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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法律治理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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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法律治理研究论文

虚假广告的危害性 广告内容虚假必然会误导、欺消费者,相应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它表现在两方面:第一,破坏了广告的真实性这一根本基础,使消费者对广告产生怀疑,影响了广告的正面作用。据调查统计,我国消费者中有85%的人认为大部分商品不象广告所宣传的那样好,66%认为现阶段广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失实性;第二,由于广告的真实性被破坏,从而使消费者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受到侵害。具体是指由于虚假广告误导,使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或服务之后上当,使消费者的财产受到不同程度损害,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虚假广告的误导还可能造成消费者伤残或死亡,类似事件在我国由计划经济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时有发生;第三,潜在危害性。由于虚假广告本身传播速度快,辐射面广等特征,给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造成巨大的阻碍,对整个经济制度与经济秩序产生了极为不良的影响,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不信任,互相提高了防范措施,如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审核标准、条件越来越谨慎、严格,增加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难度,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政府对市场管理的投入加大,这样势必要提高交易的成本,给社会造成极大浪费,严重阻碍了经济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广告已成为当今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目前一些形形色色的用以欺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不仅挫伤公众对广告的感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正当的竞争关系,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进而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分析和研究虚假广告的成因,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打击,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虚假广告产生的原因虚假广告之所以产生并且屡禁不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从总体上讲,虽然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内容的虚假广告法律责任体系,但从有效惩治虚假广告来看,仍有其不足之处。(二)执法不严,查处不力。从目前情况看,虽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设立了专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构,但普遍存在人员数量不足和一些人员素质不高的状况,使许多虚假广告无法及时依法查处。另外,对已产生社会危害的虚假广告的处理,一般限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处罚责任范围之内,未能起到真正惩治和遏制的作用。(三)虚假广告产生的根源是经济利益的驱动。(四)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五)对虚假广告的监督机制不健全。长期以来,我国对虚假广告的治理,基本上是依赖工商行政部门的单一处罚,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虚假广告的治理对策(一)完善广告立法,健全广告法律责任制度。健全虚假广告法律责任体系,为广告主体设定公认的行为规则,使其据以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一方面,使有做虚假广告意图者,能根据法律责任的规定预测其行为的不利后果,权衡得与失,主动放弃做得不偿失的虚假广告;另一方面,为国家职能部门制裁虚假广告活动的责任主体提供法律依据,进而达到预防和打击虚假广告的目的。为了加大打击虚假广告的力度,最大限度地遏制虚假广告的滋生蔓延,应尽快地完善广告立法,健全广告法律责任制度,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法律责任中规定广告主从虚假广告中获得的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并使之认识到做虚假广告一旦受到查处,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必须用既得的合法经济收益承担其它经济责任。第二,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有设定罚款、没收收取的推荐费等行政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外,对明知或应知广告内容虚假而进行推荐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没收收取的推荐费,并处以一定的罚款。第三,对广告审查机关责任人设定行政处罚,在《广告法》中把国家赔偿制度具体化,确定广告审查机关的赔偿责任,对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虚假广告出台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从制度上保证对广告审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从而促使其改进工作,提高审查质量。(二)严格执法、加大查处力度。首先,严格市场主体的资格审查。依据法律、法规严格审查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对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坚决不予核准成立,对不具备广告经营资质标准的,坚决不予核准广告经营。其次,要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清查,依法予以处理。同时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广告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再次,对虚假广告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进行查处,对利用广告为商品或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三)提高广告活动主体的自律水准。提高广告活动主体的自律水准,一靠加强广告法规的宣传,使广告活动有关责任主体进一步确立法制观念,认识到虚假广告是违法行为,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教育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觉履行有关法规,依法从事广告活动。二靠加强行业自律,即通过广告行业组织所制定的条例、守则等,形成行业内共同遵守的道德规范,保证广告活动对社会的良好影响。(四)不断提高消费者对虚假广告的鉴别能力、增强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进而压缩虚假广告的生存空间,最大限度地限制虚假广告的生存市场,这不能不说是从根本上抑制虚假广告滋生蔓延的一剂良药。(五)建立健全对虚假广告的监督机制。这是遏制虚假广告滋生蔓延的重要途径。在全国范围内应建立起假冒伪劣产品和虚假广告一体的舆论监督机制。对虚假广告活动主体要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使其充分地暴露在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之下,最大限度地

