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看看这个吧,希望对你有用。。。。。。。。。论行政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行政听证程序是我国立法 引进的一项新制度,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平执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该制度。本文借鉴国外相关 立法和实践,提出了健全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特别提出了行政听证必须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公开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事先告知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论文结合国内外立法分析了每项原则的具体要求,并对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提出了建议和设想。关键词 行政听证程序 基本原则 公开,职能分离 事先告知听证程序是指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广义上的听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听证三种形式。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称为立法听证。司法听证事实 上就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本文研究的行政听证是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程序制度。在这一程序制度中,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决定前,有义务告知相对人决定的理由和获得听证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就事实和适用法律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行政机关有义务听取和接纳,通过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正确实施行政行为的目的。行政听证程序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内容,近几十年来,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特别重视。凡是制定有行政程序法的国家都不同程序地采用了听证程序。在普通法国家,听证程序渊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是"英国皇家法院对下级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要求它们公正行使权力的原则。"它是"支配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规则",也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公正原则",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1)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他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2)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①前一个程序规则就是听证规则。在美国,听证不仅是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也是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要求。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②美国1946年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听证义务。在大陆法国家,依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德国行政听证程序虽然没有宪法的直接依据,但被认为是法治国家不成文法的重要原则。③1976年通过的德国《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程序。此外,奥地利1950年的《行政程序法》,西班牙1958年的《行政程序法》,韩国1987年的《行政程序法》,日本1993年的《行政程序法》,均规定了听证程序。我国1996年公布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听证程序,它是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和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在我国民主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我们能够从中国宪法精神中找到听证程序的法律基础,如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但听证程序毕竟不同于一般的"走群众路线"、"倾听人民意见"的工作原则,它具有自身特殊规则和适用范围,能够发挥十分独特的作用。为了进一步了解听证程序的本质特征,全面认识听证程序的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国内外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与立法实践,对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加以分析和研究,以期有助于健全我国行政听证程序。听证程序之所以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听取意见"、"兼听则明"等工作方式,就在于它是由众多特别法律原则支持的一种程序。这些原则和制度既是听证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决定听证区别于其他程序的根本准则。尽管各国对听证原则的认识和表述不尽相同,但具有共性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个:一、公开原则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怎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意见被充分如实听取呢?最重要的是在听证开始阶段就应当向当事人公开有关材料,允许他在决定作出之前为自己辩解,避免被调查人"处于黑暗之中"。④具体而言,公开原则要求听证程序公开进行,举行听证会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和证据;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作出的事实根据;根据听证记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也必须公开。听证程序公开化不仅可以保证行政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正如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和公开调查的报告中所说的,为了做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活动必须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⑤当然,公开原则也不是听证程序的绝对要求。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听证,这是很多国家的习惯做法,有些国家的法律甚至规定了听证不公开举行。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规定,"听证一般应当不公开进行,但听证主持人认为公开听证也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听证也可以公开进行。"⑥德国《行政程序法》也规定,"言词辩论采用不公开原则","在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听证主持人可以准许其他人员参加"。⑦当然,不公开听证毕竟是个别国家的做法,而且"少数不公开的听证是例外,那是为了保护有关的私人利益而存在"。例如,美国正式听证必须公开,对非正式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一定采取公开方式。通常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公开听证的请求,是在考虑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平衡各方面利益后,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⑧二、取能分离原则职能分离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和审判型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行为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这一原则,即"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职能分离原则来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该原则主张"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 案件的法官",它不仅适用于司法职务,也适用于行政职务。《英国行政法》一书对此作了较全面的介绍,"公民在其权利和合理的利益受到行政决定不利影响时,不仅有权为自己辩护,而且有权要求他的意见必须由一个没有偏见的行政官员决定。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和该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这是自然公正原则对行政程序的要求"。"任何人不能就同一 事件同时作为追诉人和裁判官,因为这种情况也是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⑩当然,行政机关不同于司法机构,它不是专门的裁决机构,鉴于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涉及较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为了提高效率,避免增加财政开支,立法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内的追诉调查职能与听证裁决职能完全分开,由独立的机构行使。能够做到的只是内部职能分离,即在同一行政机关内部,执行调查追诉职能的人,不得主持听证和参加裁决。这也是很多国家听证程序的具体做法。各国立法之所以如此重视职能分离,是因为事先进行调查追诉的人如参与裁决,必然着重以他所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决的基础,而忽视当事人所提出证据 与反驳意见,甚至调查追诉人秘密调查没有经过当事人对质的证据,也可能作为裁决的基础,这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事先调查和追诉的人,对于案件的处理很难处于一种超然的客观心理状态,而这种心理状态是公正的听证和裁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调查和追诉人员与主持听证的人员和裁决人员合一,即使主持听证和裁决的人没有偏见存在,也难以使当事人相信自己得到了公平的裁决。(11)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体现了职能分离原则,但此规定过于原则,因为"非本案调查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可以是负责案件调查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以是机关首长,还可以是本机关其他部门的人员。《行政处罚法》公布 后,很多行政机关 在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时,大多将听证主持人定位于本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尽管如此,仍难以避免这类人员与调查人员的接触及受到影响。特别是在法制机构人员本身作案件调查人员时,更能以避免这种情况。为了保证职能分离原则的真正落实,必须确立听证主持人相对独立和公正超然的法律地位。美国这方面的经验可资借鉴。1946年前主持听证的人员只能行使机关授予的职权,无特殊地位,不能取得当事人的信任,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了听证审查官制度,1972年后改为行政法官。行政法官具有独立性质,不受行政机关首长直接控制,除非有文官事务委员会所规定和确认的正当理由,行政法官不能被罢免。行政机关无权自己任命行政法官,只能从文官事务委员会所确认合格的人员名单中选择任命人员。他们在编制上是所在机关职员,在任免、工资等方面,不受所在机关控制。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法官集中使用制,即在州行政部门内设立行政听证局,行政法官根据听证局的指派,可以在不同机关服务。与听证公开原则一样,职能分工原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在行政机关的高层,职能融合仍是被允许的。(12)而且在某些特殊领域,职能分工仍有若干例外。如在对申请原始许可证的决定程序,涉及价格的正当性与选用的程序,或涉及公用事业、公共运输的设施和经营活动的程序中,也不可能做到职能分离,应当允许相对融合。(13)三、事先告知原则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相对人有效行使抗辩权,从而保证行政决定的适当性与合法性。