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律师妨害作证行为对贿赂案件侦查的危害及
[论文摘要]随着新修订的刑诉法的施行,律师辩护权得到较大扩充,这一方面有利于律师更加充分地行使其辩护权,从而更好地维护其委托人的权益,但另一方面也增大了律师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风险。贿赂案件自身所具有的对言词证据较为依赖的特点决定了,一旦律师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将会对案件侦查工作造成一定危害。文章分析了常见的贿赂案件中律师妨害作证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了其对贿赂案件侦查的危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预防和应对贿赂案件中律师妨害作证行为的对策,从而为防范律师妨害作证行为的发生,使贿赂案件侦查工作高效、有序推进建言献策。
[论文关键词]律师妨害作证行为;贿赂案件侦查;危害;对策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这一方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更充分地行使其辩护权,更好地维护自身的诉讼权利。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受利益驱动以及各方面原因,一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法律,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这些妨害作证行为违背了法律赋予律师辩护权的初衷,严重扰乱了刑事司法活动秩序。
贿赂案件侦查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侦查有其自身特点,其中之一就是对言词证据较为依赖。这是因为贿赂犯罪是一种典型的“密室犯罪”,犯罪过程除了行受贿双方外,很少有第三人在场,也很少会留下相关痕迹。而言词证据的一个很大特点就是具有易变性。因而,在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实施上述妨害作证行为,将会对贿赂案件的侦查造成较大阻碍,甚至使案件侦查陷入僵局,最终影响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因此,我们应当重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明确律师妨害作证行为对贿赂案件侦查的危害并采取应对之策,从而防范律师妨害作证行为的发生,使贿赂案件侦查工作高效、有序推进。
一、常见的贿赂案件中律师妨害作证行为表现形式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引诱证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自身办案实践,笔者认为,在贿赂案件中,常见的律师妨害作证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唆使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
这是最常见的律师妨害作证行为。特别是新刑诉法的实施,扩大了律师辩护权。如将律师介入侦查时间由“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增加了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确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卷宗材料,取消了以前律师阅卷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等等。这些新规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因此在根本上是一种进步。但不得不承认,这同样也加大了律师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风险。如有的律师在从侦查机关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情后,将有关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错误暗示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其罪证,只要拒不交代或者推翻先前供述,侦查机关就拿其没有办法,强化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心理。
(二)唆使、协助串供、订立攻守同盟
如上所述,新刑诉法施行后,律师介入侦查时间提前,对案件知情权扩大。当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后,双方有足够的时间商量应对侦查机关的对策。此时律师很有可能充当行受贿双方的中间人,为双方通风报信,在其间穿针引线,唆使、帮助双方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特别是当律师先于侦查机关获悉同案嫌疑人时,一旦其实施上述行为,将会给侦查工作带来极大阻碍,甚至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
(三)唆使、协助伪造借条等凭证,掩盖行受贿事实
这也是贿赂案件中一种常见的律师妨害作证行为。贿赂案件的本质在于公权者将手中握有的公共权力商品化,去参与商品市场的交易,以谋取金钱和其他物质利益,即通常所说的权钱交易。律师明确知道,如果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行受贿双方是正常的经济往来,那么就将从根本上推翻侦查机关权钱交易的指控。为达到这一目的,一些律师就违背事实和法律,唆使甚至帮助当事人伪造用于证明双方系正常经济交往的一些凭证,如借条、还款条、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以掩盖行受贿的事实。
二、律师妨害作证行为对贿赂案件侦查的危害
在贿赂案件中,某些律师受利益驱动或为实现对当事人的承诺,追求所谓的辩护效果,不惜违背事实和法律,唆使、引诱当事人拒供、翻供,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律师实施这些妨害作证行为将对贿赂案件的侦查工作产生诸多危害:
(一)强化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心理,增加侦查工作难度