作虚假广告的都应该拉出去枪毙。招人唾弃。

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

哈哈,我的学年论文就是这。规定具体有:(一)我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非但没有规定广告代言者应当承担责任,反而明确把代言者这一广告主题排除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题之外。(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违反本条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一下的罚款。被侵害者还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规定。在现行的审判工作中,多对这两条规定进行消极解读,即认为《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了哪些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代言人,不管其在代言中作出了什么行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正是之中对广告法的消极解读,造成众多的诉广告代言人的诉讼被驳回。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仅供参考【摘 要】:不久前出现的三鹿毒奶粉事件震惊了中国食品业,大批企业被拉下水,这其中包括蒙牛、伊利这样的明星奶企。这些商业广告的代言人在商业广告中,夸夸其谈,引导消费者,而我国《广告法》只规定了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担责任。近八成网民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演出者是否也应该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本文通过对比三个广告虚假宣传的案例,认为广告代言人应承担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并应该在广告发中予以确认。【关键词】:广告 代言人 侵权责任Advertisement Advertising ambassador tortious liability一. 问题的提出2008年的三鹿毒奶粉时间席卷了整个中国,在奶粉危机中各大奶企认错态度一个比一个差 ,各大奶粉代言人纷纷表态,蒙牛代言人丁俊晖主动退还代言费用,捐给了公益事业,三鹿代言人蒋捷认为自己尽到了义务,没有责任,没有退还代言费用。公众在经历了假补药、假丰胸广告之后,舆论在三聚氰胺事件中再次爆发,明星在广告中的作用以及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又一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在2005年3月的SK=Ⅱ广告案中,原告列商品代言人刘嘉玲为共同被告,因为没有法律依据,遭到了法院的驳回。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国内的明星在国内因为代言虚假产品而被追究侵权民事责任。赚取巨额的代言费用,却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显然在虚假代言中明星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普通民众对这一问题也日益关注,要求明星承担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广告主作为广告信息的源头,也是广告效果的归属,自然应当承担广告法律责任。但是广告的制作和发布过程要经过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出演者,证明者等各个主题之手。尤其是广告的出演者,利用自己在社会舆论中的优势地位,直接影响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作为一个广告的受益者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一)我国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非但没有规定广告代言者应当承担责任,反而明确把代言者这一广告主题排除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题之外。(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违反本条规定,工商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一下的罚款。被侵害者还可以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规定。在现行的审判工作中,多对这两条规定进行消极解读,即认为《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了哪些主体应当承担责任,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代言人,不管其在代言中作出了什么行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正是之中对广告法的消极解读,造成众多的诉广告代言人的诉讼被驳回。三,虚假代言的归责原则——一般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广告的代言人利用自己的知名度来积极宣传广告主或其商品,促成交易的构成的地位、责任如何界定?如果没有特别法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追究其责任?我们认为没有特别法的规定则应该追究其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而广告代言人一般与消费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应该追究其侵权责任。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代言人要承担侵权责任?我们可以从三鹿毒奶粉事件、“万里大造林”案和吸油基三个广告对比得出这一结论。A,三鹿奶粉事件一出,三鹿的代言人邓婕、薛佳凝、花儿乐队等一些代言明星也受到牵连。 对这一事件,代言人也感到委屈。据《华商报》报道,明星邓婕身边的工作人员表示:“邓婕在代言产品之前,都做了充分的了解的,她代言的产品都有各部门验发的合格证书。”而另一品牌奶粉代言人蒋雯丽的经纪人常小姐也表示:“我们曾到厂家实地考察过,据说代言的品牌是当地的一个知名企业,质检证什么的都有。”作为品牌代言人的薛佳凝非常谨慎,拍摄食品广告前,她都会向商家要求亲自品尝其代言的产品。薛佳凝表示,自己作为公众人物,一向对产品代言非常谨慎,“在拍摄广告前,我还特别询问过厂家产品的质量,而且我还亲自尝试过自己代言的产品,在觉得没有任何问题后才接广告。”三聚氰胺这一化学物质是在毒奶粉事件发生后才进入公众的视野,在事件发生后,蒙牛公司作为国内一线的乳品企业都没有检验设备和试剂。作为演艺人员的代言人又怎么能知道牛奶里面有这么一种物质。在事件中代言人仔细检查了国家工商总局和质量监督局的产品合格证和免检证书。作为奶粉的代言人,以上各位虽然在广告中充当了宣传者的角色,但是作为演员的他们不可能对奶粉公司以及其奶粉潜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预知,在整个广告出演过程中没有发挥主体作用,只是按要求演出而已。B,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万里大造林”案中 ,2003年11月30日,何庆魁、高秀敏与陈相贵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百万公顷大造林工程”的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乙方(何庆魁、高秀敏)以无形资产入股与甲方共同开发“百万公顷带造林工程”,参与甲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拥有甲方财务核算利润20%的所有权。公司的整个销售方案须征得乙方的同意,并按公司生产和销售计划月报给乙方。何庆魁、高秀敏则负责对甲方生产及经营活动进行整体宣传,并负责宣传演职人员的组织。“万亩大造林”案案发以前,作为公司副董事长的何庆魁确实亲自参与、策划了万亩大造林公司的虚假宣传。并利用他们的名人效应诱使大量客户上当。在本案中,何庆魁亲自参与、策划了公司的虚假宣传,明知其代言的“万亩大造林”活动是一个虚假合同,其实际上是一个共同侵权的行为,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是不言而喻的。C,吸油基广告曾经在电视广告中风靡一时减肥广告的经典。 广告中自称叫“李丽”的代言人手持一段猪大肠,用其代言的产品“吸油基”吸收了附着在大肠内壁的脂肪,声称这是“吸油基”的工作原理。有一定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动物肠道上的脂肪是附着在外壁上的,人们平时吃的猪大肠的脂肪在内壁是因为清洗的时候为方便把整个大肠翻了过来,则显得脂肪在内壁上,作为物理方法去油的“吸油基”又怎么可能把外壁上的脂肪去掉?虽然作为代言人不一定知道以上情况,也不一定主观上有欺消费者的故意,但在客观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这时候作为代言人不仅是一个信息传播的手段,代言人的介绍、推荐事实上提高了代言产品的可信性,使得代言产品的欺行为更容易实现。根据民法的理论,一般要追究行为的侵权行为责任,必须满足一下要件:(1)故意或者过失(2)行为能力(3)侵害行为(4)侵害后果(5)因果联系(6)无免责事由。一般来说对(2)(3)(4)(6)项的要件比较容易满足,关键是第(1)项主观要件和第(5)项因果关系的判断。广告代言人在代言过程中起得作用就是帮助广告主宣传,说服消费者购买产品,消费者购买某品牌的产品可能不是受到具体的某个代言人代言广告的影响,但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客观上使更多消费者购买产品,因果关系不难证明,只要消费者能够提供代言人代言广告的证据就可以了。就虚假代言代言人承担责任要具备以下要件:1. 代言人代言了某品牌的产品,即代言行为。2. 代言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3. 客观上造成他人的损害。4. 损害后果和代言行为之间由因果联系。首先,适用哪种归责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平衡代言人的责任。笔者认为适用一般的过错推定责任要优于其他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失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免除责任。一般的过错推定是指加害人有抗辩事由即可免除责任,严格的过错推定是指加害人有法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除责任。 当使用一般过错推定责任时,对于案例A中的代言人的责任,代言人可以举证其查验了被代言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证明其在代言产品侵害中没有过错,则可以免除其责任。这与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判定代言人不构成侵权的结果是一样的。 只不过把举证的责任归为在经济和社会影响上更强势的代言人。但是在案例C出现的情况中,适用一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更有优势。这主要体现在作为消费者,很难去把握代言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或过失。相反,如果把举证责任归入代言人,则代言人在证明自己无过错时举证的难度要低,同时,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迫使代言人在代言产品前了解代言的产品。从而从根本上消除虚假代言这一现象。也有利于维护地位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案例B中出现的代言人行为,应该用一般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要求,代言人和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不应用一般过错推定。其二,被认定未侵权的代言人侵权责任的大小的判定,应综合考虑代言人的影响力和在代言侵权广告中的作用。起的作用作用越大(例如有的代言人只是作为广告中的一名普通出演者,而有的却现身说法,极力推荐,这两种不同的方法造成的后果是大不相同的),在广告宣传中夸张程度越大,给消费者造成的预期信赖自然就越大,造成的侵权后果自然就越大。代言人的知名度对广告宣传的效果、范围、广度、深度都有深刻的影响。知名度越高,造成的侵权后果就可能越严重。例如著名小品演员赵本山和其徒弟小沈阳两者的社会影响力不同是不言而喻的。相应地,其所取得的代言费用也大不相同,他们对同一种广告行为所应负的责任大小自然也应该不同。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取的应对措施和立法完善世界上向我国这样制定专门广告法的国家并不多见。广告法的制定对规范广告行为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会死《广告法》并不能穷尽广告活动中的各种问题。也正是因为我国处于经济和社会转型时期,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才需要颁布专门的法律来处理经济生活中的一些特别的经济问题。但是并不能因为颁布了特别法,且特别法中没有规定,就将应该保护的权益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相反,我们应该采用一般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在代言虚假产品这个问题上,《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也明确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而你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对于应知而未知的代言人应当以帮助犯作为共同侵权人处理。在修改《广告法》的时候可以在广告法的时候在38条应该在承担责任的主题上加上广告的代言人,这样代言人就成为广告法上承担责任的法定主体,而不再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38条第二款应加上,广告代言人能够证明自己在代言行为的过程中尽到了注意义务的,可以免除其责任。对于代言人在广告中所起的作用可由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客观分析,自主决定其影响,法律不宜也不易做出硬性规定。应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一套比较实际的衡量和价值标准,并以此来约束代言人的责任,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五, 结束语虽然我国没有对代言人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不负责任的代言人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应依据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来追究代言人的民事责任,使用一般侵权理论对虚假代言进行约束。如果修改《广告法》,则可以在《广告法》中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即使广告法没有修订,那么《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应当被我们充分利用起来。【参考文献】:(一) 蒋英燕 《从SK=Ⅱ谈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上大法学评论》法律出版社(二) 于剑华 《商业广告中出演者的民事责任问题——来自日本法的启示》(三) 中国消费者协会 《广告公信度调查报告》(四) 杭州广告协会 《从三大案例看美国对虚假广告的监管》(五) 华商晨报 ,《“事故产品”扯出代言老话题“三鹿明星”》(六) 《吸油基广告称20天吸平肚子 不想铅含量超标10倍》 新浪网(七) 《三鹿代言明星有话说》 网易娱乐(八) 《公安找上门拒不退款 何庆魁曾为万里大造林喊冤》 中国经济网(九) 孙仲 吴旭莉 《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及其实证分析》 《侵权法评论》2004年第1辑(十) 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十一) 杨立新(主编) 《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10月第一版

