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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参考文献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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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参考文献法院判决书

参考文献包括判决书法律法规名称,条款序号,条款内容,法院判例需要标注,但不是作为参考文献,而是要在脚注中标注,格式某某法院、案件号、案件名称。一篇文章的引用参考部分包括注释和参考文献两部分,注释是作者自己的解释(转引的参考文献也可以放在注释里)参考文献仅需列出参考书或论文的名称、作者、出版社或发表的期刊、著作时间或期刊期数等。注释用圆圈12标注,放脚注,参考文献用[1][2]标注,放尾注。

论文中概念解释也是引用别人的,我们是10%的查重,引用可能还是会被算作抄袭不对概念的解释问题,如果某种概念已经形成共识,那么就谈不上引用别人的,如果某个问题的解释在学术上就有分歧,那么就应该注明出处。举个例子,论文要分析we lead, others copy.我们领先,他人复制。(理光复印机),这个广告也要重新组织?现在找到的广告例子大多数都在其他论文出现过的那些例子是小说中的原话,不能用自己的话表达的啊。。。是把这些例子摘出来,我对这些进行分析、论证,总结,然后完成整篇论文的。。。是的啊。。。这样我引用就太多了。所以现在超级头痛这个要怎么改啊?晕死了。。。那个引用也是包括在相似度里边的吧?就是全都不能超过20%?

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格式要求

为规范我院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写作,提高论文质量,特制定本《要求》。学生在写作论文时应严格参照本要求的各项规定。

一、论文装订

1.论文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A4纸打印,不得小于或大于此规格,字迹清晰。

2.论文一律在左侧装订。

论文装订顺序如下:

(1)论文封面:使用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封面,不得使用复印件,并将封面上的有关信息填写准确、完整、清晰;

(2)论文评定纸:使用由网络教育学院统一提供的评定纸;

(3)论文原创声明:论文原创声明的格式参见附件1,须打印后亲笔签名;

(4)内容论文摘要:内容摘要一般为300字。在内容摘要所在页的最下方另起一行,注明本文的关键词,关键词一般为3-5个;(内容摘要和关键词均为小四号宋体字,具体格式参见附件2)

(5)论文目录:要求使用三级目录;

(6)论文正文:论文正文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二部分;

(7)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格式要求参照本要求的'第三部分。

3.页面设置:

(1)页边距:上下左右均应大于2cm;

(2)行间距:20磅(操作:格式 段落 行距 固定值 设置值20磅);

(3)字间距:加宽1磅(操作:格式 字体 间距 加宽 磅值1磅);

(4)页码居页面底端靠右排列。

二、正文格式要求

1.论文题目:用小二号黑体字居中打印;

2.正文以及标题采用小四号宋体字,注释采取小五号字;

3.标题序号:一级标题为“一”、“二”、“三”;二级标题为“(一)”、“(二)”、“(三)”;三级标题为“1”、“2”、“3”;四级标题为“(1)”、“(2)”、“(3)”。一级标题和三级标题后必须加顿号,二级标题和四级标题之后不许加顿号,即带括号的标题不许加顿号。

例: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

1、医疗事故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1)我国现行立法概况

4.论文脚注:论文脚注一律采用word自动添加引注的格式,引注采用脚注方式,脚注位于每页底端,采取连续编号方式。(操作:插入引用 脚注尾注)

脚注格式(脚注格式部分内容引自梁慧星著:《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2页。略有改动。):

(1)论文类:

作者:“文章名称”,刊载出版物及版次,页码。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第12页。

尹田:“论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6-207页。

梁慧星:“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13日,第5版。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社及版次,页号。

例: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2页。

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构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3)网上作品类:

作者:“文章名”,具体网址,最后检索日期。

例:

李扬:“技术措施权及其反思”,载2006年3月24日最后检索。 (4)法律法规类:

《法律法规名称》第x条第x款。(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 美丽心灵·美丽人生·美丽中国 ∷,2003年1月第2版。

(3)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三、参考文献格式

1.参考文献为小四号宋体字。一般应将参考文献区分为期刊类、著作类、法律文书类。

2.具体格式:

(1)期刊类:

作者:“文章名称”,《期刊名称》,卷号或期数。

例:

苏号朋:“论信用权”,《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2)著作类:

作者:《书名》,出版单位,出版年月及版次。

例: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四、其它事项

1.认真进行文字校对,论文错别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2.正文所有小标题、各段段首必须空两格(即空出两个中文字符的位置),格式错误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3.论文所有标点必须采用中文标点(除外文文献外,一律不许使用英文标点);所有数字必须采用半角,禁止全角数字。误用标点符号和数字将直接影响论文得分。

4.注意论文的学术规范,杜绝抄袭。

附件1:

北京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论文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内容论文摘要:(小四号宋体字)

关键词:(小四号宋体字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即不可使用“第九十一条”)

(5)法律文书类:

法律文书号。

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一群胡扯的人应该这样写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

论文查重法院判决书吗

日前,维权8年后,年近九旬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退休教授赵德馨,终于等来了中国知网的道歉和70余万元赔款。从2013年起,赵德馨以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中国知网,并全部胜诉。知网低价甚至免费收录科研人员学术论文,对科研机构和高校师生有偿使用并不断提高价格的做法一直存在争议。“赔偿给赵德馨教授的70万元,是知网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属于赔偿损失的性质。”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丛立先表示,从法院的判决结果看,未经作者许可或者存在许可瑕疵时,知网大量收录学术论文并以此牟利属于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这些版权保护期内的论文的版权依然属于作者本人。目前,该事件引起连锁反应,赵德馨教授的学生苏少之也和知网打起了官司并胜诉。但记者联系多名专家学者,他们对知网这类行为强烈不满,“需要论文的人要付费下载,结果作者拿不到一分钱”,但均拒绝接受进一步采访。一位青年学者告诉记者:“对于我们来说,论文如果因为维权登不上知网,在学术上,面临很大的损失。”查重机会在网上被“明码标价”,学生负担陡增近年来各级各类学校严格论文查重要求,论文查重功能的需求在毕业生群体中暴涨。与维普咨询和万方数据等平台相比,知网收录的学术论文拥有显著的数量、种类优势,其收录的独家期刊在覆盖学科、论文质量上都远超同领域其他平台。2019年第5期《现代法学》上刊发了《学术数据库经营者不公平高价行为的规制困局及其破解》一文,据该文作者统计,知网全文期刊数据库收录了独家与唯一授权期刊3964种,占我国期刊总量的43%;其中,核心期刊778种,约占全部核心期刊的42%;包含各学科排行前3名的期刊194种,占前3名期刊总数的64%。因此,许多高校要求以知网的查重结果为准。目前,高校普遍为学生免费提供两次知网查重检测,一次是初检,第二次是专业检查,即终检。而用完学校提供的免费论文查重机会,还有很多学生愿意花钱购买更多论文查重服务。一次168元,一次760元,在花了近千元购买论文查重服务后,湖南省某高校毕业生张宜玲“才安心”向学校提交了毕业论文最终版,查重结果接近学校查重的最后结果,为,“这笔钱如果用在伙食上,能在食堂吃一个多月”。对于学生反映的收费高的质疑,知网多次发出通告称,从未对个人用户开放查重功能,只有高校和科研单位等机构用户拥有该权利。2020年4月,知网发布《通告》表示,“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盗用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检测账号通过网络向个人销售知网学术不端检测服务牟利的行为愈演愈烈”,将采取“对管理不善泄露或倒卖的,包年用户取消包年服务模式,重新核定年度服务数量”等惩罚措施。今年毕业季前夕,网络平台查重费用再次提高,让毕业生们“难以接受”。记者在某电商平台上发现,商家宣称依托知网的论文查重价格呈上涨趋势,且售价越高,其背后数据库内容更加齐全,甚至出现1800元、2000元一次的报价。此外,为了保证论文不在重复率上遭遇难题,一些电商平台上还衍生出了“降重”服务,即帮助作者降低论文重复率。南昌某高校本科毕业生景怡,在某电商平台上购买了查重和人工智能“降重”服务,花费1500元,五天时间内拿到了“低于学校规定的重复率限制的论文”。针对一篇全文约23000字,重复比率接近30%的本科论文,提供查重和“降重”服务的商家回复记者,“降低到15%以下,收费530元,降低到10%以下,售价660元。2天内反馈,采用中国知网系统”。该商家介绍,降低重复率确保文章大意、学术观点、内容框架、结构不变,语句逻辑通顺,不会增加、删减内容,“我们会找对应专业的修改老师通过改变表述方式,达到降低重复率目的,确保文章专业性”。“查重机会被当作商品买卖,还衍生出‘降重’服务,严重破坏学术规范和学术生态。”一所中部高校人文社科学者李玉说。一方面知网明确规定不向个人开放查重服务,另一方面,学生又有查重需求,为什么学校不能给学生提供多次查重机会呢?“学校提供免费查重机会是告诫学生不要抄袭,而不是帮助学生逃避抄袭的监测。”李玉道出了学校的考量。至此,知网和学校各有理由,却把一部分毕业生的论文查重需求推进了市场。知网连续涨价,高校难以承受此前,多所高校对知网服务价格过高及不断涨价问题,提出疑问。2016年1月,武汉理工大学表示,学校将暂停知网的使用,原因是续订价格太过高昂,且每年报价都在上涨,2010—2016年之间,知网的使用费共上涨高达约132%,年均涨幅约19%,“学校已无力承担”。因为续订知网的价格大幅上涨,“学校无法就续订价格与知网达成一致”,北京大学、太原理工大学也发布即将停用知网的通知。这一风波还曾波及河北、山东、云南等地多所高校。据记者了解,这些当事高校不久后便又重新订用了知网服务,但这并不意味相关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案例算重复率。像判决书这种案例,建议大家引用否则容易重复率高。引用的最大好处就是重复率可以去除,不过引用格式以及内容都要正确,否则一样是无法达到论文查重要求。

