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工匠的角色定位——倡导注重细节的法学模
关键词: 法学工匠/法律细节/法律技术
内容提要: 当下的中国,依法治国已成为广大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社会迫切需要一大批品行端正、精益求精、技艺娴熟的法学工匠。目前在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还存在着崇拜大师、蔑视工匠的思想倾向。法学工匠对法律细节理解独特,且情有独钟。为了培养出社会急需的法学工匠,法学教育须关注法律细节、强调做好小事,这会使法科学生们形成正确的法的价值论,掌握切实的法的本体论,习得有效的法的方法论。
几年前,《细节决定成败》[1]成为图书市场上的畅销书,该书阐明了“细中见精”、“小中见大”、“寓伟大于平凡”的道理,强调不论做什么工作,都要重视小事、关注细节。在我看来,与其说这本书是一部管理类的著述,还不如说是一本励志类的图书。它告诉人们:无论是工作中还是生活中,都要注重细节,把小事做好。如此,我们的事业才能成功,人生才能辉煌。同样,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社会发展蓝图已经绘就,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背景下,法制建设中的细节问题越发重要。我们既需要方向正确的法律理念、法律原则,也需要具体明确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既需要各类法律制度,也需要对法律条款的严格执行;既需要雄韬伟略的大师,也需要精雕细刻的工匠。相应地,我们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只有从小处着手,树立工匠意识,努力将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和监督各个环节搞精弄透,才能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法学工匠的时代
当下的中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法治已成为广大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社会迫切需要一大批品行端正、精益求精、技艺娴熟的法学工匠。第一,法学工匠是和平时期国家法制建设亟需的人才类型。韦伯发现,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社会需求的人才类型是有差别的:“情绪高昂的革命精神过后,随之而来的便是因袭成规的日常琐务,从事圣战的领袖,甚至信仰本身,都会销声匿迹,或者,更具实效的是,变成政治市侩和实用型专家常用行话的一部分。在为信仰而从事的斗争中,这一发展尤其迅速,因为领导或发动这种斗争的,通常都是真正的领袖,即革命的先知。情况所以会这样,是因为在这里,就像领袖的每一架机器一样,获胜的条件之一,就是将一切都空洞化和事务化,简言之,为了‘纪律’的缘故,变成精神上的无产者。信仰斗士的追随者,获得了权力之后,通常很容易堕落为一个十分平常的俸禄阶层。”[2](p113-114)总的说来,社会的发展,在波澜壮阔、激情燃烧之后,往往就是风平浪静、神闲气定。新中国成立后,广大人民成为真正的国家主人,人民民主专政日趋巩固。中国共产党已经从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领导人民掌握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1982年宪法删除了1978年宪法关于“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的规定,表明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已经基本结束,国家工作的重心从“革命”转向“建设”。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经济一直保持着高于世界平均水平的“超高速度”。人民生活总体上实现了由温饱到小康的历史性跨越,综合国力大幅度跃升,社会长期保持安定团结、政通人和,国际影响显著扩大、民族凝聚力极大增强。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基本上实现了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国家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权利确认与权利保障的统一、强制实施与自觉遵守的统一、国情与公理的统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已经真实地、完整地得到体现,依法治国具备了良法的基础。可以说,我国的上层建筑包括法律制度,基本上是适合经济基础的。所以,中国的法律改革不是推倒重来的根本性变革,而是对法律制度进行局部的、技术性调整,应选择渐进性的改革路径。在此背景下,法制建设重心正从框架构建转向具体规定、从法律创制转向法律实现,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则须顺时应变,关注法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为社会培养出一大批适格的工匠型法律人才。