Advertisement as a connecting bridge between consumers and enterprises in China's growing economic life and played a great role, but the emergence of false advertising, as well as the proliferation of the spread of damage to the interests of consumers, but also disrupt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order. In this paper, Po Green Valley Ganoderma Lucidum as an example of false advertising, false advertising through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meaning, causes, summed up China's false advertising at this stage of the status quo, in the analysis of China's false ads that liability, as well as the existing laws of false advertising regulatory system problems on the basis of the responses raised a number of laws.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种类代言尚没有规制

刑法中虚假广告的处罚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处罚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具体犯罪行为是指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情形。

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针对一些商业促销广告中严重存在的对产品(服务)质量的虚假宣传,欺和误导消费者的现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出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追究法律责任。从产品质量法角度对广告法的相应规定作出呼应,为打击以虚假广告宣传欺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见本书附录),消费者还可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向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索取加倍赔偿。

虚假广告的法律规论文

刑法中虚假广告的处罚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罪处罚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具体犯罪行为是指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情形。

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针对一些商业促销广告中严重存在的对产品(服务)质量的虚假宣传,欺和误导消费者的现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出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追究法律责任。从产品质量法角度对广告法的相应规定作出呼应,为打击以虚假广告宣传欺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见本书附录),消费者还可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向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索取加倍赔偿。

1、广告主责任。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广告经营者责任。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3、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宣传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构成虚假广告罪的,一般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经营的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虚假信息治理方法研究论文

为解决会计造假这一不良现象,我们要探究会计造假的成因,提出相应的治理对策。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会计造假防范与治理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论会计造假的防范与治理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企业发展迅猛,需要规划会计信息。当前一些会计从业者追求自身利益,抛弃了原有的职业操守,频频出现企业会计造假行为,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的平稳有序发展,对经济体制产生了不良影响,本文对会计造假形式和危害做出了深刻的阐述,进而分析会计造假的成因和条件,从而得出会计造假的防范和治理措施,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关键词】会计造假 成因 治理

一、会计造假的形式和危害

会计造假行为表现的多种多样,主要是为了逃避税费或者故意牟利,一些会计人员造假是为了将资产转移到自身名下,还有一些则是被授意进行造假活动。为了达到获利目的,会计往往通过对业务程序和会计凭证更改来进行造假。会计程序造假主要是违反国家的规定,进行非法获利,不按照规章制度办事。而凭证篡改则是用一些假的发票或者报销凭证来获得私人利益。当私人利益满足以后又会引发更强烈的愿望,导致更为严重的会计造假事件,这种影响经济发展和企业良性发展的做法非常不可取。

因为会计造假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利,因此在个人或者部分组织获利的同时,就会损害集体利益,给企业和国家造成不可避免的损失,这种损失扩大化以后,甚至会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导致国家经济发展减速,因此我们应该杜绝此类行为。对会计造假行为细分原因可以分为五大类:第一是影响资本市场运作,导致市场发展不健康,不积极;第二是影响股东和权益人的利益,让一些违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不当获利;第三会影响经营者的决策,导致经营者不可获知真实数据,严重干扰了经济发展体系;第四导致企业蒙受损失,很多不当收购或者出售,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灾害[2]。

二、会计造假的成因

(一)会计人员本身缺乏职业操守,自身素质不高

很多会计人员在从业那天起,就经受着各类诱惑,同时社会上的享乐主义、自私主义盛行,每天经手很多钱,但自身收入又有限,自然会对会计人员的人生观产生冲击,因此一些人放弃应有的职业操守,自己或者协同他人伪造会计凭证,为一些人的不法行为大开方便之门,甚至自己贪污挪用,使得企业利益受损。

(二)法律监督体制不严格,行业内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

在法律方面,虽然我国推出了很多管理会计造假行为的法律法规,但社会发展迅速,造假的技术和手段不断更新,而且有一些造假行为不是第一时间能够被发现和查处,上面缺少有效的监管体系[3]。各部门由于资源有限,无法随时随地监管,同时内部审计部门通常是迫于国家规定建立的,人员素质有限,往往只是个形式,没有发挥实际效能,反而给企业增添了不必要的负担和拖累。

(三)企业外部利益复杂,外部监管有限

很多企业的会计造假行为,来源于企业想要盲目扩张经营或者迎合地方政府的任务需求。因为好多地方的经济发展直接关系到很多人的切身利益,难免不采用会计造假的行为来掩饰发展力的不足,争取等多的账面利润和国家投入。同时国家对于发票的开具管理不是十分严格,存在很多漏洞,很多地方可以很轻易的开出虚假的发票,使得会计造假行为有机可乘。

三、会计造假的防范措施与整治方案

(一)提升企业会计人员的基本素质,严格把关选拔人才,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体系

企业应该严格把关,选拔有素质的人才,提升财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谨记朱�F基给国家会计学院留下的墨宝“不做假账”,加强对会计人员自身素质的训练,培训其业务知识,只有熟悉业务才能不被利用,自检自查。另外完善企业内控体系,对于内控一定要严格认真的对待,发现问题及时清查,严格准守规章制度,对会计凭证和流程体系层层把关,相互牵制,反复检查和确认,杜绝会计造假行为的发生。

