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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离婚案件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5-08-27 13:56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有着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性质,但我国法律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文章在分析婚姻法相关规定后对立法提出了建议,以期我国离婚案件中对知识产权的分割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

  [论文关键词]离婚 财产分割 知识产权 夫妻共同财产
  一、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分割的特点

  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中,采取了约定财产制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在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其中就包括了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部分,我国现行法律也主要从这三方面对其加以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以下几个方面决定了其在分割时也要加以特殊考量,其中包括:
  (一)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的复杂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第一,一般财产权都有自己的实物客体,对其保护也主要涉及权属关系;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主要涉及不得非法仿制﹑假冒或剽窃。第二,一般财产权收益的取得主要通过对有体物的使用,往往会使有体物出现减损;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是一般通过对智力成果的反复复制,而且不会出现减损,只是在保护期限届满时才会失去财产性权利。
  (二)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要考虑其可能不具有域外效力性
  知识产权的空间效力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除非有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以使其在外国具有效力。而一般财产权没有地域的限制,无论是何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放在何地,他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是不会失去效力的。
  (三)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要更注重效率性
  知识产权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由法律预先规定一定的期限加以保护,超过这一期限知识产权就自行消灭,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署名权。而一般财产权不具有期限性,只要权利客体存在相关财产权就会存在,且可以不断地继承下去。这就要求在离婚中对知识产权的分割要注重效率,长时间地拖延只会对离婚双方带来损失。
  (四)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要考虑其人身属性
  知识产权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含了人身权,这一点在著作权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而在商标权和专利权中表现的就差一些。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这正是婚姻法对其进行特殊规定的根源所在。因此知识产权不能和一般财产权那样进行彻底地分割,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比如“署名权”是不能进行分割的而专属于一方。
  正是因为以上的特殊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知识产权的分割要加以特别考虑,否则将会产生混乱和不公平现象。

  二、婚姻法中关于知识产权分割的具体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婚姻法对知识产权分割的具体规定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首次规定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知识产权问题,其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5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
  在这方面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综上可知,首先在我国知识产权收益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看这项财产的取得是否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是取得于婚后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包括实际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而婚前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在此限,但应在离婚时给予一方适当照顾。其次知识产权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都归于一方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姻法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存在的问题
  1.对人力资本问题缺乏考量
  所谓“人力资本”就是指工作机会和劳动技能等取得经济收益的机会和技能。由于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夫妻是双方通常认为他方的发展就是自己的发展,自己可以而且应该为他方的发展做出在工作机会的取得和劳动技能的提高方面的牺牲,往往做出牺牲的一方会在生活方面给予他方照顾,并合理地期待他方的发展也会给自己带来经济利益上的回报。而依我国现行的制度,一方以减少自己的人力资本为代价来换去他方人力资本的增加在离婚时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这显然是对民法公平原则、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漠视。
  2.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知识产权范畴的界定存在争议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取得的经济性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特有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实际收益的取得具有不同步性,因此可能出现下列情形:
  (1)知识产权取得于婚前并且婚后没有获得经济收益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一方在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在理论上没有争议。一方在婚前努力工作换来的权利当然属于该方,在法理上和伦理上都是得到普遍认同的。
  (2)知识产权取得于婚前并于婚后获得了经济收益
  笔者认为于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无论经济性收益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取得都只属于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一方。


  (3)知识产权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并获得实际收益   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经济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加以公平的分割。但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专有性和可重复利用性,使财产分割并没有完结,也不能就此认为该知识产权就此只属于一方。
  3.对侵犯知识产权情况缺乏考量
  我国相关法律只对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做出了规定,没有涉及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会遇到对知识产权收益进行分割和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外,还会遇见在婚姻存续期间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比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商标,盗版图书、音像制品的情况;当然也会遇到知识产权人侵犯了他人相关权利的案件。这时就需要考虑进行诉讼以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不受非法侵害和进行应诉以还自身清白的情况。
  4.对尚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分割有失公平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这一规定有其积极的一面,但实践中的情况却是十分复杂的,有的知识产权虽还没有取得经济利益,但在将来却可能为其所有者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特别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不多的情况下更需特别关注。
  三、对完善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分割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1.确立区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原则
  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在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是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权利。因为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又与人的创造性智力活动密切相关,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当然的享有一定的人身权,而人身权的特性必然要求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永久的,与人身是不可分离的,不能继承和转让。而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指由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对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对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可以自主决定通过对该知识产权利用或实施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许可或保障手段。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享有者和财产权享有者不是完全一致的,例如专利发明的人身权是创造者所有,但财产权往往是一些通过技术转让而获得相关权利的企业,这就为把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项分离提供了可能。只有明确这一原则,明确用以分割的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才能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分割。
  2.确立在财产分割时考虑债务清偿的原则
  我国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男女一方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这一条款虽也涉及了债务的清偿问题,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应把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相结合作为一种基本原则并明确的规定于法条中,形成一种普遍性和指导性的规范,强化离婚时不得损害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
  3.确立比例分割的原则
  在我国夫妻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因为知识产权在保护期限内可以通过数次或通过各种途径给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其数额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于未取得收益的知识产权分割不宜是一次性的,也不宜以确定具体数额方式进行,而应当以确定离婚当事人双方分割比例的方式进行。
  (二)对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分割办法的建议
  1.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分割建议
  对婚内取得的专利权和商标权可以采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方式确定其产权,并于婚财产分割时在原则上加以平均分割。
  2.著作权的分割建议
  著作权不能和专利权、商标权那样在权利归属于一方时对方可以要求一定的补偿,而是应给予非知识产权所有方一定的婚后收益分割请求权。
  (三)建立期待财产权请求制度
  离婚财产分割中对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权,应适用于在离婚时尚不能确定其经济价值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暂不予分割,并且明确规定一方对另一方处分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性收益享有分割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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