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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及其前景 (下)

发布时间:2015-07-02 13:34

(四)科索沃危机与北约对南联盟的军事打击

在科索沃,1998年初大规模暴力活动引起了国际 社会 的广泛关注。1998年3月31日,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通过了1160号决议。该决议呼吁南联盟和科索沃阿族领导人 政治 解决科索沃 问题 ,但没有明确断言科索沃危机意味着对和平的威胁。同时,该决议还对双方实行了强制性的武器禁运,并强调“和平解决科索沃局势如无建设性进展,将导致考虑采取其它办法”[33].

不久,局势迅速恶化:冲突加剧造成大量平民伤亡,成千上万的无辜百姓逃离家园,许多难民潮涌向邻国。1998年4月,南联盟受到了新的制裁。6月,联合国秘书长向北约咨询安理会对科索沃实施强制性军事干涉的必要性。

1998年9月,安理会同样基于宪章第七章,通过了1199号决议,断定科索沃局势的恶化构成了“对该地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安理会要求停止敌对行动、停火以及双方立即采取步骤促进人道主义待遇和进行国际协商,并要求南联盟采取一系列有利于和平解决危机的措施。总之,安理会认为应该采取进一步行动和其它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在该地区的和平与稳定。然而,“该决议本身并不足以为联合国会员国或国际组织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提供 法律 依据”[34].

1998年10月24日,安理会通过了1203号决议,正式批准了分别于10月15日、16日达成的两个协议。这两个协议主要涉及核实南联盟和科索沃其它冲突各方遵守1199号决议要求的情况。1203号决议还重申了科索沃未能解决的情势,构成了对该地区和平与安全的持续威胁。

此后,科索沃冲突不断升级,北约也从1998年秋开始一再以对南联盟进行空中打击相威胁,并在1999年3月底正式付诸实施。然而,北约对南联盟的威胁及实施的空中打击,没有得到安理会任何授权,它们的行动也不能当作宪章第51条的集体自卫行为。因此,“这种诉诸武力是出现在宪章以外,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35].

到 目前 为止,北约及其成员国都没有提出基于《联合国宪章》的任何正当的理由。虽然,它们作出种种努力尽可能使其接近合法性:

首先,它们尽量把这次行动与安理会已有的决议联系起来;

其次,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们强调安理会明确认定科索沃的情势已经构成了“对和平的威胁”,因此,它们的行动是一次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而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目的是防止科索沃出现更大的人道主义灾难。[36]

北约前秘书长索拉那在1998年10月9日致北约理事会常驻代表的信,充分体现了北约的这种观点:

“(1)南联盟没有遵守国际社会的迫切要求,尽管联合国安理会1998年3月31日的1160号决议和随后9月23日的1199号决议都是基于宪章第七章的;

(2)联合国秘书长根据这两个决议所作的非常令人信服的报告,警告了在科索沃的人道主义灾难的危险;

(3)由于南联盟对危机的和平解决没有采取具体措施,因而人道主义灾难持续;

(4)在可预见的将来,不能期望安理会作出另外一个含有对科索沃实施明显的强制行动的决议;

(5)安理会1199号决议已明确提到科索沃形势的恶化及其重要性构成了对该地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

综上所述,北约相信“安理会1199号决议所认为的有关目前科索沃危机的特殊性”,对北约来说“存在合法的理由使用威胁和如有必要使用武力”。[37]

然而,即使粗略地思考一下宪章体系,这种观点也不能成为对一个主权国家发动武装攻击的法律依据。

更为重要的是,北约的这次行动不能看作树立了一个先例,更不能被视为一个正在出现的国际法规则的所谓明证,即允许使用强制性的对应手段以终止一国领土内的正在进行的大规模的暴行,而安理会此时又没能对这种危机作出足够的反应,否则它将会对宪章中整个集体安全体系产生更大的破坏性的 影响 。

四、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

近年来不少学者对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进行了广泛的 研究 。但是,当代国际法学说表明,对于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还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学者们的争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原则上是否存在这样一种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另一方面是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及其限制是什么?

在70年代,美国一些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如莱斯曼(reisman)、麦克杜格尔(mcdougal)等在其著作中特别提出了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的学说。他们认为,宪章第2条第4项禁止使用武力只是直接针对各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而对进行保护人权并没有限制。此外,从广义上来说,联合国的宗旨不仅仅限于国际和平与安全和禁止使用武力,还包括对人权的保护。这种保护在出现特别侵犯人权的情况下,应该优先考虑。另有学者主张,人道主义干涉权是一个较老的习惯法,它一直存在。

这些观点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首先,如前所述,人道主义干涉在二战以前并没有明显地成为习惯国际法;

其次,当今的国家实践也表明并不存在这种习惯法上的权利;

