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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

发布时间:2023-12-07 13:49

  在一战之前,学界普遍认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只有国家。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提出相反的观点。在个人与国家问题上,出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对于国际法学者来说,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就成为了新的研究课题。


  一、目前学界对于个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三种主要观点

  1、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这部分学者大多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只能包括国家,个人没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不能享受权利和在国际法律中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但是近年来国际相关法律很多时候直接规定个人相关的权利义务,这种观点日渐衰微。


  2、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这类学者认为国家的任何事务都是通过个人实现的,国家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最终受影响的是个人。国家行为要通过个人表现出来。但国家的权利义务虽最终由个人实现,但个人的权利义务还是不同于国家。不承认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就相当于否认国家主权,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崩溃的国际法理论体系。


  3、个人在某种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这种折衷的观点既承认国家的主导地位,又主张个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享受国际法主体地位。从国际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国际认可的状态是国家是一个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国际法虽然承认了国际组织的地位,但国际组织只是一个特殊的主体,那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另一个特殊主体应该也是合适的。尤其现代国际法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说明了个人已经登上了国际社会的大舞台,和国家、国际组织等其他主体一同扮演着国际法主体的角色。


  二、国际法上主体的概念界定

  想要确定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就必须首先了解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学者的观点大多认为,国际法主体首先要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可以进行国际交流,还要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


  (一)已确认的主体构成

  当今社会已承认的国际法主体有国家、政府间组织还有争取独立的民族。主权国家拥有国际法上毋庸置疑的地位,与其他主体相比,国家是最完整的符合国际法主体要求的。对于政府间组织,大多数学者的看法是只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与主权国家相比较,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是不完全的,国际组织设只是为了谋求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国家的利益联合体。伴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和独立运动的发展,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也逐渐得到了确认,但对于争取独立的民族的法律地位学界并非完全认可。


  (二)学界主要观点

  国际法主体的构成要件,学界一般有三要素说、二要素说和单一要素说三种观点。三要素观点表示,国际法主体应该有三个条件: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由于三要素说的限制,大多数持有此观点的人都认为不应承认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而单一要素说的观点则是,个人只要拥有国际法上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的主体就应当包括个人,个人在国际法庭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参与诉讼不属于考虑的因素。两要素说将成为国际法的主体的条件归纳为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和诉讼能力的两个条件。这部分学者都认为个人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的区别主要是增加了有无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但这个要求是只有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才能做到的,个人根本无法在国际上做出这种行为。三要素说中要求的有独立的国际间交往能力,能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独立提出赔偿请求的条件,是对于国际法主体的严苛标准,我们认为这种标准对于主体的认定来说太过苛责。从国际法院之前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关于国际法的主体的标准。两要素说可以反映出国际法应该满足国际社会现实的需要,并避免国际法主体标准过于宽松,保证国际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不被破坏。国际法院的认定更加合理,因为法律的主体,通常包含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和保障程序法的主体两个方面。国际法上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于主体权力的保障,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保障了权利义务的实现,拥有了这两项能力就意味着符合了国际法对主体的标准。


  三、国际条约及分支法对于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主体地位

  在国际人权法范围内,个人的主体地位比较明确的被确立了下来,特别表现在各类区域性或全球性的人权公约与人权机制。个人的权利如果被国家侵害,甚至是被自己所在国侵害,是不是能直接根据国际法或者人权公约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得到法律的帮助,应当可以作为判断主体地位的重要依据。个人独立的诉讼能力可以改变个人利益的维护在国际人权法上的被动地位也可以让个人可以在国内法无依据或无法依据时对自己进行有效救济,这是国际公约给予个人的独立权力。个人申诉制度赋予了个人保障自己人权的救济权利,个人依据国际公约可以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


  (二)在国际经济领域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从国际经济法方面看,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贸的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贸者”包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在本协定有效范围内有住所的德国人”,这直接证明了国际协定中对于个人地位的认可和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1款也规定了法人、自然人拥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可以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的主体。于此相关的这些规定反映出了个人在国际法中享有的主体地位。在国际投资双边条约中,个人国际法地位得到了更加明确的体现。


  (三)个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主体地位

  立法上,很多国际环境法都明确规定了社会团体、法人、个人可以加入对国际环境的保护,从法律上支持社会团体、法人、个人在环境方面的主体地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53条规定在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规定:个人可以和国家制定合作计划,平等参与到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个人还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进入国际海洋法庭海底分庭。个人或法人准予成为国际诉讼当事人,就拥有主动开启诉讼程序、实现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可能给予的义务的能力。


  四、结语

  我们认为,二要素说更加符合国际法的需求,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应该是源于国际法的条文或公约本身赋予的国际权利和义务,正像国内法上个人依据国内法律、法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样,个人在国籍法和外国人的地位的国际立法等领域中也享有主体地位。但个人在外交法、国际条约法、国际组织法等领域中仍然不具有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这是由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无论如何,我们不可否认的是个人已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之一。个人在国际法上地位的不同观点的讨论都是围绕着国际法主体标准的制定进行的,任何观点的提出都是对于国际法的探索,我们应该观其利弊,综合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发展实际,找出最有益于国际发展的论断,推进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来源:商 2015年52期

  作者:谢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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