不能及时得到通知,没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就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机会取证和准备辩论,不知道听证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无法做必要的听证准备,难以行使自卫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事先告知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很多国家的法律原则和程序法包含这项听证原则。根据英国自然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对方意见的原则包含三个内容:(1)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2)公民有了解行政机关论点和根据的权利;(3)公民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前两项内容就是有关事先告知原则的体现。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利处分时应在事先留出相当期限,书面通知该不利处分的相对人。书面通知应当包括:(1)作出的不利处分的内容以及有关法令条款的依据;(2)构成不利处分原因的事实;(3)听证的日期和场所;(4)管辖听证事务的组织名称和所在地。此外,美国、德国的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告知原则。该原则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告知的对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前,应当将听证事项及时间地点告知相对人。相对人的范围,即告知的对象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界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将其界定为"当事人",即受处罚人,美国法律则界定为"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即"因听证的结果,而权利义务直接受影响之当事人"。德国《行政程序法》则将其界定为"相对人或关系人"。由于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利害相关人的意见,不仅限于受处罚人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告知的对象应当比当事人更广,包括相对人和其他利害相关人。(二)告知的时间。听证前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利害相关人出席听证会或准备陈述意见和辩论,所以在告知听证权利和听证时间内,应当给利害相关人预先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即告知与听证之间的时间,不宜过短,否则会影响有关人员的准备,但也不宜太长,以避免耗费时间、精力。时间长短视当事人及关系人的住所远近及案情复杂性而定。(14)各国立法规定须"适时"(timely)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或在听证之前"一定期间"内发出通知(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5条)。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为7日,至于其他行政行为的听证的告知时间目前尚无规定,须在行政程序法中加以明确。(三)告知的内容。听证前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大致内容及涉及的重要事项以及听证时间、地点、听证机关等。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各地和各部门在有关听证的实施办法中对此进一步细化,增加了"当事人的姓名、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15)(四)告知的方式。听证前的告知通常采用三种方式:一是书面直接送达,二邮寄告知,三是公告送达。我国《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但各地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办法除规定上述三种送达方式外,还包括委托送达,口头告知(但要记入笔录)等。四、案卷排他性原则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目的是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陈述意见的权利和反驳不利于已证据的权利。法院也只能以案卷中的记录为根据,审查行政决定合法与否,行政机关也可以以此为由排除干扰,独立作出决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第7项规定:"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但没有规定听证笔录在决定中作为唯一依据,甚至对该笔录在处罚决定的作用也只字示提。各地各部门的听证实施办法对此作了一定补充。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26条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目前争议的问题是:听证笔录在行政决定中的作用是什么?一种观点主张应全面借鉴吸收案卷排他性原则,特别是吸收其精髓,"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是当事人所知悉并经其辩论的;如果行政机关采用听证笔录以外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提供当事人知悉和辩论这些材料的机会"。(16) 也就是说,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笔录只能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之一,因为听证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为是无效的,仍应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以不提交有关证据,因而无法做到听有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过质证后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放弃听证的情况下,要求所有证据在听证会上质证,在法理上不成立,实践中也做不到。从我国目前听证制度的适用现状看,一方面,听证笔录的作用仍未被充分重视,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仍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和事实仍然对行政决定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这与听证程序本身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另一方面,听证笔录是行政程序的阶段性产物,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加之行政决定并不是最终决定,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为了达到听证程序本身所追求的目的, 我们同意将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定主要依据的观点。以上是听证程序的主要原则和制度,除此之外,还有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委托代理原则等。这些原则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前述的四项原则,只是由于它们多为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且为人们更加熟悉等原因,在此不作详细论述。①⑩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3月版,第152页,第153-154页。②(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罗斯著:《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的版,第102、108页。③参见(台)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查委员会编印:《各国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第168页。④Margaret Allars, lntroduction to Australian Administrative law,Butterworths 1990,at 265.⑤⑨(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433页,第437页,第438页。⑥⑦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⑧杨惠基主编:《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12)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3页。(13)参见美国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4条。(14)(16)刘勉义、蒋勇:《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7页。(15)参见《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12条。
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的理论思考 摘要:本文从公共服务型政府的概念、特征、职能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提出了构建我国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原则和方向。 关键词:公共服务;职能;建立方向 一、公共服务型政府概念的界定及特征 公共服务型政府是指按照公众的意愿和偏好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以回应公民和社会的需要为政府职能定位,建设依法、有效、透明、负责和公正的政府,其根本的目标是公众满意。因此,公共服务型政府既不是简单地强调服务态度的转变,即所谓“微笑服务”,也不仅仅是把政府的职能转变为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而是强调这种对公共服务的提供是按照公民的意愿提供的,追求的根本目标是公民满意。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效率、公正、责任、规范、透明、合法等无疑都是现代政府的特征,也是现代社会中任何一个谋求合法性的政府必须倡扬的价值和目标。但现代政府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其角色的基本设定,即按照公众的意愿和偏好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回应公众的要求。这也是服务型政府区别于其他类型政府,如透明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的基点。 二、公共服务型政府的主要职能 作为公共服务型政府,应具备以下主要职能: 提供制度供给服务。作为秩序化的代表的政府,必须为人们和社会提供社会秩序的制度供给,也就是要为社会制定一个权威的、人人必须遵守的制度框架或者制度模式。制度供给的内容非常多。如法律制度、政治制度、财产权制度、财政制度、市场经济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等。服务型政府最好和最大的服务就是良好的制度供给。 提供良好的公共政策服务。服务型政府制定公共政策要从公共性的角度出发,为解决社会稳定发展和经济可持续发展问题制定政策。如环境保护、社会保障、义务教育政策、金融政策、财政政策等。政府在基本制度已经确立以后,其主要的服务就是提供良好的公共政策服务。 提供公共产品。从理论上讲,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决定了不能通过市场解决,而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公共产品的提供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尽可能在政府支持的情况下,让社会组织来提供,但是政府要做好组织工作。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服务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提供公共产品时的劳务行为的总称。实际上,它是解决政府如何提供制度供给,如何采取和制定公共政策以及如何提供公共产品的问题。服务型政府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行政理念的指导下,在服务程序、态度、效率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热情、快捷和周到的服务,而不是冷漠的官僚主义者。 三、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基本原则 分权原则: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要遵循科学分权原则。首先是政府、市场、第三部门的合理分权,使权利科学定位并准确归位;其次是权力下放,科学分解职能,扩大地方府、市场和第三部门的自主治理权;再次是通过制度和体制创新使社会公众切实享有政治、经济、社会事务的参与权和管理权。 法治原则:公共服务型政府是法治政府,是有序的政府。政府要依法行政,无论是服务的政策、手段,还是服务的程序都要法治化。法治原则要求政府建立健全适合现代服务行政要求的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依法重构和规范行政审批制度。 责任原则:服务就是履行责任。