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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命运共同体:历史性水域的国际法阐释与演进

发布时间:2023-12-11 07:49

  摘要:在国际海洋争端中,一国主张“历史性权利”往往面临着其涵义尚未固化和国际法效力有限的困境,而历史性水域制度的编纂与逐渐发展,又彰显其权利内容和国际法效力不断演进的趋向。一国主张历史性水域并不仅仅局限于内水、领海以及特殊的海湾。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融入历史性水域制度的国际法阐释,为诠释群岛水域作为历史性水域提供新视野和理据,同时充实和丰富了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进而获得国际社会认同感。作为历史性水域当代演进之洋中群岛水域,南海具有历史性水域的法律地位,应该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


  关键词:海洋命运共同体;历史性水域;逐渐发展;共进国际法;当代演进


  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1)融入海洋争端的应对,为国际社会解决海洋争端提供了新视域。一直以来,主张历史性权利构成海洋权益争端中的焦点问题,亟需国际法解读。在国际法视野下,历史性权利与相关历史性主张,诸如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水域、历史性权原以及历史性捕鱼权等概念互为关联、互为纠缠。为了回应上述问题,本文撷取历史性水域作为考察对象,梳理历史性水域制度的编纂与发展,进而深度阐释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历史性水域制度的当代演进。


  作为一个动态和发展的概念,历史性水域的涵义是变动的。为此,本文将其置于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之下予以考察:第一,深度探究历史性水域国际法蕴意的发展,进而回应国际社会对中国主张“历史性权利”的质疑;第二,作为国际社会治理海洋的重要理念,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丰富与发展依赖于国际海洋法治文明成果的诠释与固化。为了用国际法语言讲好“中国故事”以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实践,中国应主动、全方位讲清这一理念的国际法内涵。(2)


  一海洋争端中主张历史性权利的困境


  海洋争端中主张历史性权利面临的首要困境,在于“历史性权利”的涵义尚未固化。海洋争端中一国主张历史性权利时,通常难以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同,且其国际法涵义不稳定。一般地,历史性权利通常被认为是一个国家对某一陆地或海洋区域的占有,并且历史性权利的基础通常并不来自于一般国际法规则,而是该国通过“历史性巩固”的过程所取得的。(3)然而,对于如何理解“历史性巩固”,则存在很大学理上的争议。这是因为,海洋权利的历史性问题,总是需要一国必须明确证明海洋权利的控制和从事界限管理的持续性作为事实性基础的,而这是一个令人棘手的问题。(4)更为重要的因素在于,历史性权利所囊括的“时间”因素难以确定,其通常取决于具体的个案情况。(5)


  深入认知历史性权利的国际法内涵及其国际法效力等问题,还需要借助于梳理相关国际裁判机构在该问题上的认定。其中,突尼斯诉利比亚案下对历史性权利的认识影响深远。该案比较倾向于历史性权利是侧重于一国在公海海域主张的非主权性质的海洋权利,往往是指一国的历史性捕鱼权。(6)在此基础上,历史性权利可以被推演出主权性的历史性权利和非主权性的历史性权利。但是这一界分过多是停留在理论探究上而缺失实践的印证。后续的判例强化了历史性权利侧重于捕鱼权的色彩,而与主权色彩的权利关联度日渐式微。长期以来,历史性权利的认可并非依赖于时效,而仅仅是“长期使用”的“受尊重”的权利。(7)同样,在卡塔尔诉巴林案中,国际法院认为,与巴林主张的争议海床的珍珠海岸的历史性权利一样,这些主张从来没有导致主权色彩的权利。(8)南海仲裁案下对历史性权利涵义的认定,成为该案的核心和焦点问题之一。有学者认为历史性权利在性质上是一般性的,可以是主权,但也可以是更为有限的权利,如捕鱼权或者通过权。(9)从历史性权利的国际法实践上审视,其属于晚近才被提及的概念,导致历史性权利的国际法涵义处于不断变迁中,其国际法语境下的具体蕴意尚未被固化。(10)


