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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程序和准则

发布时间:2015-07-18 09:25

 2012年3月,中国全国人大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以下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称之为“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证明标准、证人出庭等问题进行了重要修改。这对于保障包括死刑案件①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证明质量有积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还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及核准程序实行了诉讼化改造。这些措施对于提高死刑案件质量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上,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原有的证明标准做了一些修补,即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方面,却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一旦误判将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因此,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需要格外慎重。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是否应当有比普通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是否应当对有利被告和不利被告的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中国、外国和联合国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哪个更高或更合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在证据的数量和种类之外是否还应当有程序法的要求,如何才能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这些问题近年来在中国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和热议,本文提出个人看法,供学界批评指正。
    一、死刑案件定罪证明标准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个定罪标准适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死刑案件是否与普通刑事案件适用同一个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些人认为应当适用同一标准。②
    (一)死刑案件的定罪证明与普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一致性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或《规定》)第5条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专门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证据所要求达到的“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上述规定虽然是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具体阐述,其实也是对于我国定罪证明标准的解释,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也应当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该《规定》第5条的前三项已经被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吸收,成为一切刑事案件所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
    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以及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对于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要求有积极意义。但是,这些规定并非新的证明标准,在我国的普通刑事案件中证明有罪也需要证据确实充分,也需要达到以上证明程度。如果说普通刑事案件不需要达到以上程度,则意味着我国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被降低了。实际上,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个部门并没有明确指出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有罪的标准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没有说普通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不要求满足以上各项内容。由此可见,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角度,另行制定死刑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不现实的,即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是比较困难的。
    (二)“证据确实、充分”分析
    以上证明标准在实践中通常需要转化为证据数量和类型方面的要求才可以执行,例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通常使裁判者要求死刑案件应当有被告人口供、杀人案件必须有尸体、必须有作案工具等等各种证据。要求有这些证据并非错误,司法人员应当努力收集与案情有关的各种证据,而且证据越多,证明的正确率越高。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有些证据无法采集,如被害人尸体已经灭失,或者作案工具难以找到,机械要求死刑案件必须具备一定种类的证据可能使存在其他明显犯罪证据的案件难以结案。笔者了解到一则案例:六个青年合伙开一个饭馆,有一晚杀死一名单身客人,并将身体煮化后倾倒于下水道。后来其中一人主动投案自首。侦查机关顺利抓到其他五名同案犯,大家都交代了案情,但是因为尸体无法找到,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而无法定案。当地办案机关认为:此案“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嫌疑人有罪”,不仅不能在审判中定罪,甚至没有达到起诉的要求。这个案件如果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或者“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是可能定罪的。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各种要求则无法定罪。这种情况并不代表我国刑事案件中死刑证明标准比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更高,而只说明我国的证明标准有不合理之处。