第二,法学工匠是领悟法学智慧的专门人才。与哲学、史学等学科不同,法学具有很强的应用性。西方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仅研究从法律中获得具体法律判决的过程,关于人们用来得到正确的法律的方法,即如何正确立法的方法,则基本不予涉及;与西方不同,我国的法学中往往包括许多政治、立法等方面的内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裁判方法仍是中国法学的关键性问题。不同于立法者,法官无权实施大面积的社会变革,只能通过个案在细节上取得突破。“司法正义是零售业务,不是批发业务。”[3] (p108)卡多佐认为,法官可以逐步实现重大的变革,但他本人从不为此制订计划。他小心谨慎,不损害立法机关制订重大政策的权力。他不愿摧毁法律殿堂,相反,他愿意缓慢、谨慎、精打细算地加以更新、修缮。[4] (p363)在法律发展中,“我们多半只能依靠过去积累起的经验,依靠使这种经验得以形成的普遍真理、原则、规则和标准。我们中间的任何人对它的长期发展所作的贡献或提供的动力,都是微乎其微的。即使这种微乎其微的贡献也需要殚精竭虑,调动我们或其他人的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5] (p75)在解决个案的过程中,法律人经由渐进性、积累性的工作,推动法律不断地向前发展。我们的法学教育应该努力使学生们了解法律经由细节不断发展的渐进性过程,帮助其掌握处理细节的各种法律技术。
第三,法学工匠是法律职业化建设的理想型人才。在法治社会,“司法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胜任的轻松活,由普通人直接来执法或直接操纵审判过程就像由普通人直接行医或控制治疗过程、由普通人指挥军队、控制军事专门技术一样,都是不大可能的。”[6] (p57)法官行使的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7] (p155)只有思想品德高尚、法律素养深厚的法官,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1980年1月16日,邓小平指出:“现在我们能担任司法工作的干部,包括法官、律师、审判官、检察官、专业警察,起码缺一百万。可以当律师的,当法官的,学过法律、懂得法律,而且执法公正、品德合格的专业干部很少。”[8] (p263)稍后,江华也强调:“司法干部队伍是专业队伍,法官是专业干部,应该受专业训练。把司法干部当成行政干部是不对的。由于种种历史原因,造成我们的司法干部队伍的专业知识水平比较低,这个状况应当迅速改变。司法人员缺乏专业知识,怎么从事审判工作?每个司法干部都要努力学习法律和专业知识,争取较多的人成为精通业务的行家、专家。”[9] (p132)经过多年的持续努力,我国法律职业化建设已取得很大成就,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与此相适应,我们的法学教育应以培养出一大批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的工匠型人才,作为办学目标,调整教学指导思想,改进教学方法。
第四,法学工匠在学术界的分工格局中不可缺位。在学术界,“一些人适合做伟大的事情,另一些人适合做小事情”。[10] (p151)在人数庞大的法学家群体中,只有极少数人才能成为大师,绝大多数人都是做脏活、苦活的小工。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指出:“在当代,知识的王国里并不缺少建筑大师。他们的伟大设计促进了科学的发展,并为子孙后代留下了值得永久赞美的纪念碑。但是任何人都不能奢望自己成为另一个波义耳或者另一个西登纳姆。在这样一个产生了诸如伟大的惠更斯和无与伦比的牛顿等大师的时代,有幸成为一个清扫道路的小工——清扫一些知识的道路上的垃圾——那也已经相当有抱负了。”(转引自[英]彼得·温奇:《社会科学的观念及其与哲学的关系》(第二版),张庆熊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也可参阅[英]约翰·洛克:《人类理解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3-14页,“赠读者”部分。另外,引文中提到的波义耳(robertboyle )(1627—1691)是英国物理学家、化学家和自然科学家,发现了在恒温下气体体积与压力成反比的波义耳定律,发展了物质的基本微粒概念;西登纳姆(thomas sydenham) (1624—1689)是英国著名内科医生;惠更斯(christanhuygens)是荷兰数学家、物理学家、天文学家,创立了光的波动说,发现了土星光环,发明了用单摆调节的时钟,建立了圆周运动的数学理论,著有《摆动的时钟》、《论光》等。)一个学术大师诞生后,往往在相关领域中设计出基本的理论框架和发展目标,其他人则在大师构建的理论框架下,不断地填充内容、完善细节。进入现代社会,知识分子只是作为某种分工很细的专业人士如医生、法官、律师、工程师、经理、教师、教授、记者等等,成为从事某种职业的专家。在一个安定的社会状态下,法学大师与法学工匠之间应该具有一个合适的比例关系,虽然目前这个比例数还难以说清。毋庸置疑,法学大师的人数应该极少,而绝大多数人应该是将大师的理论设想付诸实践的工匠。同时,人的性情、思维类型之差异,在研究对象的选择与研究方法的运用上也有所体现。“一个沉静而耐心的人,居于静室,长于细微事务,出于性情上的渴望,习惯于精细,将最后的极端的完美放置在他可能试图做的任何事情上,才是做这种活儿的人。”[11](p332)所以,让每个人都成为法学大师的想法、做法,既不需要也无可能。我们的法学教师应当鼓励更多的法科学生关注法律中的具体问题,在细节中下足功夫、展示才华。
二、法学工匠的短缺