责任原则要求政府建立一套完整而有制约机制的服务行政责任体系,使社会公众能够有效监督政府,真正实行民主行政和责任行政。服务行政责任体系应当由经济、政治、法律、道德沮会等方面的责任制度构成。 效能原则:效能是效率、成绩、功能的统一体,效能最大化是现代管理的本质要求和最终目的。科学的发展观更加注重政府的服务功能,因此,公共服务型政府不仅要追求可以量化的服务成效,更要追求能够使经济、社会、自然可持续、协调发展的服务功能。 竞争原则:公共服务型政府是以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为运作平台的,竞争型政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政府与市场、社会公众之间的竞争关系,要求还权于市场和社会公众,还利于民;另一方面表现为区域政府之间的竞争关系,要求引入企业经营管理理念,服务、推动并参与竞争,政府通过竞争更好地履行公共服务职能。 四、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的方向 根据政府服务职能的定位,构建公共服务型的政府模式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一)公共服务职能的顾客导向 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的社会职责是根据顾客的需求向顾客提供服务。在新公共管理中,政府不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封闭的官僚机构,而是负有责任的“企业家”,公民则是“顾客”或“客户”。企业家式的政府应该是能够提供较高服务效率的政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政府服务应该以顾客要求或市场为导向。只有顾客驱动的政府,才能提供多样化的社会需求并促进政府服务质量的提高。 在传统的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下,政府常常以行政计划替代公众意愿,以精英设计替代公众参与,忽视公众的需求和偏好,公众的影响较为有限,这就直接导致了大多数公共组织弄不清谁是它们的顾客或服务对象,而且服务水平低劣。以顾客或市场为服务导向,就是公共服务提供从政府本位、官本位向社会本位、民本位转变的思路选择,也是政府与社会之间正确关系的体现。其主要途径有:一是扩大政府决策的公众参与度。政府提供什么公共服务、怎样提供,应当事先听取公众的意见,以公众意愿作为第一价值取向,并建立有关了解民意、公共参与决策的渠道、规则和程序;二是政府公共服务如何应当以社会的评价为主,以服务对象的评价为主,加大公众意见在评估中的作用。 (二)公共服务职能的市场化 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来提高政府服务的效能,是现代政府服务模式转换的一个流行趋势,也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国内外经验表明,公共服务在生产和提供上是可分的;在付费和使用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并不意味着它们只能由政府直接提供,通过重新设计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分工,适用“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可以较为公正高效地来加以提供。因此,应当扩大市场竞争的领域。 在这里,竞争至少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公对私的竞争,即让公营组织和私营组织都来提供公共服务,从而促使其竞争;二是私对私的竞争,即政府要求私营企业彼此竞争,以提供一些公共服务;三是公对公的竞争,即政府促使自己内部组织之间进行竞争,以达到良好的服务效果。公共服务职能市场化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公共工程建设领域,凡是属于经营性或竞争性的项目,应当通过公共招标、内部竞争、合同外包等市场方式营造市场竞争机制,不能事先假定公营部门就一定比民营部门强,或者民营部门就一定比公营部门强,关键是要有公正规范的竞争机制。 第二,除了义务教育、基础科研、社会保障、公共安全等必须由政府提供的最基本公共服务外,在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领域,也应当营造竞争环境,利用竞争机制产生的压力促使服务提供主体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三)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化 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化,主要是指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一些公共服务职能,大量地转移给非政府组织和私人部门,即从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完全由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提供转变为政府利用社会的力量由社会自治和半自治组织以及私营企业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一些私营部门、独立机构、社会自治和半自治组织等组织都将成为公共物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为提供相同的公共物品和服务展开竞争。政府通过对社会力量的组织、利用和管理,实现公共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 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化是以顾客为中心的管理模式(顾客导向),公共服务的提供不再由政府独自承担,政府不再是管理公共事务的唯一机构,许多非政府机构加入到公共服务产品的提供队伍中来,政府可以部分甚至完全地从日常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对于公共服务的客体来讲,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化意味着把对公共服务的内容、方式及其评价的选择权交给了公众,这样就会迫使公共服务的供给主体不得不把公众作为顾客,树立顾客意识,当服务不被顾客接受时,他们也就失去了自己的市场份额。 (四)公共财政体制的结构调整 所谓公共财政,就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政府分配行为,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它主要着眼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弥补“市场失效”缺陷。从公共支出的领域来看,政府公共服务可分为经济性公共服务和社会性公共服务两部分。经济性公共服务是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而直接进行各种投资;社会性公共服务是指政府通过转移支付和财政手段支持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社会发展项目。 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模式应逐步加大公共支出结构中社会性支出的比重,不断提高社会性公共服务的地位与作用。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一方面应建立公共收入制度,逐步增加全社会的公共财政收入总额;另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调整和优化政府公共服务结构,增加政府公共服务支出,重点增加社会性公共服务支出,逐步实现由生产投资型公共财政向公共服务型公共财政体制的转变。坚持“以人为本”,普遍提高全体人民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社会保障水平,将财政支出的重点转向公共教育、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等方面,为整个宏观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及经济环境。 (五)公共保障机制的建立与优化 公共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保证和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对社会成员在面临生、老、病、死、伤、困等各种生活境况时给予一定物质帮助和福利服务的社会制度。其本质是社会财富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再分配,并具备明显的国家性、强制性、再分配性和基本保障性。其目的是为改革、发展和稳定创造条件。 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需要建立并优化公共保障机制,变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为政府协助型的经济发展模式。现代意义上的政府,应扮演市场活动中的客体,理应为微观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保障,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政府客体服务、服从于市场主体,这是规律。然而,过去我们的政府在区域经济的发展方面能量很大,常常决定着一些微观市场主体的兴盛与衰败,权力色彩浓厚,而公共服务型政府模式要求政府更多地提供服务,矫正主客体错位的现象,保障市场机制的自发运行。 (六)公共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构建 当今世界的公共突发事件类型多、范围广。从公共卫生、网络攻击到恐怖袭击,从交通安全到生产事故,影响人身安全、食品安全、生态安全、环境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卫生、金融、政治、经济等公共突发事件时有发生,损失惨重,影响巨大。 政府应急能力的建设并不是某一个具体部门的事情,也不是一个单纯的投入问题,而是由政府应急职能、应急体制、应急投入等构成的一个系统,并且其基本的统筹次序应该是“确定应急职能范围、构成应急体制框架、安排应急投入资源”,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整体应急处理能力达到最大化。 政府应急职能的界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危机管理的划分和主要内容应该是准确的;二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各个部门在体系中的职能分工应是相对独立、相互信任、相互协调的;三是服务于职能发挥的基本资源储备、信息体系建设应是配套的。 (七)更新行政文化 行政文化是行政管理的灵魂。在现阶段,主要是在各级政府和公务员队伍中深入开展执行文化的学习,大力推进政府执行文化建设,强化执行意识,改进执行方式,加大执行力度。大胆借鉴企业管理和私人部门的成功经验,创造性地运用企业家的思维方式和优秀企业的管理理念,牢固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观念,用“企业家政府”的精神代替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增加政府为社会、为企业服务的主动性和时效性,把顾客满意,取得最佳绩效作为衡量自身工作的准则。同时在公共管理部门中强化效率观念,引入成本—效益分析,控制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八)提高公务员素质 公务员是公共服务型政府的人员载体,其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范围和质量。在公务员队伍建设上要注重综合性与专业性的结合,改变过去单一的人才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深化公务员培训的教学改革,使政府工作人员既掌握最新的政府治理理念和发展动态,又熟稔现代行政技术与方法,全面增强公务员的服务意识、创新观念和执行能力,建立一支学习型的高素质公务员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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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的两大模式中国论文联盟整理。一、行政法和宪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行政法是独立于宪法的一个“最基本的 法律 部门”〔1〕。在大陆法系学者看来,宪法是调整“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的法〔2〕;是规定“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公民”对“臣民”的比率关系,或者说“公民”与国家、国家与“臣民”的比率关系的法〔3〕;是“规定一个国家的一整套 政治 制度”的“根本法”〔4〕。然而,行政法却是“关于行政之法,属于行政之法”,是“ 规律 行政及行政权对于人民关系之法规总体”,包括行政权及其行使的程序和原则,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救济措施,以及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行政机关颁布规章的权力和程序、文官制度、政府对财产的征用和管理、公共事业、行政责任等 内容 〔5〕。我们也认为,宪法与行政法确实是两个互相独立的部门法;其中,宪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行政法却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部门法。因此,大陆法系的行政程序法属于独立于宪法的行政法范畴。除西班牙等个别国家外,宪法典并不涉及行政程序 问题 。? 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主要是或就是行政程序法。英国学者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管理机构的权力和活动程序的法,特别还包括关于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理的法”〔6〕。美国学者约翰?