家一起共同学习郑桂华老师丰富的教学经验和高超的教学能力。

关键词:分析法:郑桂华;语文教学;教学案例;分析

郑桂华老师是课程与教学论专业语文教育方向的博士,本人有幸现场聆听到郑老师执教的《陋室铭》,给了我极大的震撼,给了我实实在在的收获、语文的收获。感触之余,写了下面这篇小文。我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分析讨论:关于本节课的导入;关于课堂教学过程;关于教学内容的达成;关于对教学的思考。我坚信,研习郑老师这节课,将改变我们上课的方式,理解新课程带给我们的实惠。

一、 关于本节课的导入

王荣生教授曾这样评价郑桂华老师:郑桂华的课有行云流水般的家常味,真实、真切,让人感受课堂的美好。①我深有同感,郑老师在唠家常的同时是在“收买人心”,拉近与学生的关系,营造一个轻松活跃的课堂氛围,我们可以先来欣赏一下她独特的导入:

(课间,教师走进教室,还未上课,学生三三两两的在交谈)

师:(问坐在前排的同学)你们班有多少同学呀?

生:62.师:你们班的语文科代表是谁呀?

生:(科代表举手示意)老师,是我。

师:你叫什么名字呀?

(此时教室已经安静下来,学生都坐在自己的座位上)

生:我叫李月菡。

师:好名字。可是你知道父母为什么要给你取这个名字呢?

生:不知道。

师:我猜想啊。“李”是你家的姓,“月”是月亮,“菡”就是菡萏,也就是荷花的意思,你父母取名是寓意你像月亮一样洁白,像荷花一样美丽。老师说得不错吧。

生:好像有这么一层含义。那老师你叫什么名字呢?

师:我姓郑,叫桂华。你们能说说名字的含义吗?

生:我猜想是这样的:“郑”是应该是姓,“桂”是“桂林山水甲天下”的“桂”,我猜老师是桂林人,老师像桂林山水一样的漂亮。“华”是中华的“华”,就是要热爱自己的祖国。

师:大家看看我,就知道我并不漂亮,我也不是桂林人,我是陕西人。

生:我想“桂”是桂花的“桂”,寓意是桂花一样的清香,“华”是春华秋实的“华”,意思是你的父母希望你做一个踏实的人。

师:这位同学好有学问啊,用了成语春华秋实,那你为什么不用华而不实呢?

生:华而不实是贬义词。

师:华而不实是贬义词就不能用啊,好聪明。(同学们都笑了)。“郑”郑和的郑,是我家的姓,但是和郑和没关系啊,虽然我很想有点关系,但不是一个地方的。“桂华”其实就是“桂花”。一是古代花者,华也,“华”跟“花”是想通的。二来是我是在秋天生的,桂花也在秋天开放。“华”也许和刚才同学说的“春华秋实”有关,因为父母希望我们做个一个春华秋实的的踏实的人,不做华而不实的人。可见,父母给我们取名字是有讲究的。其他同学还愿意分享自己名字的学问吗?(依次有几位同学起来分享自己名字的寓意,课堂气氛非常活跃。此时,上课铃想了起来)

看似闲庭漫步的唠家常,其实是实实在在的“春华秋实”,这节课的导入不是给人以震撼的视频画面,不是语句优美的散文诗,也不是为了“传道授业解惑”而预设的教学情境,就是简简单单的交谈,现实生活中的普通的沟通和交流。也就是这种交流,消除了老师和学生彼此之间的陌生感、畏惧感,为课堂上的交流扫清心理障碍。为此,郑老师的良苦用心得到了学生的回应,整节课几乎全部学生都举手发言,分享自己的想法。也许,这就是郑桂华老师借班上课的底气:不惧怕学生语文基础不好、学习不主动、上课发言少。但是,面对一群愿说、能说、会说的学生时,郑老师又是如何解决的呢?接下来我们从教学过程和教学内容的达成加以分析。

二、 关于课堂教学过程

上面的“开场白”虽然没有进入教学情境,但是学生的思维都已经聚焦在老师身上,接下来就是学生在老师的指引下学习的过程。我们先看一下本节课的教学流程:

王荣生教授说“流程”是课堂教学从起点到终点的过程,即课堂教学的连贯过程。②郑老师这节课符合“流程”的教学观,就是“根据学生的学情导向这节课的终点”,也就是“学生随着老师走”。教学伊始,教师的发问埋下了一个“炸弹”,“同学们,知道今天要上的课文吗?”“知道。”“预习过吗?”“预习了!”“预习到什么程度了?”“会背!会翻译了!”我想此时所有听课的老师都在为郑老师捏一把汗,按照郑老师本人的话来说就是:遇到大麻烦了。文言文预习到会背会翻译了,那这课还有什上的呢?恰恰这就是郑老师的睿智之处――关注学情,顺势而导,导出了“子云宅”的问题。接下来的课便是顺风顺水,由“子云宅”引出押韵,押韵引出朗读,朗读引出写作意图,环环相扣,层层剖析,学生的思维已完全被郑老师掌控了,也深深被郑老师渊博的学识而折服。

这样的教学丝毫没有拖泥带水的感觉,更像是随着学生学习的情况而进行的行云流水般的自然,不搪塞,不僵硬。

三、 关于教学内容的达成

郑老师善于找到教学的突破口。当得知学生已经预习的很充分时,教师立即改变了教学重心,再讲学生已经掌握的只是已经没有太多的意义。那么怎么知道学生掌握了哪些知识,哪些没掌握呢?此时,郑老师就来检测一下学生预习的情况。这样就检测出了“子云宅”的问题,给这节课找了一个突破口,化解了老师重复讲解学生已学知识的尴尬局。教师化解了挑战顺势而导,开始了精彩的课堂,

课堂有高度,有深度。就在“子云宅”这个问题上深究一下,其他老师上课

时一般不会苦口婆心的绕一大弯子,要么直接告诉学生是为了押韵的需要,或者就不涉及这个问题,反正课文也没这个知识点。郑老师却不这样做,而是提示和指导学生朗读,激励学生自己感悟发现问题,挖出有利于教学的知识。这样不得不说老师的备课的认真。我们可以来看一张老师的幻灯片: “馨”属于“青部”,“下平”9 《广韵》

“琴”属于“侵部”,“下平”12 《广韵》

按照《广韵》中的要求:不在同一部的字是不能押韵的。

在引入“押韵”后,郑老师好像意犹未尽的样子,又引出了“要是“馨”算押韵,那么“琴”字应该算押韵的,这是怎么回事呢?”的问题。现在看来,这完全是郑老师给这个课堂布的一个大局,从教师准备的课件来看就会明白了。学生给老师挑战,老师给学生一大疑难,这样老师才能镇得住课堂,学生才会跟着老师的节奏继续学习。

德国教育家第斯多惠(FriedriehAdolfwi]helmDisterwegl790一1866年)阐述了他对教学艺术的深刻见解:“教学的艺术不在于传授的本领,而在于关于激励、唤醒、鼓舞。而没有兴奋的情绪怎么能激励,没有主动性怎么能唤醒沉睡的人,没有生气勃勃的精神,怎么能鼓舞人呢?只有生气才能产生生气,死气只能从死气而来。所以你要尽可能多地习惯于蓬勃的生气”。③这种“激励、唤醒、鼓舞”艺术在这节课堂教学内容的达成中无疑能够得到很好的验证。

四、 关于教学的思考

1、 语文“教什么”

语文“教什么”,钱梦龙老师认为认为,教语文第一就是要教会学生抓住文章的灵魂。教会学生抓住文章的灵魂,也就教会学生读文章的方法,其中之一就是教会学生朗读课文,培养学生的语感。这篇《陋室铭》是较短的文言文,又是篇韵文,朗读肯定是十分重要的。郑老师在指导学生如何朗读的时候却不是从读入手,而是从押韵入手。这样学生就理解了如何押韵,怎样押韵,读起来就更有自己的感觉,更容易体悟文章内容。

语文的“教”要关注学情。老师面对的一群基础扎实、能说会道、高度自觉的学生时,重讲文言词汇和翻译之类的学生已经掌握的知识,课堂效果肯定是热闹非凡。只是这样的课堂会是无趣的,具有了表演性质,也没了本真,学生在课堂是得不到实惠,得不到成长。或许,老师也不一定能驾驭这样的课堂。真实的课堂,真实的教学,需要关注学生的学情,这样学生才可能学有所得,获得进步。

