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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股东回购请求权性质初探

发布时间:2015-08-14 09:11


  论文摘要 对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性质,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性质是请求权。本文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对此问题本文将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设立目的及其实现方式两方面对此问题进行阐述。

  论文关键词 异议股东 回购请求权 性质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为《公司法》第75条和第134条。
  股份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并不包括股东与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的内容,这就使得学界在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性质问题上没有异议(公认其性质是形成权)。因此本文重点讨论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性质。
  目前,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异议股东主体范围确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范围、关于合理价格确定以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等几个方面,并没有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性质作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性的意见。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性质的探讨将对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研究有重要意义。
  一、从股东回购请求权设立目的的角度看其性质

  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主要目的之一。公司股东会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保障少数股东的利益才产生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这一权利是法律赋予少数股东的一项救济权利。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来看,少数股东在公司面前的实力是弱小的,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更是股东中的少数弱势群体,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更侧重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角度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应当是一种形成权。民法赋予特定的民事主体以形成权, 其目的就在于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关系是否要发生变动, 如果要变动, 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变动的效果, 相对方只能被迫接受该变动的后果, 而无需他的同意或介入某种行为。形成权的行使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既为法律行为, 该权利的法理基础当属意思自治无疑。形成权依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股东依据其个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实现其回购请求权,无需考虑公司的意思。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是处于被动服从地位的,对于异议股东提起的回购请求权,公司只能接受并配合股东实现权利。从保护异议股东的角度看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当是一种形成权更为有利。

  二、从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现形式的角度分析其性质

  关于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现形式本人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异议股东提起回购请求权,公司与之达成一致协议,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权。第二种情形,异议股东提起回购请求权,公司与之的谈判破裂,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异议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者达成一致协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得到实现。第三种情形,异议股东提起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股东回购请求权得到实现。第四种情形,股东向公司提出回购请求权,公司没有与之协商达成回购协议,而是公司积极消除其公司僵局的状况,使公司股东提起回购请求权的条件不满足,使公司回购请求权行使的必要性缺失。第五种情形,在第四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股东提起诉讼之后,公司行使积极改善公司经营状况的行动,导致股东主动撤诉。以上五种情况可以总结两种情况,一种是股东通过与公司达成一致协议,通过自愿协商方式实现股东回购请求权;二是股东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股东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现可以分成两个阶段,一是自愿协商阶段,即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达成回购协议;二是法院诉讼阶段,即异议股东与公司的谈判破裂,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异议股东都可以选择权即有选择放弃权利或者继续行使权利的自由。
  也就是说,这两个阶段并不一定都走完,就能够实现异议股东请求权,在这两个阶段的每一阶段都有可能达到异议股东想要达到的目的。分析每一个阶段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会体现出不同的性质特点。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启动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在公司与股东就合理回购价格进行协商的阶段,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就是一种请求权的性质。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现分为几个阶段,就会发现在不同的阶段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会体现出不同的性质特点。具体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怎样一种性质?下面将进一步具体分析。
  三、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性质
  目前对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性质的认识,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股东回购请求权是请求权;二是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
  (一)认为股东回购请求权是请求权
  回购请求权是特定股东享有的一种请求权,其请求的内容是“公司按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并不等于请求权内容的实现,其实现还需要借助义务相对人的行为。在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如果义务相对方不履行法定的义务,请求的内容就不能变成已经获得的现实权利和利益。此时就需要借助法律上的救济手段帮助实现。由于回购请求权的义务相对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公司履行法定义务(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是特定股东完成股份转让的必要条件。
  请求权是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异议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的权利。其中对合理价格的认定是一个需要双方协商才能够实现的,这是一个双方的法律行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需要公司履行相对应的义务才能实现。由此角度出发认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是具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性质的认定不能着眼于股东与公司就股权转让的合理价格的协商这一点上,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个可以分为多个阶段和多个实现方式的权利,不能够就只看这一点就认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因此,这种观点笔者是不赞同的。

  股东异议请求权的前提是异议股东向公司提起回购请求权。只要异议股东向公司提起这一要求,公司就必须去履行。对公司来说没有其他路径可以选择。公司只能与异议股东对回购问题进行协商,不能够有自己的抗辩权。从中可以看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掌握在异议股东手里的,依照异议股东的个人意思表示就能够产生回购的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是一种形成权。
  (二)认为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
  目前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理论观点主要包括一下几种理由。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它是一种形成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公司原则上不得拒绝而且负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的义务。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 是指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并不需要对方的意思表示, 而仅仅需要异议股东发出请求购买的意思即可发生。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 须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股东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时负有书面告知公司的通知义务。并同时规定异议股东应向公司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异议股东的这一权利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上跟债法意义上的请求权是不同的,债法意义 上的请求权是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 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基础权利,而是因股东一方之行使,不待公司承诺,于公司股东间,即发生成立股份买卖契约之效果,公司除非存在无购买能力等情况原则上不得拒绝,因此具有形成权的特征 。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律赋予少数股东的一种权利,相反,这是法律赋予公司的一项义务从权利义务角度看,权利是可以选择的,股东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均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权属于一方说了算的权利,无需经对方同意即可生效,但需向对方做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基于股东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产生。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异议股东提出请求,公司与其谈判的时候就算是形成权的成立,公司与之进行回购股权的价格等事宜进行谈判,就说明公司已经被动同意回购股权,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也就算是实现了。因此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
  在异议股东请求权实现之后,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形成的回购协议,应该看做是履行必要的程序义务。将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达成的协议作为异议股东请求权实现的必要内容的话,异议股东请求权,在性质上就有了请求权的外观。因为,异议股东要与公司达成回购协议必须要请求公司履行义务,双方讨价还价,这就是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笔者认为把异议股东与公司协商回购价格的内容看做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实现的表现形式是不妥当的,异议股东的请求回购权应当与回购协议的部分相分离,分开来看。这样很明显,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
  (三)总结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项形成权。首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表现。民法上将民事权利按照权利的作用划分为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又可以分为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单纯形成权,指无须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形成诉权,又称间接形成权,指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行使的形成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有两种实现方式中的一种就是自愿与公司达成协议,就是单纯的形成权。二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公司履行与之相应的义务,实现股东回购请求权。即形成诉权。
  其次,从解释学上来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应当为形成权。根据对公司法法条的解释,公司法134条规定的股份公司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运用体系解释,把公司法75规定的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也应当认定为是形成权。
  再次,从商法的价值理念上来讲,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理解为形成权更能够体现商法上的效率价值。因此,把公司法75条中的90日起诉的时间认定为是除斥期间更加符合商法追求效率的价值理念。依据民法理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是与形成权相对应的,从这方面理解把75条中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认定为一种形成权也是更加合理的。
  综上,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认定为一种形成权更加合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现并不一定是异议股东请求权请求内容的实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依赖相对人的行为。股东的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产生法律关系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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