弥勒特认为,“大体言之,行政法即为建立行政机构对各私人及利益执行其业务有所遵循及提供司法拘束以限制行政权威之施展之程序或 方法 之法律部分。”〔7〕施瓦茨也认为,“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8〕。也就是说,在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法之间几乎是可以划等号的。同时,英美法系学者认为,行政法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宪法是“静态”的法,行政法是“动态的法”〔9〕,“英国并不存在行政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10〕。在我们看来,英美法系国家里被称之为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规范,从内容上看,也确实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确属于宪法的组成部分而不属于行政法的组成部分。因此,英美法系行政程序法属于宪法的范畴,而并不属于独立于宪法的行政法范畴。?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行政程序法之所以有这一区别,我们认为是由不同的文化和“误解”而造成的。行政法在法国产生前,作为记载革命胜利成果的宪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于是,作为调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关系的法律规范,因公法和私法的分野而构成了另一独立部门法即行政法。然而,英国人对远从大陆传来的“行政法”,却从本国的文化即“补救法”而不是从大陆的文化即“权利法”的角度加以理解,认为行政法就是由“行政法院”加以适用的行政程序法或行政诉讼法,并将其套用在英国已有的、控制行政权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上。这些控制行政权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在英国主要就是议会和普通法院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的宪法性规范。美国是没有文化的国家。“美国宪法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1]。英国的经验成了美国的实践,在宪法中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依该原则制定了确立立法和司法同行政间关系的行政程序法典。? 二、自律法和控权法? 大陆法系的行政程序法,是一种自律法。“基于葡萄牙当代的行政法主流学说”而制定的澳门《行政程序法典》所确定的目标就是:“?规范公共行政当局之组织及运作,使各部门之活动合理化;?在尊重被管理者之权利及正当利益下,对行政当局意思之形成作出规范;?在形成与各利害关系人直接有关之决定时,容许各利害关系人参与,并确保向其提供有用与适时之资讯;?避免官僚化,以及使各公共部门亲民;?总体确保行政工作之透明度及对公民权利之尊重。”〔12〕这种行政程序法的自律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关系的调整有自己的规则即行政法,而不适用私法的规定。因此,行政法是独立的部门法;行政程序法属于行政法,“与立法机关之立法程序,以及法院之诉讼程序相对立”,是“规定机关之决定‘如何’始能成立”的法〔13〕。第二,作为行政权运行规则的行政法,Wholesale MAC Cosmetics,并不是外部强加的,更不是司法审查的产物,而是行政权运行内在需求的产物,是由法定的立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法的约束力,并不是来源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而源于同样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14〕。因此,行政程序法并不是分权制约法或司法审查法。第三,行政行为尽管具有意思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但应符合有效成立的实质要件,即意思表示应合乎预先制定的规则。大陆法系的行政程序法之所以是自律法,是由其 社会 历史 背景决定的。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及行政程序法是在资本主义制度确立以后,基于行政权运行的需要而产生的。在法国,曾以封建专制而著称,革命后所确立的仍是以行政为中心的中央集权体制。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是暴发式的武装斗争,并取得了彻底的胜利。在革命期间,司法机关充当了封建顽固势力堡垒的角色。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通过宪法尽可能多地限制了司法机关的权力,禁止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相反,宪法将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的权力赋于作为公共利益主体的行政机关,即由行政机关来解决自己与相对人间的纠纷。拿破仑的侵略,唤醒了封建割据下的德意志人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客观上促进了德意志的统一。统一后的德国,走上了集权政治的道路,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并不是通过自下而上的革命,而是依靠权力通过自上而下的改革,自我调整和适应而进入资本主义的。这样,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是以行政权和效率为中心的自我约束。? 英美法系的行政程序法是一种控权法。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指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就是,“一切政府部门的行为和决定是否合法都应受普通法院的检验”,即普通法院可以“制约行政部门的权力”,MBT Cip?,但行政部门不得干涉“法官行使审判职责”〔15〕。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美国行政法主要是行政程序法,“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行政法要回答的问题是“1.行政机关可以被赋于什么权力?2.这些权力有什么限度?用什么方法把行政机关限制在这个限度内?”因此,“行政法涉及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必须遵从的方式(主要强调法定程序规则);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16〕事实上,美国在起草《联邦行政程序法》时所确定的目标就是控制行政权,即“首先,预期中之司法复查应为检查而非取代行政行动,其是保证行政行动不逾越法律授与之权责。其次,预期中之司法复查为‘就宪法及立法观点对法律之解释发表最终定论’。其三,预期中之司法复查可要求行政机构于处置裁决案件时运用公允之程序。其四,预期中之司法复查在防止行政裁决之极度专横及不力。”〔17〕另外,还有议会对行政权的控制。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形成这种以控权为特征的行政程序法,有的美国学者认为是由公共行政的实际范围及重要性决定的[18],我们却认为是由历史决定的。? 英美法系行政程序法的 发展 可以分为五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诺曼人统治初期。1066年,诺曼人征服大不列颠后,威廉为博得原有居民的信任,承诺尊重他们的利益,“对原有的法律、制度与习惯准予保持”〔19〕。这种承诺主要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实现的。即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原有的惯例或不适用国王的诏令、敕令、条例。这种司法程序在客观上是对王权的一种控制,但还只是诺曼统治者对自己权力的一种自我约束。这种做法对英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第二阶段为资产阶级争取统治权的阶段。英国资产阶级具有软弱性,对以国王为代表的封建主的斗争采取了步步进逼的程序革命方式。1215年,资产阶级迫使约翰王签署了大宪章,取得了保护人身自由权的程序权;到爱德华一世时又取得了征税的同意权即听证程序权,并形成了“涉及大家的事就应让大家同意”的格言和传统〔20〕。这一阶段的行政程序法是资产阶级领导其它被统治阶级进行反封建斗争的手段和胜利成果,是被统治阶级用来控制统治权并争取统治权的法。这时的控权,已经是一种积极、主动的控权。第三阶段为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初期。革命的胜利,使资产阶级取得了统治权,确立了资本主义制度。但资产阶级的妥协,仍保留了国王作为最高统治者的形式,使得封建主阶级仍保留着部分统治权即行政权。为了防止封建复辟,资产阶级又利用手中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严格的控制。因此,这一阶段的行政程序法是实现阶级分权,一个统治阶级运用统治权去控制另一统治阶级统治权的法。第四阶段为资本主义制度巩固和发展时期,大体上可从十八世纪晚期算起??〔21〕?。在这一阶段,阶级分权体制已发展成为国家权力的分工制约机制,行政程序法也就成了立法权和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法。普通法院之所以被赋于制约行政权的司法权,是因为在革命中,普通法院站到了革命一边是议会的同盟军。第五阶级为英国经验的推广。英国的经验得到了美国宪法的确认,确立了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并以此为核心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该法所规定的行政公开化、听证程序、规章制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都是议会和普通法院控制行政权的程序。以后,英、美的经验得到了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推行。? 总之,自律法和控权法都是由历史决定的。自律法是在资本主义制度确立以后基于行政权运行的需要而制定和认可的,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控权法则是从封建社会里资产阶级与封建主阶级的斗争中 自然 生长出来的,属于宪法的范畴。从 理论 上说,行政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在这一利益关系上,个人利益既不能超越于公共利益,也不能与公共利益位于同一水平〔22〕。作为公民个人,无论是统治阶级的成员还是被统治阶级的成员,都不可能控制或否定政府的权力〔23〕。因此,在行政法领域,以控权为宗旨的行政程序法是不存在的。宪法则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在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中,最关键的是阶级利益关系,即哪一个阶级的利益能上升为代表全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的矛盾问题。这一利益关系是一种对抗性的矛盾关系,以制约和斗争为特点。因此,属于宪法范畴的行政程序法是一种控权法。? 三、权利法和补救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是赋于主体实现自己利益的权利的规则,ed hardy swimwear,是一种权利法〔24〕。在大陆法系学者看来,能沟通“客观法”即权利与“主观权利”即主体的利益的桥梁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主体为谋求自己利益而作的意思表示,客观法是主体作这种意思表示的规则。与法律行为理论相适应的是主体资格理论和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理论。在行政法学中,强调的是行政行为,即作有效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的有效成立要件、有效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意思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有瑕疵意思表示的补救和违法意思表示的法律责任,以及紧急状态下的意思表示问题。在他们看来,程序只不过是对权利的一种保障。《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1976年)》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典都是上述理论的体现。? 在英美法系国家,几乎不存在法律行为理论。尽管他们接受了法律行为这一名称,将其称之为“JuristicAct”,并将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称为“LegalAct”〔25〕,但并没有,也不需要接受法律行为理论。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法是为主体提供的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可能采用的补救机制,是一种补救法。他们不关心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否实现其利益,关心的是主体的利益在受到侵犯时怎样才能得到补救。“若干世纪以来,英国法学家的注意力都集中在程序法,诉讼方式和普通法院与大法官法庭所主张的补救法上”,认为程序法是法律的心脏和头等重要的事,“实行公正的审判,展行正当的手续,或许比法院适用的实体法规则更加值得重视。”〔26〕在行政法领域也是如此。我国学者将 英文 中的"agencyAct"和"Administrativebehavior"都译为“行政行为”。实际上,英美法学家只把“行政行为”(agencyAct)作为一个名词,而没有,也不需要行政行为的法律理论。“行政行为”(Administrativebehavior)则是由作为行政学家、 经济 学家和行为学家的美国学者西蒙()率先提出的,虽然有理论但却是行为 科学 理论〔27〕。与此相适应,也不重视主体资格和法律责任。