  海洋争端下主张历史性权利面临的另一困境,是历史性权利在海洋权益争端中的国际法效力有限。一般地,海洋权益争端包括海洋中岛礁主权及其相关水域划界所形成的海洋权利争端。通常而言,海洋中岛礁的领土主权的取得和变更受制于领土法,而海洋权利的确定规则依赖于国际习惯法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约》)。岛礁领土主权(尤其是远离大陆的洋中无人岛屿主权)与海洋权利划界纠缠在一起。(11)1982年《公约》界定了具有不同法律地位的海域。对于领海而言,沿海国在领海海域享有的权利也不是完全的排他性主权色彩的权利,因为依据《公约》和国际习惯法,领海的“完整性”被无害通过权所突破和减损。(12)诸多岛礁主权争端判例将历史性权原视为争端国是否实行有效控制规则的证据之一。而在海洋划界特别是领海划界中,国际法理论与实践通常赋予“历史性权原”很强的国际法效力。这一点被《公约》第15条上升为国际法成文规则。(13)国际法无法避免不同的国际行为者的偏好、利益与政治价值。(14)历史性权利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构成识别海洋划界中的因素。(15)历史性捕鱼权的效力不断在海洋权利争端中得到适用,但是其根本的国际法效力通常限定于专属经济区内,而无法在岛屿主权争端中获得适用。实践表明,传统捕鱼体制不应该对岛屿主权和海域划界形成实质影响。厄立特里亚诉也门案就厄立特里亚方面对传统(历史性)捕鱼体制的质疑,仲裁庭给予详实的解释:“传统捕鱼体制是存在于红海两岸渔民之间的一种长久的惯例,两国渔民可以自由地进入任何一国海岸捕鱼并交易其产品,不受两岸政治关系的左右,更不应为近代西方主权思想所影响。”(16)


  二历史性水域制度的编纂、逐渐发展与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


  (一)历史性水域的蕴意及其编纂


  历史性水域制度很早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早在20世纪之初,国际社会开始关注历史性水域问题(表)。1910年的北大西洋海岸捕鱼案中,仲裁员德拉戈提交给仲裁庭的反对意见认为:“有许多海湾经过远古惯例承认,可以作为沿岸国的领海,不管它们的湾口是否宽于一般的海湾。”1922年国际法协会提出草案,初略地认为“在国家通过持续的管理而行使管辖权的海域范围内,国家可以主张其河口、海湾或邻接部分的海域权利。”(17)这是国际社会开始编纂历史性水域问题的重要文件,它开创了系统探讨历史性水域法律问题的先河。1956年一些国家提出讨论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地位问题,并初步形成题为《历史性海湾备忘录》的文件,系统梳理历史性海湾的国际法问题,诸如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水域、历史性海湾理论的起源与正当性、相关国家有关历史性海湾的立法实践以及若干重要判例。(18)虽然,该文件是以备忘录的形式探讨历史性海湾理论问题,但是其影响很大。


  在突尼斯诉利比亚案中,国际法院确认有关历史性权原的规则属于一般国际法范畴。但是,有一点似乎是很清楚的,那就是就历史性水域或者历史性海湾可能存在特殊制度。(19)这表明历史性水域规则并不仅仅限于历史性海湾。一国领土所包围的历史性海湾内的水域与领海之间的区别似乎是一个公认的事实。然而,这一区别并非总是以所有令人满意的明确性来表述的。(20)历史性海湾是国际社会早期关注的历史性水域类型。旋即,国际社会以国际公约形式,确认历史性权原和历史性海湾等概念及其法律地位问题。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领海与毗邻区公约》和《大陆架公约》,首次将历史性海湾写入国际法文件。(22)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发表《历史性水域,包括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制度》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该文件通过引述1951年英挪渔业案,提出“历史性水域”的概念并尝试着对历史性水域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的界定,并认为历史性水域不限于历史性海湾。(23)英挪渔业案中,英国和挪威双方都同意历史性水域不仅仅限于海湾。(24)《历史性水域,包括历史性海湾的法律制度》不仅比较系统和全面地梳理历史性水域的理论与实践,而且提出构成历史性水域的三个因素,即一国对历史性水域的主张、对特定水域实施有效管理的持续性以及外国的态度。(25)


  表相关的若干国际法文本与重要判例(21)width=698,height=363,dpi=110


  被誉为“海洋宪章”的1982年《公约》缺失“历史性水域”的措辞。但是,1982年《公约》明确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权原以及“特殊情况”在海洋划界实践中的重要价值,并赋予历史性权原以“例外条款”地位。国际社会所展开的历史性水域制度的编纂,体现出遵循谨慎的风格和导向。历史性水域是沿海国在相关国家共同体的默许下,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明确、有效、持续地行使主权权利的水域。(26)历史性水域基本上是在狭义的“历史性海湾”概念基础上不断发展和完善而来,其法律地位不是源自一般国际法规则。(27)可见,在历史性水域制度编纂的初期,历史性水域所承载的历史性权利具有浓厚的主权色彩,其所意指的海域通常侧重于海湾和内水。不仅如此,“历史性水域”这一概念被英挪渔业案等重要判例所阐释。