贿赂案件中,面临侦查机关的指控,犯罪嫌疑人害怕受制裁、企图逃脱制裁的心理占主导地位。对于其聘请的律师,犯罪嫌疑人抱有极大希望,希望他们运用自身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办案经验帮助自己逃脱制裁。某些律师违反法律规定,在会见时将其从侦查机关得到的案件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并指出其犯罪情节和将承担的法律后果的严重性。有的律师会和犯罪嫌疑人共同商量应对侦查的手段,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甚至暗示犯罪嫌疑人只要拒不交代或者否认之前的供述,侦查机关就拿其没有办法,唆使、引诱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律师的这些行为无疑会使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心理得到强化,增加侦查工作的难度。以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贿赂案件为例,当案件中的受贿人交代了受贿事实以后,我们根据其交代找到行贿人时,行贿人坚决否认送钱的事实,且态度极为嚣张,对侦查人员的提问一概以不知道、不清楚来回答,致使审讯工作陷入僵局。经过认真分析后认为,行贿人之所以有这样的举动很可能私下与受贿人订立了攻守同盟。因此在接下来的审讯工作中,我们重点从瓦解行贿人这一心理防线入手,有意识地抛出受贿人向我们交代的一些案件细节。最终行贿人意识到受贿人已经将问题交代清楚,自己已无隐瞒的必要,遂彻底交代了问题。事后,当我们询问其一开始拒绝供述的原因时,行贿人向我们交代,原来是受贿人聘请的律师找到他,告诉他受贿人并没有将其供出来,如果侦查机关找到他,只要死不认账,硬抗到底,双方就都平安无事。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正是律师在中间唆使、帮助双方订立攻守同盟,才强化了行贿人的拒供心理,从而增加了侦查工作的难度。
(二)阻碍侦查工作顺利推进,影响对贿赂犯罪打击
如前所述,贿赂案件的侦破,犯罪嫌疑人刑责的认定,对言词证据依赖较大,很多贿赂案件定罪量刑依靠的主要是行受贿双方的口供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而言词证据很重要的一个特点就是易变性,它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实的情况。因此,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的唆使、帮助下毁灭、伪造相关证据,拒绝供述或者推翻先前供述,某些关键证人改变证言或拒绝作证,将会影响侦查机关对有关言词证据的收集,从而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难以顺利推进,有时甚至不得不终止对案件的侦查工作,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将严重影响对贿赂犯罪的打击,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三)干扰侦查秩序,增加诉讼成本
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作为一项诉讼活动,有着自身的内在秩序。它是在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之上,遵循一定诉讼规则,以查明案件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为目标,采取的一系列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毫无疑问,律师实施唆使、引诱、协助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作证行为,将会干扰侦查机关的侦查秩序,甚至使侦查工作走入错误轨道,拖延办案期限,降低侦查工作效率,从而导致诉讼成本增加。还以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贿赂案件为例,在前两次讯问中,行贿人均交代给受贿人送的钱是自己从银行取的,目的是想得到受贿人在提拔副总上的关照。但在最后一次讯问中,行贿人则辩称,送的钱是其为受贿人报销的出差费用。对此我们组织侦查人员到其所在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到行贿人作为办公室主任,平时会经手为受贿人报销一些出差费用。当查阅单位财务账目以及找到有关财务经办人员调查了解后,查明行贿人为受贿人报销的是之前的出差费用,与其给受贿人送的这笔钱之间没有关联性。在铁的证据面前,行贿人不得不交代了其在律师唆使下,企图利用自己经手为受贿人报销出差费用而混淆行贿行为和报销行为,以掩盖自己行贿的事实。
(四)导致侦查机关与律师关系紧张,损害犯罪嫌疑人利益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本质上是一种对抗关系,而“合理的刑事诉讼控辩对抗关系对确保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意义十分重大”。在贿赂案件侦查中,由于所处的立场不同,侦查机关与刑辩律师之间也是一种对抗关系,且这种对抗关系是以双方均尊重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前提的。“这一冲突往往表现为侦查利益和律师执业利益的紧张对立,特别是在少数律师缺乏职业自律的情况下,越是律师想要行使的权利,侦查机关则越是严加控制防范,甚至不惜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侦查机关与律师的博弈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遮蔽、忽略甚至牺牲掉。”因此,如果律师在从事刑辩活动中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干扰侦查机关的侦查秩序,其结果将导致侦查机关与律师关系的紧张,最终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三、贿赂案件侦查中对律师妨害作证行为的对策
如上所述,贿赂案件自身特点决定了律师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将会对案件侦查工作产生诸多消极影响,如干扰侦查秩序,阻碍侦查顺利推进,增加诉讼成本,有时甚至不得不终止侦查工作,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因此,如何有效应对律师妨害作证行为对贿赂案件侦查显得尤为重要。作为一名基层反贪干警,结合自身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在贿赂案件侦查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来预防和应对律师妨害作证行为:
(一)强化侦查工作,严把案件质量关
“打铁还需自身硬”,应对律师妨害作证行为最重要的还是要不断强化自身侦查工作,严把案件质量关,争取把每起案件都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不给律师以任何可乘之机。对此,我们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精心组织初查,实现办案重心前移。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律师辩护权得到较大扩充,如律师介入侦查时间提前,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受监听,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等。某些律师很可能利用这些权利为掩护,实施妨害作证行为,从而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造成阻碍,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推进。对此,侦查机关要在初查工作上狠下功夫,严格筛选初查线索,精心组织初查力量,在初查阶段多渠道、全方位的收集能够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证据,为后续审讯、突破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撑,改变过去简单的、走过场式的查房产、查话单的初查理念和初查方式,实现办案重心前移。
