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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日民间索偿概况及争执焦点

发布时间:2015-07-02 13:35
「内容摘要」近年来,日本法院公然漠视国际法的准则,接连驳回日本侵华战争导致的

原告请求权已消灭。
  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日本有关法院原封不动地采纳了被告律师团的意见,使得这类诉讼无法走出原告屡屡败诉的怪圈。 对于上述《答辩书》中的“答辩理由”以及1999年9月22日东京地方法院裁判长官伊滕刚、裁判官本多知成、林润对三起侵华战争引起的

1953年西方盟国与联邦德国签订的《伦敦债务协定》规定,联邦德国必须从1953年起支付600亿马克作为纳粹德国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在二战期间遭受纳粹德国残酷迫害的犹太人在战后并非以战争赔偿为由向德国索偿,而是以犹太人受纳粹迫害为由索偿,获得34亿多马克的赔偿。原民主德国也于1968年第一次承认犹太人的索偿权,同意向犹太人幸存者赔偿620万西德马克。此外,法国虽未向联邦德国提出战争赔偿要求,但联邦德国却向受纳粹迫害的法国人履行了3亿马克的受害赔偿义务。 从司法实践来看,联邦德国战后在国内外面临着数不清的索赔和诉讼,都是外国国民直接向联邦德国提出索偿的。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国家还从公法或自然法及人道法规则中抽出一些原则,并以国内法的形式规定赔偿的性质和范围及有关的司法程序。 如同样作为二战战败国的联邦德国于1950年制订了《联邦照管法》,规定外国求偿者有资格提出个人战争损害的赔偿。
  进入本世纪九十年代,战败国负责向受害国个人赔偿的制度在现代国际法有关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的立法和实践中进一步得到体现。举世瞩目的海湾战争结束后,联合国安理会于1991年4月1日通过的关于在海湾地区正式停火的第687(1991)号决议规定: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伊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包括环境的损害和自然资源的损耗)和伤害。” 安理会为此还设立了专门基金,并成立了负责管理该基金的联合国赔偿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伊拉克对有关国家及其国民和公司的赔偿工作。此外,有些区域性条约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中具有出诉权。 如《欧洲人权公约》规定,如公约所保护的人权受到侵害,任何缔约国以及受害的私人都可以向人权委员会提出抗告。反映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所加强的趋势。
  由此可见,即使是国际公法范畴的战争赔偿,个人直接向战败国提出索偿具有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依据。东京地方法院的上述判决也不得不承认:80年代至90年代,国际法学者对海牙陆战规则起草的详细过程研究后作出了重新认识,认为可以解释该规则赋予个人有直接向交战当事国起诉的权利。但该判决继而又声称,这仅仅是解释而已,在欧美国家,根据海牙陆战规则而承认个人起诉权的例子基本上是没有的。可见日本法院在这一问题上遮遮掩掩,闪烁其辞。
  四、对日民间索偿的法律途径探讨
  如前所述,因战争罪行引起的受害赔偿的法律性质较为复杂,这就决定了其索偿途径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从目前我国及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对日索偿来看,基本上都属于国际私法范畴的民事赔偿,受害人都是以日本政府作为被告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这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当然,从法律角度来看,受害国个人亦可就受害赔偿在本国(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在法理上是没有问题的。美国的一些受害者就是在美国法院对日本政府提起诉讼。但是,受害人本国法院以国际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作为案由,将日本国或日本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会涉及包括豁免权在内的复杂的法律问题,更难达到诉讼目的。有鉴于此,受害者几乎都选择在日本法院进行诉讼,以避开那些复杂的法律问题。
  迄今为止,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尚未就日军细菌战一案作出判决。倘若日本法院拒绝司法、执法不公或限制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当事人在用尽当地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

事诉讼。
  上述日本东京地方的一审判决只表明对日民间索偿刚刚拉开帷幕,随着这类诉讼的进一步深入,将有更多的法律问题等待我们去研究、挖掘。加强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对依法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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