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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发布时间:2016-03-15 10:22

  随着冷战结束后国际社会结构的变化,原来在两极格局掩盖下的民族矛盾、种族纷争和宗教冲突一再涌现,地区分治主义不断抬头。因此,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Intervention)的问题再次被提上了国际社会的议事日程。特别是近年来北约对南联盟的武力威胁和军事打击更是举世瞩目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也成为了争论的焦点。[1〕本文试图从对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分析入手,结合有关国际实践,对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作一些法理剖析。

 

  一、人道主义干涉的界定

 

  人道主义干涉是一个经常引起混乱和误解的概念。2因此很有必要首先对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作出界定。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在没有得到被干涉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原因对该国实施武力干涉或以武力干涉相威胁。它包括两类行为:一是为了人道主义目的而实施的强制行动(EnforcementActionforHumanitarianPurposes)它是在出现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下,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由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组织实施的或者由其授权而进行的集体干涉;另一类是没有授权的单方面的或由多国进行的干涉。后者是一种狭义的人道主义干涉,它是由一国或多国对另一国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旨在中止或预防大规模地、严重地侵犯基本人权。这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既没有事先得到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授权,也没有得到被干涉国合法政府的同意。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下列行动或多或少地与人道主义干涉有关,但不包括在本文所指的人道主义干涉的范围之内。第一,经合法政府同意或应其请求的干涉。因为,这种干涉与国家主权原则并不矛盾。鉴于过去存在众多滥用邀请而进行干涉的实例,因而重要的是如何确定真正构成合法政府同意的有效性。但这个问题更不在本文的考究范围之内。第二,联合国维和行动以及联合国人道主义紧急救援行动。在原则上,联合国的这类行动总是基于与有关政府或冲突各方的协议。第三,一国为保护旅居国外、处于紧急危险状态下的本国国民而实施的军事营救行动。没有外国政府的同意,一国是否有权为保护处于危难状态下的本国国民而对另一国进行军事干涉,存在争议。由于在法律性质上这类行动不同于人道主义干涉,因此,在理论上也必须把它们分开。第四,非人道主义目的的军事干涉,如反对侵略、支援内战中的一方、支持民族自决等等。

 

  二、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

 

  1.早期的国际法学

 

  根据国际人权法的权威学者西奥多。默柔(TheodorMeron)近来的研究,“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以前的一些国际法著作表明,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概念以及现代人道主义干涉权利在格老秀斯之前就己经形成。圣。托马斯。阿奎那(Aquinas)就认为,在某种程度上一国君主有权基于宗教的利害关系干涉另一国的内部事务,如果后者虐待他的臣民超出了似乎可以能够接受的程度。后来,他的这一学说演变为援助另一国人民反对专政统治合法的原则。人道主义干涉的思想也呈现在其它中世纪学者,如弗兰西斯科苏亚利兹(FrancisoSuarez)和真蒂提(Gentili)等人的著述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英国著名学者劳特派特认为,格老秀斯的著作包含了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最早的权威声明。格老秀斯主张:“对人类的暴行一开始,国内管辖的专属性就停止。总之,早期的国际法学者把大规模侵犯人权作为诉诸战争的法律依据和正义战争学说的组成部分,这正如现代国际法学家把它作为人道主义干涉的正当理由一样。

 

  在16世纪随着近代国家主权理论的产生,早期的公法学家,如维多利亚(Vitoria)、真蒂提和格老秀斯等提倡专门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但主要是出于宗教因素的考虑。按照当时的时代精神,人道主义干涉的真实含义是一种基于自然法的宗教干涉保护基督教徒的权利。三十年战争后,这种人道主义干涉就被更普遍的政治性干涉的实践所取代。

 

  2.19世纪国家的理论与实践

 

  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法律意义上,19世纪国家的有关理论和实践都与当代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争论密切相关。在19世纪,虽然出现了不干涉原则并很快获得了普遍的承认,然而,主宰19世纪国际法律秩序性质的仍是根据条约的干涉权。从1815年开始,奥地利、俄国和普鲁士三国试图以神圣同盟为基础建立普遍的军事干涉原则。此外,19世纪在理论上还出现了一个新的干涉理由一人道主义。它与政治自由主义思想和基本人权的概念相关。

 

  在19世纪的国家实践中,有很多援引人道主义来证明干涉的合法性的例子。但是,人道主义干涉经常被用来作为出于政治、经济或其它原因而进行干涉的借口。例如,1827年英、法、俄三国支持希腊反土耳其的起义;1856年英国和法国对西西里的干涉,英、法宣称这次干涉是基于逮捕政治犯和对犯人虐待的考虑;1860—1861年英、法、奥、普、俄对叙利亚的干涉,这次干涉是由于数千名基督教马龙派教徒被杀害。这些干涉行动是后来欧洲大国多次干预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序幕。此后,英、法、俄等国相继于1866—1868年干涉克里特岛,在1876—1878年干涉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和马其顿。另外,美国还在1898年发起干涉,反对西班牙在古巴的行动。

