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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贸易争端案件中中国的的权利和义务

发布时间:2015-07-18 09:36

   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成为该组织的第143名成员。加入世贸组织是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历程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10年来,我国恪守承诺,履行义务,得到了世界各国及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普遍肯定和高度评价。在WTO多边贸易法律框架内,我国从世贸组织的新成员、被动的参与者和旁观者逐渐成为多边贸易谈判的推动者和众多争端解决机制案件的当事方,成为成熟的和重要的世贸组织成员。
    “未来的10年,中国将实现更加开放。开放不是一个华丽的口号,既应该体现政治智慧和远见卓识,也应包含着一系列复杂的政策安排和实质内容。”① 2007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后,部分发达成员国一方面积极推动出口,争取扩大本国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采取各种贸易保护措施,限制进口,保护本国市场以及国内产业。中国遭遇的贸易保护措施日益增多,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最大的受害国。同时,贸易保护主义出现新的特点,贸易摩擦不仅体现为中国出口产品限制措施,也越发地表现为国家安全、发展战略、政策体制和法律制度等宏观层面的碰撞与冲突。甚至出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的诉讼及其有国际法律效力的判决影响和改变中国的经济政策、发展战略、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势头。如果说“入世”头10年我国获得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和稳定透明的国际法律保障,享受了“入世红利”,那么今后10年,西方发达国家可能利用WTO多边贸易规则不时给我国带来政策、法律等体制层面的困扰和挑战。我国政府、企业界和学术界如何来面对这些挑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我们只有认清这些问题的实质和发展趋势,掌握并善用WTO规则,积极参与多边贸易规则的制定过程,增加中国话语权的分量和影响力以便影响争端解决机制对WTO规则的解释和适用,从制定和适用全球规则的角度积极主张我国的利益诉求,才能保护我国合法权益,引导、推动形成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体系和于我有利的世界经济治理机制。
    有鉴于此,本文将就目前在WTO贸易争端案件中亟待解决的如何正确认识、解释和适用中国单方面承担的“超常规义务”的问题提出法律分析和政策建议。②
    一、中国单方面承担的“超常规义务”与WTO基本原则相抵触
    10年前,在诸多困难和严峻挑战面前,中国毅然选择了接受WTO多边贸易规则,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知识产权等领域,作出了广泛和深入的承诺。然而,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在长达15年的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为使本国企业的产品、服务和投资打入中国市场,并限制中国企业的出口竞争力,以中国的非市场经济体制、外贸垄断、法治落后等为理由,在谈判中漫天要价,致使中国的入世门槛不断提高。最终,我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入世工作组文件》中承担的法律义务远远高于WTO创始成员国和其他新加入成员。中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文件》中单方面承担的、超出WTO多边协议规定的义务,在国际法上被称为WTO-plus obligations,即“超常规义务”。
    WTO的最大特点是制定了一套国际公认的、对成员国有法律效力的多边贸易规则,它规范着占世界贸易总额90%以上的贸易活动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WTO协议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多边协议(multilateral agreements),是适用于WTO全体成员并规范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基础性、普适性规则。对于多边协议,申请加入世贸组织时必须全盘接受。二是复边协议(plurilateral agreements),是部分成员参加的“小多边”协议。复边贸易协议与多边贸易协议不同,由成员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三是双边协议(bilateral agreements),通常由《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组成,合称为“入世文件”,是WTO及其已有成员和新加入成员之间签订的特别协议,着重规定新加入成员入世的条件、超常规义务以及市场准入、关税减让、过渡期安排等方面的具体承诺。就中国而言,中国入世文件全面承担了多边协议中的义务,并且在《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文件》中承担了大量多边贸易规则之外的“超常规义务”。尽管在1995年WTO成立后其他新加入成员都或多或少地承担了一些“超常规义务”,但只有中国的入世文件中包含的“超常规义务”条款最多,范围最广,歧视性最强,对国内经济体制、产业发展直至社会公共政策、经济主权和国家安全的潜在影响也最深。这些“超常规义务”既有程序性规定,也有实体义务;既有有期限的义务,也有无限期的义务。
