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彰显
发布时间:2015-08-14 09:11
论文摘要 当下,我国收入分配领域积累的矛盾日益凸显,由此引发的社会不和谐因素与日俱增,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改革的评价、影响到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因此,建立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分配机制成为当务之急。法律是社会利益资源和权利的调节器,特别是经济法,其特有的再分配功能能够弥补现有分配制度留下的遗憾与不足,其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理念恰好与公平分配观、可持续发展观高度契合。要完善我国的收入分配制度,必须大力彰显经济法的应有作用。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分配公正 再分配 社会整体利益
一、我国分配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的分配原则
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实行“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以此作为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重要突破口。该原则要求把按劳分配、按生产要素的贡献分配放于首位,之后对其结果进行再分配以避免收入差距过大:也就是以追求效率为目标的市场分配为主,辅之以保证必要收入公平的政府调节;就是收入分配的激励作用至上,保障或保险作用次之。
(二)我国的收入分配格局
实践证明,提倡“效率优先”,的确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社会财富在短时期内得以迅速积累,但由于贯彻落实该分配原则的相关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收入分配政策缺乏前瞻性,导致城乡居民之间、城镇居民之间、不同地区居民之间、不同行业职工之间收入分配不合理,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最终形成一个人数较少的高收入阶层和人数庞大的低收入群体,即一个下层偏大,中高层较小的“金字塔形”的社会结构。中等收入群体在我国的长期短缺,必然使得“社会分配矛盾”在短时间内难以消除,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安定与团结。
(三)我国收入分配不公的法律渊源
第一,在初次分配层面上过于崇尚“效率”,放纵市场“自由”,缺乏有效的公平制度。市场奉行“适者生存、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弱肉强食”自然是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这势必诱使某些市场主体为一己私利而不择手段,或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由于经济主体在资源禀赋上的差距,单纯的市场机制会产生收入水平与消费水平上的巨大差异,差异一旦形成便会日趋扩大,从而使社会财富集中到少数人手中、贫富分化在所难免,最终激发尖锐的社会矛盾,构成危及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发展的巨大隐患。所以,即便是最有效率的市场,也可能产生社会之不公。正如阿克顿勋爵评价所言:“亚当·斯密只为财富的积累提供了办法,没有为财富的分配找出办法,因此,他的理论对民主、公平无多大助益”。有鉴于此,政府应果断介入社会分配领域,运用法律手段,一方面对于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另一方面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适度干预,从而缓解市场机制带来的社会分配不公问题。
第二,在再次分配领域中,政府职能淡化,未能很好地担当“兼顾公平”之职责。如上所述,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初次分配层面上的不公已初现,此时正是需要借助“国家之手”,需要政府极大的智慧和努力,以平衡各阶层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和贫困阶层的关键时刻。然而,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即权力的赋予、责任追究,导致政府一直游走于社会分配领域的边缘,眼见社会主体彼此间贫富分化的加剧而无能为力。
正如有学者所言,收入分配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没有得到遏制最根本的原因是与收入和国民财富分配的制度安排有关。因制度、规则造成的社会分配不公,是一种最大的人为不公平,是最不能为社会公众所容忍的。因此,当下社会分配格局的扭转,分配不公现象的改变势必需要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支撑。
(一)我国的分配原则
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实行“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以此作为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重要突破口。该原则要求把按劳分配、按生产要素的贡献分配放于首位,之后对其结果进行再分配以避免收入差距过大:也就是以追求效率为目标的市场分配为主,辅之以保证必要收入公平的政府调节;就是收入分配的激励作用至上,保障或保险作用次之。
(二)我国的收入分配格局
实践证明,提倡“效率优先”,的确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社会财富在短时期内得以迅速积累,但由于贯彻落实该分配原则的相关法律制度供给不足,收入分配政策缺乏前瞻性,导致城乡居民之间、城镇居民之间、不同地区居民之间、不同行业职工之间收入分配不合理,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妥善处理,最终形成一个人数较少的高收入阶层和人数庞大的低收入群体,即一个下层偏大,中高层较小的“金字塔形”的社会结构。中等收入群体在我国的长期短缺,必然使得“社会分配矛盾”在短时间内难以消除,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安定与团结。
(三)我国收入分配不公的法律渊源