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学家所津津乐道的是,“凡涉及大家的事就应让大家同意”的传统和以自然正义为指导或以正当法律程序为核心的程序法;认为公正不仅应当真正存在而且应使人相信是存在的,要实现内容上的公正首先就应实现形式上的公正。因而,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长期以来仅仅是指程序正当,直到十九世纪八十年代才被解释为包括实质正当〔28〕;行政程序法典所规定的内容只能是以实现对行政权的控制为目的的行政公开化、行政立法程序、行政裁决程序、听证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 总之,由于大陆法是一种权利法,普通法是一种补救法,因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内容也是不同的。根据大陆法系的行政程序法,一个行政行为是否能有效成立,主要是看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对在程序或形式上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经补正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对某些违法的行政行为,可依法转换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根据英美法系的行政程序法,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主要是看是否遵守了听证等程序制度和没有偏私的决定者等形式制度;否则,即使实质上合法也四、成文法和判例法? 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法的主要渊源,已为世人所公认,本没有多说的必要。但是,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在行政法及行政程序法领域,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法国却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以成文法为主要渊源〔29〕。本人不同意这一观点。? 我认为,一个国家是否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不在于它是否有或有多少部法典〔30〕。同时,一个国家是否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也不在于它是否有或积累有多少判例。即使在日本学者穗积陈重先生提出法系理论前,普通法系国家也并不是没有成文法规范。判别成文法或判例法的标准有两个:第一,在判例法制度下,法院对制定法有选择适用权,这可以从英国判例法的形成和行政程序法的发展中看出。美国虽然制定有《联邦行政程序法》,但联邦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予适用,认为不合适时可不予适用,而按宪法所规定的法律正当程序创造法律。在成文法制度下,法院就没有这种权力,“程序法决不能阻碍实体法的适用,因为实体法是理性的象征”。在欧洲大陆国家的历史上,“如果争讼双方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实有与罗马法相反的惯例存在,或者说现行的法令规定了不同的规则的话,就可以拒绝适用罗马法”。“只有法院认为在诉讼中罗马法能够提供最合理的和最恰当的解决办法的时候才适用罗马法去进行判决。”〔31〕近代以来的法国行政法院也是如此,即只有在没有相应的成文法规范时,才按行政法原理和民法原理进行判决,而不能在有成文法规范时拒绝予以适用。第二,成文法在学理上表现为,法是“国王的敕令”、统治者的意志、人们的行为规则。在法国的行政法学著作中,虽然能“发现其中引用了大量的司法判决,并给予了精确 分析 ,……但是,无论法院的判决在实践中被派了什么用场,起了多大的作用”,“判例并非法律渊源”的格言“仍然可以视为法国法最真实的写照。法国法的规则不可能单从法院所作的判决中去寻找。况且,作出判决的法院的责任仅限于实施既定的法律和那些只能在某些其他‘法律渊源’中找到根据的规则。”〔32〕判例法在学理上则表现为,法是“法官的判决”。美国最高法官霍姆斯就认为,“法令只不过是一种关于在未来将由法官决定如何诉讼的符合理性的预言”〔33〕。因此,在法官作出判决前,什么是法律几乎是无法知道的。在成文法国家,立法是根据法学理论进行的,因而法学家的地位高于法官,但在判例法国家,立法往往只是对判例的确认,法官的地位高于法学家。? 总之,在行政程序法领域,法国虽然没有法典,但却仍属于成文法制度,美国虽然有法典,但却仍属于判例法制度。? 五、两大模式的碰撞和对接? 两大不同模式的行政程序法的形成,主要是近代以来的事。近代以来的社会经济,是一种要求以全球为市场的竞争经济,殖民统治和两次世界大战就是资产阶级对这一要求的反映和体现。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果之一,就是本以中央集权为特征的日本被迫接受了美国的分权政治。从法律上说,本具有大陆法系特色的日本法律又具有了英美法系的特色,从而使两大法系完成了第一次巨大的碰撞和对接。这在日本行政程序法上的体现就是,虽然行政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但却被认为是控权法;行政法既是权利法又是补救法,而不是两者之一;法学上有完整的行政行为理论,并且有的日本学者也主张将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的效力要件及法律效力,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补救等内容作为行政程序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34〕,但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者却并未予以采纳;认为行政程序法是控权法〔35〕,但行政程序法典却并不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及议会对行政的监督,而是由行政主体自我适用的程序规则;在立法机关创制行政程序法典的同时,法院也能创制程序规则。有时甚至可以说,日本的行政程序法构成了不同于英美法系行政程序法的第三种模式。20世纪以来,普通法趋向于权利法,大陆法也趋向于补救法〔36〕,ralph lauren paris,但并未形成直接的碰撞和对接。普通法和大陆法、两种不同模式的行政法及行政程序法的第二次碰撞和对接,形成于欧洲经济和军事等的一体化。这次碰撞和对接还在继续进行之中〔37〕。与此同时,普通法和大陆法之间即将发生第三次碰撞和对接,那就是随着香港、澳门和 台湾 回归我国而形成的香港法与澳门法以及受大陆法 影响 较大的台湾法等之间的冲突和协调。因此,认真 研究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两大模式行政程序法间的联系和区别,对解决我国不同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程序法之间,以及各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行政程序法之间的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另外,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也已提上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这两大模式的行政程序法,abercrombie outlet,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模式选择也具有重要意义。?? 可被撤销或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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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看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发表的文章,思维引导作用。
博士学位论文写作要求 发表时间:2007-7-27 0:59:00 阅读次数:169 为进一步提高本博士点博士学位论文的质量并规范本博士点的学位论文工作,根据《xx大学博士学位研究生培养方案》、《xx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培养方案》和《xx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基本格式》等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博士点的实际情况,现就本专业博士学位论文的写作要求作出如下几点规定:一、论文选题与开题博士生入学后,即应开始考虑博士学位论文的选题,搜集相关资料,对其可行性进行自我论证。在自己思考相对成熟后,再与导师讨论和论证。取得导师的同意后,初步确定选题,然后进一步搜集文献资料,做好开题准备。博士学位论文的选题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五点:(1)“值”,选题要考虑本学科研究的前沿性或现实的可操作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值得研究;(2)“新”,选题具有新颖性,要尽量选择别人没有研究或者虽有研究但没有突破的课题,避免重复研究;(3)“能”,对于该选题,博士生本人已有相当的积累,自己能够写好;(4)“小”,选题要小,不是越小越好,而是要小题大做,指一篇博士学位论文只是解决一个基本问题,只有选题小,资料才能搜集全,挖掘才能深入,论文才能真正做好;(5)“专”,选题应当和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紧密相关,属于本专业博士点研究方向的范围。博士学位论文的开题一般在第一学年结束前(当年6月底)进行。各门课程考试以及综合考试合格者,方可开题。开题前,博士生撰写书面开题报告,并且至少应当提前三天将开题报告送博士生培养指导小组各位导师一人一份。开题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选题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2)选题在国内外的研究现状(文献综述);(3)论文准备解决的基本问题;(4)论文拟采用的研究方法;(5)论文的初步框架;(6)论文的写作计划。开题时,先由博士生进行报告,然后由博士生培养指导小组的各位导师对选题的可行性及论文的结构等进行评价,提出意见。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改进,否则不得进入论文的下一阶段。二、论文写作与中期汇报开题报告通过后,博士生即应开始博士学位论文的写作。博士学位论文必须在导师的指导下由博士生本人独立完成。博士生用于博士学位论文写作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年。一篇博士学位论文的字数不得少于12万字。在写作中,应当注意:(1)博士学位论文必须有一个命题(即博士学位论文所要论证的原创性观点)。整个博士学位论文应当紧紧围绕这一具有原创性的命题的论证而展开。命题不能过多,只能有一个。千万不能将博士学位论文写成面面俱到、缺乏论证的教科书。(2)在写作时间上必须抓紧,宜早不宜迟。到中期汇报时论文字数要过半,不低于6万字。博士学位论文写作的中期汇报,一般安排在第四学期结束前(当年5月底6月初,一般安排在上届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结束的第二天)进行。每位博士生都必须参加中期汇报,不参加中期汇报的博士生,不得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的预答辩和正式答辩。博士生进行中期汇报,应撰写书面报告,并送交博士生培养指导小组各位老师一人一份。中期汇报的书面报告主要应包括如下内容:(1)论文写作的进展情况;(2)在写作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3)在写作过程中调整后的论文提纲。三、论文初稿与预答辩博士学位论文的初稿应当在第五学期结束前(当年12月底)完成,并提交导师审阅。博士生应当根据导师的意见对论文进行反复修改,而且于预答辩前完成修改稿并提交预答辩导师。预答辩在论文正式定稿一个月前(一般在答辩当年的3月1日左右)进行。未经预答辩者,不得进入正式答辩。预答辩参考答辩程序进行,博士生主要应陈述论文的研究意义、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以及创新点与不足之处等,回答预答辩导师们提出的各种问题。四、论文定稿与正式答辩预答辩后,博士生应当根据预答辩时发现的问题及导师们的意见,对论文进行最后一次修改和完善。论文最后修改完毕,征得导师同意后,正式定稿。论文的正式稿,必须符合《xx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基本格式》的要求。论文定稿的时间,一般在答辩当年的4月1日左右。论文定稿后,即由导师签字并送学校指定的印刷厂排版印刷,确保在4月15日前将印刷好的学位论文一式20份、论文详细摘要一式10份送至法学院研究生办公室,以便及时将论文送外校专家评阅。校学位办、图书馆和档案馆所要求提供的学位论文和论文详细摘要一式6份,由印刷厂统一交送。博士学位论文的正式答辩,一般安排在答辩当年的5月底进行。博士论文的评阅、答辩等程序,按照《xx大学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五、导师的论文指导工作博士学位论文的指导工作具体由博士生导师负责,实行导师个别指导与集体培养相结合的指导方式。博士生导师应当精心指导并及时督促博士生撰写博士学位论文,对博士生撰写论文的全过程加以监督和指导,确保博士学位论文的质量,确保论文与本博士点专业及其研究方向的关联性,以保持和发展所在研究方向的特色和优势以及本博士点在国内外的学术地位。六、其他事宜本要求所规定的论文写作各阶段的时间是初定时间,具体时间由博士生培养指导小组在当年指定。
