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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分析

发布时间:2015-07-02 14:26

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分析

 一、我国实践企业社会责任的现状
  
  1.国企社会责任的困惑
  在探讨公司的社会责任时,不能不提到困扰我国国企改革的一个大问题,即“企业办社会”。中国的国有企业曾经承担了过多的“企业社会责任”,从而剥夺了企业发展的权利和机会;今天提“企业社会责任”是否要国有企业再走老路?“企论文联盟http://业办社会”是长期以来背在企业身上的一个沉重的包袱,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与政府职能错位、政府社会保障服务功能不健全的必然结果。“企业办社会”形成大量具有社会功能的企业资产,影响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给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带来了很大阻力。
  毫无疑问,我国的经济改革和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市场经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和计划经济下的“企业办社会”截然不同。如下表所示:
  
  企业实施社会责任是通过营造健康的经营环境(市场、社会、资源、自然),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从而达到企业发展的目标,这和国有企业传统的“企业办社会”有着本质不同。但在实践中,如何把不符合企业性质的“社会职能”从国有企业中剥离出去,是能不能有效地履行社会责任、达到企业发展目标的关键。
  2.小企业的社会责任困惑
  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企业追求一种有利于社会发展的长远目标的义务,在一些地方,却可能成了无法律约束的“强制性负担”。例如领导出面要求企业赞助某项公益事业,地方要求必须安置一定数量的劳动力。小企业在初创阶段,不切实际地要求它们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的责任成本超出了企业现阶段的承载能力,将压垮这些小企业。
  我国的中小企业大部分仍处在“生存”阶段,没有财力、物力和精力顾及社会责任的问题。事实上,中国的中小民营企业大都产生在各自所在的社区,因而与社区有着天然的联系。社区成了企业的“根据地”;企业靠着社区所提供的人力、市场、社会和环境资源得到了迅速发展。同时,企业的发展为当地社区创造了就业,提高了当地人民的收入,改善了社区的基础设施,促进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当然不是说企业和社区因此而毫无矛盾和冲突。但当矛盾出现时,有眼光的企业家会和社区合作,共同解决矛盾,为社区排忧解难。但也必须承认中小民营企业在企业内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衡量,这些差距显得十分突出,特别是那些非出口型企业,他们在遵守法定劳动时间、实施安全生产和保护职工权益、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尊重职工集体谈判权利等方面,表现得尤为欠缺。目前,对这些小企业,暂时在承担公司社会责任方面还不能和大的股份有限公司做一样的要求,只须他们完成应该尽到的法律义务即可。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分析
  
  经济法作为公私法交融的第三法域,是“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结果。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准。韩国著名法学家李松哲教授,对“将公司社会责任视为法律上的概念,乃至将其引入公司法”的做法持否定态度。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并非是法律上的约束,如果被这个非法的概念误导,在与董事固有的善管义务相同的水平上考虑,则只能引起混乱。这样的观点,代表了相当一部分反对将社会责任法制化的学者的态度。而本文认为,将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化,用经济法的手段来分析,是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的。
  1.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公平价值
  “公平问题是一个人类价值问题,是人类的一个恒久追求,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一个最高目标。一切社会规范形式,诸如政治规范、经济规范、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等,都将公平作为重要的价值内容和价值目标,体现在和渗透在自身的规范结构之中”。近代法尤其是近代大陆法系,对公平和正义有了深刻认识,并从内容和形式上进一步做出划分。形式正义是从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矫正正义发展而来,从根本上来说,形式正义是追求理念化概念体系的结果,学者总是在试图寻找普遍使用的范式或模式,意图解释实际生活中的纷繁芜杂的种种现象。这种思维方式,实质上在几千年以来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二元结构影响下造成的。随着组织的深化和扩大,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政治经济结构,国家不得不积极地参与到经济生活的管理、调控和运作之中。形式正义引起的社会实质不公,导致了新的正义观及相应法律规范的出现。在这种背景下,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法的价值首先在于实质正义。
  对于企业来说,公平正义观在这个时代的体现,使其承担社会责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当我们提出“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时,已先验地忽略了对权利、职权的考虑,而沿着义务的思路作探讨,但事实上,作为“社会人”,企业的社会责任应是权利与义务、责任与职权的统一。从企业的角度看,一方面,企业是社会的一分子,其经营活动与社会息息相关,可以说,社会赋予了企业以生存的权利,并为企业提供了各种资源,包括社会关系、社会环境,离开这些企业将难以生存。既然企业从社会中得到了益处,享受了许多权利,相应地就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企业的经营行为,又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企业经销的产品在质量、性能、价格以及使用安全等诸方面都涉及到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甚至人身安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过量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等造成环境污染,进而带来外部不经济的问题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 。因此,它作为一个具有健全“人格”的社会经济组织,就应对自己的全部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2.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论与企业社会责任
  社会本位,是一个争议颇多地词。社会本位是否存在,如何界定社会本位,如何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效益等等,都是人们大量谈论的话题。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企业社会责任已进入人们的视野,所以对于社会公共效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立法者和学者都较为重视。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在20世纪,应用更加广泛地承认人的需要、要求和社会利益这方面的发展来重写法律历史。在庞德看来,所谓社会利益,乃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它具体包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利益、保护社会进步的利益,以及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等。而经济法直接追求社会公共效益则成为经济法价值观的独到之处。
  大多数法学家已经认可经济效益是法的价值观之一。然而,经济法的效益观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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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而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应该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出发点和归宿点都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如今这样的社会里,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微观主体,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首先,企业要为自己的生存考虑,这是企业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活下来的基本保证;其次,企业还要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承担起保护利益相关人可得利益的责任,在个体利益同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遵从有关法律的要求,使二者协调一致;再次,企业应当恰当的运用法律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在个体利益最大化和社会整体利益之间需求最佳的结合点。有学者主张,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一种道德义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明确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建立在法律规定之上,能够促使企业更有效地履行,因为法律责任的强制性要远远大于道德责任的强制性。
  在当代,我国法律的制定已经从行政管理的“官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尤其是经济法律制度,其社会本位的特性体现得更明显、更强烈,如《公司法》中对公司设立的强制性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各项权利的规定、《劳动法》对企业主使用劳动者的各项限制,以及给与的补偿、《产品质量法》中对企业生产产品的质量规定。实际上,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西方国家这些规定几乎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当时权利本位思想的引导下,市场经济主体不会承担那么多的义务和责任,他们关注最多的是企业如何获得利益,而不是承担社会责任。时至今日,在我国虽然也是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但是由于国情和时代的原因,我们不能再走西方国家经济发展的老路,而应当维护一种延续性的社会发展,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使企业获得最大化的发展,这种发展观站得更高、看得更远。 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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