我们的文化传统有崇拜大师、蔑视工匠的倾向。《论语·为政》曰:“君子不器”。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士大夫作为“社会的脊梁”,不应该是某种专业人员。他们读书、做官和做人是为了“治国平天下”,其职责是维系和指引整个社会的生存。到了20世纪,现代中国知识分子在内忧外患的特殊环境下,仍在扮演着这种“脊梁”的角色。他们为启蒙为救亡而呐喊、活动、革命,从进行文学艺术创作,到从事科学、教育、文化工作,到领导农民革命,即使各有“专业”,也大都是“心忧天下”而“不器”的。[12] (p61-62)在20世纪30年代,沈从文先生针对当时的文学界指出:“几年来文学辞典上有个名辞极不走运,就是‘技巧’。多数人说到技巧时,就觉得有一种鄙视意识。另外有一部分人却极害羞,在人面前深怕提这两个字。‘技巧’两个字似乎包含了纤细,琐碎,空洞等等意味;有时甚至于还带点猥亵下流意味。对于小玩具,小摆设,我们褒奖赞颂中,离不了用‘技巧’二字。批评一篇文章,加上‘技巧很好’字样时,就隐寓似褒实贬。说及一个人,若说他‘为人有技巧’,这人便俨然是个世故滑头样子。总而言之,‘技巧’二字已被流行观念所限制,所拘束,成为要不得的东西了。”[13] (p61)实际上,不仅在文学界,在其他领域人们也是蔑视技巧,轻视技术的。对于细节以及处理细节的技术,我们常用细枝末节、雕虫小技、微末之术等贬义词来评论。在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崇拜大师、蔑视工匠的思想倾向有过之而无不及,许多人都患上了“大师崇拜症”。
在法学研究方面,“大师崇拜症”滋生蔓延,危害甚大。
症状之一:目光高远,远离俗界。法国思想家笛卡尔发现:“世人的通病是:看起来越困难的事物就觉得美妙;在大多数人看来,如果某一事物的原因非常一目了然而简单,就会认为自己没有获得什么,反而是哲学家深入探究的至高至深的某些道理,即使论据往往是谁也没有足够觉察到的,他们也赞不绝口,当然他们也就跟疯子似的,硬说黑暗比光明还要明亮。”[14] (p49)这种病症在法理学界表现得尤为突出:“搞法理学就是搞一些传统的概念,例如法治、宪政、正义、公正之类的,加一点时下流行的各种具有或多或少甚至是很强意识形态意味的话语,依法治国、司法改革、现代化、全球化、人权等等。这种‘高级理论’、‘大词法学’其实与作为实践的法律,特别是部门法很少有直接的关联”。[15] (pⅲ)大师们述说透过“千里眼”、“顺风耳”捕捉到的问题,是“鼠目寸光”、“缺识短见”的普通人所无法感知,且不得置喙、无由评价的,这样,大师们的高谈阔论就获得了超凡脱俗的“神圣性”。
症状之二,工具杂多,轮番使用。法学界尤其是理论法学界推崇通才,人们心仪的是哲学、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无所不通的学术大家。在法学大师的武器库里,数理化、文史哲、政经法,十八般兵器无所不备。大师眼中没有什么“专业漕”,古今中外、天文地理、自然社会无所不通。大师们也自信满满:任尔理论沟壑,我自腾挪自如。他们的生花妙笔造出了许多内行看来很浅显、外行看来很玄奥的“四不像”作品。
症状之三,大师成群,身份铁定。季羡林先生昭告世人:请从我头上把“国学大师”、“学界泰斗”和“国宝”三顶桂冠摘下来。三顶桂冠一摘,还了我一个自由自在身。[16]但是,法学界的浮夸风越刮越盛,人造的法学大师比比皆是,头戴“法学大师”、“著名法学家”桂冠者比比皆是。更重要的是,大师与工匠之间横亘着难以逾越的“血统”、“出身”,小工干得再好,也只能是技工,而无法晋升为工程师。这样的学术评价体系,又进一步固化了“崇拜大师、蔑视工匠”的社会风潮,大师人人趋之,工匠人人避之。
在法学教育方面,“大师崇拜症”也为害颇深。霍姆斯说:“大师的标志在于,如果在造成假象之前,事实被零散地加以传播,当这些事实激发起他的思想磁流时,他可以将这些事实转变为一种有机的秩序,并且富于生机,结满硕果。但是,你无法通过传授而成为一位大师。要想成为大师,则只能依靠其与生俱来的天赋。”[17] (p192)方流芳教授指出:“大学本科法律教育的职能是什么?我认为,它应当是让学生获得从事多种法律职业教育都必须具备的能力,这种能力对于法官、律师、法学家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因此,大学本科法律教育的定位只能是职业教育。也许有人会说:这只是在培养法律匠,而不是在培养法学大师。我认为,一个社会既不需要、也不可能产生大量的法学大师。法学大师的产生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指望仅仅凭借法学院的教育而成为法学大师,是一个从来没有实现的梦想。”[18] (p33-34)法学院的任务应该是培养出社会所需的数量众多的法学工匠。将教育目标直接放在培养大师上就是忽略了法学院的一个重要任务,本末倒置。目前我国法学教育领域的诸多做法,浮躁冒进、揠苗助长,违反人才成长规律。作为法学教育最重要素材的法条、判例,只是为人小视、身份卑微的“下里巴人”;在许多大学将硕士研究生教育改为两年的情况下,仍不切实际地要求学生须有核心期刊发表的论文;博士、硕士学位论文,不切实际地一味要求创新。在这种“小马拉大车”式的法学教育理念指导下,培养的许多学生志大才疏,眼高手低,难堪重任。
三、法学工匠的眼界
(一)细节的解读
细节是法学工匠所关注、处理的对象。那么,如何理解细节呢?可以说,法律中的细节不是固定不变的,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历史的、动态的把握。
第一,细节具有相对性。对于细节的界定,取决于相应的参照系。一般地,与社会生活比较,法律是细节;与法制系统比较,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监督都是细节;与立法比较,司法是细节;与司法体制比较,法律方法是细节。在法学方面,与法理学比较,刑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法学是细节;与部门法学总论比较,分论是细节。在各种法学流派中,“分析法学派扮演的乃是仆人的角色”, [19] (p84)与自然法学、社会学法学比较,它的视野要狭窄些,关注的更多的是法律细节问题。