    鉴于中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文件》中承担的“超常规义务”范围十分广泛,以下仅就对国内经济体制、产业发展直至社会公共政策和国家安全有持续且重大影响的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1.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是WTO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在GATT、TRIMs和TRIPs文件中根据涉及的具体问题而有所不同。在中国入世文件中也散布着涉及国民待遇的条款。这些条款除了确认通用的WTO义务外,也规定了超出WTO多边协议要求的国民待遇义务,主要是要求中国向外国个人及企业就其在中国的投资和商业活动提供国民待遇。例如,《入世议定书》第3条规定中国应给予外国个人和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营销和销售产品的国民待遇。这一义务远超GATT第3条的范围,因为GATT第3条仅规定给予进口产品在国内税以及影响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的所有法律、规章和要求等方面以国民待遇。它还超出了TRIMs的范围,因为TRIMs涉及的仅限于与GATT第3条不一致的措施。它也明显超出了GATS国民待遇的范围,因为在GATS下给予外国服务商的国民待遇仅以各成员服务贸易减让表中所列的特定服务部门为限。③
    2.外国个人和企业进出口贸易权:我国承诺在加入WTO之后3年内给予所有在中国的企业进出口贸易权,并且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中国企业的待遇。此外,对于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中国有关给予外国个人和企业进出口贸易权的国民待遇义务超出了现有GATT、T RIMs和CATS规则的要求。④
    3.货物和服务由市场定价:为了融入全球多边贸易体制,建立起符合规则要求的经济贸易体制,我国在加入WTO时作了深化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承诺。具体来讲,除有限的特定产品和服务以外,我国承诺每一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并须通知WTO,否则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行价格控制。⑤ 同时,中国承诺将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并在正式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的清单及其变更情况。
    4.政府承诺不干预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为了打消有关成员对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顾虑,我国确认国有企业已基本依照市场经济规则运行,政府不再直接管理国有企业的人、财、物和产、供、销等生产经营活动。国有企业产品价格由市场决定,经营性领域的资源基本由市场配置。国有银行已经商业化,财政不再给企业注入资本金。中国正在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且,中国政府“将保证所有国有和国家投资企业仅依据商业考虑进行购买和销售,如价格、质量、可销售性和可获性,并确认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将拥有在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基础上,与这些企业在销售和购买方面进行竞争的充分机会。此外,中国政府将不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有企业或国家投资企业的商业决定,包括关于购买或销售的任何货物的数量、金额或原产国,但以与《WTO规定》相一致的方式进行的除外”⑥。这一承诺在WTO协议中是前所未有的。它将GATT关于国营贸易企业施加特定约束的内容扩展至中国所有的国有或国家投资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而不仅仅限于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另外,它还确认其他WTO成员的企业在和国有企业或国有投资企业进行市场竞争时不受歧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外国企业和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这一待遇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导致外国企业和国有企业在法律和政策上的待遇高于私营企业。
    5.给予外国投资广泛而持续的市场准入:入世文件对外国在华投资的市场准入条件作了详细规定。文件一方面明确规定中国将遵守WTO协议中有关跨国投资的通用规则,另一方面《议定书》第7条第3款对中国规定了广泛的和持续的“超常规义务”。我国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外国投资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或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⑦ 该条款约束了我国对外国投资市场准入的条件进行审批和调控的权力范围。根据这一承诺,中国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实绩要求作为批准外国投资的条件,也不得以保护国内产业为目的而限制外国投资。这样一种放松对外国投资市场准入管制的普遍性和无限期的单边义务远远超出了TRIMs和GATS所要求的范围,在WTO法律体系中也是绝无仅有的。因为WTO多边协议里的TRIMs和GATS协议仅对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有直接影响的外国投资进行了有限的规范。例如,TRIMs要求成员不得采取对进口产品有歧视性效果的投资措施或对进出口产生限制的投资措施,如对投资设置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以及出口限制。除了WTO多边规则的有限约束之外,WTO成员可以为追求符合本国需要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而自主采取投资政策和措施。而我国承担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普遍性义务,加之上文所述的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的承诺,则对我国审查、批准外国投资,引导和调控外资流向,保护国内产业,制定投资政策和法规的范围和方式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并开始对我国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保护环境、维护国家安全等战略性和全局性问题提出了挑战。除了上述“超常规义务”外,入世文件还对我国与对外经贸有关的法制透明度、司法审查制度、公正合理执法以及中央和地方法制统一等问题作了超出WTO多边规则的具体规定。