语文“教是为了不教”,要突破“教课文教知识” 的局限。在实际教学中,教师要发觉每一篇课文独特的“语文价值”。本节课中,需要探讨的就是作者写陋室的意图。由于时间问题,郑老师没把这个问题深谈下去,可是在学生心中种了“问题”,从“铭” 的解释开始,教师就一直在引导学生对“陋室”的探讨,特别是选用刘禹锡《秋词》来加以印证,学生也明白了古人失意时的自勉和自我肯定的价值。

2、 备课“背什么”

课堂上教师的课堂呈现直接关系着学生学习的行为。目前对语文信息的展示泛滥成灾,并且都只是停留在表层信息的咀嚼,语文课有两个极端:教师讲的内容学生都懂和教师讲的学生都不懂。这两种课堂,学生都不愿意听,不感兴趣。郑老师的课没有落入这两个极端,是因此教师明白了学生的需求,真正从学生出发设计教学,从学生的实际情况从发,关注学生的成长。 那么,教师的备课就着重从学生的学情出发,备学生,备教材,预设学生的需求。只有这样,学生在课堂上才会都有事可做,学有所得。

3、 课堂教学的预设与生成

充分的预设,是课堂教学成功的保障。只有课前精心预设,才能在课堂上动态生成。然而课堂教学是千变万化的,再好的预设也不可能预见课堂上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课堂上出现了意料之外的情况,教师可以而且应该调整预设,给生成腾出空间,机智地驾驭课堂,让课堂呈现别样的精彩。感受课堂教学活跃的气氛同时,更要关心学生是不是驻留了与教学内容相应的语文体验。关注语文课程目标的有效达成。因此,课前教师应对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过程、教学方法预先设计,并在实际教学中,根据学情的变化,对目标、内容、过程、方法的适当调整。课堂教学中需要教师运用教学机智和合理调控,发掘有价值的问题,精当的点拨或讲解,使课堂闪光,使学生顿悟,使学生在知识、能力或方法上实现自我建构。

参考文献:

[1] 王荣生.听王荣生教授评课[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84.

[2] 谢利民,郑百伟.现代教学基础理论[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331一332,344.

[3] 钱理群,孙绍振,王富仁. 解读语文[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10:278-287.

[4] 新课程实施过程中培训问题研究课题组编写.新课程的理念与创新[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82- 83,59.

[5] 周敏.语文课程“动姿化”知识教学研究[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

[6] 李字辉.关心教学组织形式的建构[J].天津师范大学学报(基础教育版),2006,(9).

[7] 刘济良.论科学技术对人的异化与教育对人的价值世界的重建[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3,

[8] 周相玲.关心型师生关系的研究「J].长春:东北师范大学硕十学位论文,2007.

注解:

① 王荣生.听王荣生教授评课[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84.

② 王荣生.听王荣生教授评课[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84.

③ 谢利民,郑百伟.现代教学基础理论[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331一332,344.

中学班级管理案例研究

〔摘 要〕面对新课程改革下学生学习压力大,教学管理难的情况下。本文结合自己教育教学实践体会,分析其教育对象,收集生活中的教育教学案例20多篇,并从教育理论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升,形成理论,形成了一个个的教育故事,以理论来指导自己的教育教学,使自己的教育教学水平进一步得到提升。

〔关键词〕班级管理 教学案例

时间过得飞快,转眼间又是一年,回顾2011―2012学年度是忙碌的一年,紧张的一年,也是收获的一年,有着许多故事的一年。

一、后进生转化

2012年03月06日

我听了魏书生的报告我感受最深的是:后进生的转化:后进生的转化不能叫来一批评就完事,应该给孩子制定出可以够得着的计划,慢慢的是孩子有信心,一点点的进步。

二、赏识别人

2012年03月08日

今天一大早我带学生刚跑完操,接下来同学们回教室早读。我一到教室就发现孩子们闹哄哄,有吃的、有喝的、有交作业的,当然大部分已开始读书。但我总觉得不对劲,于是我到一班去看了一下,很静都在学习。然后我回到教室,我没有发火,而是很平和的在每个小组找了一个代表,让他们悄悄地到一班看一下,接下来我什么也没说,我就会办公室了,等过了2分钟后,我再去教室时孩子们很安静都在学习,我很高兴。

三、看到的并不是那样

2012年03月10日

今早上我读了一则小故事,故事大概内容是这样的:两个天使来到人间,第一天来到一个富人家里,富人很冷淡的接待了她们,而且晚间让她们住到了冰冷的地下室了。老天使发现墙上有一个洞,就使法把洞补了。第二天来到一个穷人家里,穷人很热情的用仅剩的一点粥接待了她们,而且腾出自己的屋子让她们住。第三天一大早她们发现穷人夫妇抱头痛哭,他们的牛死了。小天使问老天使:“富人很冷淡的对我们,而且晚间让我们住到了冰冷的地下室,你都帮他补了墙洞。这家穷人对我们这么好,你为什么不帮他们。”老天使说:“并不是你看到的那样,我补墙是因为我看到墙里全是金银财宝,我不想让他得到。我没有救他们的牛,是因为昨晚老天要索回穷人夫人的命,我让牛代替了”。

于是我想到了我们老师、孩子和家长之间,并不是个人看到的那样,需要相互多沟通,才能了解孩子。

四、压不住的火

2012年3月16日下午辅导课,我很耐心的、认真的讲课,因为我觉得该班孩子基础差。可中间有2个孩子不认真听,不知在说什么。我不停地暗示,多次用目光提示,可是始终没能起作用。终于我被激怒,我觉得课堂是神圣的,不认真,且做了暗示不停止,是对我的不尊重。我毫不客气的用书抽了几下,当中进行了批评。2012年3月17日早上,我再次上课,化学课我做实验,氢氧化钡与氯化铵的吸热反应,我很有意的让每个学生感受的,在更有意识的让批评的两个孩子感受,消除孩子的心理感。我觉得孩子很容易接受,我们彼此的隔阂也近而消失,我心里也觉得轻松了好多。

五、众口难调

2012年3月24日晚,刚下班回家,接到了一个电话,该电话来自与我们班家长。正是这个电话让我一夜难眠。原因是这样的:2012年3月24日下午学校给我们开了上学期质量分析会,学生从一位老师那里看到了各科平均成绩,因为一科成绩比平行班差了4分,孩子回家告诉家长,家长从孩子那里得到了一些情况,于是就给我这个班主任打电话。说孩子这课听不懂,孩子上课都是自学,就谈了一些老师的问题。我安抚了家长,可此事却让我很为难,一直到晚上怎么也睡不着。第二天一大早,我就到学校,分别了解了10多位同学的意见(有年级的第1名,有班上最后一名)。有认可的,有觉得不好的,真是众口难调,老师难当呀。最后,我拨通了家长的电话:

1、该老师是我们的把关老师,没有问题。

2、该老师知识面宽,采用发散是教学,是您的孩子上高中不适应。

3、请你放心,相信我们的老师。

六、不要太护自己的孩子

2012年4月11日。我吃过饭,提前到了教室,不巧的是我发现四个学生在教室打牌。我当时很生气,为了教育四个孩子,吓唬吓唬,我让四个学生收拾书包,将他们带到了德育处。在德育处老师的教育下,四个孩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答应回家后写出深刻检查,让家长签字。可谁知,四人离开学校后,商量不告诉家长。第二天一大早 ,四个人一起去了德育处,没有来教室。于是我一一打电话告知家长:孩子没到校。三个家长都很同情理,说回家批评教育。可以一家长很不讲理,他已经知道孩子在德育处,反过来问我,那我孩子如果昨天不回家怎么办?我一听就火了。我毫不客气的告诉他:

1、你已经知道了孩子在德育处,反过来问我,孩子如果不回家怎么办?想干什么?这是要挟老师。

2、你这是在护孩子,不找孩子的错。

3、我是不是以后每天的把你的孩子送回家,万一哪天他没回家怎么办?

4、你的孩子谁以后还敢管。

我觉得老师管你的孩子才是负责的,你不找自己还的错,太护孩子了,这样会害了孩子。请不要太维护自己的孩子。

七、勿以善小而不为 勿以恶小而为之

2012年12月16日,今天一天没课,本应该是“幸福”的一天,但并不是那样的,对我来说是阴暗一天,我比较狠心的一天。下午第一节课――物理,张老师检查作业,发现6个学生没写被赶了出来。本班学生一直很乖,作业都能按时完成,每次家长会我都以表扬为主,也很少发现学生什么缺点,对学生一直也很放心。本以为很小的一件事,但我的发现是吃惊的,几个学生从期中考完事,就没有认真写物理作业。

今天天气很冷(3度),我就把学生的练习册从第1页到80页逐页翻阅,发现一处就折一页,20页为低线,结果没有一个合格(都超过20页)。于是我狠心的将他们站在外面,要求叫家长,6个孩子都站在外面冻的发抖,我心里也不忍,那天晚上我也替他们担心了一晚,怕他们因为我而生病,还好第2天孩子们都来了才算放心。。目的是从小事教育他们,任何事都要认真,任何小事都不能原谅,要在学生中威严。当然最终我也达到了自己的目的,我觉得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总之,作好班级管理工作绝非一朝一日的事。但我认为:只要持之以恒从实际工作中的点滴出发,相信您的班级管理定能有起色!