在职博士论文答辩流程主要分为论文写作,论文评阅,论文答辩等环节,并且要求学员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论文答辩。参加在职博士论文答辩的学员,需要完成课程学习,通过课程考试后,才能参加在职博士论文答辩,除此之外,在职博士对学员个人水平也是有一定要求的。例如学员提交的学位论文,应是在工作实践中由本人独立完成的成果,标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在职博士论文写作关于在职博士学员论文写作的要求有三点。1、学员论文中涉及著作、发明、发现等,其中本人独立完成部分,可以有本人整理为学位论文,非本人部分需要参与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共同发表论文、著作的其他作者的证明材料,以及合作完成的论文、著作等。2、论文用中文撰写,论文要有中文和外文摘要。3、学员的论文需要在指定的博士导师指导下完成,需参加为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与论文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申请人应在学位授予单位的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权报告其论文工作情况并接受质疑。在职博士论文评阅学员完成论文写作之后,需要进行论文评阅。学位论文应在论文答辩日期三个月以前,由学位授予单位的有关管理部门送交评论评阅人。评阅人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送,论文评阅通过之后,可以进行论文答辩。在职博士论文答辩在职博士论文答辩自然离不开院校论文答辩委员会,学员参加院校论文答辩委员会组织的公开论文答辩,通过之后,方可申请获得博士学位证书。院校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由不少于七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组成,其中至少有四人是博士生导师、二人是学位授予单位和申请人所在院校单位以外的专家。论文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建议授予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决议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论文的答辩是毕业生在校考核的最后一项,是关乎毕业生们能不能顺利毕业的关键,很多的同学在面对论文答辩的时候都不知道要怎么去答辩。职称论文答辩开场白各位老师好!我叫xxx,来自xxx,我的论文题目是“行政系统中的非正式组织评估”。在这里,请允许我向xx老师的悉心指导表示深深的谢意,向各位老师不辞劳苦参加我的论文答辩表示衷心的感谢。下面我将从论文的思想内容、结构框架、遣词造句三个方面向各位老师作一大概介绍,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指导。首先,在思想内容上,本文以行政管理学的一个遗漏点,即行政系统中的非正式组织为切入点进行探索。通过对图书馆近百本著作进行调查,我发现其中仅有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行政学原理、公共行政学涉及到了行政系统中的非正式组织。非正式组织作为官场中的“第二种友谊”,对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会产生很大影响。因此,论题本身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作为矛盾的统一体,任何行政组织内都会产生一定的非正式组织结构。行政组织或多或少受到非正式组织的影响,纵观非正式组织正反两方面的作用,它可能成为正式组织发展的助力,也可能成为正式组织发展的阻力。因此,组织管理者应对其加以正确认识并积极引导,把握其概念、和特点和作用,正确运用其正向功能,克服其负向功能,从而使非正式组织朝着更有利于组织发展和目标实现的方向迈进。其次,在结构框架上,本文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行政系统中非正式组织概述,包括行政系统中非正式组织的概念、特点及其沟通。第二部分从正反两方面对行政系统中非正式组织的作用进行剖析。第三部分介绍了行政系统中非正式组织的管理对策。最后,在遣词造句上,虽然我对全文做了细致修改,但个别语句语序凌乱、语句僵硬、口语化的问题依然不可避免。另外,全文仅是对行政系统中非正式组织的一次初探,对管理心理学、组织行为学、领导科学等方面的知识涉及较少,期盼今后加以完善。书到用时方恨少,事非经过不知难。在老师的指导下,我知道了毕业论文怎么写。通过此次毕业论文写作,我愈发感觉到自己知识的匮乏和视野的狭窄。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小小拙作,敬请各位老师雅正。再一次谢谢各位老师。高级职称论文答辩技巧高级职称论文答辩技巧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专业评议,它分为论文答辩、对专业提问、量化打分等环节。现仅就论文答辩谈一点体会,供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参考。职称论文答辩是高级职称评审的一个重要环节,大多数同志都觉得有些紧张,下面介绍以下我的一点体会。职称论文答辩是综合考察申报人水平能力的一种形式。所以答辩成绩在其职称评定中举足轻重。论文答辩小组一般由三名专家组成,对文章中不清楚、不详细、不完备、不恰当之处,在答辩会上提出来。一般说,专家所提出的问题,仅涉及该文的学术范围或文章所阐述问题之内。职称论文答辩的主要目的,是审查文章的真伪、审查写作者知识掌握的深度,审查文章是否符合体裁格式,以求进一步提高。职称申请人通过答辩,让专家进一步了解文章立论的依据,处理课题的实际能力。所以职称申请人心理上应把它看作一次锻炼和提高的难得机会......通常论文答辩会的程序是这样的:1.职称申请人介绍本人基本情况。2.职称答辩小组提问。3.职称申请人回答或辩解。4.评定成绩。了解了答辩程序后,职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实际,选取二三个问题,作好答辩的准备工作,内容最好烂熟于心中,不看稿纸,语言简明流畅。职称申请人答辩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带上自己的论文、资料和笔记本。2.注意开场白、结束语的礼仪。3.坦然镇定,声音要大而准确,使在场的所有人都能听到。4.听取答辩小组成员的提问,精神要高度集中,同时,将提问的问题记在本上。5.对提出的问题,要在短时间内迅速做出反应,以自信而流畅的语言,肯定的语气,不慌不忙地回答每个问题。6.对提出的疑问,要审慎地回答,对有把握的问题要回答或辩解、申明理由;对拿不准的问题,可不进行辩解,而实事求是地回答,态度要谦虚。7.回答问题要具体注意以下几点:(1)正确、准确。正面回答问题,不转换论题,更不要答非所问。(2)重点突出。抓住主题、要领,抓住关键词语,言简意赅。(3)清晰明白。开门见山,直接入题,不绕圈子。(4)有答有辩。要有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的勇气。既敢于阐发自己独到的新观点、真知灼见,维护自己正确观点,反驳错误观点,又敢于承认自己的不足,修正失误。(5)辩才技巧。讲普通话,用词准确,讲究逻辑,吐词清楚,声音洪亮,抑扬顿挫,助以手势说明问题;力求对答如流,形成互动,给人留下良好的印象。高级审计师资格申报人高级工程师答辩注意事项一、答辩的目的答辩是对申报人的一次综合性面试考核,主要目的是两个,一是核实,二是定位。所谓核实是对申报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内容和论文进行核实;所谓定位是通过答辩,对申报人的学识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做出综合评价,给每个人一个相对准确的定位,以便确定其是否符合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任职资格。凡申报高级工程师和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应参加答辩。二、答辩的方法答辩之前,各评审服务机构均应遵照人事局的要求,根据自己的专业特点,本着公正、公平、科学、准确的原则,在广泛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答辩评议量化考核标准和答辩评议方法。我们机械设计和机械电气设计高级和中级评委会制定的量化考核标准中的考核内容共有三个方面五个项目,即:(一)论文评价(二)答辩评价(三)综合评价(1、含学识水平2、工作能力3、工作业绩)“论文评价”是专家按照评价标准进行评价,对有严重抄袭问题的论文,可给予最低分。“答辩评价”主要是记录申报人答辩时回答问题的正确率和准确率。三个方面五个项目可能会有些交叉和重复,但目的是要准确记录申报人在答辩过程中的真实情况,立体地多侧面地将申报人的综合水平反映出来。专家根据申报人报送的评审材料,通过答辩面试,参照有关量化考核标准,对申报人做出具体评价,三、答辩的题目答辩题目一般为2~4道(不含加试题),根据答辩情况专家可补充提问,答辩题目主要是结合申报人的论文和申报表中的专业技术工作情况,在申报人的专业范围之内,涵盖内容的广度与深度应能体现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水平。四、答辩的程序各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的专业分成若干答辩评议组,各答辩评议组一般由3~5位专家组成。答辩题目可提前交给申报人,准备时间为20~30分钟左右,申报人可以自备有关资料,做一些简单的摘要,答辩时间一般为20~30分钟,中级一般没有准备时间。五、评审结果及证书发放按照市人事局规定,评审结果及相关材料会及时上报市人事局验收审核,进行公示,我们也会在网上进行公示,是否取得任职资格,应以公示情况和人事局审核后的意见为准。证书由人事局统一办理,证书办好后,我们会在网上通知大家领证并退回申报材料。六、答辩注意事项:请看“申报人注意事项”和“答辩规范用语示例”申报人注意事项1、答辩前20--30分钟申报人可拿到答辩题并在候答室准备。2、要保持安静,要关闭手机,禁止与他人交谈,禁止离开候答室。3、在候答时可查阅自备的资料,可做摘要。4、申报人在工作人员引导下进入答辩室。5、答辩时申报人要围绕主题,简捷、清楚的回答,可参阅所做摘要。6、要注意专家提示及追加的问题。7、不要与专家过分寒暄,无需握手和交换名片,不要与专家谈论与答辩无关的话题。8、答辩时间为20--30分钟,答辩结束后将答辩题交给工作人员。答辩规范用语示例专家:根据你的工作和论文,我们提出了N个问题,请你先回答第一个问题:XXXXXXXX申报人:„„第一个问题回答完毕专家:请你先回答第二个问题:XXXXXXXX申报人:„„第二个问题回答完毕„„…………专家:答辩结束申报人:谢谢各位专家(申报人离开答辩室)
博士论文答辩流程:
一、前期工作。
1、录入论文发表情况。
博士学位申请人要求在学期间以第一作者身份(或者导师第一作者,本人第二作者)在公开出版的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两篇(我院认可的学术期刊目录请见附件),各种论文的接收、刊登证明都不符合要求。
论文发表在我院目录以外的书刊上的学术论文,需导师对该论文的学术水平予以评价,并向学位分会提出认可申请。若申请获通过,可抵一篇核心期刊论文要求。
作者单位必须是报考的学校。发文不符合学校要求,也可申请论文答辩,答辩通过可获得毕业证书,两年内论文刊出,可重新申请学位。
二、论文答辩审批。
1、论文指导教师登录校内门户,录入、打印指导教师评语。
2、学生在校内门户录入、打印答辩申请书、科研统计表(含发文复印件)等材料。
3、答辩委员组成由导师或教研室主任提出初步名单。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五人或以上组成,指导教师如果参加答辩委员会,答辩委员会至少应由六人组成。答辩委员会应以校内专家为主,并包含至少两位校外专家。
答辩委员会主席应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导师不能担任答辩委员会主席。答辩委员会名单在答辩前不予公开。
4、答辩秘书在学生网中录入答辩委员会名单、答辩时间与地点。如需添加校外专家名单,请将专家信息(姓名、职称、工作单位、性别)邮件发给教务老师。该名单答辩审批时需由教务老师在系统中审查,由分会主席确认、审定(评阅专家与答辩委员重复率不多于1/3)。
注意:答辩委员会名单在答辩前不可公开,答辩审批工作必须由秘书完成。
5、学生根据评阅意见修改论文后,在校内门户-研究生院-学位办-提交论文电子版文件(整合成单一pdf文件)上传论文,提交不成功者建议生成pdf小文件进行压缩。
6、答辩秘书按照学位审批材料封面顺序打印、整理相关材料,与学位论文一本,在答辩前至少3个工作日,交至教务办公室形式审查,再报送院系研究生负责人和交分会负责人进行答辩审批。
7、答辩秘书在校内门户或邮件查询审批结果,审批未通过需根据审批意见进行补充、整改,如同意组织答辩,在学院教务处领取审批材料及表决票。
8、答辩秘书/导师使用学院OA系统预借答辩教室。
三、论文答辩。
1、组织答辩。
答辩秘书按照答辩流程组织学位论文答辩,作好详细记录,向答辩委员会成员分发表决票(发放表决票前填写研究生姓名),并负责监票和统计表决结果。将答辩委员会对学位论文和论文答辩情况的评语及表决结果写入答辩委员会决议书(录入系统再打印)。
请答辩委员会全体委员在答辩决议书上签字,并将答辩表决票粘贴在系统打印的粘贴页上以备存档。
2、答辩委员会决议。
答辩委员会审查研究生的学位(毕业)论文,就是否同意毕业、是否同意授予学位做出的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的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2/3)同意,方得通过(如果答辩委员会由5人组成,同意比例为3/5,低于2/3,则不能通过)。