    在执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过程中,法院在对死刑案件定罪量刑证据的数量和种类方面提高了要求还可能导致一些案件难以结案。例如某地有一农妇在十年前杀人后潜逃,近年被抓获后承认了自己杀人,并供述了作案的过程,而且亲笔书写了供词。由于该案发生在十年前,当时现场勘查比较简单,没有留存被害人的DNA样本。③根据目前承办地司法部门办理死刑案件的要求,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必须有该人的DNA样本,所以此案无法定罪,但又无法释放被告人。当地的公、检、法三机关都觉得比较为难:此案达不到死刑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但又无法释放已经认罪并有证据证明其犯罪的被告人。
    以上规定中“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本意是极好的,对于防止死刑案件的错案有重大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之间可能存在矛盾,甚至可能难以排除,例如被告人不认罪的陈述显然与其他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强行要求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也可能导致诱供或者刑讯逼供;不同的证人由于认识力、感 知力、表达力的差异,所作的证言可能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常见的,“排除矛盾”应当是辨别真伪。辨别真伪不能强制被告人更改口供,也不能强制或引导证人改变证言,而是要使用分析和推理的方法判断哪个证据更为可信,哪个证据不可信,所以“排除合理怀疑”这种强调主观判断的证明标准比“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强调客观的证明标准可能在防止逼供方面更好一些。
    刑事案件的定罪,特别是死刑案件定罪应当极为慎重,需要有确实的证据,但是对于什么是“证据充分”,应当有明确的解释。“充分”不应当取决于证据数量多少和种类是否齐全,而应当取决于证明程度的充分。证据充分并不意味着各种形式的证据都存在,在有些案件中,证据并不能形成一个“锁链”,有些关键证据,如被害人尸体、犯罪工具已经灭失,如果机械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则难以定案,反而使犯罪人逍遥法外。如上文所举例证中:六人杀死一个人,并毁尸灭迹。虽然此案没有尸体,但通过一个被告人自首的口供和其他各个被告人分别供述的相互印证、现场勘验等证据,该案应当可以认定,即现有的证据能够使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充分相信案件事实已经清楚,也就是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三)“排除合理怀疑”分析
    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人们不可能完全再现案情事实,人们的认识能力总是有一定限度的,也不可能穷尽与案件有关的一切可能性,任何法律都不要求绝对真实。新《刑事诉讼法》在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界定上使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概念。“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中证明被告人,包括死刑案件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国外有学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绝对确定”是不可能实现的。④“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没有怀疑,而是可以有各种怀疑。但是,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是由事实裁判者(通常是陪审团)在听取控方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和被告方的辩护意见之后,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来确定的,而不能由法庭之外的人根据任何其他信息来源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合理怀疑必须存在怀疑的理由,不是纯粹想象,而是要有事实根据,是一个具有正常理智并且审慎的人,在比较重大和比较重要的日常活动中,对事实的判断表现出的怀疑。⑤
    “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强调审判者的心理状态,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数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依赖于审判人员对各种证据形成综合判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审判过程中裁判者不看重这些证明的内容和数量等因素,而是根据证据的综合情况内心确信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完全取决于有没有某项特定的证据,如被告人口供、被害人尸体等等。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强调事实和证据,表面上看是客观标准,实际上也有主观因素起作用,因为判断是否达到这个标准取决于裁判者的心里感觉。在死刑案件中,“排除合理怀疑”只要求裁判者的心理状态达到相信被告人有罪和应当判死刑的程度;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对证据的数量、种类有具体要求。
    定罪的证明标准如果机械地要求某些特定种类的证据,如被害人尸体或DNA样本的存在,是法定证据制度的表现。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法定证据制度对于防止法官随意擅断,甚至防止错案可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不利后果也是明显的,如可能导致刑讯逼供,也可能导致一些案件不能结案。法定证据制度已经被各国所抛弃。我国死刑案件证明如果要提高标准,不宜在证据的种类和数量方面作更高的要求,走上“法定证据”的老路,而应当从证明程序方面提高标准。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合理,在我国的定罪证明标准之中增加“排除合理怀疑”的条款对于完善我国的定罪证明标准是有积极意义的。在定罪量刑程序中对证据种类和数量不作严格要求。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任意裁判或主观臆断。法官作出裁判必须遵循相应的证据规则,必须对裁判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其程度是使自己对被告人有罪没有合理怀疑,而且其推理和质疑的过程通过判决书表现出来后能使公众理解判决的合理性。这样做不仅更有操作性,而且可以增加法院裁判的权威。
    二、我国死刑案件量刑证明问题
    我国法律中并未专门设定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明标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中定罪和量刑程序不分,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所以也没有专门的量刑证明标准。近年来,司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进行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实践,因而很有必要讨论死刑案件的量刑证明标准。