 

  上述19世纪有关国家实践表明,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日益成为最主要的干涉理由。此外,由众多国家实施的集体人道主义干涉己成了主要趋势。19世纪的国际法学者也认为这种集体的干涉行动是反对滥用人道主义干涉的必不可少的保证。然而,19世纪的国家实践并未证明人道主义干涉己成为一种普遍接受的惯例。因为,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一个新趋势主要是这一时期的各国政府用来证明其干涉行为的合法性。事实上,当各国以所谓出于人道主义目的干涉另一国时,通常追求的是他们各自的国家利益。因此,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人道主义不能为这一行动提供完全正当的理由。另外,还应该注意到,欧洲大国对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干预经常是由于他们在中东的不同利益以及土耳其的政治秩序处在危险中。为了在日益衰落的奥斯曼帝国建立各自的势力范围,欧洲大国相互竞争。因此,人道主义干涉是一个最受欢迎的借口。〔101853年的克里米亚战争就是明显一例。

 

  3.人道主义干涉在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

 

  对于如何确定人道主义干涉在近代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当代国际法学者的看法很不相同。

 

  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虽然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基础存在着较大的学说上的混乱,但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大多数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是合法的。然而,由于少数学者以严格的不干涉原则为依据,坚决否定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因此,近代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己明显地确定为习惯国际法存在争论。此外,这些学者还认为:尽管有许多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先例,但是通过仔细的研究就能发现只有几个案例是名副其实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如1860—1861年法国对叙利亚的干涉。〔*11]另有学者也认为,从来没有真正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实例,叙利亚的例子只不过是一个可能的例外。〔12〕更有学者主张,即使反复强调的1860—1861年人道主义干涉叙利亚的例子,但是通过重新研究的结果表明,该事件的历史背景很难把它当作人道主义干涉的实例。〔13相反,当代其他一些国际法学者认为,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在今天至少在某些条件下应被承认或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那么就应当更加肯定人道主义干涉在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这些学者大多依靠美国学者方廷尼(Fonteyne)1974年发表的一篇文章。

 

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该文有如下的结论:虽然对于在何种条件下能够诉诸人道主义干涉,以及人道主义干涉应该采取何种手段存在明显分歧,但是,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本身己被广泛地接受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的确,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似乎己如此明显地在习惯国际法中确立下来,以致于仅仅对它的限制以及这种限制是否存在有些争议。此外,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方廷尼还认为,就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看来大多数学者主张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只有少数学者,尽管是声名狼籍的几个,坚持否定这种学说的有效性。〔14方廷尼的这篇文章有很大的影响。后来的许多学者都采纳了他的观点。特别是近十年来一些学者关于人道主义的著述,更是根据方廷尼的文章及该文引用的一些权威论述。〔15

 

  然而研究表明,在19世纪,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事实上有很大的分野。总的说来,那些支持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主要是英美学者,如威廉。爱德华。霍尔(WilliamEdwardHall)、奥本海(Oppenheim)、亨利。惠顿(HenryWheaton)、吴尔玺(y)、劳伦斯(Lawrence)、穆尔(Moore)和斯托厄尔(Stowell),等等;而反对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则大多数是欧洲大陆的学者,如赫夫特(Heffter)、李斯特(Liszt),等。〔16〕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方廷尼断定仅仅只有几个学者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坚持拒绝人道主义干涉学说,但是在他写的文章后面几段,他对该学说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发展作了更为稳妥的陈述:“通过这一学说,可以把学者们分为两类,一类肯定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己成为习惯国际法;另一类学者则对此表示怀疑。方廷尼还承认,在国家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的先例并不特别多。〔17〕此外,即使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存在于习惯国际法中的劳特派特,后来也承认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从未成为完全确定的实在国际法的一部分。〔18

 

  可见,虽然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在学者的著作中明确地提了出来,在传统的国家实践中也能找到,但是它并未成为被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

 

  三、联合国成立以来的集体人道主义干涉

 

  1.禁止使用武力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系

 