据我所知知网近日也就此事向媒体表示,知网正常是与学校和期刊编辑部合作的,不与作者直接对接。一般来说,论文作者在向期刊投稿时,期刊的协议书或投稿须知中会注明,稿件采用后将编入知网数据库等表述。因此,知网方面认为,协议书、投稿须知等证据可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赵德馨的许可。但在法院看来,这样的做法“缺乏合同依据”。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多篇相关案件判决书来看,法院认为,学术期刊的投稿须知或没有作者签字确认的线上协议等,不能视为其与赵德馨达成了关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向中新网记者表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可即便如此,相关保护条例也已施行了十余年。记者注意到,2006年7月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即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知网近日也就此事向媒体表示,知网正常是与学校和期刊编辑部合作的,不与作者直接对接。一般来说,论文作者在向期刊投稿时,期刊的协议书或投稿须知中会注明,稿件采用后将编入知网数据库等表述。因此,知网方面认为,协议书、投稿须知等证据可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赵德馨的许可。但在法院看来,这样的做法“缺乏合同依据”。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多篇相关案件判决书来看,法院认为,学术期刊的投稿须知或没有作者签字确认的线上协议等,不能视为其与赵德馨达成了关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向中新网记者表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可即便如此,相关保护条例也已施行了十余年。记者注意到,2006年7月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即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论文法院判决查重

1. 如果你的论文中有足够的字数,paperfree小编告诉你,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删除检测到的重复内容,删除不重要、不影响论文核心论点的论文,也可以通过快速发展有效地降低论文的查重率。 2.对于讨论性文本,如果你觉得有必要保留它们,不想标记引用,仅仅改变文本的顺序或修改一两个单词是行不通的。最好的修改方式是用自己的话语重新表达。 3.将中文材料翻译成外语。一般来说,这将大大减少文章的查重率。这也有一定的风险。如果数据库中也有英文版本的原始中文文章,将直接检测到。聪明的方法是将中文论文翻译成外语,然后用自己的语言和逻辑重新组织表达。 4.将大段文字文本转换为一个图片。由于目前的论文检测系统对图片无能为力,因此在检测过程中,查重率自然会降低。但这样做的缺点也很明显。首先,它会减少你论文的总字数;另一方面,这种做法有点短视。从长远来看,不建议学生使用这种方法,因为未来肯定能够检测到图片内容的。 5.如果你真的不知道如何修改引用的内容,打乱引用段落中句子的顺序,部分降低查重率,最好在中断过程中稍微修改一下。但这种修改不能消除所有重合的文本。