    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是提高死刑案件质量的关键阶段,因为对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而言,死刑并非唯一选择,大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并未被判处死刑。通过遵守正当程序的标准,设置死刑案件量刑多种把关制度,也可以达到提高量刑程序证明的质量和控制死刑案件数量的效果。
    死刑案件量刑是在死刑案件定罪的基础上进行的,量刑程序有其独立的证明对象,这就牵涉到死刑案件量刑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设定等问题。死刑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应当对定罪事实、量刑事实进行区分。定罪事实,即与犯罪构成相关的事实,既包括构成犯罪的事实,也包括阻却犯罪的事实;量刑事实,指的是影响刑罚轻重的事实,包括不利被告人的罪重的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的事实。
    (一)死刑案件量刑标准的特殊性
    在我国,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也没有对普通案件与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作出区分。
    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⑥(以下简称《保障措施》)中规定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leaving no room for an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s),才能判处死刑。”⑦这是联合国关于判处死刑的量刑证明标准。这一规定结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但比这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更为具体化,体现在它 要求死刑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这个主观状态的要求,又包含了证据必须“令人信服”这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要求。“令人信服的证据”首先要求必须有证据的存在,但联合国并没有要求任何特殊的证据、证据的数量和种类,而只是说“令人信服没有其他解释余地”。联合国文件必须考虑到各个国家的接受程度,不能以一个国家或某些国家的法律术语要求其他国家遵照执行。所以,联合国文件中没有用“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或“证据确实、充分”,而是采取了现行的表述。
    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使在相同的量刑标准下,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也应该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尤其是对相关情形的认定,包括但不限于对被告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或怀孕妇女的认定,以及对加重、减轻量刑情节的认定等。在死刑案件的量刑中,这些影响量刑的情节可能要求更为严格的证明程序,在证据的数量和种类上,也可以有不同于普通案件量刑证据的要求。例如,对死刑案件而言,被告人是否满18周岁,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或者其他从轻、从重、减轻、加重等情节等对事实的证明牵涉到被告人是否能被判死刑的重大问题,从而需要最严格的证明;相比之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这些情节虽然也需要证明,但因为对案件处理后果的影响比死刑案件小,从而证明的要求可以不如死刑案件严格。
    (二)死刑案件量刑证明应当区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不同标准
    在死刑量刑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量刑事实而有所不同,要求所有量刑事实的证明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值得商榷。不分证明对象,笼统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都设定在“证据确实、充分”,对死刑案件被告人是不利的。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控诉方应当承担全面的证明责任,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特别是法定不得判处死刑的情节,如果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应当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这也意味着对有利于被告人情节的证明程度低于不利于被告人情节的证明程度。
    加重处罚的事实应当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在我国保留死刑的55个罪名中,死刑实际上只是选择刑之一,但这类案件中的被告人最终是否被判处死刑实际上是在量刑程序中解决的。因此,死刑案件应当更加注重量刑程序的意义,对于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判处死刑的量刑事实,应当设定严格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减轻被告人刑罚的事实与可能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事实的证明应适用不同标准。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都可以提供,如果检察机关掌握了罪轻的事实,从维护公正的角度出发,应当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如果提出了罪轻的意见,也应当提供有关线索和材料。
    减轻被告人刑罚的事实可以采用相对较宽松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比较合理的。根据“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只要证明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高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庭就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所以应当采用优势证据标准。
    对死刑案件的量刑存在合理怀疑只意味着不能判处死刑而不是不能量刑。在死刑案件及一切刑事案件中不能简单地理解“疑罪”,更不宜机械地适用“疑罪从无”的口号。定罪和量刑分开的意义在于在定罪部分并不涉及量刑,而在量刑部分在被告人已经被定罪的基础上重新考虑定罪材料和量刑情节,考虑应当判处的刑罚,不能判死刑则可以考虑其他刑种。这样不仅科学,而且可以减少错案和防止放纵犯罪人。
    三、死刑案件审查程序与证明标准