第一,在初次分配层面上过于崇尚“效率”,放纵市场“自由”,缺乏有效的公平制度。市场奉行“适者生存、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弱肉强食”自然是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这势必诱使某些市场主体为一己私利而不择手段,或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由于经济主体在资源禀赋上的差距,单纯的市场机制会产生收入水平与消费水平上的巨大差异,差异一旦形成便会日趋扩大,从而使社会财富集中到少数人手中、贫富分化在所难免,最终激发尖锐的社会矛盾,构成危及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发展的巨大隐患。所以,即便是最有效率的市场,也可能产生社会之不公。正如阿克顿勋爵评价所言:“亚当·斯密只为财富的积累提供了办法,没有为财富的分配找出办法,因此,他的理论对民主、公平无多大助益”。有鉴于此,政府应果断介入社会分配领域,运用法律手段,一方面对于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另一方面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适度干预,从而缓解市场机制带来的社会分配不公问题。
第二,在再次分配领域中,政府职能淡化,未能很好地担当“兼顾公平”之职责。如上所述,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初次分配层面上的不公已初现,此时正是需要借助“国家之手”,需要政府极大的智慧和努力,以平衡各阶层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和贫困阶层的关键时刻。然而,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即权力的赋予、责任追究,导致政府一直游走于社会分配领域的边缘,眼见社会主体彼此间贫富分化的加剧而无能为力。
正如有学者所言,收入分配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没有得到遏制最根本的原因是与收入和国民财富分配的制度安排有关。因制度、规则造成的社会分配不公,是一种最大的人为不公平,是最不能为社会公众所容忍的。因此,当下社会分配格局的扭转,分配不公现象的改变势必需要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予以支撑。
二、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历史溯源
首先,生产社会化与国家经济职能的出现为经济法的产生奠定了经济基础。自由竞争时期,社会经济的调节方式是单一的,即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通过其自身的价值规律、供求关系及竞争机制有效地调节资源的配置与经济运行。但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唯利性、盲目性、滞后性、信息不对称性等与生俱来的缺陷虽一直“深藏不露”,但却无法规避,导致“国家之手”介入经济进行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调节模式由此出现“双重化”。市场与国家“两只手”并无优劣之分,更无低级、高级之别,同为经济的调节机制理应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国家调节应当以尊重市场为基础,以弥补市场不足为己任,以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为检验自身干预适度与否的唯一标准;市场调节应保障竞争机制的顺畅运行,运用效率价值鼓励经济主体的广泛参与,同时勇于承认自身的不足,为国家干预留有适当的空间。市场经济应是法治经济,市场与国家调节都应依法进行,既不能纵容市场的恣意妄为,又不能忽视国家的权力滥用,为此需要制定详实的法律予以规范——经济法呼之欲出。
其次,面对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传统法律的力不从心为经济法的脱颖而出提供了可能。到了现代市场经济阶段,随着市场缺陷的日益显露,由市场失灵引发的社会危机接踵而至。民法对此已经无能为力,即使是已有了社会化趋势的民法也不行。从某种意义上讲,今日的不正当竞争、垄断、贫富差距的拉大正是民商等法律部门一路“纵容”、“偏袒”所导致。这时就不能不以国家之力对既定的出现了严重问题的利益分配格局——通过民法构建的社会经济秩序,进行必要的重大调整,于是经济法等新型部门法诞生了。
再次,社会本位思想的弘扬为经济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经济法为“弥补市场不足、完善国家干预”而来,那究竟应该站在怎样的立场来平息在经济活动中的种种矛盾与冲突?“个人本位”、“国家本位”亦或是“社会本位”?个人利益早有民商等传统私法做后盾,国家利益也尚有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负责维护,所以经济法应勇于担起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重任,而这一利益的实现将影响到一个国家与社会未来的走向。因此,经济法再分配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和促进社会总体效率与社会公平;是基于对社会总体和实质意义上效率和公平正义等目标的考量和追求。在进行再分配时,要恰当处理好社会总体经济效率与个体经济效率、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社会公平与个体公平相互之间的衡平问题,努力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首先,生产社会化与国家经济职能的出现为经济法的产生奠定了经济基础。自由竞争时期,社会经济的调节方式是单一的,即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通过其自身的价值规律、供求关系及竞争机制有效地调节资源的配置与经济运行。但市场调节不是万能的,唯利性、盲目性、滞后性、信息不对称性等与生俱来的缺陷虽一直“深藏不露”,但却无法规避,导致“国家之手”介入经济进行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调节模式由此出现“双重化”。市场与国家“两只手”并无优劣之分,更无低级、高级之别,同为经济的调节机制理应相互配合、取长补短:国家调节应当以尊重市场为基础,以弥补市场不足为己任,以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为检验自身干预适度与否的唯一标准;市场调节应保障竞争机制的顺畅运行,运用效率价值鼓励经济主体的广泛参与,同时勇于承认自身的不足,为国家干预留有适当的空间。市场经济应是法治经济,市场与国家调节都应依法进行,既不能纵容市场的恣意妄为,又不能忽视国家的权力滥用,为此需要制定详实的法律予以规范——经济法呼之欲出。
