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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发布时间:2015-08-19 13:57

    论文摘要 根据股权转让的概念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先确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或限制性条件的效力。在确定章程约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来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公司章程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在整个公司法体系中属于股东权变动的原因问题。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它和别的民事权利在取得和丧失方面没有大的差别,所以对于股权的取得也可以按照传统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原始取得是直接向被投资的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股权的继受取得则是指股权依附的公司实体已经存在,其他主体从该公司实体的股东那里取得的股权,而这种取得股权的方式一般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发生,其中股权转让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最主要方式。
  根据股权变动的原因不同,本文将股权转让的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所拥有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而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而这种取得股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股东通过某种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如基于买卖而取得,即买卖双方通过协议,一方出让标的物所有权,他方支付价金的双方法律行为,还有通过赠与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二是通过其他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股权变动。如基于继承、遗赠而取得股权,还有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夫妻离婚等都可以导致股权的变动。而狭义的股权转让则仅指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转让。
  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是狭义的概念,即股权交易,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虽然也适用于股权赠与,但鉴于所引用的法规和实例都是关于股权交易的,所以在非特指时,本文中的股权转让采纳狭义的概念,只适用于股权交易。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
  在涉及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基本关系时,都可以通过章程来加以调整,并对公司股东产生效力,所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各国存在着不同看法,英美国家将公司章程视为股东之间的契约;而日韩等国把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韩国多数学者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和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和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对于章程的性质,不同国家和不同学者分别将其定性为自治规范或是股东之间的契约,但共同之处就在于章程是股东之间就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的长期的、规范的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自治也就成了公司自治的重要手段。其与公司法的关系,其实就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强行性的问题。
  从公司法的性质分析,公司法中的规则可分为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两种,强制性规则是指有关公司内部组织关系、高管义务等基本制度的规则,而任意性规则是指公司治理结构、权力财产分配以及利润分配等普通制度的规则。在公司法里,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而任意性规则则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就具体事宜进行具体授权时,法律可以体现出一定限度上的灵活性。
  三、违反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公司章程能否规定禁止或限制股权转让的条件,以及违反章程的限制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现今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不允许在法律之外设置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或禁止条件,在公司章程设置这样的条件是无效的,所以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限制。那么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三种观点可称为相对无效说,或者称为折中说,即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对于公司来说没有对抗效力,而对当事人双方来说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不能以违反章程来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另外,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违反公司章程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要确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要分两步来分析。先要确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禁止性或限制性条件的效力。在确定章程约定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来分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一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是否合法有效。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第二款授权章程来规定具体的转让条件。从前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关系的分析,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是普通规则,可以认为是任意性的规范,所以章程根据公司法的授权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或限制和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同,它应该属于自治范围的股权转让限制。在国外就有很多国家的公司法通过授权章程来设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可以在章程中加以约定,限制的条件可以是取得公司同意,这种同意需要董事会来做出;或者也可以规定取得监事会或股东会同意。日本《商法》规定章程可以规定股权转让还要取得董事会的同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不设限制性条件时,股东转让股权自然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也可以作出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同的规定,加
  重甚至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当然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毫无限制、无限扩张的。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需要对两者进行协调,不能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禁止或限制股东向外转让其股权,这样就阻碍了股东作为公司投资者的出资转让权的实现。同时,也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地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其股权,这样也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要是合理的,如果章程约定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条款,完全禁止股东转让其股权,那么这样的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条款好像很符合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它违反了公序良俗,阻碍了股东出资转让权的实现。另外,章程也不得约定条款强制股东向股东会决议指定的股东或第三人转让其股权。
  二是在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合法情况下判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按照前文的阐述,章程是一种自治性规范,一般只在公司内部有效,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拘束力。从保护受让人利益和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章程条款的效力只应在公司成员范围内有效,不具备约束第三人的效力。股权转让是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达真实一致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就应该合法有效,除非有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如果章程的限制条款能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那实践中会导致当事人都会去审查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章程的条款进行法律判断,这将耗费大量时间和资源。而且对于章程的限制条款的理解不同,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不利于交易的迅速快捷。
  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分析,在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而受让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方属于善意,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受让方可以要求转让方协助其通过公司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但是公司可以以违反公司章程的合法性限制为由拒绝办理变更手续,而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来对抗公司。当然受让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受让方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以转让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章程限制的事实构成欺诈而撤销合同。其他国家还有规定受让人获得请求强制购买的权利,如韩国《商法》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违反此限制时,那就需要公司董事会承认,否则不能对抗公司;在没有董事会承认时,受让方可以向公司请求承认,但被拒绝时,那就要求公司指定购买或收买。国外法律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在受让人明知章程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可撤销的合同。对其他股东而言,损害了法律赋予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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