    死刑案件的审查程序指适用死刑案件,特别是对已作出死刑判决的特殊程序。中国古代的死刑案件有向皇帝复奏的制度,美国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有申请赦免或不执行的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交付执行制度等。
    (一)死刑复核程序与证明标准
    我国现在死刑是由最高法院复核,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增加的条款规定被告人、辩护律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够参与到复核程序中,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对原审死刑判决进行审查,对于改变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审批色彩,进而转向司法程序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死刑复核的重要内容是对原审判决和量刑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进行审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适用死刑的证明标准应当与审判时的证明标准相一致,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死刑复核时的证明的方法与审判期间不同,不再是由检察院对被告人指控和证明。死刑复核应当审查原死刑判决是否符合定罪和量刑的证明标准;是否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情节;是否存在不执行死刑或减轻刑罚的事由。对于定罪证据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即可能否定原审死刑的判决;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情节,只要证明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能减免死刑的执行,改判死缓或其他刑罚。
    新《刑事诉讼法》的死刑复核程序增加检察院和被告人(包括其辩护人)双方参与,较之前仅由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复核,应当能够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也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即要求经过被告人、检察院和法院的共同把关,进一步确保死刑案件的证明符合证明标准,客观上起到提高死刑案件证明质量的作用。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辩护律师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如何参与到复核程序之中,例如复核程序是否要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复核材料是否应当分送被告人一方和检察院等问题仍需要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案件可以采用三审终审的方式,在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框架下,把死刑复核程序完全司法化,即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完成复核的过程,实现途径是让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和公诉人参加到死刑复核程序中,按照庭审的方式保障被告人的审判期间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特别是获得辩护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当然,这种改变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我国最高法院 的工作量。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可以考虑采用远程视频开庭的方式,法院、检察院和律师在各自办公场所参加庭审,被告人在其被羁押的场所参加开庭。⑧
    (二)死刑案件审理的人次与证明标准之关系
    通过增加设置死刑案件的审查层次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质量。这样做不仅可以减少死刑案件的错案,而且可以起到控制死刑的作用,比通过实体法减少死刑案件的罪名更实用,更有利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无论是在死刑案件的某特定阶段或增加阶段,还是通过程序的设置实现提高死刑案件证明要求,其具体方法基本相同:增加死刑案件的证明次数和判断的人数。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的方法可以提高事实判断的准确性。
    证明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一个人对客观事物进行判断所发生的错误可能大于多人多次的判断的错误概率。增加死刑案件审判者的数量,增加死刑案件审理和复核的次数不仅可以起到减少死刑的作用,而且可以减少死刑案件错判的概率。通过此方式实现减少死刑判决数量,减少误判死刑的概率,前提是严格执行上诉不加刑和复核不加刑。具体而言,即只有初审法院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其他审判和复核的阶段都不可以将非死刑判决改为死刑判决。只对死刑案件的有罪判决进行判断和质疑,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就不定死罪,那么,多人多次的判断被告人死刑肯定比少人次判被告人死罪的难度增大,因此判处死刑的概率比少人次判决更小,发生的错判死刑的概率要比少人次判决要小。
    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的方法可以增加事实判断的准确性,且为一些国家所采用。美国的重大刑事案件是采用陪审团审理的,通常由陪审团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由法官量刑。但是对于死刑案件,不仅要求陪审团一致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也由陪审团一致决定是否适用死刑。⑨也就是说,对于死刑案件,陪审团要经过两次一致裁决,实际上是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也正印证了以程序控制死刑案件的方法是可行的。美国的死刑案件还存在着暂停执行、赦免程序,而这些程序中作决定者也需要对案件进行复查,实际上增加了对死刑案件的把关人数和次数。为了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证明质量,可以考虑改革我国合议庭制度。目前我国的判决不需要合议庭一致同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据此,如果合议庭为三人,理论上其中只要有两人同意就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如果合议庭为七人,其中有三人不同意,仍然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从概率论角度讲就大大增加了误判的危险。如果规定死刑判决需要合议庭一致同意,从理论上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难度,减少误判的可能。向多人证明比向少数人证明实际上是增加了证明标准的难度要求。因此,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中的合议庭扩大到包含审判委员会参与死刑案件判决的所有成员,不设立人员的上限,只设立下限,可以使参与决定死刑案件量刑的所有人都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法庭审判,不参与法庭审判的人不得参与死刑案件量刑的决定。