    众所周知,WTO法律体系的基石是非歧视贸易。它是各成员间平等进行贸易的重要保证,其基本精神贯穿于整个世贸组织确立的法律框架。非歧视包括两个方面: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互补的,共同构成WTO多边贸易规则的基本准则。而从法律性质来看,“超常规义务”是和非歧视原则相抵触的,其本质是一种针对新加入成员国的歧视待遇。从上述的内容来看,我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有以下特点。
    a.义务的范围十分广泛,涉及经济体制、投资政策、外贸制度以及立法和司法制度等国民经济和社会政治制度的重要方面。
    b.义务繁重且完全不对等,即作为“入场费”(admission fee),我国单方面承担了WTO多边规则之外的义务,而其他成员并不因此提供任何对价。事实上,入世文件对中国的出口产品在国外遭到反倾销、反补贴和特保措施调查时还规定了“克减权利”(WTO-minus rights),进一步加剧了我国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c.义务无限期,只要中国在现行规则下承担WTO成员的义务,就要无限期地承担入世文件里规定的超常规义务。
    d.入世文件的某些措辞用语与WTO多边协议相比较为笼统、含糊,可以有多种解释,在贸易争端中给其他成员方和WTO争端解决机制误读、误判留下较大的余地。
    e.负面影响逐步显现,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如涉及进口文化产品审查体制的“出版物案”)开始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环境保护、传统文化保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等战略性、全局性问题产生重大影响和持久压力,将来我国可能面临更直接、更严峻的挑战。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中国“超常规义务”的解释方法过于机械、片面,不适当地扩大了我国应承担的义务
    中国入世头10年的情况也表明,美国和欧盟等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成员似乎意识到,通过WTO的诉讼或诉讼威胁能引起中国政府最高决策层的关注和重视,从而更有可能通过包括谈判、磋商和诉讼在内的方式迅速解决纠纷,达到其意图索要的经济利益和政策让步。可以预计,中国今后可能越来越频繁地成为西方主要经济体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内的诉讼对象。当然,中国也会更积极地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与其他成员的贸易争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众所周知,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 产生和发展的,已经成为WTO不可缺少的部分和主要支柱之一。自1995年成立以来,争端解决机制为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有效运转提供了重要保障,对国际贸易争端的顺利解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从制度设计到具体规则和程序再到实际运行的效果和作用都还存在不足之处。争端解决机制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实践中有逐步司法化的趋势和特征。他们的裁决报告也经常被随后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引用和遵循,俨然成为“判例法”。
    按照WTO协定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专家组还是上诉机构的报告都只就本案涉及具体问题时对本案当事方有约束力,不构成随后案件的专家组和/或上诉机构必须遵循的先例。⑧ 但是,从国际法上的实践来看,从国际法院的判决到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都具有事实上的先例效果。如同国际法院对一些案件的判决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引作用一样,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也在事实上发挥着先例的效果。它们对WTO规则的适用所作出的解释已成为随后案件争端当事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援引的论据。几乎所有DSB采纳的争端解决报告都援引并遵循了以前报告中的相关法律解释或法律推理,如同其当然具有约束力;只是在有限的几个例外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有意背离了先前争端解决报告的裁决。这一仿照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广泛的质疑,似乎已经成为被广大WTO成员所接受的习惯。正因为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世贸组织争端案件的应诉工作,研究WTO的规则和案例。
