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法律的产生及其与国际法、国内法合作的意
全球化浪潮下,国际法与国内法不足以适应新型法律纠纷的需求,跨国法律应运而生。而在肯定跨国法律的独立性与价值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跨国法与国际法、国内法之间应当通过协同合作来实现共同的甚至各自的立法目的。
不同于拥有自己独立体系的国际法,跨国法律目前在不同领域有不同的分支。这些分支在区别于国际法的同时,又独立于国内法律体系。基于此,有关跨国法律应当同国际法一样努力形成一个统一整体以更好发挥其作用,亦或是应该如国内法一样各自为政以适应法律关系的多样性的讨论,日益激烈。而笔者认为,跨国法律实际上区别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应当承认其独立性的同时,注重实现三种法律体系的协同与配合。
一、国际法、国内法和跨国法
在开始讨论国际法、国内法以及跨国法这三者的复杂关系之前,自然应先明确这三者的内涵,以便将它们互相区分。国内法,是指由某一主权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在本国主权管辖内生效的法律。国际法则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而跨国法则是在将整个世界视为统一社会的基础上,用以调整国家、非政府组织、个人以及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的法律。
可见,跨国法律同时扮演着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角色。它可以被看做是一个由多种不同的跨国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组成的新法律体系。
伴随着全球化的浪潮,我们不得不面对的是:尽管国际法和国内法都在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国际矛盾在社会各领域出现,让这些历经考验的法律在实际应用中显得力不从心。于是,跨国法律应运而生,以求在不大费周章地寻求国家主权支持的条件下,建立新的法律体系来解决这些新问题。
跨国法律是指“用以解决多种类型的跨国主体(包括国家主体和非国家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工具与方法的总和。”这意味着,跨国法是借力于国际法解决纠纷的手段、致力于解决特定跨国法律问题的新方法。而一个新生的法律系统必将与国际法以及国内法互相配合,才能使得它的努力不会因为过于“特立独行”而最终无法被应用于实践。
以下,将通过几个例子来表明“合作”的重要性:
二、国际人权法
传统概念中,跨国的人权法律关系通常是与国家外事活动相关联的,比如贸易、发展合作、国家安全行动此类由国际法与国内法共同调整的关系。
然而全球化下,人权保护的跨国性日益增强。随着国际势力的增强,在跨国事务中,国家的地位正在被削弱。如非政府国际势力(如大型跨国公司)常会在人权活动中限制政府的选择余地。同时,众多国际组织和联合国分支机构,如依国际条约而成立的委员会,逐步构建了关于国际人权保护的“软法”体系。他们“为诠释人权的实质内涵提供了权威解释,明确了国家主体的程序与实体义务,同时也帮助阐明了国际人权法在某些特殊领域中应有的不同理解。”而这些“软法”因其调整主体不仅限于国家,亦包括非政府组织、甚至个人,应当被视为跨国法。
国际法中,如联合国宪章及《国际人权公约》,保障人权被视为是国家的基本责任。这为跨国人权保障义务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而由于人权保障已不仅仅局限于一国之内,国际法与跨国法之间合作的重要性也变得明显。区别于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合作,由于二者本身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使得其很少出现本质性矛盾,因此也使得二者的合作更具可行性,如建立不同性质国际主体之间的合作机制、统一人权的基础概念等。
转观国内法,因跨国法比国际条约更灵活、自由,国家主体的选择更广,有助于避免法律体系矛盾而产生的难以适用问题,从而更有助于实现跨国法与国内法的合作。另外,跨国法要得到实施亦需国家通过各种形式将其内容予以承认并适用。因此,缺少与国内法的良性合作,跨国法将成为一个空壳。
在一些人权保护的“灰色领域”,合作关系亦有其重要性。跨国人权保护中有一重要原则,即一国应当禁止侵犯别国,也即一国应当避免作出侵犯另一国公民人权的行为。这一原则看似明确,但在具体实践中却常常难以解决问题。如,一国将刑讯逼供的工具出售给另一国,而另一国使用该工具侵犯了本国公民的人权时,国家责任的分配问题难以明确。虽然相关跨国法可能已经有了明确的指导原则,但由于缺少国内法的规定明确界定刑讯逼供的非法性,使得跨国法中人权保障的初衷最终落空。该问题鲜明地反映了人权领域跨国法与国内法合作的必要性。可见要实现全球性人权保护,国内法也应当在必要的问题上,有所牺牲,谋求与国际法、跨国法的更好合作。
三、商人法(Lex Mercatoria)