最后,即使人道主义干涉向习惯国际法方向 发展 ,它也不能合法地存在。因为《联合国宪章》除了少数几个例外,已广泛地禁止使用武力。

此外,支持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的观点与国际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一案的判决中正式阐明:国际法并不允许一国单方面诉诸武力以补救另一国的人权状况,因此,否定了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38]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国际法院的这一观点,他们因为过去国家实践的经历,普遍反对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况且,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还存在滥用的危险,它很可能被强国用来反对弱国。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由于集体安全机制的缺陷,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十分必要。

其实,这种观点,并不符合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和尼加拉瓜案中所阐明的立场,因而也缺乏说服力。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外交部在1986年出版的外交文件中也反对单方面人道主义干涉。“压倒性多数的当代法律观点反对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主要原因有:第一,《联合国宪章》和 现代 国际法的 文献 并没有专门体现这种权利;第二,过去两个世纪、特别是自1945年以来的国家实践充其量只能提供少数真正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第三,为谨慎起见,应坚决反对创造滥用这种权利的机会。”[39]

综上所述,根据当代国际法,没有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使用武力进行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是非法的。

五、人道主义干涉的前景

(一)尽量减少人道主义干涉

尽可能减少人道主义干涉,防止滥用,的确很有必要。这种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联合国成立以来的国际实践表明,很少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例如,1960年比利时对刚果的干涉,1964年比利时和美国对刚果的干涉,1965年美国对多米尼加共和国的干涉,1971年印度对东巴基斯坦(孟加拉)的干涉,1975年印度尼西亚对东蒂汶的干涉以及同年南非对安哥拉的干涉,1978年比利时和法国对扎伊尔的干涉,1979年坦桑尼亚对乌干达的干涉,1983年美国对格林纳达的干涉和1990年法国、比利时和扎伊尔对卢旺达的干涉,等等。尽管在官方文件中,这些干涉都被声称构成了“真正人道主义干涉”,然而,通过仔细 分析 就能发现,它们都不是纯粹出于人道主义的干涉。因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必须是干涉者没有“相关利益”,单纯的人道主义关心明显构成最主要的动机;没有与人道主义因素同样重要的政治、 经济 、或意识形态的考虑。

第二,无论何时,援引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总会遇到国际社会的抗议。这明显地是由于对干涉者的真正动机缺乏信任,并且这种不信任还在不断地加深。因为当人道主义的关心成为唯一的动机时,各国就很少有兴趣进行干预。这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的:“在许多例子中,人道主义的因素异乎寻常,但是没有威胁到外部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各个国家就明显地没有兴趣进行强制性的外部干涉。”[40]

(二)人道主义干涉规范化的建议

对于是否要设立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的标准,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学者反对将它标准化,认为这样做可能为潜在的干涉者不仅提供了另外的干涉借口,而且也告诉他们何处能找到和利用 法律 上的漏洞。因此,它“应该留给以一个个案例为基础的实践为好”[41].相反,另外一些学者则主张确立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的条件,甚至建议以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决议的形式制定标准以指导实施人道主义干涉。[42]

笔者认为, 历史 经验表明缺乏明确的合法化的条件,容易导致滥用人道主义干涉。因此,制定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的标准,进一步使其规范化,能够增强对滥用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律限制。有鉴于此,任何国家计划或准备卷入人道主义干涉行动时,应事先或在干涉过程中立即向联合国递交令人信服的证据。

换言之,人道主义干涉应该满足以下条件:

(1)人道主义干涉必须基于震惊人类良知的大规模、持续的侵犯人权的情形已经出现或即将发生;

(2)人道主义的动机应该是压倒一切的,而有关的 政治 、 经济 或意识形态的考虑,根本不存在或明显地完全处于从属地位;

(3)只有在各种和平努力宣告失败后,才能诉诸人道主义干涉;

(4)对被干涉国的权力结构的政治 影响 应限于最低程度,如,不超出为保护行动的目的绝对必要的程度;

(5)采取的人道主义行动应与该情势的严重程度相称;

(6)人道主义干涉不能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以致于可能引起比它意欲防止或消除的更大的灾难和痛苦;

(7)一旦履行了人道主义干涉任务,干涉力量必须尽快地开始撤退,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这种撤退。当然,对于特殊情况下,大规模侵犯人权是否要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最后决定权,仍然专属安理会。

如果由国家组成的国际 社会 同意设立人道主义干涉合法化的条件,那么从 理论 上来看,最适宜的方式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形式将其明确化。人道主义干涉的前景完全取决于干涉国打算用它来做什么,或更准确地说,干涉国是恰当地运用还是滥用。如果国际社会想让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一个在道德、政治和法律上均能接受的手段继续存在下去,那么任何国家在准备诉诸人道主义干涉时,应该考虑和遵守这些最基本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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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万鄂湘等:《从国际法看北约对南联盟的战争和对我国驻南使馆的轰炸事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4);金克胜:《国际法 发展 动向与人道主义干涉》,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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