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违法招投标对合同效力及计价方式的影响
[论文摘要]合同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无效,但理论界认为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视具体规定属性之不同而区分合同效力状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背《招标投标法》未依法招投标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已完工程量如何计价?笔者试图通过具体案例探究其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论文关键词]合同;强制性规定;无效;计价
案件:2007年8月28日,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B集团承建A公司开发的某科技产业园一期工程,工期为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7月6日,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处罚,合同总价暂定为28762070元,采用固定价格确定合同价款,风险范围包括除钢材外的材料及人工涨价费用,钢材价格按B集团施工进度钢材实际使用量和规格及使用时段内的《青海省造价信息》西宁地区信息价平均值计算;B集团按形象进度上报形象进度表,A公司按形象进度支付形象进度款,尾款按结算价扣除5%保修金后,24个月内每8个月支付5%,及其他合同先关事宜。
2007年9月7日,B集团开始施工。2008年7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对已完工的所有单体工程±0.00以下的基础工程的结算按原合同执行,对±0.00以上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进行部分调整;补充协议签字盖章后7天内,A公司将原合同规定的基础工程进度款的余款55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B集团,B集团在付款之日起5日内恢复施工,从付款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在A公司按约定支付全部主体封顶工程进度款且及时组织主体验收的前提下,B集团承诺在封顶后2个月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总工期不超过120个日历天;工程竣工决算中关于人工工资在严格执行原合同计费标准的基础上,在决算外A公司给予B集团全部工程人工工资补助合计人民币40万元,分两次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除A公司原因外,如B集团采取不正当手段造成恶意停工,在恶意停工期间A公司将追究B集团每天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等相关事宜。
《补充协议》签订后,B集团继续施工。自恢复施工之日起至2009年6月底,双方就工程施工、材料人工费变更、设计图纸明确、工期延误等问题进行多次洽谈并形成相关书面文件。2009年7月3日,因工期、工程款支付产生矛盾,双方协商B集团撤出工地事宜。8月2日,B集团撤出工地,该工程由A公司交由第三方继续施工。
2009年10月9日,A公司以B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利完工、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集团支付违约金5770556.86元。B集团辩称《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并提出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86472.38元。庭审过程中,B集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人民法院鉴定B集团在涉案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历经两年多达10余次听证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0年11月22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一、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
合议庭要求原B集团双方出具工程招投标相关文件,双方仅仅提供了一份《中标通知书》以及两份内容、时间均不一致的《投标报价书》,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文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依法开展了招投标程序。
首先,从《中标通知书》来看,问题有三:其一,该通知书开宗明义“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我单位确定你公司为中标单位”,然而从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从未向法庭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证明评标委员会的存在,甚至于没有任何口头说明,由此很难证明“评标委员会”的实际存在。其二,该通知书的中标工期原文为“2007年8月31日-2007年7月6日”,完工日期却在开工日期之前。其三,招标代理人与招标备案机构系同一组织,不符合招标代理人独立性的法律规定。
其次,就两份《投标报价书》而言,时间、内容、数额均不一致,B集团当庭陈述该两份报价书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磋商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作用,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并非依据该报价书作出,故该两份投标报价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召开过招投标程序的依据。此外,两份报价书的存在,说明工程未开展过招投标程序,因为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无论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投标人只能投一次标,投标报价书递交后就起到应有的法律约束力;否则,一个投标人事后更改标书,难免有损于其他竞标人的公平竞标权。换言之,在两份标书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即使的确召开了招投标程序,也是废标。
再次,对于涉案工程究竟是否召开了招投标程序,最有说服力的还是招标备案机构的备案材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无论B集团、A公司还是合议庭法官,均亲身前往备案机构调取备案材料,但均一无所获。庭审过程中,A公司向法庭出具了该备案机构的书面证明,其意概为因搬迁导致资料遗失,但招标活动确已开展。对此笔者认为:其一,如前所述,根据《中标通知书》,该备案机构本身即为代理机构,该备案机构本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有摆脱责任之嫌,故该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其二,该备案机构为A公司招标代理人,与A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该证明又系A公司提供,故其证据效力同样薄弱;其三,根据B集团实地调取材料时,发现同一时期的其他工程招标备案材料完好无损的备案存放,何以本案涉案工程招标材料遗失,备案机构理由显然不能令人信服。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根本未开展招投标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B集团是否应当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
姑且不论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违约条款。根据A公司当庭陈述,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补充协议第十条之约定,即“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除甲方原因外如乙方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造成恶意停工,在恶意停工期间甲方将追究乙方每天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的罚款。”根据该条内容可见,双方做出该约定的初衷和出发点是为了防止B集团采取“不正当手段”造成“恶意停工”而制定的惩罚性条款,对此笔者认为:
该条针对的是因B集团“采取不正当手段造成恶意停工”而进行的罚款,而非A公司所谓的因“逾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所谓的“不正当手段”是指不符合通常意义上合法性及合理性的手段;所谓“恶意停工”是指基于不良居心与用意而中途停止施工;而“逾期完工”则是指超过约定期限完成工程任务。从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A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指向B集团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施工任务,而根本不能证明B集团实施了无法被通常法律规定或道德底线所接受的行为造成施工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况且,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说明逾期完工的主要原因是A公司逾期付款。因此,A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
三、法律分析:已完工程总价款应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该条适用以“承包人请求”为前提,本案在B集团未明确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实务操作中普遍采取的方式是以工程定额或政府公布的市场信息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即据实结算。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以确定实际工程款数额,鉴定意见应当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终人民法院也确实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
我国关于建设工程强制招投标的规定较为复杂。《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以下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一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准行政法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具体规定了哪些项目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如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是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体育、旅游等项目;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房;其他公用事业项目。建设部于2001年5月31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施工新单项合同结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7日《关于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通知》要求:凡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施工、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必须依法招标。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本地区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规模标准,不得缩小国家确定的必须招标范围,同时要防止规模标准过低影响招标活动效率和效益。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再行制定必须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尽管有观点认为:对于个体私营、“三资企业”投资的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虽然工程规模较大,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即使违反了招标投标的程序性要求,但施工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这样的认定才符合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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