    就本报告所涉及的问题而言,WTO多边规则和中国入世文件中存在着很多含糊、空白和冲突之处,有很大的解释和辩解空间。这给争端解决机制灵活、有效地解决双方争议提供了一定的回旋余地,但同时也给其正确、公正地解释规则带来挑战。《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3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该条意味着争端解决机制应该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⑨ 解释WTO的相关规则。一般认为,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规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等条文中。例如,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案”中指出,《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通用解释规则“已经获得了习惯或一般国际法的地位。因此,它构成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的一部分;上诉机构在试图明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协定)项下的通用协定以及其他适用协定时应按照DSU第3条第2款的指引适用之。”⑩ 上诉机构还指出,对WTO通用协定不应离开国际公法而进行“临床隔离”式的解读(not to be read in clinical isolation from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另外,DSU第3条第5款还规定:“对于根据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正式提出的事项的所有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均与这些协定相一致,且不得使任何成员根据这些协定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也不得妨碍这些适用协定任何目的的实现。”这条规定要求DSB的裁决不能使WTO成员依适用协定获得的利益受到丧失或减损,并且应实现而不是妨碍WTO协定的任何目的之实现。就中国而言,我国作为WTO的一员应享有的权利不应因某种原因(如入世议定书的语义不明)而受到减损。并且,界定中国承担的单方面义务应有利于而不是妨碍WTO多边规则体系目的和宗旨的实现(非歧视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一揽子协定等)。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广为接受的解释国际条约的习惯规则,在国际公法学上有丰富、深入和缜密的著述和研究。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关也有大量判例可资借鉴。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依据第31条的习惯规则解释WTO相关协定时并未因此而远离争议。恰恰相反,其解释方法不时引发争议,甚至经常成为争端当事方和学界口诛笔伐的焦点。上诉机构在“美国-虾”案中对争端解决机制通常采取的解释方法总结如下。
    一个条约的解释者必须首先关注并侧重需要解释的特定条文的用语。必须通过解读构成特定条文的词语,并结合其上下文,找到缔约方缔结特定条文的目的及宗旨。当条文用语的意思模糊不清或不能确定,或需要对用语本身的解读进行确认,辨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也会有所助益。(11)
    由此可见,DSB主张在解释有关争议条文时通常要按条文用语的字面意思、上下文、目的和宗旨以及善意,逐次加以分析、辨明。然而,众多WTO法学者指出,DSB在贸易争端案例中运用《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解释规则分析、解读涉案条文时,倾向于严格的字面解释方法(a strict textualist approach),过于注重条文的字面意义,没有将第31条规定的各因素放在WTO协定中加以综合考虑和权衡,经常忽略条文本身以及条约整体的目的宗旨,并导致机械地、片面地解读文义。(12)
    在审理有关中国的贸易争端案件时,DSB通常使用严格的字面解释方法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其结果对我国尤为不利。其原因在于,一是入世文件的某些措辞用语与WTO多边协议相比较为笼统、含糊,可以有多种解释。二是《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很多条款给中国设定了更严格的单方面义务。而《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的序言或正文对这些有违WTO非歧视基本原则和“一揽子协议”精神(即维护WTO多边规则统一性的共识)的条文之目的及宗旨没有任何说明,给条约解释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入世议定书》第4条里“third countries and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ies”,从字面具有的通常意义来看并不十分明确,因缺乏定义而指向不明。它是指除中国和其他WTO成员之外的第三国呢,还是把其他WTO成员也纳入本条所指的第三国的范围呢?单从缔约方的关系上来看中国《入世议定书》是中国政府和世界贸易组织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13) 因而,其他WTO成员应算作议定书的第三国。但从条文的意思分析,它应该是指中国已经和其他非WTO成员间缔结的特别贸易安排。如果是后者,则该条给我国与其他非WTO成员的第三国之间的经贸协定带来国际法上的不确定性和潜在 的国际责任的问题。在入世文件中还存在其他类似条文。如《工作组报告》的第18段中使用的“the same treatment”(相同待遇)是不是就是等同于标准用语“national treatment”(国民待遇)呢?在WTO法律体系中the same treatment的用语显得不专业、不规范,从其字面的通常意义来讲,可以有两种以上的解释。
    因此,当DSB使用严格的字面解释方法解释中国《入世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中的条款,而忽视中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的歧视性以及和整个WTO法律体系基本原则的内在矛盾,其结果往往是机械地、片面地按照英文字典里的意思解读中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不适当地扩张了中国承担的单方面义务,进而导致我国在WTO贸易争端案件中频频败诉。