我可以帮你,不过不是免费的。把你的联系方式发到我的邮箱。

毒驾入刑研究论文

毒驾没有入刑。单纯的毒驾行为只是违法,不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酒驾的危害,可以说人所共知。自从“酒驾入刑”以后,国内针对酒驾的治理可谓是一浪高过一浪,这不仅使社会发生的酒驾事件越来越少、而且也进一步提升了社会大众“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自觉意识。这不能不说,“酒驾入刑”给全社会所带来的警示作用是非常显著的。而现在,在社会上又出现了比酒驾更危险的毒驾,虽然说,毒驾的范围并不像酒驾那样具有普遍性,但由于它所发生的事故危害率更高,这就不能不引发社会的关注。 对于毒驾来说,由于吸食毒品的当事人清醒程度几乎为零,自然就会对驾驶形成难以想象的影响。再加之“毒驾入刑”并未纳入社会安全保障范畴,这就更使得毒驾的隐患问题剧增。在这种情况下,靠什么来预防,又靠什么来消除毒驾的危害,显然已经成为全社会的新课题。所以,在社会上已经意识到毒驾不可小视的时候,就更应该以急事急办的态度对待毒驾,这才是对社会负责任的做法。可能是由于毒驾与酒驾,拥有着很大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人们就更愿意从危害程度去比较。这就需要在法律层面、执法力度以及教育等方面,认识到毒驾的危险特点与危害程度,只有这样,毒驾对社会所形成的影响,才能尽可能的降到最低。 “毒驾入刑”为何刻不容缓 记得在“酒驾入刑”的过程中,一时间也曾引发了社会不小的争论。这是因为,酒是人们为人处事与解消疲劳的常备饮食,如果将其直接从法律上禁止,可以想象,人们面对酒驾时的矛盾心理。尽管,一些自以为酒量了得的好酒人群,确实对酒驾很不以为然,但正是通过酒驾的入刑以及在治理酒驾时的人人平等,最终使得杜绝酒驾能够真正的深入人心。而对于毒驾问题,虽然属于相对的极少数群体行为,但由于存在着特定的危害以及发生的不确定性,所以说毒驾更甚于酒驾,显然是急需要通过入刑来加以规范的,这才是科学合理对待毒驾的态度。 毒驾既然与酒驾相比危害更甚,为什么仍未入刑,这确实让普通百姓有些百思不解。一方面是国内法律规定,贩卖与吸食毒品本身就是犯罪,为什么对于毒驾的行为处理,最高刑期仅仅是被判处两年的有期徒刑;另一方面由于毒驾的实施范围较小,但其隐蔽性更难以让普通人识别,这就更加对普通人群形成防不胜防的威胁。所以,刻不容缓的使毒驾行为入刑,不仅可以有效的威慑犯罪,而且也会使社会大众真正的能够警觉起来,这才是最大程度限制毒驾蔓延的最好办法。 治理毒驾政府当以身作则 对于毒驾的治理,很显然是政府最需要刻不容缓解决的问题。至于毒驾从发现、到应对,可以说普通百姓几乎一无所知,而相应的危险系数又是远远高于酒驾所带来的影响。这样的问题与矛盾,也只能通过政府行之有效的治理以及刻不容缓的推进毒驾入刑,这才是真正防止毒驾蔓延的关键。甚至可以说,毒品所具有的令人无意识作用,显然是要超出酒精的N多倍的!这样一来,毒驾的每一次行为,都很可能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险。这就不能不需要政府行动起来治理毒驾,否则就真的无法向社会交代了。 对于毒驾的治理,其实公安部早已经部署过相应的行动,为此查处毒驾已达到近三十万次,但与之相关的处罚,确实仍存在着值得商榷的地方。一是处罚的不够严厉,使已发生的近三十万起毒驾行为,仅吊销近一半人的驾驶执照;而纵然就是涉及到刑事,其最后的判决也不过两年,这显然存在着对毒驾震慑作用不足的问题。所以,要想让毒驾不至于更大程度的危害社会,只有加大惩处力度以及尽快让毒驾入刑,这才是还社会百姓以公道的关键。 其实,针对毒驾问题,在已经意识到其严重危害的情况下,不仅需要刻不容缓的推进“毒驾入刑”的程序,还需要从教育、管理、预警以及重点监控等多方面对毒驾问题实施管控,这才能真正体现出社会共同治理毒驾的关键举措。否则,仅仅是发现一起解决一起的应对毒驾行为,不仅会促使毒驾行为的进一步蔓延,而且也会对普通百姓的安全构成极大的隐患。所以,只有更好的治理好毒驾问题,才能真正给社会百姓一个很好的交代。

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毒驾”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能依照《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对吸毒行为本身进行处罚:行政拘留、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及强制戒毒;造成严重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一般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或根据不同情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不肇事不担刑责,一旦肇事就是恶性事故。惩治力度与违法成本很不相称,难以遏制“毒驾”行为。全国发生的“毒驾”案例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文件中。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这些条款虽然对于吸毒后驾驶的犯罪性质都有界定,但是遗憾的是,对于路边筛查的执法细则尚未完善。有消息称,在“危险驾驶罪”进行讨论的草案中,暂时没有提到吸毒后驾驶的相关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的作法,是个很典型的案例。对于交管部门而言,向禁毒部门申请技术协助,怎么样都是“求人的事”。在没有相关文件授权之前,谁又愿意总去“求人”呢?而对于禁毒部门也是如此,没有相关文件的授权,插手交管工作似乎也有“越权”之嫌。 2010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轰动全国的“孙伟铭案”二审辩护律师施杰提交了《关于增加危险酒后驾驶——危险驾驶罪的建议》提案。这标志着,社会对于危险驾驶的重视程度正日益提高。与此同时,又有一个问题浮出水面——危险酒后驾驶是否能涵盖“危险驾驶”这个概念?业内人士都知道,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基本等同于吸毒这个概念,而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危险性远比酒后驾车可怕得多。2011年9月,浙江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浙江已经开始修改禁毒条例,规定: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机动车驾驶证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会被注销;被责令在社区戒毒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戒毒期间效力中止,并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在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按无证驾驶处罚。2012年3月,全国政协委员、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主任施杰呼吁“毒驾”应该尽快入刑。应将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范畴。“国外相关立法以及我国香港、浙江等地的立法、执法实践,已为‘毒驾’入刑奠定了基础。

从危害性上来看,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驾车,毒瘾发作时驾车更加危险,危害更大。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吸食合成毒品人员在吸毒后,所产生的精神极端亢奋甚至妄想、幻觉等症状,会导致驾驶人脱离现实场景,判断力低下甚至完全丧失判断。致使一些重大事故发生。

毒驾研究论文

吸毒后驾驶车辆就是酒驾。包括一些违禁品和大量服食某些处方药,如复方甘草片等

毒驾是指未戒断毒瘾的患者和正在使用毒品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安全驾驶的隐患。"毒驾"和"酒驾"都是机动车驾驶员上路前绝对禁止的行为,但刑法并未对"毒驾"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6月26日是"国际禁毒日"。吸食合成毒品人员在吸毒后,所产生的精神极端亢奋甚至妄想、幻觉等症状,会导致驾驶人脱离现实场景,判断力低下甚至完全丧失判断。因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不断增多,特别是导致多人伤亡的恶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1] 英国一项研究表明,酒后驾车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吸毒后人往往会出现幻象,驾驶能力严重削弱,为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1] 毒驾作为危险驾驶罪危及到人们的安全。驾驶员存在侥幸心理。部分吸毒驾驶员认为,当前公安机关对"毒驾"的查处力度远不及"酒驾"查处力度。与此同时,交警在检查中单靠肉眼难以判断其是否吸毒,正是由于"毒驾"的隐蔽性,使吸毒驾驶员抱着容易逃避交警的检查不易被查处等种种侥幸心理,从而使 "毒驾"行为呈现增长的态势。