(二)完善会计法律法规,对会计造假行为重罚不怠

因为会计主体责任的模糊,所以一些会计作假后,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罚,而是接受调查和处分后调离岗位,或者一些指使和强迫会计作假的人很容易就脱罪[4]。虽然会计法中规定了单位负责人为会计行为的主体,但是对于指使会计造假的人却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需要完善会计法,对会计造假的行为加以重罚,以儆效尤。加重会计造假的处罚力度也会规范会计行为,让会计在造假时思考再三,一旦会计进行造假或者协助造假,那么不仅仅要处罚会计,更是要从重处罚要求会计造假的人员,如何把握证据,需要会计从业者的配合,也需要完善监管和查处途径,只有这样,才能规范会计行为。

(三)加强对企业内部利益和外部利益的把控,管理层多下功夫

由于一些个人利益和企业利益的混杂,很多人希望通过会计造假来不正当得利,所以应该优化企业内部和外部环境,倡导廉洁从业精神,改进一些企业考核手段,合理的分配职权和利益,考虑不同岗位之间的约束作用,加强对会计业务处理的监控,使得会计造价人员一旦付出行动 ,立即就会得到发现和抑制[5]。同时对发票要严格把控,不仅仅是贴票报销的人员需要对票据负责,审批的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要防止虚假的发票流入企业内部,要加强监管,控制会计造假行为。

四、结语

总之,我们需要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水平,规范化其操作,留住高素质的会计从业人员,加强管理和控制,控制好企业外部利益和内部利益,改变以往的财务模式,相互监督和合理分配职权,争取会计账务透明化,防范好会计造假行为。

参考文献:

[1]洪荭,胡华夏,郭春飞.基于GONE理论的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识别研究[J].会计研究. 2012(08).

[2]盛岚.强化会计监督 杜绝会计造假[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1(10).

[3]韦琳,徐立文,刘佳.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舞弊的识别――基于三角形理论的实证研究[J]. 审计研究.2011(02).

[4]侍冬岳.浅谈中小企业会计人员职业能力及素质要求[J].办公室业务.2012(07).

[5]朱秋月.谈会计造假的防范与治理[J].现代经济信息.2011(22).

浅谈会计造假问题防治分析

0 引言

会计造假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主要包括内在动因和外部 环境两个方面:会计信息生产者与会计信息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是产生虚假会计信息的内在动因; 企业 产权不明晰、 政治 经济 、 文化环境和会计人员业务、道德水平等因素,构成了虚假会计信息产生的外部条件。上述两方面共同作用,才会导致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

1 会计造假的原因

产权不明晰,使会计失去信用建立的基础。在国有产权制度下,企业经营者与其经营的企业信用没有长期的相关性。民营企业虽有明晰的产权和天然的制度优越性,但在国有经济为主体的经济体系中,他们深感产权没有安全的保障,面临随时被剥夺的可能,因而产权实际上也是不清晰的。于是只好追求短平快,不愿为维护信用的建立而投资,导致其失去了长远而稳定的预期;企业受短期利益的驱动又会导致会计师事务所等 社会 审计部门也因此失去了利害关系人(股东)对他们公正审计的压力。当受托人着眼短期利益时,他们就不可避免会选择不守信,而这些不讲信用的行为将通过会计造假并以会计失信的形式表现出来。

“委托——代理”契约中缺乏独立存在的委托人。所谓委托代理关系,应包括委托方、代理方两方:一方是资产的实际所有人即委托人;另一方为资产的实际经营者即代理人。委托方独立地位如何决定着信息不对称情形下会计诚信的实际履行程度。若委托人能明确其存在,意味着委托方有可能对会计产生足够的影响,会计诚信的实现会比较现实;相反,一旦找不到确定的委托人,就意味着委托方不可能对会计产生作用,此时会计诚信就失去了实现的动力和必要,于是会计造假会层出不穷。

在目前我国的产权制度下,确定独立的委托人是不存在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以规范的财务分析为评价标准的理性投资观念远未形成,真正愿意以“股东”身份出现的长期投资者并不多,相对而言,赚取短期差价为主要目的的“股民”却是大有人在,投机与炒作之风盛行;委托人不能独立明确,委托方高度自由流动,使得企业会计完全受制、听命于 管理当局;而真正代表委托方行使权利的股东大会则行同虚设,给会计行业诚信建设增加了难度。

企业及会计人员独立性差,且 法律 保护不够。会计人员身为领导的下属则成了领导直接操纵并反映其意图的工具;加之单位领导、会计人员法律意识差、法制观念淡薄、 职业道德素质弱化、内部控制不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会计人员往往既负责信息提供又充当内部审计,两个班子一套人马, 现代 企业制度在现实当中并没有得到切实的实现,没有真正发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功能,弱化了企业的内部监督和内部约束效力。有时也存在监事会成员身份与行政关系不能保持独立,其职位、待遇等基本由管理层决定,从而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及管理层的职责。

政府监管部门政策行为多变,为会计失信创造了条件。政府管制越多,其政策就越变化无常,人们对未来的预期就越不稳定,建立长期的社会信用机制就越困难。

社会监管部门未能充分发挥有效作用。在会计信息对外披露过程中,审计的作用至关重要,原因在于委托人对于会计信息的判断及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意见。

2 防治会计造假的措施分析

明晰产权 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奕的前提或规则。讲求信用就是人们为获得长远利益而约束自己的日常行为,使之符合特定环境下的社会道德规范。由此可见,清晰的产权是保证人们考虑长远利益的前提,在此前提现实存在的条件下,信用便得以建立和维护;否则没有清晰的产权作基础,也就不会有人为获得长远利益而恪守信用,信用就无从谈起。

明确委托人的独立地位 在会计行业中,会计成为维系投资者与经营者、企业与市场之间关系的基础。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方若处于信息劣势,则可通过现代会计制度用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有效保护委托人利益;但若委托方未能独立明确其地位,会计造假就会成灾,由于委托方不明确又会导致会计信用缺失的受害主体不确定,从而会进一步加剧会计信用缺失。为此,明确委托人的独立地位十分重要。

严格内控

加强 会计 基础 工作。合理配备会计岗位人员,实现会计岗位之间的内部牵制,加强内部控制的实施;规范会计核算资料所需原始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对会计账簿、报表的合法有效性进行规范,以保证各单位依法设置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明确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内部 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加大对各类会计基础资料的监审力度,保证账证、账账、账表相符,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

