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拒不参与菲律宾南海仲裁案符合国际法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大使馆称,菲律宾将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中菲有关南海“海洋管辖权”的争端提起强制仲裁。中国已宣布不参与仲裁程序的立场。在国际法院和法庭以往的案例中,不乏争端国家不应诉的情况存在。中国对此次仲裁的不应诉既符合国际先例,又具有可信的法律依据。
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大使馆称,菲律宾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百八十七条和附件七的规定,就中菲有关南海“海洋管辖权”的争端提起强制仲裁。2013年2月19日,中国政府退回菲律宾政府的照会及所附仲裁通知。中国政府多次郑重声明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对此,菲律宾外交部长罗萨里奥曾表示中国“拒绝与我们通过这种和平的手段解决问题”,从而暗示中国缺乏对国际法的尊重。
国际审判中不出庭的概念可被定义为诉讼一方在国际法院或法庭的诉讼中至少有一个阶段未参加,无论故意与否。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规定,当事国一方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可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第九条也对“不到案”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当事一方不出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时,他方可请求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判。当事一方缺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法庭在作出裁判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确有证据。此规定的基本意图在于保证争端各方被平等对待,出席国不因对方缺席而自动胜诉,而是需要法庭对案件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准确性予以裁决,从而避免缺席国家受到不公正主张的影响。
由此可见,他国不应因中国政府不接受仲裁而指责中国不遵守国际法,恰恰相反,国际法院规约和海洋法公约中都没有相关条款对不出庭行为进行谴责,因此中国不参与此次仲裁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违法。既然《国际法院规约》明确定义了“不出庭”的情况,就意味着国际法院已预测到“不出庭”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但各个章程中都未规定该现象需受到制裁,则说明当事方可以选择不出庭,且不必然受到不利判决,原告也不必然赢得案件的胜利。缺席行为在国际法庭并不是前所未有的,尤其在近三十年中,被告“不应诉”的案例逐渐增多,足以说明当事方的出席不是司法系统运行的必要条件。中国此次不应诉的做法符合国际实践,不成立对法庭或仲裁庭的藐视。这种缺席不代表对对方观点的认可,也不代表无法拿出与对方对立的观点和相关的证据,而是一国为捍卫自己的权利所采取的策略之一,其背后有着更深的战略考量。正如2013年8月9日中国外交部条法司司长黄惠康在新华社的采访所言,“中国的反对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中国将通过对菲律宾仲裁的反对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以往的案件审理中,一些当事国都曾用这种方式表达自己的立场。早在国际常设法院时期,法庭就曾面临被告不出庭的情况,如在波兰土地改革案和索菲亚电力公司案中,波兰与保加利亚都缺席了临时措施的审讯等。国际法院成立后,在其早先的案件中,缺席行为一般发生在部分程序。如1947年5月22日,英国就与阿尔巴尼亚在科孚海峡的争端向国际法院提交诉讼请求,阿尔巴尼亚在判决时拒绝出席,且未执行对英国给予特定数额赔偿的这一判决。这是联合国国际法院成立后判决的第一个案件。随后在1951年5月26日,伊朗缺席了英伊石油案的临时措施阶段,但之后参加了剩余程序。最终法院判决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与此相似,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就诺特鲍姆的国籍登记问题向国际法院对危地马拉进行起诉,被告危地马拉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缺席了初步反对的第一阶段,法院的判决结果为案件缺乏可受理性。
