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
法律是立法者依照一定目的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社会性的行为规范。制定一部法律,其首要的要求是该法律符合立法的目的,也即制定该法律的意图或动机。以环境立法来说,它的立法意图应当是通过对环境的法律保护,从而达到实现衡平世代间的人类利益和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然而,作为法律上的“物”,环境及其自然要素(自然资源)具有已被人类认识的对人类的经济价值和正在为人类认识过程中的对自然的生态价值的两面性,它们二者均为人类在地球上不断繁衍和生存的客观基础。因此在以传统法方法保护人类自身的既得权利和利益的同时,还存在着为实现人类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对传统人类的法权(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予以限制的矛盾。所以将来环境立法的法益应当是既要保护人类的传统权利,又要对人类的传统权利观予以修正以维持人类生存的环境与自然基础,它还需要人类对环境与自然资源之间相互存在的独立与人类以外的生态价值的认可。以下,本文试图就现代西方国家环境立法有关新的理论、尤其是环境保护利益诸问题作一基本的论述。
一、环境法目的的传统法解释论
从法哲学角度出发,法的目的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它是立法者拟依靠法律而达成的实际目的;第二,它是需要依靠法来实现的基本价值和法的基本使命。由于前者是指导和实现一定的法及法律方法形成的原因,所以它在学理上又称为“动机上的法的目的”。而后者是作为法的正当与否、合理与否的评价规则和基准,因此它又具有法的形成、实现之指导原理上的意义。因此,通常在法理学界也将法的目的称之为法的理念(或价值理念、目的理念)、法的价值(注1) .
就实定法而言,法的目的就是保护和体现由宪法确立的人的既成权利和利益(天赋人权),具体地说主要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及其法益的保护和体现。因此,围绕环境法目的的传统法方法论,一直离不开保护由环境和自然资源给人类所带来或产生的权利和利益的目的。
概括和比较分析各国环境法有关目的性条款的规定,可以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一是基础的直接的目标,既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又包括两个方面-保护人群健康与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注2) .为此,学理上有关环境法目的的学说也主要有“一元论”和“二元论”说两种。
环境法目的的“一元论”思想是在60年代前后因环境污染泛滥造成公害病多发从而影响人群健康、危及西方国家既定社会关系的条件下产生的。为此,西方国家在不断修改传统的公共卫生保护法律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环境保护法。由于当时环境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环境污染的控制来达到对公民生命健康权保护的目的,所以环境立法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人群的健康。例如,日本原《公害对策基本法》第一条的目的性规定就是维护生活环境以保护国民健康(注3)。而对环境污染致财产权的侵害则仍是通过传统的私法手段来进行的。
由于最初对环境污染的控制是通过行政手段对工业企业等的生产经营行为(其中包括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管制来实现的,所以当时对环境的法律保护又涉及到可能遏制西方国家发展经济的问题。在西方国家工业界和经济界强烈反对单一以行政手段规制企业排污行为的条件下,为了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西方国家又出现了环境立法目的的“二元论”。此论认为,环境立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的思想将发展与环境的相互制约、相互依存关系融为一体,被认为是可以较好地协调和解决经济发展与保护环境之间所存在矛盾的方法。这种思想从70年代开始一直在西方国家的环境立法中起着指导性作用,继而成为指导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基本原理之一。
传统法解释的基本理念源于西方传统哲学伦理学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其核心就是自然万物均为人类所生[注释]因此,几千年来人类对自然的态度一直是持利用和征服观,环境法律规制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人类既得权益,由于人类尚不能认识自然物之间存在的独立于人类以外的价值、尤其是对维持地球生态平衡的价值,所以在保护环境问题上无论采取什么方法都只能以人类自身的权利及其利益为判断标准。这种认识论导致人类在认知方法上将权利和利益从自身往外逐步扩大,结果使利己主义成为人类价值判断和善恶观的根源。例如,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东西方国家之间冷战的结束和全球经济与贸易的不断发展,使全球在对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分配上出现了这样一种格局,即发达国家利用发展中国家存在着急于发展经济、劳动力成本低廉和环境标准与法律管制不严等的现状和问题,通过对外贸易和投资等手段将本国的落后工艺和技术设备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使之成为发达国家在海外的资源开发和商品生产基地。其结果,是发达国家在实现了本国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的同时,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和资源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遭到了极大的破坏。由于地球上现有的大部分自然资源和物种存在于尚未被过度开发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这种状况又导致了地球上生物物种的灭绝、热带雨林的消失以及诸如气候变暖这样的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加剧。
事实上,西方国家通过环境立法使环境质量提高,只不过是保护了地球上某个国家或某个地区的环境或资源,并且这种保护是通过牺牲地球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质量来实现的,或者说是以全体地球环境的破坏为代价而实现的。无论西方国家环境立法的意图如何,这种现实是客观存在的和应当被认识的。
面临着全球环境问题的发展及其国家在法律和政策上的失误与偏差,西方国家在生态学、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研究方面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环境保护理念与环境思潮,其中环境思想的一个新发展就是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进行反思,并提倡生态中心主义,对环境和自然物固有价值和对环境保护终极目标予以探讨。环境经济学研究也从发展与环境的角度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到90年代,美国出现了“可持续环境法”的概念[注释],日本法理学界也专门召开了“环境问题的法理学”研讨会[注释].有关环境立法所保护的利益目前正在从个人益和企业益、地方益以及国益朝向人类益、地球益的方向扩大。在此基础上结合生态学、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的研究进展,西方国家法学界对环境保护的价值与利益又展开了新一轮的讨论。
二、“环境权”论:初创环境保护的法的利益
本世纪70年代初,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针对美国政府行为中存在的环境管理行政决定过程公众参与程度低、环境行政诉讼中存在的当事人资格等问题,根据公共信托原理、从民主主义的立场提出了“环境权”的理论[注释].萨克斯认为,用“在不侵害他人财产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财产”这句古老的法格言作为环境品质之公共权利的理念基础极其具有意义。他指出,全面看待散在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出公共信托的理论有如下三个相关的原则。“第一,象大气、水这样的一定的利益对于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贤明的。第二,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因此与各个企业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市民应当可以自由的利用。最后,不消说,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连公共物也不能为了私的利益将其从可以广泛、一般使用的状态而予以限制或改变分配形式。究极地看待信托问题的指标,不是单单看事实上将公共财产按不同用途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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