第二,细节具有国别性。在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的细节是不同的。发展中国家“都对急速之社会及经济变迁有一项极为巨大之需求,而这项需求绝大部分都是表现在法律变迁上,诸如宪法、制定法及行政法等等。在这种社会进化情况下,法律可说已逐渐不再是对已确立之社会、商务及其他习惯之记录而已,它已成为一种开路先锋,是一种新力量之明确表征,藉以依据新规范(patterns)来塑造团体生活。”[19] (p465)在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为了迅速缩短同发达国家的差距,改变本国在国际关系格局中的相对不利地位,把加速经济和社会发展作为首要目标,并为此形成加速发展的“时间表”。法制现代化是这个“时间表”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表现为一种人为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许多法治成熟国家的宏观问题,仍是发展中国家的细节问题。在未来很长的历史时期,诸如立法体制、立法程序之类他国的宏观性问题,仍将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细节性问题。
第三,细节具有历史性。一个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对细节的理解是不同的。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特征是,“以刑为主”、“重刑轻民”,民事诉讼是国家所不关心的“细事”。与那些必须立刻处理、及时详细上报以便审核的重情大案不同,民事纠纷如果闯进了官方体系,它们只能在指定的日、月收受,并规定是由州县自己来处理。民事诉讼被认定和解释为琐细的干扰,最理想的状态是这类诉讼根本不存在。[20] (p11)在当代中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权原则的确立,民事诉讼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已成为最重要的法律领域之一。在中国改革开放之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人治与法治、法的本质、权利义务、依法治国等细节问题,如今已转变为法学的宏观问题。随着我国法学的发展,一些细节问题逐渐找到了较完善的理论解决方案,转化为我们分析其他法律现象的语境、前提预设之类的宏观问题,学术界转向于关注一些更深层次的问题。
(二)细节的价值
在汉语中,关注细节的思想和行为,往往被人们所轻蔑。如“吹毛求疵”、“斤斤计较”等贬义词就反映了这种意识。但是,在法学工匠的心目中,事物的细节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必须认真对待细节。
第一,在构成上,细节是宏业的要素。亚里士多德认为:“研究每一个事物应从最单纯的基本要素(部分)着手。”[21] (p10)因此,他在研究国家的性质时,首先研究家庭、丈夫和妻子、父母和孩子、主人和佣人这样一些在每个村舍都有的简单组合。培根指出:“即使研究我们生活的世界及其政治,也可以按照同样的方法从低级的协作和细小的部分入手。”[10] (p66-67)法国哲学家笛卡尔也指出:“人人都应该坚决相信:不可以从庞大暧昧的事物中,只可以从最易碰见的容易事物中,演绎出最隐秘的真知本身。”[14] (p49)邓小平就细节之于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成败的关系说得更加透彻:“我们的事业总是要求精雕细刻,没有一样事情不是一点一滴的成绩积累起来的。难道我们的事业就是几个发明创造的人搞出来的?他们有他们的功绩,他们的功绩比一般人来说要大,一个人甚至要起很多人的作用。但是,归根到底,事情总是所有的人一点一滴地搞成的,这是最根本的。”[22] (p287)面对浩繁的自然界、复杂的社会界,每个人应抱着谦卑的心理。“我在理解无数伟大的智者方面并不比他人逊色,这些智者穷其一生在[智识上]做某些添砖加瓦或一些改进, (然而,即便)其中最伟大的功业跟巨大的整体[事业]相比也显得微不足道。”[23] (p432)可以说,法学工匠的谦卑是对于个人力量的有限性进行仔细考量之后的自觉选择, [24] (p132)是对细节的聚焦和定格。
第二,在功能上,细节决定事情的成败。常言道:千里之堤,毁于蚁穴;一着不慎,满盘皆输。“患难在预见的时候是容易除去的,但是如果等到患难临头,病入膏肓时就无可救药了。关于这一点,正如医生们就消耗热病患者所说的情况一样,在患病初期,是治疗容易而诊断困难;但是日月荏苒,在初期没有检查出来也没有治疗,这就变成诊断容易而治疗困难了。关于国家事务也是这样,因为如果对于潜伏中的祸患能够预察于幽微(这只有审慎的人才能够做到),就能够迅速加以挽回。但是如果不曾觉察,让祸患得以发展直到任何人都能够看见的时候,那就无法挽救了。”[25] (p11-12)在社会生活中,细节并非可有可无的鸡肋。“无论是掌舵人,或将军,或一家之主,或‘政治家’,或任何其他这样的人,如果他们忽略了偶然的细小事物,那么他们就不能在日常的主要事情上取得成功。你知道,甚至石匠都说,没有小石子,大石块就铺不好。”[26] (p345)特别是,“在民主社会,每个公民都习惯于为与己有关的一件小事而煞费苦心。”[27] (p60)由于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目标,所以,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事业中,处理好法律中的细节性问题尤为重要。