商人法是最典型的完全独立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跨国法。长久以来,对于商人法的批判通常是认为其作为单纯的“私”法,缺乏合法性与强制力。然而,“新商人法”的新法律体系正解决着上述问题。
新商人法提供了一个相对自治的法律体系,足以与国内法律体系相媲美。首先,其形式更类似于国内法,比如将较为抽象的救济方式被转化为了具体可操作的法律条文,“立法机构”订立了更为积极的商人法原则等。其中,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被视为是目前最为完备成熟的商人法典。其次,大量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为其提供了一个详细判例体系,仲裁员亦成为了国际商法领域的专家。可见,商人法越来越倾向于建立一个与国内法体系相似的跨国法律体系。现在,国际商法正逐渐将其注意力从传统的合同领域问题转向建立起自己的“宪法性”法律。而在欧盟关于合同适用的统一法律规范的起草中将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写入草案更体现了其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受到的认同甚至超过了国内法。综合对于“新商人法”的各种评价,可以看出它的地位不同于国际法也区别于国内法,而它关于跨国商事领域的规则与程序是切实有效的。
即便是“新商人法”这样相对成熟的跨国法,其实施仍难以脱离国内法而实现。事实上,“国际商事仲裁虽然始终保持其不同于国内法的独立性,但却时常在面临国内法庭合法性审查时遭遇困境”。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已经被广泛应用,但它仅是众多指导性法律规定中的一部。这表明“新商人法”仍不足以成为脱离国际法与国内法而仍能“自给自足”的法律体系。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地方自治规范以及各国的商法规定在实践中均提供了广泛且法律效力分级不明确的法律渊源。而新商人法尚不能“自给自足”的特性决定了它与国内法、国际法合作的必要性。
要实现跨国法与国内法的合作,无疑需要国内法将跨国法律规定的内涵融入本国的法律体系之中,通过正当的立法、修正、授权程序将其效力引入国内法体系。而同时,也要求跨国法正视差异,尽可能的提炼普适的国际商法原则,以期尽可能多的满足不同国家的不同需求。
四、全球卫生法
全球卫生法是一个全新的学术领域,区别于调整国家间关于人体健康活动的法律关系的国际卫生法,其目标在于建立一个基于全球社会,统筹国家、组织与个人的国际框架,而非仅是一个“各国卫生法大全”。
《国际卫生条例》是最为典型的国际卫生法之一。而对于全球卫生法的需求在经历过诸如SARS,禽流感等恶性传染疾病的威胁后应运而生。面对全球化下的新挑战,《条例》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而《国际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由世界卫生组织主持草拟,成为了第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公共卫生条约。
全球卫生法与传统的国际卫生法是截然不同的。例如,经修订的《条例》加入了人权保护的相关原则,与国际人权法保持一致。其运作基于来自非政府组织及个人采集的数据信息,其具体贯彻落实则由主权国家负责。上述修订表明《条例》已不再单纯的表现为依赖主权国家的国际法。相反,它立足于整体国际社会,亦更加重视个人与非政府组织的重要作用。《国际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致力于全球烟草管控,亦明显区别于国际法,试图通过在烟草流通的各个环节降低烟草需求量。这就意味着其作用面将不仅仅只涉及国家,更将涉及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甚至个人。
基于上述两个实例,可以发现全球卫生法与国际法、国内法有着显著区别。但同样的,其立法目的的实现不能脱离与国际法、国内法的协同合作。
《条例》适用中面临的困境主要源于不完备的国家监管体系、国家的信息壁垒等原因。《条例》的贯彻由主权国家承担具体责任,而如果国内法的规定与《条例》核心存在矛盾,那么《条例》的作用将难以发挥。而这也是《国际卫生条例》在过去的60年中一直不能落实的根本原因。可见,国内法与跨国法如果不能做到相互妥协与合作,新修订的《国际卫生条例》将仍旧是一纸空文。
五、结语
全球化浪潮下,跨国法逐渐融入了法律的各个领域。无论是全球安全问题、国际劳工问题甚至是国际体育领域,跨国法以其调整主体的多样性、其立法的灵活性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在承认跨国法律与国际法、国内法的区别的同时,亦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三者必须合作才能真正实现各自的合理运行。
作者:谭泽雨 来源:青年与社会 2015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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