需要仔细加工的,要不过不去的。‘第一章 我国公司对外担保概况公司担保制度由来已久,也就是公司用自己的资产为债务担保,当被担保人不能按时履行约定时,担保的公司要依据担保合同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对所担保的债务进行偿还。公司担保根据不同的标准,一般被分为对内与对外两种担保类型,顾名思义,对内担保就是公司拿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进行担保,其是为了提高公司财产的利用率,可以更好的盘活公司资金,为此对内形式的担保一般不需要法律来规制。与对内担保相比,对外担保就是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以外的债务进行担保,当被担保人资不抵债,无法正常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需要承担连带的责任,实践中被担保的有个人也有公司,但通常都是关联人,对外担保很有可能对公司的资产造成损害,尤其是可能对投资者的权益造成各种损害,为此要重点对此类担保形式进行规制,以提升公司资产运营效率。第一节 公司对外担保的利弊分析一、有利于促进资金的融通当代是一个全球化的社会,各种交易形式错综复杂,为此如何才能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如何确保不出现纠纷,是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该问题已经成为保障交易正常进行的基本原则。在现实中,为了更好的维护交易安全,确保各类交易的顺利进行,担保制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一般意义上讲,担保的意义有几个方面,一是担保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资金的融合,提升商品流通的节奏。二是可以更好的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三是更好的维护现有的经济形势,促进各方遵守交易规则。公司担保应该属于担保的大类这一,必然与担保的作用与属性一致,为此其也必然具有上述的特征与作用,在上述的三个作用在,其中融资的作用是对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尤其重要。我国《担保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资金融通也就是公司民商事主体通过各种形式的周转,提升自己的资金充裕率与保障率,也就是实现传统意义上融资的目的。基于融资形式的不同,融资又可以依据不同的融资渠道被分为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直接融资顾名思义就是指有资金使用目的的一方与资金富足一方达成协议,由富足方为需求方提供资金支持,通常富足方可以说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间接融资则不是需求方直接与富足方沟通,实现融资目的,而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筹集资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公司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独立主体,其以自己的资产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自负盈亏,为了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公司这种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必须适应经济发展额需要,不断地扩大经营规模,提升自己的整体经济实力,为此公司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必须不断地通过融资来解决资金需求的问题,当然在实践中,公司的自有资金往往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融资已经成为公司发展的重要一环,没有有效地融资,公司就没有发展的潜力。通常情况下,公司为了更便利的融资与解决成本,公司往往更愿意通过直接融资的方式来解决融资问题,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为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的一方,为了更有利于自身债权的实现,都会要求公司方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公司每次融资的金额较高,通常也会对担保的整体提出要求,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往往不能成为担保整体,基本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才可以成为担保的主体。所以,公司担保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为了更好的促进经济发展。实践中,当公司自身资产有足够的盈余的背景下,公司一般会选择与自身来往密切的合作伙伴提供担保,促进自身的合作伙伴稳健经营。实现,基于双方存在着经济往来,必然在实践中接触的较多,更加彼此了解各方的经济实力与履约能力,为合作伙伴提供担保,可以提升公司资金的利用率,避免闲置。其次,为交易伙伴融资可以更好的保障对方可以稳健经营,合作伙伴稳健经营可以更好的为公司提供服务、产品供应,实现公司对外经济环境较好,现实良性发展提供了更多的外部环境。当然,公司通过自身资金为他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往往会产生一定的风险,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不利的影响,但应该说这种风险只具有可能性,不是必然发生的,为此,不能因为一点风险就绝对禁止公司对外担保,因噎废食,完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吧避免此类问题风险转为现实,采取一定的预防性措施将风险降到最低。总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商事活动,该活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公司的的资金融通,增加公司的经济运行能力,一方面可以提升公司资金的利用率,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提升驾驭风险的能力与水平。而且通过多种形式的预防性措施,基本可以把风险降到最低。二、公司承担的风险与收益不成正比公司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在一般情况下都可能产生极其坏的结果。公司是一种盈利的机构,各股东以其投入的财产对公司负责,应该说,公司的任何活动都与投资者的利益相关,设立公司的目的本质上就是要实现利润最大化,以其更好的对各投资方给予回报,然而,在现实中,一类是专门从事对外担保义务的公司,另一类则是主营业务与担保无关,也不以对外担保获取利益为目的,有的对外提供担保不收取费用,另外还存在大量的公司违规从事对外担保的行为发生,一定程度上造成其可能获得的回报远远低于其承担的潜在风险,可能会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的可能性。而只要出现被担保人无力偿还债务时,担保权人就会通过多种形式对债权进行追索,包括对担保人行使追索权,担保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的协议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以自己的自有资金对外偿还债务,本质上必然对公司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也就会使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公司对外担保则是一种近乎零回报的赠与行为,可能会严重地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既得利益和可期待利益,从而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三、滥用担保削弱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公司对外担保必然以自有资产进行,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受到挑战。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对各股东投入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并且对债务独立地承担责任。一但公司违规对外从事担保活动,则必然使其可以降低公司对资产的自主处理权,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与水平。