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及适用
[论文摘要]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各国民法多无明文规定,但却广泛存在于各国司法实践中,并由判例学说所肯定并不断加以完善,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文章从分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涵特征及类型入手,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外法律效力进行考察,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相关问题。
[论文关键词]不真正连带债务 终局责任人 求偿权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司法实践中运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处理案件的情况日益增多。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致使审判实践中该制度的运用往往力不从心。因此,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进行全面、深入地研究显得尤为必要。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概述
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由是德国学者阿布舍雷最先提出。学者史尚宽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定义为: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学者孔祥俊先生认为则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由,而产生对同一债权人相同给付内容的负担,各债务人负担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并因其中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的债务。
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有以下特征:
第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的发生原因不相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数个赔偿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是基于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如侵权之债和违约之债的竞合,不同债权的并列存在。
第二,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同一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虽然债权人有数个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但这些赔偿请求权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而产生的。债务人对外均负有同一内容的清偿义务,而对内则不存在一定份额、比例的分配关系。
第三,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产生既不是法定,也不是当事人约定。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法院根据请求权并存的情况酌情确定的,毋须法律规定,更不须当事人的约定。
按债的形成原因可将不真正连带债务分类如下:
第一,由性质相同之债竞合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包括:(1)数个合同之债的竞合。如在承揽合同中,甲的房屋由乙负责设计,丙负责提供材料,后因乙的设计不合格,丙的材料质量有问题,最后致使甲的房屋不能使用,由于乙、丙各自违反自己的义务,应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责任;(2)数个侵权之债的竞合。如乙盗窃甲的汽车,在乙占有的过程中,丙毁坏该汽车,乙、丙侵害了甲的财产权利,但是乙、丙并没有共同故意,所以应对甲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3)数个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的竞合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二,由不同性质之债竞合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包括:(1)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竞合,如甲委托乙有偿保管一古董,丙将古董损坏,则乙、丙应对甲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责任;(2)合同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竞合;(3)合同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的竞合;(4)侵权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竞合;(5)侵权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的竞合;(6)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的竞合。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是指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它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的核心部分。
(一)对外效力
1.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债权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各债务人存在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债权人可对各债务人分别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给付。然而,不真正连带债权人是否可以同时或先后要求全体或部分债务人向其履行相应的债务存在争议。笔者持肯定的观点,因为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必须借助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并不等于能实现债权,允许债权人同时或先后向全部或部分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可以更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且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债权人在“因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而使其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的规定下重复受偿的可能性大大减小。
2.对一债务人所为事项的效力。由于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相对独立,债务人之一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任何影响,即只具有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如债权人免除非终局责任人的债务等,这一点与连带债务不同。但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一债务人的行为在例外情况下也产生绝对效力,例如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包括提存、抵销)、债权人免除终局责任人的债务等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已经无存在的必要,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当然归于消灭。
(二)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就是各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就是内部求偿权的行使,主要有两个方面,即能否求偿及如何求偿的问题。
1.求偿权的产生。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求偿权的产生,各国学说和立法见解不一,主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求偿权是请求权的让与,即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要获得求偿权,不仅需要一个或数个具有求偿权的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而且债权人有意思表示将其享有对其他债务人的请求权让与给已经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该观点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能充分实现,其缺点是程序较为繁琐;另一种观点是求偿权的当然代位,即非终局责任人只要一履行债务,不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便取得对终局责任人的求偿权,该观点侧重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非终局责任人能够快捷地行使求偿权,但弊端是债权人无充分的机会决定让已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获得求偿权。笔者赞同求偿权代位说。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虽有数个债权请求权,但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后,其他请求权即告消灭。债权若在满足前让与,则此后能否满足有风险,而如果在债权满足后让与,债权人没有理由不让于债权,再作让与表示没有实际意义。一旦债权人拒绝作让与表示,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就陷入了无法追偿的困境,所以求偿权让与说不利于保护已经履行了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的利益。求偿权代位说简便实用,能简化法律关系内容,不会真正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求偿权的行使。内部求偿权既然是代位求偿——先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那么非终局责任人行使内部求偿权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但非终局责任人应如何行使求偿权呢?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求偿权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两条:(1)各权利义务人协商解决;(2)通过诉讼实现求偿权。如果求偿权人向其他债务人提出求偿请求遭拒,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法来实行其权利。由于非终局责任人的求偿权受制于其履行债务的范围,若非终局责任人只是部分履行债务,则其只能取得相应部分的求偿权,所以可能出现非终局责任人向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的同时,债权人也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补充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各个债务人均负有独立清偿债务的义务,与求偿权人相比,债权人是其他债务人的第一债权人或原始债权人。故只有在债权人优先受偿后,求偿权人才能从其他债务人处接受清偿。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在诉讼中的适用
(一)诉的选择
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债的性质不同,债权人存在诉的选择问题。关于债权人诉的选择问题,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对债权人来说,在主张权利时,可以同时选择一个或数个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杨立新教授对此持否定观点,认为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当受害人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其他请求权即消灭。笔者赞同肯定说,因为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应赋予债权人选择起诉多个债务人或单个债务人的权利,只要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就没有理由对其加以限制,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符合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否定说存在一些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如果债权人只能起诉一个债务人,因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时,如债权人仍需通过其他途径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一旦起诉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可能届满,这实际上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风险和负担。
依肯定说的观点,债权人或因法律知识的欠缺仅起诉一个债务人,法院应向其释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诉权。当债权人选择其诉权后,法院则应予以尊重,不能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债权人撤诉或要求债权人申请追加或法院自己主动追加,更不能在债权人选择一债务人起诉后再起诉其他债务人时,以丧失诉权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诉的合并
诉的合并以各个诉之间有牵连关系为前提,两个以上单一诉之间的牵连关系表现为法律上的牵连或事实上的牵连,其根本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保持裁判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只要各个案件的受理法院都有管辖权就可以合并审理。因为合并审理便于及时、全面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债权人重复起诉,也能避免法院在审理出现相互矛盾的结果,避免债权人因分别诉讼得到两个裁判结果而获得双重受偿的可能。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对于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请求均是弥补其损失,因此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
(三)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从理论上来讲,审判实践中是不能运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来裁判案件的,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允许法官造法。因立法的缺陷未能具体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但实践中又有存在运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才能解决的案件,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是一项基本原则,这导致法官裁判无所适从。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可以作为法官定案的依据:第一,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承认,并在审判实践得到较好地运用;第二,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较好地权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既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使债务人免遭连带债务的重负;第三,真正连带债务、共同危险行为等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有很多类似的地方。为了不混淆这些概念,有必要单独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作为定案的逻辑依据。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简单因“法无明文规定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直接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要在穷尽现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没有找到相关依据才可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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