第三,在过程上,细节是大业成就之必经。事物的发展遵循着由小到大、由不成熟到成熟的发展过程,妥善处理细节性问题是成就伟大事业的必由之路。俗语“一室不扫何以扫天下”正说明了这个道理。对细节的关注也会成为学术大师,法国思想家福柯即为适例。福柯引用别人强调细节的几段论述,也反映出他对细节的重视。“忽视小事是何等地危险!对于像我这样不会有惊人壮举的人来说,应该以这样的想法自慰:认真对待小事将能使我们不知不觉地提高到最显赫的圣洁层次,因为小事能导致更大的……小事;将来就可以说:啊!我的上帝,我们这种软弱而短命的生物能为您的荣耀做什么呢?小事。如果大事出现的话,我们能做得来吗?我们能超出我们的能力去思考它们吗?事情虽小,但如果上帝承认它们,并愿意把它们当作大事呢?事情虽小,但人们是否感到它的小呢?人们不是根据经验来做出判断吗?事情虽小,但是如果人们这样看待它们,拒绝它们,难道不就是肯定有罪了吗?事情虽小,但是正是小事最终造就了伟大的圣徒!的确,这些是小事。但是,有伟大的动机、伟大的情感、伟大的热忱,因此也有伟大的功绩、伟大的财富和伟大的酬报”。福柯本人正是基于对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驾驭,构建了影响深远的权力政治学。他说:“为了控制和使用人,经过古典时代,对细节的仔细观察和对小事的政治敏感同时出现了,与之伴随的是一整套技术,一整套方法、知识、描述、方案和数据。而且,毫无疑问,正是从这些细枝末节中产生了现代人道主义意义上的人。”[28] (p158-160)无疑地,福柯的这种关注细节的研究方法,对我国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启示。我们的教学应该使学生认识到:“人必须先成为匠才能成为师”。“不愿意严于律己以达到高技术水平的人是不能够成为一名好律师,更不要说一名伟大的律师。我们的专业里有大量的枯燥的苦活;我们必须处理驾驭大量的琐碎的细节;我们必须极端重视具体细节。我们必须接受这一事实,即我们大部分的时间须花在乏味的工作上。”(转引自何美欢:《论当代中国的普通法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199页。)
四、法学工匠的技艺
技艺,或谓技术,是指为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和技能。从语源的角度看,技术一词最初是从体力劳动中产生的,是工匠型的技术。现代意义上的技术,已与科学有机地融合在一起,渗透到人类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各个领域。“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可以说,工匠的专长就是对细节、小事予以把握和控制的技术、技巧,这也是他们安身立命之根本。
第一,在法律制定方面,词语的使用、条款的设置应该明确具体、精益求精。古希腊哲人柏拉图指出:“当你展示出应予实施的理想计划的时候,在每一种关于未来行动的方案中,最令人满意的做法是决不漏掉绝对的真和美的任何细节。如果你发现有一个细节是不可能实施的,那你应该把它放在一边,不予实施;你应寻找剩下来可供选择的细节中,哪个细节与它最接近,并且最近似于你的政策,你就安排它来代替。但你必须让立法者来结束他真正想做的事情的描述,并且只有在这之后,才同他一起考虑他的立法建议中哪些是行得通的,哪些是很难实行的。你懂得,即使最小物件的制造者,如果他要得到某种信誉,都得使每一个物件保持一致。”“既然我们已决定把公民分成十二部分,我们应该设法知道(毕竟,这是非常清楚的),每个部分继续再分下去的话,并且要考虑到如果这些还要继续分下去的话,怎样才能一直继续分到5040个部分为止。正是用这种数学方法,才产生出了氏族、行政区划、村落,以及军事单位、行军行列,还有铸币单位、液体量器、固体量器、砝码。法律必须管理所有这些细节,以便发现适合的比例和对应。不仅如此,立法者应该不怕展示出对细小事物的过分关注。”[26] (p158-159)同样,现代社会的立法不仅要选择正确的立法宗旨、法律原则,同时,为明确权利义务的界限,也需要不断完善立法技术,特别是法律文本结构的设置,法律条款、法律用语的表述。
第二,在司法裁判方面,细节处于法律人视野的中心。“经验丰富的法官和经验丰富的律师一样,他们都培养了一种可以描述为智慧、洞察力或判断力的能力。这种能力使他们可以迅速而准确地得出结论。这种能力与创造力、智力或分析能力是不大相同的。它好像是一种对细节迅速而默契的领悟力,知道对各个因素进行权衡兼顾”。[29] (p167) 1986年3月2日,郑天翔在全国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审判工作是严肃的工作,审判学是一门精密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是非常精密的,譬如研究原子核结构常常是以秒或克的负十几次方或几十次方为单位的。法院工作做不到那么精密,但这个人究竟该不该杀?有罪还是无罪,你得认准啊!所以说是精密的社会科学。一个人在报刊上谈论什么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哪怕是错误的观点,这都不要紧,因为这不是马上要执行的。而法院下判,判处某某人死刑,核准后就得执行,你不精密,到时说我们讨论讨论,怎么就认真执行起来了?能这样办吗?说这个人放就得放,关起来就得关起来,判五年就得坐牢五年,说枪毙就得枪毙。这是说到就得做到的。所以我们老是强调一个‘准’字,老是给同志们强调把材料(事实和证据)搞得扎扎实实,把案件查得明明白白,一清二楚,把证据搞确凿,经得起检查,经得起检验,做到下判前心里是清清楚楚的。这就是要提高办案的准确性,用自然科学的话说就是提高精确性(精度)。”[30] (p457)必须承认,法官的创造性主要是在微观的细节上展现其才华,法官面对微观细节的案件抉择,对案件微观细节的审查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当事人的命运。[31]在司法过程中,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需要法官具有准确把握相关细节的能力。例如,在法律解释方面,法律规范是抽象、概括的规定,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这座桥梁才能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规范的一般性造成其与每个具体“事件”的特殊性之间的“隔阂”。法律解释作为两者之间的媒介,起着“具体化”规范的作用。法律解释特别是文义解释,功夫往往用在一个语句、一个单词、一个标点等细节性问题上。再如,在判例运用方面,案件事实的“区别技术”具有明显的细节特征。法庭在辨析判例时,总是首先查看该先例是否“对得上”(on point),也就是该先例和待决案件是否有着同样( identical)或近似(very similar)的案情和争议焦点。任何先例都有着独特的案情事实和设定精确的法律争议焦点,其法律判决仅适用于这些案情事实和争议焦点。[32] (p199)待决法律争议是和判例的具体事实紧密相连的,不能根据判例的关键事实精确界定待决法律争议,或将待决法律争议界定得太窄或太宽泛,或没有将全部关键事实考虑进去或超出了判例的具体事实范围,都会使人们在理解和适用相关判例时出现偏差。