  至于是否可以在海峡水域主张历史性水域,国际社会和一些海洋大国的态度并不一致。正如英国在英挪渔业案中所承认的那样,即使是两倍于领海的海峡,至少在原则上也可以被称为历史性水域。挪威的诉状声称其拥有的“历史性权原”不仅延伸到斯凯尔加德群岛的其他海域,而且一直延伸到伊德尔雷亚,历史上该海域属于内水。(28)事实上,世界范围内诸多海峡被沿岸国主张为该国历史性水域。由于国际社会一贯秉承海峡应该维持航行自由的观念,这导致一国主张海峡海域为历史性水域难以获得认可。俄罗斯等国家试图将相关海峡纳入历史性水域的主张引发国际抗议。(29)即便是如此,历史性水域的类型展示其具有发展性,历史性水域的权利范畴和国际法效力不断演进。可见,历史性水域并不仅仅局限于内水、领海以及特殊的海湾。


  (二)历史性水域蕴意与国际法效力的发展


  1951年英挪渔业案确立了历史性水域的性质并不仅限于内水,它还可以有其他形式存在的观念。(30)1982年突尼斯诉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裁决,在确定历史性水域的国际法效力上迈出重要一步。国际法院认为,历史性水域应该受到尊重。该案中突尼斯的捕鱼区包括其大陆架的入口处,应该得到承认。突尼斯所主张的历史性水域与《公约》所奠定的专属经济区等制度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突尼斯并没有选择把自己的主张建立在《公约》的基础上,这显示突尼斯对自己所主张的历史性水域的自信。显然,该历史性水域所承载的历史性权利不再属于内水或者领海的权利范畴,而是一种主权色彩逐渐消退的历史性权利。


  然而,上述趋势在丰塞卡湾案中受到挑战。1986年洪都拉斯和萨尔瓦多签署特别协议,将包括丰塞卡湾的岛屿主权争端在内的有关陆地岛屿和海上边界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31)国际法院最终判决丰塞卡湾为历史性海湾,其水域为历史性水域,并且构成三个沿海国共同享有主权的水域。该案的重大意义是以历史性水域主张某一特定水域被一个以上国家所享有。(32)毫无疑问,丰塞卡湾案在解决海洋权利争端上具有积极的国际法作用和价值,特别是争端国以历史性水域为依据而主张主权得到裁判者的认同。(33)之所以认定历史性水域不绝对构成沿海国的内水或领海,具体的法律地位要根据个案特殊环境来判断。(34)


  即便如此,历史性水域制度向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领域延伸成为一种趋势。1982年突尼斯诉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中,突尼斯声明历史性权利能够延长至海床,即《公约》框架下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国际法院认为,一个国家仅仅依据其所谓的历史性捕鱼权,而主张大片海域作为排他性主权性质海域,除非该历史性权利意味着是一种完全主权意义上的权利,否则该权利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国际法院认为突尼斯依据其1951年法令而单方面主张其专属渔区而强调历史性权利的重要性,进而主张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边界,这种做法不能剥夺相关国家依据《公约》获得的海洋权利。(35)该案中争端各国都互相承认争议海域属于历史性水域,更为重要的是,裁判者也没有否认争议海域属于历史性水域。由此,可以推论出该争议海域属于历史性水域,但是其所承载的历史性权利却不同于内水或领海所具有的主权色彩的权利,而是具有其他性质的权利。可见,历史性水域制度的编纂和发展,预示着其具体蕴意和国际法效力是不断变迁的。


  基于维护本国和地区海洋利益的需要,主张历史性水域的立法逐渐进入国内立法的视野。(36)就部分亚洲国家和地区而言,主张历史性水域的国内立法勃兴于20世纪70年代,这与该时期世界各国的无序“蓝色圈地”运动有关。虽然,有国家和地区基于某种考虑,最终在国内立法上放弃历史性水域的规定,但是历史性水域的涵义与法律效力日益发展。


  (三)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国际法治阐释之路径


  新时期中国提出并倡导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其基本的内涵在于世界各国在追求自身海洋利益时,需要建立在一个可以为各国所享有的正义感和安全感的价值秩序。(37)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海洋法治解读与诠释,不仅为传统海洋争端和棘手问题的应对提供新视野和新场域,而且也是理性回应国际社会对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质疑。