其次,面对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传统法律的力不从心为经济法的脱颖而出提供了可能。到了现代市场经济阶段,随着市场缺陷的日益显露,由市场失灵引发的社会危机接踵而至。民法对此已经无能为力,即使是已有了社会化趋势的民法也不行。从某种意义上讲,今日的不正当竞争、垄断、贫富差距的拉大正是民商等法律部门一路“纵容”、“偏袒”所导致。这时就不能不以国家之力对既定的出现了严重问题的利益分配格局——通过民法构建的社会经济秩序,进行必要的重大调整,于是经济法等新型部门法诞生了。
再次,社会本位思想的弘扬为经济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经济法为“弥补市场不足、完善国家干预”而来,那究竟应该站在怎样的立场来平息在经济活动中的种种矛盾与冲突?“个人本位”、“国家本位”亦或是“社会本位”?个人利益早有民商等传统私法做后盾,国家利益也尚有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公法负责维护,所以经济法应勇于担起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重任,而这一利益的实现将影响到一个国家与社会未来的走向。因此,经济法再分配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和促进社会总体效率与社会公平;是基于对社会总体和实质意义上效率和公平正义等目标的考量和追求。在进行再分配时,要恰当处理好社会总体经济效率与个体经济效率、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社会公平与个体公平相互之间的衡平问题,努力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三、我国收入分配制度完善的顶层设计——“双手”互动调节机制的构建
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的完善势必始于顶层设计,即利用怎样的理念和原则来指引和设计合理、有效地收入分配改革实践。如上所述,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确认已为我国收入分配领域的改革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其所崇尚的“双手”互动调节机制也将大有用武之地。
收入分配领域中的“双手” 互动机制是指由市场与政府合力共同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具体而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资金、劳动力配置等微观领域中的基础性作用,借助竞争与供求规律进行合理配置,让市场对经济利益总量进行初次分配和调节;在此基础上,政府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运用价格、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进行宏观调控,对社会资源进行再次分配调节,建立社会保障制度,避免盲目追求效率而导致居民收入分配的过于悬殊,从而维护社会公平。因此,收入分配制度完善中的顶层设计,即“双手”互动调节机制,就是在“市场调节——政府监管”这样的双向运行中对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进行着有效的调整并达到预期效果。
(一)市场规制法的再分配功能
市场规制法旨在排除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不良因素,如垄断、不正当竞争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随着19世纪末生产社会化的出现,因市场自身缺陷造成的危害开始突显:如经过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后,在原本众多的市场主体中形成了一些实力强大的垄断企业,它们凭借自身的市场优势滥施垄断行为(如低价倾销、搭售),排挤其他竞争者,掠夺消费者利益,并最终破坏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正义。垄断企业和不正当竞争者的行为虽然扭曲了市场调节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价格机制,但其获得的利益仍然属于生产领域内的初次分配的结果,是市场调节的必然结果,所以,此时“国家之手”必须介入,对利益资源进行再次分配,而市场规制法则是对这种再分配关系的确认和保障。
以市场规制法中的反垄断法为例,通过制定各种制裁措施,如:强行分割、解散垄断企业,禁止卡特尔协议,政府定价,罚款等,一是使其产生超额垄断利润的基础不复存在(如解散、禁止);二是使其已经获得的超额垄断利润减少,或使现存的超额垄断利润趋于同行业市场竞争主体的平均利润(如罚款、政府定价)。超额垄断利润的不复存在或减少就意味着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增加,从而实现了对超额垄断利润的再分配。反不止当竞争法也一样,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在减少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的利益(自身利润的增加或者损失的减少)的同时增加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一种再分配。
(二) 宏观调控法的再分配功能
宏观调控,是指为弥补市场不足,为满足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要求,保障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经济总量平衡而在市场调节基础上的再调节,是对市场调节后形成的利益分配格局的再塑造。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界定(分配)国家的宏观调控职权(力)职责、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和保障这种利益再分配关系之法。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以间接手段为主,主要通过经济政策、经济杠杆(如国家规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管制等)和经济法律、法规,充分尊重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关系来实现。例如,为抑制投资过热,货币政策的制定者做出提高基准利率的决策将提高企业的资金成本、降低其利润,也增加了未到期银行债务人的负担;相反,如果为鼓励投资则做出降低利率的决策,某类存款人的利益将因利息的减少而受损。金融机构正是通过利率、存款利息、贷款利息、汇率等手段引导着资金流向,在生产与消费之间作出利益的再分配。
