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华寮案之国际法思考
光华寮案是关系到中日关系的国际法问题,本案涉及政府承认、国家财产继承、国家司法豁免权以及国家财产豁免权等国际法原理。在国际法上,一国承认其他国家成立的政府时,应该在被承认国的新旧政府之间作出政治的判断和外交的抉择,承认国政府及其法院在处理涉及对外关系的国际法问题上,应站在同一立场,保持 “一致声音”。未被承认的政府无权在外国法院起诉,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及财产豁免权已成为各国审判实践通常遵循的原则。
一、案情和判决
光华寮建于1931年,座落在日本京都市。二战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原告不服而上诉至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京都地方法院又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王炳寰等人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2007年3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就停滞了20年的“光华寮”诉讼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台湾胜诉的二审判决,将此案退回京都地方法院重新审理。
二、光华寮案的国际法律分析
综合案情和判决的情况,根据政府承认、财产继承、管辖豁免等国际法理论,对该案特做分析如下:
(一)台湾无权在日本法院起诉
台湾不是日本所谓的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它不能够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对中国国家财产提出所有权之诉。原因有以下:
首先,1972年在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中载明,“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在中国与日本双方正式建立外交关系的时候,日本发表声明,承认了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在其中承担了条约义务。
其次,台湾只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当局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不可能是一个事实上的国家政府。中国也不可能存在一个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的情况。因为中国政府所要求的对她的承认是“反条件的承认”,即凡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国家,必须先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并且要断绝与台湾当局的一切官方关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所以,不存在日本法院就其受理案件所提到的所谓的“事实上的政府”说法。
综上所述,中日建交达成如下原则: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唯一的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日本政府而言,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国际法意义即:使台湾当局丧失代表中国的资格,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允许台湾以旧政府的名义进行活动。因此,“中华民国政府”早已丧失了诉讼权利能力。台湾无权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光华寮拥有完全的排他的继承权与所有权
新中国是在推翻旧中国政府的基础上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政权的更替,标志着中国国家代表资格的变化。而“中国”作为一个独立地国际人格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中国的国家财产就不会发生国家财产部分继承的问题,包括光华寮在内的所有海内外国家财产,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任何国家无权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所有权。1972年中日建交起,意味着日本承认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占有中国国家的全部财产(包括中国的海外财产)具有完全的继承资格。
(三)国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日本各级法院无权受理此案
在国际法上,国家司法豁免权是指,国家不能对外国元首、外交官员以及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他们享受司法豁免权。根据这项规则,对于国家财产,他国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均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该国家财产所在国法院也不能对其行使司法管辖,这就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国家财产的绝对豁免原则或无限豁免原则。对于光华寮这样的中国国家财产,中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日本法院不应通过受理起诉或上诉等形式对其实行司法管辖。
三、结语
再观此案,从事情初始,台湾当局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无权以“中华民国”旧政府的名义在日本法院起诉。即使起诉,日本法院也应根据其承担的国际法义务,驳回台湾当局的起诉。2007年由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撤销台湾胜诉的二审判决,将此案退回京都地方法院重新审理的判决裁定,是由于中方不断努力与争取所得。时隔20年,日本最高法院能够认清事实而作出合理的裁判,中国及其人民对此表示赞同和理解,期待着京都地方法院合理公正的重新审理。
作者:韩玉龙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1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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