  1.路径之一:“共同体”的理念


  法国人卢梭认为“共同体”作为人类社会的整体,其建立的基础是社会公约。共同体是人类社会的某种憧憬与共同理解,是国际社会的联合体,其基础是伦理、道德、价值观的相同性。(38)海洋命运共同体是人类在海洋治理和海洋秩序构建中形成的共识。故此,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从来不是突然涌现出来的产物,而是国际海洋法治的发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较早使用“国际共同体”概念的国际法文件。(39)国际社会强行法的产生说明各国共同利益的存在,也证明国际共同体的实在性。(40)作为国际社会海洋治理的重要法治文明成果之一的1982年《公约》,其立法宗旨和理念非常崇尚海洋“共同体”理念的表达和宣誓。


  1982年《公约》意识到“各个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41)这彰显出《公约》通过海洋法治的路径来构建海洋秩序的“共同体”的宏伟目标,同时也暗示着《公约》非常重视“共同体”理念的法治表达。进而,《公约》通过第122条和第123条设计出“闭海和半闭海”国际法制度框架。作为半闭海的地中海地缘政治复杂。地中海沿岸各国根据《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可以主张各类海洋权利,诸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不仅如此,地中海沿海国存在着海洋划界及其他的利益冲突。“地中海行动计划”通过建立特色海洋保护区,有效地回避海洋划界争端而促进海洋生物资源保护的合作。(42)由此观之,地中海海洋保护区在实现海洋保护区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同时承担着缓解半闭海海洋划界等争端的积极作用。(43)可见,地中海沿岸国之间的合作模式,不仅是积极践行《公约》框架下半闭海制度,而且为当前理解和阐释历史性水域制度的价值提供实践基础。地中海沿岸国的国际合作模式展示其积极的正能量,增强了以历史性水域承载合作理念的信心。


  2.路径之二:海洋区域主义


  海洋区域主义的突出特征是以1982年《公约》所构建的各国开展海洋区域合作的国际法体制。(44)福西特(LouisFawcett)在回顾国家之间经济与政治区域主义的发展历程时认为,1982年《公约》第8章“区域安排”较为间接地为战后区域主义发展提供合法性基础。(45)由于利用海洋越发密集使得地理上的特定海域环境与资源的脆弱性凸显,加之晚近以来国家管辖海域的不断扩展,导致海洋开发利益格局发生重大变化。由此引发的海洋问题和挑战在半闭海领域交会与激发。(46)正如亚历山大认为的那样,在一个区域化正成为越来越重要政治现象的世界里,承认海洋中特殊的区域性利益是确保海洋制度达成全球性协议的唯一可行办法。(47)


  随着区域国际组织的设计和运行,以半闭海为名的区域治理逐渐得到发展。1982年《公约》对于半闭海制度设计具有创新性。本质上,半闭海关涉海洋划界、海洋航行权利、海洋资源分配等反映国家海洋权益的综合议题。1982年《公约》将半闭海引入国际法,但是并没有设计出具体的国际法规则,这是由议题本身过于综合性所决定的。故此,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引入到半闭海的国际法治中,不仅可以丰富和落实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内涵,而且也是推动半闭海沿岸国合作的重要指引。半闭海治理的区域化路径充分尊重各个沿岸国的主权,将各国的海洋利益的短期、中期以及长期目标相协调。(48)海洋权益争端的海域通常属于《公约》第122条下的半闭海。从地缘政治角度上审视,半闭海海洋权益争端与该地区的史地、文化、民族以及宗教问题纠缠在一起。为此,《公约》第123条呼吁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义务。(49)绝大多数半闭海海域可能构成历史性水域。故此,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能够为新时期诠释历史性水域制度提供新场域和新背景。


  三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历史性水域的国际社会认同


  一国主张历史性水域是否得到相关国家或者国际社会的认同,不仅仅是历史性水域构成要件的国际法问题,而且也属于国际社会认同感问题。而历史性水域制度的国际社会认同感的获得,或许受制于如下若干动因。