    三、敦促DSB重新审视其解释方法,限制解释“超常规义务”
    从《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理论和实践来看,目前DSB解释和适用“超常规义务”时通常采取的严格的字面解释方法,其得出的结论往往不符合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不利于维护WTO多边规则的统一性。运用该方法得出的结论不仅不符合非歧视原则,而且加剧了中国在WTO协定下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性,造成对中国的歧视越来越严重。更引人关注的是,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中国-音像制品及出版物案”中确立了这样的解释方法:如果中国入世文件中的某个词语是一般性的通用词语,并且其含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则应按争议发生时的含义解释之。在“中国-音像制品及出版物案”中,中国主张其GATS减让表中的“录音制品分销服务”(sound recordings distribution services)的“录音制品”在2001年签署入世文件时是指录制有声音的磁带、光盘等有形介质,而“分销”也是指对有形录音产品的分销,不应包括当时还没有普遍商用的、通过互联网等电子系统分销的、不附着在有形介质上的录音电子文档。上诉机构驳回了中国的主张,理由是如果按中国签署GATS减让表时的含义解释有争议的用语,就意味着“相似或相同用语的承诺因为条约被批准的日期或新成员加入的日期不同而被赋予不同的意义、内容和范围”,进而损害WTO规则的“可预见性、安全性和明晰性”。(14)上诉机构的这一推理似乎在国际公法上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今后DSB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遵循这一方法,在解释中国“超常规义务”条款中的用语时采用解决争端时该用语所具有的含义,则可能给我国带来更沉重的法律义务,从而加剧我国在WTO规则下权利和义务的不平衡性和不平等性,造成对中国的歧视越来越严重。如前所述,我国承担的大量“超常规义务”在WTO法律体系中是单方面的和前所未有的,从本质上讲是违反WTO法律非歧视原则和《乌拉圭回合协议》规则统一性的。对上诉机构这种貌似不偏不倚、一视同仁地对待和界定中国入世承诺的做法,我们有必要在DSB贸易争端中,在各种WTO场合以及在国际法学上表明立场,据理力争,敦促DSB考虑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解释中国的“超常规义务”。否则,我国将来会面临更多意想不到的贸易争议,被索要更多入世时没有承诺过的利益。
    在国际法的实践中,条约解释有章可循,但并非是按部就班、一成不变的机械过程。有国际法学家指出:“条约解释是一门艺术,而非科学。”(15) 条约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受到条约条文之外的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面对各种批评和质疑,DSB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也逐步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在运用《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时针对不同情况也采取有效解释原则(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t)和限制解释(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的方法。
    1.有效解释原则:《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一般原则的必然结果之一是解释必须赋予条约的所有用语以含义和效力。解释者不能随便采用导致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累赘、无用的解释。DSB在多个报告中强调有效解释原则,认为有效性原则是条约解释者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16) 在“韩国-奶制品案”中,上诉机构提出:根据有效性的解释原则,一个条约解释者的义务是“将一个条约的所有条款一同解读,以便赋予它们相互和谐的意义”。该原则的一个重要推论就是一个条约应按一个整体来解读,特别是其各个部分应按一个整体来解读。WTO协定第2条第2款明确表明乌拉圭回合谈判者的意图是,WTO协定以及包括在其附件1、2和3中的多边贸易协定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解读。(17)
    上诉机构的这一立场为我们主张将中国入世文件中的“超常规义务”放在以非歧视原则和规则统一性为基础的WTO多边规则体系中解读提供了法理上的支点。这里的关键词是整体解读,即要使条约的各个部分在意义上协调一致,在内容上不相互抵触,在目的和宗旨上相辅相成。
    2.限制解释:限制解释是国际法上广为认可的一种解释国际条约的辅助方法。它的起源可追溯到拉丁文格言in dubio mitius,意思是当法律条文含义不明确时,应从轻解释有义务一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奥本海国际法》指出:“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在解释条约时应适用in dubio mitius原则。如果某一术语的意义含糊不清,采用的解释应使义务承担方承担较轻的义务,或者较少地干涉一方的属地和属人主权,或者使缔约各方较少地受到一般性限制。”(18) 由此可见,限制解释的出发点主要是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由于条约是主权国家间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当条约用语的含义不明确时,这自然要求对国家主权的约束作狭义的限制解释,以免条约解释超出了主权国家缔约时实际的意思表示。1925年常设国际法院(PCIJ)在The Treaty of Lausanne案中就指出:“如果一个条约的用语不明确,在几种可接受的解释之中,应采用对缔约各方施加最少义务的解释。”