    这种以程序控制死刑的方式从证明次数和难度上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提高死刑案件审理质量和减少死刑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死刑执行与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核准死刑后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署执行死刑的命令。这是死刑案件证明的最后一个关口。法律之所以规定院长签署死刑执行命令,其本意是由院长最后审查死刑案件的全部证明材料是否达到对被告人立即执行死刑的标准,是否存在合理怀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签署执行命令只是以院长的名义,并非由院长本人在审查案件的基础上亲自签署命令,而是由经办人员代院长签署。最高法院应当成为守法的模范,在死刑案件执行问题上,事关人命的最后关口应当由院长亲自把握,在任何情况都不应当由他人带为签署。如果院长不能亲自签署死刑执行命令,而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则法律规定由最高法院院长签署死刑执行命令的程序就成为一纸空文。最高法院在死刑案件的处理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由院长亲自签署死刑执行命令才可以交付执行。在最高法院院长不能履行签发死刑执行命令的情况下,死刑案件不应当交付执行,而应当等待院长能够履行职责时对死刑案件进行审查和签发执行命令。
    四、正当程序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从字面上看,正当程序不是证明标准,但它与证明标准有密切关系。刑事司法中的证明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进行,不符合正当程序,即使“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认为符合证明标准。如果不考虑程序的要求,通过刑讯逼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获取的证据,是可以从表面上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的,但是这种“符合”只是形式上的符合证明标准,实际上并不符合证明标准,不能成为被告人有罪并被判处死刑的依据,否则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换言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仅是对证据本身是否确实、充分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明程序的要求,即正当程序也是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联合国文件对此阐述得很清楚,有关死刑案件的正当程序主要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⑩(以下简称《民权公约》)和《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两个文件中。《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之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院的终审执行死刑。”这一条表面上看是对执行死刑的要求,但从其内容上看,也是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方面的要求,这些规定应当认为是死刑案件在程序方面的证明标准。
    《民权公约》第14条是该公约最长的一条。它是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程序标准,死刑案件应当更加严格地执行这些标准。通过执行这些标准,不仅能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还可以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正当程序内容很多,以下仅就与死刑案件证明问题有关的部分条文举例分析:
    (一)依法独立公正审判
    《民权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 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显然,联合国认为独立审判应当由负责审判工作的法庭进行;法院或法庭必须是独立进行审判的,而不是听命于任何个人或组织的;法庭中的审判人员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选择的、合格的和无偏倚的。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对司法独立的论述是:“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该原则还对司法机关的职权作了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应加以修改。此项原则不影响由有关当局根据法律对司法机关的判决所进行的司法检查或采取的减罪或减刑措施。”
    司法独立与死刑案件证明有很紧密的关系。法庭审理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明的过程,案件的裁判者必须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亲眼看到有关证据,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通刑事案件可以由刑庭判决,但死刑案件不能完全由刑庭处理,而必须向院审委会回报和听取指示,重大案件甚至需要向政法委汇报,也就是说,死刑案件并不完全是由法庭或法院决定的,而是由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有些案件甚至是由政法委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和政法委听取死刑案件个别办案人员的汇报再作出决定的制度实际上降低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听取汇报的人员对案件事实形成的确信程度实际取决于汇报人所了解的证据情况和其内心的判断,承办案件的法官对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的倾向将对审判委员会产生重要影响。
    法庭审理人员之外的机关或个人对案件施加影响甚至发号指令不仅损害了司法独立性,而且破坏了案件的证明程序,甚至导致冤假错案。近年来死刑案件中的冤错案件在我国社会引起重大影响,其中赵作海案(11)是披露出来的比较典型的案件。
    赵作海因涉嫌杀人于1999年5月9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刑事拘留。在此案的侦查过程中,赵作海受到严酷的刑讯被迫作了有罪供述,但该案仍存有很大疑点。警方两次将此案移交检察机关,都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要求补充侦查。直到2002年11月,赵作海仍处于羁押状态。在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活动中,该案被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经过政法委多次会议集体研究,得出的结论是:案件已经具备了起诉条件。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并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0年,失踪多年的“被害人”回到家中,赵作海才被河南省高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宣布无罪释放。商丘政法委的“集体研究”,使得赵作海案被强行提交法庭审判,对最后的死刑判决产生了重要作用,从而形成的错案。