并对学位论文和论文答辩情况给出评语,评语不可太简单。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者,经答辩委员会再次表决,全体委员三分之二或以上同意,可在半年后两年以内修改论文,重新申请答辩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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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用下边论文的格式[摘要][关键词]一、行政主体的概念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三、我国行政主体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四、我国行政主体的改革设想。[参考文献][1] 江永清.《行政处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5-51页[2] 江永清.《行政处罚法适用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63-82页[3] 徐继敏.《行政处罚法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9-133页[4] 马怀德.《中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26-48页[5] 皮纯协.《行政处罚法原理与运作》.科学普及出版社,1996年:94-107页[6] 应松年、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学习辅导》.人民出版社,1996年:94-106页[7]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92-117页[8] 雷新华.《论依法行政与行政监督》载《行政法研究》.2001年,第7期:29页[9] 庞京城.《论行政监督》载《海南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32-34页[10] 石东坡 《论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完善》载《云南行政学院报》.2001年,第1期:45-46页[致谢]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刘春萍老师的精心指导,刘老师从开题的论证直到最后论文的撰写都给予了特别细致、耐心的指导,使本人得以顺利的完成此论文。在次,我对刘老师在次论文撰写期间给予的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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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作者: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是什么?对这个问题可能有不同的回答,也可能有不同的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和理论模式。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权为核心够建理论体系传统的行政法学都是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战前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以及旧中国等,他们的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就是行政权。这集中表现在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架构上结构方面。传统行政法学的结构主要由有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行政组织法。行政组织、行政机关、行政主体,这三个概念的含义存在差别,运行机能也不尽相同,不是同等概念,但都与行政权有关,都是作为行政权的载体存在的。二是行政作用法或行政行为法,都是有关行政权运作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的法律。三是行政救济法。行政机关要为其权力的行使承担责任,给受损害的公民提供赔偿。总的说来,在历史上大陆行政法系国家强调以行政法为工具来保障行政权有效地行使,强调行政效率、公共利益等。英美传统行政法理论体系,主要也是三个部分,即由委任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三部分内容构成。这三个部分内容体现的中心原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委任立法是通过立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行政程序是事中控制行政权,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可以看出,这种理论体系还是以行政权力为核心来构建,强调控权,不重视相对方应有的地位位置。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行政法学界也有过关于行政法性质、功能的争论,提出了控权、保权以及既要控权又要保权的三种理论观点。由于当时行政法学还处于起步阶段,又急于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便大量地从日本和我国台湾教材中“移植”其概念、原则甚至理论框架。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后,为制定行政诉讼法作理论准备,我国行政法学阶曾围绕行政法与行政权的关系、行政法的性质和功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等问题,展开一场关于行政法要“控权”、“保权”还是“既要保权又要控权”的争论。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场学术争论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争论并不深入的立法宗旨,与这一阶段理论争论有密切的关联。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与实施,我国行政法学界对实践的发展作了比较深入的总结。人们逐步认识到,虽然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行政诉讼制度,、强调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整个行政法制、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来看,其视角比较狭窄,思路比较短浅,形而上学的片面性比较突出,认识到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理论体系具有很多缺陷很多,难以揭示行政法内在质的规定性和发展的预期,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事实上,二战后,特别是自80年代以来,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欧洲,其行政法理论也不完全拘泥于传统的理论,也在不断探讨2。这些都促使我们重新考虑行政法的核心问题。二、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当前,理论界已就行政法的核心问题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我们认为,应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重构行政法的理论体系。以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的核心,应该说在当前的理论界争议并不大,共识程度比较高。行政权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它只有同相关的概念结成一定关系,才有其实质意义。在行政法上,行政权与公民权是一对相互关联的范畴。行政法学归根到底也是权利义务之学。但是即便承认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核心,也不等于只有一种理论模式。对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认知和定位的不同,以及价值取向、目标的差别,会形成不同的理论模式。第一种理论认为行政主体和公民的关系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把公民置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主张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调维护行政特权。以这样的原则来构建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我们称之为“管理理论”。第二种理论强调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主张通过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认为只有行政权受到严格控制,公民权利才有保障。其最大特点是突出监督行政的关系。,我们称之为“控权理论”。第一种理论曾主要流行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如苏联等,第二种理论主要流行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应该说,近几十年来德、日以及普通法系国家的行政法学已有长足的进步,无论在体系、方法、原则、规范,还是行政法的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所创新,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并加以借鉴,但也应当看到,他们的行政法理论模式没有根本性的改变。第三种就是我们所倡导的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我们认为,行政法关系的各方主体都是能动的,扩张的,又有两重性。双方既对立又合作,是行政法制发展的根本原因。行政法对双方主体既要加以制约,又要加以激励。当然在中国现有的法治条件下,我们应该重点强调制约行政权。行政主体应维护和增进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方要理解和支持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特别要通过互动的参与机制,形成和谐、合作的行政关系格局。我们的理论框架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因此,以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为核心来构建行政法理论体系,至少有三种模式。这些模式在价值取向、目标、规范体系、制度体系的设定,以及行政法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要求等方面都存在差别3。三、行政法平衡理论的创见与价值在行政法学的研究中,是否还存在别的研究视角?是否还有别的研究范式,或者别的理论模式?回答是肯定的。行政法现象纷繁复杂,并在发展之中,人们的认识不断深化,行政法的研究方案也呈现多样化,理论模式决不会是单一的。何种理论模式更具合理性,有待时间的考验。但是,我们认为,行政法的平衡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模式,主要有自己的有如下独特的创见和价值特点:(一)平衡理论为建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良性互动构筑重要平台提供理论支持。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行政领域十分广泛,具体关系多种多样,非常复杂。但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强制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将日益缩小,而以协商、引导等方式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为将大量增加。激励性规则的引进,将极大地改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良性互动的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良性互动的平台,必须保证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从我国宪法上看,这个问题早已明确。但仍有不少人认为,“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主体地位不平等是行政法的本质特征”。我们认为,主体地位平等是现代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我国当前转型的社会形态而言,首先要逐步提升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独立的主体;其次,要调整行政主体的职能,改革行政权力的运作方式;第三,要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增强其公共治理能力;第四,要尽量发挥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作用,保证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动态平衡平等。(二)平衡理论为调整行政法权利(权力)结构机制的构建提供理论指导。在行政法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行政主体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作为最优化的平衡状态是相对的,不平衡状态则是绝对的。平衡理论不仅在行政法学研究方法和理论体系上有所创新,同时非常注重对行政法制度的研究。主张构建调整权利结构的机制,明确评价权利结构平衡与失衡状态的标准,并通过相应的手段对影响权利结构平衡的各种因素进行有效的调整,以维护和实现相对平衡的状态。平衡理论认为,有效的机制是发展和维持一种良好行政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如果没有良好的机制调整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结构,一个完美的制度设计是无法在运作中发挥现实作用。因此,行政法学不但要对制度本身进行研究,还要研究相应的机制,通过机制的有效运作,实现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在行政法机制的构建上,应当特别注重对激励机制的研究。建立激励机制是现代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由现代市场经济、现代行政以及民主政治的发展趋势所决定的。而这些机制的构建与权力的配置、行政程序的设置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标准有着密切的联系。(三)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特有的不对等关系。平衡理论首次揭示行政法关系的本质特征,认为行政法关系中的每一个具体关系都是不对等的。一般情况下,在实体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形成行政机关为优势主体、相对方为弱势主体的不对等关系;在程序法律关系和司法审查关系中,则形成另一种反向的不对等关系。4不对等关系是行政法关系不同于私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特征。在行政法关系中,一定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是必要的,但不等于所有的不对等关系都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也不等于不同性质的不对等关系必然形成平衡的行政法关系。