五、法学工匠的培养
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职业者的专门性教育活动,是法律职业得以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它应使法科学生掌握系统的法律学问,习得有效的法律技能,养成良好的职业伦理。如果我们的法学院能为社会培养出品德高尚、求真务实、乐于干脏活苦活的专门法律人才,将会有力地助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在中国,为了培养出社会急需的法学工匠,我们须对当下的观念、做法作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其中,关注细节是一种重要的应对措施,这将在法的价值论、本体论、方法论等方面都产生积极的作用和影响。
第一,关注细节,以形成正确的法的价值论。法的价值,主要体现为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社会成员特别是法律职业者是否具有正确的法的价值论,直接影响到法制的运行状况。法的价值论上的偏颇,将有损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一些现代心理学家提出“整合性人格”概念,他们把“自我”描绘成一个统一体,这个统一体指称着每个人是什么或应当是什么,十足的“标准”人是一个被完全整合的自我。在民主社会,这种观念作为一种理想是愚蠢的,是一种虚假的陈述。“我们应当希望每一个人都成为他我(selves)的一种民主形式,在他的组织结构中,应当具有适度的异端或矛盾性——亦即适度的无政府状态。一个被过度整合的人——比如说希特勒——显然是极权主义者的理想。作为一种陈述,‘整合’这一概念显然是假想的。没有哪个人是单一的‘自我’(self)。每一个心智健全的人都具有许多他我,他们从来就没有被彻底地一体化,成为纯一。就法官、陪审员、律师、证人或诉讼当事人而言,‘古典主义’(或极权主义)把每个人看成是一个稳定而和谐的统一体,这种观念将严重地妨碍司法活动。”[3] (p445)对此,弗兰克认为:“在关心宏观世界的同时,我们也不得忽视微观世界,不能忽视那些琐碎的事件,它们在人类的个人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3] (p471)一种美化抽象的民众,却对一个个有血有肉的人无动于衷、怠慢轻视的体制是令人厌恶的。[33] (p42)“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它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34] (p25)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每个人的法律地位、合法权益都是独立的、至上的,每个人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立法者在创制规范时,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都不能单纯地以统计学上的概率或历史发展趋势,基于“宏观”、“整体”、“公共利益”之考虑,“只见森林,不见树木”,轻视或抹杀个人的具体权益。正是从细节出发,对每一个具体的、活生生的人及其身边小事的关切,才是法律制度崇高的价值目标。
第二,关注细节,以掌握切实的法的本体论。法的本体论涉及法的本质,法的基本特征,法的构成要素、结构和体系,法的渊源、形式和效力,权利和义务等。其中,法的构成要素是法的本体论所关注的重要问题。近代以来,关于法的要素的理论主要有命令说,规则说,规则、政策和原则说,概念、规则和原则说以及律令、技术和理想说。上述几种观点各有短长,美国法学家庞德将法律归结为律令、技术、理想三种要素的观点,令人耳目一新。律令的外延大致相当于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规则。法律理想是指特定社会中关于秩序的理想图画,即社会秩序应该是什么,它的目的何在等。技术是指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则、概念的方法和在权威性资料中寻找审理特殊案件的根据的方法。法律不仅是由规则、原则所构成的,也包括了灵动的操作技术。“法律乃是一种知识和经验的组合体,而社会工程的上述部分活动就是在法律的支持下展开的。法律不只是一种规则体。的确,法律拥有一系列有关行为和审判的规则、原则、概念和标准,但是它还拥有使行为规则和审判规则得以适用、发展和变得有效的法律学说、职业思维模式和职业裁决技术。与工程师的公式一样,它们代表了经验、科学对这种经验的阐释以及这些科学阐释的逻辑发展,但是也代表了人们在用一种发达的手段认识新方法并系统阐释它们的要求的过程中所具有的创造性的技艺”。[35] (p232)可以说,法律是以特定的创制技术、适用技术作为其内在的构成要素的,这些法律技术并非外在于法律,而是法律须臾不可离开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观点在我国尚未成为通说,但也不乏拥护者。参见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6页。)