    死刑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和政法委讨论决定定罪和量刑也许对控制死刑案件有一定作用。我国审判死刑案件合议庭人数太少,审委会可以对合议庭处理死刑案件质量把关;政法委可以根据形势、政策等因素对是否适用死刑加以控制。但是这种庭外审批的做法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政法委决定案件否定了法定程序,使庭审中一切程序保障成为表演。在法庭之外通过听汇报的方法不能直接了解死刑案件的情况。这给死刑案件错误判决留下了重大隐患。
    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仅要求在实体上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还应当包括程序法方面的要求,死刑案件的审理应当由进行死刑审判的法院独立判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否则,即使达到了实体标准的要求,也难以保障死刑案件的质量,难以防止此类错案的再次发生。
    (二)无罪推定
    《民权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无罪推定的要求之一是“任何公众当局不得在审判机构宣判被告人有罪之前,预断被告人有罪”(12)。
    死刑案件作为涉及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案件,应当更加严格地遵循无罪推定的基本要求,包括在死刑案件判决之前,政府有关部门和媒体不宜做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报道。
    在我国的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机关团体甚至个别人的意见干扰法院审判的现象依然存在。新闻媒体,特别是电视、报纸、杂志、网络对一些重大或有影响的案件在法院判决之前进行具有导向性的报道,对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处理案件产生了很大的压力和影响,其中刘涌案(13)是舆论影响死刑案件判决的典型案件之一。
    刘涌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一审宣判后,刘涌不服并提出上诉。2003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但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涌二审改判死缓后,媒体做了大量报导,其中有人认为刘涌这种“罪大恶极”之人竟然能够保住性命,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二审判决发生效力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复查,并于同年12月18日进行提审,作出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在死刑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报刊、杂志以及网络上发表数很多评论,这种社会舆论加大了办案机关的压力,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造成一定的影响。刘涌案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过程中,证据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然而判决却是大有不同,这反映出程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另外,最高法提审改判刘涌死刑立即执行的做法,也剥夺被告人上诉和得到死刑复核的权利,不过,这并不是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
    我国刑事司法要达到国际社会所公认的无罪推定要求,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仍有很长的路要走。鉴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建议先在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落实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证明标准方面要注意:不得以社会舆论作为判决死刑案件的理由,换言之,在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该贯彻无罪推定的有关要求,否则,审判人员很可能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导致在同一事实下作出不同判决,影响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稳定性。
    (三)法庭质证
    《民权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被告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讯问 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14)此项规定了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今世界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标志之一。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应当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的形式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如实的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以辩驳、质询,或者接受法官的询问。只有证人出庭才能使对方有机会质证,从而辨别证言的真假。因此,证人出庭既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是司法程序公正的需要和证明犯罪的需要,客观上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质证不仅体现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询,而且要求证人出庭当面接受询问,这使得诉讼各方和裁判人员可以通过对证人的观察,对证人的体貌特征乃至视力、听力、表达能力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解,这些都有助于发现证人证言中存在的合理怀疑,而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这些怀疑可能是无法发现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也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事案件审理时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死刑案件中证人不出庭不仅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同时也不利于防止错案,杜培武案(15)是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