平衡理论对行政法中不对等关系的揭示,有助于行政法在权利义务配置的合理化方面取得的突破。我们在研究特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关系的形成过程的同时,要研究正向不对等关系的必要性、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等非强制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不等关系的特征和行政程序、司法审查中的反向不对等关系等等相关问题。另外,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不对等程度的区别,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对等与行政法关系平衡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与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制度构建之间关系。把不对等关系问题的研究与行政管理、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安排相结合,改善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结构。(四)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程序的性质。行政程序制度的建构对于建立和维持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对行政程序性质的研究和探索至关重要。传统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程序规范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既可以是权利性规范也可以是义务性规范。不同的学派持不同的主张,集中体现了不同的程序性价值取向。这种观念阻碍了行政程序理论的发展和行政程序制度的建设。平平衡理论第一次把行政程序界定为行政行为的时间和空间的表现形式,并根据双方的情势,认为把行政程序法应重点制约行政主体的行为,应为其设定更多的规范界定为义务性规范。,但不同的行政行为其适用的程序的性质应有所不同,行政相对方亦应遵守必要的义务性规范。是对行政程序理论的重要变革。平衡理论认为,义务性的行政程序规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义务性规范,行政程序其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行政行为对相对方权利的影响程度。但行政程序不应是越复杂越好,越严格越好,而是要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安排。对于严重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等,应当设置严格的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对于不会严重影响或者不会直接影响相对方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建议行为等,应当设置相对宽松的行政程序,要给行政机关积极行政、充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留有余地。(五)平衡理论有利于行政法方法的创新和引进。促使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进行良性互动、进而调整权利结构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平衡理论主张运用各种有效方法实现权利义务的均衡化。这有利于方法论的创新和引进。除了传统的历史、比较、逻辑等方法外,平衡理论更多地运用博奕和利益衡量的方法研究行政法的制度、机制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讲,行政立法是一个通过博奕的方法使行政主体和相对各方达成共识或达成一定的共识,并通过一定的程序上升为法律和政策的过程;行政管理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在既有的规则(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的框架内的博奕过程。平衡理论为引进博奕方法研究行政法问题提供理论上的可能,而博奕方法有助于分析和解决行政机关和相向对方的动态矛盾,为制度的设计和机制的构建提供实证依据。博奕方法的引进,有利于促进作为博奕规则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政策公平、公开,并有利于优质的行政对策的产生和行政管理质量的提高,对于揭示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也有重要意义。由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司法审查案件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利益平衡已经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司法方法。平衡范畴不仅体现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状态,同时也体现一种方法。在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是法官审视行政法主体之间博弈是否符合原则和规则的重要方法,同时,利益衡量也是在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促使利益最大化的重要方法。这种方法正在司法审查的各个领域受到重视并得到不断运用。(六)平衡理论揭示了行政法的功能。关于行政法的功能问题,理论界历来争议很大。我们可以换一个思路,从平面思维转换到立体思维,可以认识到行政法应当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良性互动的构建一个平台。在这个平台上,首先,行政法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提供一定的程序和机制,使各方有可能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主张。5这种利益主张表达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为一个政治过程,但更多的应当体现为一个行政过程,这就要求行政程序的公平、公开和公正。其次,行政法还应当为行政机关和相对方合理的利益主张的实现提供渠道和保障。其三就是这是一个权利补救的问题,即当相对方的合理利益主张无法通过相应的制度和机制获得实现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候,提供应当有一个后续的制度和机制作为权利补救的保证。此外第三,行政法不但应当具有为行政法主体利益主张得到代表并得以实现的功能,还应当具有保护行政法主体利益以外的权利的主张和实现协调发展的功能。行政法的功能不应当简单的界定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保护公民权利,我们需要通过对行政过程的研究,揭示现代行政法的最高真正功能,并为行政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尽管平衡理论提出了自己的创见,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发展,但目前还存在一些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今后,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行政相对方行为、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市场机制与政府机制的关系等问题的研究。平衡理论是一种开放式的理论,自身也正在不断的完善。理论模式的变化,会引起行政法概念、原则、制度等方面的变化,也会引起行政法的价值取向和目标的变化。因此,我们必须深入研究,整体把握。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必须理论联系实际,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不断开拓进取。例如:注意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研究,主张现阶段要强调提升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合理定位行政职能,调整行政权力,综合利用相关因素,逐步实现权利(力)结构动态平衡、实现利益均衡、实现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主张整合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调整规范体系,形成统一、有机、协调的行政法律制度;强调制约与激励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行政法机制;主张行政程序重点制约“硬性行政行为”,对“软性行政行为”,则重绩效,只要求其符合一般程序原则;主张保障行政相对方权利的行使,促进其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良性互动,营造一种合而不同、和谐的行政法制环境;注意研究行政法制方法,提倡在某些决策过程中,通过各方反复博弈,形成广泛共识,并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坚持行政法治原则支配整个行政过程,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实现行政法权利(力)结构的均衡化;等等。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研究行政法平衡理论的不是我一个人,而是一个不断扩大的群体,并已历时十余年。本书作者是参与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一员,为行政法平衡理论研究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本书以两个对立的理论模式为切入点,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作了系统的、历史的、比较的研究,对行政与法律的基本理论作了深入的阐释,对中国的行政法理论状态提出不少建设性批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平衡理论研究的成果,具有一定的创见。本书作者作为一名法官,对基础理论的实践运用价值问题有较为深入的观察和分析,有独到的见解。因此,本书对于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司法机制,落实依法治国的方略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注释:1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会理事长。2 可参见:(英)CarolHarlow, RichardRawlings,在《Law andAdministration》(《法律与行政》)一书中关于行政法的“红灯理论”和“绿灯理论”的论述;[日]和田英夫在《现代行政法》一书中关于“对以公共权力为中心的行政法体系一直在传统的行政法中占主导地位,现在人们对此提出了疑问和批评,不断主张建立新的方法”(第12页)的论述,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3 关于行政法的三种理论模式,即“管理理论”、“控权理论”和平衡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历史过程以及它们之间的相异之处,我曾在一些论著中论及,也有其他同志的相关论著可以参考。可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 参见罗豪才、袁曙宏:《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石》,《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和“平衡理论”范畴》,《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5 美国学者理查德·B·斯图尔特认为,“历史上,行政法的根本前提始终是限制政府权利以保护私人自治权”,然而,由于积极行政的出现,公民的参与,“私人行为和政府活动截然两分的领域已经融合在一起”。这个设想就不再是一个适当的模式了,外部对政府控制的原则已“无济于事了”。他更认为,“一个日益增长的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沈岿译:《美国行政法的重构》,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6-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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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中期检查不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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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毕业论文中期检查会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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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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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论文检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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