从20世纪70年代起,被告不出庭的案件较之前更为普遍、集中,期间出现了被告完全缺席的情况。在1972年英国和联邦德国对冰岛提起的诉讼中,冰岛拒绝应诉、完全缺席,但其政府没有放弃连续向国际法院递交信件等材料。从此案的审理可见,国际仲裁中,当事方选择缺席绝不违法,但为保护自身权益,被告可通过外交途径发表声明、使用非官方手段向仲裁庭及法官递交材料与证明,尽可能避免因自身缺席而带来不利结果。鉴于法院需根据规定确定案件所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而对缺席方在程序外递交的材料与发出的声明仍可给予考虑。
1976年在希腊诉土耳其的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土耳其在临时措施与管辖权阶段拒绝出庭,最后,国际法院裁定对此案无管辖权。与这起案例相似,201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也全面阐述了中国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立场和理据。从本案及上述核试验案、英伊石油公司案等判决来看,“不应诉”不代表出席方自然赢得胜诉,国际法院有义务谨慎判断其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且保证案件基于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将不应诉现象推向顶峰的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美国参与了临时措施和初步反对阶段,缺席了案件实质审理阶段后败诉。虽然美国曾在该案缺席,但三十年来作为世界超级大国的美国并未认为自身是国际法规则的逃脱者与挑战者。南海仲裁中中国政府不接受、不参与仲裁丝毫不等于大国挑战国际规则,而是中国参照国际规定与国际先例做出的合法选择。
历史上,中国也曾在国际常设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缺席。在1926年北京政府就1865年中比友好条约之修约与比利时多次谈判未果后,决定废止该条约。比利时于1926年将争端提交至国际常设法院。时任中国驻比利时公使王景歧认为,“由于该庭现任各审官之本国在华均有特殊权利,审判难以持平,我国亦可拒绝应诉” 。因此,在比利时撤诉前,中国一直没有采取行动。最终,比利时未得到列强大力支持后不得不中止诉讼,撤销了这一案件。
中国在南海仲裁案中的“不到案”的确是海洋法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面临的第一例。但同样在2013年,荷兰就俄罗斯扣押绿色和平船只及人员的行为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出仲裁请求。俄罗斯表示既不会出席汉堡国际海洋法庭对这一案件有关临时措施问题的审理,更不会执行其颁布的临时措施的立场。这一行为同样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于不出庭现象的关注。俄罗斯在主张中也运用到公约的第298条相关规定,与中国及国际社会不同的是俄罗斯对第298条第1款b项中执法活动的概念给予了另外的解读。因此,此案与南海仲裁案也不可等量齐观。
综上可见,国际仲裁中,当事国选择不出席的案例不在少数。无论是《国际法院规约》还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对“不出庭”现象无指责之意,中国缺席仲裁的其行为并不违法,且符合国际先例。
此外,南海问题结合政治、历史、地理等相关因素,涉及到国际法中的多方面规定,仅靠《海洋法公约》恐怕不足以解决这些问题。相比于仲裁的结果,菲律宾眼下更看重的是仲裁的政治意图,它向世界展示了与中国的对抗,在试图为自己塑造“完全配合国际仲裁”及“通过仲裁的方式巩固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运用”形象的同时,夸大中国的缺席,暗示中国是个不负责任的国家。此次“南海仲裁”中国的不出庭并非是缺乏证据作出的无奈之举,中国以不应诉的方式反对菲律宾将自身形象刻画成“用正义与大国对抗”的行为,反对肆意利用诉讼进行威胁的行为,以防将自身推到被动局面、引起周边国家的直接效仿、加剧南海问题的复杂性。
另外,尽管中国将正式在仲裁程序中缺席,但当一方拒不应诉时,就一定程度上放弃了程序上陈述、指证、抗辩的机会,可能会面临一定的风险。在现阶段,中国的政府人员及学者应积极注意发表官方声明、及时地递交、补充新的文件和证据、在程序外采取多样化的方式积极与仲裁庭进行沟通,从而保障法庭及国际社会了解我国主张,保证其对争端的公平处理。
国际法是一个动态、综合的系统,一直以来,中国多次制定、修订了国内法以明确国际法中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理由在实践中违反国际法。中国也为国际社会了解中方在南海问题上的观点作出了许多努力,唯有各方澄清事实、消除敌对,才能促进南海地区各方的信任与合作、达成共同的南海行为准则,使南海地区得以和平、稳定的发展。
作者简介:罗岚,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2013级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国际关系、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海洋法。
下一篇:历史自有公论 公道自在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