实行 管理参与制,以有效监督经理层的日常经营活动,防止会计舞弊行为。管理参与制是使处于服从地位的雇员或其代表有机会参与决定公司 发展 目标的决策、监督经理的日常经营活动,是对经理管理权力的再分配,即对雇主、雇员之间的不平等权利关系进行的调整,从而使掌权者权力受到更好的约束,使服从者的权利和自主得到提升和补偿,以实现权力的监督、约束和平衡,防止舞弊行为发生。

建立股东对经理的强力约束机制。股东大会要定期审议公司财务 报告,严格评估经理经营业绩,并决定对经理的聘免撤换。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切实建立 现代 企业 制度。将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彻底分离,并建立起决策权、监督权、挂靠权等分离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出资人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有利于强化财务约束力,真正发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者不同的职能作用,从而形成互相监督、互相约束的体系。

分散大股东股权。通过持股结构的调整,分散大股东股权,增加股权之间的相互制衡,解决“一股独大”的问题。

完善业绩评价机制。考虑增加一些涉及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等的非财务会计指标,使代理人所得利益与企业目标约束挂钩。

推行诚信 保险制度。即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在保险公司投保诚信险,当上市公司因诚信问题损害投资人利益时,保险公司必须负责赔偿。这样既保证了投资人利益免受损失,又可使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免受损失而加大对公司的监督力度。

改进并逐步完善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 利益分配与考核激励机制不够健全、不尽合理是诱发会计造假的 经济 根源,只有改进和完善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防止会计信息造假。

建立起利益分配均衡机制,理顺国家、地方、企业及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兼顾各方利益。

改进现行绩效考核制,完善相应的激励机制。对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的考评除看数字外,更要与定性考核结合进行。

规范政府行为,让政府成为讲信用的表率 西方国家的失信者是由 社会和市场 自然 淘汰的,所以不可以给政府过多的权力,要严格限制并明确界定其权力范围。比如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审批;清理政府部门几乎不受限制的制定利己不利人的 法律 和政策的权力;禁止政府直接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保持政策稳定性等。只有政府率先守信,政府政策才能真正有效,管制也才能恰到好处,产权才能得以保护,整个社会才会形成讲信用的风尚。

另外,依靠政府获得垄断权力的行业协会和认证中介机构,对信用的建立有害而无益。他们依靠垄断寻租,根本不会考虑自己的信用,因此,必须对与会计密切相关的 中国 会计协会、注协进行市场化改革。在市场中成长起来的行业协会才会真正懂得关心信用问题。

实行市场退出机制 我国应尽快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对那些不守行业操守的企业或个人,一旦出现失信行为后就应将其驱逐出相关行业。如对会计造假上市公司要立刻退市;对参与造假的中介机构要进行取缔;对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不允许继续从事相关 职业。

实施诚信工程,建立诚信档案 加紧建立和实施注册会计师、企业单位和会计人员的诚信档案管理及考评制度,对违反诚信的单位、事务所和个人要记录在案,以便于公民随时查询,从而增强单位和个人的执业危机感及诚信意识。

摘要:本文通过对会计虚假信息的分析来对其进行深入了解,阐述其产生的原因并以此提出对策。

关键词:会计信息;虚假信息;产生原因;应对策略

一、会计信息

会计信息是人们在经济活动过程中运用会计理论和方法,通过会计实践获得的反映会计主体价值运动状况的数据、资料,这些决策反映了这个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和资金流动状况。

会计信息最重要的一条属性即真实性。

二、虚假信息

会计作为一个信息系统,通过对经济业务事项的确认、记录、报告等一系列过程,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决策所需的信息。

这些信息是企业的所有者及投资者、债权人分析企业的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最重要的依据。

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之中,仍存在着许多失真问题,这对国家、企业以及投资者等相关信息使用者都会产生重要的危害。

三、虚假会计信息产生的原因

(一)客观原因

1.由于会计制度和方法的缺陷而引起的虚假会计信息

会计信息是企业经济活动的反映,会计信息的生产依赖于会计制度和会计方法。

如果会计制度不能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会计信息就无法真实、可靠地记录、披露企业的经济活动。

2.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和执行难

第一,相当一部分企业对建设内部控制制度不重视,内部控制制度残缺不全或有关内容不够合理,比如会计岗位设置和人员配置不当,业务交叉过杂,使会计的事前审核、事中复核和事后监督流于形式;第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比较困难,主要是由于人们法制观念淡漠,习惯按经验和传统办事,同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也会影响某些人弄虚作假,自然他们也就不愿去执行内部控制制度;第三,虽然建立了内部控制制度,但更多的是“有章不循”,将已订立的内部控制制度变成印在纸上或挂在墙上应付检查的条文。

3.政绩、业绩考核机制不完善

我国传统的考核干部政绩、业绩的机制不完善,也是影响内部控制制度作用发挥的主要原因。

4.会计监督机制不健全

企业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的财务行为与会计法规制度发生抵触时,往往片面强调搞活经营,而放松对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削弱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等各种经济监督之间监督标准不统一,管理上各自为政,功能上相互交叉,无法有机结合,不能从整体上发挥监督作用。

(二)主观原因

1.企业负责人法制观念淡薄

长期以来,为了确保国家宏观利益的实现,采取了相应的一系列激励方法,如行政手段激励(职位晋升),保障机制激励等。

会计人员常常“人在江湖,身不由己”,难以依法维护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在企业负责人对会计信息有随意处置权的情况下,会计信息因而失真。

2.利益驱动是会计信息造假的源动力

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实行了多种经营方式,其基本思路是单位的业绩与生产经营者个人的收入挂钩,以求得最大限度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

企业经济效益的好坏与经营者的业绩、收入有着密切联系,而经济效益必然通过数据表现出来。

会计数据越“漂亮”,就越能证明经营者的业绩,其收入也是相当可观,在这种意识的驱使下,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受经营者主观意志左右的不真实的会计数据。

3.会计人员的素质不高

一是一些素质较差的会计人由于其认识水平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使计量出的会计数据脱离实际情况,使会计信息失真;二是指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的不足,财会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视国家法律法规为儿戏,缺乏基本的自我防范意识,迫于压力不得不唯领导意图是从。

4.执法力度不够

尽管我国的会计法规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违反会计法规的处罚力度不够,违反会计法规的巨大利益诱惑与微小的处罚成本形成的反差,使得虚假会计信息现象屡禁不止。

四、防范虚假会计信息的对策

1.加强法制建设

加大执法力度,及时完善制度,增强企业法人的法制观念严格贯彻实施《会计法》,重点强化《中国注册会计师法》的全面贯彻执行,加大打击力度。

2.推进会计信息电算化及网络化

积极推进会计电算化和会计网络建设加快会计电算化和会计网络建设不仅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还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使用效率。

3.加强会计人员准入制度

提高会计人员素质,一方面提高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熟悉各类相关法规知识;另一方面,对会计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在岗培训,来不断适应新的形势和环境的变化,学习审计、经济、管理、计算机等相关知识,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

4.加大对提供失真虚假会计信息行为人的惩处力度

从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成本收益分析告诉我们,会计信息失真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行为人受到利益的驱使。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会计信息与会计信息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难以完全分离。

在这种情况下,加大虚假会计信息提供者的打击力度,使行为人无利可图应该是一种非常有效地手段。

5.加强监督

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以内部监督为基础、政府监督为主导、社会监督为补充的会计监督体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督。

6.推进信誉机制建立和完善

信誉机制它不仅不会减少社会的总福利,而且还是治理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一个理想机制。

比如,它依赖激励对那些恪守信用的人进行物质或精神上的激励,依赖外部监督来发现失信行为,依赖舆论监督来传播、谴责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依赖法律执行来惩罚失信者。

虚假会计信息的治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相互协调,从而使会计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只有这样,才能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信息环境。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S].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2]尹月新.会计信息失真:概念 原因和对策[J].中国科技信息,2005(18).