毒驾是指未戒断毒瘾的患者和正在使用毒品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安全驾驶的隐患。“毒驾”和“酒驾”都是机动车驾驶员上路前绝对禁止的行为。《交通法规扣分细则》 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对于上述情形,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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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人员后续照管研究论文

劳教和戒毒机关作为政法机关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劳教和戒毒人员管理作为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如何适应社情所情警情教情发生的深刻变化,以全新的思考深入推进劳教和戒毒管理创新,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而又急需破解的实践课题。一、劳教和戒毒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探索自十七大提出劳教戒毒工作“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要求以来,劳教和戒毒机关深刻领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正确认识劳教和戒毒机关在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重要作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牢固确立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意识,与时俱进转变工作理念,大力改革创新促进社会和谐的方法途径,较好地发挥了劳教机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作用。(一)摆脱监狱管理模式,大力创办劳教特色。由于长期以来劳改劳教统属一个部门管理,适用同一种管理模式,在工作上基本是同一个要求,民警也是监狱劳教互通,因而长期以来劳动教养的本质属性并没有很好地得到体现。2001年底,司法部重新提出了创办劳教特色工作,强调“要按照劳动教养的性质和特点,全面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劳教工作方针和“三像”指示,切实解决以往那种用监管改造罪犯的模式管理教育劳教人员的问题,进一步体现劳教的自身特色“。此后,全国各地在创办劳教特色方面做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探索工作,取得了很多成果。(二)适应劳教制度改革需要,大力推进劳教管理模式改革。2004年12月,司法部召开全国劳教工作座谈会,提出进一步深化劳教办特色,推进管理工作改革的要求。这是司法部在总结劳教办特色工作经验,适应劳教制度改革方向,推进劳教制度立法而实施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建立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管理模式,适应教育矫治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需要,为建立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提供实践依据和经验借鉴。2005初,司法部确定了江苏、山东等四个省份为推进劳教管理模式改革试点省份,开始了管理模式改革探索工作。我省作为管理模式改革的试点省份,不断创新理念、创新思路,创新方法,提出了许多新的理念和观点,探索实践了许多新的方法,解决了探索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难题。如,在等级评定上,根据劳教人员罪错性质、入所时间、恶习程度、现实表现等,制定了管理等级评定标准、程序和晋级条件,实行动态管理。在环境营造上我们提出了封闭式管理体现军营化、半开放式管理体现校园化、开放式管理体现社区化的工作思路。在封闭式环境营造上,我们通过设立警示性标志、限定活动区域、安装监控设施、严格行为规范训练、强化民警直接管理等途径,体现严格、规范、强制的特点。(三)适应戒毒矫治人员特点,大力探索戒毒管理矫治模式。随着戒毒矫治人员的急剧增加,戒毒这个全世界的难题逐步成为劳教机关必须面对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吸毒行为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吸毒人员除了是违法者外,同时还是受害者,还是个病人,矫治吸毒人员不仅要矫治其吸毒的行为,更要矫正其吸毒的心理,解除心瘾才能戒除毒瘾。为此,广大劳教人民警察在实践中探索,在探索中实践,在司法部提出的“相对封闭,分期管理、综合矫治,后续照管”的基本模式的基础上,探索出了多种适合戒毒特点、对提高戒毒效果有效的劳教戒毒模式,如,四川省探索的“三期九段戒治模式”,北京市劳教局探索的“四期三段”模式、重庆探索的“三段三期心理矫治法”、上海市探索的“四疗并举”、“三个港湾”模式。(四)适应形势发展变化,大力创新所政管理方式方法。近年来,我们针对劳教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矫治对象过度维权、所内死亡难处理、所外就医难等突出问题,大力改革所政管理形式,创新管理方法。从促进场所和谐出发,建立和谐的警教关系,建立矛盾纠纷调解制度,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针对有的劳教人员解教后举报民警执法违纪问题,我们建立了解教前谈话制度,超前做好防范工作。针对劳教人员反映民警执法简单粗暴问题,我们建立了录音录像谈话室,要求民警在处理劳教问题时一律在录音录像谈话室进行,对谈话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刻成光盘备查。针对有的解教人员控告劳教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等问题,我们建立了入所、出所体检签名制度,对重点体貌特征照相备查。针对民警自由裁量权过大,易造成执法不公甚至执法腐败问题的实际,我们建立了以分计期考核奖励制度,把评判权交给劳教人员自己,有效地促进了执法公正。我们还针对民警严重不足的实际,大力加强警务信息化建设,向信息化要警力、要安全、要效率,努力推进执法活动的规范化、流程化、精细化和信息化。二、劳教和戒毒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性、紧迫性当前,劳教工作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工作理念、工作模式、工作方式都发生了深刻变化,党和政府和人民群众对劳教工作都寄予了新的期望和新的期待,适应新的形势变化,适应建设和谐社会大局,推进劳教和戒毒管理创新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更为重要、更加紧迫。首先,深入推进劳教和戒毒管理创新,是适应劳教制度改革发展变化形势,促进劳动教养工作科学发展的客观要求。当前,劳动教养工作正处于制度变革期,中央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把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明确了改革的原则和加快立法的要求。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不仅是法律制度名称上的变化,更是法治理念、工作观念、工作模式、工作方式方法的全面创新,这不仅需要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理论的研究,更需要在管理理念、管理模式、管理方式等全方面的实践创新。加大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实践探索力度,推进劳动教养制度的管理创新,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只有深入推进劳教工作管理创新,着力解决制度变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才能更好地为劳动教养制度变革提供实践基础和经验借鉴。其次,深入推进劳教和戒毒管理创新,是履行强制隔离戒毒职能,提高戒毒矫治工作科学化水平的迫切需要。当前,劳教机关正处于职能转型期,随着强制隔离戒毒职能的赋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急剧增加,劳教机关由过去以劳动教养工作为主逐步转变为以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为主。强制隔离戒毒既不同于以往的劳教戒毒,也不同于以往的强制戒毒,而是一种全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戒毒工作模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定性上由过去的违法人员,转变为违法者、病人、受害者的多种角色,这一定性的深刻变化,必然带来管理理念、管理观念、管理模式、管理体制、管理机制、管理方法的深刻变化,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理念、创新思路,创新实践,深入推进戒毒管理工作的理念创新、实践创新,探索建立起一套符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特点,符合戒毒矫治工作需要的新的管理教育治疗模式。第三,深入推进劳教和戒毒管理创新,是深入贯彻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切实发挥职能作用的根本要求。中央政法委从集中力量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入手,提出把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作为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政法机关的重点工作,特别是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明确要求对有危害社会倾向和行为的精神病人、违法犯罪的艾滋病患者、吸毒人员、“邪教”人员等高危人群,有针对性地完善政策措施,加强治疗、教育、管理,决不能漏管失控。上述人员管理、治疗、教育都与劳教和戒毒工作紧密相关,都能找到工作的结合点、切入点、着力点,都是我们必须加强和做好的工作。因此,深入推进劳教和戒毒管理创新,这既是党和政府给我们提出的根本要求,也为我们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明确了目标和方向,为劳教和戒毒机关的科学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第四,深入推进劳教和戒毒管理创新,是适应新形势提出的新要求新挑战,着力提升劳教和戒毒工作水平,确保劳教和戒毒场所安全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当前,劳教和戒毒工作正处于矛盾凸显期,影响场所安全稳定进而危及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大量存在,维护场所安全稳定的任务异常艰巨。