第三,关注细节,以习得有效的法律方法论。在法律领域,“一门技艺的存在意味着存在一个某些重要而管用的诀窍,可以解决某类可以认知的事务。这种管用的诀窍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传授给后来者的,它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有意识作出的,在某种程度上其原则和技艺规则或经验法则又是可以清晰表达的,做法和窍门或者巧思能被人所注意到、并且学会用作减少工作中的麻烦,还能促进工作。一个健全的技艺还能够造就从事这门技艺的人的理想、自豪感和责任感。任何有生命的技艺比任何规则的描述有助于达到这一点,规则不只是无法说明全部,而且死抠字面的话,会发现很多是错的。言词可以阐明这些事实和需要,理想、技艺感这些东西则体现出来,法官们以一种比他们的言词更多且更佳的感受方式和态度生活并从事他们的工作”。[36] (p252)在法学教学过程中,对范例、具体实例的处理,可以培养出艺术的技巧。[5] (p50)无论是立法例还是司法案例,其中包含的细节可以传达成为专家必须具备的默示知识,而这种默示知识很难以其他方法传达。细节也将言辞的东西形象化,从而帮助理解和记忆。通过仔细观摩法院将同一法律原则具体适用于不同的案例事实,案例教学法培养学生们区分各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哪怕这些法律后果之间仅存在些微差别。在此基础之上,学生们还必须学会识别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各项决定因素,然后再将这些决定因素运用于其他纷繁复杂的案情事实。通常,将系列相互关联的先例置于时间背景下进行学习,通过发现并仔细研究法律发展和演进的脉络,学生们还必须预测法律下一步可能的发展和演进。[32] (p206)如同学游泳、学驾车,光有理论知识,没有实际操作,只能是纸上谈兵。法律技术是学来的,更是经由细节而习得的。“熟练工人的直觉为他们的操作提供保障。无数的细节和精密的辨别进入到这种直觉之中,它是通过长期的经验而得到的,这种经验通过反复试错的过程做出取舍,直至有效的行为方式变成了习惯。”[5] (p51)刀越磨越快,技愈用愈精。对细节的关注以及处理细节技术的运用,将引领法科学生走向法学的堂奥,尽快成为法律达人。
六、余 论
尊重法学工匠,强调法律细节,与重视法价值、法理念并驾齐驱。没有深切的价值体验和浓烈的人性关怀,专家“只是训练有素的狗”(爱因斯坦语)。即使最完美的法律方法,也是价值中立的、可用于任何目的的工具。“倘若将法理学简化为方法问题,那么法理学就有如一个领航员,尽管他拥有极好的测量工具和计算仪器,但却找不到可靠的固定坐标(无线信号发射点、灯塔和星星)来确定其立足点和目标。法学和法律实践在哪里、并且怎样才能发现监督其发展的法律内容与标准的可靠点,这个问题是无法避免的。这个固着点就是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及其效力基础。上述问题是法哲学的任务。对每个法律工作者而言,它涉及到对法律工作的意义、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37](p422)如果一个人只是个法学工匠,只知道审判过程的操作规程和精通实在法的具体规则,那么他不可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律工作者。[38] (p434)一位成功的法律人,应该既掌握有效的法律技术,同时还须具有正确的法的价值观。
尊重法学工匠,强调法律细节,与重视法哲学、法理论相融互摄。只有掌握了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原理,才能对整个法律世界有全面的把握和整体的了解,才能准确地理解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定,正确地运用法律技术。日本法学家矶谷幸次郎认为:“以古今东西之法律为材料,而发现法律上之原理原则,为法学。适用其原理,施之实际者,法术家之职也。譬如考究权利义务之本质, 为法学;知其本质,而保护权利,遂其义务者,为法术。司法官律师等,凡从事适用法律之业务者,皆属法术者也。法学如行船之磁针,法术家不知法律之本性,不解原则之如何,漫然从事于法律,则将有破舟之险矣,此实务家之所以必须研究法律也。”[39] (p51)我国法学家孙晓楼也指出:“研究法律,一定要学与术并重,太偏重理论,那固不免于空泛;太偏重运用,亦不免于迂腐,必也有法律之术,法理之学,互相为用,而后可以渐臻于美备。”[40] (p37-38)可以说,中国法制建设的完善以及法学的繁荣,法学理论与法律技术是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在此,我们只是在矫枉过正的意义上更强调法律的细节、工匠的角色意识与职能定位。
注释:
[1]汪中求.细节决定成败[m].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4.
[2] [德]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m].冯克利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8.
[3] [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m].赵承寿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4] [美] a. l.考夫曼.卡多佐[m].张守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5] [美]本杰明•内森•卡多佐.法律的生长[m].刘培峰,刘骁军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 2003.
[6]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唐前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1.