[3]綦好东.会计舞弊的经济解释[J].会计研究,2002,8.

摘 要:介绍会计信息失真的表现形式,分析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和原因,最后提出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

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形式;危害;对策

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信息不能如实、准确地反映会计对象的信息。

即会计信息和会计对象的真实情况之间存在差异。

我们这里所指的会计信息失真是明显的、重大的,导致歪曲真实情况的失真问题。

本文就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表现形式、危害及对策做一粗浅的分析和探讨。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表现形式

(一)成本核算不实

在有些企业为了本单位利益,千方百计在成本上做文章,违反制度规定,随意调整成本大小,将这些会计科目,作为调剂利润的蓄水池,致使成本计算数据不实,不能真实反映盈亏。

(二)原始单据不真

原始单据为输入会计信息系统的最初,有些人往往利用虚假的原始单据,达到隐慝事实真相的目的,有的依靠伪造发票、收据谋取钱财;有的偷梁换柱,变不法支出为合法支出。

虽然原始单据进入会计信息,要受到会计不员依照会计法规进行审查,但现实生活中,由于财务人员工作的局限性限制,不可能掌握或了解经济业务的全部内容,许多原始单据的真假,已远非会计人员能够辨别,有许多记载虚假经济业务和原始单据,除企业管理者和经办人员知情外,任何他人从形式上审核,都完全是真实和合法的。

(三)资产不实

在部分企业,由于管理混乱家底不清,大量资产流失,存在着账实不符现象。

二、会计信息失真的危害

(一)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个完善的、发达的市场经济,是在合法的、公平的竞争机制中发展起来的。

会计信息失真破坏了市场运行的有序性,干扰了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导致国家宏观调控和微观决策失误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国家宏观调控下的法制经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产品价格、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积累与消费,内贸与外贸等,都需要在宏观调控下使市场经济机制逐步完善。

如果会计信息失真,市场销售、资金流转、成本水平、效益状况等数据虚假将导致国家宏观调控和微观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三)为犯罪活动提供方便

会计信息失真,不论是故意的,还是不故意的,必然会造成管理混乱,漏洞百出,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账实不清,可以浑水摸鱼,收入不报,成本不实。

截留利润为盗窃者开了方便之门。

伪造假造凭证,虚报冒领,虚盈实亏,更使国有资产流失。

依靠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带来严重损失。

三、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制不健全、政策不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外部因素,也有企业管理制度不严密、会计基础薄弱、人员素质不高、企业主体利益驱动等内部因素。

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法规体系不健全,执法不严

会计法律、法规体系不完整性以及存在于法律、法规条文中的不确定性,成为会计法制建设中的重大缺口。

具体表现在:①缺乏与《会计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②缺乏专门针对会计违法行为制裁的具体法规及受理会计违法行为的职能部门和机构。

③对合法会计工作行为和依法办事的会计人员缺乏明确的保护措施及条款。

执法不严主要表现在对利用失真的会计信息损害国家、公众利益的行为处罚不力。

有法不依,往往比无法可依造成的危害更大。

(二)企业内部及社会的监督机制弱化

会计信息失真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对有关人员特别是经营者,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

早在1987年,中国著名会计学家阎达五教授就感叹道:"中国的会计监督工作很难,企业会计人员的身份非常特殊,会计工作的板凳很难坐,它要50%坐在企业的板凳,另一半要坐到国家的板凳上稍有不慎就得挨其中一板子。

"这番生动诙谐的描述,至今仍非常符合我国会计工作的实际。

(三)现行会计制度本身特点的制约

会计受本身特点的制约,实际难以做到提供完全真实的信息,即使完全照会计制度办事,也会产生信息失真的问题。

资产计价一般是建立在历史成本基础之上的,其真实性因此会受到影响。

一些会计方法中含有估计的因素,也影响到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例如,为了计算折旧费用,除了要在不同的折旧方法之间做出选择之外,还要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预计残值和清理费用进行估计,这就使会计所提供的折旧信息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它很可能同真正意义上的折旧-固定资产的价值损耗-相差甚远。

(四)故意性失真

一些经营者决策者素质低,名利思想严重,法制观念淡薄。

为了追求本单位利润最大化,强行在本企业会计报表中更改销售收入、产值、利润等指标,来个官定数字,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四、会计信息失真的对策

整治会计信息失实,不仅是建立会计工作正常秩序的需要,更是巩固经济改革成果、强化宏观控制、保证市场有序运行的客观要求,整治会计信息失真失实已是当务之急,整治的对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大力贯彻实施会计法规,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规范会计基础工作

1.健全法制,规范会计工作秩序

健全法制才能强化法治,市场经济体制不同于主要靠行政手段管理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它是建立在商品生产与交换基础上的。

主体利益的变化,经济活动的复杂性,迫切要求用法律来规定、引导和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相应地也规范了政府行为。

在此基础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给违纪、违法、制假、造假者以制裁、处罚,让其得不偿失,以维护法律尊严,让法制真正起到作用。

会计工作秩序是财经秩序乃至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会计经济活动有序进行的重要环节,会计工作秩序是否正常、规范,不仅关系到经济秩序的健康运行,也关系到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地位的提高和作用的发挥,关系到会计事业的前途。

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会计工作秩序建设的重要性,在思想上,行动上重视并加强会计工作秩序建设。

2.实施责任会计制度,完善内部责任控制体系

责任会计是一种企业内部的适时控制会计。

它是以企业内部各责任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对象进行核算和监督的一种管理活动。

从责任会计的内容可看出,责任会计是现代企业中最重要的管理手段之一。

责任会计制度的实施,明确了各责任人个人的职责岗位。

完善的内部责任控制体系,起到了目标和导向的作用,它将企业内部激励机制与内部约束机制统一起来,从而约束和引导会计人员履行和规范岗位职责,提高会计工作质量。

3.完善现行会计制度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各方面的经济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革,企业财会体制也不例外。