(19) 在该案之后,常设国际法院和国际法院(ICJ)在多起案件的判决中采用了这一解释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限制解释的价值取向并非从其一开始就是基于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在国际法发展初期,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和瓦泰尔等国际法学家运用限制解释,把它当作一种促进国际法各种基本价值间和谐一致的方法,以实现国际法的目的。(20) 故此,限制解释可以作为保 证特定的条约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的辅助性方法。同时,作为一种包含价值取向的解释原则,它旨在维护(多边)条约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就本文而言,尽管“限制解释”没有作为一种解释方法在《条约法公约》里出现,《公约》的第31条在对超常规的模糊条款进行解释时的具体应用中为“限制解释”提供了用武之地。该条款要求对条约的解释要促进条约的目的的实现。WTO的目的是促进贸易的相同待遇和非歧视。对超常规义务的模糊条款进行扩张性的解释会进一步夸大这些义务中已经存在的不平等。相反,对超常规义务的模糊条款进行限制解释能限制或者缩小这些义务中已经存在的不平等。
    在DSB判例法里,上诉机构在“欧盟-荷尔蒙案”中也采取了限制解释的方法,指出:“我们不能轻易地断定主权国家意图为它们自己设置更繁重的义务,而非较轻的义务……”(21) 上诉机构进一步提出,如果要断定主权国家意图对自己施加更重的负担,并对条约作扩张解释,则条约的用语必须十分具体和明确。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DSB在解释涉及中国“超常规义务”的条款时应摒弃其一律采用的、将“超常规义务”与WTO多边规则割裂开来的严格字面解释方法,并且考虑采用限制解释。诚然,当入世文件中的超常规义务条文明确而具体的时候,我们在诉讼中主张限制解释的回旋余地可能很有限。但是,当入世文件的条文含糊不清时,在遵循《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的一般性解释规则的前提下,对中国承担的“超常规义务”的限制解释可以在此种情形中促进条约目的和宗旨的实现。其理由在于,一是一般国际法要求基于对中国主权的尊重,应从轻解释中国所应承担的单方面义务。二是只适用于中国的超常规义务条款和WTO多边规则的目的和宗旨不一致。《入世议定书》并没有对这些条款的目的和宗旨作任何说明,这给条约的正确解释带来困难。另外,入世文件的许多规定还和非歧视原则相抵触。这些规定只给一方设置繁重的义务,而非为协议双方提供权利和义务的交换。
    举例来说,中国《入世议定书》第3条“非歧视”规定中国应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涉及货物的生产、销售的条件以及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等所有方面的国民待遇。这一适用范围极其广泛的规定涵盖了货物和服务贸易,远远超出了现行WTO多边规则的要求。其原因有二:其一,现行WTO多边规则只涉及GATS里明确规定的、直接影响货物 北京写作论文贸易或服务贸易的外国投资。其二,这是一项单方面给予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优惠,中国个人和企业在其他WTO成员国并不享受对等优惠。对于这样一项范围广泛、义务不对等的条款,使用限制解释才是合适和妥当的。当然,运用限制解释应符合《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在涉及中国超常规义务的贸易争端中,如果某一用语含义不明确,其解释应优先采用其对承担义务的中国施加较轻义务的含义,或较少干涉中国经济主权的含义,或对中国较少一般性限制的含义。如果某一用语可以有数个解释,而中国采取的有争议的贸易措施与其中之一种解释相符合,那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该判定中国的贸易措施符合WTO规则。这里,限制解释之所以在国际法上更为公平合理是因为“超常规义务”的歧视性和单向性,与WTO规则的目的和宗旨以及非歧视原则和统一性原则相抵触,导致WTO体系的系统失衡(systemic disequilibrium)。如果对此类义务还是按DSB的常规解释方法解释,特别是按上诉机构在“中国-出版物案”中所采取的“用语的当下意义”(the contemporary meaning of the words)的方法,其结果往往进一步加重中国承担的单方面义务,加剧对中国的歧视,进而导致WTO规则体系内更严重的系统失衡。
    四、结论
    在涉及中国“超常规义务”的WTO贸易争端案件中,我国政府和法律界应敦促DSB尽可能采取限制解释的方法。这一方法是基于平衡争端一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考量,也有利于维护并促进WTO多边规则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更为重要的是,WTO乌拉圭回合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在于创造一个规则统一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地位和有利于公平贸易的多边贸易体制。对中国承担的某些“超常规义务”作限制解释有利于实现WTO协定的整体目的和宗旨,因为《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要求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盘考虑中国入世文件和WTO多边协定的协调和统一问题。他们在解释入世文件里的“超常规义务”条款(特别是某些字面意思不十分明确的词语)时不应避免或忽视该类条款和WTO协定的目标和宗旨的协调一致问题。
    注释:
    ① 商务部:《陈德铭在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表示:中国将以加入世贸组织十周年为新起点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
    ② 本文提出的主要观点作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编号:08&ZD055)“中国在解决重大国际争端和全球性问题中的建设性作用研究”子课题十:“个案分析——由社会体制不同而引发的国际贸易争端及其解决”的阶段性成果发表在2011年第2期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全文详见Xiaohui Wu, No Longer Outside, Not Yet Equal: Rethinking China's Membership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10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27-270(June 2011)。