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不健全、立法严重滞后与公民法律意识增强,过度维权的矛盾十分突出;场所所政技防设施不完善与社会公众要求公开透明的愿望之间差距悬殊;劳教人员构成复杂所要求的矫治个性化要求与教育矫治手段单一的矛盾,影响了教育质量的提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患疾病多与场所医疗条件差的矛盾突出;强制隔离戒毒生病多与所外就医难批准问题突出,直接影响到戒毒人员的身体健康。这些问题,都集中反映出我们在管理上还有很多薄弱环节,尤其是对人、地、物、事等安全基本要素的管理,无论是在理念、机制上还是手段方式、抑或在制度建设上,都还存在着与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需要,切实承担起确保场所安全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任,就必须把深入推进劳教和戒毒管理创新作为提升劳教和戒毒教育矫治能力和维护场所安全稳定水平的重要抓手,大胆创新、大胆实践。三、劳教和戒毒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劳教和戒毒机关作为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必须突出重点,抓住关键,紧紧围绕当前劳教和戒毒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总结借鉴好的经验、好的做法,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理念,创新观念,创新机制,突出难题,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突破。(一)劳教和戒毒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要在深入解放思想,大力创新理念上取得新突破。实践启示我们,劳教和戒毒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紧跟发展步伐,大胆解放思想,大胆更新观念,大胆创新实践。要敢于打破保守、僵化、不思进取的思维定式。确立“过去先进不等于现在先进,过去正确不等于现在正确,过去管用不等于现在管用”的与时俱进思想。要敢于打破只有继承、没有扬弃的经验定式。摒弃用老眼光看待新情况、用老办法应对新挑战、用老经验解决新问题的经验定式,坚持在继承中创新,在创新中发扬。要敢于打破教条式地贯彻、机械式地照搬的习惯定式。在社会管理创新上,不能教条地、机械地落实上级部署,必须结合实际,抓住重点,重点攻坚。要勇于突破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却又根深蒂固的习惯阻力,从局部看可能有利,从全局看却极为不利的利益阻力,实际工作需要而且切实可行,但已有政策制度不予支持、不被允许的行政阻力。(二)劳教和戒毒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要在确保场所安全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上取得新突破。确保场所安全稳定是劳教和戒毒机关的第一责任,是硬任务,是做好其他一切工作的前提与基础。要瞄准与时俱进的稳定、长效持续的稳定、和谐度不断提升的稳定要求,在工作实践中,以理性思考指导维稳实践,以维稳理念的创新促进社会管理工作的创新。要进一步强化场所安全稳定是第一责任、是硬任务的理念,确保场所安全稳定的首要任务、首要地位。要进一步强化维稳工作主要领导负主责、唱主角的理念,坚持系统治理,力求全面稳定;坚持矛盾调和,力促动态稳定;坚持强基固本,力保持续稳定。要进一步强化以人为本、主动作为的理念,切实解决矫治对象的实际困难和难题,努力创新由被动保安全向主动创安全的维护场所安全稳定新途径。要进一步创新安全防范的形式途径和方法,提高安全防范的现代化科学化水平。要立足消除矫治对象的与社会对立、逆反、对象的情绪和心理,大力推进人文化关怀、人性化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抗因素、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的增加和谐因素,不让矫治对象带着对社会、对他人、对家人的不满、怨恨,带着报复社会的心态离开劳教和戒毒场所,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三)劳教和戒毒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要在贯彻首要标准、提高矫治质量上取得新突破。教育矫治是劳教和戒毒机关的根本职能,是劳教和戒毒机关的主业。要把降低解教解戒人员重新违法犯罪率作为衡量教育矫治工作质量的首要标准,深入推进教育管理工作改革创新,努力提高教育矫治质量,让解教解戒人员从容回归社会。要大力推进教育矫治内容创新。要针对矫治对象在所时间短,实际矫治期限有限的实际,从着眼矫治对象人格的改善出发,推进教育矫治内容创新,重点强化对矫治对象的感恩、责任、法制、诚信、生命意识的教育,促进矫治对象学会做人、学会做事。要大力探索戒毒矫治新模式。要针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质、特点及矫治需要,探索不同于劳教人员管理的新的管理模式,不同于过去劳教戒毒的戒毒矫治新模式。要结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患疾病者多的实际,大力加强场所医疗设施建设,改革医疗条件。要针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抵御毒品诱惑能力差的实际,扎实开展抗复吸训练,提高戒毒人员抗复吸心理素质。要大力创新职业技能教育新模式。要针对矫治对象创业意识淡薄,就业能力差和现行职业技能教育实用性差、技术含量低的实际,大力改革现行的干什么学什么的岗位技能培训模式,推行职业技能项目培训申请制,技能培训省际招生制,大力拓宽职业技能培训渠道,创新办学形式,提高办学效率,加强劳教所职业技能教育专业化、专门化建设,提高职业技能教育的实用价值、就业能力和技术含量。要大力创新社会帮教工作。要针对矫治对象社会支持系统严重缺失的实际,大力推进社会帮教工作创新。要加强社会、家庭、就业港湾建设,促使矫治对象回归社会后有人关心帮助,有人管理照顾。要大力加强试工试学基地、安置帮教基地、技能实习基地、戒毒康复基地建设,促使矫治对象回归社会后有学可上,有业可就,有事可做。要大力加强衔接工程,心桥工程建设,着力构建矫治对象社会支持系统。(四)劳教和戒毒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要在实施科技强警、运用信息技术上取得新突破。随着信息化的迅猛发展,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管理效能已成为推进劳教和戒毒管理创新的一种必不可少的选择。要牢固确立向科技要警力、要安全、要效率的理念,紧紧抓住社会信息化快速发展的契机,深入推进劳教和戒毒机关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升劳教和戒毒机关信息化应用能力,提高劳教和戒毒机关管理效能。要始终坚持用社会管理创新的理念去引领指导信息化建设,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要拓宽信息化建设和应用的眼界、能力和水平。善于为信息化应用发现人才、聚集人才、培养人才,让信息化建设有强大的人才支撑,促进信息化人才健康成长。要切实提高信息化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实效性,激发广大劳教民警应用信息化的动力。要针对信息化建设的系统性、关联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努力在应用上实现上下、全员步调一致。要强化信息科技手段的综合应用。要把信息技术同场所安全防范、执法监督、信息处理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安全防范和规范执法能力。特别是要通过视频监控技术的全覆盖,提高防逃、防自杀、防所内复吸、防所内安全事故的能力,发挥视频监控技术在锁定目标、提供线索、固定证据、强化执法监督等方面的功能。要大力加强和推进录音录像谈话室的建设,努力提高民警执法效能,促进民警公正文明执法。要大力加强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大力推进网上受理,网上答疑、网上会见、网上公开,网上审批,努力为矫治对象亲属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服务。(五)劳教和戒毒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要在规范执法建设、促进廉洁公正执法上取得新突破。公正文明执法是劳教和戒毒工作的生命线,是履行劳教和戒毒机关职能,提高劳教和戒毒机关公信力,树立劳教人民警察良好形象的客观要求。要把规范执法建设、公正廉洁执法作为推进劳教和戒毒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大力改革,大力创新。要大力推进执法标准化建设。标准化是规范化的前提。没有明确的执法标准,就不能保证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统一。因此,迅速建立完善执法标准化体系,是加速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基础和前提。要抓紧建立以执法岗位标准、执法业务标准、执法行为标准、执法裁量标准、执法保障标准这“五个标准”为内容的执法标准体系,通过明确每个执法岗位“干什么、怎么干、干到什么程度”,为民警规范执法提供明确的指引。要建立完善科学、系统、高效、规范的执法管理体系,明确岗位职责、执法标准、执法流程、岗位技能,严格过程记载、质量监控、考核激励、责任追究,使执法管理的各个环节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系统、闭合的链条,实现对劳教和戒毒机关各项执法活动的即时性管理、过程性管理、系统性管理。要大力推进执法方式的改革创新。劳教和戒毒执法工作集政治性、法律性、矫治性和服务性于一体,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要确立理性平和的执法新理念,大力推进说理式执法,着力解决少数民警在执法中态度生硬、方法简单、方式粗暴等问题。要推行“上挂下派”“跟班学习”等体验式培训模式,努力使各个执法岗位的民警都成为自觉学法、真正懂法、模范守法、正确用法的执法者。要大力创新执法监督方式。要建立健全内外结合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使错误的执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执法过程责任得到严格追究,执法奖惩措施得到全面落实。要充分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强执法监督系统建设,建立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管理、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质量网上考评的执法办案新机制,实现对执法办案的全程化、实时化、动态化监督。在外部监督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劳教和戒毒机关与检察机关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机制,健全完善特约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他们的监督。