“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辨证地说明了会计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制度要能指导实际,但又不能盲目“超前”,否则就会与实践脱节,欲速而不达。

经济发展的波动性、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同时要求对制度本身适时进行相应的修正。

如在新形势下,市场向买方市场转换时,以“现金流量表”取代“财务状况变动表”,即体现了经济形势变化结会计本身提出的具体要求。

4.“治事”、“治人”两者兼治

分析会计信息失真原因,可以发现失真的形式,无不与当事人追名利,工作失职、渎职相关联,因此,治理会计信息失真,即要坚持治事,更要坚持治人,做到“事人兼治”。

5.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据有关资料显示,对会计人才的继续教育一直是发达国家开发人才资源的重要措施。

各单位和部门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它是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的重要措施,一个单位经济管理水平如何,与会计人员的素质有很大关系,不能想象一个经营管理好的单位,没有一支得力的会计队伍。

广大会计人员要自觉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市场经济要求会计人员具备T型知识结构,即专业知识要精通,相关知识要广博,也就是说不仅要精通财务管理,掌握一定的科研,生产技术知识,还要掌握相关的金融、国际贸易、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成为懂经济、善理财、会管理的人才。

6.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

建立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是对会计人员强化道德约束,防止和杜绝会计人员有工作中出现不道德行为的有效措施。

职业道德是社会主义道德在职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美国著名会计学家贝尔考依在其《会计职业道德》一书的序言中写道:“会计职业包括会计信息的产生与签别过程,它有助于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制订和资本市场的有效运行,以及国民经济的宏观管理。一般公众对会计信息的使用,源于他们对会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所持有的高度道德水平的信赖。因此,会计职业技术教育道德是会计从业者维护其职业技术教育威信和高度直观的关键因素。”会计职业道德是整个社会职业道德的重要组织部分。

会计职业道德的内容,不仅包括爱岗敬业忠于职守等方面,还要具有勤业、精业的内容。

因为只有勤业、精业,才能具备敬业的精神境界,追求崇高理想,才能完成时代赋予会计人员的光荣使命。

7.大力发展注册会计师队伍

注册会计师队伍建设,近年来被摆到重要位置,适应了形势的变化、经济发展的需要。

注册会计师执业机构为社会中介机构,可实施对政府与会计主体行为的双重监督。

在国外,执业会计师也称为“经济警察”,这部分人员业务素质较高。

由于注册会计师履行的社会监督具有客观、公正、权威及综合性强的特点,在推选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将发挥出重要作用。