目前,针对居民个人的税收政策主要是起到筹集财政收入的作用,基本上不具有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某些税费所发挥的作用不是缩小,反而是扩大了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因此可以在税法中增添新型税种,如赠与税、遗产税,力求竞争起点的平等;在细化个人所得税时,可实行多样化的税收政策,不仅要考虑起征点,还要顾及地区生活水平差异,因家庭负担各不相同,可以设计以家庭为单位作为纳税主体,从而在生产领域之外,在居民之间进行利益的再分配甚至是多次分配。
综上所述,经济法通过规范“二元化”的经济调节机制,借助再分配功能的发挥,力图实现国家与市场“双手”的协调并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谐,效率与公平双重价值的同步释放。这恰恰迎合了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需要。因此,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的不断完善,必然伴随着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彰显。
收入分配领域中的“双手” 互动机制是指由市场与政府合力共同解决收入分配不公问题。具体而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资金、劳动力配置等微观领域中的基础性作用,借助竞争与供求规律进行合理配置,让市场对经济利益总量进行初次分配和调节;在此基础上,政府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前提下,运用价格、税收、利率、信贷等经济杠杆进行宏观调控,对社会资源进行再次分配调节,建立社会保障制度,避免盲目追求效率而导致居民收入分配的过于悬殊,从而维护社会公平。因此,收入分配制度完善中的顶层设计,即“双手”互动调节机制,就是在“市场调节——政府监管”这样的双向运行中对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进行着有效的调整并达到预期效果。
(一)市场规制法的再分配功能
市场规制法旨在排除阻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不良因素,如垄断、不正当竞争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随着19世纪末生产社会化的出现,因市场自身缺陷造成的危害开始突显:如经过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后,在原本众多的市场主体中形成了一些实力强大的垄断企业,它们凭借自身的市场优势滥施垄断行为(如低价倾销、搭售),排挤其他竞争者,掠夺消费者利益,并最终破坏社会效率和社会公平正义。垄断企业和不正当竞争者的行为虽然扭曲了市场调节发挥作用的关键因素——价格机制,但其获得的利益仍然属于生产领域内的初次分配的结果,是市场调节的必然结果,所以,此时“国家之手”必须介入,对利益资源进行再次分配,而市场规制法则是对这种再分配关系的确认和保障。
以市场规制法中的反垄断法为例,通过制定各种制裁措施,如:强行分割、解散垄断企业,禁止卡特尔协议,政府定价,罚款等,一是使其产生超额垄断利润的基础不复存在(如解散、禁止);二是使其已经获得的超额垄断利润减少,或使现存的超额垄断利润趋于同行业市场竞争主体的平均利润(如罚款、政府定价)。超额垄断利润的不复存在或减少就意味着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增加,从而实现了对超额垄断利润的再分配。反不止当竞争法也一样,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在减少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者的利益(自身利润的增加或者损失的减少)的同时增加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这也是一种再分配。
(二) 宏观调控法的再分配功能
宏观调控,是指为弥补市场不足,为满足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要求,保障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实现经济总量平衡而在市场调节基础上的再调节,是对市场调节后形成的利益分配格局的再塑造。而宏观调控法则是通过界定(分配)国家的宏观调控职权(力)职责、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和保障这种利益再分配关系之法。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以间接手段为主,主要通过经济政策、经济杠杆(如国家规划、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管制等)和经济法律、法规,充分尊重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关系来实现。例如,为抑制投资过热,货币政策的制定者做出提高基准利率的决策将提高企业的资金成本、降低其利润,也增加了未到期银行债务人的负担;相反,如果为鼓励投资则做出降低利率的决策,某类存款人的利益将因利息的减少而受损。金融机构正是通过利率、存款利息、贷款利息、汇率等手段引导着资金流向,在生产与消费之间作出利益的再分配。
目前,针对居民个人的税收政策主要是起到筹集财政收入的作用,基本上不具有调节居民收入差距的作用,某些税费所发挥的作用不是缩小,反而是扩大了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因此可以在税法中增添新型税种,如赠与税、遗产税,力求竞争起点的平等;在细化个人所得税时,可实行多样化的税收政策,不仅要考虑起征点,还要顾及地区生活水平差异,因家庭负担各不相同,可以设计以家庭为单位作为纳税主体,从而在生产领域之外,在居民之间进行利益的再分配甚至是多次分配。
综上所述,经济法通过规范“二元化”的经济调节机制,借助再分配功能的发挥,力图实现国家与市场“双手”的协调并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谐,效率与公平双重价值的同步释放。这恰恰迎合了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需要。因此,我国收入分配制度的不断完善,必然伴随着经济法再分配功能的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