戒毒人员出所后是一个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如何处理好家庭、社会、生活更是关系到戒毒效果保持的重中之重。 由正常的社会一员变成吸毒成瘾者,这是个人的痛苦,也是家庭的不幸和社会的损失。戒毒的最终目标就在于使得已经变成不是社会正常一员的吸毒成瘾者,重新恢复到吸毒前社会正常一员的状况。这种“在社会中——不在社会中——在社会中”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决定着戒毒模式必然始终是以回归社会为导向,决定着戒毒制度必然是各种戒毒措施紧密衔接的“三位一体”戒毒制度,决定着戒毒工作者必然是以服务和救助戒毒者为工作宗旨。“解毒只是整个治疗和康复过程中的一个部分。因此,解毒之后必须有康复措施跟上,这是个漫长的过程,目的是引导他们摆脱麻醉品的影响,恢复市民的生活。”可以说,戒毒工作的最关键处就是如何使得吸毒成瘾人员在完成戒毒治疗后重返社会。我国原有的以强制性戒毒为主导的戒毒体制忽略了吸毒成瘾者的康复和回归社会环节,势必造成戒毒人员在生理脱毒甚至心理康复完成进入社会以后,发现极度不适应而只能在毒品依赖中找到存在的意义,这就形成了越戒毒越吸毒的制度怪圈或者制度陷阱。没有以回归社会为导向来统筹谋划戒毒模式,做再多努力的戒毒工作也是无效的,原因就在于“重医械、轻康复”的戒毒工作“仅能解决一部分问题,而未能触及与吸毒始动、维持以及复吸有关复杂的社会、心理因素”。符合戒毒本质的戒毒模式必然要求戒毒制度实现生理脱毒、心理康复和回归社会的过程统一,这就是“三位一体”的戒毒制度,当然其最终落足点是再社会化,从而吸毒成瘾者“早作鉴别、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康复并使之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 一、处理好家庭关系 当戒毒人员出所后,融入正常的生活,最开始面临的就是回归家庭问题。有很多学员出所后,常因缺乏家人的信任而产生抱怨,同时可能因为家人的怀疑使自己戒毒的信心受到打击,从而灰心、懊恼,甚至因而复吸。为防止这样的事情发生,向大家介绍一些与家人沟通的技巧。 (1)要有对自己行为负责任的意识。首先思想上要清楚的一点是,家人对自己的不信任是自己曾经一次次让他们失望而造成的,自身应该考虑的是做些什么,如何去做,以此来争取家人的信任。既然是自己给家人不信任的理由,所以同样也要好好表现,给家人信任我们的理由。 (2)要学会与家人沟通。多交流,有什么想法、计划与家人一起来商量,用真诚宽容的心去换得家人的了解和信任。 (3)要有求助意识,我们的求助人可以是心理医生,也可以是能够给我们提供正确帮助的亲人和朋友,从而面对和解决戒毒后的再适应的家庭冲突和矛盾。 二、处理好社会关系 (1)要学会如何拒绝毒友。许多戒断的朋友总结出一句经典的经验教训“戒毒先戒友”,俗话说“常在河边走,没有不湿鞋”,“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如果继续与毒友来往,就等于在自己的身边带着一枚不定时炸弹。 (2)要学会如何与正常人交往 由于吸毒使得社交圈子变窄,所以在与常人交往时会产生一种很强的自卑,畏惧和敏感的心理,担心别人因知道自己吸过毒而看不起自己,觉得自己低人一等。必须正确认识并有意识地帮助自己在这方面改善,否则这种心理只会导致变得更加封闭,无法与常人保持自然的交往,甚至有意无意地拒绝交往,最后又不得已重回到吸毒者的圈子。 三、要充实自己的生活 在回归社会过程中最可怕的就是无事可做,容易产生空虚、无聊、烦闷心理,长期处于这种状态,很有可能最终妥协于毒品,走上复吸的道路。所谓“不打没把握的仗”,我们可以在出所前与家人一起商讨出所后的计划,并为保证计划的实施做好思想准备。这里提供一些出所后的生活建议: (1)要把自己的生活安排得充实丰富。可以找自己喜欢的事做,也可以利用休闲的时间去与家人或者是好朋友逛街、参加健身活动,如跑步,打球,爬山等等。以此来减轻刚出所后的身心焦虑和抑郁心理状态,以及一些其他的压力! (2)要学习健康的交往方式和正常的情感表达,把自己的喜怒哀乐及时的与家人分享。 (3)循序渐进地制定长、短期目标,学习把握自己的情绪,培养延缓满足欲望的能力。 (4)突破物质生活模式,学会开发内心深处那份深深的爱和奉献情结,去爱和帮助自己,去爱和帮助家人,去爱和帮助朋友,去爱和帮助那些比自己更需要帮助的社会弱势群体。 (5)不断发现和挖掘有意义的事和真理,做有意义的事,做有意义的人,实现有意义的梦想。 戒毒人员做好家庭、社会、生活三种关系是抵抗复吸的精神基础,每一种协调和配合都需要个人及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在此,我衷心希望每一位戒毒人员能够走出毒品的诱惑重新走进阳光快乐的生活。