    ③ 《议定书》第3条规定:“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1)生产所需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及其货物据以在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及(2)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用性。”
    ④ 同注③,第5条。
    ⑤ 附件4列出的产品和服务部门可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实行价格控制,它们包括:(1)可实行国家定价的四类产品(烟草、食盐、天然气和药品)和四类服务(公用事业、邮电服务、旅游景点门票费、教育服务);(2)可实行政府指导 价的6类产品(粮食、植物油、成品油、化肥、蚕茧和棉花)和6类服务(运输服务,专业服务,服务代理,银行结算清算、传输服务,住宅销售价格和租用服务,以及医疗服务)。
    ⑥ 参见《工作组报告》,第43~49段“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企业”。
    ⑦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对……投资权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国内供应者;或任何类型的实绩要求,例如当地含量、补偿、技术转让、出口实绩或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工作组报告》第203段进一步明确:“……投资的分配、许可或权利将不以国家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所规定的实绩要求为条件,或受到诸如进行研究、提供补偿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规定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使用当地投入物或技术转让等间接条件的影响。投资许可……应不考虑是否存在与之竞争的中国国内供应商。在与其在《WTO协定》和议定书(草案)项下义务相一致的情况下,企业的合同自由将得到中国的尊重。”
    ⑧ 《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当由成员的四分之三作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指出:“WTO争端解决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Japan-Taxes on Alcoholic Beverages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WT/DS8/AB/R, WT/DS10/AB/R, WT/DS11/AB/R, adopted 1 November 1996, p. 14, DSR 1996: I, 125。
    ⑨ “惯例”翻译为“习惯规则”更恰当(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⑩ 原文:“That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has attained the status of a rule of customary or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As such, it forms part of the‘customary rules of interpretation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which the Appellate Body has been directed, by Article 3(2) of the DSU, to apply in seeking to clarify the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and the other‘covered agreements’of th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the‘WTO Agreement’).”#fntext23。同时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S—Gasoline, p. 17; 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India—Patents (US), para. 46; 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p. 10-12; and Panel Report on US—DRAMS, para. 6.13。
    (11) 原文是:“A treaty interpreter must begin with, and focus upon, the text of the particular provision to be interpreted. It is in the words constituting that provision, read in their context, that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treaty must first be sought. Where the meaning imparted by the text itself is equivocal or inconclusive, or where confirmation of the correctness of the reading of the text itself is desired, light from the object and purpose of the treaty as a whole may usefully be sought.”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US-Shrimp, para. 114. #fnt26。
