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WTO协议在我国法院的适用
WTO,即世界贸易组织,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管理国与国之间贸易活动规则的国际组织。WTO倡导国际间非歧视的公平竞争的自由贸易政策,并为此建立了一个以规则为本的多边贸易体制。
WTO是通过WTO诸协议对国家贸易秩序产生影响的。我国在加入WTO后,将按WTO协议规则办事,这是WTO成员应尽的义务。我国法院也因此会越来越多地审理涉及WTO协议规则的贸易纠纷案件,由此面临的一个司法问题是:我国法院能否直接援用WTO协议规则审理案件?即WTO协议规则在我国法院如何适用?由于现行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这又是一个亟待澄清的问题,本文拟从WTO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履行要求、WTO成员处理WTO协议在域内执行的实践以及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等方面对此作一探讨。
一、WTO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履行要求
WTO协议是指经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终所达成的60多个协议、附件、决定和谅解。WTO的成员必须一揽子接受WTO协议的约束,不允许对其中的条款作出保留。
与传统国际法一样,WTO协议也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基础上的。WTO协议是政府间的国际协定,所调整的是政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直接调整私人间的关系。尽管WTO协议对私人主体的利益有影响,但私人在WTO协议体制下既不享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也不直接承担条约义务。各成员政府对WTO协议对外承担完整的责任,WTO协议反映的是国家间经过谈判达成的共同意志。WTO协议是调整政府间宏观经贸关系的条约,是国际贸易公法,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
WTO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国际条约,其遵守有赖于成员方对条约义务的自觉履行。在国际法上,“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公认的原则,它是指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违反。但是,对于WTO协议在成员国国内的实施方式问题,WTO及以前的GATT均未予以明确规定。WTO协议仅在第16条第4项规定:“每个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
根据国际法,在条约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缔约方仅负有善意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缔约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及采取何种方式将条约义务纳入本国国内法律体系。无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还是WTO协议本身的规定,都没有要求缔约方在内国直接适用WTO协议规则。
二、WTO成员处理WTO协议在域内执行的实践
各国加入WTO后,WTO协议能否在域内直接适用?综观各国执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实践,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做法:
1、直接适用
主要代表有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这些国家都认为,国际条约经本国法定程序批准后就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即使与本国法冲突也应优先适用。例如,根据法国1958年《宪法》第55条规定,凡正式批准或正式核准的条约、协定,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即使与国内法相抵触也应得以适用。
但是,对WTO协议而言,上述国家采取了区别对待的立场,即将WTO协议的实际执行与宪法体制的安排隔离开来,主张WTO协议在国内不具有直接适用力。例如,欧盟在1994年12月22日关于缔结乌拉圭回合协议的决议中明确声明,无论是欧盟法院还是成员国法院,均不能直接适用WTO的多边贸易协定。日本法院的立场亦是如此。
2、间接适用
间接适用即是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变为国内法。主要代表有意大利、英国等国家。
根据英国的判例法,英国法院无权适用未经议会以法律转变为国内法的条约。任何针对违反条约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英国法院是不能够裁判的,也就是说,如果国际条约的规定未被明确纳入英国法律,英国法院就没有解释和执行该条约的管辖权。因此,虽然有关政府已经签署批准了WTO协议,但仍需要通过议会将WTO协议的内容纳入英国的法律,英国法院才能够予以适用。根据意大利《宪法》,议会授权总统签署WTO协议和命令执行WTO协议是两种不同的立法行为。WTO协议经议会授权和总统批准后,可以发生国际法上的效力,但必须再经议会批准执行,才被接受为意大利的国内法。这时,WTO协议就转变为意大利的国内法而不是作为国际条约予以适用。
3、既非直接适用又非间接适用的美国做法
美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做法是极为特殊和独具美国特色的。美国《宪法》第6条规定,美国缔结的一切条约,与美国宪法和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一样,都是美国的最高法律,对各州的法院具有拘束力。这一规定显然承认条约的直接适用力。但是,美国1929年“福斯特诉尼尔森案”却确立了一项独特的判例法规则,确认条约在性质上有“自动执行的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的区别。“自动执行的条约”不需要通过国内立法予以补充规定,就可以为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适用:“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则相反,必须通过国会制定关于其国内执行的补充性立法,法院才可以直接适用。
1994年底,美国国会通过《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专门对WTO协议在美国国内生效执行的程序及其与国内法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协议法案》第101条规定,当总统认为已有足够多的国家接受了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义务,为确保这些协议的有效运作,以及美国根据这些协议能够获得足够的利益的前提下,总统可以接受乌拉圭回合协议和下令履行其中的义务。这一规定似乎使所有的乌拉圭回合协议具备了“自动执行的条约”的形式,可以在美国法院直接适用。但第102条第(a)款“关于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国内法的关系”明确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美国法有冲突时,美国法优先。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以及任何这种规定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只要与美国的任何一项法律不相一致的,均不得在美国境内生效。由此可见,WTO协议在美国国内又不完全具备“自动执行的条约”的实质,因为WTO协议并不具有根据美国的判例法所确立的“自动执行的条约”所应有的优先效力。从性质上看,WTO协议与美国法一致的条款可以自动执行,而与美国法不一致的条款属于非自动执行条款,只要与美国法相冲突就不得在美国境内生效。
综上所述,无论对履行国际条约采用何种理论的国家,对WTO协议在本国法院的直接适用力均持否定立场,其原因有,WTO协议的内容广泛涉及成员政府应采取的贸易政策和措施,规范成员国权利义务的原则性居多,直接涉及贸易往来各方权利义务的条款较少,在内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WTO协议是成员各方在激烈的马拉松式的谈判之后相互妥协的产物,影响面广,且例外规定大量存在,在法院直接适用有较大难度。但各国否定WTO协议直接适用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在WTO没有强制性规定WTO协议在成员方域内的执行模式,即给各国执行WTO协议的模式留有选择空间的情况下,主动强调在本国法院直接适用WTO协议是不利于充分保障本国的司法主权和经济利益的。
三、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实践
从总体上看,我国在国际条约适用方面的实践并未采取统一的或单一的模式。
首先,我国宪法对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迄今也尚未确立一般性原则。从我国历次宪法的内容来看,虽然也涉及条约事项,但基本上限于缔约程序方面,而未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如何适用。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条约问题作了规定,但仍仅限于条约的缔结和国内审批程序而并未涉及条约在国内的实施问题。
其次,我国立法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条约实践方式,主要是两种模式:一是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在加入条约时制定专项法律,将条约的内容和原则在国内法中加以直接规定,或者虽不直接提及条约的规定,但在国内相关立法中体现条约的原则精神以实施国际条约。如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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