酒驾研究论文

近年来,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醉酒驾车的行为屡禁不止,据不完全统计,自2002年起,我国每年死于车祸人数平均10万人左右。一场场惨烈车祸的发生,撞击着人们的心灵,这给整个国家的安全稳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引起了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格外关注和深刻思考。相关法律的盲点与交通法规的“轻描淡写”,直接降低了酒驾、醉驾的犯罪成本,呼吁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喊声越来越多、越来越高。因此国家立法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范畴也是合乎国情和现状的,是一种紧扣社会发展需要的立法表现,是一种保护民生的体现,只有“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自觉行动,普通路人才有安全感,司乘人员才能享受机动车带来的快乐、便捷。

摘要: 刑事司法对于规制醉驾行为之罪名“争”多“论”少,洞见其症结乃是处罚醉酒犯罪的刑事立法过于粗疏所致。醉驾肇事行为的定性,依托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结合醉驾行为人所处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况之不同,区别对待,力求主观罪过之精确认定。基于完善立法的考量,可在交通肇事罪中增添加重情节条款,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以达至一举多得之功效。 关键词: 醉驾行为;交通肇事;醉酒犯罪;公共安全 现代性已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形成一种崭新的“风险社会”形式。[1 ] 以交通运输为例,社会为快捷而选择了现代交通工具,在不遗余力的发展中一定程度上容忍了其带来的损害风险。当然,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也试图运用规范制度以将风险控制在“允许”、“容忍”的范围内,以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之目的。近年来,伴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的爆发性增长,交通肇事带来的严重危害后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以2008 年公安部的统计为例,2008 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 起,直接财产损失10. 1 亿元。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 人死亡,304919人受伤。严重的后果一再挑战公众的“容忍”底线,其中,醉酒驾车肇事更是人神共愤,对其刑事规制乏力也就被广泛诟病。分析现行刑法对醉驾规制手段的缺陷,探求应对之策略,无疑是理论界面临的迫切课题。 一、当前刑事规制醉驾肇事行为之困境 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简明扼要地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应当对其醉酒期间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醉酒期间之责任能力丧失亦或明显减弱的情况下能不能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故意或过失)以及能否减轻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却缺乏规定,充其量只是以自然法感和刑罚功利性目的实现为基础,规定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多有“事后诸葛”之嫌。由于缺少详细法理支撑,造成了目前醉驾肇事司法认定的疑惑和混乱。 (一) 可罚的醉酒类型范围尚未明确 我国刑法仅规定了醉酒人犯罪的可罚性,却缺少详细界定醉酒犯罪行为人之类型。广义之醉酒包括生理醉酒、复杂醉酒和病理醉酒三种。而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为证明是何种醉酒类型,就需要解析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并推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复杂醉酒是生理醉酒与病理醉酒的中间状况,而且复杂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削弱并非完全丧失,故刑事责任可适用生理醉酒予以解决,而病理醉酒可归类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之认定当中,亦没有在法条上区分之必要。[2 ] 然而,否定具体区分醉酒刑事责任类型的理由亦是以行为人在醉酒期间的精神资质区分为基础的,同“因”却逆“果”,有逻辑之谬。更为重要的是,区分醉酒类型之目的在于防止“一刀切”的刑罚扩大化。通说认为,病理醉酒状态(尤其是首次) 的行为人应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追究刑事责任是过分苛责的,司法实务中一般将其做暂时性的“精神病”对待,但立法之遗漏使实务操作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进而需要思考的是生理醉酒之后同样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人又该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理由又为何? 由此推断,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问题无法在动用刑罚的合理性论证过程中予以回避,此为限制刑罚权恣意的重要环节。 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细化行为人醉酒是自愿性还是非自愿性。非自愿性醉酒多表现为被胁迫、等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之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参照英国立法,对非自愿醉酒的限制较严格。如果被告人明知其喝的是酒,他不能仅仅因为自己低估了饮酒量或者喝酒对其的影响而宣称醉酒是非自愿醉酒。只有在被告人没有意识到他正在饮用酒类饮料,或者在特定的案件中一个人因为服用了医疗处方上的药物(假定含酒精) 而陷于醉态,才是非自愿醉酒。[3 ] 以醉酒驾车为例,非自愿性醉酒对醉酒本身绝无认识,事前亦无驾驶车辆造成损害之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而在其后若醉酒驾车,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则应当不承担刑事责任;如若是处于限制责任能力下实施的,需依据实行行为的情形认定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进而明确刑事责任轻重。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阙如,使复杂情况过于简单化,具体到醉驾肇事的主观方面,也就难免众说纷纭了。 (二) 醉驾肇事认定罪名之困境 刑法上醉酒规定之粗疏,不仅体现在应罚的醉酒行为人范围尚未明确上,亦体现在所指向的构成要件之认定上。在目前公开的判例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在司法审判上亦涉及“交通肇事罪”抑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争议。① 虽然各案例中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然而对于行为人醉酒实施行为之主观方面分析的争议却从没停息过。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核心概念就是“肇事”,从本来意义上,“肇事”既有过失引起事故的含义,也存在故意挑起事端的意思。而现实生活中的酒后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很多场合更可能是故意放任所为。[4 ]此种观点认为,醉驾行为在法律上明令禁止、舆论反复声讨的情况下仍层出不穷,体现了行为人对危害风险是可以认知的,而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采无所谓之态度,即并不反对危害风险的现实发生,与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相契合,从而在定罪上偏向“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此种观点从重塑法秩序价值、着力维护法益出发,若交通肇事罪仍以行为人主观过失为构成要件,则主张对醉驾行为规制予以提前并配合重罪量刑,即不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为启动追诉刑事责任的要件,而以交通肇事之过失结果犯变更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发现醉驾行为即可认定造成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没有实现即为未遂,若实现了危害风险则成立既遂,量刑提高至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当前,对于醉驾行为重罪重判的观点是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的。而在其支持之声音以外,还存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坚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仍然是过失,其对于醉酒行为的危害结果虽具有认识,但是轻信其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主观上并不希望结果真实发生,与间接故意之对危害发生持无所谓的心态相去甚远,是故在定罪上仍然坚持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而对于交通肇事发生之后具有规避责任的行为,如逃逸过程中又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损失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再做判断。[5 ] 对于醉驾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的观点争鸣,杂糅了刑罚目的、刑罚实施效果等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但由于缺少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应罚性之分析,故有将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与行为人对醉酒后的实行行为的态度相混淆之虞,重新陷入功利性认定酒后行为构成犯罪之穴臼,使得对醉驾的处罚更多地受到自然法感的牵扯,而出现同类案不同罪,多种观点争论难息的状况。 二、醉驾肇事主观方面认定之厘清 如前文所述,醉驾行为出现规制乏力之重要因素在于刑事法自身“阵脚混乱”,由于没有对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与实行行为关系做出明确法理梳理,从而出现遇到“醉酒”就忽略特定状态下刑事责任能力之具体认定,直接判定主体适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而“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直接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样就逆向确定了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存在且罪过形式只能为过失;对于为何能够对醉酒后的肇事行为认定为犯罪,逆向寻求答案为基于刑法第18 条第4 款的规定;而刑法总则规定对醉酒行为人处罚的法理依据何在,再度逆寻答案为刑罚目的之需要,那么既然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为何不以更为严苛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规制醉驾肇事行为,就出现了以醉驾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之争议的表象,将行为人对“醉酒”与“行车”两个分开阶段的行为模糊为“醉酒行车”之统一行为项下予以考察其主观心态,造成了司法争议上的简单盲目化和双方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混乱现象。是故,厘清醉驾行为人之主观方面,应当撇除表象而追本溯源,从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的行为责任能力程度认定,以及支撑处罚特殊状态下之实行行为的法理依据为着手。 (一) 醉驾行为人之责任能力状态 以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观察、研究表明,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可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时期为兴奋期,一般在饮进的酒精饮料中纯酒精量达20~40 毫升后急速出现,此时饮酒者自制能力有降低,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且易于激动;第二时期为共济失调期,多在饮酒量较大时出现,醉酒人此时呈酩酊状态,言语增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共济运动趋于失调即控制行为能力明显减弱;第三时期为昏睡期,在饮进的酒中所含纯酒精量达到100 毫升以上时,饮酒者可出现酣睡、知觉丧失、昏迷等表现,严重时可因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6 ] 而依据我国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酒精在血液中的含量认定,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 P100ml 、小于80mgP100ml 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P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机动车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低亦与饮酒人自身身体素质有关, ② 从而有可能出现自认为头脑清醒之行为人,比头脑已经糊涂之行为人具有更高的酒精血液浓度之情形,是故在醉驾行为过程中,行为人兼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转向无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四种责任能力状态的可能性。其对于行为人刑事责任之相关影响将在下文分析之。 (二)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否适用醉驾肇事行为 当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之时,其所实施之行为是否可因其行为能力瑕疵而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无法回避之问题。据此,大陆法系之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其已有详细之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7 ] 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行为,称为原因行为;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基于行为人对于设定原因行为具有自主决定之能力,故以原因自由行为相称。该理论之孕育旨在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通过追溯行为人制造限制或者无行为能力之主观恶性,达到规制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目的。然而随着理论细化,其理论自身亦围绕着如何解决“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之行为所指为何”[8 ] 之核心问题展开讨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9 - 12 ] :其一,间接正犯构造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原因行为入手,类比间接正犯理论,利用原因行为寻找实行行为的主观依据,并坚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的原则;其二,行为意思决定说。这种观点侧重于从结果行为入手,某种程度上忽视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以结果行为溯及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的最终意思决定能力,即以事前之控制力指代整体行为的责任考察;其三,相当因果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联与责任关联,就可以追究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于原因自由行为之相关论点仍在不断争论发展当中,论点间的交锋已超出本文主旨范围,在此不做赘述。而在醉驾肇事案件中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其意义在于区分了“醉酒”与“驾驶”两个阶段的行为,相较我国相关内容之法理,对于明晰行为承载之主观责任更具贡献。 (三) 主观责任之分类确定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论证特殊状态下的实行行为应罚性之法理,应当得到肯定。只是正如否定原因自由行为应罚性之观点所指摘的那样,“心神丧失后与丧失前的心理关联性已完全断绝,不能想象在正常精神状态下所作的决定,在心神丧失时能有意识地依原定的计划进行。倘若仍能依计划进行,即可证明心神未丧失,行为人自不能免除刑责;如谓已心神丧失,即应无责任”[13 ] ,面对__否定论的质疑,原因自由行为无法令人信服地予以释疑,不免遗憾。但是对于认定醉驾行为之责任认定已为足够。