网络虚假广告论文

摘 要:本文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入手,详细分析了B2C、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销售者和经营者这一问题;进一步阐述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最后深入探讨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关键词:网络消费者 网络经营者 侵权 权益保护电子商务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已逐渐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因此,在尊重电子商务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从法律及相关层面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推动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重要作用。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相对立的关系,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以及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等问题。电子商务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途径之一,它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也没有改变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所以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的定义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解释消费者的定义,也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说明,要清晰地界定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身份,就必须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及概念进行界定。根据国家标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规定,可以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有些学者认为若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生活消费而使用,那么该单位和集体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内。笔者认为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单位”、“集体”或者“组织”是否构成消费者的主体仍然值得商榷:首先,国际通行的规则是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从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和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惯例看,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限于个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将消费者定义为,非出于商业、买卖、职业目的而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的基点仍是个人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在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时,其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能作为最终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单位坚持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它的地位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最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就单位所具有的实力而言,很难将其视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个人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故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特殊保护。且其与经营者相比较缺乏交易经验或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从而导致在交易中不具有与经营者对等的实力,所以需要国家立法进行干预;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交易时,有足够的团体力量与经营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没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只能是个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业性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那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主体资格为: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的个人。由此可知,B2B交易模式中的单位购买者不具有网络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也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产品质量法》用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概念,未将两者合称。实践中,经营者的概念也不明确,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我国对经营者管理注重的是经营许可证的取得或商业行为。本文将“经营者”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同时,本文认为电子商务中具有经营者主体资格的有: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达到营利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在C2C交易模式中,虽然销售方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个人,但个人销售者应被视为经营者,以令其对应的购买者自然成为消费者,双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具体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消费者作为分散孤立的个人,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且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性等因素[2],故法律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电子商务中,因网络的虚拟化、电子化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线销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费者无法对其信息作出真伪鉴别。如果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内容,那么购买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对称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现的淋漓尽致,整个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业可能以个人身份注册并从事经营,而购买者很难得知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法律一概将注册为个人用户的企业销售者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那么与这类销售者进行交易的个人不会被法律视为消费者从而无法受到特殊的保护。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个人销售者以出售商品为业,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存在营利行为。由于网络的特性,个人销售者可以只凭借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店铺”规模及产品种类甚至可以和现实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规模更大、种类更多。其销售方式多样,包括拍卖、零售、批发等。这类个人销售者的性质和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其借助了网络这一便利资源。将这一类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标准来确定个人销售者为经营者,这涉及到制定法律的技术问题,本文不作论述,但建议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1)个人销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为业,具有营利目的。(2)个人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数额或交易频率是否达到一定标准。(3)个人销售者“店铺”货物的库存量。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相对于传统交易,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虚拟化、交易过程无纸化、支付手段电子化、交易空间泛地域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力量对比更加悬殊,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安全权等更容易遭到网络经营者的侵犯。(见表一)1、网络消费欺诈问题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该概念中的经营者包含了真实的经营者和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因为,在网络环境下,若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构身份信息,购买者则很难辨认或无法判断销售者的真实身份。在目前网络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消费者将在线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或者说消费者根据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判定或推断其为经营者,无论其是真实的经营者还是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法律上都应当将销售者认定为经营者。这样不仅可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消费者在遭受欺诈后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借助该法对网络交易行为进一步规范,弥补现行法对网络交易监管的不足。现阶段,网络消费欺诈的手段有: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承诺取订金、网络拍卖欺诈等。针对网络消费欺诈,可以尝试建立事前预防体系:(1)建立经营者信息管理中心;(2)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3)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4)可以考虑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在网络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付款应先做预付款处理,交易过程完成之前,预付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2、网络虚假广告问题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发布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网上广告因其特殊性,给相关部门的审查和监管带来了一定难度。而网络广告是网络消费者购物的重要依据,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根据广告文字和图像判断而作出。消费者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难以得到保障。笔者对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管有如下建议:(1)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与公布;(2)明确ISP[3]与ICP的责任;(3)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管职权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完善相关法规。有必要针对网络虚假广告等不正当引诱方式制订特殊规则,使网络广告的发布行为有法可依,加强对虚假广告的管理。3、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网络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消费者经常遭遇的问题之一,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难以兑现;(2)瑕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物品介绍不一致的情况。(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关于数字化商品的退货问题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面临的新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偏向消费者履行期限的规则。根据欧盟2000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费者保护(远程销售)规则》:“供应商必须自消费者向其发出订单的30天内履行合同。无论出现任何原因,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快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通知与返还期限在履行期届满30天内。”该规则同时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最少7个工作日内撤销任何远程契约,且不需要给付违约金与说明理由。在撤销契约中,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仅限于返还货物的直接费用。”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考虑这两个规则,有条件的确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经营者及时处理信息,尽快履行合同;后者可以确保消费者“退货权”的实现,同时保障经营者的合法利益。4、网络格式合同问题目前,网络消费类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经常遇到点击类格式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即消费者按照网页的提示,通过点击经营者网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钮所订立的网络合同。另一种格式合同是浏览类格式合同(browse-warp contract),指经营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主页便与该经营者成立了合同。经营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较高的隐蔽性令消费者忽略了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在网络环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4]。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责任制定一些规则,规范网络格式合同订立的程序及内容,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经营者对合同订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经常采用设置方便链接,将格式合同隐藏于其他页面等方式,使消费者无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经营者应当以醒目的标识提示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存在,并在技术上设置提示程序,消费者只有阅读了格式条款后,才能缔结合同。(2)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订立合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提醒消费者网站上哪些协议、声明、通知属于合同条款,而且应当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费者关键条款内容。(3)经营者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存在着经营者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修改的情形,经营者对其变更或修改的条款内容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5、网络支付安全问题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这区别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5];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帐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对于保障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从目前各国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来看,大都偏重于保护消费者。例如,美国的《Z条例》(Regulation Z)就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有限,对欺诈产生的损失,经营者承担较大风险;对事件的调查责任主要由发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担。”我国在制定电子货币支付相关法律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内容,采取对消费者权益实行重点保护的立法原则。6、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大量垃圾邮件的骚扰等。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法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而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已大大加强,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已经有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案,我国也应该尽快把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纳入立法的日程。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规定经营者的义务;(2)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必须合法。经营者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经主管部门许可及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收集;(3)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安全;(4)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5)制定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特殊保护条款。7、消费者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问题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又称求偿权。实现这种权利的前提是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后,人身或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损害赔偿权实际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网络的特性和相关法律的缺失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当消费者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而且过高的诉讼成本、举证困难、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也导致消费者容易放弃救济权。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如何更好的保障网络交易的发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迅速、方便的寻求救济,这成为了立法面临的新问题。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1、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成为我国立法借鉴的原则。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如:向消费者收取的或由消费者承担的成本项目、服务条款、交付和支付条款、购买的限制或限度条件(监护人许可、地域和时间限制、购买额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后服务信息、保证和担保条款等。2、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网络格式合同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没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合同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也应当从法律角度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这对维护交易公平和发展网络交易具有重大意义。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则就是“霸王条款,权利不平等”。3、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除了上文中建议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4、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还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建立在线交易争端解决机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了从立法和制度上给予事前保障,还应当保证消费者在争端发生后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在遭受侵权行为时寻求救济的权利,但在电子商务中,其救济途径却难以找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构筑网络交易争端的解决机制: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网络交易中,大多数是小额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面对诉讼成本、诉讼困难等问题,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救济。因此,有效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对于方便公民小额纠纷,特别是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有着重要意义。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质是为一般民众提供一种救济小额权利的司法形式,其具有立案数额低、简易、高效等特点,对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上应该和一般诉讼程序有所区别,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就有以下特别规定: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实行一次言辞辩论终结诉讼;为实现简易、迅速的审理目的,对证据的调查有特殊规定;诉讼中严格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与提起反诉;使用表格化判决;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制,限制当事人上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受理小额诉讼的法庭,如:美国、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我们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不仅能够解决网络纠纷中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也能够轻松解决消费者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多种纠纷。2、建立在线投诉中心中国工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可以共同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在线投诉中心,接受来自全国各地的网络消费投诉。在该中心投诉的资料由中心转发到被投诉的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由当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投诉资料进行核查并进行处理;也可以考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下设立部门,该部门在收到中心转发的投诉资料并核查后,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这使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不需要考虑地域限制和救济成本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消费者对经营者所在地有查找的义务,这样可以让中心能快捷、高效地处理来自全国各地投诉信息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建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DR)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有纠纷解决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争端处理的高效性、纠纷解决的经济性(低费用)等特点。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是最常见的在线争端解决方式。在线调解的基本原理同传统调解一样,不同的是调解的全部过程在网络上进行。在线调解的特点是:(1)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取该种方式,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与到程序中;(2)其程序受法律规范约束少。在线调解中,可以通过第三人寻求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法。(3)第三人为自愿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美国Oline ADR的调查程序中,通常是由消费者协会、商业协会或一些中立机构来进行调解。在线仲裁因受到网络技术对当事人举证等活动的限制,很少适用于网络交易纠纷,目前在线仲裁主要解决域名争议。建立和发展在线仲裁面临的问题主要有:(1)证据提交的问题。网络交易中,除了数据电文来往外,可能也会出现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证据,此时如何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成为难题;(2)在线仲裁地的确定问题。由于在线仲裁程序完全是在线进行,故不易对仲裁地作出确认,仲裁地的确定对跨国交易产生的纠纷解决有重要影响。(3)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在线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多大的法律约束力,是否具有司法执行力,这一点尚不明确。笔者认为,为更好的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更快的发展电子商务,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是有必要的,该机制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领导和管理(如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相关的全国性协会或组织负责争端解决(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以确定和保证争端解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三)其他保护方式保护网络消费权益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单从立法、司法角度还难以达到全面的保护,它涉及到政府、行业、消费者自身等多个层面,甚至涉及到整个社会的信用体制等问题。这要求我们不仅仅从立法、司法角度来探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要从其他方面来引导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1、加强行政监管。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阶段,政府强有力的监管对于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2、实行行业自律。网络交易因其特性导致行业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规制更具有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力量和作用。3、建立信誉评价机制。网络经济有着较高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于交易纠纷的事前防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政府或法律授权建立权威的、中立的信誉评价机构,由它建立信誉查询系统,消费者可以对网络经营者进行信誉查询,这对于网络交易欺诈、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经营者可以起到警戒作用。(作者单位:中国网络法律网)参考文献:1、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1。3、庞敏英:《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05,(7)。4、孙玉荣:《民法上的欺诈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适用》,《法律适用》,2005,(4)。5、蒋虹:《网络虚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6、金桂兰:《电子交易与支付》,中国电力出版社,2004,9。注释:[1]张雨林为张霖之笔名[2]信息不对称,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对市场交易信息的拥有量是不对称的。导致其的因素有:1、商品或服务的复杂性与技术性。2、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和格式化。[3]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4]参见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则研究报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5]如帐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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