    杜培武被指控故意杀人一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2月作出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杜培武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被改判为死缓。杜培武一再申辩没有杀人并遭受了刑讯逼供,直到后来发现了杜培武无罪的证据,2000年1月云南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杜培武才被宣告无罪并释放。杜培武在一审、二审法庭审判过程中提出是因为刑讯逼供才作出“有罪供述”,并当庭展示了他身上因刑讯逼供尚清晰可见的伤情并要求与相关人员当庭对质,法庭仍以“无充分证据支持”为由驳回了杜培武的要求。杜培武遭受刑讯逼供时,一些警察知道内情,是指控讯问人员刑讯逼供的重要证人,但是由于在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普通证人本就难以出庭,警察证人出庭更是难上加难。杜培武案中相关警察没有出庭作证,他与证人对质的权利未能得到保障,是该案发生错误判决的原因之一。
    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解决证人出庭问题方面作了努力。其中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目前死刑案件并不要求所有证人都出庭。这与《民权公约》的要求还有差距:首先,证人不出庭本身就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其次,联合国国际人权准则实际上要求案件的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并没有作出例外规定;最后,即使在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况下,要求所有案件的证人出庭不现实,但保证死刑案件的所有证人出庭作证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死刑案件庭审证人出庭应当比普通刑事案件更为严格,如果证人不能出庭,原则上该证言不能使用;如果使用了有关证言,证人就应当出庭。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不出庭的证人证言往往依靠法官、检察官当庭全部宣读或者仅摘要宣读,而这些证言又大多来自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阶段以不公开的方式获取,这就使得控辩双方失去了与证人当庭对质的机会。而即使法官认为证言存在问题,也只能通过阅读案卷笔录,或与其他证据进行对比以发现是否存在矛盾。但问题在于,检察官在提交证据之前可能会对证言进行有目的的筛选或对有问题的证据进行弥补,预先将矛盾排除。因此,如果证人不出庭,法官实际上难以通过案卷查明证言的真实性,其结果是审判程序演化为对控方证言笔录的确认活动。在普通案件中,如果审前证言存在问题导致的错误裁判还可以事后进行弥补,但死刑案件往往涉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一旦错判就有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保证死刑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对于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也应当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
    (四)审判期限问题
    审判期限既是一个程序问题,也是一个证明问题,因为证明是需要时间的,所以时间也是证明成功的重要因素。如果规定的期限不足以完成证明,则易造成案件的误判。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和证据的各项规则办理,通常死刑案件的证明时间比其他刑事案件更长。
    我国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没有区分,而且审判期限偏短,不利于处理死刑案件。新《刑事诉讼法》增加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并且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审理期限还可以延长,这是很有必要的。
    死刑案件审理更为谨慎和细致,需要严格遵守各项程序和证据规则,而这些是非常耗费时间的,以与证人对质为例,传唤证人需要时间、证人庭审时陈述需要时间、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需要时间。一个案件通常不止一个证人,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有时会提出新的证人。一个死刑案件需要多少证人、每个证人离法庭交通的远近、证言的内容和长短、双方对证言有何问题等因素都有很多不确定性,每个案件的复杂程度也不一样,需要传唤和询问的证人数量和耗费的时间也不一样,所以,统一规定一个审判的期限,极有可能影响死刑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很少出庭,加之没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因此无论是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期限的设定没 有充分考虑到施行这两个规则所占用的审判时间,也没有考虑到实施这两个规则给审判时间所造成的不确定性,从而使我国现有的审判期限严重影响了这两个规则,以及其他证据规则的运用。此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可能需要更多时间处理案件。
    为了使死刑案件审理更为慎重,死刑案件应当有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审理期限,甚至对死刑案件不规定一个固定的审理期限,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延长或者不规定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并不等于死刑案件可以被无限期拖延。诉讼不能是无止境的,制度的设计除了考虑被告人的权益之外,也应考虑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规定死刑案件审理适用较长的审判期限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必须用满这个期限,如果一些死刑案件在得到公正审判的各项保障的条件下能够顺利结案和宣判,则应当及时宣判,也不必等到现有办案期限的结束。
    结语