[8]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4.
[9]江华.江华司法文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89.
[10] [英]弗朗西斯•培根.学术的进展[m].刘运同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7.
[11] [英]沃尔特•白芝诺.英国宪法[m].夏彦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
[12]李泽厚.论语今读[m].合肥:安徽文艺出版社, 1998.
[13]沈从文.沈从文文集[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
[14] [法]笛卡尔.探求真理的指导原则[m].管震湖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1.
[15]苏力.〈波斯纳文丛〉总译序[a].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c].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6]季羡林.病中笔记[j].散文选刊, 2007, (5).
[17] [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m].明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7.
[18]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a].贺卫方.中国法律教育之路[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19] [美] w•friedmann.法理学[m].杨日然等译.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 1985.
[20]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 2001.
[21]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5.
[22]邓小平文选: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4.
[23] [美]霍姆斯.法律的道路[a]. [美]斯蒂文•j•伯顿.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c].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4] [德]蒂堡,萨维尼.论统一民法对于德意志的必要性:蒂堡与萨维尼论战文选[m].朱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25] [意]尼科洛•马基雅维里.君主论[m].潘汉典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5.
[26]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m].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
[27]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8.
[28] [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9.
[29] [美]凯斯•a•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m].金朝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30]郑天翔.行程纪略[m].北京:北京出版社, 1994.
[31]宋鱼水.论法官的选择——谈学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体会[j].法学家, 2008, (3).
[32]何主宇.英美法案例研读全程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33] [美]克里恩•马修斯.硬球[m].林猛,吴群芳译.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3.
[34]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35]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6] [美]卡尔•n•卢埃林.普通法传统[m].陈绪纲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7]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8]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39] [日]矶谷幸次郎.法学通论[m].王国维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40]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上一篇: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研究
下一篇:公序良俗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