  (一)传统海洋法理论的反思与检视


  历史性水域的理论与实践源远流长。400多年前格劳秀斯与塞尔登之间的争论,实际上隐含着海洋自由与限制海洋自由之间的冲突和对立。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思想一度占据上风,并且最终被《公约》固化为基本原则。(50)某种意义上,海洋自由与闭海论之争从一开始便被赋予如何看待历史性水域的色彩。因为海洋自由思想一直贯穿人类利用开发海洋活动中。由于1982年《公约》框架下历史性权利存在立法缺失,加上国际社会对历史性权原理解的模糊性,导致国际社会对历史性水域的基本蕴意与国际法效力认知存在很大争议。作为国际社会治理海洋秩序重要国际法的1982年《公约》,其未能全面地在历史性水域的国际社会认同方面奠定国际法治基础。不仅如此,与历史性水域密切相关的海洋自由也具有值得反思的空间。早期的海洋自由带来的结果是海洋大国的海洋霸权行为。现代国际社会治理理论崇尚海洋向国际社会可持续提供“公共物品”,进而实现全球海洋秩序的有效治理。因此,新时期国际社会有必要深入反思海洋自由等传统国际法观念。近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国际海洋治理实践表明,“海洋自由”的理念正在被“海洋治理”的实践所替代。(51)


  前述对传统海洋自由与历史性权利理论的反思与检视,构成理解历史性水域的国际社会认同的时代背景。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重新理解历史性水域的国际社会认同感,在于国际社会有必要反思海洋自由的时代局限性。


  (二)“共进国际法”理念的倡导


  西方海权论重视国家之间利益博弈而轻视国际合作,奉行以实力决定利益的海上霸权行为逻辑。而海洋命运共同体是国际海洋政治理论的重大创新,是对西方海权论的超越。(52)海洋命运共同体在价值取向上强调其包容性和合作性,意在倡导国际社会将个体的海洋私利置于全球海洋共同利益之中。(53)


  为此,有学者积极倡导并呼吁所谓“共进国际法”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夯实历史性水域的国际社会认同基础。虽然“共进国际法”只是属于学者的倡导,其理论价值和影响力值得国际社会进一步的印证,但是,其基本诉求回应了历史性水域的国际社会认同的法治基础。“共进国际法”用来描述一种以下述精神为特征的国际法:包罗万象、因而是共同的;在促进道德或伦理进步方面比在其他方面更为关注,且以人类繁荣为其终极目标,因而是进步的。当代战争的最激烈的战斗似乎不再是以通过武力打败一国或改变体制为目标,而是以重建秩序,赢得人们的心灵为目标的战斗。在这一战场上“共进国际法”扮演着特殊的角色。(54)“共进国际法”理念的提出或者未来可能的勃兴,为理解海洋命运共同体作为历史性水域制度的国际社会认同基础开辟了国际法治新路径。


  (三)功能性国家管辖海域国际合作的鼓舞


  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理解历史性水域应该具有包容性。当一国主张历史性水域的同时,应该容忍相关国家亦有权利主张历史性水域,充分顾及或者承认他国的既得利益。至于主张历史性水域所具有的何种性质和类型的历史性权利,则取决于一国对特定海域的国家实践。历史性水域所承载的海洋权利的性质和类型并非相同。(55)


  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历史性水域的国际社会认同感,其国际经验来源于地中海沿岸国家在构建海洋生态保护区上的实践。功能性国家管辖权的国际合作,为理解历史性水域制度的发展提供动力。作为比较典型的半闭海,地中海沿岸国基于各种战略考量,在相当长时期内没有严格适用《公约》框架下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地中海复杂的海域地理特征和诸多沿岸国对历史性水域的各类主张和诉求,要求地中海沿岸国对于历史性水域的主张必须保持一定的容忍度和克制。自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一些地中海沿岸国家代替性地主张有所差异的功能性国家管辖海域,即基于海域功能路径而灵活务实主张本国的海洋主张,以避免与其他国家的海洋管辖权产生冲突。(56)地中海功能性国家管辖海域实践的合法性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故此,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历史性水域制度,在获得国际社会认同感上,应该充分借鉴地中海沿岸国构建功能性国家管辖海域制度经验。各国在主张历史性水域的同时,应该以国际社会所认同的海洋权利为基础,而不是过度和夸大主张历史性水域。


  四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历史性水域制度的当代演进


  (一)作为历史性水域当代演进之洋中群岛水域


  构成历史性水域的要件并非僵化不变,而是随着海洋实践而具有演进性。根据各国对于历史性水域主张的实践,历史性水域可以存在于下列情境:不限于历史性海湾的历史性权原、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洋中群岛水域或者沿岸群岛水域、海峡中历史性水域以及历史性领海。(57)