    (12) 参见Julia Ya Qin,The Challenge of Interpreting“WTO-Plus”Provisions, July 2009, Wayne State University Law School Research Paper No. 09-18, (abstract=1428976); George Abi-Saab,“The Appellate Body and Treaty Interpretation,”in Giorgio Sacerdoti, Alan Yanovich and Jan Bohanes (eds.), The WTO at Ten: The Contribution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Cambridge: Cambridge U. Press, 2006), 453, at 461-62; Douglas A. Irwin & Joseph Weiler,“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 (DS 285),”7(1) World Trade Review 71, 89-95(2008).
    (13) Qin, ibid., 7-8.
    (14) China-Publications and Audiovisual Products, WT/DS363. AB Report, para. 397.
    (15) Jennings, General Course on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121 Recueil des Cours (1967-II)323-605, at 544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is an art rather than a science; though it is part of the art that it should have the appearance of a science”).
    (16) “[A] fundamental tenet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flowing from the general rule of interpretation set out in Article 31 is th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ut res magis valeat quam perea).”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Japan—Alcoholic Beverages II, p. 12. See also Panel Report on India—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footnote 354; Panel Report on Canada—Patent Term, paras. 6.48-6.50; Panel Report on EC—Asbestos, footnote 22 to para. 8.29.
    (17) 原文是“In light of the interpretive 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 it is the duty of any treaty interpreter to‘read all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a treaty in a way that gives meaning to all of them, harmoniously.’(66)An important corollary of this principle is that a treaty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a whole, and, in particular, its sections and parts should be read as a whole. (67)Article II: 2 of the WTO Agreement expressly manifests the intention of the Uruguay Round negotiators that the provisions of the WTO Agreement and the Mult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 included in its Annexes 1, 2 and 3 must be read as a whole.”Appellate Body Report on Korea—Dairy, para. 81。
    (18) Robert Jennings and Arthur Watts (eds.), 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 (9th edn., 1992), vol. I, 1278.
    (19)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3, Paragraph 2, of the Treaty of Lausanne, Advisory Opinion. (pcij/serie_B/B_12/01_Article_3_du_traite_de_Lausanne_Avis_consultatif. pdf.) 1925 PCIJ Series B, No. 12,25.
    (20) See Luigi Crema, Disappearance and New Sightings of Restrictive Interpretation(s), 21 EJIL (2010), 684-687.
    (21) AB Report, EC—Measure concerning Meat and Meat Products(Hormones), 16 January 1998, WT/DS26/AB/R, WT/ DS48/AB/R, para.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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