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公司的投资人、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有的情况下,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在公司具有决策权的人往往利用自身的优势,要求公司为自己或者自己投资的公司所无法偿还的债务提供担保,尽管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为或有债务,但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或者不愿履行公司债务时,此种或有债务则会演变为公司的实质债务,公司必须以本公司的资产代为清偿债务。当公司履行代为清偿责任后,尽管从理论上来说,公司有向债务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正如债权的不确定性一样,此种赔偿请求也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一旦此种赔偿请求权不能得到很好地保障,则公司的损失将难以得到补偿,损害了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严重削弱了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使公司变成某些个人的财物工具。第二节 我国公司法对外担保规则的立法沿革一、1993年《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态度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是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在1993年公司法中唯一的条款。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厘清。其一,该条款是不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其二,如果公司可以对外担保,其决议权的主体归属于谁。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加上立法者的不重视,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是否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这一问题是当时学术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从当时的著作和期刊来看不外乎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 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公司对外担保无效。二是 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只是对董事、经理权利能力的限制,是对董事、经理和公司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与公司对外担保无关,更不是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三是1993年《公司法》60条第三款与公司是否有对外担保的能力没有直接关系,该款只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是一种内部的限制,公司对外担保限制与否还要看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设立的目的。笔者认为,1993年《公司法》60条第三款并没有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第60条第一款说的是董事、经理不得挪用资金和借贷他人;第二款说的是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账户存储。第三款说的是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向股东或个人做担保。很明显,以上三款都只是对董事、经理和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根本无法得出公司不得进行对外担保活动这样的结论,如非要做如此解释未免太过牵强。其次,从立法目的上来看,该条款意图在于确认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勤勉、忠实义务,该条款调整的只是一种内部法律关系,似与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无关。所以,1993年《公司法》第60条第三款并不是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二、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改变伴随着实践的发展,我国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并且越来越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对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可以发现,2005年《公司法》第16条与1993年《公司法》第60条比较起来,无论是从法律规范的严谨性,还是可操作性都更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是随着经济发展规模的不断扩大,现实中出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为此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应该说2005年以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资格,不利于公司有效地对外担保,尤其是出现问题时不利于解决,为此,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做了细化的规定,法律条文中明确公司可以依照一定的形式给予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同时公司在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一样可以为一些关系方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另外,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于担保的批准程序作了规定,不经过法定决策程序进行批准,可能产生一定的问题,有权批准的机构包括董事会、股东大会等,并且对对外担保事先进行了限制。2005年《公司法》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尤其对公司为关联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担保做了明确的规定。其目的就是进一步限制担保权被滥用的情况出现。应该说这些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更好的适应经济发展,提升公司对外抵御风险的能力,更好的维护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可能在最大限度上促进担保市场健康发展。然而,《公司法》仅仅对担保的程序要件和决策主体多了规定,但未说明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结构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表述为假言命题,并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组成。因此《公司法》第16条构成了一条不完全规范。这也是担保效力出现争议的根本原因,同时也给司法适用提供了十分广阔的解释空间。许多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试图通过认定《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另外,与其他法律规范结合出现的法律缝隙,也导致了众多学说观点的涌现。为了寻求违规担保的法律后果,有的学者引入了《公司法》第52条第5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认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担保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当无效。有的学者在《合同法》第50条中寻找到了解决途径。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对于第61条第3款的不同解读,也引导了不同的学术走向。有的学者认为新公司法的修订实际上是从否定公司对外担保到单纯内部意思程序的过渡。即为了单纯通过限制公司内部意思决定程序来限制公司对外担保活动,不需要确立违规担保的效力。所以不规定该法条的法律后果并不会使其成为规范意义上的不完全法条。但这样的逻辑思路将导致的结果是:《公司法》第16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不能约束第三人的行为,进而第三人不需要承担审查义务,最后仅能通过判断《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这并不能满意地解决对外担保法律后果缺失的问题。事实上,我们必须得承认并尊重《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环境,不可为了让法条的不完全性“合理化”而妄加揣测,甚至使其成为在今日论证自己新学说之论据,这是严重的逻辑错误。