    死刑是否能够正确适用,取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因此研究和完善死刑案件的证明程序相关问题对于正确适用死刑具有重要意义。判处死刑的案件需要走完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相应地需要经过更加严格的证明过程。死刑案件的处理过程反映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最完备的状态。以往对死刑的关注主要在死刑的作用及其正当性方面,对死刑的控制主要集中于废除死刑和暂缓适用死刑等实体法问题,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方面主要集中于对证据本身等实体方面的要求,而对严格执行正当程序要求以提高死刑案件证明的质量方面研究比较少。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包括正当程序标准。在我国现在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难以提高的情况下,通过改革和完善死刑案件的各种证明程序,不仅可以起到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效果,而且对于我国的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完善和与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衔接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注释:
    ①本文中所称“死刑案件”在中国当代指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款、第34条第3款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在联合国层面指《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在外国指依照该国法律可能判处被告人被死刑的案件。
    ②参见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1页;聂文峰、田艳:“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探讨和重构”,《河北法学》2009年第11期。
    ③笔者了解,现在侦查和司法机关办理死刑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的,必须提取死者DNA样本。这种做法对于防止错案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如果被害人尸体无法找到或者无法提取,则形成悬案。
    ④See Barbara J. Shapiro,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and "Probable Cause": Historical Perspectives on the Anglo-American Law of Evidenc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1, pp. 40~41.
    ⑤我国台湾学者亦指出,“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以发生想像的或幻想的怀疑。因此,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非以下怀疑:①非任意妄想怀疑。②非过于敏感机巧的怀疑。③非仅凭臆测的怀疑。④非吹毛求疵,强词夺理的怀疑。⑤非于证言无徵的怀疑。⑥非故为被告解脱以逃避刑事责任的怀疑。⑦如果属于以上各种的怀疑,即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的、公正诚实的怀疑。”参见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667页。据此,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真正含义和具体适用,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裁判者要站在一个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要有一个基本良好的职业道德,也即必须是“一种实在、诚实的、为良心所驱使的怀疑”(参见前引《证据法比较研究》,第872页);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悬念、臆测等理论上的推测或怀疑,属于不合理的怀疑,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即怀疑有据。同时参见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决议批准。
    ⑦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也有关于量刑的规定,如第3条:“对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或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这并非证明标准,而属于实体性的规定;联合国有关文件没有规定证明被告人符合上述条件时需要达到的标准,各国应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进行。
    ⑧具体设想参见记者李敏对杨宇冠的人物专访,“远程网络审判:进步是一种需要”,《中国审判》2010年第11期。
    ⑨2002年6月,在Ring诉亚利桑那州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5个州,由法官决定而不是由陪审团决定适用死刑违反了由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利,于是推翻已经对大约800名犯人做出的死刑判决,直至举行新的审判。然而,2004年6月,在Schriro诉Summerlin案中,法院裁定,由于其早先的裁定是在诉讼程序中的某一阶段作出,因此不会被追溯适用于那些已经被判处死刑的人。Ring诉亚利桑那州案,122 S. Ct. 2428(2002); Schriro诉Summerlin案,341 F. 3d 1082(参见www. death penaltyinfo. org)。
    (10)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按照公约第49条的规定,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我国于1985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至今尚未批准。
    (11)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12)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意见第30段。
    (13)参见赵秉志主编:《死刑个案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页。
    (14)本文正文引用的文本出自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与监狱——与司法有关的国际人权文书汇编》,联合国纽约和日内瓦2004年中文本,第26页。但该项在联合国秘书处所保留的公约原始文本的中文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为:“得亲自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并得声请法院传唤其证人在与他造证人同等条件下出庭作证”。现在文本的“业已讯问”疑为翻译错误。该短语的英文本为:“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the witnesses...”应理解为“询问或使他人询问”。该短语法语的原文是“faire interroger lestémoins à charge”,而faire interroger的意思是让他人做某事(除本人外不确定的其他人),根据以上文本情况,此处宜写为“询问或令人询问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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