2.加强言词证据固定,预防翻供行为发生。言词证据在贿赂案件侦查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律师实施妨害作证行为也大多在言词证据上做文章。因此,要加强言词证据的固定工作,不给律师唆使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机会。为此,可以采取对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证人多次进行问话的方式。除法律规定的第一次审讯突破阶段、拘留阶段、逮捕阶段、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外,还可以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话,同时在问话时做好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的苗头,从而采取相应措施,预防翻供行为发生。此外,还可以从细节处入手,加强言词证据的固定。在审讯过程中,应注意行受贿双方关于时间、地点、周围环境、交谈内容、所乘交通工具、现金数额及包装、行受贿原因、脏款赃物来源、去向等细节的描述,从细节上锁定有关言词证据,增强言词证据的可信度,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
3. 注重其他证据收集,树立证据体系意识。我们说言词证据在贿赂案件中居于重要地位,但并不意味着言词证据是贿赂案件中的唯一证据形式。按照犯罪学一般理论,任何犯罪行为都会使外界事物发生某种变化,这种变化结果即形成相应证据,这是不以犯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贿赂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当然也不例外。例如行贿人从银行卡上支取现金用于行贿,受贿人收受现金后存入银行,这些会产生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又如有的行受贿人在行受贿后会有文字记录;双方在事前、事后、事中相互联系以及案发后相互串供则可能形成相应的通话记录和信息;如果用于行贿的是某个物品,还会形成相应物证等等。这些间接证据对于我们揭露和证实贿赂犯罪也有着重要作用,它们和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体系,共同完成对贿赂犯罪的证明。此外,在侦查审讯中,这些间接证据往往是我们最终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奇兵”。因此,在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要树立证据体系意识,改变过去重言词证据而轻其他证据的理念,按照收集合法、来源可靠、客观全面、主动及时的原则,注重对言词证据以外证据的收集。
(二)加强警示教育,树立良好职业道德
教育是法律的首要作用,它对于培养一个人的良好品行,养成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具有重要作用。在预防律师实施妨害作证行为时,通过警示教育的方式,促使律师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此,检察机关要与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加强联系,形成定期的警示教育联络机制,深入律所,以具体案例为依托,开展讲座、图片展览、视频宣讲等多种形式,以案说法,深刻剖析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原因、危害以及受到法律处理情况。通过警示教育,使广大律师树立良好职业道德,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
(三)加大惩处力度,维护法律权威
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在律师行业中,绝大多数律师都能够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的要求从事刑辩代理工作。对于那些罔顾事实和法律,为实现所谓辩护效果而实施唆使、引诱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作证行为的极少数律师来说,要本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进行问话时要保持高度的职业敏感性,如果发现存在翻供、串供情况,即要寻根问底,找出其背后是否有律师因素存在。一经发现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实施了妨害作证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向律师所在律所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反映,由律所和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律师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侦查机关要将有关犯罪线索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净化律师执业环境,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
(四)全面把握犯罪嫌疑人心态,促使其认罪伏法
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机关指控后,由于害怕受到法律惩处,总是千方百计回避或减轻自己的刑责,即使其最后受到法律、政策感化或迫于压力交代了自己罪行,也很可能出现时供时翻的情况,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心态尤为重要,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后,律师对其进行“指点”,明示或暗示其只要拒不供述或推翻以前供述,就可以逃脱制裁时,犯罪嫌疑人心态往往会发生较大变化,此时可能出现拒不交代或交代问题避重就轻,甚至推翻以前供述的情况。对此,在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要加强与犯罪嫌疑人的沟通,全面把握犯罪嫌疑人心态。当发现可能存在拒供或翻供苗头时,一方面要对其加强法律、政策说服教育工作,指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是唯一出路以及拒供、翻供的严重后果,促使犯罪嫌疑人转变思想。另一方面要认真分析其动机,用铁的事实和证据打消其拒供、翻供的念头。这对有效预防和应对律师实施唆使、引诱犯罪嫌疑人拒供、翻供等妨害作证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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