在《公司法》修订之前,由于资金优化配置的需求增强和企业集团化发展的需要,公司和企业呼吁加强对外担保的立法保护。虽然市场经济的指导原则仍然是私法自治,经济活动中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交由市场来配置,但公司对外担保不是一般的商事经营活动,即使《公司法》第16条表现为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一种约束,但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使其具有了溢出效应,让《公司法》第16条具有了公私融合性。上述学者认为的不需要确定该条款的法律后果的观点不成立。尽管《公司法》第16条是不完全法条,但其与之前的规定更加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较好的促进公司担保事业的健康发展。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存在的问题一、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存在冲突由于《公司法》第16条并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和违法担保的后果作出明确而完整的规定,并且不管在审判实践还是理论关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都没有达成共识。各方观点不统一,争议持续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学者们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导致理论多样化,尤其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处理此类问题意见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司法统一与司法权威,更不利于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时,法院裁判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有:(1)《公司法》第16条一旦公开即对第三人产生制约,该条款是强制性规定,而非授权性规定,一但公司的法人违背审批程序,未经法定决策机构授权,便对外违规担保,这种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该担保合同自始无效。(2)公司的章程是对外公开的,具有对抗性与对世性,债权人没有按照审慎的原则,针对章程中的公司担保程序和有权决议机关进行审查,自身存在着过错,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3)从平衡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其它股东的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另外还破坏了现有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构建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依据:(1)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评判,包括规范目的、调整的对象还是价值的选择出发,《公司法》第16条仅仅是授权性规定,可以选择适用,显然不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效力。(2)公司的章程仅仅是公司内部的规范,对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章程仅旨在调整内部的运营事宜,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合同有效。(3)依照《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公司法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从而违规对外担保的定位更符合表见代表的特征,法律从保护善意的角度出发,应该进一步明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效力,但是没有证据表明相对方知情的情况下,就应该保护相对方的利益,一但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盖上印章,相对人并不需要承担对章程以及有权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除非证明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否则担保合同有效。(4)《公司法》第16条规定在于规范公司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规避滥用担保的行为、优化公司治理体系、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该条完全没有阐明违规担保就会产生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便是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没有健全,但是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应当将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只要公司对外担保的外在表示形式并非无效的,公司就应当接受该担保行为的制约。可见,法院在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过程中,秉承了不同的价值理念。或者站在保护公司和股东权益的立场认定合同无效,或者从认可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裁判合同有效。但是这种单一的价值目标倾向并不符合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立法目的,如何在多种价值冲突中均衡公司与担保权人的权益,是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二、越权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分配失衡在司法机关确认越权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何对各方的责任进行分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通常情况下是确认公司对被担保人无力偿还的部分承担责任。审判机关如果确认债权人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则公司需要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权人损失的连带责任;法院如认为债权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债权人也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此时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部分减轻,变为债务人不能实际偿还债务的一半。审判机关认定的依据是:(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司管理人员不按照法定程序授权,便对外违规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便是1993年公司法第60条已经不能再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的审判机关依然在沿用该条规定的精神实质。(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具有完全效力但担保合同没有效力的,担保人必须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总之,关于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没有统一的意见,但司法机关最后的判决结果基本一直,都会要求担保方基于有效合同承担义务,或者基于无效合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无论如何,公司都不能完全逃脱为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后果。如果任何情况下,为担保行为的公司都要承担责任,那么认定合同效力的意义还有多大?《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程序的规范目的也将落空,许多法官未能理解立法之意图、妥善处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公司法》的价值冲突,导致司法裁判未能发挥正确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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