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论文摘要 条约的相对性,是一项基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仅对缔约国有法律效力,非经第三国同意,条约对第三国没有法律效力。随着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关于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的管辖权问题就一直饱受着国际社会的争议。本文试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为视角,浅析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的相关问题。
论文关键词 条约的相对性 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刑事法院 管辖权
条约是国际法的最主要渊源之一,也是确定、编纂和发展国际法的主要工具豍,也是国家之间进行国际政治、经济合作的重要工具。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第1项将条约定义为:“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间的政治、经济交往日益频繁,条约的数量也与日俱增。据学者统计,“现在,一个大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条约的数目,平均每天不止一个。”豎截至2006年10月,《联合国条约集》一共出版了2200余卷,等级的条约达43167个。作为条约的缔约国,当然有义务去遵守条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然而随着大量条约的产生,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一些条约将本条约的非缔约国(第三国)以不同的形式纳入其规制的范围内,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或义务。那么,这些条约对第三国的法律效力如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2002年7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正式生效,依据该《规约》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将对严重的国际刑事犯罪行使管辖权,这为今后惩治国际犯罪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自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初,国际社会,特别是《规约》的非缔约国便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所声称具有的管辖权就提出了强烈质疑,它们认为,根据《规约》中相关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于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是对“条约相对性原则”的违反,本质上,是对一国主权的侵犯。本文即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为切入点,浅析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问题。
一、根据习惯国际法,条约对第三国没有法律效力
“条约不拘束第三国”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它常被称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该原则起源于古代国内法中关于契约的相应原则——“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豏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是平等的国际法主体,因此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进行国际立法,任何国际立法程序都不能将法律规则强加于不同意的少数国家。豐因此,基于上述原则的要求,条约不能对第三国施加义务,同时也不能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从法律的角度讲,原则上条约只对缔约国发生法律效力,而对条约的非缔约国(第三国)没有法律效力,即不为其创设义务或权利。《条约法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豑由于本文切入视角、篇幅所限的原因,因此仅论述条约对第三国施加义务的法律效力,对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情形暂且忽略不谈(因为虽然权利与义务是一组相对的概念,但通常情况下,条约对第三国施加义务的情况更容易引起当事国的争议)。
在国际司法实践当中,也确定了“条约不约束第三国”的原则。“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瑞士籍独任仲裁员马科斯·胡伯(MaxHuber)就条约不能对第三国施加义务问题明确地认为:“很明显,不论对于该条约的正确解释怎样,就条约不能解释为对独立的第三国的权利进行处分……西班牙与第三国缔结的承认其对菲律宾享有主权的条约不能约束荷兰。”豒常设国际法院在1923年关于东加利里亚案(Eastern Carelia Case)发表咨询意见称“就国际联盟盟约的会员国而言,应遵守盟约条款的义务。但对非会员国而言,不受盟约拘束。”该院在1926年关于上西里西亚的德国某些利益(Certain German Interestsin Upper Silesia)案中称:“波兰因不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停战协定的当事国,便没有援引该协定的权利。”豓另外,国际法院在审理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在北海大陆架划界问题发生争端的判决书中,也确认了条约一般对第三国没有法律约束力。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与上述类似的案例类似的情形,因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无论是根据习惯国际法,还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成文国际法(《条约法公约》),或是国际判例,都承认“条约不约束第三国”这一原则,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二、在一定情况下,条约会对第三国创设义务和权利
正如文章第一部分所述,一般情况下,条约对于第三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而,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这一公认的原则受到了挑战。在现代条约实践中,确实有些条约为特定的或所有的第三国课加义务,特别是在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范围内更是如此。豔从《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实际上,公约关于条约对第三国效力的规定主要以第三国的同意为前提,包括为第三国设定义务的条约(第三国书面接受)和为第三国赋予权利的条约(推定)同意,除非条约的规定已经演变成为公认的习惯法规则。豖具体而言,在《条约法公约》之下,条约对第三国产生法律约束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5条和36条的规定,第三国(方)可以承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或享受条约中的权利;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8条的规定,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国际习惯对第三国有法律效力。
(一)条约对第三国创设义务
根据《条约法公约》第35条规定:“如果条约缔约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定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条约对第三国产生效力,是基于第三国的同意,即条约当事国与第三国达成附属协议(collateralagreement),在形式上要求以下两点:一是条约当事国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义务;二是第三国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接受。因此,通过这种形式为第三国创设义务,本质上与第三国加入一项条约无异,因此,对于《条约法公约》第35条的规定,国际社会争议不大。
(二)条约规定因成为习惯法则而对第三国产生法律效力
《条约法公约》第38条规定:“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对第三国有约束力。”这条规定说明:当条约的规定形成国际习惯时就会对第三国发生约束力。
国际习惯,亦称国际惯例,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对同一问题所采取的相同的行动经过长期实践逐渐形式一种具有拘束力、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实际上被各国所接受并被认为有法律效力。
习惯国际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它具有普遍约束力,转变为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条约规定当然可以约束第三国。然而,如何界定一项规则是否属于习惯国际法呢?
根据国际法院1969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北海大陆架判决书中涉及到如何适用1958年《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对第三国(德国)的适用问题中,我们可以看出一项条约的规则要想取得国际习惯法的地位,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条约“包含着一项这样的规则:这是一般国际法整体的一部分,如同其他一般国际法或习惯国际法规则,它自动地对联邦共和国(指德国)具有约束力,而不取决于其直接或间接的特别同意。”(2)参加条约的国家很多并具有代表性,包括其规定受到影响的国家;(3)该规则在国际实践上被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通过的协议承认;(4)条约规则通过形成的时间虽然不太长,但要经过一定时间被众多国家认可。豗除此之外,一些在国际交往中,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认可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被视为具有习惯国际法的性质。“客观制度”条约的设立(如关于非军事化、中立化或国际化的条约等)也应被视为具有“普世性”的效力,因此第三国有义务去遵守。
不难看出,上述关于一项规则是否已经具有习惯国际法性质的确定的标准,是十分模糊,且不容易操作的。《条约法公约》中作出这样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第三国主权的侵犯。在《规约》当中赋予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的管辖权,也正是将一些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原则,《联合国宪章》、《日内瓦公约》等具有总论性、高度概括性的国际法文件视为习惯国际法,从而赋予国际刑事法院一种“普遍管辖权”。接下来,本文结合《规约》的具体规定,对国际刑事法院对第三国的管辖权与条约相对性原则的冲突,做进一步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