  与传统国际法相比较,现代国际法律体系最大的特点是试图把对使用武力的控制规范化。《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宪章对禁止使用武力有三种例外:第一,宪章第7章第42条允许安理会根据其决定使用武力,而安理会的决定是基于宪章第39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而作出的。第二,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第三,宪章第107条准许采取行动反对二战中宪章签署国的敌国。不过,这一条现己成为不再适用的条款。1970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国家间友好关系宣言》也表明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成为一条广泛的规则。该宣言声明:各国或国家集团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其它任何国家的内部或外部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和所有其他形式的干预或试图威胁国家的人格或其政治、经济、文化因素,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然而,国际法学者对禁止使用武力及其在国际法上的限制仍然存在分歧。〔19〕因为纵观1945年以来众多的武装冲突,真正的国家实践与其官方声明存在较大的差距。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的瘫痪使人们怀疑宪章第2条第4项制定的规范是否仍然有效。不过,大多数学者认为,宪章为禁止使用武力制订了一条广泛的规则,它己成为了国际强行法。对这种禁止使用武力仅允许非常有限的例外。1986年国际法院尼加拉瓜案的判决沿着这一方向发展,并澄清了有关习惯国际法的一些重要内容,但是许多问题仍未解决,还有待于今后的发展。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断言禁止使用武力这一《联合国宪章》基本原则己被不一致的国家实践所废弃还为时尚早,但是一个体系如果没有集体强制行动机制,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

 

  由于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滥用否决权,《联合国宪章》第7章下的集体安全制度在冷战时期很大程度上己不能发挥作用。不过,根据宪章第39条,安理会有几种行动的选择它既可以采用宪章第40条规定的临时办法,也可以按照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提出建议或作出决定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这种强制方法与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的不干涉原则并不矛盾。因为该条明确表示此项原则不妨碍宪章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应该注意的是,安理会有权作出有约束力的决定,除非该事项不在《联合国宪章〉规定的范围内。宪章第41和第42条对非军事与军事办法作了区分。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作出的决定,诸如实施经济制裁是对成员国和目标国都有约束力的。迄今为止,安理会根据第42条作出采取军事强制行动办法的决定,并不导致安理会本身的直接行动,因为直到现在成员国还未就供安理会使用的武装力量与其达成专门的协定。

 

  然而,如果出现第39条和第42条规定的情况,安理会也可授权成员国使用武力。鉴于在第43条意义上缺乏专门的协议,安理会的这种协议对成员国仅仅是一种建议,它对成员国没有约束力;没有成员国的同意,它也不能要求成员国履行该决议而采取军事行动。但是,它对目标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它排斥了基于宪章第51条的自卫,采取非武力的报复以及由安理会授权的成员国针对使用武力而在后来主张的补偿。质言之,安理会根据第42条作出的决定具有两重性:对目标国而言它是具有约束力的决定;而对被授权的成员国来说,它是一项建议,在法律上它能证明除宪章规定的自卫以外使用武力的合法化。

 

  2.人权的发展和集体安全措施对人权的保护

 

  为了能够更好地理解国家主权原则与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对立,有必要回顾二战以来在国际领域中人权的发展。《联合国宪章》的设计者并未把促进与保护人权放在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同等重要的位置上。但到今天,联合国的实践表明,至少严重的侵犯人权会引起联合国各种机构的关切。人权的侵犯己不再纯属各国的保留范围。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后来的国际及区域性人权条约,导致国际法院在1970年巴塞罗那(heBarcelonaTractionCase)案的判决中承认人的某些基本权利。此外,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其起草的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中提出了大规模地严重违反保障人权的最基本的国际义务,如禁止奴隶制、种族灭绝和种族隔离,是一种国际罪行。国际法院也明显地把尊重人权作为一项普遍国际法的责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它必然成为习惯国际法,尽管可以把它当作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参照物。〔21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如果安理会断定威胁和平、破坏和平以及侵略行为之存在,安理会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这里指的是国际和平与安全。然而,国内冲突和大规模地侵犯人权是否可以看作正在构成对国际和平的威胁或正影响国际安全?此外,根据宪章第42条实施的强制措施,特别是授权使用武力,是否至少必须存在一些跨越国界的对外影响?

 

  安理会的实践似乎显示了这样的一个趋势:国内冲突,特别是侵犯人权,关系到国际和平与安全。1992131日,安理会举行了特别会议。会议发表的声明强调:国家间没有战争和军事冲突本身并不能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在经济、社会、生态和人道主义等方面的非军事的不稳定因素己构成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联合国成员国作为一个整体在相关机构的工作中,需最优先解决这些问题。

 

  但是,直到90年代,在上述情况下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作出有约束力的制裁的决定,只有两个相关的例子:对南罗得西亚和南非的制裁。这两次制裁均适用了宪章第41条,实施了联合抵制的办法。因此,对南罗得西亚和南非的制裁经常被作为先例来证明:如果安理会断定国内人权状况正构成对和平威胁的话,就可以强制实施集体的经济制裁。然而,就罗得西亚本身的特殊情况能否得出这种一般性的结论是令人怀疑的,同样,南非这个例子也能产生一些疑问,因为有关的外部因素对安理会作出决定有一定的影响,同时,还应该考虑在这两个案例中殖民形势的重要性以及在其他许多明显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下安理会并未实施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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