由于行为人可能在结果行为阶段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故在原因行为设定之时与结果行为具有相当因果联系时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论证行为人之主观责任关联,而在相当因果联系并不明显时即可直接认定行为人之主观责任。此为相当因果行为说之优势所在,笔者也持此种观点,即结合行为人醉酒后所处之行为能力与原因自由行为之法理共同研析。 1. 醉驾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该类行为人在结果行为开始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直至实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此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之能力,仅是醉酒使得其观察或控制能力降低,处于非正常行车之状态。正是基于其尚未完全灭失行为能力,是故支撑实行行为之主观故意与过失是存在的,并应结合先前饮酒行为区分为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四种情形。前者对自陷于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具有故意与过失两种心态,而在处于该状态之后的实行行为亦存在故意与过失之心态,既包括原先之故意在限制行为情形下较难予以扭转,也包括新生之故意心态亦或对危害发生之过失心理。 其一,在故意饮酒+ 故意行为之情形下,饮酒之故意弱化于实行行为之故意,行为人自陷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可能仅为最终完成实行行为的步骤之一,也有可能是在故意酗酒阶段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在实施醉驾行为时形成B 犯意,是故前者之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在犯意连续之时关系紧密,前心态可被后行为之主观心态吸收。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伤害而故意酗酒并陷入醉态,但实施醉驾行为时产生了杀人的故意,此时,直接依照行为人在醉驾实行行为时之故意心态认定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其二,在故意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基于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不可能对自陷行为之事前恶意在认识或控制能力仅为一定程度削弱的状态下,转变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之过失,只可能存在自陷行为时无犯意或持A 犯意,而行为人在实现行为阶段对B 结果持过失之心态。此时之原因行为为结果行为发生之始然,若无原因行为则无结果行为,可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若故意醉酒为实施A 犯罪,则应认定为A 犯罪未遂并与过失之犯罪B 共同处罚。例如,行为人为杀A 壮胆而酗酒,在前往作案现场时因醉驾肇事致路人B 死亡,则行为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和交通肇事罪;若故意酗酒时无犯意,仅仅因醉驾过失引起结果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之。 其三,在过失饮酒+ 故意行为与过失饮酒+ 过失行为之情形下,虽然行为人对于陷入限制行为能力为过失,但因为行为人处于责任能力有所限制的状态,故对醉驾引起的结果仍以通常的方法予以考察,行为人在醉驾时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态度的,则以故意犯罪认定,反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之心理的,则以过失犯罪认定。 2. 醉驾行为人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此时行为人已丧失辨认或控制之能力,在此种状态下行为人主观不应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存在,即实行行为与责任是相脱节的。然而,从自然法感出发又需要对故意或过失陷入无行为能力之行为进行应罚性衡量,应当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论证在自陷行为之时对于实行行为之主观认识程度。基于此,也应分为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三种情形。前者为自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之主观意愿,括号中为行为人对后续实行行为在自陷行为实施时所持之态度。其如同琴键之黑白,白键为原音,黑键为加强音,单个键均不能涵盖和弦之音域,是故需两键同时按下,方可求得“应罚”之音律。 其一,在故意饮酒(故意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追求陷于无行为能力状态并对驾车行为具有认识,而采取希望或放任之态度时,其主观应当综合认定为故意。在故意心态中,直接故意之态度较为显见,而持间接故意之放任态度需要综合认定。 其二,在故意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如甲到餐馆用餐,故意饮醉(因心情不好想要酩酊大醉) ,甲没有意识到他稍后必须开车回家,就在回家的途中撞死乙。甲在处于原因设定之时,追求无行为能力状态为故意,却并没有开车撞死人之故意,只是其对即将开车上路可能会出事的结果是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的,具有疏忽大意之过失。[14 ] 在这种情形下,其主观罪过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同时,行为人对于结果行为亦可能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如具有多年安全醉驾“经验”的行为人“意外”地造成了事与愿违之结果,基于其深信自身能够避免危险结果,故在主观上也应当综合认定为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在行为人故意陷入醉酒并在实行行为阶段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对于结果行为之主观认定为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较为困难的。例如,同样造成了人员伤亡,如若是行为人第一次醉酒行车即被推定为持放任态度之间接故意,那么似乎难以解释上述习惯性醉驾之行为人为什么不是基于轻信自身能力而成立过于自信之过失。[15 ] 否则会演变成为认定主观恶性小之过失取决于越轨行为的发生次数以及经验之积累,显然违背逻辑。过于自信之过失作为交通肇事类案件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广泛而真实存在的,需要结合行为人醉酒之具体成因,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时之言行,对于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反应,酒醒后及案发后的反应等综合分析,才能做到区分情况认定。[16 ] 其三,在过失饮酒(过失行为) 之情形下,行为人对于自陷于无行为能力之状态为过失,故并不存在其对于醉酒驾车的后续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的状况,而只能在原因__设定阶段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在主观上应综合认定为过失。 3. 醉驾行为人由限制行为能力发展为无行为能力。酒精对责任能力的影响常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醉驾行为人在驾驶途中亦可能出现行为能力之转变,如在开始驾车时为限制行为能力而在一定时间之后发展为无行为能力状态,并最终在该状态下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则该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应如何认定? 理论上的分析认为,只要是在限制行为能力之状态下实行行为已经进行了的,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后行为虽然在主观认识上与前者发生断绝,但是实质上后行为的相关行为样态与前者具有同一性,那么就不必以原因自由行为为媒介,而可直接认定责任,[17]即以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下的故意与过失统领限制行为能力以及无行为能力阶段行为之主观认定。 4. 醉驾行为人由无行为能力转向限制行为能力。醉驾行为人在实现行为开始阶段中处于无行为能力状态,而由于突发事件转化为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情形在现实当中也存在。如行为人于无行为能力状态下醉驾,肇事后猛然刺激神经,从而在“酒醒”状态下驾车逃窜又连撞数人的,可依两种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处理,即前者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依照前述2 之情形判断,而后者“酒醒”实为仍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之下,是故考虑其重新获得有限的认识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即可直接认定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③ 据此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5 条第1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8 ] 此认定是符合此类行为人主观特征的。 三、醉驾规制之刑事立法完善 交通肇事类犯罪之认定屡被争议并非偶然,从上文分析可见,对于醉驾行为之主观认定出现“故意派”与“过失派”之争,均失之于绝对。醉酒驾车仅为社会生活之白描话语,而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在进入醉酒状态出现的限制行为能力与无行为能力中该如何认定才是理论分析的焦点所在。故并非醉驾就不能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故意饮酒至无行为能力之前对实行行为持故意之心态抑或行为人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时之主观出于故意,即可认定之。而在其余之情形下均应认定为主观为过失交通肇事犯罪。但是,精细的分析仍然抑制不了司法实践为达至功利性效果的冲动,只有补足我国刑事法规对于交通肇事类犯罪的立法缺失才能最终实现规范判定此类犯罪的目的。 (一) 相关立法建议之评析 1.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法修改之建议。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之主观心态应当包括间接故意,醉驾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放任还是排斥的态度很难在其意志不清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是故在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情况下,应判定为故意,但是毕竟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求的态度,因此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19 ]此观点将对交通肇事罪之构造产生巨大改变而不仅只表现为增加了一种主观罪过,是不足以采信的。首先是故意仅选择间接故意在条文表述上之不便。其次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之故意态度容易与行为人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行为本身之态度相混淆。行为人对于交通法规之违反完全可能是明知故犯,即众多明知不当为而为之的行为将严重压缩甚至实质上排除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失之心态。第三,仅为“攘外”并未“安内”,即依据违反法益之特殊性撇除其他罪名对规制交通肇事类案件具有更为直观的意义,但对于例如醉驾行为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持间接故意还是过失仍没有在交通肇事罪内部予以解决。 另一方面,有观点主张,可以单独针对醉驾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特别条款,并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20 ] 我们认为,这是比较中肯性之意见。目前刑法中对于醉驾行为认定刑事责任仅依照总则第18 条第4款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2 条中的内容确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逸行为,普通交通肇事依法量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也仅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说,仅仅将“酒后驾车”作为“定罪情节”在评价体系上是残缺不全的:其一,在第一量刑幅度中,在同样导致“死亡1 人或者重伤3 人以上”的情况,是否属于“酒后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差异。其二,在第二量刑幅度之中,即“死亡2 人以上或者重伤5 人以上”的“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是否属于“醉酒驾车”在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21 ] 特别“是以往,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70 %以上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法院达90 %以上。因此,实_______践中,往往给民众产生一种错觉,出事赔了钱,就能了事”,[22 ] 直接让刑罚规制醉驾行为出现威慑力不足的情况。故可在交通肇事罪中明确分列醉驾行为条款,并以低门槛配以高量刑,在普通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系醉酒驾车的科以“特别恶劣情节”档位之刑罚幅度,若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配以最高档位量刑。 2. 设立中间罪名之建议。由于醉驾行为的危险性,有观点提出,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还缺少一个过渡的罪名。即可在罪名的设定上,将其设定为危险犯、行为犯,如只要喝了酒,汽车一启动就可以处罚。[23 ] 此种观点以搁置前述两罪在主观方面之争议,而着手解决醉驾行为本身的需罚性问题。问题是由于类似之行为犯原为行政处罚之科处范围,若将其全部入刑,有刑法万能主义之倾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 条规定的科处醉驾行为也包括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拘留等手段。保留对醉驾行为的处罚层次性,有利于增加行为人悔过自新的机会,以及减少社会“抗药性”的程度,刑罚之猛药若广为适用,则在未来只有更为严苛之处罚才能维护秩序价值,而无舒缓之可能性。 (二) 我们的主张 以最高法院2009 年9 月9 日公布的两起醉驾肇事判例为标本,以“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为政策导向,实务中出现了治乱用重典的传统思维导向。实务中有人提出:“对于醉酒驾车犯罪,以后可能不用再争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了———以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醉驾犯罪,基本成为了共识。”[24 ]但事实上,如果对醉驾行为完全从功利性的刑事政策考量,只简单考虑严重后果而不明晰和充分细化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将自身处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实现行为应罚性,可能有动摇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基之虞,毕竟处于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醉酒人犯罪与未醉酒人犯罪主观苛责性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是故,刑法理论应重新厘定风险社会下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界限,刑事政策应当以法的合目的性与合稳定性为宗旨,刑事司法应以醉酒行为阶段之应罚性着手,仔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就立法完善而言,为避免醉驾行为主观认定的困难,我们主张,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将醉驾、飙车、无证驾驶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对这些“马路杀手”设置可达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如此立法,可收到一举多得之功效:一是适应了风险社会强化刑法规制的需要,满足了社会严厉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期待;二是淡化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避免司法纠缠于主观方面而犹疑不决;三是统一法律适用,纯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使执法机关的罪名适用少一些随意性。只有那些明显表现出故意的醉驾肇事行为才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四是减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的选择性执法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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