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彭州乌木案”分析乌木法律属性及其权属问
四川彭州乌木案自2012年春节发生以来,在法学界中议论不断,由于法院最终判决回避了所有权问题,因此,有关乌木权属之争至今未有结果。文章主要通过对乌木的法学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借鉴国外的无主物先占的立法模式,提出对于无主物权属问题的立法建议。
一、分析乌木法律属性
(一)天然孳息
《物权法》对“天然孳息”或者“孳息”没有明确的界定,崔建远教授在其书中称:“所谓天然孳息,是指母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之物,例如,幼畜,果实等,天然孳息在与母物分离前可能是物的成分或者出产物。”[1]该说法中特别强调了“自然规律”及分离前的性质,笔者认为根据乌木的形成过程,乌木不属于天然孳息,因为在它形成之前是木头而不是以土地为原物形成。而且乌木的形成并不属于自然规律,即不是每一块木头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形成乌木。所以乌木的形成不符合天然孳息特点。
(二)埋藏物
梁慧星教授和陈华彬教授认为埋藏物是权属不明埋藏于他物之中的动产[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中所强调的“权属不明”恰区分了埋藏物与无主物,埋藏物文义上含有“不明其为谁所有”的意思,而可以认为埋藏物有所有权,只是无法证明属于谁而已;若无此要件,埋藏物即与无主物难以区分。乌木应当不曾为人所有,不应为埋藏物。
(三)无主物
张义华在其所著的《物权法论》中,对“无主物”所下的定义为:“无主物是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包括原本就不存在所有权的物和所有权已经终止的物。”[3]从该说法分析,无主物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种是纯粹的无主物,从产生之初便不存在所有权,另一种是原本有所有权,但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所有权中止之物。乌木则属于前者。
二、无主物权属问题
(一)国家取得所有权说
政府对无主物的态度是公有,即归国家所有。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一规定与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有关,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自然有其存在的重要性。相比较个人而言,国家有实力对属于稀缺资源的无主物进行保护和利用,实现效用最大化,避免在开发过程中对无主物的不必要破坏[4]。如果放任民间占有并取得,将导致社会上利益抢夺,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二)以先占制度为核心的私人所有权
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3种先占制度的立法模式。[5]一是自由先占主义,最典型的为《瑞士民法典》。笔者认为自由先占主义对先占客体的范围太大,在世界范围内能够适用的国家很少,尤其像我国这样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不可能实现土地私有,不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先占权利主义,比较典型的是《法国民法典》,但这种先占模式毫无实际意义,实质上就是将先占权归于国家,并没有达到保护私权利的目的。三是二元主义,即对于无主动产,由先占者取得所有权,对于无主不动产,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现有的通说观点类似,对先占的客体有所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私权利。先占作为一种古老的无主物所有权取得方式,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被广泛承认,足以见各国立法对先占制度的重视
(三)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应对无主物进行细分:一是一些价值较低的抛弃物或遗弃物,采取先占制度,由发现者所有;二是对一些珍稀无主物,价值较高,采取国家取得所有权的办法,单独立法,将这类无主物列入该法,且对发现者给予奖励。根据乌木的形成及其经济价值,应当属于珍稀无主物一类,国家对其采取必要的保护,并给予发现者适当奖励应当为最好的解决方法。笔者认为这种划分一方面国家不会事事与民争利,给予普通公民对普通动产享有先占的权利,符合人们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达到物尽其用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对于一些诸如乌木这样的特殊无主动产,国家有必要采取一定保护措施,将其归为国有。但是我国法律需要对奖励额度作出规定,至少要按照无主动产当时市价的一定比例给予发现者,不然会出现与该案中类似的情况,区区7万元的奖励与价值上千万的乌木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很容易引发社会矛盾。
三、结语
笔者通过从四川彭州乌木案中对乌木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在确定乌木为无主物的基础上,讨论其所有权归属问题,通过借鉴国外对先占制度的立法模式,对无主不动产继续适用原有法律,对无主动产进行细分,并确认先占制度这一注重保护私权的制度。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能够更好的引导公民树立自由、平等理念,从而培育真正具有私权自治意识的良性公民社会。
作者:任紫怡 来源:法制博览 2016年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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