  就主张洋中群岛水域为历史性水域而言,情况相对比较复杂。如果按照历史性水域构成要件的传统理论来衡量,洋中群岛水域构成历史水域不具有普遍性。这是因为,一国家主张历史性水域必须满足该水域与请求国家邻近的条件,一个国家在另一国附近海域主张历史性水域是不可能的。(58)然而,这一点被不断修正。为了群岛国的利益诉求,《公约》第4部分赋予群岛国周边海洋权利利益的最大化。这主要是基于群岛国的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貌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者在历史上已经被视为这种实体的考量。(59)CAB诉IslandAirlines案的司法裁决中支持这样一种观点,虽然这种主张由于缺乏证据被裁判机构驳回,但是主张洋中群岛水域为历史性水域的规则,从来没有反对意见。(60)尽管洋中群岛水域作为历史性水域的司法实践不多,但是,在洋中群岛水域主张历史性水域的理据却一直以来得到承认。可见,历史性水域制度的演进性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


  (二)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南海作为历史性水域的法律地位与制度价值


  早在20世纪90年代,有学者曾经初步提出南海海域属于“特殊历史性水域”,但是其内涵有待于进一步阐释。(61)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之下的历史性水域的解读,不仅赋予历史性水域以新的时代蕴意,而且也为阐释作为半闭海的洋中群岛水域——南海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新视野。


  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崇尚海洋事务的包容与合作,并秉承尊重历史。阐释历史性水域制度应该充分意识到历史性水域“自成一体”的属性和逐渐发展的趋向。南海作为历史性水域,其形成不仅反映出南海作为群岛水域构成历史性水域的客观情境,而且也符合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尊重南海周边其他国家合理的利益诉求。故此,历史性水域所承载的海洋权利并非属于南海海域某一特定国家排他性享有,而应该是南海周边国家都可以依据历史性水域的理据和史实主张历史性权利。历史性水域不仅顾及南海周边国家的合理诉求,而且丰富和发展了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洋中群岛水域构成特殊历史性水域的实践得到加强,同时也彰显出中国在南海主张“历史性水域”比主张“历史性权利”更具有国际法上的生命力,也容易得到国际社会的理解。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历史性水域制度并非凌驾于一般国际法原则。作为半闭海的南海所承载的历史性水域的制度价值是多元的。南海的国际治理具有1982年《公约》第123条的国际法基础,南海各国应该展开国际合作。南海断续线在彰显中国利益的同时,并不否认南海周边国家的合法权益。南海作为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的试验田,其“历史性水域”的法律地位是对传统历史性水域制度的发展与突破,各国可以在“共建共享”理念下展开国际合作。


  南海作为历史性水域的国际法价值,在于南海海洋争端得以一定程度的缓冲。南海作为历史性水域,应该秉承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承载着包括中国在内的南海各国的“重大利益”。不仅如此,中国从来都承认南海作为国际航道的自由航行权,从来没有损害承载国际社会根据国际法应该享有的海洋利益。因此,作为半闭海的南海,在海洋命运共同体构建中,南海各国针对南海海域特殊情况,可以灵活、务实展开半闭海沿岸国之间的国际合作。南海各国应该有意淡化1982年《公约》的海域路径,而重视《公约》的功能路径,充分顾及“临时安排”的国际法价值,以减缓南海争端程度。


  五结论


  某种意义上,“历史性权利”并非“权利篮子”,而任意承载不同类型和性质的权利群,诸如历史性海湾、历史性水域、历史性权原以及历史性捕鱼权等。这容易导致国际社会的误解。中国人民在南海诸岛以及相关海域确立了疆域的信念。中国历代政府持续、和平、有效地对南海诸岛和南海相关海域实施管辖。这与其他国家在南海进行零星活动完全不同。(62)作为半闭海,南海在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下被描述为“历史性水域”。南海断续线内水域内涵及其功能足以使此水域构成自成一体的历史性水域。(63)作为历史性水域的南海,中国拥有南海诸岛礁的主权,优先行使南海的历史性水域所承载的海洋权利。


  中国向国际社会阐明南海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措辞可以进一步细化。就南海诸岛礁主权而言,应该侧重于领土法,诸如先占、有效控制规则以及重要国际条约的阐释;而就南海海域海洋权利而言,应该侧重于从历史性水域角度展开阐释。中国应该善于从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视野向国际社会和相关国家明确阐释南海作为群岛水域构成历史性水域的理据,善于阐明南海断续线的法律地位与国际法价值。中国向国际社会表达中国拥有“历史性权利”情境下,应该重视中文语境下的“历史性权利”如何转变为其他语境下的国际法表达。


  【作者简介】马得懿,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上海,20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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